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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因許哲維積欠債務未清償,為使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婚姻、家庭成員、特徵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哲維、丙○○同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 ro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Jia Lin」在臉書公開張貼含有許哲維及丙○○之姓名、婚 姻狀況、特徵或許哲維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含配偶欄)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及許哲維與丙○○合照各1張,而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許哲維、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哲維 、丙○○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49至51頁),並有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貼文擷圖、被告與被害人 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9、53至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 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 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 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 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 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 、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 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 被害人許哲維之國民身分證(含配偶欄)、駕照正反面照 片及被害人許哲瑋與告訴人丙○○之合照,可明顯辨識被害 人許哲維之完整姓名、住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婚姻狀況、家庭成員、特徵,以及告訴人丙○○之 完整姓名、婚姻狀況、特徵等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 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 ,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 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 ,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 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 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使被害人許哲維 出面處理債務問題,遂將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 人資料刊登於公開之臉書頁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 9頁),並有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被 害人許哲維之債務問題訴諸公眾,造成被害人許哲維為人 所指責而須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之效果,同時以此方式侵害 被害人許哲維、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渠等非財 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對 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遂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同 時侵害上揭被害人人格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侵害被害人許 哲維部分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 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 ○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有被告前述所為同時對被害 人許哲維、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而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相關記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 於對被害人許哲維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即對 告訴人丙○○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在 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被害人許哲維、告訴人丙○○之個人 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之用等情,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 公然侮辱犯意,於前述時、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在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跑去菲律賓 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語,指涉被害人許哲維( 對被害人許哲維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丙○○, 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面及貼文擷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耖你媽跑去菲 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等文字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50、138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3、49至51頁),並有臉書帳號「Jia Lin」個人頁 面、貼文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 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 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 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 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 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 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 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 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 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 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 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 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 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 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 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 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 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 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 」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 ,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 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 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 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 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 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 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 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 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 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 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 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 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 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 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⒋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在臉書個人頁面刊登「耖你媽 跑去菲律賓給母狗養你真的小白臉一拜的」,然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23頁),且觀諸被告上開貼文並 未提及告訴人丙○○與本案債務糾紛相關,如以客觀第三人 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接查知被告 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我張貼內容所載「母狗」並不是指告訴人丙 ○○,而是指會給被害人許哲維小費的菲律賓賭場女客人等 語,非屬無據,故告訴人丙○○所認遭侮辱等情,實屬告訴 人丙○○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前開言 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⒌又縱認被告刊登「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然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其與被害人許哲維間之債務糾紛 ,而希冀被害人許哲維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已如前述,故 自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表意脈絡及動機整體觀察,足認被 告為該言論係針對案外人許哲維,而非告訴人丙○○;況以 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無法經由被告之貼文內容及照片直 接查知被告貼文內容所稱「母狗」係指涉告訴人丙○○,亦 已如前述,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 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 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 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 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 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⒍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張貼「母狗」等語係指涉告訴人丙○○等情(見本院卷第 51頁),惟上情縱認屬實,就本院前述結論並無影響,業 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 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減損告訴人丙○○社會名譽及 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原 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31

TCDM-113-訴-108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梅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玉梅與甲○○、乙○○夫婦前有嫌隙,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大聲向甲○○稱「老婆被騎不知道喔?」、「你老婆已經被 睡十幾年了啦」等語,足以損害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 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梅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對話錄音、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乙○○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被告上開 言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事項,於此情形下,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 而純屬私德之事,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純屬私德之事 ,在公開場所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 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被告具輕度身心 障礙之身心狀況(詳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250-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漢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事實 欄一、㈡第1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3行之「乙○○照片」補充更正為「乙○○照片(含臉 部特徵、Instagram帳號及LINE主頁暱稱)」,證據部分補 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管轄權之說明):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 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 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 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 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透過網 路張貼告訴人乙○○照片等個人資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保護法益為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應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被告張貼告訴人照 片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犯罪結果地(即 告訴人位於雲林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從告訴 人之社群軟體帳號蒐集告訴人照片(包含告訴人臉部特徵、 Instagram帳號、LINE主頁暱稱等),再透過網際網路將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發表於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社群軟 體臉書公開社團,並搭配指摘告訴人欠債不還、欺騙他人且 信用不良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客觀上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 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 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竟未循合法程序解決,反而以事實欄方式恐嚇告訴人,更 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張貼涉及告訴人重要隱私之個人資料 供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觀看,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有不 該。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涉犯湮滅證據、藏匿人犯、施用 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 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 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4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債務糾紛,遂 (一)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向乙○○恫稱:我真的很想殺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使乙○○於雲林縣元長鄉住所收訊後心 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基於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張 貼 其自通訊軟體取得之乙○○照片並發文留言「沒辦法還就 不要借」「雲林元長乙○○(乙○○)妳真的很不要臉」等語, 而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得直接識別乙○○身分之個 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告訴人檢具之對話紀錄及臉書圖文照片等證據,被告   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於告訴暨報告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所貼上述圖 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等妨害名譽罪嫌,惟詢據告訴人既自承有欠被告錢沒還 ,被告所言復與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無關,綜上應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惟若審 理審酌認為該部分被告構成犯罪,因與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簡-8-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欣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7、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對甲○○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甲○○之 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外,接續持鐵鎚砸破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砂 輪機砸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 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甲○○。 二、乙○○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日, 由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丙○○○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執行本 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乙○○宣達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乙○○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11時7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至甲○○種植蓮霧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搖晃蓮霧樹,使約30棵蓮霧樹上之蓮霧或落果、或 破損,致難以販售,甲○○則受乙○○所實施此一經濟上不法侵 害,損失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乙○○毀損甲○○之蓮霧後 ,旋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 騎乘A機車,行經位在本案農地下方之甲○○鄰居、朋友之住 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0號等址),並沿途派 發其所書寫內容為載錄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甲○○ 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 識別甲○○、丙○○○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甲○○、丙○○○過往 事件之文件(下稱本案文件;乙○○所涉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足生 損害於甲○○、丙○○○。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對之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院卷頁50、64),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警8229卷頁9-10), 且有卷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8229卷頁11-17)、家庭暴力通報 表(警8229卷頁19、2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1)、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29卷頁23)、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82 29頁25)、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損照片(警8229卷頁33 -37)、扣押物品照片(警8229卷頁39)、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977卷頁15)、扣押物品照片(偵4977 卷頁17)、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頁29)等書證及扣案之 鐵鎚1支、砂輪機1部等物證,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受本院核發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 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至南投縣○○鄉○○ 巷00○00號工寮等告訴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發 送其所書寫之本案文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違反 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搖告訴人 甲○○的蓮霧樹,我發送本案文件後,就回去水里境內的旅館 休息,直到隔天去派出所,也就是我於警卷所附的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上所註記的時間(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人是在信義鄉的久美派出所,而且我發送本案文件後, 警察有通知我去做筆錄,並沒有提到告訴人甲○○的蓮霧被毀 損的事,如果是我做的,為何當時警察不連同丟本案文件的 事一起詢問我?至於我發送本案文件的對象,都是告訴人甲 ○○、丙○○○可能有去講到關於我不孝內容的相關知情人士, 我只是要向他們澄清事實,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至於 警察雖然有向我宣達本案保護令的內容,但我也沒有違反本 案保護令云云。 ㈡、被告對以下客觀情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院 卷頁50、64),且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警1515卷頁11、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515卷 頁13、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警1515卷頁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公務電話紀錄簿(警1515卷頁16、 17)、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515卷頁19、20)、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1515 卷頁2 1)、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警1515卷頁26)、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文件照片(警1515卷頁27-29)、 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43)、A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6896卷頁35)存卷可佐,均首堪認定為真實: 1.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於113年7月17 日,由本院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上 午8時20分許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且向被告宣達而使其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2.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告訴 人甲○○鄰居、朋友之住居或工作地(即南投縣○○鄉○○巷00○0 0號等址),並沿途發送其所書寫內容係載錄告訴人甲○○與 丙○○○之家族成員名單、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 用電話號碼及中和區房產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丙○○ ○之個人資料,並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過往事件之本 案文件。 ㈢、毀損犯行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113年8月25日 ,為採收其種植在其他區域之蓮霧,而行經其亦有種植蓮霧 樹之本案農地時,未發現本案農地之蓮霧樹有落果情況,但 於隔日即113年8月26日上午,便發現本案農地之40棵蓮霧樹 中,有30棵蓮霧樹發生蓮霧落果、破損情況,總計損失約90 萬元等語明確(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6、院卷頁54、5 5),此並有113年8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所拍攝之蓮霧落果 、破損照片在卷為憑(警1515卷頁23-25)。再徵諸證人甲○ ○依據本案農地之蓮霧落果、破損型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農地的蓮霧之所以落果、破損,以我 務農經驗,並非自然掉落或動物搖晃所致,應該是人為搖落 造成的,因為經我巡視,現場沒有發現野生動物覓食的痕跡 ,況且野生動物例如猴子就算跑來偷吃,也是吃一點點,通 常是在外面的邊緣吃而已,就算吃不完,也是多摘一下就丟 在地上,不可能破壞那麼多棵樹,而且要吃,也會將蓮霧從 套袋中拿出來再吃掉,不可能發生像警1515卷頁24下方照片 所呈現,蓮霧套袋完好無損、懸掛在果樹上,但套袋內的蓮 霧已經跟果樹分離落果、破損的情況,這是有碰撞到才會破 損等語(警1515卷頁4、偵6896卷頁25、26、院卷頁54、55 ),及佐以前開卷頁之蓮霧落果、破損照片,確可見本案農 地所種植之蓮霧樹下,有異於自然掉落數量之相當蓮霧落果 ,也真有如告訴人甲○○所稱,僅蓮霧果實自蒂頭脫落、掉在 套袋內受損,但套袋仍與蓮霧樹相連且未落地、未遭取出食 用之非自然情況,是應足積極證明本案農地發生相當數量之 蓮霧落果、破損狀況,係歸因於蓮霧樹遭人為外力搖晃,而 可排除係受大氣環境影響之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所致。 2.又依證人甲○○證稱:我種植蓮霧的本案農地附近,也有其他 人的蓮霧果園,但其他人的蓮霧園並沒有發生像本案農地這 樣的落果情況等語(院卷頁55),益徵本案農地蓮霧之落果 、破損,並非自然掉落或野生動物覓食等廣泛性因素所致, 亦顯現有鎖定告訴人甲○○之針對性,證人甲○○則證稱:現場 沒有監視器影像,但本案農地的蓮霧落果、破損應該是被告 做的,雖然本案農地是在很偏僻的山上,被告之前有到該地 從事蓮霧的工作,所以他知道本案農地在哪,也知道蓮霧的 習性就是怕搖,樹枝稍微拉一下,蓮霧就會掉下來,而且被 告於事發前,曾多次說過要破壞我的蓮霧讓我無法收成,還 有跟我太太說妳還要顧蓮霧喔,有得收、沒得收都還不知道 呢,我想不出還有誰會去搖蓮霧樹等語(警1515卷頁4、偵6 896卷頁25、院卷頁56、58),所指出唯獨被告有搖晃其種 植之蓮霧樹,而使蓮霧落果、破損致無法順利收成之動機, 可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事發前曾說過如果蓮霧收回來 ,他就要將蓮霧砸毀,不讓我跟先生有收成等語(偵6896卷 頁33)、被告供稱:我本來是念軍校在軍職服務,後來我母 親要求我提前退伍,到父親的南投果園工作,父母數次答應 我要將果園交給我經營,卻言而無信,又說要將中和區的房 子賣掉後,將賣屋的錢平分,但之後卻將房子租人,對我戲 耍詐騙,我為了討還提前退伍的損失及父母對我戲耍輕蔑的 心理問題宣洩補償,所以我會持續打砸我父母的物品,直到 我認為補償足夠及完全宣洩為止等語(警8229卷頁7)互為 勾稽。另參以A機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 8月25日下午5時許,已騎乘A機車進入南投縣信義鄉境內, 嗣至翌(26)日中午12時才駛出信義鄉(警1515卷頁26), 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在信義鄉境內之活動,亦由裝設在南投縣 ○○鄉○○巷00○00號之監視器,錄得其於25日晚間11時7分許, 前往上開地址發送本案文件(警1515卷頁27、28),被告對 此情亦供認不諱如前,而上開地址適位在本案農地沿山路蜿 蜒而下之下方處,為證人甲○○指證在卷(院卷頁56、57), 則綜衡被告有搖晃損壞告訴人甲○○所種植蓮霧之動機,又有 在本案農地附近出沒之事實,且出沒時間(25日晚間11時7 分許)亦落在前述告訴人甲○○確認蓮霧樹未遭搖晃落果(25 日之正常務農時間,應為日間)至發現遭搖晃落果(26日上 午7時30分)之期間內等明確情節,已足供補強告訴人甲○○ 所推論,前往本案農地搖晃蓮霧樹,致蓮霧落果、破損之人 ,其真實身分應為被告等語之憑信性,並可據此特定被告行 為之時間,係介於113年8月25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7分前不 久之某時許。 3.被告有實際種植蓮霧之經驗,業由證人甲○○證述如前,並有 被告自行撰寫之本案文件內容可佐(詳警1515卷頁43所附之 本案文件頁5-7),是被告應確如證人甲○○所指,因先前有 從事蓮霧種植工作,故知悉蓮霧怕搖、稍微拉扯枝幹便容易 落果之特性,其卻仍搖晃告訴人甲○○所種植在本案農地之蓮 霧樹,致其中30棵蓮霧樹之蓮霧落果、破損,使告訴人甲○○ 受有約90萬元之經濟上損失,被告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甚明。至被告徒以前詞諉稱自己於案發之際,未曾出 現在事發現場云云,與客觀卷證調查之結論不符,委無憑採 。 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 1.被告於前述時、地,沿途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派發之 本案文件,其內載有告訴人甲○○及丙○○○之家族成員名單、 告訴人甲○○之照片、手機號碼、家用電話號碼(以上均詳參 本案文件頁2)及中和區房產地址(本案文件頁8),凡此均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足供他人資以辨識告訴 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雖該些個人資料本即為被 告基於家庭成員身分所知悉,然仍符合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 義之個人資料蒐集行為。而被告將告訴人甲○○、丙○○○之上 開個人資料載錄於本案文件,繼向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發送,使收受本案文件之他人得以閱覽知悉而為身分識別, 則屬同法第2條第5款所稱「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外使用 」之利用行為至明。 2.被告固抗辯稱其派送本案文件予告訴人甲○○之鄰居、朋友   ,係向該些人等澄清告訴人甲○○、丙○○○對其所為之不孝指 述云云,惟細繹本案文件內容,被告非但在其上記載前開足 由他人資以識別告訴人甲○○、丙○○○身分之個人資料外,更 將此些個人身分資料連結指摘告訴人甲○○、丙○○○以往私底 下對待被告及被告妻子之壓迫、歧視、與其他家人間之差別 待遇,併描述告訴人甲○○與案外人蔡女(本案文件內雖同載 有蔡女及其親屬之姓名、蔡女照片、蔡女及其親屬所經營公 司之地址、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蔡女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 然蔡女及其親屬均未告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該些人等之情 事,附此敘明)發展婚外不當男女往來關係等過往事件,而 此等關於告訴人甲○○、丙○○○個人私生活領域之負面文字指 述,不論真實與否,均毫無助於澄清目的,尚難認被告就本 案蒐集並利用告訴人甲○○、丙○○○個人資料之行為,係符合 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或於必要範圍內為使用,此反而使閱覽 本案文件之他人易對告訴人甲○○、丙○○○產生人格上之貶抑 評價,且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亦因外洩,而面臨 遭不當利用或受他人騷擾之風險,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丙○○○之社會人格評價及隱私無疑,復查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豁免責任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乃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甚明。 又被告揭露告訴人甲○○、丙○○○前揭個人資料之本案文件, 既同時連結事關告訴人甲○○、丙○○○私人活動領域之負面描 述,主觀上顯係意圖使本案文件之閱覽人知悉告訴人甲○○、 丙○○○之個人資訊,並對其等產生貶抑性人格評價,藉以損 害其等人格及隱私,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自 應以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㈤、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被告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受警方執行本案保護 令之送達並告知內容,業如本判決參、二、㈡、1.所述,是 被告自斯時起,既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精 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竟置本案保護令之誡 命於不顧,於113年8月25日晚間,先毀損告訴人甲○○所種植 之蓮霧,繼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丙○○○之個人資料,凡此 作為,不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害,也同有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且衡其行為強 度,顯足使告訴人甲○○、丙○○○感受心理上痛苦畏懼至無法 忍受之程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對以上各情當能明確認知, 猶仍執意實行,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疑。被告辯稱其未 違反本案保護令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丙○○○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 甲○○、丙○○○實施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構成 毀損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該當家庭暴力罪 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各該刑罰法律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各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違反保護令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犯罪時間連綿密接, 且部分行為局部重疊,是該3罪以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論,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違 反保護令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也另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各先從一重罪處斷後再數罪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任 意毀損告訴人甲○○之物,且無視保護令誡命,以毀損告訴人 甲○○財物、公開告訴人甲○○與丙○○○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 害告訴人甲○○、丙○○○之財產權、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而違反 保護令,使告訴人甲○○、丙○○○陷於惶恐不安,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就部分犯行有所坦白、部分犯刑則飾詞否認,然 對客觀事實幾未爭執、節約司法證據調查勞費,及未與告訴 人甲○○、丙○○○成立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甲○○與丙○○○、被告對 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部,其所有人為告訴人甲○○,而非 被告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NTDM-114-訴-2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 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 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 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 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 」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 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 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 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 ,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 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 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 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 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隱形鐵 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 ,但固定鍵是自訴人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 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奇辯護稱:被告李奇將照片放大 後,清晰可見該隱形鐵窗之結構,係以咖啡色為鐵窗基座, 基座上栓上固定鋼線所用之白色結構,核與自訴人網站上之 安裝實績照片相符,亦與其材料相符,且施工人員亦與自訴 人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員工輪廓極為相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臉書社團及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 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李奇供承不諱,並有證24被告經營之網 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 (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 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 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 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 ,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同堪認定。  ㈡上開「黃俊傑」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 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 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李奇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 哪一家等語,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 指稱與自訴人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李奇經本院質 以上開臉書留言事後為何刪除,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一第396頁),然衡酌其刻意架設上開網站,以 數十篇文章內容針對自訴人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可 見其與自訴人競爭之烈、糾葛之深,若其有真憑實據可認照 片與自訴人相關,肯定如「撿到槍」般檢舉或批評自訴人, 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足見其事後自知理虧,益 徵其所指不實。  ㈢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成員眾多,被告李奇於該社團內之留言 ,及其後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均足認其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訴 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競爭激烈、糾葛甚多,均經說明 如前,是其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情事,顯係因競 爭之目的無訛。再觀諸其用字遣詞,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 全有疑慮,客觀上自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毀損其名譽 ,而被告李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 其所為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隱形鐵窗業者並非寡占之事業,上開隱形鐵窗之細節無從自 照片中清楚辨別,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李奇辯稱行業狹隘 ,一看就知道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李奇另辯稱其僅係指 出材料來源為自訴人云云,惟綜合其於架設網站上張貼之文 字內容,可見其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非單指材 料來源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自訴人實績及材料之照片,惟 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 關於自訴人員工之照片,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 員為自訴人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 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 奇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李奇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 照片中材料辨識與自訴人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自 訴人員工,是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 ,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 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李奇先後於臉書上留言及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李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營業誹 謗及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 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 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其自稱基隆商工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並使 消費者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妨害事業間公平競爭,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架設之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因認被告李奇此部分,亦涉有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經查,被告李奇雖於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自訴人之設立年資、產品耐用拉 力、周年慶、施作技術、鋼絲拉力數據有所評論,且其網站 內同時引用其他網站資料、估價單、錄影畫面、SGS試驗報 告、施工照片、測試照片等為依據,有證25至28之被告經營 之網站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遽認其所 為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自不得論以營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奇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宇奇公司應就被告李奇上開所為同負罪責。因認被告宇奇 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 」,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宇奇公司涉犯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顯有誤會。至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雖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惟該規定之行 為人須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本件被告李奇固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 該公司依法登記之代表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係該公司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該項處罰法人之要件, 尚須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4條 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須該行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至少在社會通念上與法人相關,例如於公司網 站上或於向客戶報價時抹黑競爭對手,方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相關,本件被告李奇係於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上留言,難認 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其雖另 有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前開文字,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宇奇 公司之公司網站,外觀上無足認為與被告宇奇公司相關,自 難認被告宇奇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責,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奇公司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宇奇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標題 1 112年5月1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承認真實年資了 2 112年5月2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才隔1年周年慶從18年變20年 3 112年6月2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技術好打磁磚讓設計師慘賠 4 112年6月28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同家兩牌!黑心內幕!→鋼絲造假數據

2025-03-31

PCDM-112-自-38-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球棒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張素玉竟 」補充「詎張素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意圖散布於眾 而」;補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恐嚇危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玉娟間 有細故,即恣意為前揭手段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 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人格 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之犯 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本案 犯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過程中,持其所有黑色球棒1枝,業如 上述,是該球棒1枝乃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張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玉、謝玉娟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000號經 營餐飲店。2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2時17分許,因攬客糾紛 而發生爭執,詎張素玉竟手持其所有之黑色球棒(未扣案) ,在謝玉娟餐飲店前庭院(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妳 如果從我這兒過去,我就把妳腳打斷」等言詞恐嚇謝玉娟, 謝玉娟聞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張素玉意圖散布 於眾而承續同一犯意,當場公然以「討客兄,老女人,不要 臉,母女都搶別人丈夫,做別人的小三」等言詞誹謗、侮辱 謝玉娟。 二、案經謝玉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①被告張素玉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上揭手持球棒,口出 前開言詞等行為)。   ②證人謝玉娟警詢之證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③卷附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照片、錄音檔案譯文及 勘驗筆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  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前揭黑色球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2025-03-31

CYDM-114-嘉簡-332-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2、1773、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陳○○之妹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甲○○前曾對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1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其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通話、 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本院復於113年2 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延長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8月23日,並增列甲○○應最少遠離嘉義 縣○○市○○里0鄰○○00號、嘉義縣○○市○○里0鄰○○0000號100公 尺,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及裁定 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上 午9時13分許起,迄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為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連線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社群軟體,陸續對陳○○恫稱 「槍口記得對破給羊」、「您最好24小時顧好您家門口 看 看會不會被裝潢」、「撒冥紙與潑漆 砸雞蛋」、「一旦我 甦醒就是您得要您命」、「當然得死」、「等我回嘉義就知 時道 滿門操家嘿」、「陳破給針 您最好快搬家 不然 番路 絕對 我踏平」、「我保證 番路失火」等語,以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財產之事,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同意,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自宅內,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 OK,使用帳號名稱「陳○」,張貼內有陳○○之個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借貸契約書,供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散布陳○○之個人資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到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未遠離100公尺,用同一行 動電話拍照,而違反上開裁定。 二、證據:   被告甲○○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 裁定、貼文、照片。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甲○○係告訴人陳○○之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 前揭刑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複次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舉 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各侵害相同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各別犯意,於可分之時、地,先後犯前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誹謗、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紀錄;曾於另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1支,本院已於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朴簡-9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葉麗娟 被 告 王孝芳 訴訟代理人 喻國威 喻新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9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有燻香等行為影響其睡眠,竟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原 告住處門口梯廳此等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於如附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侮辱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辱罵、恫嚇屋內之原告,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說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但本件係因原 告有燻香習慣,煙味擴散、長時間殘留在被告家中,致被告 長期失眠、無法入睡,期間曾透過社區警衛、報警希望能協 調,但原告全不予理會,被告因想協調而按原告門鈴,詎原 告拒絕協調,並裝設監視器正對被告家門,被告只是希望可 以跟原告溝通一下,原告裝設監視器是造成被告情緒爆發的 最大原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 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 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地 點,於附表所示時間、辱罵內容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然侮辱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有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外,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亦有侵害 原告自由權,且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於 被告前揭辯詞,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免 除賠償責任之理由。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兩造均為同一棟樓同層 之住戶,本件係起因細故未能有效溝通致生紛爭,被告因而 為前揭恐嚇及辱罵行為,復參酌兩造學經歷,暨本院依職權 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再佐以本件加害情節、被害程度及兩造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 1月21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 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侮辱內容 1 111年4月20日 ⑴(門鈴聲2短1長響後)某女聲在門外說:「…當做我們給妳…(無法辨識)…算什麼查某人…賺呷查某!才會…妳有本事妳就開門,躲在裡面衝啥?衝啥小!以為妳攏甲欺侮..妳小姐..妳什麼小姐…每次都弄什麼薰得臭得要死,妳以為我們不會….喔(無法辨識)…三八查某、三八查某,妳有本事妳開門」。 ⑵「以為我們讓妳好欺侮喔?我們也會點,我們也有啊,妳要不要來聞?」,(門鈴聲持續長響)某女聲說:「要點大家一起來點,把妳房子燒掉,沒那個本事還會做騷吱吱的事情…妳有本事妳開門啊!我們告警察我告訴妳..好沒二天就在起肖…」(關門聲)。 ⑶(門鈴聲響、關門聲)「爛女人才這樣做這種事情…每次都點那個味道…她三天好…二天好、五天神經病..俗仔..要躲起來」。 2 111年4月21日 某女聲:「妳出來呀!(拍門聲)……(略)肖仔……出來啊我看妳多肖,我沒有看過..到底跟妳有關係唷?(拍門聲)…(略)有種試試看,我都貼大門,你撕看看,肖查某!(關門聲)」。 3 111年5月2日 被告口出「管妳什麼我就是貼老虎,過份、有夠過份,妳以為妳門封這樣我們就聞不到,警察也裝死,他說他沒有聞到,人家懶得理妳,人家說妳有妄想症,幻想人家要殺妳人家要怎麼妳..起來啊!起來去告警察!不然叫妳男人來啊..」,並於訴說前揭內容時,係開啟被告家門,站在被告家門口,面對告訴人之門戶,邊有以手指比向告訴人該戶之動作。 4 111年5月21日 被告稱「照就給她照啊…啊妳點菸又沒有證據啊..抽啊…」(噴灑聲)被告持噴瓶在樓梯間到處噴灑,「..要命..自己花、賣雞八(面對告訴人家門方向)那個..那個..得來的,不是正常人,變態!」(用力關門)

2025-03-31

PCDV-114-訴-22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王○○於民國103、104年間將 婚後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等9筆不動產贈與 被告及訴外人林○華(下合稱甲○○4人),兩造之父林○元乃 對林王○○、甲○○4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嗣因林○ 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王○菁承受訴訟,被 告於前開訴訟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中在113年6月14日對伊及王○菁提 出民事陳述暨答辯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陳述,該等文字陳述與系爭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事 項無關,而係侮辱、誹謗伊之名譽之誇大不實及扭曲之言論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定期存 單或現金擔保,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係針對原告在系爭訴訟及許多民、刑事陳 述狀中不斷的以逆子稱呼伊等,說父親被伊等視如寇讎、遭 伊等施暴、及遭伊等逆子趕出老家,故而於系爭書狀對於原 告之侮辱、誹謗為正當防衛與澄清,原告想藉由毀謗、侮辱 伊等,以影響法院判決,伊等只是想讓法院了解原告之為人 ,以免誤信原告之說詞,而影響心證,伊等於系爭書狀已表 明:「乙○○在許多訴訟文書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 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 出老家,這是一種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 凌與毀謗,如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 在此必須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 就是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貪求 。」等語,係因原告毀謗、侮辱在先,伊等防禦於後。且伊 等具狀之陳述對象為法院,並非不特定第三人,所陳述者乃 伊等在家庭中及法院訴訟中經歷之事實,且系爭訴訟為不公 開審理,何來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在十多年來對伊等提出 之刑、民事訴訟多如牛毛,以刑事案件而言,包括對伊等提 起詐欺、毀損、竊盜、違反個資法、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 之告訴或自訴,均獲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法院則 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原告、被告甲○○、丁○○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1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元(111年10月24日歿)與林王○○(104年11月5 日歿 )為夫妻,兩造及林○華為林○元與林王○○之子。林○元 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    ⒉被告於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在113年6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 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 系爭訴訟之原審原告為林○元,原審被告為林王○○、甲○ ○4人,林王○○死亡後,由兩造及林○華為林王○○承受訴 訟,其後林○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 。    ⒊林王○○與林○元生前因其2人於89年2月20日在兩造及林○ 華見證下簽訂家庭財務協議書及彼此間之財產發生多件 訴訟。    ⒋林○元生前與原告曾以丁○○盜領林王○○存款為由對丁○○起 訴,林○元於該件訴訟係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    ⒌林王○○生前與被告有一同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⒍兩造間有多件因父母對於財產之分配、處分及繼承而生 之民、刑事訴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書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始能成立。所謂不 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又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 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之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㈡次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 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 防。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 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 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 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 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 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 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此影響他 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 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經查:    ⒈林○元於系爭訴訟起訴主張:林王○○自103年3月間起,陸 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 二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4人,有害林○元對林王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林王○○及甲○○4人為被告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767條、 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與甲○○4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 甲○○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系爭訴訟之第一審 原告為林○元,第一審被告為林王○○及甲○○4人,林王○○ 死亡後,由原告及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其後林○ 元死亡,由原告及王○菁為林○元承受訴訟;被告於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在113年6 月14日對原告及王○菁提出系爭書狀,系爭書狀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陳述等情,有系爭訴訟之歷審判決(即 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 23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 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及系爭書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96頁、審訴卷第15至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    ⒉林○元對林王○○與甲○○4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林王○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諸被 告於系爭訴訟之答辯理由包括林王○○並無減少林○元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上惡意,林王○○從未有離婚念 頭,從未知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林王○○因不 滿林○元與原告共同強收應屬林王○○取得之租金及難忍 林○元與原告揮霍家產,為求公平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甲○○4人等語,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本院卷第90頁)及丙○○、丁○○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5頁反面),再 依被告所提出之林王○○於103年2月24日出具之贈與聲明 書前言記載:「茲立聲明人林王○○(以下稱本人)因林○ 元、乙○○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 之約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 租戶,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 屢勸不聽,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 贈與其他四子即甲○○、丙○○、林○華、丁○○等四人…」等 語(審卷第175頁),林王○○於103年6月11日出具之陳述 書則略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人係其決定同意 ,不給原告之理由,係因原告過去花家裡很多錢,最近 又搶其租金,向其借款也不還等語(同上卷第177頁), 林王○○於103年3月24日所出具「給租戶一封信」中略稱 :林○元與乙○○父子2人多次威嚇租戶必須改由其2人收 取租金;林王○○將乙○○辛苦扶養長大,栽培乙○○碩士畢 業,生活無憂無慮,乙○○曾要求父母將菜市場部分鐵屋 過戶給原告,事後維修費由林王○○支出,最後乙○○主張 自己為房子之主人,日日威嚇林王○○之租戶重立租約強 收租金,乙○○多年前向林王○○借款買菜市場出入口之土 地,但有錢之後,卻故意不還錢,亦不繳付銀行貸款, 還放話要築牆堵住出入口,讓租戶無法營業,為了錢財 ,不顧一切欺負母親;林王○○要讓各位租戶知道,其收 租金之目的係償還林○元與乙○○借款花用,而將債務灌 在林王○○身上,林○元數十年來忙於電台、選舉,林王○ ○一手包辦家中事,林○元與乙○○父子卻聯手對付林王○○ ,實在殘酷,令人心寒等語(同上卷第179頁),且依被 告於系爭書狀第七項後語記載:「乙○○在許多訴訟文書 内不斷的以逆子稱呼我們被告兄弟,說父親被被告視如 寇讎、被被告施暴、被被告逆子們趕出老家,這是一種 虛偽的指控,是一種文字暴力的侮辱、霸凌與毀謗,如 果被告繼續隱忍沉默豈非等同自認,因此被告在此必須 捍衛澄清。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乙○○的目的就是 要藉毀譽被告來影響法官們在判決時對被告的不道德行 為予以另眼看待與不利裁判,以謀得他藉訴訟而得利的 貪求。」等語(審訴卷第29頁),復參酌原告及林○元先 前對林王○○聲請監護宣告之高少家法院104年度監宣字 第189號事件中,林王○○於104年4月27日提出答辯狀記 載:本件起於103年3月間,林王○○將所有部分不動產贈 與甲○○4人,獨獨不給不孝子乙○○,乙○○不滿也不自檢 討,更教唆林○元對林王○○及甲○○4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 占等刑事自訴案件,並濫指林王○○已有精神喪失或耗弱 情形。此後,林○元又陸續提出離婚等多起訴訟及本件 聲請事件。林○元與乙○○明知林王○○精神意識正常,卻 提出本件聲請。其縱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絕 不同意由林○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不同意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林○元在外有女人, 並生有一女,數十年來狂熱選舉活動,對元配林王○○未 有任何關注,林王○○罹病以來,未曾照護,林○元之財 產及15年來平均每月6、70萬元之租金收入,均由乙○○ 蒙蔽掌控,任由揮霍擺布及隱匿置產,林○元無力管理 自己之財產,是非不分,事理不明,豈有能力擔任林王 ○○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乙○○除唆使林○元提出上 述刑事自訴案件外,更唆使提起離婚等多起訴訟,吞噬 林○元之財產近億,林王○○豈容其再插手財產。林○元與 乙○○為了林王○○之財產聲請監護宣告,其不會笨到將生 命委由林○元保護,不同意由林○元監護、輔助,亦不同 意由乙○○參與處理財產事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32、3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書 狀所為如附表之言論係本於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 ○○4人之動機及目的而為說明,復基於林王○○所曾表示 過原告、林○元對其所為之行為,及原告對父母之財產 所為之行為,以及林王○○對林○元、原告之行為之觀感 印象而據以於系爭書狀中為說明。再者,兩造之父母彼 此間,或各自對兩造,或兩造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 訟紛爭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至⒍),而原 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鳳司簡調字第52號事 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稱:丁○○為逆子,膽敢對父親 與長兄(即原告)施暴,勇於爭奪財產等語,有上開書狀 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3頁),則被告考量兩造過往有諸 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就林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甲○○4 人之緣由加以說明,仍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 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尚難 認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非就與爭點毫 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 合理範圍。    ⒊另查,系爭訴訟進行中即104年11月5日因林王○○死亡, 原告與甲○○4人為林王○○承受訴訟,而使兩造於該訴訟 中處於同一方當事人之立場,然原告承受訴訟後,其答 辯聲明為同意林○元之請求,與本件被告之主張相反, 有高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頁),其後林○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斯時系 爭訴訟繫屬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 件受理,原告與王○菁具狀聲明為林○元承受訴訟,有高 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84頁),原告至此於形式上成為被告之對立 當事人,雙方立場對立,且利害關係相反,是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訴訟中曾繼承林王○○成為被告等語,尚難以此 認定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    ⒋據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書狀所載如附表之文字陳述,仍 屬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 之合理範圍。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刪除同年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所載「林○元有非婚生子女 」等語,及原告所述其於111年9月經DNA檢驗始知悉林○元有 非婚生子女之筆錄內容等語,並稱其與被告均無主張將「林 ○元有非婚生子女」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與被告有無侵害其 名譽權之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等語,查林○元 與林王○○之子女為兩造與林○華共5人,然系爭訴訟之高雄高 分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事件係由原告與王○菁為林○ 元承受訴訟,且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為之加害言論包括 系爭書狀所載「…反而他生性殘暴,欺負忤逆母親弟弟,挾 持掩飾另築他巢,生前幾十年包二奶(王○珠;下稱王女) 不歸家的父親,幫父親隱藏外遇生女(即本案的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王○菁)之事實(父親死亡時才在除戶戶籍謄本出現 認養)…」之文字陳述(審訴卷第12至13頁),則就林○元是否 有另與王○珠育有非婚生子女王○菁之客觀事實存在,本院即 有詢問兩造就此事實是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必要,兩造 已當庭表示就此節不爭執,原告並補充陳述其之前不知情, 其是在111年9月經過DNA檢驗才知道王○菁是家父之非婚生子 女等語,則原告具狀主張王○菁為林○元之非婚生子女一節, 與本件爭點無關,且或有登載不實之可能為由,請求刪除該 日筆錄所載前開不爭執事項及原告之補充陳述,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31

CTDV-113-訴-94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26號、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巧薇、蘇冠豪為鄰居,2人間多有訟爭。詎吳巧薇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蘇冠豪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白癡」、「整棟大樓都在扶你的懶佛(台語)」、 「他媽的」、「袂見笑(台語)」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 損蘇冠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吳巧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1時14分許 ,在上址蘇冠豪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蘇冠豪你給我出來喔、蘇冠豪你家都死人喔、都死了 喔不會叫」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損蘇冠豪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復承前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同一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假死」、「你娘」、 「白癡」、「A錢」等語辱罵蘇冠豪,足以貶損蘇冠豪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豪之證詞。  ㈡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大網、錄影檔案光碟。  ㈢被告吳巧薇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內容之言詞(下稱前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 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 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告訴人住處前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提及「A錢」一事之完 整內容為「你不曾住過大樓嗎?只會A錢,鞋櫃拿掉」等語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復觀諸上開內容,尚難認被告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固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中以言詞多 次辱罵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僅因與告訴人多有訟爭,率 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 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 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調解未到(見本院卷第50、59 頁),是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 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 院卷第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 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 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4-簡-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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