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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4、45 847、47681、50426、51856、59052、61927、6517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耀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耀宗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被 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申辦1,000支、50 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係提供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予「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 」及各門號實際使用人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育 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 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 黃麗容),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處理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 犯行,又與被害人黃麗容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楊 青青」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被害人及蝦 皮、露天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17頁),且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黃麗容、金明 孝成立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31至132、263 頁,金明孝係後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被害人),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雖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 黃麗容、金明孝成立調解,但未與其他到場之告訴人佳美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本院卷第 130之1頁),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以及上情,認本案對其 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 號併辦意旨所指,其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HM-113-上訴-67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 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交付之門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缺錢,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的預 付卡,以1張300元交給不認識的人,跟對方拿了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已均非 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 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王文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里○○街0              段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5支預付卡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共收取1,5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沈靜芳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沈靜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頁面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末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共1,500元(計算式:300×5=1,5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5-03-31

TPDM-114-簡-688-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彼蕾禾.達基佑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9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3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彼蕾禾.達基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Baek Hyun」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所陳(見偵卷第84頁;金訴卷第29頁),本案與被告對 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Baek Hyun」一人,且檢察官並未 提出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 即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金訴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⒉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Baek Hyun」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姜欣秀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將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2號   被   告 彼蕾禾.達基佑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彼蕾禾.達基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Baek Hyun」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車 手」之角色,負責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彼蕾禾.達基佑並 於上揭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於幣託交易所申 請之虛擬錢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俟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姜欣秀,致姜欣秀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 彼蕾禾.達基佑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彼蕾禾.達基佑於同日 16時55分許,依「Baek Hyun」之指示,以上開款項於幣託 交易所之不詳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 Baek Hyun」指定之虛擬錢包(TCg9ifmyxbqL1YYWEXwP6ZhEx pnMg6mgP1)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姜欣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欣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彼蕾禾.達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轉匯贓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想那麼多,本來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欣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出。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告彼蕾禾.達基佑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Baek Hyu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甲○○所管領之 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劉鴻郎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 大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鴻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 獲民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 得鈄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鴻郎、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鴻郎、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20-20250331-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瑋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7號、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瑋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孫瑋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第三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 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陳筑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 不及,孫瑋麟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筑澐車輛之後車尾發 生碰撞,致陳筑澐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嗣陳怡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筑澐之配偶劉柏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孫瑋麟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3月20日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050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691400號鑑定書、刑 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安全距離,即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復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結果均略以:「1.孫瑋麟: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2.陳筑澐: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顱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全身多處創傷併骨折等傷害,並當場因創傷性休 克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 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 情,業據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TDM-113-審交訴-59-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如附表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與辛○○(其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判決在案)、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 另由檢警偵辦中),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號之朝元寺,由劉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持綿線綁 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 鈔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 ,由劉光倫、林益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 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 機車離去。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外把 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騎機 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 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 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 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 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北極宮負 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 、丁○○、丙○○、甲○○、戊○○、被害人丑○○、癸○○、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 告與辛○○、黃頌文就事實欄一、(二)至(三)、(六)犯行間; 被告與辛○○就事實欄一、(四)至(五)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 、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4至5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主文欄1、3、6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乙○○陳稱:不知 東西在何處、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 見警卷第57、58頁),而辛○○亦證稱: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是 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錢等語(見警卷 第29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乙○○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10頁),而辛○○亦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 ,是該200元為被告乙○○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 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辛○○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辛○○及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 頁、第62頁),顯見被告乙○○就上開現金無處分權限,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 款,但他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 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則應可認定被告 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辛○○、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乙○○在警詢 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 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黏到80 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我不清楚、有一 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應 可認定被告與辛○○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 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 述,則應可認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 :1,000元2=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審易-1545-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吳禹臻所管領 之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禹臻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乙○○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大 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獲民 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得鈄 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吳禹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吳禹臻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1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甲○○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販 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無 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甲○○查看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陳德生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 機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陳德生 當場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陳德 生報警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生、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德生及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CTDM-113-簡-299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31 號、113年度偵字第15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8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應予更正)1 7時7分許,騎乘上開前往江東霖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選物 販賣機兌幣機之鎖孔2個,欲下手竊取機台內之商品,惟因 無法打開機台而未能得逞,旋騎乘上開逃離現場。嗣江東霖 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丙○○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一字板手1支破壞店內娃娃機之鎖孔,致2台娃娃機 鎖孔不堪使用,欲下手竊取娃娃機內之物品,因遭丙○○當場 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嗣丙○○報警 處理並檢具監視器畫面供警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江東霖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一字板手,既可用以破壞鎖孔,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7號、98年度 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號、99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分別駁回上 訴而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 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甲案),並 於102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④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2月28日,並與④、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 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 於109年7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 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 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竊盜 行為,然未得逞,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俱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 犯行,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以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及告 訴人江東霖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超商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一字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物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 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CTDM-113-簡-2993-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1、1647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高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高瑞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195公里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洪章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冠伯、余蕙如、蕭喆豪於前方行駛,由於石高瑞 上述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章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追撞前方由黃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陳昀霆、魏忠昱),並進而追撞前方由施景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搭載魏忠昱) ,致余蕙如受有頭部、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蕭喆豪則 於頭部、四肢等部位受有傷害,黃義翔則於臉部、雙手、雙 腳等部位受有傷害,陳昀霆則受有前額頭、右手肘擦挫傷、 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施景勝則受有右腳小腿擦傷、瘀青 等傷害,魏忠昱則受有頭部、顏面、肋骨骨折等傷害(余蕙 如、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施景勝、魏忠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洪章齊、李冠伯則經送醫急救後,洪章齊仍 於同日18時5分因全身多處鈍創、頭部外傷、胸廓遭壓迫窒 息而死亡;李冠伯則於同日18時11分因全身多處鈍創、氣血 胸而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石高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余蕙如 、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魏忠昱、施景勝、證人張義驊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字680號卷第65至73頁)。  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相字680號卷第75至93頁) 。  ㈤被害人洪章齊之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李 冠伯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680號卷第95至97頁)。  ㈥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紙本、地磅單(相字680號卷第99至101頁 、第123至125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680號卷第12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 工作紀錄表(相字680號卷第131至132頁)。  ㈨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680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65至17 3頁、第179至184頁;相字684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 47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10日彰化縣區1130983案鑑定意見書(偵16471號卷第2 1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數人之個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相字680號卷第1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 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萬元, 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理貨工作、離婚、與前妻輪流 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已成年之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 冠伯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已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4-交簡-3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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