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如附表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與辛○○(其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判決在案)、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
另由檢警偵辦中),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號之朝元寺,由劉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持綿線綁
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
鈔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
,由劉光倫、林益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
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
機車離去。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外把
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騎機
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
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
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
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
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北極宮負
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
、丁○○、丙○○、甲○○、戊○○、被害人丑○○、癸○○、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
告與辛○○、黃頌文就事實欄一、(二)至(三)、(六)犯行間;
被告與辛○○就事實欄一、(四)至(五)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
、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4至5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主文欄1、3、6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乙○○陳稱:不知
東西在何處、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
見警卷第57、58頁),而辛○○亦證稱: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是
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錢等語(見警卷
第29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乙○○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10頁),而辛○○亦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
,是該200元為被告乙○○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
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辛○○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辛○○及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
頁、第62頁),顯見被告乙○○就上開現金無處分權限,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
款,但他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
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則應可認定被告
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辛○○、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乙○○在警詢
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
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黏到80
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我不清楚、有一
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應
可認定被告與辛○○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
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
述,則應可認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
:1,000元2=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CTDM-113-審易-154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