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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高沛姿、謝仕群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4,3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3-03

STEV-114-店補-136-20250303-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加入由簡伯軒 、林俊宇、陳愛群、謝仕群(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行大運(水哥)」等三名以上 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人(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又開車載人前往看管 處所,每趟則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一)謀議既 定,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員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另於 111年8月間,簡伯軒、謝仕群等人先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林 明煌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111年8月 21日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馨舍民宿」302室,再由謝仕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乙○○、簡伯軒,及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明煌、丙○○ 後,其等5人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馨舍民 宿」入住,乙○○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簡伯軒,再於111年8月24日零時許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 供者丁○○(已歿)前往該民宿入住,乙○○、簡伯軒、謝仕群 等人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者提前報案後人頭帳戶遭警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許起入住馨舍民宿後,即由簡伯軒、謝仕群、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即林明煌、丙○○及丁○○,林明煌、丙○○及丁○○除 無法隨意離開房間外,期間由於丙○○酒後不受控制,乙○○並 依林俊宇指示以束帶及膠帶綑綁丙○○之身體,而以上開方式 將林明煌、丙○○、丁○○等人拘禁於上址,控制其等之行動自 由,林明煌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馨舍民宿 」302室後,並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含帳號、 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供作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於111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警方接獲據報前往 上開民宿進行臨檢,過程中發現林明煌、丙○○、丁○○、乙○○ 等人神情緊張,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己○○、戊○○、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伯軒、謝仕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卷一〈下稱111偵36428 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5頁、 第175至179頁、第219至231頁、111偵36428卷二第131至138 頁、第183至186頁、第197至202頁)及證人丙○○、丁○○、馨 舍民宿負責人鄭燿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36440 卷第61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47頁 、第213至217頁,111偵36428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馨舍民宿302室地圖、現場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持用手機內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持用手機鑑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5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55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7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1149號函附林明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中檢111偵 36440卷第83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53至175頁、第225 至233頁、第251至262頁、第265至269頁,中檢111偵36428 卷一第99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47頁、第167至172頁 、第181至187頁、第193至198頁、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 38頁、第243至253頁、第301至309頁,中檢111偵36428卷二 第21至3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7至158頁, 中檢112偵23063卷一第187至210頁、第245至279頁、第303 至308頁、第313至323頁、第355至389頁,中檢112偵23063 卷二第25至33頁、第47至55頁、第93至101頁、第111至119 頁、第153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95頁、第535 至5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一第165至168頁) ,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乙○○ 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⒎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參,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提領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 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 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 洗錢行為。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丁○○、林明煌、丙○○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彼此間,以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 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另衡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 均自白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害,被告 迄今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損失,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一部分,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及就附表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 ,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之物,自應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與本案有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拿到日薪4,500元,開車沒 有另外算報酬,也沒有另外算獎金,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的款項都沒有分到。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壬○○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與壬○○攀談,壬○○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訛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RowePrice手機程式,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以中籤獲得股票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7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壬○○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9至20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7頁、第213頁、第243至2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17頁)。 ⒌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辛○○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不詳帳號與辛○○攀談,辛○○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向辛○○訛稱:可以至 博奕網站「普徠仕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9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9至2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7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55頁)。 ⒋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69頁)。 ⒌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75至2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9000元 3 己○○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己○○攀談後,己○○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普徠仕短線操作」群組,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向己○○訛稱:可以在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5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5至301頁) ⒉陳春蓮即己○○之妹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3至30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3頁、第311頁、第337至3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15至317頁)。 ⒍己○○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3頁)。 ⒎陳春蓮申辦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9頁)。 ⒏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1頁)。 ⒐己○○透過陳春蓮帳號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戊○○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戊○○攀談,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 」向戊○○訛稱:可以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888群組及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3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3至35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1頁、第359頁、第383至3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53頁)。 ⒋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9至3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甲○○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臉書不詳帳號張貼招募投資開店及虛擬貨幣訊息貼文,甲○○與之聯繫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Car La」及LINE帳號暱稱「江洛瑗」、「Fu Ta幣商」向甲○○訛稱:可以下載BWINTC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5萬15元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93至39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87頁、第403頁、第443至4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7頁)。 ⒌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1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21至4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15元(另有遭詐騙之16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粉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銬2個、腳鐐1個、束帶1包

2025-01-13

TCDM-113-金訴緝-11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仕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仕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謝仕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罪,經本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謝仕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私行拘禁罪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第6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6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10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12日 11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2024-12-25

TCDM-113-聲-3754-20241225-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千 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宗民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林俊宇、楊修安、王恩萱 (上開3人均通緝中,到案後另予審結)、簡伯軒、邱垂宏 (均已審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俊宇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高層及 「機房」、「水房」之聯繫者,並在得知詐騙款項已經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各人頭帳戶時,指揮其控制之「車手」 前去取款,並設法將詐騙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白宗民 、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伯軒、白宗民擔任俗稱的「控 車手」,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簡伯軒並在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去金融機構領款時在旁監視 ,以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自行離去或在領款時趁機「黑吃黑 」領走款項;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 者及車手,負責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或於提領其等帳戶內之贓款時相互照應;林俊宇、白宗 民、簡伯軒、邱垂宏、楊修安及王恩萱等人為躲避警方之查 緝,對外均以旅行名義,四處找尋旅館、民宿住處。謀議既 定後,林俊宇、簡伯軒、白宗民、楊修安、邱垂宏及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劉國賢施用 詐術,致劉國賢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3日9時4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楊修安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修安彰化銀行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其中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並將上情告以林俊宇知悉,林俊宇隨即指示某身分不詳之女 子,與楊修安一同前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由楊修安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100萬 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林俊宇。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魯懿珍施用 詐術,致魯懿珍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2日14時48分匯款 100萬元至李俐穎(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49萬8,000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轉匯至邱紹宸(所涉詐欺案件部分 ,由警方另案調查)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嗣後其中5萬8,000元又於同日15時24分,轉 匯至邱垂宏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 層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後,隨即指 示身分不詳外號「司機」之男子,駕車搭載邱垂宏前去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由邱垂宏持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3分至15時38分之間,在 「司機」之監看下,分5次提領華南銀行帳戶現金共9萬6,00 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司機」,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股票投資」方式,對邱坤誠施用 詐術,致邱坤誠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25日13時10分,匯 款300萬元至林雨萱(所涉詐欺案件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 )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嗣 後其中164萬元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 轉匯至邱垂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下稱邱垂宏彰化銀行帳戶),林俊宇得知上情 後,隨即指示簡伯軒於同日15時許,與邱垂宏、王恩萱前去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附近,簡伯 軒再指示王恩萱陪同邱垂宏一同進入上開銀行內,邱垂宏再 以臨櫃領款方式,提領現金49萬8,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上 開款項交付給簡伯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1年8月1日13時許,邱垂宏、白宗 民、簡伯軒、楊修安、王恩萱等人,與謝仕群、鄭國益、王 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上開5人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林俊宇指示下,一同入住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北斗七星民宿」後,林俊宇因故與 吳建成發生爭執,遂持填充鋼珠之空氣手槍(無殺傷力)朝 吳建成之腿部射擊,致吳建成因此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北斗七星民宿」內人員發覺上情後立即報警處理,警 方到場後在邱垂宏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修安、王恩萱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簡伯軒、邱垂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林麗修、謝仕群、鄭國益、王宏壁、賴天山及吳建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北斗七星民宿」蒐證影片及 影片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 向告訴人劉國賢施用詐術過程之畫面截圖、李俐穎名下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 紹宸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便利商店於111年7月22日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於111年7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雨 萱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楊修安及邱垂宏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於111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垂宏與通訊軟 體帳號「李刈」、「李煥」之對話過程截圖、邱垂宏操作自 動提款機而得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 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宇、簡伯軒、楊修安、邱垂宏、王恩萱 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議,基於下列理 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各該被告之 「實際所得」而言:  ⒈文義解釋: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謂 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所差異 。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 應係包含前段犯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 所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而言。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條 之條文文義相悖。  ⒉立法目的解釋: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 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規定乃係為了鼓 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認被告尚須代繳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始能減刑,不免嚇阻有意自新之行為人,當非立法 本意。  ⒊體系解釋: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不論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 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治罪條例之條文規 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 體法秩序規範之一致性。  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見解,與該院前述關於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牴觸,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且遇有複 數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情形,如採所有行為人均須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之見解,則可能產生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遠大於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不合理情形,而有超額沒收之虞,亦與 立法目的相悖,尚非可採。  ⒌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於平日看管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造成告訴人劉國賢、魯懿珍、邱坤誠分別受有30 0萬、100萬、3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負責看管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 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 被告各罪所犯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均大致相同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共3萬3,000元, 並已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白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附表二:警方自被告白宗民身上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2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1本 4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5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CHDM-113-訴緝-40-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 原 告 謝政光 被 告 簡伯軒 謝仕群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32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 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96號刑事判決及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76-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謝仕群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8頁第6行至第7行關於如附表「原記載 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內容」欄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第8頁第6行至第7行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 「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內容,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 載內容」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部分 第8頁第6行至第7行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核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 核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就附表一編號1、2、4、5,以及被告簡伯軒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2024-10-07

TCDM-113-金訴-69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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