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鄭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2,2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34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
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
體金融往來異常時,次月一般消費款及未償還餘額適用利率
將調整為年息19.71%;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個月
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
五期為限,超過六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
11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又因最後消費
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經結算
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4萬9,343元,及自95年1
2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系爭合約
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法調降信用卡年利率
上限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上開利率請求。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係以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
不視同自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系爭合約、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
查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簽帳消費後,未向原告依約
清償本金及利息,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帳務紀
錄及系爭合約,原告尚積欠本金14萬9,343元,及自95年12
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25萬
5,484元,暨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20萬7,382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萬2,209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其中14萬9,343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
2,209元,及其中14萬9,343元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請求本金14萬9,343元。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年12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8+248/365) 19.71% 25萬5,484.06元 2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3日 (9+94/365) 15% 20萬7,382.19元 利息小計 46萬2,866.25元 總金額: 61萬2,209元
TCDV-113-訴-350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