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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 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 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 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 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 人而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此 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詎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04

CYDM-113-易-505-20250304-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 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 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冠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判決正本 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3日提出刑事 上訴狀但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11

CYDM-113-易-505-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冠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 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9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傷無法工作,僅能開白牌計程車賺取車資,當日雖有 載2名客人,但未載至嘉義縣○○鎮○○段000○00號土地,由告 訴人甲○○所管領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亦無換掛車牌 共同竊盜,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的起子機及電池也是買的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於113年1月5日7 時許,至本案工地,發現工具室門鎖遭破壞,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示之工具遭竊,監視器電源被拔除,經調閱監視器查看 ,發現2名竊嫌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在工地內走動等情,及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竊盜 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 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其有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到告訴人管領 之本案工地旁道路(警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經員警提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該照片中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5日0時22分至同日2時17分 係懸掛B車牌即000-0000號車牌)予其確認,並詢及該車輛 是否為被告當日駕駛搭載該2名客人之車輛時,被告供認是 其所有之0000-00號車無誤(警卷第2反面);且參酌①卷附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 分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中埔鄉昇暉砂 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 頭時,均懸掛A車牌,但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 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牌,至5日凌晨1時2 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於5日凌晨1時51分 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2名乘客離開,於該日凌晨1時 52分至2時17分許,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 路口、中埔鄉興化廍圓環、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 時,均懸掛B車牌,但於5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水上鄉吊 橋頭時已改懸掛A車牌,凌晨2時35分至39分許,行經中埔鄉 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前路口,返 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警 卷第25-37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其住處出發,至本 案工地附近途中,及自本案工地附近返回其住處途中,均有 換掛非本案汽車車牌之B車牌,則若果真是正常搭載客人, 衡情豈有於途中換掛車牌,顯係為逃避追緝;②被告自113年 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 ,迄至其返回住處,歷時近3小時,依被告供稱係載客賺取 車資(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8、128頁),竟僅為賺取來、 回2趟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車資,於深夜、凌晨民 眾熟睡時段,耗時駕車至本案工地附近;而該2名乘客在本 案工地附近下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但於返回本案汽車 時,則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竟未起疑,猶以其 所賺取之500元車資,向該2名乘客購得本案工地遭竊之充電 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衡之常理,顯非正常載客賺 取車資。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就該2名乘客係為前往 本案工地行竊,因而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該2名乘客前 往本案工地,途中換掛B車牌以逃避追緝,再由該2名乘客下 車行竊,被告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工地附近等候、接應,得 手後再分贓取得該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被告與該 2名乘客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 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為賺取車資,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2名乘客,途中既未換掛B車牌,亦未載至本案工地,扣案 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個,係其當日以500元向乘客 購得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上訴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倫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冠倫及某甲與某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許,由謝冠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A車牌)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總排氣量:1497CC、車身號碼:000-0000000、引 擎號碼:000000000,下稱本案汽車)自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出發至水上鄉三界埔某處 搭載某甲及某乙,並於翌(5)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許,將本 案汽車所懸掛A車牌卸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 稱B車牌),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位於大林鎮 明華段376之14號土地由甲○○所管領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謝冠倫將本案汽車停放於本案工地附近並留在車上把風 接應,推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 門鎖後,竊取充電式起子電鑽3臺、18V電池2顆、手提電動 圓鋸機2臺及起子機2臺與砂輪機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後搬 運至本案汽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謝冠 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且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所懸掛B車牌卸下再度改回懸 掛A車牌用以規避查緝。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始查 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冠倫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 同前往本案工地,被告留在車上而由某甲及某乙下車將本案 物品放至本案汽車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私人司機,當日我從本案住 處出發至三界埔載2位客人至大林慈濟醫院附近下車後留在 車上休息。其後客人回來我就載回三界埔讓客人下車,來回 兩趟共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我當時有聽到客人要 賣工具,因此用500元購買起子機1臺及電池1顆。我載送客 人途中沒有下車,本案汽車不可能更換車牌」等語(本院卷 第7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埔某處搭載某 甲及某乙後,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23分許共同抵達本案工 地附近後,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工具室門鎖後竊 取本案物品搬運至本案汽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1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明確(警卷第4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10 頁),並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0 號搜索票(警卷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8頁至第19頁)、本案汽車案發當晚行駛路線圖(警卷第20 頁至第22頁)及現場照片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 至第37頁)與失竊竊物同款式照片和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8頁 至第45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與某乙共同抵達本案工地後,推 由某甲及某乙下車持不詳物體撬開本案工地工具室門鎖竊取 本案物品後,隨即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逃離 現場,雖被告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將本案汽車停 放在本案工地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以排除犯 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且其實際分得本案物品中之充電式 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 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我駕駛本案汽車載送某甲及某乙只是擔任白牌 車司機賺取500元車資」等語,然被告自113年1月4日晚間11 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自本案住處前往水上鄉三界 埔搭載某甲及某乙後,遲至5日凌晨2時39分許後某時許始返 回本案住處,以被告前後歷時合計近3小時且行經動線橫跨 中埔鄉及水上鄉與大林鎮而為長距離移動等情綜合以觀,即 便實務上搭乘白牌車資價格略低於計程車資,然被告於事發 當日正值深夜耗費大量時間及路程僅為賺取500元車資,且 被告自承某甲及某乙下車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然其後再度返 回本案汽車時帶回1個裝飼料用的大袋子,被告親見某甲與 某乙於深夜時分自本案工地取得來源不明而合法權源顯然可 疑之本案物品,被告不僅不報警處理反載送某甲及某乙離去 甚至取得本案物中之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被 告辯稱對於本件犯行全不知情,已不甚合理而難以輕信。  ㈥被告另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然觀 諸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49分及51分與5 2分許,依序行經中埔鄉昇暉砂石場、司同公路三叉路及富 收村往富成橋前與水上鄉吊橋頭時均係懸掛A車牌,然於5日 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水上鄉農會成功辦事處時已改懸掛B車 牌,且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抵達本案工地停留近30分鐘後 ,再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某甲 及某乙離開,並於同日凌晨1時52分、2時3分及2時15分與2 時17分許,依序行經大林鎮榮林陸橋、162線及園區三路路 口、中埔鄉興化廍、富收村往富城橋及水上鄉吊橋頭時均懸 掛B車牌,然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再度行經水上鄉吊橋頭 時已改懸掛A車牌,並於同日凌晨2時35分、37分、39分許, 行經中埔鄉富收村往富城橋及司同公路三叉路與裕民企業社 前路口返回本案住處(警卷第25頁至第37頁),可知被告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某甲及某乙共同前往本案工地目的即在竊取財 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想 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關 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彰彰甚明。況一般車輛無 法於動態行始過程而須處於靜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 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瞬間即能完成,被告辯解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毀壞門鎖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地工具 室門鎖雖非門窗牆垣,然與門窗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安全設備,故某甲及 某乙持不詳物品將之橇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某甲及某乙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 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某甲及某乙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 始終犯行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鋼 構焊接師傅,與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  ㈤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某甲與某乙共同竊得本案物品後 ,被告實際分得充電式起子電鑽1臺及18V電池1顆,然此部 分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7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謝冠倫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昌及謝冠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宏昌與王瑞源(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 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 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㈡周宏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5日20時 2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父周OO,下稱A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立可白變 造為MVY-5208號,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變造車牌號碼 之A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麻園農場前,以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周宏昌抵達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 OO所有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 金1,500元。周宏昌再於上開同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OO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之零錢5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將前開AIRPODS 3代耳機放置在不知情黃OO(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警 於113年1月6日12時55許,依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之定位功 能,在上址黃OO住處,扣得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並發還 洪OO。  ㈢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6時27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OO,下稱 B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MYO-0000號,再於同 日6時27分許,騎乘變造車牌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段OO住家,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竊 取段OO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周宏昌、謝冠倫、綽號「阿斗」、「小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5日3時許,由周宏昌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車號 牌),至嘉義縣○○鄉○○村○○○0號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至該 址2樓閣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周宏昌、「阿斗」再 於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上址,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與謝冠倫、「小子」等人 會合,「阿斗」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周宏昌 、謝冠倫以及「小子」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謝冠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車牌 更換為BMD-6315號,搭載周宏昌、「小子」等人,再次前往 上址OO公司,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 汽車後車廂,嗣得手後返回前開堤防邊,其等朋分音源線後 各自離去,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音源組合 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值共計11 萬9,000元)。  ㈤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時許,騎乘前開 車牌變造為MYO-6888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鍾O O所管理之工地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竊取鍾OO所支配管理之電纜線(約21公斤、價 值9萬1,250元),得手後騎乘B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扣得上開電纜線,並均發還鍾OO。  ㈥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 鄉里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橋下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黃OO所有之399-GBU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5時2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車牌之A機車,至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電 線15捆(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 予不詳成年男子。  ㈧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4時1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牌之A機車,至 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廠區內,徒手竊取OOO股份 有限公司德所有、蘇OO所管理之電纜線17捆(價值約7萬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OO、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OO、張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段OO、鍾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OO、蘇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宏昌 及謝冠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宏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宏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 00000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 6-6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38-55頁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OO、洪OO、 張OO、段OO、李OO、鍾OO、黃OO、蘇OO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陳 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0 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7-8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 000號第9-10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第8-10頁,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2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 號第12-14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6-9頁,嘉水警偵 字0000000000號第4-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 第7-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宏昌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犯罪事實一㈠(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③被害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犯罪事實一㈡(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耳機定位照片8張。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⑶犯罪事實一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被害報告書。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⑷犯罪事實一㈣(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34頁,113偵 字2439號卷第22-41頁)   ①被害報告。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 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④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地圖。  ⑸犯罪事實一㈤(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29頁,嘉 市警二偵字000000000卷第30-36頁)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扣案電線、鋼鉗照片4張。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⑤被竊電線照片、秤重照片、嘉義市○○路000號旁工地大樓現 場照片11張。  ⑹犯罪事實一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臺18線7.7K處橋下空地399-GBU重型機 車停放處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⑺犯罪事實一㈦(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2頁)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路口 監視器照片2張。   ②嫌疑人與機車比對照片2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⑤被害報告單。  ⑻犯罪事實一㈧(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21頁)   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冠倫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冠倫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及「小子」共同前往OO公司,自己留在車 上而由被告周宏昌及「小子」下車,嗣將竊得之音源線放置 本案汽車後車箱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日 是被告周宏昌的朋友來我家跟我叫車,我只是載他們去現場 ,我沒有進入廠房,在外面等了半小時,因為我來回折返不 划算,當天我有幫他們載東西,收取車資300元,而本案汽 車的車牌有被換掉,但不是我換的,我對於竊盜犯行均不知 情等語(本院卷第117、267-268頁)。  ⒉被告謝冠倫雖否認有何上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周宏昌於113年1月15日3時許,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 車車牌)至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踰越窗戶至OO公司2樓閣 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 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嗣被告周宏昌、「阿斗」再於 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OO公司,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阿斗」則先行騎車離 去。嗣於同日4時許,由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車牌被更換 為BMD-6315號),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再度前 往OO公司,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該公司竊取音 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返回前開堤防邊;被告周 宏昌、「小子」等人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 音源組合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 值共計11萬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OO指訴明確(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並有上開被害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 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本案汽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 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 面示意圖以及地圖等件可佐,且為被告謝冠倫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從而本案 之爭點核為:被告謝冠倫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周宏昌、「小子 」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有主觀共同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①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案汽 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他在本案負責出這輛車子,接送我們 去現場,後來也把偷到的贓物載走;因為贓物太多無法用機 車來載,所以要叫被告謝冠倫來載;在我們過去OO公司之前 就已經講好請被告謝冠倫載,所以他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 ;我們有分一些給被告謝冠倫,這算是當天作案所得到之酬 勞等;其他部分因為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於偵訊時所 述較符合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40-249頁)。參以被告周宏 昌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謝冠倫有開車載我們,他應該知 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換車牌,後來我們各自解散,被告謝冠 倫好像有載電線走,我們不用機車載是因為音源線太多了無 法用機車載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39-40頁),核其前後 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另參酌被告謝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周宏 昌的朋友來我家裡跟我叫車,但是我不太認識這位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此情核與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小子」請被告謝冠倫載我們去等語(本院卷第 249頁),以及被告周宏昌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不是我聯 繫被告謝冠倫開車來載我們,是其他人去找被告謝冠倫,我 又不認識他、沒有很熟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40頁)就 當天是由他人與被告謝冠倫聯繫等情均相互一致,可知當天 並非由被告周宏昌直接跟被告謝冠倫聯繫安排本案汽車前往 現場,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周宏昌供稱其與被告謝冠倫沒有很 熟、不認識等語應為可信。是審酌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 2人之間並非相互熟識,且被告周宏昌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 已坦承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周宏昌有何栽贓嫁禍予被告謝 冠倫之動機或目的,被告周宏昌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 為可採。  ③另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3時21分許,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埔堤坊邊與其餘被告會合,此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 。然而本案汽車於接近同日4時許,從上開堤防出發開往OO 公司時,車牌已被更換為BMD-6315號,待本案汽車於4時12 分許從OO公司折返回上開堤防時,車牌仍為BMD-6315號,直 至本案汽車於4時22分許再從上開堤防離開時,其車牌又被 換回原本車牌即6107-V8號,此情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 員警所繪製之涉案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參,是本案汽 車於案發當日先後2度被更換車牌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 汽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且當時確實是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 汽車前往OO公司,此情均為被告謝冠倫所坦認。審酌犯罪行 為人開車犯案時經常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之常情,本案汽車 既為被告謝冠倫所有,倘若本案汽車原先車牌並未予以更換 ,警方當可透過監視器拍攝而得之車號立即追查被告謝冠倫 ,此情為一般人包括被告謝冠倫於事前均得合理預見。是更 換本案汽車車牌與否,涉及被告謝冠倫遭查緝之風險,亦即 與本案汽車車主即被告謝冠倫之利害關係重大,可知被告謝 冠倫方是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中,最具有更換本案汽車 車牌動機之人。  ④另參以被告謝冠倫同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 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論罪處刑,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當中,被告謝冠倫同樣是將本案汽車所懸掛6107-V8號車牌 卸下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後,前往竊盜,此等手法與 本案如出一轍,甚至連改懸掛之車牌均為同樣號碼之車牌。 而被告謝冠倫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前案所載送之人馬沒有重 複,前案與本案兩批人馬我也都不認識,也沒有他們的聯繫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然而被告謝冠倫對於為 何前案與本案所載送之人不同,然而2案所更換懸掛之車牌 卻同一等巧合完全無法解釋,僅能泛稱他們一定有關聯等語 。是觀諸上情,足見本案被告謝冠倫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視器 畫面拍攝車牌號碼進而追查其身分,於駕駛本案汽車載被告 周宏昌等人前往OO公司前後,兩度刻意更換車牌,試圖掩人 耳目以躲避查緝,此等事前之準備等客觀情事,均足以認定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 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早已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周 宏昌上開證稱:被告謝冠倫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 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等語均足以採信。是被告謝冠倫 對於上開侵入OO公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是與被告周宏 昌、「小子」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①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 同抵達OO公司後,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下車侵入該 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後,隨即由被告 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逃離現 場,雖被告謝冠倫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謝冠倫將 本案汽車停放在OO公司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而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謝冠倫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 ,然觀諸上開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堤防以及OO 公司之時間點及先後順序,可知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同前往OO公司目的即在竊取 財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 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況一般車輛必須處於靜 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 瞬間即能完成,自無法於動態行駛過程更換完成,是若非被 告謝冠倫之行為,本案汽車自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前後2次 更換車牌之動作。又本案汽車原先車牌號碼為6107-V8號, 即先有4位數字在前,後有英數字2位在後;而更換懸掛之車 牌為000-0000號,即先為英文字3位在前,後接4位數字,觀 其2面車牌英數字之組成結構截然不同,一望即知,實難以 想像被告謝冠倫對於自身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更換車牌等情全 然不知,被告謝冠倫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倫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宏昌分別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懸掛於機車騎 乘上路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冠 倫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惟被告謝冠倫係成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正犯,已如 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僅論及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亦 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謝冠倫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而罪名 均並無變更,自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 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於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洪O O、張OO之財物,堪認係在同一空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 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共犯王瑞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 一㈣,均與「阿斗」、「小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宏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以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 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冠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 守,然被告2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2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昌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更 有變造車牌之犯行,顯見被告周宏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周宏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法,以及 被告周宏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均並未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冠倫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 告訴人李OO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 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宏昌竊得 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變造之車牌,應屬A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550元以及香菸1包均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竊得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業經 發還告訴人洪OO,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㈣分得9組音源線,業已透過網路以 1,000元出售,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此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冠倫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 行中分得音源線,且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當時 有意以音源線充抵車資等語,然而對於被告謝冠倫分得多少 音源線、本案共犯總共取得幾條音源線、共犯間如何分配等 情,均答稱:忘了、就各拿各的、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謝冠 倫是否確實獲有音源線等報酬或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 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懸掛前經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 車原車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鉗 1支為被告周宏昌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 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電纜線2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鍾OO, 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車牌,應屬原車主即告 訴人黃OO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賣 得價金為2,000元,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 中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八、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電纜線17捆,為本案竊 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周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以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周宏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㈦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CYDM-113-易-505-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謝冠倫(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趙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2829-20241107-4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倫 (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 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趙雪至聲請人處就醫治療之釋明文件(因聲請 人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狀所附證物「欠款明細及催繳函」 僅有相對人病歷號碼及姓名,無相關身分資料<如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本院無從確認人別身分,故有陳報之必 要。如掛號申請書、就診紀錄或其他足資釋明文件)。聲請 人民國113年10月22日陳報狀仍未提出,請儘速陳報。 (本裁定係要求提出病歷號120068G之人趙雪與被繼承人趙 雪為同一之證明,而非要求提供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併予敘明。聲請人請勿再重複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2829-20241024-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倫 (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 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釋明被繼承人趙雪身分資料之證明文件(因聲請 人民國113年9月13日聲請狀所附證物「欠款明細及催繳函」 僅有相對人病歷號碼及姓名,無相關身分資料<如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等>,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4

TPDV-113-司促-128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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