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林佳琪
林宛蓉
林淑瑩
林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及65號
停車位之所有人,並均由原告繳納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
保養費。嗣原告母親將65號車位出租予本棟住戶,租金則
交予母親收取運用。未料,原告母親於民國110年3月病逝
後,被告林佳琪及其配偶竟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被告林
佳琪等4人亦共同無權占用65號停車位,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方於112年7月返還65號停車位予原告,然未將110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之租金返還原告。
(二)經查,被告林佳琪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並
因此享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林佳琪返還64號停車位。另參照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地段
近似之車位租賃實價登錄資料,其租賃價格約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向被告林佳琪請求自110年3月至113年3月以來無權
占有64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7萬6,400元(計算式:4,900
×12×3=176,400)。向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
文琪等4人請求自110年3月至112年7月以來無權占有65號
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4萬2,100元(計算式:4,900×12×2+4,
900×5=142,100)。
(三)被告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稱系爭64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15
47號建物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依照上開函文內容及民法
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地政機關因無法就登記之初之地
籍資料加以判斷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對地下停車位之分配依
據,故應就中安華夏區分所有權人內部行之有年之車位登
記名冊據以判斷地下停車位歸屬,而依112年之車位名冊
之住戶資料所示,系爭64、65號停車位均登記在原告名義
下,故原告應為系爭64、6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
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
⒋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宛蓉、林淑瑩、林文琪、林佳琪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4號車位)附屬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否認系爭64號車位
為原告單獨所有;亦否認系爭64號車位維修保養費係由原
告繳納云云。實則,系爭64號車位附屬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原均
屬訴外人蘇麗玉(即兩造之母親)所有並繳納管理費,併
觀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
申請書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可知,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542號建物)及系爭1547號建物均於84年
9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
空間即同段1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549號建物)權利範
圍68分之1(一個停車位之附屬權利),嗣於85年10月間
,因系爭1542號建物所有權買賣,其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停車空間權利範圍68分之1則移轉予系爭1547號建物;又
系爭3號10樓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36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基泉(即兩造之父親)
所有,林基泉過世後原由蘇麗玉及兩造等六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訴外人蘇麗玉於110年3月間死亡後,系爭3號10
樓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436號土地、系爭64號車位所有權
即由蘇麗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怡君、被告林佳琪、林
文琪、林淑瑩、林宛蓉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
部分各為5分之1,並以兩造設立之公帳繳納管理費,足徵
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而被告林文琪、林宛蓉、林淑瑩
、林佳琪亦同意自蘇麗玉過世時起、遺產分割前,由被告
林佳琪繼續使用系爭64號車位。是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之分管決定,業已取
得自蘇麗玉過世時起、至遺產分割前,就系爭64號車位之
合法占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64號車位;尤以系爭第64號車位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訴請返還之對象為原告一人,其訴
顯無理由。又被告林佳琪既非無權占有系爭64號車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云云,亦
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65號車位於110年3月至112年7月間均遭被告
占用云云。惟查系爭65號車位固屬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5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即
原告所有,然系爭65號車位自112年3月26日起業經原告以
放置重物之方式取回占有,被告未再使用。經查,系爭65
號車位由訴外人蘇麗玉過世前出租,租金約定為每半年1
萬9,000元,則原告泛以其他社區之每月租金價格4,900計
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原證2:原告就本件停車位登記資料、原證3:原告繳納
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保養資料、原證5:中安華夏第三
期車位名冊、住戶資料表、原證6:64號停車位停放一輛
車號000-0000汽車之照片(見本院113訴字第1075號「下
稱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
、第295頁),經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見訴字卷
第90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提出正本,經原告表示「資料在管委會
那邊,原告無法取得,聲請函詢管委會,函詢內容再陳報
」等語,本院遂命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提出欲調查證
據資料到院(見訴字卷第32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見訴
字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可見原告
於本院命提出時間後方提出聲請調查證據,顯然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且本件除上開證據調查外,兩造均無其他
證據調查(見訴字卷第327頁),亦堪認有意圖延滯訴訟
,阻礙訴訟終結之情,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是被告既否
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證明其真正,自不得執上
開證據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新
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
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而向被告林佳琪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請求,惟原告所提原證2、3、5已如前述不得
為證,且縱使得作為證據,亦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64號車
位登記名義人,尚無從僅以此推論原告為系爭64號停車位
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被告辯稱系爭64
號停車位原係附屬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3號2樓),以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68分之1表彰1個停車位之附屬
權利,嗣系爭3號2樓因買賣自被告林宛蓉名下移轉至他人
名下,然上開表彰1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68分之1係移轉予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而系爭3號10樓房屋
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系爭64號停車位亦屬兩造公同共有,
則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依多數
決分管決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提出中和地政事務所
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申請書件、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為證(見訴字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而觀諸上開資料,於84年8月30日確有協議書記載地下
一層及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3號2樓原
登記為被告林宛蓉(見訴字卷第266頁),系爭3號10樓登
記為兩造母親蘇麗玉(見訴字卷第267頁),又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亦確有記載1542建物建
號68分之1權利範圍刪除,1547建物建號68分之1權利範圍
變更為68分之2,均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更無從認原告
主張系爭6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足以採信。另原告主張新北
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5
號停車位)遭被告占用,而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然僅
提出原證6為證,惟原證6已如前述不得為證,且縱使得作
為證據,原證6亦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曾停放系爭65號停車位,但無法證明110年3月至112年7
月間均遭被告占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
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訴-107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