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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 務 人 謝志揚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說明現所駕駛之營業用車輛為何人所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按時間順序,「據實」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111年5月起 迄今,有無於「宇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宇順工程行」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實際收入 金額,及提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影本,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 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 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 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 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三、債務人之郵局帳戶,民國111年5月至111年9月間有數筆款項 匯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說明匯款原因 及此帳號之所有人為何人,並列表說明上開郵局帳戶於上開 期間,每筆匯入款項之原因及來源為何。 【以上第一、二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債務人 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理,並 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18

SLDV-113-消債更-259-202503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謝志揚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 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期間,再由被告於旅 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 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訴外人賴傳興(另併案審理)可預見將 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及虛擬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待在指定之旅 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即 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 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微 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務旅館506號 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平台申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留宿期間,由該 集團指派被告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不得自行外出,亦 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不會遭到轉 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方得離去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Bi 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賴傳興所提供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確認該款項匯入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113萬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BitoPro帳戶(即第二層帳 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120萬元財產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卷,下稱偵字29552號卷,卷 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相符合外,並有賴傳興之調查筆錄、 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單及臺灣銀行往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賴傳興自旅館外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賴傳興之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賴傳興申設之系爭BitoPro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 所陳報單、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為證(見臺中地檢署偵字29552號卷,卷一第57頁至 第65頁、卷二第135頁、第143頁、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93頁至第94頁、第75頁至第85頁、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而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參與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等不法行為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除有於偵訊及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有自白(見偵字2955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113 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卷,下稱金訴字2210號卷,第31頁至第 37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 ,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 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以騙取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而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角色,以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不法行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025-03-07

TCDV-113-金-412-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吳建寰律師(113年4月30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戊○○、丁○○之程 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3人(為相對人與 聲請人已過世之兒子黃俊達所生)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兩造 各預繳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 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 作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 經林淑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 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為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丙○ ○、戊○○、丁○○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5

TCDV-113-家親聲-253-202503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長樹 追加 原告 歐長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歐長昇 歐長欣 余歐嬋娟 歐陽長宜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歐長庚 歐雅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芷妍 周歐雅惠 鄭歐雅真 歐雅彬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歐雅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陳禹君 駱俊綱 駱俊維 黃仲德 黃仲安 劉興揚 簡子皓 賴禹竹 林國仁 任懋瑄 張雅琪 雷務斌 徐瑞逸 黃筑鈺 賴雿基 賴淂黌 郭姿伶 洪鈺欣 黃震杰 麥美玲 楊雅筑 李權紘 邱繼鎧 林美月 蕭嘉凌 李雅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娟、歐陽長宜、歐長庚、歐雅珠 、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 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 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 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 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 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 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 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 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使袋地發揮經濟 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 ,得以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行周圍地,周圍地所有權人 則負有容忍義務,實質以觀具有形成要素,則袋地倘為數人 所共有,就袋地共有人通行之共通事項,在必要範圍內,參 諸前揭說明,應就袋地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以達訴 訟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歐長樹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關聯,不能為通常使用 ,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4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 地號土地)之必要;又系爭351地號土地如欲通行系爭409地 號土地,必須經過同地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土 地),而追加原告歐長朋為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 有通行系爭409地號土地之必要,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 狀追加為本件原告。現系爭35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長昇、 歐長欣、余歐嬋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歐陽 長宜、歐長庚、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 雅彬、歐雅娟不願與原告一同起訴,是歐長樹及歐長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35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歐長樹及歐長昇、歐長欣、余歐嬋 娟所共有;系爭411地號土地為歐長朋及歐陽長宜、歐長庚 、歐雅珠、歐芷妍、周歐雅惠、鄭歐雅真、歐雅彬、歐雅娟 共有,此有系爭351、41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  ㈡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歐長樹、歐長朋及相對人均得按應有 部分,各就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歐長 樹、歐長朋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規 範目的在於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所有人負容忍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 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形成要素,倘僅歐長樹、歐長朋訴請 確認通行權,則系爭351、41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得否依同 一處所、方法通行,恐有疑義。是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就袋地通行周圍地之處所、方法或有不同意見,自應 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系爭35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一同起訴之必要。  ㈢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 裁定前發函予相對人就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乙節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迄今相對人均未具狀同意為本件原告,亦未說明不 願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相對人 追加為本件原告,當屬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6

TYEV-112-桃簡-15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戊○○、甲○○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戊○○ 、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壬○○、丁○○、乙○○、丙○○、辛○○新臺 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 、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 訴,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又於113年 11月20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如 後所述。核其所為,合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一所示。壬○○為庚○○之前妻。彭秋雲、甲○○、癸○○及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合夥經營宜欣幼兒 園,權益各4分之1。嗣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 2年6月14日與訴外人江保樺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幼兒園,約定 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0元( 第4年每月租金增加3000元),江保樺並支付頂讓金500,000 元,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課桌椅、溜滑梯等生財 器具,詎被告、甲○○、己○○、庚○○及癸○○出租上開不動產, 未獲壬○○之同意,且被告收受訂讓金500,000元,亦未平均 分配予合夥人,致壬○○受有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4=125,000元)之損害,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頂讓金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125,0 00元)。  ㈡又被告未經壬○○、蔡陳玉蓮之同意,將系爭6號、191號不動 產出租予江保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利 益339,804元、3,652,850元,致壬○○、蔡陳玉蓮受有損害, 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339,804 元,又原告丁○○、乙○○、丙○○、辛○○(下稱丁○○等4人)為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0分之1,則丁○○等4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182,643元( 計算式:3,652,850元×1/20=18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另彭秋雲、甲○○、癸○○及壬○○之合夥關係於宜欣幼兒園頂讓 予江保樺時,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 迄今,無權占用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 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共有之系 爭6號不動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並按附表三所 載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自1 12年9月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 194元、丁○○等4人各1,717元(計算式:412,056元÷12×1/20 =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壬○○464,80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丁○○ 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182,643元,及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丙○○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辛○○182,643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將系爭404-13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壬○○。⒎被告應將 系爭6號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丁○○等4人及全體共有人。⒏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不動 產予壬○○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194元。⒐被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七項所示不動產予丁○○等4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丁○○等4人各1,71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宜欣幼兒園為被告獨資創立,縱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事業, 其合夥人應為庚○○、己○○、蔡美娥及被告,被告固領取頂讓 金500,000元,然此部分係用於清償家族負債及系爭6號不動 產之貸款,如有剩餘亦屬日後須清算之合夥財產,合夥關係 既尚未消滅,其合夥人之一即無法請求離析合夥財產,況壬 ○○非屬合夥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125,000元。  ㈡系爭191號不動產係壬○○之丈夫庚○○同意無償提供宜欣幼兒園 使用,壬○○亦知情並同意,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蔡陳玉蓮前以系爭6號不動產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被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以系爭6號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兆豐 商銀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被告按月以宜欣幼兒園所有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每月房貸,於108年6月20 日清償完畢,蔡陳玉蓮之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以支付房 貸之方式代替租金之給付,則丁○○等4人即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縱認被告代蔡陳玉蓮繳完房貸後,仍須給付租金予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然此部分之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而為 公同共有,丁○○等4人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遺產中之特 定部分,況被告本於與承租人間之契約受有租金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原告於112年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又蔡陳玉蓮生前即同意無償將系爭6號不動產貸予宜欣幼兒園 使用,繼承人均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6號不動產之交由宜 欣幼兒園使用,故被告占用系爭6號不動產即有正當權源, 丁○○等4人繼承蔡陳玉蓮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返 還系爭6號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另宜欣幼兒園係經壬○○之 同意而長期使用壬○○之土地,況壬○○並未舉證證明宜欣幼兒 園占用系爭404-13號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丁○○、乙○○ 、丙○○、辛○○、訴外人鄔東誠、鄔昌翰、鄔旻軒、己○○、庚 ○○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一)。壬○○為庚○○之前妻。  ⒉宜欣美語補習班於76年設立,一開始時附表二編號1-4不動產 做校舍,76年同時經營幼兒園。校舍旁之蔡文彬所有之舊建 物2間,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鄔蔡美娥,土地持份是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所有,因安全法規問題,家族討論 將舊建物2間拆掉改建為宜佳街8巷6號(所有權人戊○○1/4及 鄔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88年5月24日取得所有權,1 15地號為蔡陳玉蓮所有,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  ⒊88年變更為宜欣幼兒園。88年8月10日至88年11月3日由戊○○ 擔任負責人,88年11月4日至89年5月31日由己○○擔任負責人 ,自89年6月1日由戊○○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7-125頁 )。  ⒋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2年6月14日,與江保樺 簽定系爭契約,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 幼兒園,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萬 元(第4年起每年月租金增加3000元)。  ⒌江保樺為經營宜欣幼兒園,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 課桌椅、溜滑梯等,給付頂讓金500,000元予被告。  ⒍系爭6號不動產於88年3月26日完工,戊○○持分4分之1、蔡陳 玉蓮持分2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191號建物後方騰空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將573建號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宜欣幼兒園為彭秋迎、甲○○、 癸○○、壬○○、蔡陳玉蓮所成立,渠等為合夥,且被告於102 年9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4、5不動產部分出租予江保樺經 營宜欣幼兒園,並未經過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同意,且未交 付江保樺所给付之5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不動 產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㈠宜欣幼兒園之法律性質及何人出資?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 二編號4土地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 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宜欣幼兒園之性質為何及由何人出資?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非要 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 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事 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宜欣幼兒園於88年8月間在「太平市○○街0巷0號」設立 ,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教幼字第11201 010161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25頁)在卷可佐 ,而其成立過程,經證人癸○○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鄔 蔡美娥的先生,鄔蔡美娥已經過世,77年時蔡家想開幼兒園 ,我家、庚○○家、己○○家、戊○○家都出一棟房子開幼兒園, 我們家是出我所有的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大家一開始也 沒有說要怎麼分配錢,大家就是親戚,我自己覺得,有賺到 錢,就是大家一起分,園長是戊○○,但是我印象中宜欣幼兒 園都沒有賺錢,大家提供房子都有說不收取對價,想說把事 業作起來,大家都自己人,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有說不收租 金,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前身為兩棟舊房子,所有權人 本來是我岳父蔡文彬,之後過戶給戊○○、鄔蔡美娥,後來兩 棟房子拆掉後,蓋成了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蓋完後附表二 編號5之不動產又提供給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因為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有貸款還沒有還完,所以宜欣幼兒園的收入要 先拿去清償該屋之貸款,之後宜欣幼兒園之經營還是沒有起 色,所以大家同意出租給江保樺,契約書上面有簽名的人, 都有同意出租給江保樺,租金一個月9萬元,當時宜欣幼兒 園使用之土地跟建物都還有貸款,所以9萬元都由戊○○跟甲○ ○去收,(問:當初成立幼兒園時,有說好誰可以分配嗎?) 成立時,沒有講到分配的事情,我是覺得如果有賺到錢,我 家、庚○○家、己○○家、戊○○家可以分到錢(見本院卷第276- 280頁);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 成立,當時是我爸爸蔡文彬跟媽媽蔡陳玉蓮說想經營幼兒園 ,由蔡家的四位子女,即我、戊○○、鄔蔡美娥、庚○○四個人 ,一家人出一棟房子做出資,我們四個人都是用配偶的名字 登記建物,我們的配偶都同意,因為那些房子的錢不是配偶 出的,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再加上我父母的空地,那 時候父母都還在,以這個規模去經營幼兒園,彭秋迎是我太 太,我們家就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那時蔡家還有經營 藤條時去馬來西亞投資,遊艇,還有去大陸投資,這些海外 投資沒有那麼順利,幼兒園有賺錢時都是在還這些海外投資 的負債,我們四個子女都有同意,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9頁);證人庚○○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壬○○ 之夫,當初是我爸爸蔡文彬給我們我們蔡家四個子女各一棟 房子,而且配偶也有一棟房子,民國七十幾年時,爸爸說一 起開家幼兒園,所以我家、己○○家、戊○○家、鄔蔡美娥家都 拿一棟房子出來經營,就是家族事業,也沒說好怎麼分錢, 我們家就是拿附表二編號4的不動產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後 面經營了20多年,戊○○說經營不下去了,而且當時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還有貸款,也需要錢,所以把宜欣幼兒園出租 ,每個月9萬元就拿去清償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債務,我 們四個家族一開始提供房子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大家都很清 楚壬○○自己也在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四樓,住了20幾年,壬○ ○也在幼兒園幫忙,附表二編號4之建物提供給宜欣幼兒園用 ,壬○○也都很清楚,壬○○也沒有意見,因為那也是蔡家的財 產,壬○○也不能說些什麼,後來家族事業失敗,壬○○需要自 己負擔附表二編號4建物之貸款,還用上娘家的錢,壬○○才 開始表達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證人己○○於 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開始經營,由我、戊○○ 、鄔蔡美娥、庚○○各出一棟房子,加上父母之空地,用這個 規模去經營,(問:當初有說好怎麼分錢嗎?)沒有,那個時 候家族還有做其他事業,父母的意思就是說,可以來經營幼 兒園,房子空著也是空著,(問:你說是你兄弟姊妹來經營 ,但為甚麼出房子的人是你太太彭秋迎?)因為我們配偶名 下房子是我們蔡家出錢,然後登記在配偶名下,配偶都沒有 出錢,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所以配偶也沒有意見,( 問:幼兒園有獲利嗎)宜欣幼兒園如果有賺錢,要拿去清償 家族事業的其他借款,這個大家都有同意(見本院卷第325- 329頁)等語,又對照己○○於偵查中提出手稿(見本院卷第3 49頁),可知宜欣幼兒園之前身為宜欣美語補習班,該補習 班於76年設立,由蔡文彬之四位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 ○○、戊○○各家拿出出附表二編號1至4建物,作為經營宜欣美 語補習班校舍所用,宜欣美語補習班亦同時經營幼兒園,而 10多年後,因法規趨於嚴格,宜欣美語補習班原有之校區已 無法通過安全檢查,蔡家人決定將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 鄔蔡美娥位於校舍旁邊之舊建物二間拆除,興建成附表二編 號5之建物(88年5月24日興建完成,所有權人戊○○1/4 及鄔 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此宜欣 幼兒園設立過程,乃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1-5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7-2 49頁)在卷可佐,應堪可信,合先敘明。  ⒊而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成立之過程,可知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事業,為蔡家之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戊 ○○於76年間,在父母指示下,基於共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 所成立,而鄔蔡美娥、庚○○、己○○、戊○○之出資方式,為以 登記在渠等配偶名下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提供合夥 事業使用,是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為鄔蔡美娥、庚○○、己 ○○、戊○○。雖壬○○主張其為合夥人,且出資方式為提供附表 二編號4之不動產,然依上開客觀情況,具有共同經營事業 合意之人為蔡家子女,況此從鄔蔡美娥、庚○○、戊○○之出資 方式,亦均提供其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即可得知,宜 欣幼兒園之合夥人不得以提供房子之名義人做認定,蓋若以 此認定,則該合夥事業即成為彭秋迎、甲○○、癸○○、壬○○所 共同經營,此顯然完全悖於事實,是壬○○主張其為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人一節,洵不可採。至於壬○○同意將附表二編號5 之不動產交由庚○○使用,並由庚○○以之充作合夥出資額,係 出於何種條件交換,有償或無償,乃壬○○與庚○○之間約定問 題,應由壬○○與蔡遠智志循內部法律關係請求,壬○○自不得 以之向合夥事業主張權利。  ⒋末查,雖蔡陳玉蓮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 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然此亦非出資加入合夥 事業,應認為無償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之使用借貸;蓋觀 諸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具有濃厚本土家族事業之色彩, 證人亦證述,鄔蔡美娥、庚○○、己○○、戊○○成立該宜欣幼兒 園,乃受其父親蔡文彬之建議及指示,宜欣幼兒園成立後, 若有盈餘各合夥人亦均同意先清償蔡家其他事業,而蔡陳玉 蓮未於於76年時即參與合夥事業,雖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 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其 真實之意思,應為無償幫助子女經營宜欣幼兒園所為之行為 ,蓋此時宜欣幼兒園面臨安全檢查無法通過,須要納入附表 二編號5建物方可申請登記,此亦可從於102年6月14日與江 保樺簽立之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僅缺蔡陳玉 蓮之簽名,而其餘四家之人(鄔蔡美娥家、庚○○家、己○○家 、戊○○家)均有簽名可看出,顯然鄔蔡美娥家、庚○○家、己○ ○家、戊○○家均不認為蔡陳玉蓮具有合夥人之身分,再衡酌 蔡陳玉蓮為鄔蔡美娥、庚○○、己○○、戊○○之母,乃至親關係 ,及民間一般家族事業常情,有父母提供土地贊助子女繼續 家族事業並非罕見,是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 之1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其雙方真意應為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是蔡陳玉蓮對於宜欣幼兒園不具備合夥人身分 ,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開客觀事實,本院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關係,合夥人 為蔡家之子女即己○○、蔡戊○○、鄔蔡美娥、蔡志智,壬○○非 合夥人,而蔡陳玉蓮乃無償提供其所有建物持分予其子女經 營宜欣幼兒園,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壬○○主張被告應 按出資額返還被告已收取之權利金,自不可採。  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 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 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⒉依前開所述,蔡家人出資之方式均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不動 產作為出資,而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乃由庚○○做為出資方 式,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合先敘明。而壬○○雖稱並無同 意提供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作為宜欣幼兒園使用等語,然觀 諸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可知壬○○所有之 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自76年間已由宜欣幼兒園所使用,至 今已經近40年,甚至壬○○亦居住在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內近2 0多年,亦在宜欣幼兒園幫忙多年,壬○○均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依此客觀情況,應認壬○○對於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提 供予宜欣幼兒園所使用已經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雙 方已經成立契約,否則豈可能近40年對上開不動產均不聞不 問,並在幼兒園幫忙,是壬○○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其夫 庚○○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壬○○與庚○○之間成立之提供 土地之契約關係(而該內部關係,究竟為有償或無償,乃壬○ ○與庚○○相互間約定之問題,不影響宜欣幼兒園得合法使用 該不動產),庚○○又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 庚○○與宜欣幼兒園成立提供土地之契約關係,則宜欣幼兒園 對壬○○間,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土地,是壬○○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請求返還並給付 不當得利,尚難憑採。  ㈢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⒉本件蔡陳玉蓮與宜欣幼兒園就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部分,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蔡陳玉蓮之繼承人,自亦繼承 該使用借貸之契約;而斟酌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不動 產之目的,為供宜欣幼兒園所使用,此從宜欣幼兒園88年申 請之地址為「太平市○○街0巷0號」(見本院卷第109頁)即 可得知,而卷內並無證據宜欣幼兒園已無經營之事實,可知 該借貸目的尚未消滅,該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宜欣幼兒園 自有繼續使用占有附表二編號5建物之法律上權利,屬有權 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丁○○、乙○○、丙○○及辛○○主張宜 欣幼兒園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予蔡陳玉蓮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20 2 乙○○ 1/20 3 丁○○ 1/20 4 辛○○ 1/20 5 己○○ 1/5 6 庚○○ 1/5 7 戊○○ 1/5 8 鄔旻軒 1/15 9 鄔東誠 1/15 10 鄔昌翰 1/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廚房及屋後空地(約10坪,下稱系爭185號不動產) 訴外人彭秋迎所有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7號不動產) 訴外人甲○○所有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9號不動產) 訴外人癸○○所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1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 原告壬○○所有 5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約172坪,下稱系爭6號不動產) 蔡江春持分1/4 蔡陳玉蓮2/1(已歿,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繼承) 鄔東誠持分1/8 鄔昌翰持分1/8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期間 契約約定月租金 占用面積(坪) 契約約定出租總坪數 租金利益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屋後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 278 93,240元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 278 32,112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 278 33,15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 278 34,188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 278 35,220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 278 36,26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 278 37,296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 278 38,328元 合計 339,804元 2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6 278 1,002,314元(應為1,002,312元,原告誤繕)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6 278 345,240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6 278 356,37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6 278 367,512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6 278 378,648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6 278 389,78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6 278 400,920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6 278 412,056元 合計 3,652,850元(應為3,652,848元,原告誤繕)

2025-02-19

TCDV-112-訴-2628-2025021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262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7,000元為被告陳 美如、陳秉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陳秉謙 如以新臺幣14,27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則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99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秉謙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5頁),及追加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 4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永紳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與 宋文寬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永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4,0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 年3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共分4筆撥款,分 別為2,200,000元、8,800,000元、400,000元、3,600,000元 ),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 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永紳公司並未授權陳 美如向原告借款,宋文寬亦未授權陳美如代為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永紳公司、宋文寬將公司大小章、財 務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宋文寬之身分證正本交予陳美 如使用,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永紳公司、宋文寬知悉陳 美如以其等名義借貸系爭借款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永紳公司、宋文寬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 次主張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 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倘認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永紳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永紳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  ⑴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 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 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 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 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 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 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 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 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 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 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 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 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 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 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 ,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 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 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 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 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系 爭借款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4,271,262元,爰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 連帶賠償損害。  ⒉備位聲明:  ⑴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 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部分:陳美如及陳秉謙盜用永紳公司大小 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又 冒用永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秉謙假冒宋文寬擔任 連帶保證人,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宋文寬 與原告間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且本件係由陳秉謙冒充為宋文寬本人向原告為 借款及連帶保證,陳美如、陳秉謙均並未表明代理永紳公司 、宋文寬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係由陳美如提領使用,永紳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返還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陳秉謙部分:陳秉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原告請 求陳秉謙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對保程序有疏失,亦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 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 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 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 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 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 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 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 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 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 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 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 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 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 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 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 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 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 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 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 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 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 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及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48、150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 、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暨所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 ):①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 7至109頁)、②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 、③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④110年3月 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⑤109年2月19日一般授 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⑥本票(見 他卷第121至122頁)、⑦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⑧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⑨109年5月8 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⑩ 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 129頁)、⑪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⑫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⑬同意 書(見他卷第139頁)、⑭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⑮ 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⑯履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7頁)、⑰聯 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⑱自我證明表- 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⑲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卷第167至171頁)、⑳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 頁)、㉑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 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㉒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見他卷第181頁)、㉓永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5頁)、㉔家事事件(監護輔助 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㉕宋文寬、永 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 9至191頁)、㉖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㉗個資/ 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㉘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 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㉙「宋啟明」、「吳國 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 頁)、㉚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 、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㉜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㉝法人及 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 第213至215頁)、㉞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 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 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㊱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 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 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永紳公司於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宋文 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永紳公司分別自11 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 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 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 證。惟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未經永紳公司、宋文寬同意, 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冒用永紳 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永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與宋文寬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前開契 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 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美如、陳秉謙係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 本人名義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並 非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從成立代理 。又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 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該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 文寬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憑。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 1,26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系 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永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系爭帳戶係陳美如、陳秉 謙冒用永紳公司名義所申設,陳美如復自承:原告將系爭借 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其已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全數 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是本件顯難 遽認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或對系爭借款有何支配、處分 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4,271,262元,亦屬無憑。  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 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原告與陳美如約定由陳美如擔 任永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陳美如之保證債務應從屬於永 紳公司之主債務。惟本件永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主債務 係遭陳美如、陳秉謙冒貸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開說明,陳美如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冒貸 ,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 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美如、陳秉謙以永紳公司之名義違法冒貸系 爭借款,迄今尚餘14,271,262元未清償予原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14,271 ,26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陳秉謙辯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 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秉謙固抗辯原 告銀行對保程序有缺失等語,惟陳秉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 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 且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借 貸之情事發生,故令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損於公平,陳秉謙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美如、陳秉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 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變更追加聲明 狀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於113年4月12日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14,271,262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美如、陳秉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00,000元 2,093,402元 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373,701元 1.5%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0元 380,410元 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423,749元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4,271,262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0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2 借款金額11,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1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3 借款金額4,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3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4 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5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5 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6 本票 全部發票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21至122頁 發票人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立授權書人姓名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7 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31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8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3、135頁 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9 同意書 切結事項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9頁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10 綜合印鑑卡 戶名及負責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41頁 11 開戶綜合申請書 立約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1頁 12 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9頁 13 自我證明表-實體 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66頁 14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立書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215頁

2025-02-07

TCDV-111-重訴-329-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2,88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蔡春江、廖朝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美蘭、蔡欣潔、蔡佳霏 、蔡佳霓、蔡曜鴻新臺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 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當庭撤回對廖朝永之起訴,並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 、追加聲明,其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參以前揭說明 及附表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2,246元(計 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裁判費12,880元,尚不足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原告聲明內容 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蘭4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64,804元 464,804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欣潔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霏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霓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鴻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6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李美蘭。 系爭土地面積37.7㎡×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00元/㎡=1,172,470元 1,172,470元 7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及全體共有人。 建物課稅現值為1,284,400元。 1,284,400元 8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6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李美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蘭3,194元。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0元 9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7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各1,717元。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0元 合計 3,652,246元

2024-12-19

TCDV-112-訴-262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上 訴 人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45號確 定判決,嗣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1年4月15日核發91年度 執字第1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再於91 年5月13日持系爭債證向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57號受理,因 拍賣執行債務人財產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64萬2,588元, 臺中地院則於98年4月5日檢還系爭債證正本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8日送達,執行程序始終結。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1 月28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3日先後持系爭債證向 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上訴人再執 系爭債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於111年10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該分配表次序6、7、8所 示自95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均未罹於5年短期時效。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7、8利息債權起算日 於103年7月2日前剔除、利息債權金額依序更正為504萬1,55 9元、82萬4,179元、184萬9,920元,並將上開次序總債權額 再剔除321萬6,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 法認定上開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6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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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債 務 人 謝志揚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1.就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債務人聲 請前兩年之收入數額是否有誤?請更正為正確之數額並提 出之。   2.提出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3.提出債務人之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4.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6.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K9-1928號、1F-1882號汽車之行 照影本及估價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7.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8.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9.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5 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 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10.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 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 借、辦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 借之金額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 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11.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5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   12.債務人應提出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自111年5月起至收受 本裁定之日之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請由計程車計費表印 出),據實陳報現是否仍有駕駛計程車營業、每月營業成 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以111年5月至今之報表計算扣 除成本後之數額。另說明現所駕駛之營業用車輛為何人所 有?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1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 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 ,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4.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15.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16.提出受扶養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 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受扶養人 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17.提出受扶養人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5月以後列印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 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 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2024-12-11

SLDV-113-消債更-259-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之詐欺集團」之記載後,應補充「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9行關 於「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23關於「楊淑芬」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淑芳」;編號26關於「偵卷低」、「侯受泉」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偵卷一」、「侯受銓」;編號37關 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附表一編號1、2「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應分別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關於「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萬元」。  ⒉編號5、9「層轉時間、金額」關於「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 之記載,應均補充為「彭武堂及其他不明款項」。  ⒊編號11「層轉時間、金額」關於「轉出100萬」之記載,應補 充為「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100萬」。  ⒋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關於「12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10時57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宸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賴傳興遭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案、職務報告、賴傳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笑 73旅店訂房確認單、安順商務旅館住宿日報表、住宿營業狀 況日報表」。  ㈥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賴傳興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所示之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則負責將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賴傳興帶往旅館監控看管,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 自白犯罪(偵查中未就詐欺部分詢問自白與否),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因此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於111年8月間,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工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更進一步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 帶往旅館居住、看管(俗稱「軟控」),以利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參與之「控車」行為 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所參與部分係詐欺集團較 外圍之輔助工作,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各被害人 和解、賠償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 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 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足生刑罰之儆戒 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 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節與 手段為參與「控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就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 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我所獲得的報酬是1天2000元,是由介紹我工作的人「小 陳」事後給我的,一開始說是他們要提供餐飲,但只有提供 前面2天共5000元(即1天2500元),因為要扣除後來的餐飲 費用,所以我實際拿到的報酬只有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154至156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計算,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詐欺集團所允諾提供之餐飲 費用5000元,故合計應為1萬2500元(計算式5000元之餐飲 費+7500元之報酬=1萬2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 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經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未扣案 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然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殆 盡,即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 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 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2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3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4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5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6所載 張宸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2號   被   告 張宸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宥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郁與李宥霖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發起之詐欺集團,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銀行帳戶之人, 自該人取得銀行帳戶後,經得其之同意,於提供銀行帳戶之 期間,再由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該提供銀行帳戶之人,便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使用。賴傳興(另併案 審理)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提供實體 及虛擬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並於提供帳戶期間內,配合 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 元之報酬(即俗稱之「軟控」),自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 許起至同年月20日22時許止之「軟控」期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微笑73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安順商 務旅館506號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經營之BitoPro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 賣平台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且於配合 留宿期間,由該集團指派張宸郁看管,飲食由該集團供應, 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以確保匯入其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須待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 用價值,方得離去。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及台新銀行 帳戶、BitoPro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嗣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 入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層轉時間,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卿、陳玉玲、彭鈴、楊淑芳、林永正、李芳瑢、郭 秋月、蘇仲煌、葉昱伶、陳麗芬、洪麗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郁供述 負責在飯店內陪同賴傳興之事實。 2 被告李宥霖供述 經傳喚未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詐欺案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居間介紹賴傳興租用銀行帳戶事實。 3 同案被告賴傳興供述 透過被告李宥霖介紹,而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張宸郁,被告張宸郁於旅館內看管自己之事實。 4 證人王馨貽證述(偵卷一第91至103頁) 為臺中市安順商業旅館員工,監視器中之2人登記住宿,舉動都很正常,退房也是我辦理,也是2人一同退房,並無遭人控制或怪異舉動之情形。 5 證人即告訴人康秀卿(偵卷一第115至121頁)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芳瑢證述(偵卷二第91至9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芳證述(偵卷一第166至17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侯受銓證述(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正證述(偵卷一第257至26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彭鈴證述(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證述(偵卷二第167至171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翁苡恩證述(偵卷二第199至200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郭秋月證述(偵卷一第135、136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蘇仲煌證述(偵卷一第293至29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潘紅英證述(偵卷二第3至5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昱伶證述(偵卷二第107至109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彭武堂證述(偵卷二第21、2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謝志揚證述(偵卷二第131至133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陳麗芬證述(偵卷二第37至42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姿證述(偵卷二第51至57頁)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1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二第105頁) 證人李芳瑢匯款266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2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75頁) 證人楊淑芳匯款100萬元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 23 證人楊淑芬之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偵卷一第171頁)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 24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77至234頁) 證人楊淑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5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回條聯(偵卷一第246頁) 證人侯受銓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26 對話紀錄(偵卷低第249至253頁) 證人侯受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27 對話紀錄及兆豐銀行付款通知、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9至281頁) 證人林永正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之事實。 28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61頁) 證人彭鈴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29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7至195頁) 證人陳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0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3頁) 證人翁苡恩匯款之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1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4頁) 證人翁苡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2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82頁) 證人陳玉玲匯款17萬元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3 善化區農會匯款單(偵卷一第145頁) 證人郭秋月匯款至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偵卷一第301頁) 證人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5 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03至316頁) 證人蘇仲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6 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87至89頁) 證人彭武堂、楊淑芳、郭秋月、侯受銓、林永正、康秀卿、陳麗芬、潘紅英、洪麗姿、蘇仲煌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偵卷二第117頁) 證人葉昱伶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8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19至121頁) 證人葉昱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39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偵卷二第29頁) 證人彭武堂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0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至28頁) 證人彭武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1 臺灣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135、143頁) 證人謝志揚匯款至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2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47頁) 證人陳麗芬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3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3頁) 證人洪麗姿匯款至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4 對話紀錄(偵卷二第77至86頁) 證人洪麗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45 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5至108頁) 被告張宸郁與賴傳興自安順商業旅館506號房外出,並辦理退房之事實 46 賴傳興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偵卷一第93、94頁) 證人葉昱伶、謝志揚、李芳瑢、陳玉玲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7 賴傳興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1至73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8 被告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5至85頁) 賴傳興申辦前開帳戶,且賴傳興之台新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4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第11884號、第12477號、第13815號、第14636號、第17148號、第17152號、第18294號起訴書 被告賴傳興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宸郁、李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各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戶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對應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 1 BitoPro帳戶 112年4月3日23時23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0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MaiCoin帳戶 112年4月5日3時25分許 0000000000 lovestragivi0000000ail.com 於112年4月11日綁定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12年4月13日變更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 層轉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 1 康秀卿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5日0時1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62萬5,700元 上開MaiCoin帳戶 2 侯受銓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林永正受騙款項,共轉出匯款150萬元、150萬元 同上 3 陳玉玲 (提告)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8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27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4 彭鈴 (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㈧之翁苡恩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5 楊淑芳 (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58分許,匯款100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㈨郭秋月、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6 林永正 (提告)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4萬6,000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54分、55分許起,連同附表編號㈡侯受銓之受騙匯款、附表編號㈠康秀卿之受騙款項,陸續匯出150萬元、150萬元、5萬元、5萬元、62萬5,700元 同上 7 李芳瑢 (提告) 112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匯款266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3時9分許起,連同其他不明款項,陸續轉出150萬元、123萬元 上開幣託帳戶 8 翁苡恩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0時2分許起,陸續匯款7萬元、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0時4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㈣彭鈴之受騙款項,共轉出50萬元 同上 9 郭秋月 (提告) 112年4月13日11時20分,臨櫃匯款73萬7417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彭武堂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0 蘇仲煌 (提告) 112年4月17日11時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7日12時56分,轉出20萬元 同上 11 潘紅英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14分,臨櫃匯款2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2時21分、26分,轉出100萬元及70萬元 同上 12 葉昱伶(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臨櫃匯款115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 112年4月13日12時4分,轉出137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3 彭武堂(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9時45分,臨櫃匯款4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7時37分、38分許,連同㈤楊淑芳、㈨郭秋月、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出128萬7,000元、12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4 謝志揚(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12時6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賴傳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13日13時52分,轉113萬元 上開幣托帳戶 15 陳麗芬(提告) 112年4月18日9時35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賴傳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39分,轉出100萬元 上開MaiCoin帳戶 16 洪麗姿 (提告)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18日14時58分,轉出23萬元 同上

2024-10-28

TCDM-113-金訴-221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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