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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 、4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犯罪 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曾芷薇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嘉仁、曾芷薇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前述告訴人等所有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詐欺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元 (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元),均為被 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梁嘉仁 、曾芷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   被   告 謝昀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謝昀橋(綽號「大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梁嘉仁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愛吾妻婚禮企業會 館」,與梁嘉仁商談希望將其車隊加入梁嘉仁經營之團隊等 事宜,而與梁嘉仁相識。隨後,謝昀橋竟利用梁嘉仁對其之 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向梁嘉仁佯稱:其本名為「 謝明軒」、「有配合一個在玩百家樂的客人,放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隔天下午3時30分許前回3萬8000,配合過10幾 次,我今天額度超過了,問你看看,我擔保的」云云,致梁 嘉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3萬 元予謝昀橋指定、楊子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屆期謝昀橋竟開始藉 故拖延,且失去聯繫,梁嘉仁始知受騙。 (二)謝昀橋與賴政輝係朋友,一同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後,於同年月 8日凌晨,由賴政輝向其友人曾芷薇借款2萬5000元,曾芷薇 亦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賴 政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 謝昀橋欲再次向曾芷薇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向賴政輝偽稱:其手 機沒網路也沒電,需向賴政輝借手機云云,賴政輝不疑有他 ,而將手機借予謝昀橋使用,謝昀橋竟未經賴政輝之同意, 在上開「海頓汽車旅館」內使用賴政輝之手機內之Instagra m通訊軟體向曾芷薇佯以其為賴政輝本人,並詐稱:「你等 等12:30前能幫我匯一個1萬6的嗎,這樣總共跟你借4萬1, 我給你5萬」,「匯款帳號不一樣」、「銀行代號396帳號00 0000000」、「你幫我匯2萬,他不給我殺價,等於等一下再 多5000給你」云云,致曾芷薇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某白牌車司機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退回1萬900 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賴政輝上 開申辦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曾芷薇屆期未取得還款,詢問賴政輝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梁嘉仁、賴政輝、曾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向其稱有1筆禮車的錢會匯入其帳戶,其想說是正常的錢,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語。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4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子毅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等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4. 告訴人曾芷薇提出其與暱稱「ll.cnm.12」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暱稱「ll.cnm.12」之人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與被告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賴政輝表示:「兄弟你能原諒我這次前幾天都喝下去ㄋㄡㄋㄡ」、「我不會再犯一樣的錯」等語。 6.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手機內與白牌車司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白牌車司機之對話內容。 7. 告訴人曾芷薇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芷薇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謝昀橋指定之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曾芷薇部分,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 (一)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賴政輝之名義,向告訴人曾芷薇借款 2萬5000元,致告訴人曾芷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 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告訴人賴政輝申辦之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向告訴人賴政輝借用手機 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持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註冊 「臺灣PAY」行動支付,並以該行動支付軟體代叫白牌車司 機提供跑腿服務,利用溢付款多退少補之手法,提領告訴人 曾芷薇遭詐欺之款項,足生損害告訴人賴政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 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 「海頓汽車旅館」與證人賴政輝食用咖啡包,於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有先行離開找朋友,找朋友期間,其有向證人 賴政輝借2萬5000元,於凌晨3時許,證人賴政輝說已經向1 位女性朋友借到2萬5000元,故其與證人賴政輝一同前往超 商領錢時,證人賴政輝表示忘記帶提款卡,網路銀行的金鑰 也被鎖住,不能無卡提款,證人賴政輝就說用手機註冊「臺 灣PAY」行動支付,簡訊認證碼也是寄到證人賴政輝的手機 ,證人賴政輝再將認證碼告訴其,到了中午要付房費,其向 證人賴政輝說「不然再借2萬」,證人賴政輝說才剛借,不 知道怎麼開口,後續證人賴政輝就眼神渙散不能打字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偵查中證稱:該筆2萬5000元確實是 其借的,被告當時有問其辦「臺灣PAY」行動支付的資料, 因為當時其等在想辦法把這筆錢領出來,但其當時也不同意 把錢給他等語。 3、觀諸證人賴政輝既自承該筆2萬5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曾芷薇 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曾芷薇此部分係遭被告詐欺,又證人賴 政輝亦自承在告訴人曾芷薇匯款2萬5000元至其帳戶後,其 與被告想辦法把錢領出來,其亦將申辦「臺灣PAY」行動支 付的資料提供被告申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刑法第35 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然此部分若成罪,就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 係,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3-19

TCDM-113-簡-1243-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軒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誤載為營業用大 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往沙崙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市○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 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側膝部挫扭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聲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交易-772-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楠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昆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昆澤加為LINE好友後,陸續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 59分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李梓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梓綺加為LINE好友後,陸續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 58分 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1至1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梓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至2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卷第39至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 三、案經李梓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宜楠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借給朋友謝明軒使用,他算是 我鄰居,他說他朋友要匯錢,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但是謝明 軒不承認向我借帳戶,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謝明軒向我借 帳戶,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陸續提領 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 證據」、「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69頁⑵ 警卷第71至72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 7至13頁,偵緝卷第35至37、61至64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金 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 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 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 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 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 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 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 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 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 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業見前述,足 徵詐欺集團成員已確知「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 ,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更且已知悉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 以金融卡鍵入正確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2年10 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金融卡匯出款項。 五、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 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 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 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 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等匯入該 帳戶的錢是誰去領的,我的金融卡都在我身上等語(偵緝卷 第36頁),嗣於113年5月22日之偵查中改辯稱:我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借給謝明軒使用,借去領錢,他說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就把帳戶借他,我的本案金融卡目前在我家裡等語 (偵緝卷第62頁),之後於113年5月29日之偵查中改稱:我 的本案金融卡已經遺失,113年5月22日的偵查庭後我回家找 ,找不到金融卡,我是112年3、4月間,在臺中把本案金融 卡借給謝明軒等語(偵緝卷第63及64頁),被告上開前後所 述不一,互相矛盾,實難採信。  2.況且,證人謝明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或拿過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我不知道本案金融卡密碼,我 也沒有借用過本案金融卡去提款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01至1 03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出借 予謝明軒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陳宜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5及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44-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00號 原 告 謝明軒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23分,駕駛遊覽車 ,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慎駕駛,撞擊原告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保 桿延伸板受損。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8 2元;另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業收入以4,000元計 算,維修期間共3日,合計12,000元,以上共計19,982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承諾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共7,982元,其中工資費用6,642元、零件費用1,34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8月(見本院卷第35頁) 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5月6日止,已使用10月,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51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6,64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為7,493元(計算式:851+6,642=7,493),是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每 日營收以4,000元計算,維修天數為3日,營業損失共12,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日營收為4,000元,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 9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34582號函每日營業收入分析:臺北 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情,認原告得請 求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營業損失金額為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7,493元、營業損失費用5,919元,共計13,412元(計算式: 7,493+5,919=13,41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412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0×0.438×(10/12)=4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0-489=851

2024-11-19

TPEV-113-北小-380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修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謝明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4、5「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事實 一、謝明軒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33333」、「滷蛋」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並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負責依「滷蛋」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拿取由負責「 埋包」之人所放置之毒品後,再依擔任「控機」之「33333 」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後回帳予「33333」,謝明軒即藉此獲取每趟交易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報酬。另陳敬修於113年6月底,與廖進糧( 另行偵辦中)謀議共同販賣愷他命,由陳敬修負責擔任「埋 包」之工作,以賺取每次2000元之報酬,陳敬修遂以附表二 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廖進糧之指示將愷他命放 置在前揭空地之白色櫃子內以供交易,謀議既定後,其等即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謝明軒與「33333」、「滷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謝明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各 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中附表一編號1該次,謝明軒並取得報酬300元。  ㈡謝明軒、陳敬修與廖進糧、「33333」、「滷蛋」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分工模式,各於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謝明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由陳敬修埋包之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為警持搜索票,在謝 明軒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在陳敬修之住處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並帶同陳敬修至前揭埋包之 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 明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固不得作為認定謝明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 就謝明軒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陳敬修、謝明軒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敬修、謝明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或兼   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清德、 吳孟芳、呂雨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敬修指認廖進糧)、②臺中市刑大113年6月25日蒐證照 片、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市刑 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敬修、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6、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④臺中市刑大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9日、113年6 月3日、113年6月25日蒐證照片、謝明軒手機翻拍畫面之蒐 證照片、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70號搜索票及附件、臺中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謝明 軒、地點:臺中市○區○○○街0號703室)、⑥查獲謝明軒之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江清德指認謝明軒)、⑧臺中市 刑大蒐證照片(謝明軒駕車與江清德交易)、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吳孟芳 指認謝明軒)、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呂雨嬣指認人謝明軒)、⑪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93號、00000000000號號 鑑驗書、⑫臺中市刑大113年7月3日   (陳敬修埋包之蒐證照片)、⑬行動電話鑑識結果職務報告   、⑫113年度保管字第479、4791號、113年度安保字第1187號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陳敬修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明軒如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1.880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93號鑑驗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又上開愷他命係員警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所扣得,該處既為 陳敬修放置交易毒品之地點,亦為謝明軒拿取交易毒品之處 ,應認陳敬修、謝明軒對該等毒品應有持有關係,是陳敬修 、謝明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謝明軒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㈤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 當庭告知謝明軒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2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陳敬修、謝明軒就各所為之前揭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共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謝明軒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是謝明軒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 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陳敬修所犯上開2罪、謝明軒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前揭各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陳敬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謝明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陳敬修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廖進糧,然經 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陳敬修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本 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4日中檢 介禮113偵37463字第11391262940號函、臺中市刑大113年10 月7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406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85-188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謝明軒於偵查中雖未直言其係「參與犯罪組織」, 然其歷次偵查中均供承參加本案販毒集團而販毒情事,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是謝明軒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 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陳敬修於 本案前,業因經營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案件,為檢警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207、18-19、 115-123頁),是陳敬修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理應知之甚明, 然其竟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而謝明軒固有其 所陳之沉重經濟壓力,然謝明軒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 ,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其2 人之犯罪情 節、自白犯罪及家庭工作等生活情況,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 刑輕重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2人 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後,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認被告2人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㈦爰審酌謝明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 毒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而陳敬修前業因販賣毒品案 件為檢警偵辦,竟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件,所為均實不足取 ,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 其等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兼衡①陳 敬修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薪約4萬500 0元至5萬元,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奶奶,父 親及奶奶均重度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參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49-257頁),且有4名小孩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34、237頁);②謝明軒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之工作,月收入4 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在養老院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234頁),參以謝明軒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其等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 害程度等情,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謝明軒、陳敬修 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34、22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 地之白色櫃子內所扣得,該處既為陳敬修放置交易毒品之地 點,亦為謝明軒拿取交易毒品之處,堪認該等愷他命為被告 2人擬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5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謝明軒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而獲得報酬 3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因陳敬修否認本件有實際取得報酬,謝明軒 亦供稱其他次犯行之報酬尚未結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2 人就上開部分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其餘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及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車輛係謝明軒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然該車係謝明軒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之交 通工具,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 ,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僅為日常交通工具, 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之 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雖係陳敬修本案販賣毒品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然依陳敬修於警詢中供稱:該車之登記車主 為外祖母「林蕭素琴」,我平常從事木工裝潢使用,偶爾我 舅舅也會用該車等語(見偵37463卷第61頁),是該車既非 陳敬修所有,更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自亦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K盤係謝明軒所有且供其施用愷他命所 使用;編號4所示現金4400元,則為謝明軒在工地工作所賺 取之報酬,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上開扣案物連同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固經公訴人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員警於113年7月10日帶同 陳敬修至前述「埋包」地點所扣得,有前揭臺中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又依陳敬修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筆錢是113年7月10日員警在我住處搜索完畢後 ,帶我去廖進糧叫我放毒品的地方所扣得,該筆錢不是我的 ,也不是廖進糧拿給我,這筆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是依本案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事實足 認前揭扣案之現金係陳敬修所得支配之物,或係其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新臺幣)      罪 刑 1 江清德 113年5月28日15時29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雨嬣 113年6月3日15時51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4公克,40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吳孟芳 113年6月3日15時56分,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公克,2400元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芳 113年7月9日14時,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1包2公克,2400元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江清德 113年7月9日14時50分,臺中市○○區○○○○街0號 愷他命1包,2000元 【陳敬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明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受執行人  1 iPhone黑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謝明軒  2 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1輛  3 K盤1個  4 現金新臺幣4400元  5 iPhone白色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敬修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愷他命8小包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之白色櫃子內扣得  8 毒品咖啡包16包  9 新臺幣4萬8200元  10 磅秤1臺

2024-10-30

TCDM-113-訴-134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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