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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鄭陳菜妹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 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書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 繼承黃柯麗卿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 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陳菜妹生前曾與本件被告共 同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 );另訴外人談立敏前以被繼承人為其一被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死亡,被告於此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認證,然 觀諸系爭遺囑手寫全文,並非被繼承人本人筆跡,且立遺囑 時被繼承人已90歲,以當時年紀不可能寫出如此工整之自書 遺囑,系爭遺囑顯然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另系爭遺囑本文 被繼承人簽名之筆跡,與認證書上立遺屬欄之筆跡不一致, 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顯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鄭陳菜妹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前經公證人 林金鳳公證確認在案,經公證法第13條規定已有強制執行之 效力,且原告僅主張本案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卻 未提出其他經證明係被繼承人本人親自書寫之文件,又原告 已離家逾50年,鮮少回娘家,對於被繼承人之簽名筆跡根本 不認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02年8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 」認證等情,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系爭遺囑顯屬無效;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義載 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文、年 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 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請求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經公證人林金鳳依法認 證,認證本旨及依據法條為:「㈠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遺 囑准予認證。㈡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 核與其身分與遺囑相關內容尚屬相符。㈢經公證人詢問,遺 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 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㈣經公證人曉諭,於繼承開始時,如 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該繼承人仍得依法扣減。遺囑 人表示與遺囑意旨並無不符。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 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認證請求人之簽名為真正。」(見 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函詢公證人林金鳳關於公證系爭 遺囑時情形,經回覆被繼承人有到場簽署認證請求書及認證 書文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鄭 陳菜妹有持系爭遺囑請求公證人認證,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系 爭遺囑確係經鄭陳菜妹簽名,且鄭陳菜妹有向公證人表明系 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並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方式作成 自書遺囑,堪認該自書遺囑已合於法定方式。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非經鄭陳菜妹親自書寫,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筆跡與先前筆跡不同,並提出 被繼承人擔任助產士之接生紀錄及信籤為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6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筆跡,其為被繼 承人於48年間所為,距被繼承人為自書遺囑之102年已有54 年之久,而書寫人常因使用工具不同、年齡變化,致文字風 格有所差異,況鄭陳菜妹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已81歲高齡, 因年紀導致運筆順暢程度略受有影響,亦與常情無違,且系 爭遺囑既經公證,且公證人已向被繼承人確認系爭遺囑為其 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符合自書 遺囑之要件,故原告主張鑑定鄭陳菜妹筆跡之證據調查部分 ,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堪認系爭遺 囑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陳菜妹於102年8月19日所 為之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3

TPDV-113-家繼訴-96-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溫柔 訴訟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 被 告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向桃園市政府所設定之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府經登動字第003129號)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就前項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弘益公司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塗銷第一項所示之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四、確認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 債權讓與及船舶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原告之債權 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與被告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哥倫公司)簽訂公務船建造統包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約定由哥倫公司承攬建造小型及中型公務船各一艘,其中 小型公務船已完成驗收交付,中型公務船(下稱系爭船舶)因 被告哥倫公司財務困難,積欠工資及材料費致進度延遲,進 而停工,且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如附表一所示之引擎主 機及齒輪等重要設備違約設定動產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600萬元予被告弘益生態有限公司(下分稱系爭抵 押權、弘益公司)。原告知悉上情後,於110年8月間要求被 告哥倫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未果。 (二)原告為使系爭船舶得以繼續建造並避免被告弘益公司實行抵 押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弘益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船舶 續建承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續建契約),約定原告 給付被告弘益公司1,450萬元,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債權中之1,300萬元,並委託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依照系爭船舶之估價,續建系爭船舶之價金為4,492,59 8元,1,300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之價金為10,007,402元。後被 告弘益公司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告,原告於111年12月1 9日發函終止系爭續建契約,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與被告哥 倫公司簽定標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 船舶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112年3月6日終止與被告 哥倫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向被告哥倫公司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 (三)嗣後原告在兩造之其他訴訟中得知,被告哥倫公司前為參與 軍方採購案之投標,必須由2,000萬元增資至4,600萬元,被 告弘益公司亦想一起投標,被告弘益公司於108年底提供2,6 00萬元匯入被告哥倫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弘益公司並保管被 告哥倫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俟完成增資手續後,被 告弘益公司即將2,600萬元匯出,被告哥倫公司自始未向被 告弘益公司借款,亦未取得2,600萬元之借款,後被告2人於 110年5月間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被告哥倫公司虛偽簽 發同額之本票與被告弘益公司,並由被告弘益公司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防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船舶進行 扣押。 (四)是以,系爭抵押權為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 20日止,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哥倫公司並未對被告弘益公司負 有債務,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不存在。原告為系爭 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又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並無持有對被告哥倫公司2,600萬元之 債權,竟向原告謊稱被告哥倫公司為向被告弘益公司融資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同意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而與被告 弘益公司簽訂系爭續建契約,被告弘益公司顯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讓與債權價金請求權,共計10,007,402元,被告弘益公 司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弘益公司免除該價金債務,以廢止其債權。若被告間非 通謀虛偽,被告弘益公司讓售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1,300萬元亦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負擔權利瑕疵擔 保之責,而該債權不存在之瑕疵無從補正,原告得解除系爭 續建契約中債權讓與之部分,原告以起訴狀作為行使廢止請 求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8條、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哥倫公司則以:    1.軍方採購案被告弘益公司是否有匯2,600萬元至被告哥倫公 司帳戶中,其並不知悉,因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弘益公司 保管。軍方採購案之後,被告哥倫公司欲參加原告之標案, 因缺乏資金就找被告弘益公司一起投資原告之標案,被告弘 益公司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弘益公司支付廠房租金。  2.被告哥倫公司前因其他標案與第三人有違約金之糾紛,第三 人持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要付給被告哥倫公司之 工程款,被告弘益公司遂建議被告哥倫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 抵押給被告弘益公司,系爭船舶才不會遭查封而對原告構成 違約,被告哥倫公司配合上開計畫,並簽發同額2,600萬元 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及該本票均是為了為防止哥倫公司遭 查封而為。  3.被告弘益公司係投資被告哥倫公司承包原告之標案,被告間 僅有投資關係,而無消費借貸,被告弘益公司得受多少分潤 ,應待與原告之標案結案後結算才知悉等語。 (二)被告弘益公司則以:   被告哥倫公司確實自109年2月26日開始向被告弘益公司陸續 借款,2,6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哥倫公司因上開借款於110年5月21日簽發面額 2,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弘益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 告間無通謀虛偽,且該2,600萬元與軍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 ,均為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哥倫公司所述均係 為脫免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2,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弘益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且被告弘益公司向原告謊稱其對於被告哥倫公司擁有2,600 萬元之債權,致原告向被告弘益公司買受其對於被告哥倫公 司之1,300萬元債權,被告弘益公司係因詐欺原告而取得該 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權,原告得拒絕給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該債權讓與亦有權利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中債權讓與之約定,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哥倫 公司稱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被告弘益公司則 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 告是否有確認利益?(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 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請求 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遭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原告有與被告弘益公司簽立系爭續建契約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系爭續建 契約、協議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89頁),堪認原告確實 已自被告哥倫公司處受讓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亦與被告弘益 公司簽定系爭續建契約,並受讓被告弘益公司對被告哥倫公 司之債權,被告弘益公司得依系爭續建契約向原告請求價金 ,原告主張系爭續建契約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 ,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 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系 爭續建契約中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弘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1.被告哥倫公司以系爭船舶之引擎主機及引擎齒輪作為抵押物 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 保債權為現在及將來之債務,為最高限額2,600萬元,期間 為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擔保之債務範圍包含借款 、票據債務等,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桃園市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5-60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卻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者而言。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 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3號參照)。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 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 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屬無效,為被告弘益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哥倫公司已陳稱被 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其法定代理人曾景堯於 本院另案中亦具結證稱:因為擔心系爭船舶遭扣押,被告弘 益公司要求我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是被告弘 益公司提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之嫌,並非無 據。  4.原告已就被告間應無借貸關係,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 權提出一定證據,被告哥倫公司亦辯稱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而是共同投資等語,被告弘益公司既稱被告哥倫公司 確實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2,600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弘益公司應就被告間確實有系爭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存在 之事實提出證明。  5.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哥倫公司向其借款共計22,341,656元 ,其各筆金額細項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至5之部分 ,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241頁 ),然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告弘益公司並未就被告間就 上開匯款有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告間就此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  6.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之廠房租 賃契約及支票25紙可證,然觀被告弘益公司所提出廠房租賃 契約,被告2人均為上開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賃契約已明 確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弘益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本院卷第251-2 57頁),是被告弘益公司顯係依該廠房租賃契約開立支票, 且若被告弘益公司係借款予被告哥倫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弘 益公司又何須於租賃契約中擔任承租人,復被告弘益公司亦 未就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部分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 ,從而,難認被告間就租金及押租金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又被告弘益公司辯稱擔任承租人是因為人情壓力云云,難 以採信。  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存 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99-301頁),然上開之300萬元是由被 告弘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慶昌所匯出,實難認定係由被告 哥倫公司向被告弘益公司所借貸,被告弘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8.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弘益公司固提出協議書及支票為 證,然依該協議書所載,該100萬元係由被告哥倫公司向三 立鑫資產管理公司所借貸(本院卷第311-313頁),要與被告 弘益公司無涉,難認被告間就此1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9.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不足採信。  10.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被告弘益公司提出原告之陳述意 見補充說明(二)、資金需求及分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 -333頁),然該陳述意見補充說明(二)僅係原告所製作之書 狀,無從證明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4,492,59 8元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該資金需求及分潤表,亦 無從推知被告哥倫公司有向被告弘益公司借貸5,007,988元 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若被告間僅係單純之消費借貸關 係,又豈會有分潤可言,是被告哥倫公司辯稱被告間有合資 之關係,並非無稽,是被告弘益公司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二編 號12、13部分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 11.綜上,被告弘益公司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間有2,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弘益公司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 無從為有利被告弘益公司之認定,是被告間無2,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間既無2,600萬 元之債務存在,則被告哥倫公司開立2,600萬元之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弘益公司,顯係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等語,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其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1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 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弘益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 於法有據。  (三)被告弘益公司對原告依系爭續建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之價金 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弘益公司約定,原告支付價金 共1,450萬元,被告弘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 ,300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並由被告弘益公司續建系爭船舶 ,又系爭船舶續建之價金為4,492,598元,1,300萬元之債權 價金為10,007,402元,此有系爭續建契約、估價資料可佐, 堪信為真。  2.被告間並無2,6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通謀虛偽 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如上述。被告弘益公司明知上情, 卻仍向原告訛稱其對被告哥倫公司有2,600萬元之債權,並 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出賣與原告,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續建契約,堪認被告弘益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詐騙並加損害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弘益公司 係因侵權行為而依系爭續建契約取得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 請求權共10,007,40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 絕履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弘益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與原 告系爭續建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價金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原告請求確認該價金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即毋庸再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續建契 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9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附表二:2,6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一覽表

2025-03-12

TYDV-113-重訴-422-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廖怡瑛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 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6

SLEV-114-士簡-143-20250226-1

醫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 人 林孟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600萬 元,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再經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本院108年度醫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院更審),嗣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第二度廢棄發回,上訴人將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於本院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40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本院卷㈢第414頁),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且不再主張民法第544條請求權(本院卷㈢第 310頁),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3日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檢查發現有淋巴結腫 大情形,經臺大醫院安排胸腔外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孟暐( 下稱其名,與臺大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 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林孟暐術前疏 未告知伊手術內容及損傷神經風險,術中不慎損傷左側喉返 神經,術後造成伊左側聲帶麻痺及聲門閉合不全,致伊術後 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後雖因右側聲帶之代 償稍見緩和,惟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 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起有頸部、胸、腹腔異常淋巴 結等症狀,於99年7月3日健康檢查時發現頸部、鎖骨、縱膈 腔與腹腔內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 恐為惡性疾病,臺大醫院安排林孟暐於同年月30日進行系爭 手術以取得淋巴切片進行病理檢驗,林孟暐於術前已向上訴 人詳細說明取得完整切片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上 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係摘取位上訴人於 左肺動脈外側、位於中縱膈腔內之主動脈肺動脈窗(臨床上 簡稱為A-P window,屬軟組織及動態空間)與左肺門交接處 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甚遠,並無損傷上訴人左側喉 返神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 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依原起訴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請求 權,將上訴聲明更正分列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之訴:臺大 醫院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術中不 慎損傷左側喉返神經,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家屬等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 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 ,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 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 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99年7月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於同 年月22日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對比上訴人於94年間 之臺大醫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97年間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胸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結果,有肋膜下毛 玻璃狀陰影增大及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為判斷上訴人縱膈腔 淋巴結增大之病因及診斷其有無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 病變或其他惡性疾病所需,臺大醫院於99年7月27日以支氣 管鏡超音波導引方式施行組織切片,但因該次所得切片檢體 過小,且缺乏淋巴結結構,無法評估血液學疾病,若僅實行 縱膈腔鏡切片,無法評估新增之肋膜下毛玻璃狀陰影,遂於 同年月30日由臺大醫院胸腔外科醫師林孟暐為上訴人施作系 爭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 (本院更審卷㈠第468至472頁及外放證物箱內病歷冊),可 見林孟暐進行系爭手術係為摘取上訴人淋巴切片,用以判斷 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及診斷其有無其他惡性疾病。參諸上 訴人配偶葉欣欣證述:上訴人因健康檢查有問題,所以住院 做檢查,本來做胸腔內科的檢查,但因取樣不足,才改作胸 腔外科的切片取樣,由於上訴人縱膈腔在手術前本來就有類 肉瘤(淋巴結增大),臺大醫院懷疑非良性,所以才要取樣 檢查等語(本院更審卷㈡第15、17頁);佐以林孟暐於109年 7月29日下午8時21分簽寫手術同意書記載手術內容,包括疾 病名稱:「縱膈腔淋巴結病變+左下肺病變」、建議手術名 稱:「胸腔鏡淋巴結切片+肺葉切片手術」、建議手術原因 :「診斷」,再由上訴人聲明醫師已向其解釋,並已瞭解施 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及成功率之相關資訊,有 系爭手術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益徵林孟暐 於術前已告知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原因、手術位置及必要性 ,其告知內容已足使上訴人瞭解醫療目的係為摘取淋巴切片 作為病理檢驗,用以判斷縱膈腔淋巴結增大病因以及後續治 療計畫,應認林孟暐已盡醫療告知義務,尚不因其未於術前 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涉及縱膈腔淋巴結與周遭神 經結構(諸如喉返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 執此主張林孟暐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㈡次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 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 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 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林孟 暐實施系爭手術時不慎損傷其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病情鑑定 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於99年7月3 0日接受系爭手術起訖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5分至10時50分, 林孟暐於手術中發現上訴人有些許沾黏及主動脈肺動脈窗( A-P window)之淋巴結增大,經內視鏡電燒器將黏連分離後 ,以內視鏡血管夾、內視鏡剪刀及內視鏡電燒器切下主動脈 肺動脈窗之淋巴結,其出血量為少量。而左側喉返神經為左 迷走神經之分支,分支後,在主動脈與肺動脈窗間,即動脈 導管附近繞過主動脈,續向上向內走在胸腔氣管左側,再沿 著胸腔氣管向上抵頸部咽部的聲帶處,雖電腦斷層影像無法 顯示A-P window區域之膈神經、迷走神經及左側喉返神經, 但執刀醫師可根據解剖常識,估計各個神經走向,林孟暐於 手術過程中切除淋巴結時除使用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外, 並於切除淋巴結前,在分離目標淋巴結與周邊淋巴結或軟組 織過程中預先夾住目標淋巴結周邊的一些軟組織,而血管夾 之運用為當時99年間內視鏡手術之常規,因軟組織內可能含 有微小血管、微小淋巴管或僅是一些纖維和脂肪,夾住後可 以讓外科醫師用剪刀或電刀將目標淋巴結與周邊組織分離, 以避免不必要之術中流血或術後的淋巴液曳漏,使整個手術 順暢,且上開手術目的是為確定病理診斷,依臨床常規僅需 以最小傷害之方式摘取病患表淺且足夠之檢體即可,系爭手 術摘取位於左肺動脈外側之淋巴結(A-P window與左肺門交 接處),屬A-P window表淺處,並與左側喉返神經仍有距離 等情(本院更審卷㈤第21至22、24頁),亦有當日手術紀錄 (含譯文)、手術室護理紀錄、手術照片、電腦斷層檢查影 像、解剖圖、淋巴結位置圖、系爭手術摘取部位圖、電腦斷 層檢查影像與前揭摘取部位重疊說明圖、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單、系爭手術前後電腦斷層影像比較圖可稽(原審調字卷第 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63、64、110至112、138、139、288頁 、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21頁、本院更審卷㈡第87、89、456 至474頁、本院更審卷㈤第159至167、194至198、391頁、外 放證物箱編號㈤臺大醫院病歷冊第101頁)。再比對系爭手術 前、後A-P window周邊軟組織之電腦斷層影像,摘取之淋巴 結於術後在A-P window已消失,其位置係自左肺動脈第一個 分支即編號5淋巴結所在A-P window與左肺門交界處往頭側 計算,至少距離左側喉返神經約2公分至2.5公分左右,而位 於A-P window之淋巴結中,以編號4L淋巴結、編號6淋巴結 最為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依術前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在左側喉 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沒有編號6淋巴結,依術後電腦斷層 影像顯示在左側喉返神經繞過主動脈弓處之編號4L淋巴結處 沒有血管夾,且依術前、術後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編號4L淋巴 結仍存在,非系爭手術切片摘除之淋巴結等情,有成大醫院 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9日成附醫鑑0283-1號補充回函、電腦 斷層影像可稽(本院更審卷㈤第25至26、34至35、37頁、本 院卷㈠第604至605頁、本院卷㈢第190頁)。可見林孟暐係在A -P window表淺處摘取淋巴結切片,非摘取最接近左側喉返 神經之編號4L淋巴結,且摘取之淋巴結距離左側喉返神經尚 有2公分至2.5公分,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在其左側喉返神經 鄰近淋巴結進行系爭手術云云,與上開鑑定依手術前後電腦 斷層比對結果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以系爭手術造成其左側喉返神經受損,始於術後有 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病症,並非本身類肉瘤病症所致 云云,固提出其於99年7月23日檢查聲帶並無異常之臺大醫 院會診申請報告單為證(前審卷㈢第47頁),且臺大醫院「 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 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 孟暐有開立咳嗽藥物等情(原審卷㈠第256頁),及葉欣欣、 上訴人之子洪斌傑、上訴人前任及現任事務所助理李莉雯、 劉健右、客戶何天明、黃瑞章證述上訴人術後聲音沙啞、咳 嗽、說話吃力、易嗆到等情(本院更審卷㈡第11至21頁、本 院卷㈡第194至200頁)。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02 0214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就 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提及: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 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 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 」等症狀(原審卷㈠第241、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惟上開 鑑定意見係以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為前提。且查:  1.林孟暐於系爭手術摘除上訴人之淋巴結切片位置,距離左側 喉返神經尚有2公分至2.5公分,依術後電腦斷層顯示結果, 最接近左側喉返神經之4L淋巴結於術後仍存在,且該處無使 用切片手術所需之血管夾,並非系爭手術位置等情,業如前 述。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依術中電腦斷層掃描相片 ,林孟暐用黑色神經識別帶保護膈神經,根據上訴人於100 年5月25日於榮總醫院拍攝之術後胸部X光,左側橫膈位置正 常,證明左側膈神經沒有損傷(本院更審卷㈤第35至36頁) ,且醫審會鑑定書係以: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施行 系爭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 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難認林孟暐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損 傷淋巴結周遭神經。又林孟暐術後為上訴人開立咳嗽相關藥 物,為胸腔手術後多數病患均會常規開立之藥物,且插管、 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的現象等情,經成大 醫院鑑定報告說明在卷(本院更審卷㈤第42頁),無從以林 孟暐術後開立咳嗽藥物推知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受損。  2.上訴人主張術後尚有聲音沙啞、聲帶麻痺等病症,係系爭手 術損傷左側喉返神經受損所致云云,惟參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略以:依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100年4月23日及 5月25日至胸腔內科蕭光明醫師就診時,蕭醫師依臺大醫院 之切片病理報告為非乾酪性肉芽腫,而診斷為類肉瘤,而類 肉瘤病為一種可侵犯全身各系統之非乾酪性肉芽腫病變,其 發生原因不明,可侵犯全身器官,週邊淋巴結、肝、脾、腎 、眼、中樞神經系統、心臟、骨骼系統等皆有可能受到侵犯 ,惟大多以雙側肺門淋巴腺腫大及肺浸潤性病變表現,初期 肺部X光檢查影像可見肺門及縱膈之淋巴結腫大。類肉瘤之 臨床表現,為淋巴結腫大,故可能造成病人之持續縱膈腔淋 巴結腫大,且其可直接影響喉嚨,引起聲音嘶啞,另外非乾 酪性肉芽腫壓迫疑核(nucleus ambiguus)、迷走神經或喉 返神經分支,亦有可能引起聲音嘶啞(類肉瘤影響神經系統 之病例約5%至10%),故類肉瘤若導致喉返神經受壓迫,即 有可能出現「左側聲帶麻痺」、「咳嗽」、「聲音沙啞」及 「易嗆到」等症狀,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 歷紀錄,無法排除上訴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 等情(原審卷㈠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佐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聲帶麻痺原因包括:「依教科書(Jatin Shah's Hea d and Neck Surgery and Oncology,Fourth Edition,第10 章),聲帶麻痺有多種原因,可能由喉部腫瘤或其他條件, 如腦血管疾病、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影響迷走神經之腫瘤或 手術、甲狀腺癌侵犯喉返神經及縱膈腔疾病或醫源性迷走神 經或喉返神經損傷」(原審卷㈠第241頁),以及成大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很多原因都會造成咳嗽,要細問病史,再配 合理學檢查和檢驗工具才能歸納出可能原因」、「術後即使 出現聲音嘶啞,也可能與氣管插管損傷、局部壓迫水腫等原 因有關」、「插管、全身麻醉和胸腔手術,術後咳嗽是常見 的現象」(本院更審卷㈤第26、42頁)。可見聲帶麻痺有多 種原因,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與聲帶麻痺相類 似症狀,遽認係系爭手術不慎損及左側喉返神經,而非上訴 人其他身體狀況所致。  3.再參臺大醫院血液腫瘤科侯信安醫師證述:依據上訴人99年 7月21日入院紀錄,主訴咳嗽超過2年時間,根據門診病歷紀 錄,上訴人在99年8月27日門診時首次跟伊提到喉嚨有點疼 痛、沙啞,似乎有點吞嚥困難等症狀,但成因需作相關檢查 或釐清,故伊將其轉介到耳鼻喉科,另上訴人同年7月22日 拍攝電腦斷層影像,其淋巴結增生的位置是有可能壓迫到喉 返神經,學理上早期如果是輕微壓迫,不見得會有症狀,若 是明顯壓迫時,可能會造成聲音沙啞或聲門閉鎖不全,有些 人會有吞嚥困難或容易嗆到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5至6頁) ;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林志峰證述:99年8月27日上訴人 轉介至伊門診就診時,伊有幫上訴人進行內視鏡檢查顯示其 雙側聲帶皆有活動,惟左側活動力稍低,但未完全麻痺,伊 診斷為左側聲帶輕癱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7頁);長庚醫院 醫師吳禹利證述:造成聲帶麻痺的原因很多,上訴人雖來過 伊門診6次,但伊無法明確判斷其造成原因,因喉返神經非 常細,無相關電、生理檢查可做,病人聲帶麻痺之檢查方式 主要是聽病人的聲音,伊是根據上訴人陳述來瞭解其手術情 形、前後聲音沙啞狀況,據此判斷為急性聲帶麻痺,及推論 也許與麻醉插管或執行淋巴切片手術過程有關,但伊對上訴 人在臺大醫院所作手術詳細開刀位置並不瞭解,沒有進行過 這方面手術,也沒有看過上訴人在臺大醫院病歷,且上訴人 沒有告訴伊有類肉瘤病史,所以伊沒有作影像學的檢查等語 (本院前審卷㈡第9至12頁);佐以長庚醫院醫師李學禹、方 端仁書面函覆:臨床上聲帶麻痺之可能原因眾多,單側聲帶 麻痺可能由全身麻醉插管引起,也可能由本身縱膈腔腫瘤或 淋巴腫大情形導致壓迫引起,亦有文獻報導可能由胸腔鏡手 術引起,但根據該院病歷資料,無法判定原因,須依當時臺 大醫院之影像、病歷及手術記錄為主等語(本院前審卷㈡第8 8至92、110至11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出現咳 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並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左側聲 帶輕癱,惟上開多名診療上訴人左側聲帶之醫師未析研系爭 手術病歷資料,僅從醫學角度提出上訴人左側聲帶輕癱可能 原因,並無法證明系爭手術有損傷上訴人左側喉返神經。  4.上訴人另執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侯信安通話之錄音紀錄(本 院前審卷㈡第252至255頁、本院卷㈠第161至164、169至173頁 ),主張林孟暐於系爭手術中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惟侯 信安在通話過程係以保持沈默或安撫上訴人於對話期間抒發 之意見,並無指述系爭手術過程。則上訴人主張林孟暐於系 爭手術有過失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云云,自不可取。  ㈣基上,林孟暐於術前善盡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經上訴人同 意後進行系爭手術,摘取A-P window表淺處淋巴結之切片, 其位置距離左側喉返神經仍有2公分至2.5公分,並無未盡醫 療注意義務損傷左側喉返神經情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 度,惟依成大醫院113年1月25日成附醫鑑0283-2號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診斷、全 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診斷當時年齡後 ,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本院卷㈢第287頁),又上訴 人既未證明林孟暐有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庸再審 究於過失責任成立後之勞動能力等損害賠償請求項目是否可 採,併予敘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修正前 醫療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或臺大醫院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7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及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備位請求臺 大醫院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1-醫上更二-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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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周純媛 林品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脩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孟孝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孟忠(於民國11 0年5月死亡)因信用不佳,委由其母林秋菊以西河堂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嗣該貸款經轉貸、換約、變更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林孟忠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依序取得臺灣銀行核撥 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40萬元,合計340萬元, 並自98年8月至109年3月陸續匯款共232萬5458元,及上訴人 周純媛於109年7月匯款21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 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本人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因此 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先位依委 任、備位依無因管理、次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0萬7375元本息;周純媛先位依無因管理、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209萬8074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 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再行使闡明令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林孟忠分別以西河堂及被上 訴人名義於82年12月及98年9月取得臺灣銀行核撥之貸款,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林孟忠及周純媛陸續匯款 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抵償貸款之帳戶,均係清償林孟忠 本人之債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不違背法令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4-20250205-1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虹安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黃惠玟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再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刑事訴 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款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立法意旨,原審所 為「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諭知,明顯違背法理,應接受上級 法院之審查,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 三、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核屬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98條之1明文規定得提起抗告之裁定:心神喪失停止審 判、因有相關之他罪判決停止審判、他罪已經受重刑判決之 停止審判、以民事關係為斷之停止審判、駁回停止原因消滅 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檢察官提起抗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20-2

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高虹安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 蘇振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惠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郁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 王俊棠律師 被 告 陳奐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 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 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 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 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 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 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 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 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聲請書

2025-01-02

TPHM-113-矚上重訴-36-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歐文潔 盧盈蓉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訴第112015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就被告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 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億5,014萬1,72 4元得標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北高行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 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 190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二)被告就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 送服務計畫』採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 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嗣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 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 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4頁)核其 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不服被告作成112年4月25日府工購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前揭採購案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 處分(下稱原處分)所為相關請求,其請求基礎尚屬相同,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對行政機關 具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 請求權為其前提。對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75條規定:「(第 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 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 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 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 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 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 處置之方式。(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 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3項)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 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 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 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 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 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 由。」上開規定核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 及方式,與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難認上開規定已賦予 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該 廠商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固主張:其投標被告所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 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若認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確有疏失而撤銷決標,其得依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作 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被告與參加人已簽約並進入履約階 段,其履約期間為3年,屆滿後得延長3年,系爭採購案決 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2 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 定而應予撤銷,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尚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性質屬勞務採購 ,被告僅需與原告重新簽約後便可繼續履行服務內容,對 澎湖縣離島地區緊急救護醫療品質及人民醫療保障等公共 利益不致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既循序提起異議及 申訴,已踐行前置程序,且其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云云。然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觀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即明。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該規定係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投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 為機關與廠商共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 標準,足見採購法第50條係指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或簽約 後發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分 別採取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等處理方式,尚非賦予其他投標廠商主張其應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 被告辦理議價程序違法、未合法通知其進行協商及比減價 程序等理由主張被告作成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處分違法, 核其理由均係指摘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程序違法,核與參 加人是否具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關 ,是其援引採購法第50條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顯有誤解。且觀諸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 行辦理:……四、原係採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 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 2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足見機關就原係採取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之限制性招標 ,倘有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在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 上時,始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並不當然使特定廠商得標 ,亦難認原告所援引前揭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已賦予其請 求被告應為決標予原告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所認違法侵害其權益之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其既已陳明若法 院認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見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1頁),其僅因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聲明與附帶於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第1項聲明外觀重複而 不再贅列,從而,本院以下仍將就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 請撤銷部分續行實體審查。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億7 ,405萬1,196元,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 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 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參加人為序位第1之最優勝廠商。 被告乃於同年4月18日與參加人進行議價,經主持人與參 加人約定減價4次後,標價仍高於底價約1.77%,主持人宣 布保留決標。嗣經被告內部簽核程序後,於同年月25日以 原處分通知廠商決標結果由參加人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 作成決標公告。 (二)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府工購字第 00000000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以112年7月31日工程訴 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原告有關請求撤銷異 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目的除保障採購程序公平公正, 尚兼有「保障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條件優勝廠商得標」之 特定目的,屬保護規範。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記 載:「……(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 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 ,不得作為優勝廠商。……(七)優勝廠商評定方式:經計 算各投標廠商之序位數總和結果,以總序位合計數最低且 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 ,次低者為第二優勝序位廠商……。(八)評定優勝廠商之 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2、 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 序以議價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 ,評選方式為投標廠商經評選委員會評分為80分以上即為 「合格之優勝廠商」。若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則依優勝 序位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足見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均具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候選資格。原告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之一,若認被告辦理採購確有疏失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作成使原告得標或辦理議價 等適法決定。   ⑵系爭採購案決標過程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原告經評定後平均分數為80.22分,具合 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取得與被告議 價及協商之權利,且原告投標金額為3億5,014萬1,724元 而無超底價須減價之情形,倘參加人經減價後仍未得標則 應由原告與被告議價或得標。   2、原告標價為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應由原告得標: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 利標。所謂「準用最有利標」是於招標過程中有評審委員 會針對廠商提出圖說為審查,審查優勝廠商依據優勝序位 進行議價時應有議價程序,機關應就投標人之報價是否有 浪費公帑之情形予以把關,非準用最有利標即代表政府可 花鉅資給廠商承攬採購案件。   ⑵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採購法第52條、第53條;在公 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始受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拘束,且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已就議價及決標 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等詞。然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 說明可知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 廠商減價1次,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 應明確設限。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 端,故明定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 依據。被告於法無明文下擅自割裂適用法律,逕與參加人 約定減價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   3、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被告應依優勝廠商序位議價:   ⑴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參加人固為最優勝者而得 優先以議價方式辦理,然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加 人比減價格逾3次,自應以原告報價3億5,014萬1,724元為 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故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屬本案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之權 利等詞。然依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及廠商評選 評比總表可知原告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原告與參加人 均被評選為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原告具有與被告議價 及協商之權利。   4、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不符合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程序,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辦理。被告應 通知原告協商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而非逕行保留決標並辦 理超底價決標,被告違反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應通知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廠商重新進行比減價格。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議價 程序優勝廠商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且該議價條件已事先 經由需求說明書告知優先議價廠商即參加人,需求說明書 亦無規範被告可事後隨時變更減價次數。參加人於112年4 月18日第3次減價後之報價仍有超底價情形,當即喪失優 先議價權而應宣布廢標、或與原告進行議價、或採取協商 措施及採購程序。被告無視投標文件規定逕自給予參加人 第4次減價機會,無疑使需求說明書規範形同具文,使原 告喪失議價或得標機會,造成日後機關均得無視投標文件 規範,隨時與廠商約定無上限之減價次數,難認系爭採購 案議價及決標程序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亦違反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辦理減價始有限制減價 次數規定之必要,復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比減價格不得 逾3次,該限制要件不得擴張解釋,且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先通知廠商,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而 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甚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減價結果,應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 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申言之,採購法第53條第2項之 前提,應先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 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協商措施 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詎被告未踐行同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此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⑶被告在決標文件上訂有底價,表示底價為被告決標之重要 依據,應依循超過底價之法條,即依序適用採購法53條第 1項至第2項處理。被告在決標程序先違反採購法第52條訂 有底價適用規定,繼又不依法決標,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反而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程序顯有重 大違誤。   ⑷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第1優勝廠商、 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 被告未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反而於系爭採購案違法自訂需求規格內容。依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 ,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 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 廢標。」顯無被告於議價程序前可另定不同減價次數之記 載。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 告應宣告廢標並應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措施、比減價程序而 不得使參加人決標。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招標 方式規定,顯見被告無規範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時不得依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比減價,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 時,議價自應以比價為之。參加人經與被告進行議價時, 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未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比減價 之程序,顯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程序。   ⑸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時公告將採協商措施,協商項目包含 所有評選項目,故與優勝廠商議價時無論評選項目之規格 或價格均在議價項目內,被告進行議價時不僅未有議定規 格,亦不讓原告調閱議價過程紀錄。且議定價格時,序位 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經3次減價後仍逾底價時應認定為廢標 ,被告竟未依規定執行與原告協商措施,決標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   ⑹被告未先行辦理「比減價」過程及結果,而違反採購法第5 3條第1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其與優勝廠商議價非 採最低價決標,自無比減價格之程序等詞。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規定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程序 。被告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 定辦理,前提應先有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比減價過 程與確定減價結果,繼而始適用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 過程及結果,故被告顯然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   ⑺採購法係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據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具基本 法之重要地位,並未規範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且觀諸採購法之體系架構,關於公開、選擇 性或限制性招標,若對特定招標種類應予特別規範,均以 文字明訂招標種類,俾採購機關作為辦理採購之參考。倘 法規文字未明確指明特定招標種類,即表示該法條應適用 於所有招標種類。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不得逾越採購法第 53條法條文義,自行解釋限縮條文適用範圍。被告雖辯稱 :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但可適用 同條第2項規定等詞。然依法規適用及解釋方法,若欲將 某特定事實排除於構成要件外,應透過立法者明文規範、 文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等方式為之,而非僅以子法係 經授權制定為由,即可排除母法之適用。倘無明文規範, 主管機關自不得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將特定事實未適用 某項規定,但卻適用另項規定,故被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 法作為排除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依據,即非可 採。被告議價前自行變更減價次數或給予優勝廠商第4次 減價機會,甚而保留決標結果留待原底價核定人核准決標 ,顯已違背被告制定之議價規範;又被告援引實務見解主 張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尚非實務上一致明確之見解 ,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裁判之依據。   5、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   ⑴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 得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自 無法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1點、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與原告進行協商,洽減 過程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詎被告不依上揭規定 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56條規定。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在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時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且被告未平等對 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而違反採購法第57 條第2款。被告與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辦理議價時,經 減價3次後仍逾底價,被告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 反而是辦理保留決標後再以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為由,經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予以超底價決標,決標過 程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   ⑶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因被告拒絕原 告閱覽,其僅能由承辦人員口頭轉知參加人經減價3次仍 逾底價,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依採購法第 56條採行協商措施,反而逕行以先辦理保留決標、經簽奉 核准後,再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底價決標。 原告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被告應依採購法第57條第2 款公平對待通知原告參加協商措施,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 知原告為協商措施,反而保留決標並辦理超底價決標,其 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6、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案已履約或原處分已消滅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及196條第2項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均違法,且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 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 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 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 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 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 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 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 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得準用之,爰將同條項 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人民提 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其損 害與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據為請 求賠償之依據,其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   ⑵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機關違法辦理決標程序時,亦同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以 違法原處分使參加人得標,致原告喪失得標機會,因而受 有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46萬9,824元,以 及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以原 告投標系爭採購案3億5,014萬1,724元之5%作為預期利潤 ),共計1,897萬6,91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原告備位聲 明之主張具因果關係,得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 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   ⑴採購法第85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及方 式,以及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避免招標機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賦予異議及申訴 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 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姑且不論參加人有無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上揭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在不違反公共利益時,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及機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後,「得」續行辦理之程序,係賦予招標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認定並作成適當處分,及建議招標機關後續之處 置方式,未賦予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 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 公法上請求權。   ⑵系爭採購案最優勝廠商為參加人,原告非本案之優勝廠商 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其不具備議價決標之適格要件,自 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係規範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時,被告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告所爭 執者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 53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等規定,未曾指出參加人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並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再者,本案係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縱認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 情形,被告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亦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無從逕依法施行細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告辦理議價,倘無法辦理超 底價決標就只能廢標,並無依序與原告議價之餘地。   ⑶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五)經評選委員會出 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 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 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廠商」可知評分結果達80分以上者 僅為合格廠商,非為優勝廠商,是原告主張其評選後分數 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優勝廠商容有誤會。又「(八) 本件有2家優勝廠商,應依序辦理議價」僅係說明優勝廠 商為「1家」或「2家以上」時之議價處理程序,並非指本 案有2家優勝廠商;另「(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 ○名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可見本件僅選出「1名 」優勝廠商。從而,本件優勝廠商僅有1家即參加人,被 告應與參加人辦理議價,如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 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 外,本案得宣布廢標。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規定:「(十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可知本件僅 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得」宣布廢標,而非「應」宣布廢標,故被告 與參加人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被告就是否宣布 廢標具有裁量權。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且 未以超底價決標時,被告僅得自行選擇是否宣布廢標,並 無選擇與原告議價之裁量權,故原告並無因參加人減價3 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縱認原告因參加人 減價3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然依採購法 第46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第54條 第3項規定,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依照各家廠商之 圖說、規範、契約、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 款、評分或使用效益、報價等,訂定不同之底價,非以同 一底價依序與各優勝廠商議價。被告仍需依上揭規定就其 所提報價資料核定底價後始得與原告議價,倘議價不成被 告仍應廢標,非謂原告取得議價權後即一定得標,故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2、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加人已於112年6 月1日起履約,履約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價金係 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以每月之駐地備勤費用、每月 實際執行服務運送服務之趟次計算給付,被告既已與參加 人訂約履行,且履約進度迄今已達3分之1,並按月給付價 金,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縱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然撤銷原處分所造成之 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亦得駁回原告之訴:依需求說明書 內容可知,澎湖地區自107年至110年底緊急空中轉診人次 達330人次,系爭採購案係因應澎湖縣緊急醫療救護、轉 診需求,保障澎湖縣民眾最基本之醫療權益,由系爭採購 案廠商提供航空器全日駐地備勤、澎湖地區之緊急醫療後 送、病危返鄉及交通運輸等運送等服務。且廠商執行之運 送服務以「緊急醫療後送」為優先,廠商接獲審核中心緊 急後送任務通知後,應於10分鐘內回報是否可提供當次飛 航任務,並需於固定時限內完成運送服務任務。可見系爭 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需因應、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具 有時效性,且攸關澎湖縣民眾之生命、健康、就醫等基本 權利,倘原處分經撤銷,被告在重新招標、決標、簽約之 過程中,將無廠商可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轉診等服務,對 澎湖縣民眾之醫療權益等造成重大損害,足見撤銷原處分 所造成之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金 錢上等私益損害。 4、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 性質上為履行利益。惟兩造尚未締約,被告無契約責任, 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 潤性質上為履行利益,須於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後,債務人 履行完畢時使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兩造未訂立契約, 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程序有違法而應撤銷,亦屬被告是否 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之問題,締約過失責任不包括履行利益 之賠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得標而所失利 益即契約履行利益。 5、系爭採購案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   ⑴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針對「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之處理程序,此規定無法適用於「限 制性招標」。蓋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價 甚至直接進行議價,當無投標並且比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 之情形發生,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又採購法第53 條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訂有底價的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故 於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 ,始受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之拘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15點規定:「十五、招標方式為:(3)限制性招標」 ;第58點規定:「五十八、決標原則:(2)最有利標」 及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一規定:「招標方式:(一 )限制性招標。(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 理:委託專業服務」玖之二規定:「決標原則(採購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 利標。」可知本案為「限制性招標」並以「最有利標」為 決標原則,自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且系爭採購案 為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 利標,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應適用經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該辦法第8條已就議 價及決標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無從援用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載明:「(十)本案依優勝 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名(撰寫說明:如需2名以上,應予載明)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被告112年3 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編號1廠商總 序位第一……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最 優勝廠商」。原告非屬本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 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為比減價格程序,程序上並 無瑕疵。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係於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第54條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時始有適用,然本案非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情形,當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適用。 6、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協商措施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 勝廠商前,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   ⑴工程會107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 最有利標協商作業執行程序及範例」(下稱協商作業範例 )記載:「九、(二)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 決標者,協商作業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為之 ,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採行協商措 施之時機係於評選階段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時 ,若已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不適用協商作業。被 告於112年3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決 議:編號1廠商總序位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9票、反對0票),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為最優勝廠商。」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序位第1 之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利,非屬無法評定優勝廠商之 情形,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雖載明得採行協商措施及 協商項目,然本案不符合啟動協商措施之要件,被告本無 須採行協商措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61點,未依採購法第56條辦理協商之違法情事,自不 可採。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訂有底價的最有利標, 於進行協商措施洽減契約價金時,有採購法第53條第2項 超底價決標之適用。系爭採購案固採最有利標決標且訂有 底價,然本案不符啟動協商措施要件而未進入協商措施, 自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適用,被告無須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即可逕自適用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7、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採購法第53條第2規定決 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0點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 (2-1)總價決標。(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 議價,且議價在核定底價以內者決標。」系爭採購案需求 說明書玖之四規定:「(八)評定優勝廠商之優勝序位後 ,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議約): ……2.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 ,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 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 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 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 宣布廢標。」可知本案決標方式為「議價方式」辦理,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案減價結果自得 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 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 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 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 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 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 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 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被告工務處於112年4 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經原底價核定 人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明,業 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 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 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 ,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 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 。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 。」原底價核定人於112年4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同意 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但未逾 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 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其 超底價決標程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無違誤。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1名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 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規定,評選參加人為最優勝廠商 並採「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之方式辦理決標;易言之,本 案有議價資格者只有參加人1家公司,原告非本案之優勝 廠商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被告僅與參加人議價,並於減 價4次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及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9條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 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以超底價決標,並無違誤。系 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八載明:「機關保留本案於無法 評定優勝廠商時,得準用採購法第56條及57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之權利……。」參加人業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 議價權利,且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報經核准後決 標,非屬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玖條「無法評定優勝廠 商」之情形。又本件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報經核准後 決標,非屬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無法決標」之情形 ,亦無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適用,被告自無須通知原 告參加協商措施。   ⑶原告雖主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須辦理 減價始有限制減價次數規定之必要,且被告未事先通知原 告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詞。然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 1項係指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 採議價方式」此2種情況時,如機關有限制減價次數時, 應先通知廠商,意即課予機關在限制減價次數時負有通知 廠商之義務。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如被告評選出 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並認為須限制減價次數者,始應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優勝廠商。然本案第 一順位優勝廠商為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並非與原告議價 ,自無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另被告於議價程序進行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限制減價次數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⑷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僅與1家廠 商議價時得另為規定減價次數並通知廠商。本件僅選出1 家優勝廠商為議價對象核無價格競爭,經被告評估增加議 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對被告而言乃最有利之選擇,被 告方於議價前通知參加人限制議價次數為4次並經參加人 同意,是被告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參加人第4次減價已 符合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 ,但未超過底價百分之8」之條件,且系爭採購案係第3次 招標,延宕許久而有緊急需決標之情事,被告遂先行保留 決標並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立法總說明並未記載「減價次數 於通知廠商後即已確定,不得嗣後變更」之意旨,且原告 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亦無法 推導出「若招標文件(如需求說明書)已明文記載減價次數 ,即屬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所稱『應先通知廠商之情形』 ,自不容採購機關擅自事後變更原已明定之減價次數」之 結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僅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 ,應先通知廠商」,未規定已通知廠商限制減價次數者, 嗣後不得再變更減價之次數。   ⑹原告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固載稱:「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則應進行洽減程序。惟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蓋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之規定,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參見謝哲勝、李金松合著政府採購法第421頁,106年1月初版第1刷),但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因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減價次數,如有限制需要者,則應先通知廠商。」然在僅與1家廠商議價時,尚無價格競爭,亦無可能發生圍標、探聽底價之情事及弊端,而無限制減價次數之必要,故被告評估增加議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乃最有利被告之選擇後,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議價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議價次數,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指摘有使特定廠商得標採購案之意圖及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採購案係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不適 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二)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決標,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3條第2項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 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 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 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 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 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 。」被告工務處承辦人於112年4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 位說明,業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 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 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 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 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 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如衛生 局擬同意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 ,但未逾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 確有緊急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 同意,其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權之優勝廠商? (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 須知(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 分卷第69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 頁至第79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 3頁至第1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 5頁至第363頁)、議價/保留決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 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37頁至第39頁)、決標公告 (見北高行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日德業 字第1120381號異議函(見原處分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異議處理結果(見北高行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11 2年6月2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444頁至第450頁)及申 訴審議判斷(見北高行卷第43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⑵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 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前項第9款專業 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2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 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 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 神。(第2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 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第3項)決標時得不通知投 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⑷第5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 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第2項)前項辦理結 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 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 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8。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 價百分之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⑸第56條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 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 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 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 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 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 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 評選不得逾3次。」    2、採購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3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71條:「(第1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 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4未逾百分之8者,得先保留 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 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第2項)前 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 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⑶第7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 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第2項)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 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 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3、評選及計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 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 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 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⑶第7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 以1家為限。(第2項)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 利標之評選規定。」   ⑷第8條:「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1家者 ,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 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2家以 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 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 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 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 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 必要事項。」    ⑶第15條第1項第1款:「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 ,以序位第1,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有利標。」   ⑷第15條之1:「依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評定最有利標, 序位第1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 法第56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序 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1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 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 位第1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⑸第22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 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 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5、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⑶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 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 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 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 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⑷第4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 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 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 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 員。(第3項)第1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 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4項)第1 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 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5項)前項 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第6項)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三)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資格之優勝廠商:   1、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 億7,405萬1,196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經 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 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 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 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等情,此觀系爭採購案需 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須知(見 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69 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9 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 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5頁至第3 63頁)即明。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評選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總計11人,其中機關委員6人、專家學者委員5人等情 ,有評選委員名單(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 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其組織核符採購法第94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照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 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十)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 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 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 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見系 爭採購案僅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由該名 優勝廠商取得議價資格。而採購評選委員會於112年3月28 日召開評選會議,其評選方式為:「(一)採序位法,價 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優勝廠商……(三)受評廠商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 不合格,不得作為優勝廠商或決標對象……。」當日評選結 果為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出席9人、贊成9票),決議參加人為最優勝廠 商並取得議價資格等情,有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 紀錄、廠商評選評比總表、評選委員會簽名頁、簽到簿、 視訊截圖畫面、優勝廠商評選單等(見原處分卷第295頁 至第333頁)附卷可憑,堪認該次評選採採序位法評選結 果決議由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獲選為優勝廠商,並由參 加人取得議價資格,原告並非取得系爭採購案議價資格之 優勝廠商甚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 第1優勝廠商、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其經評定後平均 分數為80.22分,具合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倘被 告與參加人減價次數已超過3次,自應依優勝序位遞補予 原告議價、協商云云。然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 「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 」載明:「(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 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 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 廠商。」(見原處分卷第15頁)足見依該評選原則經評選 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以上者僅為「 合格廠商」,並非當然即成為「優勝廠商」,準此,原告 之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僅達到合格廠商門檻,並非當然 即成為優勝廠商。參以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 、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已載 明:「(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 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等情,業如前述;對照評選委員會112年3月28日會 議紀錄,當日經各委員依據採購案評分表評定參與評選廠 商分數(序位),並將各委員評分結果填列於評選總表, 以參加人序位為1、原告序位為2,足見依優勝序位自應選 出參加人作為系爭採購案所預定唯一名額之優勝廠商甚明 ;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評比總表縱設有「優勝廠商序位」 欄,並將原告於該欄位記載為「2」(見原處分卷第296頁 ),然由於被告所使用之該廠商評選評比總表格式乃屬適 用於各類型政府採購案件之例稿格式,並不因該欄位名稱 即得認原告亦為優勝廠商,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名額仍 應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載具體內容為準;系爭採購 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 「評選方式及原則」既係勾選:「(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名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見原處分 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招標文件早已明確揭示僅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就是否宣布廢標保留有裁量權,堪認原告主張其 評選後分數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亦屬優勝廠商云云, 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原告亦不因參加人減價3次未進底 價即依得優勝序位遞補成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 權利;且系爭採購案乃準用最有利標作為決標方式,並非 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亦不因其標價最低,即應由 其得標。 (四)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核無違法:   1、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記載:「本採購:(1)訂 底價,但不公告底價。」第58點記載:「決標原則(2) 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2-2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第60點記 載:「本採購:(2)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議價,且議價在核定 底價以內者決標。」(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對照 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 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八)評定優勝廠 商之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 議價(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 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取「議 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系 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被告採購評選 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 為參加人,雙方於同年4月18日辦理議價,其議價結果為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 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價新臺 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未 逾8%),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 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 日期為決標日期。」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保留決 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頁)在卷可稽,足見當日議價 結果係保留決標。而被告工務處乃於112年4月18日就該議 價結果簽報原底價核定人即處長林文藻請示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按參加人報價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無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決標之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 明;而業務單位即被告所屬衛生局簽擬意見為:「1.本案 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 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 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 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 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 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乃於112年4 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可同意決標」等情,有被告工務 處簽及簽稿會核單(見原處分卷第401頁至第402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採購法第 53條第2項所定需超底價決標之緊急情事,並經由工務處 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則其超底價決標程序核 符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 ,自無違法。   2、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予參加人4次減價機會已逾法定上限 ,違反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第(十)點及採購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說明可知合格廠 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廠商減價1次, 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應明確設限;該 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端,故明定減價 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依據;被告於法 無明文下擅自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逕與參加人約定減價 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參加人與被 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 協商措施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未通知原告參加協商程序 、未給予原告議價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顯有重 大違誤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 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 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 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 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 ,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觀諸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 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依 該項條文之語句使用「最低標價」以觀,顯係針對「公開 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所為處理 程序規定;且「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 價甚至經評選後直接進行議價之招標方式,原則上並無比 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之情形;再對照採購法第53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針對採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原則,發 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俾供各機關 有明確之依循。」足見立法者早已明揭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針對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之採 購案而為規定,更證該項規定並非適用於「限制性招標」 。系爭採購案既係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採購法第53 條第1項適用可言。況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而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 標,其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即應依循採購法 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該辦法第8 條第1款明文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 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其決標方式既採取「 議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自得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而無庸 先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又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條後段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 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 序之減價結果得逕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 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資格,亦如前 述,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通知原告進行比減價格 程序即依採行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違法云云,顯係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及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均有所誤解,自無可 採。又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載明:「(十)本 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 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 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足見被告於辦理議 價程序中經第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即得審酌具體 情況選擇採超底價決標抑或宣布廢標;若被告不選擇採取 廢標之處理方式,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在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時,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則應 進行洽減程序,惟未明文規定限制其減價次數;蓋相對於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就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決標方式之採購案明文規定其比減價格不得逾3 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限制減價次數之目的在 於避免發生多數投標廠商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 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而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 條第1項所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 價方式辦理之情形,顯然即無此類圍標或探聽底價之疑慮 ,故在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即無 明文限制減價次數,僅規定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者,在程序 上應先通知廠商。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議價程序中與參 加人口頭約定減價次數為4次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1頁),足見被 告已踐行通知程序,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 定,故經4次減價後,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由承辦單位 簽報原底價核定人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核准超底價決標 ,即難認有何違誤。此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雖 記載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措 施及協商項目(見原處分卷第45頁),此亦為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所載明(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然 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資格,且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決標之規定 ,並經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情事需超 底價決標之情形,由工務處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 意以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方式決標,並未 發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所稱無法決標之情形,被 告自無依該須知第61點採行協商措施之必要。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 待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既核無違法,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核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廠商由參加人 得標,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確認原處分 違法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公法上 請求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採 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 為適法之決定,其性質上屬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 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而以程序較 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 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未予其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 成差別待遇云云,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 決標予參加人,核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及以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897萬6,910元與 法定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31

KSBA-112-訴-447-20241231-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被 告 白青蓉即白珮瑩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複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 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勝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洪明勝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 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 玖萬柒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明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洪明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正本行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正本行公司)新臺幣(下同)995萬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勝(即正本行公司負責 人,下逕稱洪明勝,與正本行公司合稱原告)84萬3,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頁】。嗣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下:1.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 付正本行公司返還網路電信費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194頁)。2.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 修復及清潔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79 條規定(本院卷一第254頁)。3.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 行公司代墊管理費部分,追加正本行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12樓、4號12樓之1、6號1 2樓、6號12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4號、6號房屋)與被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70-271頁)。4 .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 月15日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69-270頁);若認系爭4號、6號 房屋租約並未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則依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 租金(本院卷一第227頁)。5.就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正本行 公司代墊水電費部分,追加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卷二第271-272頁)。6.就聲明㈠請 求被告給付正本行公司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之租 金部分,追加主張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4 號、6號房屋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227-228頁)。7. 就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洪明勝代墊電費部分,追加洪明勝於1 07年7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9樓 之2、9樓之3、9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4 號、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68號房屋租約,與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合稱系爭租約 。本院卷二第273、274頁)。8.就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洪明 勝於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部分,追加主張若 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68號房屋租約,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卷一第230頁)。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正 本行公司610萬1,01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洪明勝88萬74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頁、第180頁)。 經核,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追加請求權部份,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租賃關係 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明勝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並簽訂系爭68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6日至117 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5萬5,000元,承租期間之水電費及 管理費由被告負擔。又洪明勝擔任負責人之正本行公司亦於 107年7月16日將名下之系爭4號、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 訂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6日至117 年7月15日,每月租金為23萬元,承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9,7 77元及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則於承租後將系爭房屋 轉租他人使用。兩造於109年7月雖曾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並就租金、管理費、監視器更新等費用進行結算後 (不包含被告與房客間之押租金),由被告開立金額39萬7, 948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兩造嗣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重新議約 ,並約定自109年8月15日依照系爭租約條件繼續履行,原告 則未再向被告收取押租金。  ㈡兩造重新訂立租約後,被告僅繳納系爭4號、6號房屋於109年 8月之部分租金19萬5,000元,而未繼續給付系爭房屋其餘租 金,並積欠系爭4號、6號房屋之管理費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其中正本行公司先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 理,正本行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納租金,同時終止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故系爭4號、6 號房屋租約於被告110年8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為終止 ,但被告仍持續占有並出租房屋予他人,則正本行公司得依 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第14條、民法第179條、第43 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違約金。縱認正本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終止租約不合法 ,因被告仍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並出租予他人、且未將房 屋點交予原告,是正本行公司仍得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 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租金。又被告任由 租客私接電源、破壞天花板、油漆、房門門鎖等系爭4號、6 號房屋附屬設備、隨意丟棄大型雜物垃圾,致正本行公司因 而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亦需代墊給付被告積欠之管理費、 電費、水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另系 爭68號房屋於109年10月14日法拍,並於109年11月16日點交 完畢,則洪明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在此期間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至於原告雖另與訴外人陳科穎簽立租賃管理委託書, 委託陳科穎協助造冊房客資料,惟為避免爭端,陳科穎至10 9年10月10日即未繼續協助,且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未因此 受到影響。  ㈢為此,爰依法起訴並為以下請求:  1.正本行公司部分:  ⑴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6日至110年8月10日之租金249萬1,6 67元。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9萬1,667元。  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 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無權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 以每月租金23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2萬8,333元;若認系爭4 號、6號房屋租約並未於110年8月10日終止,則依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租金72萬8,333元。  ⑶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1 1日至110年11月15日之違約金145萬6,666元。  ⑷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年7月至110年11月15日代墊 之管理費16萬1,321元。  ⑸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水電費49萬9,626元。  ⑹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1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第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善盡保管系爭4號、6 號房屋責任,以致正本行公司支出修復房屋水電、天花板、 油漆及更換門鎖、家具家電與清潔消毒費用共72萬6,218元 之費用。  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正本行公 司於110年11月17日代墊之有線電視使用費及寬頻上網使用 費共3萬7,188元。  2.洪明勝部分:   ⑴依系爭68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8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積欠之租金73萬7,0 00元。若認並未於109年8月15日續行簽立系爭68號房屋租約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3萬7,000元。  ⑵依系爭68號房屋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洪明 勝代墊、109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28日之水費、109年9月至 11月之電費、因被告未繳電費所生之訴訟費用共7萬8,926元 。  3.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正本行公司610萬1,019元及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洪明勝88萬746元及自民事變更 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兩造並於109 年8月4日結算交接,被告業已將押金及其餘費用共39萬7,94 8元交付原告。惟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度聯絡被告,請被 告協助管理房客,故被告之後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係代原告為 之,而非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並於109年9月將租客誤匯之10 9年9月份租金轉匯予原告。詎原告竟於109年10月1日與陳科 穎簽約,並由陳科穎向房客收取租金,雖然被告於109年10 月間已告知原告若能依約退還房客押金,將轉告房客終止租 約並由新管理人管理,但原告並未退還押金,且水電費用仍 由被告繳納,租客之租金及水電費亦遭原告強行收取,迄至 110年9月28日,兩造始簽約於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4號、6號 房屋租約,原告並承諾給付64萬元予被告而於同日交接完成 ,則交接過程之水電費及清潔費,應自原告應給付被告之64 萬元中扣除。另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爭議向被告提起背信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0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重新締結租賃契約, 惟依本院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命令,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 債權可為主張。退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債權,然原 告繞過被告擅取租客之租金,已侵奪被告之利益,此部分應 抵銷之。再者,系爭租約並未明文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況 系爭68號房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4日函除去系 爭68號房屋租約,已不許兩造再私自締結租賃契約,故水電 費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有線電視及網路費依系爭租約並未 明文由何人負擔,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洪明勝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6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正本行公司亦於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號、6號房 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再由被告擔任二房東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以賺取租金價差(本院卷一第22頁 、卷二第63頁、第134頁、第180頁、第278頁)。  ㈡兩造於109年7月協商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原告將被告先前 開立、票面金額為49萬4,777元之支票退還予被告,被告則 於同日簽收,並開立票面金額39萬7,948元之支票予原告( 本院卷二第167頁、第279頁)。  ㈢原告已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管理費16萬1,321元,此部分本 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79頁)。  ㈣原告已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110年1月至11月間水電費49萬9 ,626元、系爭68號房屋109年4月至11月間水電費14萬3,746 元及系爭68號房屋之電費7萬8,926元(本院卷二第221頁、 第274頁、第279頁)。  ㈤被告曾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計費期間為109年5月12日至110 年3月11日之電費27萬9,634元、109年1月6日至110年5月10 日之水費15萬1,350元(本院卷二第289-345頁、第360頁)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5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議約,並依照 系爭租約條件繼續履行,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支付水 電費、管理費、有線電視及網路費,復於正本行公司終止系 爭4號、6號房屋租約後,繼續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且未 維護屋況,以致正本行公司支出修復、清潔費用,正本行公 司乃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1條 、第14條約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3條、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 利、違約金、代墊管理費、水電費、有線電視使用費及寬頻 上網使用費、損害賠償合計610萬1,019元;洪明勝則依系爭 68號房屋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代墊水電費、因未繳電費所生訴訟費 用合計88萬746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起,依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為 租賃條件,而成立租賃契約乙事,已達成合意:  1.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15日起,以系爭租約內容為 租賃條件,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 屋於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助字第6690號、第6729號,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109年9月 16日、同年12月24日拍賣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7-85 頁),該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位載明系爭房屋由被告承 租中,其中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3萬元、系爭68 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5萬5,000元,租期均至117年7月15日 止,核與系爭租約就租金、租期之約定相符,此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佐(新北卷第19-30頁),且前開拍賣公告均經寄送 予被告(本院卷二第79頁、第161頁),卻未見被告就上揭 記載內容表示異議,足徵原告上開主張,並非虛捏。又被告 前因洪明勝於110年8月26日至31日間進入系爭6號房屋12樓 之爭議,而對之提起侵入住宅、強制等告訴時,自稱該址係 由正本行公司出租予被告,且稱租期至117年7月15日止,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新北卷第31-34頁),顯見被告於該案亦肯認系 爭4號、6號房屋租約之存在,並援用系爭租約之屆期日而為 陳述,則原告所稱與被告合意自109年8月15日起,依系爭租 約之租賃條件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佐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聲請除去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關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聲請拍定後點交 時,被告旋於109年8月10日、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稱: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規定,請求履行租賃契約期 間屆滿為止,另租賃期滿請給予6個月搬離等語,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無誤,堪認被告於109年8月間已然以 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5日 已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租賃契約等語為真實可信。  2.被告雖辯稱僅係代管云云,惟被告於另案背信案件經詢及系 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時表示:因部分房客未再續租,故8月不 能以原租金計算金額,兩造協議由被告將8月已收取之款項 交予洪明勝後,9月開始重新計算給付租金等語(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第77頁),於本院亦具 狀陳述: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度聯絡被告回來協助管理房 客,因為已是8月中了,被告表示不負責8月所有租金25萬元 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故被告縱稱就系爭房屋於109年8 月間之租金不負全責,但觀諸其語意及租金等用詞,足認被 告亦坦認再度承租系爭房屋成為二房東甚明。況被告於另案 復具狀表示:自109年9月開始繼續承租系爭68號房屋、系爭 6號房屋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56號卷 第81-83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僅爭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之 時點,而未曾主張僅係代管系爭房屋。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非但與其前述舉止、言詞或書狀陳述內容相違,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見被告陳明代管具體事項(本院卷二 第350頁、第359頁),自難認所辯屬實。況被告嗣於110年8 月8日以二房東名義張貼公告,詢問系爭4號、6號房屋之房 客對於垃圾收費之意見,此有公告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129頁),並自陳曾支付系爭4號、6號房屋計費期間為109 年5月12日至110年3月11日之電費27萬9,634元、109年1月6 日至110年5月10日之水費15萬1,350元,業如前述,衡情, 被告於109年8月後就系爭4號、6號房屋與正本行公司間倘無 租賃關係存在,當無代為繳交前揭高額水電費用之理。是綜 觀上開各情,均足見被告確實自109年8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無誤。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1日委託訴外人陳科穎代為管理 系爭房屋,顯見被告已非承租人,但觀諸原告與陳科穎簽立 之「租賃管理委託書」(本院卷一第46頁),其上記載之管 理內容乃係系爭房屋租客基本資料造冊、房屋修繕明細估價 單據、水電費及管理費收支明細表之製作,而非代為收取租 金或出租系爭房屋,難認陳科穎係取代被告成為系爭房屋二 房東之人。洪明勝亦稱:陳科穎係第四台業務人員,該人因 為被告延誤或積欠第四台費用而透過管理員與伊聯繫,之後 伊得悉陳科穎有機會和房客碰面,且被告積欠租金未付,遂 委託陳科穎協助將房客與被告之租約期間等資訊造冊,以利 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原本打算造冊後,若經被告確認並點 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委由陳科穎協助收取租金,但未及造 冊完成,旋有第三人出面表示經被告委託收取租金,陳科穎 為避免事端,於109年10月10日後就未再繼續進行前開事宜 ,故陳科穎僅於109年10月9日協助遭斷水斷電之房客處理問 題,並收取該房客109年10月租金及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2 25-226頁),準此,尚難以原告委託陳科穎協助造冊或整合 資訊乙事,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約存在。  4.被告復辯稱房客林佳靜於109年8月7日、9月10日、11月6日 各匯款1萬4,000元、1萬5,350元、1萬4,000元至「正本行雅 築管理負責人(即洪明勝)」設於瑞興銀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該匯款單上匯款人填載之地址為系爭68號房屋9樓2 B),有109年11月6日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瑞興銀行112年 12月18日函文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 第113-116頁、第187-189頁),足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云云。惟據洪明勝表示,林佳靜係應被告要求,將應該 付給被告之租金直接匯給洪明勝,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租金 (本院卷二第179頁),而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固能證明 林佳靜與原告有上述金錢往來,但未能據以推論林佳靜係與 洪明勝而非被告成立租賃關係,更不能置前開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自109年8月15日起存在租賃關係之諸多事證於 不顧,僅以單一房客之匯款金流,遽論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承租人或二房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可採。  5.被告再以洪明勝於110年4月13日在系爭4號、6號房屋張貼「 請於2日內賜知合法租賃契約,否則依法究辦」之公告,及 正本行公司與簡銘宏於110年4月簽訂之租約為據(本院卷二 第103-111頁),主張系爭4號、6號房屋早已由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收益。然被告得悉洪明勝張貼公告後,旋透過通訊軟 體向簡銘宏表示「我是承租人,這是確定,無法改變,這些 房子是我承租的範圍,你如果不是跟我簽約,就是違法居住 ,可以強制驅離你」,並列出5月之租金等收費明細,同時 告知會請人前往收錢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25頁),可知被告確係以承租人身分行事。至 於正本行公司於110年4月是否另與簡銘宏簽立租賃契約、該 舉是否適法,尚無礙於本院對於正本行公司與被告就系爭4 號、6號房屋前於109年8月15日已成立租賃關係之認定。  ㈡正本行公司請求租金249萬1,66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2萬8,333元、違約金145萬6,666元、管理費16萬1,321元、 水電費49萬9,626元、損害賠償72萬6,218元、網路及有線電 視使用費3萬7,188元,有無理由?  1.正本行公司主張曾於110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 ,該公司遂於110年8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同時終止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故系爭4號、6號房屋 租約於被告110年8月10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時已為終止,業據 正本行公司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新北卷第37- 49頁),且互核相符,堪信正本行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終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終止租賃契約)為據 (本院卷一第52頁),辯稱係於110年9月30日終止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惟正本行公司否認之,且系爭終止租賃契 約僅有被告一人簽署,並未經正本行公司用印確認,難認正 本行公司與被告曾就其上所載條款或終止契約日期達成合意 。另證人即協助正本行公司與被告溝通聯繫之張翊琳亦具結 證稱:係於110年9月經洪明勝委託,協助處理系爭4號、6號 房屋之廢棄物,並與占用或積欠租金、水電費之人溝通協調 ,同時與被告進行交接等語(本院卷一第256-257頁),而 證人張翊琳確係於110年9月8日開始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系爭房屋交接事宜,亦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張翊琳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6-652頁),則 證人張翊琳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衡情,證 人張翊琳於110年9月受委託之前,正本行公司應已終止與被 告之租約,始有委由張翊琳協助交接並處理後續事宜之必要 ,則正本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約應於11 0年8月10日業經終止,洵堪認定。  2.租金:  ⑴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應 自109年8月15日起支付每月23萬元之租金予正本行公司,惟 正本行公司自陳被告於109年8月份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結算完 畢(本院卷二第225頁),故該公司僅得向被告請求109年9 月15日迄110年8月10日期間(合計10月又27日)之租金,又 正本行公司僅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6日迄110年8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69頁)之租金,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提出於1 09年9月1日、15日各匯款9萬5,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2-44頁),辯稱曾於9月 間給付原告相當款項,原告亦稱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月應該 給付之部分租金(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其中109年9月1日 9萬5,000元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地址欄位為系爭6號房屋12樓 、另筆109年9月15日10萬元匯款單據之匯款人地址欄位則為 系爭68號房屋9樓,可見被告係刻意以不同地址區分兩筆款 項之用途,從而,僅有109年9月1日9萬5,000元款項係供支 付系爭4號、6號房屋之9月份租金之用,另筆10萬元匯款則 係供支付系爭68號房屋9月份租金之用。基此,被告積欠正 本行公司之租金應為241萬2,000元(計算式:23萬元×【10+ 26÷30】=249萬9,333元,249萬9,333元-9萬5,000元=240萬4 ,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正本行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240萬4,33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縱認正本行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4號、6號房屋有 重新締結租賃契約,惟依本院109年11月26日之移轉命令, 原告對被告並無本件債權可為主張。查正本行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4號、6號房屋之租金債權,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11月6日之扣押命令、同年月26日之移轉命令,自109年11 月起移轉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但因 囑託執行法院撤回,前開命令均已於110年7月5日以士院擎1 09司執助雙字第7136號命令撤銷,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月16日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9頁),且中租公司業 於113年5月3日函覆本院,該公司前於109年10月13日曾經被 告電知會將每月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配合移轉給中租公司, 但該公司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本院卷二第255頁) ,故正本行公司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自仍存在,被 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證 人張翊琳就交接系爭4號、6號房屋之時點,證述:「(問: 妳方才說洪先生請妳收回房屋、收尾清潔,妳有跟白珮瑩做 交接嗎?)有,我記憶中是在2021年11月左右,沒辦法給精 確日期」、「我只記得11月20日我還在清運打掃」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257-258頁、第267頁),而被告與證人張翊琳 迄至110年11月間,仍透過通訊軟體溝通系爭房屋善後事宜 ,且於110年11月18日相約見面,被告復於當日傳送系爭4號 、6號房屋之扣押命令業經法院撤銷之文書截圖予證人張翊 琳等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2- 722頁),則正本行公司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0日系爭4號、 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仍占有迄至110年11月15日乙情,應可 採信。被告於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終止後,既無權占用之 ,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正本行 公司亦因此受有損害。是正本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4條載明每月租金為23萬元(新北卷 第26頁),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號、6號房屋所得之利益 ,即為每月23萬元,則正本行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計72萬8,333元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23萬元x【3+5÷30】=72萬8,333元),應 予准許。  4.違約金:   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第14條約定,若承租人於租約終止 後未及時遷出返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 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新北卷第28頁) ,正本行公司乃以每月46萬元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 支付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合計145萬6,666元之違約 金(本院卷二第270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4號、6號房屋之 義務,使正本行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參酌正本行公司除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如再加計前開違約金,其總額實屬過 高,因認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 每月租金之半數即11萬5000元,較為妥適。從而,正本行公 司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15日給付36萬4,167 元之違約金部分(計算式:11萬5000元x【3+5÷30】=36萬4, 167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管理費:   正本行公司墊付系爭4號、6號房屋於109年7月至110年11月1 5日止、每月9,777元之管理費,合計為16萬1,321元(計算 式:9,777元x【16+15÷30】=16萬1,321元),固有收據附卷 可佐(新北卷第59-61頁)。惟正本行公司自陳109年7月間 終止原租約時,已經與被告結算之前之管理費,且109年8月 份(即109年8月15日至9月14日)被告該給原告之費用均已 給付(本院卷二第222頁、第225頁),則正本行公司僅得向 被告請求109年9月15日至110年11月15日間代墊之管理費12 萬7,427元(計算式:9,777元x【14+1÷30】=13萬7,204元) 。  6.水電費、網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   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本諸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倘租約未為其他約定,自應由承租方即被告負擔。而 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並未記載水電費、網路及有線電視使 用費應由正本行公司負責,且被告自陳曾支付系爭4號、6號 房屋之水電費,業如前述,益見兩造就系爭4號、6號房屋租 約未載明之費用係由承租方即被告負擔乙節,應有共識。故 正本行公司以繳費憑證、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新北卷第65 -79頁、第87-89頁、第141頁),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二所示合計49萬9,626元之水電費、於110年11月17日代墊之 網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3萬7,188元,均有理由。  7.損害賠償:   ⑴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4號、6號房 屋租約第11條亦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⑵正本行公司主張被告未善盡其維護管理4號、6號房屋之責, 任由租客私接電源、破壞房屋天花板、油漆、房門門鎖、防 火門、消防系統設備、家具家電等附屬設備、隨意丟棄大型 雜物、垃圾而影響大樓逃生路線且滋生病蚊蟲,經系爭4號 、6號房屋管委會告知正本行公司出面處理,正本行公司因 而支出修復房屋水電、天花板、油漆及更換門鎖、家具家電 與清潔消毒必要費用共72萬6,218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 片、支出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估價單等附卷供參(新 北卷第91-139頁),核與證人張翊琳證稱:我接手的時候, 原則上25間廢墟,被告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相符(本院 卷一第263-264頁),則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惟未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辯稱上情,要無可採。從而, 正本行公司請求被告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賠償72萬6,21 8元,自屬有據。  ㈢洪明勝請求租金73萬7,000元、水電費14萬3,746元,有無理 由?  1.租金:  ⑴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認系爭68號房屋契約顯對抵押權之實 行有影響,乃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68號房屋租約,被告聲明 異議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729號裁定駁回,嗣 系爭68號房屋經拍賣而辦理移轉登記,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09年11月16日、同年月25日以執行名義命洪明勝於15日內 將之點交予得標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6729號卷證無誤,則洪明勝主張與被告間 就系爭68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因點交予得標人而消滅,但被告 迄109年11月16日仍占有系爭68號房屋,依系爭68號房屋租 約、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至同年11 月16日期間仍應支付每月25萬5,000元之租金等語,即非無 稽,堪予採信。又原告自陳被告8月份應給付之租金業已結 算完畢(本院卷二第255頁),準此,洪明勝僅得向被告請 求109年9月15日迄109年11月16日合計2月2日之租金52萬7,0 0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x【2+2/30】=52萬7,000元)。  ⑵再經勾稽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認109年9月1 5日之10萬元係供支付系爭68號房屋109年9月份租金之用, 業如前述,且洪明勝曾透過陳科穎取得其中9樓2B房客之109 年10月租金1萬4,000元,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頁 ),另有房客林佳靜於109年9月10日、11月6日匯款1萬5,35 0元、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亦經論述如前,可見洪明勝 尚取得林佳靜109年9月、11月之租金各1萬4,000元(109年9 月10日匯入之1萬5,350元與1萬4,000元租金間之差額1,350 元未據兩造主張用途),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 佐證其業已支付其餘租金,故洪明勝於109年9月15日至11月 16日間取得之租金合計為14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1 萬4,000元x3=14萬2,000元),而被告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則 為38萬5,000元(計算式:52萬7,000元-14萬2,000元=38萬5 ,000元),應堪認定。  2.水費部分:  ⑴洪明勝業已繳納系爭68號房屋9樓之1之水費5,220元(用水日 期109年4月24日至6月22日)、2,630元(用水日期109年6月 23日至8月20日,單據雖記載用水計費期間為109年6月22日 起算,但顯與前一張單據重複,而應認係自109年6月23日起 算,下同)、3,117元(用水日期109年8月21日至10月28日 )以及復水費650元;9樓之2之水費2,500元(用水日期109 年8月20日至10月21日);9樓之3之水費3萬2,548元(用水 日期109年4月24日至6月22日)、1萬101元(用水日期109年 6月23日至8月20日)、7,404元(用水日期109年8月21日至1 0月28日)以及復水費650元,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 費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5頁),且系爭房屋之水 電費均應由承租人即被告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洪明 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款項合計 6萬4,820元,即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曾於109年8月4日以39萬7,948元與原告結算至109 年7月31日之各項租金、費用,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一第24頁、第38頁),惟洪明勝否認前開結算金額包括水 電費用(本院卷二第222-223頁),並稱水電費用必須等到 收到單據才能核算,核其所述與社會常識相符,且卷附前開 收據之繳費日期亦為被告所稱結算日期之後之109年10月28 日,堪認此部分代墊費用尚未經結算,而應由被告返還。  3.電費部分:因被告積欠系爭68號房屋109年9至11月之電費合 計7萬7,000元未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支付命令 向洪明勝請求給付積欠電費及利息,經調解後,洪明勝合計 支出7萬8,926元之費用,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20949號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調解筆錄、訴 訟案件程序、訴訟費用及利息計算書、繳費憑證等在卷可佐 (新北卷第143-157頁),惟洪明勝曾透過陳科穎取得其中9 樓2B房客之109年10月電費800元,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48頁),此筆款項應予扣除,則洪明勝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萬8,126元(計算式:7萬8,926元-800 元=7萬8,126元),亦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4.被告復辯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既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68號房 屋契約,則被告與洪明勝間已無租賃關係云云。然按不動產 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出租予他人,因而 影響拍賣標的之拍定及抵押權人之受償時,執行法院得依債 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租賃或為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以無租 賃狀態拍賣,此係為保障抵押權人而設,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2項規定可明。惟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之存否並無 實體審認權限,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並不 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影響,是除 去租賃裁定或除去租賃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性,在拍 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仍受原租 約之拘束,故系爭68號房屋租約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執 行命令除去,仍難解免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支付水電費用 之義務。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業如前 述,原告請求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14日作為利息起算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180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故原告就上 開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正本行公司依系爭4號、6號房屋租約、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0萬4,3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2萬8,333元、違約金36萬4,167元、損害賠償72萬6, 218元、代墊水電費49萬9,626元、管理費13萬7,204元、網 路及有線電視使用費3萬7,188元,合計489萬7,069元;洪明 勝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8萬5,0 00元、代墊水費6萬4,820元、電費7萬8,126元,合計52萬7, 946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 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系爭4號、6號房屋電費(單據見新北卷第65-79頁) 地址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4號12樓之1 110/11/5-110/11/15電費 981元 110/11/5-111/1/6電費5,621元,計算至110/11/15為981元(計算式:5,621÷63×11) 4號12樓 110/10/19-110/11/4電費 52元 6號12樓之1 110/5/12-110/7/7設備維持費 13元 110/5/12-110/7/7電費 3萬1,494元 110/5/12-110/7/7電費 3萬5,810元 110/5/12-110/7/7接電費 400元 110/7/8-110/9/6電費 6萬2,700元 110/9/7-110/11/4電費 4萬443元 6號12樓 110/5/12-110/7/7電費 2萬4,895元 110/5/12-110/7/7接電費 400元 110/5/12-110/7/7電費 2萬1,916元 110/5/12-110/7/7設備維持費 33元 110/7/8-110/9/6電費 4萬5,143元 110/9/7-110/11/4電費 2萬205元 110/11/5-110/11/15電費 1,342元 110/11/5-111/1/6電費7,688元,計算至110/11/15為1,342元(計算式:7,688÷63×11) 合計 28萬5,827元 附表二 系爭4號、6號12樓水費(單據見新北卷第81-83頁、第87-89頁) 地址 戶名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4號12樓 洪明勝 110/7/7-110/9/2 1萬5,379元 110/9/3-110/10/29 7,500元 6號12樓 正本行公司 110/1/7-110/3/10水費 4萬7,271元 復水費 650元 110/5/11-110/7/6水費 9萬4,133元 110/7/7-110/9/2水費 2萬6,636元 110/9/3-110/11/15水費 2萬2,230元 110/9/3-110/12/15水費3萬1,242元,計算至110/11/15為2萬2,230元(計算式:31,242÷104×74) 合計     21萬3,799元

2024-12-30

SLDV-112-重訴-11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0

PCDV-113-婚-4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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