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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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簡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岸停車 場對面,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 月28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30 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但我沒有參與騙錢這件事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案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所附之證據資 料,而被告對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 亦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00萬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取原告金錢之 行為,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誤解上開法律規定, 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0,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8

KLDV-114-訴-8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謝月娥 上列原告對被告高秀連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4

PCDV-114-補-294-202502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邱荃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至被告邱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致伊受有損害 。伊否認自己有過失,係信任那些人才匯款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是在臉書上查見資訊,進而下載應用程 式「BTMIN」及以LINE聯繫自稱王柏霖之人後,購買「BTMIN 」發行之虛擬貨幣。然臉書帳號不需進行真實身分驗證,頻 傳交易詐欺事件,屢見不鮮;原告為公務人員,具大學畢業 之學歷,其智識學養及社會經歷顯然優於常人,對於假投資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履經電視新聞及報章媒體報導,警政機 關亦常製作影片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一事,要 難諉為不知,更應有相當警覺。惟原告僅於臉書上看到投資 資訊,未加查證真偽,也無實際接觸之下,輕信詐騙集團所 言,輕率匯款購買有無流通性及市場信賴均屬不明之新型態 虛擬貨幣,且在匯款時,迭經櫃員及員警關切,仍未加以詢 問或求證,堅持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原告在未經查證下,貿然 向陌生對象購買不知名虛擬貨幣,匯款至伊帳戶前已經有8 次匯款且遭銀行行員勸阻及聯繫警方關切等節,認原告應負 較高之過失責任,並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 團詐騙280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280 萬元至被告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掌控之帳戶 ,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DV-113-原訴-68-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01號 債 權 人 謝月娥 債 務 人 高秀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29901-20241129-2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唐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 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8萬元及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足額繳 納無須補徵,而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68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此部分本應由被告預納,因訴訟 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從而,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被告應向 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5

SCDV-113-竹司他-40-2024110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勵律師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 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下逕稱姓名)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姜金土、徐煒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登 記於徐煒傑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均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 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 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 供通行使用,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191頁)。嗣於本院更 一審程序增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 表明新增何原因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經核上訴 人於原審既已表明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 即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部分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是其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吳榮強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登記於徐煒傑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2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該土地得經由位於000 之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對外 通行。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約有45坪供道路使用,兩造協議減 價225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 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強毅公司)。因000巷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阻礙強毅 公司通行該巷道至系爭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4 年4月1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詎被上訴 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勝崴( 下逕稱姓名),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許勝崴所有上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 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 加之訴(按即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 分之價金,並排除系爭土地通行000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 履約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僅係將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之名義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非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 而簽立,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補充。此外,系爭切結書約 定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 即不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而強毅公司申 請之建築執照早已於94年9月30日失效,且上訴人於10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 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被上 訴人自亦不再負有供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更因此獲利上千 萬元而未受有損害。系爭同意書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乃 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基地起造人,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自不得 享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42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 13日以徐煒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路 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契 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 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 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19 、本院前審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㈢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000巷即00 0之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上訴人未曾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本 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6 頁背面)。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000巷所在000之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由強毅公司、被上 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配合不得在000之0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執照驗收完成為止 (見原審卷第58頁之協議書)。  ㈥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新屋區中華 段738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 無償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 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 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 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 。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 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 ,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 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徐煒傑同意共負系爭 同意書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0 、311頁、卷二第20頁)。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 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中華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 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428至432頁)。  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 、異動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 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  ㈩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如萍,嗣於101年1 1月29日解除上訴人與彭如萍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姜金土應有部分為100 0分之505、徐煒傑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 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 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 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 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 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4日具 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通 行權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同意書所示約定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 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 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 ,又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 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復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 傑)負責保證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又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 、000巷所在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 由強毅公司、被上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 配合不得在000之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 執照驗收完成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而 無路權糾紛之義務。 2.次觀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另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桃 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 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000、000地號 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 :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 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 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 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 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 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至424頁) ,徐煒傑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共負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 圍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使用。參以證人吳榮 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至11項是簽約後發現有 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 後來000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 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 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97、1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係被上訴人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即履行其保證系爭土地 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欲利用000地號約定範圍,故另立系爭同意書 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3.復次,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 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 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 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 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 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 ,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擔心他們同意給伊等讓一條路以後,伊等反過來不讓他們 走,所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 98頁),上訴人陳稱:同一天簽立,先簽同意書再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同一天簽,姜金土簽完系爭同意書後發現 上面記載永遠無償提供通行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就要求上 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要聲明使照核下後,就要回復原狀等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94年4月1日當日係先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 圖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其上標示青色 部分及綠色部分,青色部分與北方之000之0地號土地相連, 青色部分南側與綠色部分相連,綠色部分之東南側再與系爭 土地相連,又其上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以箭頭 指向綠色部分,又對照附圖一著色部分,附圖一著色部分位 置即為附圖二青色部分加上綠色部分之位置,兩造對於系爭 切結書之附圖二綠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形 式上有所重疊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至210頁 ),惟就附圖二綠色部分之使用內容應屬「永久無償」或「 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卻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附圖 二綠色部分是畫錯,真正範圍是如本院前審卷第231頁附圖 所示之黃色部分,該恢復原狀位置係指依原營建計畫銷售時 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外之部分,約定 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故附圖二綠色部分仍應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永久無 償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使用執照 核下後回復原狀之範圍,除附圖二綠色部分外,尚應包含附 圖二青色部分,即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完全重疊 等語。本院審酌兩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無任何與景觀造景相關 之記載,且事涉上訴人土地開發利益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 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具體範圍,兩造及簽立該切結書時在場 之吳榮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訴人簽立該 切結書時理應再三確認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應無畫錯之虞 ,又附圖二將附圖一之著色部分明確區分為青色部分及綠色 部分,及以箭頭將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指向綠 色部分,則恢復原狀之位置自不包括青色部分。是自簽立前 開文件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兩造係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切結 書更正與系爭同意書重疊部分即附圖二綠色部分約定內容之 意,兩造上開所稱均非可採。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000 巷無法供上訴人通行,所應盡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 約義務,已具體約明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 部分通行之方式處理,惟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則應以上 訴人獲核發使用執照為其回復原狀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自該 清償期屆至時起,就附圖二綠色部分即不再負供上訴人無償 使用通行之義務。 4.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 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期限 為領照即93年12月30日後6個月內開工,經准予展期至94年9 月30日開工,並經核准開工日為94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9月17日,惟迄今未曾開工等情,業有前開建造執 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取得前開建造執 照,嗣兩造既因000巷通行受阻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 ,約定改由000地號約定範圍通行,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 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 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況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 猶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兩 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後,仍無從自附圖一著色部分通 行,不能認上訴人未開工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 依上說明,該建造執照自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 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就附 圖二綠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不再負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至此被上 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附圖二青色部分。 5.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嗣於102年8月 1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 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 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 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 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許勝 崴時,並未告知許勝崴關於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之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對 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附圖二青色範圍部分,因其後手許勝崴 拒絕上訴人通行,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附圖二青色部分供通行使用 致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  6.關於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附圖二青色部分所減損 之價值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8萬元,並提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40至41頁)。查系爭估價報告係另案通行權事件就系爭 土地若在可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其方案一、方案二之情形下 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估價,其方案一係指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如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B 1部分,方案二係指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 、C1部分(見另案通行權事件第一審卷第161頁、第二審卷 第92、142頁)。就方案一部分,系爭估價報告以附圖三A部 分及附圖四B1部分兩地所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亦未能 達法規規定寬度,認無增加價值之實益(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15頁,置於另案通行權事件卷外);就方案二部分,系爭估 價報告評估可增加618萬元之價值。而系爭估價報告之方案 二既係以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及C 1部分為其估價依據,顯與附圖二青色部分範圍不同,自無 從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復觀附圖二青 色部分,於客觀上並未與系爭土地接臨,參前述系爭估價報 告就方案一以兩地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等為由而認無 增加價值之實益,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否逕自未實際交接 之附圖二青色部分之通行使用而有增加價值之實益,亦有疑 義,是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就方案二所評估之618萬元為 基礎,再按附圖二青色部分占附圖一著色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其土地價值減損數額,亦非可採。  7.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108年1 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成裕公司,108年4 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於10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3623萬8037元,較其於9 3年間實際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189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為高。就此上訴人謂其於108年間出售時買主即成裕公司因 上述路權糾紛而減價600萬元,致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受有600 萬元之損失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實際買賣現 況不符,自難憑採,另觀諸桃園市○○區○○段102年8月至113 年10月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69至487頁),可 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萬5 5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與108年4月間另筆相鄰之000 之00地號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89頁)之交易單價每坪8萬 7900元(見本院卷第487頁)相較,確有較市價為低之情形 ,即每坪較市價低2400元(計算式:87,900-85,500=2,400 ),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55平方公尺、700. 0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則以系爭土地共423.98坪 【計算式:(701.55+700.03)×0.3025=423.98,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共101萬7552元(計算式:2,400元×4 23.98坪=1,017,552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 供附圖二青色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減損之價 值為101萬7552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見原審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5

TPHV-111-重上更二-133-20241105-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819號、第16338號、第173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供述證據: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57至168頁)。 ㈡、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04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110年 8月1日至112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15號函暨所 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72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68號函暨所附回覆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至53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吳鉅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 28961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 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等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2,000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父母、 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 8頁、金訴字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有8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前述被告因本 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 實際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王念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士豪 111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王士豪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德勝」app後,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操作德勝app記錄截圖(見偵㈡卷第53頁、第61至69頁、第71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5至27頁)。 2 蕭秀華 111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聯繫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蕭秀華佯稱經由「德勝客服」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後(http://a.anhdty.com/),可獲利云云,致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220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㈢卷第51頁、第61至77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5至27頁)。 3 陳昱安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富-黃夢怡」,向陳昱安佯稱經由「恆富」平台(http://tw.abccornerhk.com/static/front/stor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33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㈣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4 張瓊文 111年5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者聯盟」,向張瓊文佯稱共同投資獲利,且匯款可投票選舉區域總理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8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張瓊文委託匯款之友人楊盛典警詢之證述(見偵㈤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勝典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㈤卷第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㈤卷第45至7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9分許 49萬元 5 鍾秋林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青菁flona」,向鍾秋林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80號卷【下稱偵㈥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 7萬5,000元 6 謝月娥 000年0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娥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㈦卷第41至5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7 賴瑋傑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瑋傑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㈦卷第57至59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 第13819號 第16338號 第17348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 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軒政(另由警方 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 豐、中信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 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鉅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有償交予廖軒政使用,並於交付當下曾擔心遭做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報案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查詢回復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及中信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 安及張瓊文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士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士豪,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 2 蕭秀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秀華,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 220萬 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 3 陳昱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昱安,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恆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4 張瓊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瓊文,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者聯盟」共同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 49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 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 予廖軒政(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 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 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17分許,轉帳3萬元 、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鍾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鍾秋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一行為交付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3、 13819、16338、17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內容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 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鉅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 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 ,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 戶,而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均隨即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93、13819、16338、173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 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月娥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2 賴瑋傑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14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YDM-113-金簡-302-202410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4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瑋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 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初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街附近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昇 辰工程行,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張懿嫺等人,致 其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 戶,並遭層轉入中信帳戶,上開款項隨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 懿嫻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懿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謝月娥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 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 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查被 告張瑋辰前因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364、12228、1598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金易卷第21至24頁),惟俱與本案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暨犯罪事實迥異,是本案其餘犯罪事證(即附表 編號1至2)既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客觀上自屬檢 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 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 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無違,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54、101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人申辦貸款 ,對方跟我說要把中信帳戶資料給他才能幫我做金流讓帳戶 好看一點,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所以我才將中信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內後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警 卷第6頁、偵卷第40頁、金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 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洗錢,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85年次生, 自陳大學肄業,出社會約10年,曾做過石化廠及加油站員工 、餐廳服務員等工作,現從事清潔工作等語(金易卷第53、 116頁),堪認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是被告依所具備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 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況被告前業因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號 判決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名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 至22、23至29頁),是被告既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遭人用 作詐騙工具而經判決確定,其當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足見其可預見任意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至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所辯上述情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 紀錄或貸款契約等以佐證其所述為實,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 有疑問。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 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 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 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密碼予他人,當可預料恐有他人利用其帳戶獲取、進出 不法款項之風險,是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找幫忙貸款的, 交付上述資料時認識對方不到半個月,我跟對方的聯絡方式 只有通訊軟體LINE,我忘記他的真實姓名,也忘記他的公司 名稱,他有講過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真的等語(金易卷第49至 50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所知有關該為其辦理貸款者之 相關資訊均是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對於其真實姓名、年 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即貿然將足以供轉 入、匯出款項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交付不詳之 人,任由該人對其中信帳戶為支配使用,足見被告所辯情節 已與常理有違。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以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轉匯詐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之前去過一般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被拒 絕申貸,銀行說以我目前的條件應該申辦不過,而我本案找 的人當時說可以幫我做金流,讓我的帳戶好看一點,這樣過 件率比較高,所以我才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我一開 始也有所懷疑等語(金易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既曾至一 般銀行詢問過貸款事宜,其當知曉通常貸款流程、所需提供 之資料為何,然其本案找不詳之人替其申辦貸款時,該不詳 之人卻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其提供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與申辦 貸款無關之資料以製作不實之財力交易明細,被告顯已可察 覺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詎被告自陳有所懷疑,卻仍未探詢 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該人指示, 將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此 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另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含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附此敘 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 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亦受 詐騙而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25號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已曾因交付銀行帳戶經判處罪刑,業如前述,素行欠 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及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 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 欺所得,既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 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中信帳戶資 料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懿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懿嫺聯繫,佯稱:以手機軟體OBER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懿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吳宇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宇傑第一帳戶)。  111年12月9日9時57分許,自吳宇傑第一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張懿嫺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張懿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0頁) ⑶吳宇傑第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3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至52、61至62、63、93、95頁) 2 謝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月娥聯繫,佯稱:以手機軟體銀獅證券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132萬元至陳昱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辰中信帳戶)。 ⑴111年12月15日10時56分許,自陳昱辰中信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謝月娥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謝月娥提出之銀獅證券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併警一卷第23至33頁) ⑶陳昱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⑷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11至12、13頁) ⑵111年12月15日11時6分許,自陳昱辰中信帳戶轉帳185萬8,733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024-10-23

CTDM-113-金易-68-20241023-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張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3-附民-26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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