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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自民國111年12月起,經交友軟體「探探」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TALEGRAM聯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5號判刑確定)。謝朝原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謝朝原依詐騙集 團成員暱稱「羅育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羅育嘉」)之指示,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集團成員「羅育嘉」,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威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朝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9、19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威 智、被害人賴庚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款項後,由被告依「羅育嘉」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復交 由「羅育嘉」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 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 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 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經被告提 領款項後交由「羅育嘉」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 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主觀上亦 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 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羅育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雖無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公訴 檢察官於113年度蒞字第433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確有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均屬故意犯罪 ,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 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並未繳回獲得之報酬(詳見下 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 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 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 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 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羅育嘉」指示,提 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並透過「羅育嘉」輾轉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 害;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 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 、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750 元,已經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9頁),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3750元,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黃威智 於112年3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3月3日22時16分 49,999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22時31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九德門市) 112年3月3日22時19分 49,999元 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2分 16,000元 112年3月3日22時33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39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47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九德店) 2 被害人 賴庚映 於112年3月3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3月3日22時34分 34,020元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22時48分 20,00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3日22時48分 10,005元(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2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125號卷第21頁) 2.被告提領一覽表(見偵41125號卷第33頁) 3.人頭戶許維澤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1125號卷第77-79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1125號卷第37-48頁) 5.告訴人黃威智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125號卷第49-50頁) 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威智(見偵41125號卷第51-52頁) 6.被害人賴庚映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125號卷第55-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125號卷第57-58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威智 1.黃威智112.3.4警詢筆錄(見偵41125號卷第27-2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庚映   1.賴庚映112.3.26警詢筆錄(見偵41125號卷第31-32頁)

2025-03-20

TCDM-112-金訴-2521-202503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朝原(見本   院訴卷第309 、324 頁)、林立偉、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61 、262 頁),及證人莊長峰(見本   院訴卷第233 至260 、322 至324 頁)、告訴人黃柏誠(見   本院訴卷第309 至322 頁)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惟此乃被告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謝朝原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㈤);  ⒉林立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⒊林晉維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強制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謝朝原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朝原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立偉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相符。惟上開前案與被告謝朝原、陳立偉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強押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諸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糾紛,竟然分別恐嚇、欲強押告訴人   ,明顯欠缺法治觀念、致使他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   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未賠償,謝   朝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24 頁),林立偉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林晉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2 頁),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朝原所犯2 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犯罪原因大概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第9542號   被   告 羅育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偉 男 29歲(民國83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維 男 22歲(民國90年8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 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 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 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 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 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 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 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 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 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 ,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 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 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 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 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 」、「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 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 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 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 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 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 「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 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 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 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 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 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 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 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 ,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 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 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 、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 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簡-92-202503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黃柏誠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附表二所 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A○○」之記載應補充為「A○○ (A○○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亥○○、黃○○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辛○○、亥○○、黃○○(下稱被告辛○○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辛○○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之犯行,而被告辛○○及 亥○○就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各與「檸檬」、「7-11」、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 ,與共犯A○○、暱稱「7-1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4、7、10所示時地;被告亥○○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2、13、22至2 5、30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被告辛○○等3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與被告亥○○就附表一編 號4、5之犯行,及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犯行,及被告亥○○就附表一編 號4、5等犯行,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等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辛○○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 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辛○○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辛○○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辛○○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 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辛○○等3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亥○○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被告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45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辛○○ 等3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辛○○等3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 ,其共計獲取1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454頁);被 告亥○○於偵查時自承,其用1張卡片提領可得2,000元,其只 有領2張提款卡內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黃○○ 於警詢時自陳,其獲利分成計算係以1張卡片提領可得3,000 至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辛 ○○等3人陳述之報酬分取情節,可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被告亥○○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 ×2=4,000元);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犯行,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計8張,而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則 被告黃○○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4,000元(計算式:3,000×8= 24,000元),前開報酬分別屬被告辛○○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辛○○等3人上開犯罪所得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辛○○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卯○○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 4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①111年11月6日16時12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③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④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⑤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0 2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1分 4萬910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111年11月6日16時18分 1萬6123元 ①111年11月6日16時29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30分 ①1萬6,000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和育門市 3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1分 409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4 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9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9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 ①6萬元 ②5萬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1年11月11日18時12分 4萬9996元 5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3分 1萬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6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佩蓉)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6分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3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山金竹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7 7 庚○○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10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14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15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1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南投竹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4 111年11月11日19時23分 4萬9996元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26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27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2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竹山舊行舍 8 寅○○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9分 ①2萬元 9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3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0時38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號竹山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③111年11月11日22時10分 ④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⑤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⑥111年11月11日22時20分 ⑦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7 111年11月11日22時3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4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14分 3萬元 11 酉○○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2月31日15時25分 2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怡姿) 黃○○ ①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 ②111年12月31日15時31分 ①2萬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全家竹山延和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29 12 天○○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0時2分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建安) 黃○○ ①112年1月3日0時5分 ②112年1月3日0時7分 ③112年1月3日0時8分 ④112年1月3日0時9分 ⑤112年1月3日0時1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竹山南雲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39 112年1月3日0時3分 4萬9967元 13 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①112年1月3日1時39分 ②112年1月3日1時40分 ③112年1月3日1時41分 ④112年1月3日2時15分 ⑤112年1月3日2時1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至34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12年1月3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1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6分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1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27分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①112年2月15日18時32分 ②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 ③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④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⑤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⑥112年2月15日18時36分 ⑦112年2月15日18時39分 ⑧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 ⑨112年2月15日18時4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4,000元 ⑨6,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合庫竹山分行、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至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至61(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6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9990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112年2月15日18時38分 8012元 17 戌○○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5分 4萬606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②112年2月10日18時37分 ③112年2月10日18時3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至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0日18時29分 9703元 18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8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 4萬6018元 19 丙○○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4分 4萬999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①112年2月18日13時23分 ②112年2月18日13時24分 ③112年2月18日13時25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至67 112年2月18日13時21分 3412元 20 丑○○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5分 4萬961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1 地○○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7分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2 玄○○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69 2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8分 2萬0012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24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44分 899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56分 ①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55分 1萬1125元 25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8日0時8分 5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梓鈞) 黃○○ ①112年2月18日0時19分 ①5,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2025-02-13

NTDM-113-金訴-461-2025021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王政陽 被 告 張庭與 黃柏誠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3-附民-320-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及林晉維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及林晉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3 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261   309 頁),本院認為被告3 人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訴-118-20250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 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 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 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 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 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 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 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 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 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 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 ,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 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 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 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 )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 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 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 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 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 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 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 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 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 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 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 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 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 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2-訴-678-20250124-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 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 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 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 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 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 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 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 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 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 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 ,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 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 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 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 )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 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 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 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 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 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 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 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 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 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 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 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 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 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2-金訴-312-2025012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同案被告羅育   嘉於民國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黃柏誠至南投縣竹   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17時到達「   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同案被告謝朝原(上述2 人均另   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謝   朝原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林宏偉   亦向告訴人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上述4 人均另行審理中)及被告林宏偉等   人,得知告訴人黃柏誠躲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建國路502 號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   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   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   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羅育嘉、謝朝原、   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並由羅育嘉徒手   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   晉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   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因認被告林宏   偉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宏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黃   柏誠之指述、證人莊長峰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告訴人   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於同日   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被告及告訴 人有同在包廂內;㈡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   於同年2 月12日22時許在莊長峰上址住處外,及被告於當天   晚間有到場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堅決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㈠   112 年2 月4 日在「超享唱KTV 」當天沒有跟告訴人說到話   ;㈡112 年2 月12日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見到面,我到場時大   家都在門口,告訴人已經躲在房間裡面(見本院卷第100 至   10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羅育嘉於112 年2 月4 日某時,約   告訴人至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92號「超享唱KTV 」,告訴人   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由謝朝原向告訴人丟擲   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公訴   意旨㈡部分,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   2 年2 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   詢問告訴人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   門後,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立偉   、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   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   維等人隨後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惟因告訴人掙脫,逃至莊   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   不爭執部分事實如上所述,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見本院卷第261 、309 頁)所述及告訴人   、莊長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   」(見南投核交卷第60頁),惟比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謝朝原進入包廂後就先拿打火機砸我並作勢要毆打我…張庭   與就直接向我講明羅育嘉及謝朝原就是他指派來恐嚇我(見   嘉義警卷第22頁)等語,並未提其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且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是於112 年2 月4 日17時許前往南投   縣○○鎮00號(超享唱KTV )遭『張庭與』、羅育嘉及謝朝   原恐嚇(見嘉義警卷第22頁),卻於偵訊時突然指稱被告出   言恐嚇,前後不一,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是否記憶有誤,即非   無疑。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證稱:如果說剛剛被   告說的那句話應該是我聽錯,因為那時候有開門,可能是別   人講我聽到;現在不確定早就想打你了是不是被告說的(見   本院卷第312 、313 頁)等語;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   同警詢、偵訊一致指證謝朝原有朝他丟打火機(見本院卷第   312 頁)乙情,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言恐嚇,是否   可以憑信,亦待商榷。    ⑶況檢視告訴人證稱:112 年2 月4 日「超享唱KTV 」恐嚇案   件起因是羅育嘉、謝朝原向我表示因為我向警方供出羅育嘉   、謝朝原及「張庭與」他人三人身分,所以導致他們要再重   新製作調查筆錄,並要我去找警方翻口供(見嘉義警卷第22   頁)等語,可見該次紛爭應與被告無涉,以此推論,是否果   係被告出言恐嚇、或是另有其人,也有疑問。  ⑷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對公   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單以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在一旁附和說「早就想打你了」(見南   投核交卷第60頁)一句證言為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   訴人之指證復有如前述之瑕疵,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113 年3 月8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此部分私行拘禁   未遂之犯行:羅育嘉用棍子和手腳,其餘4 人用手腳,我要   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宏偉、林晉維告傷害(見南   投核交卷第61頁)。惟比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歷次陳   述:①於112 年2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羅育嘉帶「3 個我   不認識人」上2 樓找我…混亂中我被羅育嘉等4 人拳打腳踢   ,並想要強迫我到樓下去(見南投警卷第1 頁),並未提及   被告;②於112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證稱:我則在該處2 樓   被羅育嘉、謝朝原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毆打(見南投   警卷第10頁),並指認當天參與毆打之人為羅育嘉、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編號5 、8 、13、14,見南投警卷第12   、19頁),並未提及或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9   頁);③於112 年5 月5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被毆打跌倒   到1 樓時,有看到被告也有在場助勢並手持西瓜刀,不過被   告「並沒有動手傷害我」(見嘉義警卷第24頁),表示被告   僅係在場助勢;④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是在夜市喝酒,朋友介紹,是在2 月4 日超享唱KTV 之前   的事我不能確定講被告有沒有出現,但拿刀子的應該不是他   ,應該是別人(見本院卷第319 頁),可見告訴人早已認識   被告,於偵查初始卻未提及或指認被告,之後雖有指證被告   ,但對於被告有無動手乙節,則是反覆其詞,於本院審理時   更是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出現,是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   是否有誤,即有疑義。  ⑵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   很晚才出現,我記得在拉扯過程中被告好像是沒有在那群人   裡面(見本院卷第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於警詢時證稱   :我先下樓之後找我女朋友並等待被告到場,之後我先進入   屋內就看到告訴人在1 樓被打,接著我又出去等被告到場,   再與被告一起進入屋內時,發現告訴人躲在2 樓房間並把門   鎖起來,我就與羅育嘉及林宏偉他們到2 樓發現門把鎖起來   轉不開,我們就離開了;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見面(見嘉義   警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的是對的,他們   (被告與告訴人)兩個時間沒有對到(見本院卷第321 頁)   ,同案被告林晉維、謝朝原之證述與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   已經躲在房間裡面等語大概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憑信   。  ⑶尤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1 頁),同案被告林晉維證稱: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錄影   畫面中走在前面穿拖鞋之人為被告,於此時點之前沒有看到   被告(見本院卷第239 、308 頁);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   播放時間33分2 秒處畫面中穿拖鞋是被告(見本院卷第 143   頁),被告是播放時間32分28秒到,播放時間32分28秒處錄   影畫面中騎機車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24 、325 頁)。   對照同案被告謝朝原證稱:差不多播放時間10分9 秒處就已   經把告訴人拉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44 頁),那群人拉告訴   人過程中被告還沒來(見本院卷第325 頁);證人莊長峰證   稱:一群人押告訴人大概是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見本院卷   第259 頁),可見告訴人係在播放時間10分處左右就已遭羅   育嘉等人拉扯毆打,而被告則在播放時間32分28秒觸始行到   場,此2 時點間隔約有20分鐘,被告辯稱到場時告訴人已經   躲在房間裡面等語,應可採信。  ⑷至於證人莊長峰雖於偵訊時證稱:架著告訴人及要搶他手機   的人是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我只知   道他們5 人都要強迫告訴人下樓;在旁邊的4 人(謝朝原、   林立偉、林晉維、林宏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   卷第57至58頁)。但檢視莊長峰於同次偵訊之證述,復證稱   :我只認識羅育嘉,其他(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林宏   偉)都不認識;我不清楚誰架著告訴人,誰要搶他手機;我   沒有看見他們有打告訴人(見南投核交卷第56至58頁),已   是前後反覆。且莊長峰於警詢時,除指認羅育嘉外,證稱:   其他當天在場的人已經認不出來(見南投警卷第126 至 129   頁),復未指認被告(編號6 ,見南投警卷第135 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動手打告訴人的人,具體我不記得是   誰,因為他們是背對我不認識是誰(見本院卷第254 頁),   我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清楚他有無出現在2 樓的那群人裡面   (見本院卷第260 頁),對於何以偵訊時指證被告,表示:   因為那時候裡面有誰他們有拿照片給我看,現在看我不曉得   (見本院卷第260 頁),莊長峰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與偵   訊時之證述亦是迥異。從而,證人莊長峰之證述既有如上述   之瑕疵,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私行   拘禁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㈤)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NTDM-113-訴-118-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 9號、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四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甲○○於民國112年4 月間某日,加入以張庭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第348號等案件審 理中,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其等在通訊軟體 Telegram創立「早紅茶幫」之群組,由丙○○、乙○○擔任收水 之工作,指揮甲○○等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收得之贓款交給上手張庭與。乙○○ 、丙○○、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乙○○、甲○○則於112年4月11 日,共同搭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 大世界天悅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乙○○、 丙○○指揮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置於天悅飯店939號房內交 給丙○○、乙○○,並全數轉交與張庭與。嗣因甲○○遺失放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皮包,經民眾送交至警局查辦,警方陸續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子○○、辛○○、壬○○、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甲○○、丙○○、證人謝朝原、告訴人庚○○、 己○○、子○○、辛○○、壬○○、癸○○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1頁、第247頁、第287頁 、第336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3頁;警二卷第91頁至第113頁;警十一卷第127頁至第12 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249頁至 第25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 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 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證人謝朝原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125頁至 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子○○、辛○○、壬○○ 、癸○○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十三卷第35頁至第 3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1 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 46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十三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 8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天悅飯店 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 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82頁;警十三卷第3頁至第2 5頁)、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 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3 頁至第12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9頁;警九卷第147頁至第1 58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之 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 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 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 ,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 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投資詐騙之詐欺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收集人頭帳戶 、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前往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並將 其領得款項上繳給被告、同案被告丙○○,之後再往上繳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張庭與,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庚○○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 到詐欺(其於112年2月20日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 取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應僅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⒊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前往提領贓款 ,並由被告、同案被告丙○○收取後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雖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 張庭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 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 第31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2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 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所收取同 案被告甲○○領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任收水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有意 和解,然因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出席調解,或與告訴人 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 後態度,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 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電力公司 外包、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需負擔母親醫藥費(見 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 於112年4月11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就告訴 人庚○○、己○○、子○○、辛○○、壬○○及被害人戊○○部分雖未達 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告訴人庚○○、壬○○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則未出席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外,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 告訴人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 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 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 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事項,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償(至於不足的部分,可另 外提起民事訴訟),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復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88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係警員於112年4月26日 前往拘提被告時,於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查扣,被告當 時正在為證人謝朝原把風,證人謝朝原則於雲林縣○○鎮○○路 000號郵局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其中:  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沒收之。  ⑵附表二編號13至15至16、1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其並 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係同案被告丙○○所交付,欲供 證人謝朝原提款使用,其餘證件及筆電則係陸續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移,無法確定為何人所為,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但考量查獲當時 證人謝朝原正持不明金融卡於郵局提領現金,被告則於外頭 把風,證人謝朝原亦於偵訊時自陳:現金全部都是我持這些 提款卡提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已有事實足以證明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上開扣案物,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 處分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於現金部分,另一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衣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或 其違法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丑○○、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庚○○,並以LINE對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甲○○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1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8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挑選商品上架網拍可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0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16萬3000元 (其中15萬元已於112年4月10日匯款當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1萬3,000元 3 己○○ (起訴書原記載賴昂豫,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考拉購」與己○○聯繫,並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批貨,客人下訂單由後台出貨可賺價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富元)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 義大購物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自稱詳細期間不詳,於2月24日匯出第一筆款項,但非本案被告所提領、或收水),以LINE暱稱「CTRL INVESTMENTS」與子○○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外股市交易平台進行股票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富元)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8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1分 2萬元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辛○○,並以LINE暱稱「黃婷婷」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富元)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1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3分 1萬元 6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設立LINE群組「(彩虹圖案)台股大課堂70」,向群組成員誆稱:因為通貨膨脹,可將台股出售並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涂成林)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遊樂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4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 4萬9,900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8分 2萬元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為購物APP「考拉優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考拉購」向癸○○佯稱:可儲值金錢至該APP供作網拍資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5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金融卡10張(帳號均詳卷) 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長袖帽T 1件 3 T-shirt 2件 4 長褲1件 5 鞋子1雙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K盤2個 另行裁罰 11 點鈔機1臺 12 現金6000元 13 金融卡15張(帳號均詳卷) 乙○○ 14 黃柏誠身分證1張 15 黃柏誠健保卡1張 16 現金共18萬7000元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8 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袋、滑鼠、充電器、讀卡機) 19 變裝衣服1袋(共5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第一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庚○○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二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捌萬元。 第三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己○○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第四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子○○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五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辛○○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兩萬伍仟元。 第六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壬○○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七項 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351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1,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2,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3,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4,稱警五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5,稱警六卷;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6,稱警七卷;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7,稱警八卷;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1,稱警九卷;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2,稱警十卷;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3,稱警十一卷; 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4,稱警十二卷;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5,稱警十三卷; 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稱偵一卷; 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1,稱偵二卷; 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2,稱偵三卷; 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3,稱偵四卷; 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4,稱偵五卷; 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5,稱偵六卷; 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稱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稱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稱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19

CTDM-113-審金訴-6-202412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戊○○、羅育嘉、林宏偉、吳晨維(上3人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8782、16964號提起公 訴)及暱稱「檸檬」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羅育嘉、林宏偉、吳晨維 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義大世界天悅飯店後 ,乃由羅育嘉、林宏偉指示吳晨維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均放在天悅 飯店939號雙人房內,交給負責收取贓款之羅育嘉、林宏偉 ,並全數轉交與戊○○指定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因吳晨維遺失放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皮包 ,經民眾送交至警局查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賴昂豫、庚○○、丙○○、丁○○、己○○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羅育嘉、林宏偉、吳晨維及證人謝朝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之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吳晨 維提領贓款一覽表、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天悅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2年4月10 、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 賃資料、吳晨維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羅育嘉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11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暨如附表二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 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指示羅育嘉、林宏偉將贓款繳交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㈡被告指示羅育嘉、林宏偉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 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 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終能坦承所有犯行,態 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 由。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有詐欺、毒品 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 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 酬為3%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應 認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因本案取 得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固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已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羅育嘉、吳晨維、林宏偉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檸檬」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0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007 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0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10號(下簡稱前案)審理, 並於113年6月5日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81、117-152頁 )。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有本院收 文戳章可證,參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成員均 有「檸檬」之人,而本件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 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是本案乃繫屬在後,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前案論處,並已判決確定,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 價。又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僅與經判決確定 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受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之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 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甲○○,並以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5分 義大購物中心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7分 義大購物中心 1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8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與壬○○聯繫,並向壬○○佯稱:挑選商品上架網拍可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0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林子卿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萬3000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1萬3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4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37分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5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5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5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54分 7000元 3 賴昂豫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考拉購」與賴昂豫聯繫,並向賴昂豫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批貨,客人下訂單由後台出貨可賺價差云云,致賴昂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 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鄭富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2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2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23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2時24分 6000元 4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CTRL INVESTMENTS」與庚○○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外股市交易平台進行股票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富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8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1分 2萬元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丙○○,並以LINE暱稱「黃婷婷」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鄭富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1分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3分 1萬元 6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設立LINE群組「(彩虹圖案)台股大課堂70」,向包含丁○○在內之群組成員誆稱:因為通貨膨脹,可將台股出售並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涂成林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遊樂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 4萬9900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3分 1萬元 7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為購物APP「考拉優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考拉購」向己○○佯稱:可儲值金錢至該APP供作網拍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林子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5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6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四卷第37、45、47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2 被害人 壬○○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95至96頁) ⒉被害人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93、97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6至20頁) 3 告訴人 癸○○ ⒈告訴人賴昂豫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101至107頁) ⒉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99、109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4至26頁) 4 告訴人 庚○○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79至89頁) ⒉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77、91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6至28頁) 5 告訴人 丙○○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49、55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8至29頁) 6 告訴人 丁○○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警四卷第57、65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3至35頁) 7 告訴人 己○○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四卷第69至73頁) ⒉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67、75頁) ⒊吳晨維112年4月11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0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1 甲○○ 3萬元 3萬元X3%=900元 2 壬○○ 16萬3,000元 16萬3,000元X3%=4,890元 3 癸○○ 8萬元 8萬元X3%=2,400元 4 庚○○ 10萬元 10萬元X3%=3,000元 5 丙○○ 5萬元 5萬元X3%=1,500元 6 丁○○ 9萬9,900元 9萬9,900元X3%=2,997元 7 己○○ 3萬元 3萬元X3%=900元

2024-11-22

CTDM-113-金訴-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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