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後居住在臺中市,嗣被上
訴人於105年間帶走兩造之存款及現金,獨留債務予伊,迄
今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違反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
旨,致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伊於105年2
月29日不得已攜子逃離臺中住家,逃離時,僅攜帶必要之衣
物及自身有限之金錢,並未帶走上訴人之存款,並因上訴人
數日後即更換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伊離家期間,仍與兩造
親友聯繫,探詢上訴人近況,清明時節亦返鄉掃墓。上訴人
外遇生子,為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間謊報伊失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自93
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伊,致伊身心痛苦
,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11年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預備反
請求主張:若判准兩造離婚,伊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又伊將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
,得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規定,預備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請求離婚,及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命
其給付60萬元本息,就預備反請求部分,不予審究,理由如
下:
㈠兩造於69年結婚,婚後居住臺中市,育有甲○○、乙○○、丙○○3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依丙○○、乙○○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對被
上訴人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分居之意
,因治療疾病之需及上訴人變本加厲之施暴,始於105年暫
避居臺北,上訴人隨後換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並外遇生子
,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認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曾在兩造臺中住處多次
毆打、辱罵被上訴人(其中包括104年6月9日及105年2月29
日各1次),被上訴人則仍有挽回婚姻之作為,就兩造分居
無可責之處,不能因上訴人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互
動及改善關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即指為兩造婚姻有重大
破綻。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
憲判4號)諭知之2年修法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未修正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且上訴人長期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
幸福,復未給予實質補償,故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權利,
亦無憲判4號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㈢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壓力與恐懼,經審酌
上訴人之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因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未完成。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預備反請
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
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
,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
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
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
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因就醫需求及受上訴人家暴,自臺中住
家避居臺北,經上訴人拒其返家,上訴人復外遇生子,兩造
自105年起即分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似見兩
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類此情形,可
否謂兩造婚姻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
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逕以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單方
所致,遽謂不得指為婚姻之重大破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即有違誤。
⒉次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
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
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
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
,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
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
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宣告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
(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
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
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
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
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
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
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
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審
究,徒以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害,
未給予實質補償,遽謂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無顯然過苛之情
事,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
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
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
之權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此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部分,業經廢棄,被上
訴人預備反請求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PSV-113-台上-225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