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毅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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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王阿瑞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已於另案確認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 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 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王阿瑞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3-31

TPEV-113-北簡-6439-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1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147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 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僅記載「臺北市」,並未記載行政區 域為何,尚難認本院具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04

TPEV-113-北簡-12431-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相 對 人 莊明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4-司票-1778-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劉鳳春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陳僅之及抗告人劉 鳳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5日, 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6%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6月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為母女關係,陳 僅之向相對人借款25萬元簽署系爭本票,抗告人不在場亦不 知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原裁定 之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陳僅之,爰不列陳僅之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22

TPDV-113-抗-417-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明親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7

TPDV-114-司票-1778-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58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相 對 人 張學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出票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3-司票-35358-20250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 「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因而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借款當日經扣除15,000元之費用 後,原告僅實際取得85,000元,每月卻須繳納高達6,000元 之利息,相當於年利率72%,顯屬違法之重利行為。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615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告確定,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 為救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安莉公司)之仲介,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113年4月12 日約於郵局會面,由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1紙予 原告,並偕同原告臨櫃領出現金,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該筆借款。原告所稱費用15,000元係原告與安莉公司間 之居間報酬,並非被告所收取,其僅是受託代收並轉匯予安 莉公司而已。且本件借款係約定自113年5月12日起,分20期 、每期6,000元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經換算約為年息18%,原 告所稱每月還款6,000元均係支付利息、年息高達72%等情, 應屬誤會。又原告迄今僅於113年5月12日還款6,000元,餘 款均未清償,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 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 核對其內本票、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原告既以 上開事由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其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進而主張 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 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 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兩造一致陳述係為擔保113年4月12日被告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其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先可確立。然兩造就此借 貸債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三)經查:  1.被告陳稱兩造達成借貸10萬元之合意後,於113年4月12日相 約在郵局會面,由被告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 並偕同原告臨櫃如數領出現金等情,業據提出受款人為原告 、金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且 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1頁),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當時被收取15,000元之服務費,實際 僅取得85,000元一節,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係由媒合兩造借貸 之安莉公司收取,其僅係受託代收再轉匯予安莉公司等語; 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安莉公司簽立、內容係委任安莉公司代 辦貸款業務之貸款委託契約書(本院卷第67頁),安莉公司 人員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51頁)、被 告匯款15,000元至安莉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3 頁)等證據相符;原告亦不否認其與安莉公司間確有關於服 務費之約定(本院卷第61-62頁);復查無被告與安莉公司 間有控制從屬等特別關係存在,難認該筆服務費之收取與被 告有關。本件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以10萬元認定之。  2.關於本件借款之期限與計息方式,被告陳稱係自113年5月12 日起,分20期、每期6,000元平均攤還本息,與其所提出, 經原告簽名之信用貸款客戶資料上,協議內容欄所載「113 年5月12日起第一筆6000元,共20期」之文字相符,應屬可 信。惟以本金10萬元、借款期限20期、年息16%平均攤還本 息計算,每期應還本息合計僅為5,730元,有本院所操作臺 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試算網頁結果可參,堪認本件約定利率已 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上限,其利息僅能按此上限計 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效。  3.原告於本件借款後,僅於113年5月12日返還第1期款6,000元 ,即未再清償,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本院卷第61頁) 。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113年4月12日至5月11日之 1個月利息1,333元(計算式:100,000×16%÷12=1,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餘額 即應為95,333元【計算式:100,000-(6,000-1,333)=95,333 】,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亦以此範 圍為限。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本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於上開本息範圍內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票載內容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陳惠美 王阿瑞 未記載 10萬元 年息16% 113年4月12日 未記載 未受償金額 95,333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備註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2-05

TPEV-113-北簡-8095-2024120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9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相 對 人 楊士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8

TPDV-113-司票-32059-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9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士瑋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59-2024111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2,022元 (價額之利息部分詳如附件計算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固然敘明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714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如非以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而係以不爭執本票真正而爭執實體之 債權債務關係時,請務必先進狀敘明,以利本院認定管轄權之有 無,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計算表

2024-11-14

TPEV-113-北補-286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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