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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風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4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4 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54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楷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邱文龍、 林瑀珊、謝淑敏、侯俞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文龍、林瑀珊、謝淑敏、 侯俞如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侯俞如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士林分局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吳秉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謝欣 妮,她跟伊說要去投資外匯,所以伊才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交友軟體與被告接觸,偽以「謝欣妮」與被告交往發展 感情,使被告陷入誤以為與「謝欣妮」交往,且被告從事裝 潢工作,在案發112年2月手受傷將近3個月沒有收入,當時 「謝欣妮」推薦被告投資管道,被告在此狀態下才參與投資 ,被告直到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才發現原來受騙,本件並非單 純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集團被告係因為受到感情詐騙,才會 相信有投資行為的存在,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自己的薪 資帳戶,與一般常見交付沒有使用的帳戶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8至70頁、原 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 龍、侯俞如、被害人林瑀珊、謝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51至54 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23至 2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 字第11200139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瑀珊所提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據 、存摺影本、被害人謝淑敏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其 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告訴人侯淑如所提其與詐 騙集團對話記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35至 40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31至42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61 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 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 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 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 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 」,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 分享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 獲利2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 她就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 繫等語(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與該「謝欣 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被告向「謝欣妮」之 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即在網路上失聯,因此 ,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路上之聊天,且 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 係,且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表哥因帳戶借人被起訴乙節,有 投資主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 534號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投資主管」蒐集其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 倖心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所 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 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且其自承大學 畢業,從事燈具裝潢,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 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楷 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華南銀行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楷昇」使 用,使「林楷昇」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   、46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至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中「林楷昇」之人傳送 「你裡面還有兩萬要不你先將兩萬轉走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等内容之訊息給被告,且於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表哥因帳戶 借人被起訴等情,此有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 上已對於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極高機率可能觸犯刑法有 所認識,且依卷附對話,亦可知「林楷昇」之人提醒被告可 先將其所有之存款提錢領走等情,是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將本 案帳戶交與他人,即有容任他人自帳戶中提款之情形發生, 是不論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或以正常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 主觀上均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情形均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 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分享 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獲利2 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她就 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繫等 語,是被告與該「謝欣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 ,被告向「謝欣妮」之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 即在網路上失聯,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 路上之聊天,且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 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原審逕以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逕 認被告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容有可疑,原審列決未審酌 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論知被告無罪,實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犯後僅與附表編號1、2被 害人邱文龍、林瑀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至108頁),未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水電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 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文龍 (提告) 112年3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邱文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 102萬元 2 林瑀珊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劉維軒」,向林瑀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3 謝淑敏 112年2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深財經專家-阮老師」,向謝淑敏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4 侯俞如(提告) 112年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許靜怡」、「Joanna」,向侯俞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37-2025031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淑敏 謝宏德 謝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江立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 陳麗香即坤展企業社 徐渙騰即琦翔企業社 徐渙騰即靖翔禮儀社 李冠延即冠延汽車 葉菊花 謝宗翰(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隆(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秀(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4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卷 第457頁)。又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繼承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存卷可考(卷第423-427、459-465頁)。是本件訴訟 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承受被告謝平部分之訴訟,並 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03

HLDV-113-重訴-24-202503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鄭澋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被告鄭文意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澋佑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文意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主 張該犯罪所得中之100萬元業由被告鄭文意匯款至第三人鄭 澋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現經查扣在案,為被告鄭文意 之犯罪所得,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鄭澋佑作為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人,為保障鄭澋佑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另第三人鄭澋佑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 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又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14

PHDM-113-訴-6-20250114-4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 告 葉守謙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素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一部分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5,090、聲明二部分核定為2,634 ,336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合計為5,129,42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1,787元。 二、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一(聲明一部分): 附表二(聲明二部分):

2025-01-13

PHDV-113-家補-41-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9號 原 告 馬幽梅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羅惠琪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與其犯罪 相關之被害人、告訴人僅為附表所列之人,並不包括原告。 因原告並非被告羅惠琪涉犯本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則原告 對被告羅惠琪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 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對呂建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呂建昌現仍通 緝中,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游美玉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7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玉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62867號卷第45-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867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 謝淑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謝淑敏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68萬1,522元 ①被害人謝淑敏112年5月21日警詢(偵字第60283號卷第25-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283號卷第31頁) ③被害人謝淑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0283號卷第33-4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3 詹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詹佳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郵局。 20萬元 ①被害人詹佳英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字第72318號卷第1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2318號卷第25頁) ③被害人詹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2318號卷第59-8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4 陳淑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淑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淑女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3868號卷第25-2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3868號卷第93頁) ③被害人陳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3868號卷第95-169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5 鍾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鍾梅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6萬元 ①告訴人鍾梅英112年5月7日警詢(偵字第59827號卷第23-25頁) ②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71頁) ③告訴人鍾梅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67-7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6 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胡婕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5萬元 ①被害人胡婕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7373號卷第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77373號卷第52頁) ③被害人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7373號卷第29-48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7 陳能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陳能永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能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40萬元 ①告訴人陳能永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字第60898號卷第9-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字第60898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陳能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60898號卷第21-34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8 林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世貿分行。 38萬9,459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字第52518號卷第35-39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251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2518號卷第62-81頁)  ④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9 林俊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林俊良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俊良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字第80147 號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80147號卷第27-29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0 蘇芬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200萬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字第6117號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1 楊淑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楊淑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雅112年5月16警詢(偵字第15668號卷第6-8頁) ②玉山銀行國款申請書(偵字第15668號卷第24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025-01-13

PCDM-113-附民-569-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葉信安於 警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更正為「 證人葉信安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被告照 片共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永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 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4號   被   告 何永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何永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24日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謝淑敏晾曬該處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 淑敏發覺遭竊後,委任其配偶葉信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淑敏委任葉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發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葉信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 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 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4189-2025011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彭金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美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二、提出被告謝美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10

PHDV-114-補-1-2025011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莊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73,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56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19元,原告應 再補繳裁判費5,643元。 二、附表編號7土地地上有建物1棟,請提出該建物最新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 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丙寅、陳彬、陳文禮均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 及撤回陳丙寅、陳彬、陳文禮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 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提出澎湖縣政府(72)澎府地權字第6905號函69年7月1日、 71年7月1日、府財行字第1090041763號函109年7月1日列冊 管理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單。 五、請提出陳丙寅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廳馬公街石泉466番地 」之全戶戶籍資料。 六、請提出陳彬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縣○○鎮○○里00鄰○○路0號 之40」之全戶戶籍資料。 七、請提出陳文禮死亡時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之全戶戶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2025-01-09

PHDV-113-訴-94-20250109-1

事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呂黎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所提出之鈞院107年度建 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負有金錢給付 義務之人為許○○,並同時約定異議人拋棄其餘請求,就系爭 和解筆錄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因認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裁定 異議人不得受分配。惟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意旨已闡明系爭和解筆錄之真義為:兩造合 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待許○○給付 2,280萬元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再塗銷對許○○、呂黎珊、李○ ○等人之抵押權。故在許○○給付2,280萬元以前,異議人對許 ○○、呂黎珊、李○○等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又系爭判 決認為異議人提起之確認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所涉之訴訟標 的及原因事實相同,更揭示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相對人及 許○○、李○銘、李○○等人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且上開四筆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異議人對許○○、李○銘、李○○及本件 相對人(下合稱許○○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故系爭判決認 為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抵押權存在訴訟與系爭和解筆錄屬同 一事件,亦即已確認異議人對許○○等4人之工程款債權總額 為2,280萬元,及系爭和解筆錄範圍包含異議人對許○○等4人 之抵押權,應可認定許○○等4人之抵押權係共同擔保此筆工 程款債權2,280萬元,待許○○給付2,280萬元後,異議人再塗 銷許○○等4人之抵押權。因許○○迄今仍未給付2,280萬元,故 應認許○○等4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共同擔保此筆2,280萬 元工程款債權,系爭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之證明文件 。而本件相對人、李○銘、許○○、李○○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分別為800萬元、9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 而異議人依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分配5,620,156元、 依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111年3月2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 ,045,644元及112年3月15日分配表分配金額為5,833,318元 、4,483,155元,共計分配金額為20,982,273元,並未超過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數額,亦無超過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 懇請法院准許異議人領取分配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請求領取澎湖縣○ ○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賣後之分配款,無 非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 查,本件異議人向第三人許○○、李○銘、李○○及本件相對人 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雙方於109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許○○願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前給 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2,280萬元。原告應於被告許○○給 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被告許○○於民國104年8月7日 、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李○○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設定之 抵押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嗣後異議人以許○○未依 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2,280萬元為由,另對本件相對人、 李○銘、李○○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及第三人之建物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異議人 敗訴確定,並於系爭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和解筆錄有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異議人不得再向本件相對人、李○銘、李○○ 請求工程款債權,及異議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建物及第 三人建物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屬系爭和解筆 錄效力所及,此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判決附卷可憑。依系 爭和解筆錄上揭所載和解內容、系爭判決上揭判決理由及結 果所載,對異議人負有2,280萬元金錢給付義務之人為許○○ ,並無本件相對人,異議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故依系爭和解 筆錄、系爭判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無從認定異議人對相對 人之抵押債權存在,至於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有關附條件塗 銷抵押權之約定內容,僅為物權行為之約定,尚不能形式上 推認有何債權存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得領取系爭建物拍賣後之 分配款,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3-事聲-7-2025010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宏喆即協富順6號 相 對 人 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協富順漁船之雇主,民國111 年9月6日17時左右,BANTILAN MIKE FRANCISCO(麥剋)搭乘 協富順6號,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浬(北緯23度32.8分 東 經119度28分)出海捕魚,不慎落海失蹤至今仍未尋獲,生 死不明已逾1年餘,爰依法聲請對BANTILAN MIKE FRANCISCO (麥剋)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 ,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 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 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規 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 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 、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 禍而言。另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6款關於海難之定義 ,係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 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是以,失蹤 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 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 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上記載海事發生地點 為北緯23度32.8分、東經119度28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詢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 ,在外垵漁港南方約0.52浬(北緯23度12分、東經118度32分 )海域之天候,獲函覆上開時、地並無發布颱風警報,澎湖 及鄰近海域為多雲短暫陣雨或雷雨的天氣,當日於該海域有 對流雲系發展,惟下午5時前後鄰近海域無明顯對流雲系, 鄰近地點無降水,平均風之風級為4,平均風之風速6.4公尺 /秒,浪級為小浪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1月8日 中象綜字第1130060435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於 該時、地有發生諸如海嘯等其他天然災害之證據,尚難認失 蹤人失蹤當時有何特別災難發生,是失蹤人於船上落海應屬 個人意外事件,不符首揭民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遭遇特別 災難」要件,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未逾7年之際,即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5-01-07

PHDV-114-亡-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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