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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黃俊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於視 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第一次開庭),有準時報到,並非無故不到庭,有 開庭錄音光碟可證。惟報到後在候庭期間,因生理需求暫時 離開如廁,才會在庭務員點呼時未到,後來其回到法庭,法 官有叫其進去,並告知庭務員不用錄音,說因為被告不願等 ,所以已經離開,故其當天確實有到庭;又其於112年11月2 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開庭)前往開庭路上,因 劇痛昏倒後就醫才會未到庭,應為正當理由,非無故不到庭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時,庭務員點呼時不在場, 自難謂非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開庭抗告人未提出確 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且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難認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抗告人聲請續 行訴訟,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 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 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最高法院28年度 渝上字第501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4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審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期定於第一次開 庭續行言詞辯論,並諭知兩造自行到場,有該次言詞辯論庭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4頁)。又第一次開庭時, 該次開庭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雖記載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皆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01、103頁),惟依該次開庭之錄音譯 文內容[見抗告人113年9月16日民事抗告狀(二)]如下:   原審法官:抗告人有來嗎?   庭務員 :抗告人有報到,但是人不見了。   原審法官:那沒關係,我們先開下一件好啦,反正要先等一        下,等一下看他(指抗告人)會不會回來。   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音檔案及原審次件即本院112年度中 小字第3602號同日之開庭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  ⒈本件原審112年10月24日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庭務員於錄音檔一開始有大聲點呼抗告人姓名3次,之後法 官與庭務員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所製作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一 致。  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同日開庭錄錄檔案勘驗結果:   在17分3 秒有聽到庭務員點呼抗告人姓名2次。在19分40秒 時,法官有問:「譚國鳳有看到人嗎?」,庭務員回答:「 沒有」。法官就該件宣示判決時間後,在34分43秒時有聽到 微小聲音,但內容聽不清楚,法官隨即說「叫他過來沒關係 ,好,你先過來」   是依上開開庭錄音檔案內容,足證抗告人於第一次開庭確有 到庭報到,惟因點呼未到,經原審當庭裁示與下件(即本院 112年度中小字第3602號)開庭調換次序,抗告人並於下件 開庭後復又回到法庭之事實,核與抗告人上開主張相符一致 ,堪信為真。則抗告人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開庭,自 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㈡嗣原審另定期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5分續行言詞辯論,而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2年11月8日送達兩造,此有該期 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抗 告人於第二次開庭雖未到場,有報到單及該次筆錄可證(見 原審第109、111頁),經到庭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 辯論而視為未到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 生兩造合意停止訟程序之效,原審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到庭,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容有誤會。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得視為撤回起訴,並 聲請續行訴訟一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庭連 續2次,而得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簡抗-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被 告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按月給 付之賠償金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撤回)。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又系爭房屋價款為110萬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3

TCDV-113-補-3002-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2號 原 告 陳佩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惠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㈠陳報原告訴之聲明後段「按月給付之賠償金」之金額為何? ㈡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 國111年間買受實際價格,及提出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供參。 二、原告如欲委任譚國鳳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三、請提出被告朱惠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2024-12-26

TCDV-113-補-300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佩臻 訴訟代理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朱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依該契約第9條第5項規定,最遲不得逾111年3 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聲請人已付清價金新臺幣 110萬元,相對人仍不過戶,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告請求 減少價金(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因系爭房屋有 很多瑕疵,但簽約時相對人說沒有瑕疵,已保證品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聲請人另向相對人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即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惟相對人在該案狀紙內講 要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但沒有任何理由跟證據解除契約 ,因聲請人未違背任何契約義務,反而是相對人違約及違反 過戶義務,相對人卻說要解除契約,且因房子漲價了,相對 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後就不能強制執行, 再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業務員,實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 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是仲介住商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 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 權利,日後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 提供擔保,禁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 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自明。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付 清價金,相對人仍未過戶,且系爭房屋存在瑕疵,相對人已 保證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 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少價金、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因系爭房地 之價格上漲,相對人為脫產,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又實 際上是仲介住商公司買屋再賣給聲請人,相對人係仲介住商 公司之人頭,正擬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予他人、設定他項權利等語。查相對人曾在該案訴訟中 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固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僅係相對人於 該案訴訟上之攻防主張,尚無從推論相對人即有脫產之動機 存在。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為脫產,正將財產搬移隱匿,擬 將系爭房地另行出賣,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設定 他項權利等情,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佐證其主張為真,僅能認係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或主觀臆 測之詞,尚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 爭房地之現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業 已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4

TCDV-113-全-153-202411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抗 告 人 譚國鳳 相 對 人 郝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 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4-11-04

TCEV-113-中簡-2947-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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