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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勝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 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 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 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 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 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 ,於同年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11年有餘,被告均能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自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對被告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上6時 至8時之間後,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均能遵期至派出所報 到,從未有逃亡之舉或滯留海外未歸之情,堪認行為良好。 而被告已70歲,無論是生活、工作、家庭或就醫等均在臺灣 ,尤其自102年起,被告即因心房顫動、心臟衰竭、慢性肺 阻塞、暈厥、虛脫、呼吸急促困難、鼻炎、急性會厭炎等諸 多病症,多次進出醫院,更因心臟開刀後須定期回診接受治 療,與臺灣在地聯繫因素甚強,被告亦已具保新臺幣1千萬 元,原審亦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行賄之犯行,被告實無逃 亡之可能亦無必要,請求准予被告每月第1個星期一或每月 單數周星期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 報到,當日報到時間則無庸限制。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 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①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於102 年7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以1千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 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路派出所報到;②嗣被告以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胃食道 逆流,為配合其用餐時間,向原審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 時間,經原審於102年11月4日裁定自該日起變更報到時間 為每日晚間6時至8時;③其後被告再以健康狀況並非良好 為由,向原審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原審裁定自104年5月 18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6時至8 時之間;④又被告於107年上半年度,因多次違背報到次數 ,原審認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於107年6月14日裁定自同年 月15日起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六、日晚間6 時至8時之間。⑤原審於108年7月25日宣判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逾 5年,且起訴及原審所認被告觸犯之罪名,均非逾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自109年1月 21日起,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其報到 時間為每週一晚間6時至8時之間,上開各情有原審及本院 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104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本院109年1月15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 第1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19、359 、377頁)。 (二)被告因涉嫌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2,73 8萬8,117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而被告前經本院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復審酌被告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其經營期間不短、規模甚大且獲利甚鉅,堪認有畏罪逃亡 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併考量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定 期於每周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然被告在面臨刑責加 身與鉅額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下,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 能性。此外,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 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復以命被 告定時至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 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 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 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 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 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 行,實有其必要性,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 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 關報到1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 (四)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內並未檢附新 證據,本院礙難判斷被告自本院該次裁定後迄今之身體健 康狀況或病情是否確有惡化之程度,復審酌該聲請狀內未 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檢查報告,具體記載被 告依目前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時段,將有對其生命 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疑慮,尚難僅因被告自陳年紀大、 身體狀況不佳,即認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復 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 ,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 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 之動機與可能。且定時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耗費 路程、時間均短,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尚無變更每 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聲-3599-202501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 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臺南市○里區○○○街 00巷0號,並命於每日11時、17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興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欲謀求穩定之工作及收入, 爰聲請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嗣經聲請人胞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及 於每日11時、17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被告因工作、生活 、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 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 」,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 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利之保障。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8

PHDM-113-聲-86-202411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述德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黃明展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勝考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李佳翰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葉建廷律師 劉明芳律師 被 告 許銘文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許自強 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 連思藩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均自民國壹 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洪嘉宏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另被告諭知無罪者,雖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於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仍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二、被告李述德、許銘文、趙藤雄、許自強、周勝考、洪嘉宏( 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分別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再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而由原審重為處分 ,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迭次延長後,本院於113年2月6日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 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經查: ㈠、被告李述德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被告周勝考、洪嘉宏則均經原審認定成立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自堪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趙 藤雄、許自強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非常規交易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 ,暨被告許銘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部分,雖經原審就上開罪名諭知無罪,但檢察官已就此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且依卷內相關證人所述及其他事證,仍 堪認被告趙藤雄、許自強、許銘文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前開被告等6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等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年或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 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上開被告等6人 或曾為中高階公務員、或為民意代表、或為企業負責人及中 高階主管,具有一定之資力及人脈,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㈢、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等6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 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 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等6人均自1 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變更報到時間部分: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該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而是否解除或變更 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洪嘉宏經本院指定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為每週二12時 至21時,其具狀請求因工作因素,延長至當日24時,本院審 酌其僅請求延長3小時,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 到以防止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仍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爰依其聲請適度調整其報到之時間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第93條之4、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姓名 應報到之時間 洪嘉宏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應於每週二12時至24時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2024-10-11

TPHM-112-金上重訴-18-202410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變更報到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雄原經本院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定期 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變更為「每週 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雄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 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下稱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而被告現與配偶離異 ,獨自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分別就讀臺南市東區之 國中、幼兒園,均仰賴被告獨自接送上下課,故於返還臺南 市東區接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前往位於安南區之海南派出 所報到時,經常遇塞車或是子女因校園活動而延後下課,導 致被告延誤報到時間。固然被告可於接送子女下課前報到, 惟因現任職於臺南市南區○○○○股份有限公司,經常前往外縣 市工地工作,一早送子女就學時即需駕車前往外縣市工地, 直至下午4時始能返還臺南接送子女後前往警局報到。請審 酌被告實因現為單親家庭,適逢工作與照顧子女而蠟燭兩頭 燒之狀況,為配合工作與接送子女而有遲誤或提早報到之情 事,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 午7時間」,被告必遵期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 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 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 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 時至下午5時之間」親至海南派出所報到;後因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變 更為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向海南派出 所報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存卷可憑。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15日判處被告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 12日宣判,諭知被告殺人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核被告以前開情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命被 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惟慮及影響被告工作日常及家庭生活,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 手段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被告原經本院命 向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 時之間」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920-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號),聲請變更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命白偉成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5時至6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轄 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 ,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 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 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 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法院 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 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於每週 二、四、六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 ,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稱:我現在因為受傷需要 家人攙扶並載我去報到,造成他們在市場收攤時還要先放下 手邊工作,希望可以提早1、2小時讓他們載我去派出所報到 等語,而觀以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 國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確有於113年9月19日受 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本院認聲請人變更報 到時間,對於指定期間命被告至指定機關報到以防止聲請人 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爰變更聲請人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 之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金上訴-1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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