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以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灥生、王白碧 雲(下合稱王灥生2人)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支付命 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計獲償500萬1,015元(下稱系爭執 行款)。  ㈡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彰化 地院撤銷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復訴 請伊給付借款、票款本金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則被上訴人獲償系爭 執行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係親自或授權王灥生2人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蓋用 其印鑑章,應負清償責任,前案就此已有認定,上訴人不得 為相反抗辯,伊獲償系爭執行款,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 知悉無給付義務,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聲明異議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就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 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違誠信原則。另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 0年,始起訴請求,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請求給付365萬1,759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 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同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如附表三「債權所憑」欄所示之約定書 、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文書)及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 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原本,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回覆 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彰化地院即以其 無法證明系爭文書上訴人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票款之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  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文書及印鑑證明,經以肉眼 比對,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 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系爭文書 與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具同一性。此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該判斷對本件訴訟自無 拘束力。  ㈣系爭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其復未證明印鑑章有 遭王灥生盜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王灥生係經上訴人 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文書,堪可採取,上訴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執行款,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1,0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 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 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 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為 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 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 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 用。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 造間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復以上開債 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㈢原審見未及此,認上開既判事項於本件無既判力,且因有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既判事項之基礎事實,而就為本件先決 法律關係之既判事項為重複並相反之裁判,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於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 系爭執行款及其數額若干,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從 就此為法律上判斷,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70-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張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成,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 ,現法定代理人為駱榮龍,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駱榮龍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單方檸檬發酵液之原液,由上訴人負責充 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充填原液 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 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 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被上訴人遭訴外 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敏莎公司)退貨 共337,720瓶,受有新臺幣(下同)9,928,968元之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被上 訴人指示而為,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 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與上訴人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貝敏莎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單方檸 檬發酵液。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   2、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交付337,720 瓶單方檸檬發酵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貝敏莎 公司。   3、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 物質而有系爭瑕疵,經貝敏莎公司拒絕受領並退還予被上 訴人。 (二)本件爭點:   1、發生系爭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 849,142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瑕疵之產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辯稱 :系爭瑕疵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 與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兩造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液,並由上訴人負責充填、分裝為 玻璃瓶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責任分界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液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滅菌後始提供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僅負責充填、封蓋。而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主張為上訴人所裝填之已開封、未開封各5瓶單方檸 檬發酵液及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填之5瓶單方檸檬發酵液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瑕疵即填充原液之 黑點物質可能生成原因進行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為黑麴黴(Aspergillusniger), 此非多酚氧化酶(Polyphenol oxidase);系爭填充原液 之主要成分為水、檸檬發酵液,而黑點物質為製備完成後 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者,此黑 點物質與系爭填充原液(檸檬發酵液)之製備步驟中「植 菌發酵」存有既定關係,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 菌、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則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既為 製備完成後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 成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製品滅 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則系爭瑕 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 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所致,自 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 及填充量,且未蓋緊瓶蓋,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 ,致單方檸檬發酵液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經上開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填充原液如填充時超越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 或是液體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並無阻卻系爭 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系爭填充原液如填 充時未超過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 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 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且說 明:在系爭填充原液之內容物在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 等微生物污染之情形,縱使系爭填充原液未超越填充液位 線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 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 ,或是系爭填充原液有超越填充液位線27毫升,或是液體 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無法免除瓶內內容物發 酵產生氣體,因氣體無法溢散,造成壓強變大而引起瓶蓋 爆裂與液體溢出,則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 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 供之原液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等微生物污染,此為引 發生成黑麴黴之原因,不論上訴人充填時有無超過約定之 液位線及填充量或填充時有無因瓶蓋未蓋緊而溢出,均無 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因上訴人於充填、分裝行為所致云 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佩珊與其員工許銘傑之對話及原審證 詞,主張上訴人已坦承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 留於蓋縫氧化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並無瑕疵云 云。然證人許佩珊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黑 點,許銘傑那邊也不清楚,對話內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 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銘傑這個猜測的說法;瓶 子有黑點部分,我們猜測是原液乾掉之後氧化的東西,但 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只是猜想輸送帶上面 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我並沒有親自看到;有跟公司討論 過,也是單純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證人許佩珊已證稱其所陳述系爭瑕疵之生成原因為其等 猜測而來,且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黑點物質為填 充原液中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並非系爭原液與空 氣接觸而氧化所致,證人猜測系爭瑕疵係原液乾掉後氧化 所致,亦與鑑定結果不符,是自難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遽 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 係因上訴人充填時未蓋緊瓶蓋,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 化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構未至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 所在地勘驗,亦忽略上訴人完成品有正常品及部分瑕疵品 之分,進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效力云云。然鑑定機關係以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主張為上訴人原始填裝之產品進行檢驗 ,依系爭瑕疵之菌種鑑別檢驗結果,既已證明系爭瑕疵即 黑點物質為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 、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則鑑定機關是否有至兩造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所在地勘 驗,尚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又上訴人之完成品雖有正 常品及部分瑕疵品之分,然系爭瑕疵既係系爭填充原液中 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原液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需負責滅菌,則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殘留黑麴菌之菌體導致系爭瑕疵之發 生,即與上訴人之充填、分裝行為無涉,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仍有以不鏽鋼容器作殺菌熱處理( 前殺菌),並非完全未進行滅菌或除菌之程序,僅係因製 程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始導致黑點 產生,是尚難以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部分有正常 品,即謂其提供之原液均有徹底滅菌或完全過濾除菌或殺 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液中仍殘留有 黑麴菌之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 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 ,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1-重上-19-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一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販售「 成人全自動一對一快速型外耳式口罩生產線」(下稱系爭口 罩機)予伊,每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稅) 。嗣被告先後交付伊編號V63-1001至V63-1004共4台系爭口 罩機,伊則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1日及 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第一批設備預付款230萬元、第一批 設備出機款138萬元、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之368萬元及 第一批設備價金驗收款92萬元,共計828萬元予被告。 (二)詎4台系爭口罩機安裝於伊工廠後,陸續發生如:切刀聲響 巨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線材產生火光、零件瑕疵斷裂等 問題,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機台3顆 固定螺絲於運作中自行斷裂噴飛,經伊數次反應,被告迄未 妥善修復上開瑕疵。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系 爭口罩機應符合生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生產良率達80%以 上(30分鐘之產量統計),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 方能驗收通過。惟伊曾於110年1月6日發送E-MAIL及檢附外 部維修需求表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6 條約定,於同年1月8日前完成全部已交機之系爭口罩機相關 審查、查驗或驗收程序未果。且經伊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 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328 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片口罩 ,不良率近50%,未通過驗收標準,而屬未達約定品質之瑕 疵,構成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之終止或解除合約事 由,伊自得依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向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嗣伊於同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要求限期3日內 取回全部系爭口罩機未果。 (三)另因系爭口罩機有上開瑕疵,致伊生產材料浪費,成本損失 遠大於獲益,故伊經營之新竹工廠於110年1月起全面停工, 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客戶生 產服務費等損失共計471萬6,365元。爰依附表二編號2、3之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萬6,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為伊應原告需求特別製作之客製化設備,故合約中 有載明「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原告未完成上述款 項交付(即設備各期款項,即預付款出機款、驗收款),設 備產權屬於被告」之附條件採購約定,且因系爭口罩機製作 成本高昂,係專為原告需求所為之客製化訂作,製作成本高 、需求市場限定,為降低伊之製作成本及履約風險,雙方另 特別約定「設備分批交付」與「價金交錯付款」之特別約定 ,即分批製作交付系爭口罩機(首批2台與第二批8台),原 告依約須先給付「預付款」,俾供伊備料後特別製作,且於 後續製作過程中,採「分批製作,交錯付款」方式履約。又 伊於原告支付設備預付款後,按出貨排程表內容進行出貨, 並責成原告須於出貨前一周進行驗機,如雙方已依設備驗收 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貨,於產 品安裝時,更均須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足證伊於交付 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確有經過點交驗收確認之程序至 明。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可知,伊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清點驗 收,原告應提供合格且穩定之物料,禁止隨意更換物料,驗 收標的之生產速度等,經雙方驗收合格、伊完成貨物交付作 業後,原告應於三日內支付驗收款,是原告既已於109年11 月25日匯款92萬元之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口 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無誤在案。再者,系爭口 罩機僅係伊因應原告需求所特製,惟設備之整體使用效益, 仍須配合其他因素而定,諸如:廠務配置、設備機台之參數 調整、人員操作與管理、維護保養(含軟體與機台)等,凡 此均屬交付後原告自行操作管理範疇。 (三)本件原告迫於市場行情反轉,續行營業恐無利可圖下,竟託 詞一再拒不依約付款於先、嗣一再藉故主張系爭口罩機各項 問題、要求伊派員至廠服務等,伊迫於無奈,先於110年1月 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 則將解除系爭合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原告置之 未理,伊復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函達原告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行違反系爭合約未依約給付 各分期款項義務之情,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合法有據,原告自無從就己合法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另為 解除契約之主張,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 口罩機共10台,每台單價230萬元(未稅),被告分別於同 年9月24日出貨1台、同年月26日出貨1台,型號分別為V00-0 000號(下稱系爭1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2號 口罩機),同年12月8日出貨2台,型號分別為V00-0000號( 下稱系爭3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4號口罩機) ,原告則於同年9月4日、2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 日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元、92萬元予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並有系爭合約 、被告公司出貨單3紙、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匯款單 據4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 機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驗收未果,且未達約定品質,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附表一所受損害共1,299萬6,365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 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採用附條件採購,條件 如下:(一)第一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安裝交期:2020/9/21 。(二)首批設備驗收完成後,二個月內出貨第二批設備,共 計8台設備。(三)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第2條第1項 約定:「產品交付:(一)設備預付款支付後,乙方(即被告) 提供出貨排程表並依排程內容出貨。(二)甲方(即原告)需於 出貨日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 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第4條約定 :「帳款給付:一、首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50%,甲 方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二)出機款:30%,甲方於乙 方出機前檢驗後支付。…二、第二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1 :20%,與第一批出機款同時,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 二)預付款2:20%,預付款2完成後,與第一批驗收款同時。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首批設備價金總共460 萬元(230萬元×2台=460萬元),預付款為230萬元(460萬 元×50%=230萬元)、出機款為138萬元(460萬元×30%=138萬 元)、驗收款為92萬元(460萬元×20%=92萬元),而第二批 設備價金之預付款1、2均為368萬元(230萬元×8台×20%=368 萬元),復參原告先後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 元、92萬元等情,可知原告上開支付款項應分別為首批設備 價金即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預付款及出機款、第二批設備 價金之預付款1,及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驗收款,則被告 至少已完成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交付作業,原告始會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給付驗收款92萬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口罩機應符合每台生 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30分鐘產量之生產良率達80%以上, 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方能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一第 53頁),此係兩造就系爭口罩機應達一定品質或效用之特別 約款,被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應符合上開驗收標準,始符債 之本旨。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系爭3號口 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另因機器卡頓、不良 造成328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 片口罩,不良率近50%,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驗收標 準等語,並提出「機台測試影片.MOV」影片檔案為據。經本 院勘驗該影片檔案,可見原告公司人員在原告工廠實際操作 系爭3號口罩機,操作機台約31分鐘後,該人員計算生產完 成之口罩數量,完好之口罩共計408個,NG口罩共計328個, 有本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75頁、第299頁至第31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口罩 機之良率未達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標準,洵屬有據。 3、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沈子堯到庭證述:伊大約從109年下 半年到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伊有操作過口罩機一、兩次, 在伊操作口罩機過程中,並無更改、調整或設計機台參數內 容,在伊操作過程中,機台發生過很多狀況,伊記得的有口 罩出來鼻樑的鋼條沒有打進口罩裡面,耳帶的熔接無法黏上 口罩。…後伊跑外務,有時會幫操作人員買午餐、晚餐,伊 進工廠時會看到蠻多廢料,就是做壞、無法賣的口罩,也有 聽到公司人員說又打壞很多口罩。…伊跑外務時會把做好的 口罩成品送出去,所以會看到公司人員做口罩,偶爾也會幫 忙包裝,但當時機台的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 部分會有很多廢品,至於百分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張珏銘則到庭 證稱:伊知道原告向被告購買口罩機一事,但對於簽訂買賣 合約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有參與操作機器,機器在工廠如 果有任何問題會直接在敏森的客服群組提問,之後依照被告 公司的指導及指令下操作。…交機經過是由被告公司的麥先 生、技術人員組裝,組裝完後進行每項功能的點檢,當時是 跟伊點檢,但沒有實際投料運轉做測試或驗收的動作,在組 裝時被告公司有投料,被告公司有測試,但是沒有所謂的驗 收。…被告前後交付的4台機台伊都有操作過,這四台機台從 伊一進到工廠就不斷發生問題,從客服群組中可知,每台機 台發生的問題都不太一樣,伊記得的問題包含鼻樑條、口罩 成型、入料不順、耳帶焊接等問題。發生問題後原告會立即 在群組上反應,反應後被告公司人員會直接在群組上告訴伊 等如何操作、改善,視情況才會派人到工廠維修。… 機器狀 況一直沒有妥善得到解決,完全影響到生產,甚至停機,讓 作業員無法作業,有時在客服群上反應,被告公司會拖很多 天才回覆,導致要停機多日,等待被告來檢修。…機台參數 設定基本上是由被告公司設定,但在伊等客服群反應事情時 ,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會告訴伊等怎麼調參數來排解狀況,依 照被告公司指導後,依被告指導的數值做調整,其他部分伊 等不會自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32頁)。從沈子 堯、張珏銘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口罩機於交付、安裝於原告 工廠後,即一直有生產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 不足及其他生產問題等情形,經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被告雖 有派員或指導維修,但一直未獲得改善。  4、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口罩機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定 品質,經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三次勘查: (1)於111年12月01日第一次勘查時,經鑑定單位現場檢視可見 系爭口罩機為未上電啟動狀態,而系爭口罩機之料架、本體 機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其中系爭3號口罩機之電源線 路接頭處上絕緣體顯現局部變形變色樣態,其餘編號之本體 機與耳帶熔接機線路接頭處並無發現異常情形。經原告提供 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 業,將系爭3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進行上電啟動作業,並 得以完成耳帶熔接機之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最後 與兩造確認後,尚待原告取得系爭3號口罩機之op登入密碼 ,或在被告解除op登入權限情形下,另行排定系爭口罩機之 本體機上電啟動確認作業。 (2)嗣於112年5月2日進行第2次現場勘查,鑑定單位現場檢視系 爭口罩機4台均為未上電啟動狀態,且機台之料架、本體機 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經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 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業,依序將系爭口罩 機之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個別上電啟動作業,並得以完 成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後經鑑定人員進行相關測 試,並與兩造確認後,擇定系爭4號口罩機進行各設備電性 連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被告將系爭4號口罩機之各 設備依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進行電性連 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改以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 不同設備電性連接,並以兩造現場爭執之干擾事由,不願配 合完成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故本次勘驗並無完成系爭4 號口罩機之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 (3)因前2次現場勘驗均不順利,故本院於112年9月6日再次協同 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勘查,經本院先行說明勘驗事項後,由 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將系爭口罩機之各設備依 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作全線產線之電性 連接,完成上電準備作業。嗣與兩造現場確認,完成上電準 備作業之系爭3號、4號口罩機本體機伺服器異常無法完成驅 動,系爭2號口罩機本體機無法上電啟動(電源開關供電、 端子供電),故無法實施全線產線之投產運作測試。而系爭 1號口罩機本體機、耳帶熔接機得以完成上電啟動與驅動元 件作業,因被告表示料架需要校正,耗時甚久,故兩造合意 以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口罩投料運作測試。由 原告人員實施入料,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 加工作業,連續四批口罩投料測試完畢,各批投料至產出過 程均有卡料之情形。勘驗當日由鑑定單位人員攜回投產運作 測試之生產口罩共四批,計算出該四批口罩之良率分別為72 .22%、56.25%、73.08%、81.82%等情。   上開鑑定過程、結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 告)。足認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除有無法上電啟動等情形 外,就能上電啟動之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 加工作業,其測試結果良率除第四批外,其餘部分均未達系 爭合約第11條第4項所約定「生產良率:80%up」之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53頁)。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口罩機 有瑕疵、良率不足等情,應可認定。 5、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業經驗收合格等語,惟查: (1)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原告須於出貨前一週驗機,如雙方已依 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 貨;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伊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 清點驗收,經驗收合格、伊交付貨物後,原告應於3日內支 付驗收款,原告已支付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 口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等語。惟查,原告主張 系爭口罩機交付後,即陸續發生問題,如切刀聲響巨大,切 斷時機臺會震動等,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依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1月24日經被告 檢視後表示「Sensor損壞」,同年12月4日被告檢查機台後 表示「昨天查不到原因,今早去拿零件來換,但是裝上後控 制器又燒掉了(裝置的問題應該比較小),需要再往源頭查線 ,有新的狀況再和你回報」、同年月5日表示「今天線快換 完了,明天可以完工;但是今天沒有拆到電料,要等到週一 去廠商那邊等料,真的很對不起,我明天再聯絡一下看能不 能先拿到電料,這樣比較保險…」,同年月9日表示有偵測器 感應不良、切刀切不斷、耳帶機超聲波黏合有問題等情,後 於同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生產中壓座固定螺絲,三顆 自己彈開斷裂,沒有壓到異物,壓力也沒有調很緊」、「這 台是從進廠到現在切刀聲響特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的那一 台,麥先生有派員調整過但沒有改善的那台」(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至第67頁、卷二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61頁至第408 頁、卷三第69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將系爭口罩機台安裝 至原告工廠、經原告使用後,即出現有切刀聲響巨大、切斷 時機臺會震動、螺絲彈開斷裂等瑕疵存在。被告辯稱系爭1 號、2號口罩機並無瑕疵等語,難認可採。 (2)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首批設備驗收款係於 被告完成貨物交付作業後,由原告於3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一 第51頁),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驗收,係約定:「一、乙 方(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合約內產品之 規定。二、依附件『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見本院 卷一第53頁),是此部分需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按系 爭合約所附之「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尚難以原告 給付驗收款,即認為首批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此部分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被告提出首批設備即系爭1號 、2號口罩機之「設備驗收報告」,自難認系爭1號、2號口 罩機已依系爭合約所定完成驗收。另參系爭1號、2號口罩機 於安裝後,系爭1號口罩機自109年10月12日起、系爭2號口 罩機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有多次維修服務,有被告所提「 客戶服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5頁),其中維 修內容例如系爭2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0日有「本體切刀聲 音很大」、系爭1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2日則反應有布料se nsor異常、聯機模式異常之情,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於 交機、安裝後,仍存有前開異常之瑕疵狀況,自難僅以原告 給付首批設備之驗收款,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已完成驗 收而無瑕疵存在,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3)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出貨前一週進行驗機,並 依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被告始 可出貨,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有經過點 交驗收確認之程序等語。惟查被告所提系爭3號、4號口罩機 之「客戶出機前功能點檢表」及「裝機功能點檢表」,日期 均與系爭3號、4號口罩機出貨單之日期同為109年12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另參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第2款就產品交付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於出貨日一週 前到達乙方(即被告)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 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同條第2項第2款就產品安裝測 試部分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於甲方廠內安裝測試,雙 方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 前開約定,雖可認系爭3號、4號口罩機業已完成出機前之產 品交付測試及安裝於原告工廠內之產品安裝測試,然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驗收應依「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 ,且應達到約定之生產速度、良率、設備稼動率等品質,故 系爭口罩機有無驗收合格,仍應依上開程序及標準而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口罩機之「設 備驗收報告」,或任何足認系爭口罩機達成上開驗收標準之 資料,自難僅以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口罩機,及原告已給付 後續款項等情,反推系爭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於 交付系爭口罩機後,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置 ,且屢有未使用合格氣壓、不當設定參數、不當移動設備、 使用不合格之物料材質、不依約定製程使用及不當維護保護 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之可歸責事由,是鑑定報告 結論就系爭口罩機之測試結果,無法作為本件認定生產良率 之基礎等語,並提出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照片說明1份為據(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75頁 、第347頁至第369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且被告所提之用戶手冊與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口罩機使用手冊內容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2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曾交 付前開用戶手冊予原告、或原告有何未依用戶手冊內容使用 系爭口罩機之情;且觀被告所提照片,亦無法特定照片中之 機台為系爭口罩機之何者、何時拍攝及於何種狀況下所拍攝 ,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 態為何、與該等照片間有何不同,及正常操作、管理系爭口 罩機所應遵循之標準為何,自無法僅以上開用戶手冊、對話 紀錄截圖及照片,即認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 之狀態,或有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 置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等情,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 6、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 驗收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 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乃系 爭合約就被告具該不完全給付事由時,原告得行使解除權之 約定。查系爭口罩機確有生產良率不足之瑕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填載外部維修需求表,請 求被告於110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並於同年1月 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若娟寄送電子郵件予麥家祥 ,再次請求被告應於同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麥 家祥回覆以希望簽立履約保證,經李若娟於同年1月11日拒 絕並再次請求被告公司依照合約執行,原告復於110年1月15 日以南港福德存證號碼第000002號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未 於原告通知期限內辦理驗收合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3款,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限期被告於3日內償 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儘速回收系爭口罩機等情,有原告所 提電子郵件、外部維修需求表、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 97頁)。該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雖未具體載明「解約」, 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引用之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法律 效果,係以系爭合約經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為前 提,足認原告之意思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口罩機因生產良率不足致未達驗收合格 標準,且被告未於原告限期內辦理驗收,構成系爭合約第16 條第1項第3款之解約事由,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書面通知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取回系爭口罩機,為合法行使其解約權, 系爭合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依爭合約給 付828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828萬元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各分期款項,包括:⑴原告應 於109年9月26日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同時,給付第二批 設備預付款1之368萬,卻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給付;⑵原告 應於109年11月25日支付第一批設備驗收款92萬之同時,給 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之368萬;⑶原告應於109年12月8 日被告出貨系爭3號、4號口罩機前,給付第二批設備出機款 736萬元等,故伊先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 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置之未 理,伊復於同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合 約,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合約己合法終止或解除後另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177頁至第182頁),並提出被告公司110年1月9日新竹武昌 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3日竹北博愛存 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需於 出貨日依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 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復依第4 條約定,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支付時期為原告於被告出機前 檢驗後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應與第一批出機款同 時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應於第一批設備驗收款同 時支付。則依系爭合約之整體解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出機前檢驗」應係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依照設備驗收報 告進行檢驗」,為原告支付首批設備出機款之條件。按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口罩機未經驗收合 格,被告給付系爭口罩機之行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 告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義務之 條件應未成就,後續之第一批設備驗收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 預付款2之給付期限亦無從起算。縱原告自願提前給付第一 批設備出機款及驗收款,亦不代表原告有義務同時給付後續 款項。故原告應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逾期付款之情 ,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而未取得解約權利等語,惟原告業 經合法催告被告驗收未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3、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 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 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條,於原告 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返還價 金等語。然被告未敘明所述原告依法回復原狀之意為何?係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口罩機亦或是為其他請求?未見被告敘明 ,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具體舉 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為何,業於前述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在原告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拒絕返 還價金等語,自屬無理,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 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被告)償還尚未履約 而已支付之合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包 含律師費用)。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 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驗收之標準,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確有未符合債務本旨之情 形。然原告仍應就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導致、二 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情負舉證之責。   2、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租金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合作 開發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協議書為據。惟查: (1)觀之原告與訴外人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巴達公司)所 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約定內 容為原告與艾斯巴達公司合作進行開發生產口罩,艾斯巴達 公司應為合法口罩生產工廠並具有衛生局製造業藥商許可證 ,生產口罩所需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計算:1、代工 費以每片0.3元(未稅)計價。2、每月代工數量不得代於200 萬片,不足200萬片仍以200萬片計代工費」,有原告與艾斯 巴達公司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觀之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 早在兩造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且被告係在前開 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後,陸續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12月8日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且原告與艾斯巴 達公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交艾斯巴達公司之工廠生產, 未提及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生產,自難認前開合 作協議書與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又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於 第3條雖稱「租金」,但實質內容為原告委託艾斯巴達公司 生產口罩之代工費用,且約定原告每月最低應給付艾斯巴達 公司之代工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0.3元X200萬片口罩=60萬 元),是此部分既為原告與他人所簽訂之口罩代工契約,未 見原告舉證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原告主張 此部分因解除系爭合約致有租金損失180萬元等語,自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起於關西、龍潭附近承租房屋做為 員工宿舍使用,於系爭口罩機停工後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 月3月31日,受有關西宿舍每月租金損失8,000元、龍潭宿舍 每月租金損失2萬5,000元等語,雖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卷三第49 頁)。然原告公司之業務並非僅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 此觀原告於109年9月1日與艾斯巴達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協議 書、委託艾斯巴達公司生產口罩(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另與 訴外人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於110年1 月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向肯德利公司租用口罩生產 廠區生產口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自明。足 認原告本身經營業務即有租用宿舍之需求,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租用關西、龍潭宿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之用,自 難認此部分原告租金之損失,與解除系爭合約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解除系爭合約所生租金損害 9萬9,000元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工廠停工,故而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110年1 月起至資遣日即110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含資遣費共9萬9,365 元等語,雖提出離職人員明細及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原告並非只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 罩此項業務,尚有與其他公司合作生產口罩等業務,業於前 述,自難認前開人員薪資及資遣費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支付前開離職人員之薪資及資遣費,均係因 系爭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公司離職人員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 9萬9,365元,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口罩機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原告與投 資客戶即訴外人朱國禎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 月15日止,由原告為朱國禎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每 片0.3元,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 ,故原告至少每日需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因新竹工廠 停工,致原告未能生產,但仍需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合計151日之生產服務費用,故而支付附表一編 號4之費用合計271萬8,000元等語,雖提出生產服務合約書 及朱國禎簽立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卷三第107頁)。惟觀之前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立約人為張璨 麟與朱國禎,且係約定「為維持甲方(即張璨麟)與乙方(即 朱國禎)生產口罩之穩定運作,甲方特委託乙方協助生產口 罩,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一、本合約有效期間, 自西元(以下同)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一 年六個月為期。備註:本合約於口罩生產設備完成驗收後開 始起算」、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本合約服務費用計算,係 以每日生產口罩數量每個0.3元新台幣,每天最少6萬片起, 機器維修例外」、第4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朱國禎)支 付300萬元給甲方(即張璨麟),並由甲方代為購買一對一機 型每分鐘80片的口罩機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 頁),從上開約定可知,係由朱國禎先支付300萬元予張璨麟 ,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一對一機型每分鐘80片之口罩機,而 後再由張璨麟委託朱國禎生產口罩,並由張璨麟給付生產服 務費予朱國禎,上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簽約人並非原告,合 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 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 等情,是此部分自難認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亦難認此部分 張璨麟應給付予朱國禎之生產服務費用,即為原告因系爭合 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 後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以上開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並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35 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就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鑑定單位再次就系爭口罩機進行鑑定等語,經本 院詢問鑑定單位表示,依前幾次鑑定結果,目前只有系爭1 號口罩機可接電上線,若要將該機全機上線重新鑑定雖可行 ,但過程中需要被告配合,且就算進行全機上線,因測試稼 動率時需要大量投料,本件依前幾次鑑定結果,在大量投料 時,前2站就卡關,故即便全機上線進行測試,結果應會和 前幾次鑑定結果相同,亦即若要將全機上線測試,需被告配 合,且需投入大量物料、人力,而正式運轉時,卡機、卡料 的機率很高,就算再次測試,結果應會和之前現場測試的情 形差不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是此部分自難認有再次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詢問證 人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待證事實為原告公司關西宿舍 、龍潭宿舍租金支付情形,以及原證12合約書約定給付服務 費內容等情,然依前所述,縱認原告確有支付關西宿舍、龍 潭宿舍之租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租用關西宿舍、龍潭宿 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之用、此部分租金支出與系爭合約 之解除有何關聯,業於前述;至朱國禎部分縱認其有收取口 罩服務費271萬8,000元,然與朱國禎簽訂生產服務合約書者 係張璨麟本人而非原告,合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 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 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 部分均難認有傳喚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到庭說明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確未符合系爭合約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元,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259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主張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損失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租金損失(110年1月至3月) ⑴新竹關西工廠廠房之租金180萬元:由原告與訴外人艾巴斯達有限公司承租,雙方約定租金計算係以原告生產之口罩0.3元/片作為每月租金,若單月生產數量不足200萬片時,仍以200萬片計之,故每月最低應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 ⑵新竹廠房員工住宿9萬9,000元:關西宿舍每月租金為8,000元、龍潭宿舍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8,000元+2萬,5000元)×3個月=189萬9,000元】 189萬9,000元 2 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損失(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9萬9,365元 3 客戶生產服務費損失(110年1月至5月):原告購機乃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籌資購買口罩機,由原告出面向廠商即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後,再依原告與投資客戶朱國禎間之合作投資契約內容,將系爭口罩機轉賣予該投資客戶,且雙方另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由至111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替該投資客戶以該口罩機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0.3元/片,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之,原告每日至少需給付1萬8,000元予投資客戶,於新竹工廠停工後,原告已無法生產,但仍需依約每日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則自110年1月1日起計算至5月31日止,受有共計151日之損失。 【計算式:1萬8,000元×151日=271萬8,000元】 271萬8,000元 總計 471萬6,365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解除系爭合約 因瑕疵原因 (驗收未通過)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3.民法第359條 未依期限辦理驗收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 解除契约後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28萬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59條 3.民法第179條 3 因解除契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471萬6,365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

2025-01-23

TPDV-110-重訴-499-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除廢棄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許鴻鑫 被 告 易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 訴訟代理人 蔡蒼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除廢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表面深度五十公分 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 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 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蔡姵盈,被告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 高雄市政府113年5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50400號函 、113年5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9719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至63、67、71至83頁、訴卷第21至31頁) ,可見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以其清算人蔡姵盈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法定代理人 蔡姵盈代表被告公司委任蔡姵盈之配偶蔡蒼澤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准許代理(見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下稱訴卷, 第40至4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把魚塭亂倒事業廢棄物清除,超高部 分清除,上層1公尺需為二仁溪的黃沙土。」(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第2條履行,即以合 於約定品質之土壤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審訴卷31頁)。又於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見訴卷第18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 告簽訂土地填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進行填土。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 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 拒收」,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僅要求填平,預計種 植農作物,故兩造口頭約定應以適合農作物生長之黃砂土為 填土土壤,例如二仁溪黃沙土。詎被告承攬後,除無故延宕 工期,又填土過高,直至113年1月底方交付原告,土壤卻含 有石塊、石灰石等事業廢棄物,未具兩造約定之品質,致系 爭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無法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 屢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卻僅將表面小石頭撿除,未清除土 壤中之石灰石,亦未以約定品質之土壤重行填土,是被告已 違約。原告本得解除系爭契約,然為維商誼並為謹慎起見, 再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於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翌日起算之7日內進行瑕疵修補, 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內容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否則 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將表面深度50 公分已經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表面深度50公 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就土壤來源約定為二仁溪黃沙土,被告 所填土壤係來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所取得,被告同意提 出土方來源證明,如有問題可請環保局檢驗。被告填土耗時 係因原按路面高度,然原告嗣後要求再填高,被告已填土完 成,土方及高度均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並請鄭武鎮及工人 移除石塊。被告現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願意將系爭土地表 面深度50公分已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被告移除時,原告 應派員到場監看,以杜爭議。被告移除完成後,原告應給付 尾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8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繼承取得之農牧用地,原為魚塭,原告 透過姨丈鄭武鎮介紹,於110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魚塭進行填土。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環保廢棄 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  ㈢被告自岡山區大寮路道路拓寬取得土壤後填土,於113年1月 底填土完成,交付原告。  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為瑕疵修補。  ㈤合約70萬元,原告已付之工程款為30萬元。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 表面深度50公分之泥土移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參照)。且按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 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 為農業部)103年1月15日農企字第1030200286號函可考。  ㈡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填土土壤須為無垃圾無毒害及 環保廢棄物,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利拒收」等語,有系爭契約 可考(見審訴卷第39頁),明白表示所填土壤須為無垃圾、 無毒害、無環保廢棄物。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 原為魚塭,鄰近地區均為農地乙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訴 卷第42、141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 函所附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41至47頁、訴卷 第173至175頁),堪信為真。依據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釋,自不得含有石、磚、混凝土塊等物質。倘含有該等物質 ,不僅違反法令,對於原告之農用土地而言亦與垃圾、廢棄 物無異,是被告提供之土壤不應含有該等物質,否則難謂被 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㈢依證人鄭武鎮證稱:伊係原告之姨丈,原告之阿姨為伊配偶 黃素珍,伊介紹工程給被告,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轉交給被 告,其他的錢還沒拿,被告多拿的錢係伊墊的,原告最開始 是說底下土沒關係,上面土要乾淨,沒有指定哪裡的土,原 告後來說要二仁溪的土,伊說要問問看,沒有說要標土,因 為伊也沒有牌,後來被告載黃肉土,算是最好的土,種田那 種就是黃肉土,伊現場看被告之土是黃肉土,也是乾淨土, 但土是哪裡來的伊不知道,雖然載來時有石頭,但也都撿乾 淨了,被告也有委託伊幫忙撿,用耕耘機翻土,把石塊翻起 來,再由工人撿走,兩造發生糾紛後,伊才看到契約書,發 現都沒寫,伊想說係伊幫忙介紹,也是盡量幫忙想辦法,伊 認為被告之填土符合契約等語(見訴卷第43至45、142頁) ,核與原告113年2月15日起訴時提出當時現場照片相符(見 審訴卷第13至15頁),亦可見被告運來之土壤含有石塊。復 經本院到場勘驗,由原告委請工人以怪手開挖約3公尺深之 兩處,仍可見深處有夾雜石塊及紅色磚塊乙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141至155頁),足見被告所填土 壤有摻雜石、磚,具有瑕疵,不符合上開函釋說明,而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被告之給付既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請 求被告修補瑕疵。原告具體請求被告將表面深度50公分已經 混合石灰石之泥土移除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應屬有據 。  ㈤因原告不欲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113年7月2日(113)中北法純字第07005號函所敘檢測、 鑑定分析之方式為鑑定(見訴卷第61至65、97、113頁), 故無法證明土壤之成分是否含有害物質,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 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4

CTDV-113-訴-38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凃仁信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蔡樹榮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鄔康邁 訴訟代理人 賴明堂 魏丞襄 邱枻瀧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下合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9,868元,及乙○○自109年5月13日起,甲○○ 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與乙○○ 下合稱欣華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9,868元,及 乙○○自109年5月13日起,欣華公司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2項如原告各以58萬9,956元為甲○○等2人、欣華 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欣華公司等 2人如各以176萬9,8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甲○○等2人連帶負擔16.5%,由欣華公司等2人連 帶負擔16.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拖曳其所 有車號00-00自用輕型拖車(下稱B車),沿國道3號中線車 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南下130公里29公尺處(位於苗栗縣 後龍鎮,下稱案發地點)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貨櫃聯結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甲○○所駕駛已先肇事,然未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而停於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D車),致D車突然左偏衝入中線車道内碰撞A、B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造成B車前後轉向並往左側翻覆在外 側車道而全毁,另致A車亦前後轉向並嚴重損害(下稱系爭 事故)。甲○○等2人於高速公路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致系爭車輛毀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既受雇於欣華公司,欣華公 司等2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車部分:A車係2013年7月出廠,2010年同廠牌型號Toyota T acoma車之市場行情約為85萬元,而A車較該中古車晚3年出 廠,故A車之市場行情在車禍發生時應在100萬元以上。A車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54萬9,400元,另本院委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亦應計入本件損害 中,總計80萬9,400元,但原告僅請求75萬元。  ⒉B車部分: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123萬元向訴外人蒙晴立買 受廠牌型號為「ADRIA 390」之自用輕型拖車(下稱甲車, 配備金額如附表一所載),嗣於104年8月間,原告與蒙睛立 協議,以甲車再加55萬9,500元換購廠牌型號「Pursuit 430 」自用輕型拖車(下稱乙車),及加購項目:1.50L水箱安 裝、2.自來水系統、3.大型溫控風扇xl、4.小型風扇xl(下 合稱系爭加購項目,其價金在買受時並無各項報價單,而係 包含於換購價金總價内),另甲車移至乙車項目為:1.冷氣 、2.鼻輪把手、3.CO偵測器、4.移車器(下合稱系爭移置項 目,單價如附表一編號4、8、10、12)。B車包含乙車、系 爭加購項目與系爭移車項目,且於交車後,原告即委請訴外 人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司)另外再代購 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及配件,並委請賀昇公司向汽車 監理所申請B車之行車執照,於104年8月12日取得B車之行車 執照,總計花費138萬6,000元。故B車包含乙車車體、系爭 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附表二設備與配件,總計花費31 7萬5,500元(計算式:1,230,000+559,500+1,386,000=3,17 5,500)。B車經系爭事故後已全毁,經估價修復費達451萬5 ,000元,遠超過原車價格317萬5,500元,原告請求賠償買受 車價317萬5,500元扣除104年買價178萬9,500元之4年折舊後 價額120萬元及增加設備106年設備費138萬6,000元之2年折 舊後價額110萬元,共計230萬元。  ⒊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於高速公路上,無法駕駛,為將車 輛拖離車禍現場,原告支付A、B車拖吊費各8,000元、1萬6, 800元。  ⒋原告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係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車使 用,因系爭事故致A車修復前無法駕駛,原告為上班及工作 ,不得不自108年6月8日起以每日1,900元向訴外人蔡宜蓁租 用牌照號碼ZN-6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代步。該租金 之支出,顯亦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自 108年6月8日起至A車修復止之租金損失,此部分應計算至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第3 次勘查日期111年7月13日加計鑑定結論送維修至完成所須10 4日,共計1,234日之租車費用234萬4,600元(計算式:1,90 0×1,234=2,344,600),因原告為保存系爭車輛損害之證據 ,等待對方確認及法院鑑定不敢修繕,未鑑定完成前,原告 不能擅自進行修繕,否則有被認變造證據之嫌。  ㈡就鑑定結果表示意見:  ⒈中華工商研究院部分:  ⑴漏列項目:  ①車內裝潢:車內裝潢已經在衝撞後完全損壞,如以修復之方 式,必須在重新安裝毀損設備後,重新裝潢才能回復原狀, 鑑定人對該部分漏列費用及項目,應以賀昇公司提供之估價 單為輕量化裝潢施工,其費用約為50萬元。  ②車內水電管線安裝:車禍後管線均外露,應全部予以翻新, 重新鋪設,方能回復原狀,該部分依賀昇公司估計工料費為 25萬元。  ⑵應「換修」卻列為「整修」項目:露營車之車殼應換新而非 整修,蓋於車禍撞擊後,露營車車體兩側已經鼓起,故判斷 車體內之保麗龍結構業已斷裂,非全部換新不足以維持原本 之安全,且國外廠商經諮詢後表示同款車型已經停產,重新 開模費用較高。故依賀昇公司估價共為151萬元,含左右兩 邊車體板80萬元、前頭車板28萬元、車頂車板20萬元、車後 車體板23萬元。  ⑶鑑定人就零件之換新,非以原廠配備進行估價,故以此方法 無法回復原狀。  ⑷車禍現場遺失之零件,證人林家豐證稱,當初有為原告安裝 ,係後來遺失,縱勘驗現場不復見,原告仍應賠償鑑定項目 41至45項。  ⑸另A車部分,鑑定估價費用與維修商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公司)之估價單有落差,應以統一承攬之業者價格 為準,故原告應賠償54萬9,400元。  ⑹鑑定內容未鑑定事故車之市價貶損,此部分應以補充鑑定為 準。  ⒉比德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比德堡公司)部分:承攬修繕費 用依據賀昇公司報價,其回復原狀費用已經大於原告當初購 買及加裝配件之價格。比德堡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比 德堡鑑定報告)亦表示B車已無修復價值,修復金額大於殘 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及加裝配備折舊後之金額,顯 然有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4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四第23至24、138頁)。 二、被告答辯:  ㈠欣華公司則以:  ⒈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第1頁「參、 五、車損情形」所示,A車僅右前車頭受損,估價單中卻有 「左大燈下飾條」、「右後中柱膠膜」、「右後葉輪弧加膠 條」等修理項目,且原告未提出A車受損現狀之照片,對於 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是否均有受損及是否有修繕 之必要,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  ⑵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 定報告),A車零件、工資費用為22萬9,220元至24萬8,000 元,另A車車價貶損為26萬元。  ⒉B車部分:  ⑴原告所提有2份拖車訂購合約書,係原告先購入甲車,補差價 換購乙車,惟對照原告所提B車行照,欣華公司無法判斷B車 與乙車為同一標的物。縱使原告嗣後舉證證明兩者為同一標 的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者係乙車,損害之範圍亦僅包括乙車 ,與原告先前購入之甲車無關,不應計入甲車相關之費用。  ⑵原告所提代購及加裝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配件之賀昇公司代 購單及英拖社代訂貨通知單,僅蓋有賀昇公司之報價專用章 ,訂單號碼、收款日期、定金、出貨日期、簽收及經辦人全 部空白。原告並未提出賀昇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或收據、匯款 紀錄,上開單據皆不足以說明何項設備確實裝設於B車上, 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主張增加設備之花費顯然無據。且該等 單據係林家豐為此訴訟特別開立,無足採信。林家豐亦未能 證明107年6月安裝之品項於案發時間仍在B車上,故原告全 部列為損害賠償項目無理由。  ⑶原告加裝附表一編號2至16所列設備於甲車上,編號2代辦請 牌為車牌00-00,並非B車。109年12月17日現場勘查當日, 原告向鑑定單位表示,附表一編號12、13、14已贈送友人; 原告復自承附表一編號4、7、16等設備因功能完整未損壞, 故放置於原告家中或新竹等地,由原告使用中;附表一編號 3、5等設備當初換車時並未移至乙車上。當日現場勘查時, 亦未見附表一編號6、10、15,以及附表二編號6、7、8、9 等設備,原告表示因功能完整未損壞,故拆卸後由其保管使 用。由此可見,附表一各項設備,並未安裝於乙車上,上開 設備既未裝設於乙車,自無因系爭車禍導致毀損之可能性; 部分設備功能完整,未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或由原告送人或 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此部分原告亦不得將金額列入所受損 失之範圍。  ⑷B車提供冷氣、冰箱及照明之供電系統原為原告所購置之Hond a發電機,原告主張更換發電系統,安裝太陽能電板及鋰三 元動力電池,惟依毁損拖車現況照片鋰三元動力電池及太陽 能板均遭拆除。露營拖車因戶外日曬雨淋,自行改裝電路線 路耗損率高,改裝太陽能板及加裝鋰電池供冷氣、冰箱使用 ,已造成國内多起露營拖車爆炸、閃燃,釀成多起火燒車事 件,因此合法改裝車廠均拒絕為露營拖車改裝太陽能板及加 裝鋰電池。是以,原告是否於2018年3月加裝太陽能板及鋰 三元動力電池,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 均安裝在B車内,太陽能板及鋰電池是否因車禍而毁損,原 告確實有舉證之必要。另賀昇公司之估價單並無LG鋰三元動 力電池項目,更可見鋰三元動力電池並未毀損,欣華公司自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購買甲車總價123萬3,950元,於使用7個 月後於104年8月10日換購乙車,因此產生代辦露營車合法請 牌照7萬元需重複請牌,產生系爭加購項目及系爭移置項目 。原告短時間換購露營拖車產生之折舊及耗損應自行承擔。 應以乙車之單價計算折舊及耗損。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 號10、11,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一編號12與附 表二編號1,原告就冷氣、側邊帳、移車器項目頻繁改裝, 竟將兩項金額均列入所受損失之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 除。附表一編號3、15、16,於事故時並未安裝在乙車上, 將上開金額列入所受損失範圍,顯然不合理,應予剔除。  ⑹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B車部分工資和零件為26萬8,50 0元至37萬3,000元,交易價值部分無從鑑定,應不予計算。 不在現場之設備無從鑑定,既無從鑑定何來損害賠償。  ⒊代步車租金部分:   蔡宜蓁並非專門汽車租賃公司,原告所提契約亦未載明租賃 期間,原告無法證明自108年6月8日起每日確有1,900元之租 金損害。另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A車、B車備料、維 修期間44至104日曆日,故A車維修期間應除以2計算方為合 理。另原告自承A車合理維修時間一定比B車快,故A車合理 維修時間即租金損害應以44天計算,原告主張訴訟期間、鑑 定期間亦應計入,顯然無據。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時日已 久,衡諸常情,租用他車作為代步工具僅為暫時因應之策, 原告仍應儘速將A車維修完畢,是否有持續租車之必要性非 無疑問。原告不儘速修復A車,反而向被告請求已可購置1輛 新車之租金損害234萬4,600元,顯有違常理及誠實信用原則 ,亦違反社會生活事實,可證明並無租賃車輛需求,亦無實 際租賃該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不爭執。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A車部分:維修費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 小計為4萬3,700元,材料(低)18萬5,520元,不予爭執。 惟零件部分應折舊,而A車為2013年7月出廠,至事故日2019 年6月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年,故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8,552 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 因無涉及車身切割燒焊與重新焊接鉚合,非事故重大車輛故 無價值減少,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B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工資(低)小計為1萬元,材 料(低)25萬8,500元,不予爭執。惟B車出廠年為2015年6 月,至事故日2019年6月已使用期間4年,扣除折舊後應為4 萬981元,逾此部分被告予以爭執。另B車無查修或檢驗記錄 、現場勘驗無設備與非訴外人所列加購項目都無法判定有損 害,故請求無理由。車價減損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B車修復 完畢後之交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 ,故車價減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合計2萬4,800元不爭執。  ⒋租車費部分:原告說明車禍前以A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及工作 車使用,因上班有其他代步方式,且未說明其工作内容需使 用工作車,故認為租車費用非必要。另檢視監理服務APP查 詢A車使用里程,第1次檢驗日期107年3月24日顯示里程為2 萬9,697公里,第2次檢驗日期108年4月1日顯示里程為3萬5, 670公里,A車於107至108年間作為原告上班交通工具與工作 車,使用里程約為5,973公里。事故後所承租E車之租賃資料 所載,承租時E車里程為21萬3,260公里,以監理服務APP查 詢E車使用里程檢驗日期110年12月22日為27萬1,783公里, 自原告108年6月開始承租E車至110年12月約經過2.5年,2.5 年累計行駛里程5萬8,523公里,平均1年行駛里程為2萬3,40 9公里,遠遠高於原A車於107年至108年累計里程5,973公里 ,兩者相差約3.9倍,明顯不合理,故認為承租E車並非僅上 班交通工具與工作車使用,挪為他用其租金應自行承擔,此 部分請求無理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道,有顯示 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乙○○駕駛C 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訴卷一第21至30、33、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後龍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人員登記聯單,訴卷三第468 至469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㈡B車為104年6月出廠,A車為102年7月出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桃司調卷 ,第13頁系爭車輛行照)。  ㈢系爭事故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為肇事主因, 甲○○為肇事次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桃司調卷第15至23頁竹 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論相同(訴 卷一第262至263頁)。  ㈣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以1 23萬3,000元向其訂購甲車,除贈送滾水桶、A臂套外,其餘 項目如附表一所示(桃司調卷第37至39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 書、報價單);又於104年6月26日再與蒙晴立簽立露營拖車 訂購合約書,以甲車向蒙晴立換購乙車,並補差價55萬9,50 0元,另加購系爭加購項目,及將系爭移置項目移至乙車( 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訴卷三第469 頁欣華公司就此不爭執)。  ㈤原告於104年1月27日、104年2月9日、104年8月17日分別匯款 60萬元、63萬元、55萬9,500元予蒙晴立(桃司調卷第43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00元(桃司調卷第63頁高速公路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 0元(桃司調卷第64頁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㈦原告與蔡宜蓁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自108年6月8 日12時起向其承租E車,租金每日1,900元,E車為94年11月 出廠,出車時之里程數為21萬3,260公里(桃司調卷第65至7 2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 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且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 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23、25、27、29頁),乙○○更自承:我很遠 就有看到D車打故障燈(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D車經撞擊後停放於外側車 道,有顯示警告燈號但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嗣再遭 乙○○駕駛C車撞擊後,推移往中線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乙○○駕駛C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D車,及甲○○駕 駛D車肇事後停於車道上,卻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車,顯然均有過失(依本院認定之事 實㈢,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公路總局覆 議會覆議結論亦均認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等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毀損之共同原 因,客觀上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欣 華公司不爭執乙○○係受僱於欣華公司(訴卷二第317頁), 且欣華公司未舉證其選任、監督乙○○執行業務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乙○○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依首揭規定,欣華公司自應與乙○○連帶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訴卷三第468頁欣華公司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甲○○等2人就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以及欣華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均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之真正連帶 債務,惟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3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  ㈣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A車部分  ⑴修車費用  ①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原已請順益公司進行估價,並提出估價單 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33至35頁),嗣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該院就前開估價單中之尾車拖車鉤、車用繼 電器、右前上三角架、右前羊角、右前輪軸承、右前方向機 橫拉桿、右前方向機拉桿(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備註均 為無查修或檢驗紀錄)、前保險桿防撞桿組(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報告備註為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等工項,並未估價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13、116頁),而證人即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外 觀無損傷,或是沒有任何查驗、查修的相關紀錄,就是事故 之後,任何檢修前都有損傷的檢查,報告書51頁1-1會有前 置檢查的確認,如果沒有異常就沒有相關的費用,因為我們 檢查沒有發現變形、變色、位移、脫落或其他異常現象而有 發函請車輛所有權人就前開事項提供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 有請所有權人提供檢修的範圍跟異常的點,所有權人沒有提 供(訴卷三第28至29頁),核與鑑定單位就前開備註為無查 修或檢驗紀錄者所拍攝之照片並未顯示外觀有何異狀相符(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67至70頁),可知前開項目均 為外觀無損傷,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檢驗或查修紀錄或指出 異常處,則此等項目自不能請求修復費用。而前保險桿防撞 桿組縱因禁止安裝金屬防撞桿故安裝違法,然此為是否違反 行政管制規定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無關,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零件外觀確有損傷、變形( 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9頁),嗣該院亦已補充鑑定 所須費用(訴卷四第19頁),此部分應可請求賠償。至原告 自行委託順益公司估價所出具之估價單,並非本院囑託,且 就前開無異常之零件亦予估價,顯然較不可採,自應以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估價內容為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另原告主張順益公司估價係使用原廠零件,惟A車廠 牌型號為Toyota Tacoma(桃司調卷第13頁A車行照),然依 順益公司網頁資料(訴卷三第475頁),順益公司為日本三 菱臺灣代理商,且欣華公司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係使用原廠材 料(訴三第508頁),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②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報告㈠第111至113頁)及補充說明(訴卷四第11、19頁),A 車可請求賠償之修復項目之修復費用,材料低者金額為18萬 700元(計算式:7,500+5,300+3,000+1,600+1,600+6,300+1 ,000+2,000+12,000+15,000+12,000+12,000+2,700+600+800 +2,500+4,000+1,000+600+15,000+800+1,100+3,800+3,300+ 17,500+1,400+5,500+15,000+6,800+18,000+1,000=180,700 ,鑑定單位將金額高低錯置者逕予更正,以下均同)、材料 高者為20萬1,000元(計算式:8,000+6,000+3,000+2,000+2 ,000+6,800+1,200+2,000+13,000+17,000+13,000+13,000+2 ,700+800+900+3,000+4,000+1,200+800+17,000+1,100+1,70 0+4,000+3,600+19,000+1,700+5,900+17,000+7,600+20,000 +2,000=201,000),工資低者為4萬8,220元(計算式:4,50 0+1,200+3,700+2,000+300+120+200+3,000+4,000+2,000+1, 500+100+2,000+200+300+200+2,000+200+1,000+1,000+1,20 0+500+3,000+12,000+2,000=48,220)、工資高者為5萬6,30 0元(計算式:5,000+200+400+400+1,200+400+300+200+300 +4,000+2,000+300+200+200+3,000+4,000+2,000+2,000+200 +2,000+200+300+300+400+2,000+300+1,100+1,000+1,400+1 ,000+3,000+13,000+4,000=56,300),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 為公允,故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19萬850元[計算式:(180, 700+201,000)÷2=190,850]、工資為5萬2,260元[計算式: (48,220+56,300)÷2=52,260],而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桃司調卷第13頁行照),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 108年6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故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萬1,8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0,850÷(5+1)≒31,8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0,850-31,808) ×1/5×(5+11/12)≒1 59,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850-159,042=31,808]為限,加 計工資5萬2,260元,共計8萬4,068元(計算式:31,808+52,2 60=84,068),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車價貶損  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雖認A車於維修完畢後之交 易價值與受該損壞前相較,無價值減少之成立要件(中華工 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135頁),惟本院另囑託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右前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 子板、右前大燈、水箱上支架、尾車拖車鉤需零件總成更換 ;右後車斗需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右前劍尾、右前門、 右後門需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正 常車況現值105萬元,修復後現值79萬元」(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本院考量依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拍攝之A車照片(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4至16頁) ,A車確受有如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所述之前 開重大損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A車無車 價貶損顯有違常情,亦與本院歷年來審理車禍請求車價貶損 案件之經驗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就A車車價貶損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元(計算式:105-79=26)。  ⒉B車部分  ⑴本件經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B車可以維修方式修復 (系爭鑑定報告㈠第117至129、13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更 補充說明:無事證可資證明B車之車殼修復方式須以全數更 新為唯一成立要件(訴卷三第283頁)。惟林家豐證稱:當 初發生事故的時候,我有從高雄趕到事故現場,又從事故現 場把車子吊到我們公司,當時吊車吊起來的時候露營車車體 兩邊已經鼓起來,因為它翻車的時候,車子有翻到側面,所 以以經驗值來判斷車體的保麗龍結構版應該已經斷裂,因為 這是三明治版,它的材質是玻璃纖維、中間是保麗龍,我們 判斷這已經斷裂了,所以才問國外的材料商報價,因為這個 廠牌型號原廠公司已經停產,國外的廠商說如果要製造零件 要另外開模,所以會比較貴。鑑定單位當時有派人到公司, 我有跟他說這是三明治版,他們不知道什麼是三明治版,我 有解釋給他們聽,他們當時問我是什麼材料我有跟他們說是 玻璃纖維、保麗龍,他們問我有沒有辦法修復,我說這只能 換,因為我們不敢修,因為這牽涉到行車安全,我們不敢去 承擔這些。對他們鑑定的意見,因為他們是用維修的我們是 整個零件都換新,所以價格落差才會這麼大(訴卷三第35至 36頁),核與證人比德堡公司負責人陳尚澂鑑定意見認:露 營車底扣除底盤是由3片短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成,斷裂處 深度已達4公分,且裂痕從窗戶邊一直裂到左右車體,保麗 龍斷裂無法做接合只能更換(訴卷三第339頁),及陳尚澂 於本院證述:我看實際車子毀損狀況是前面車殼的部份整個 裂掉,側邊也有裂掉,照英國原廠修復的要求是要換整片、 因為裂的這樣,如果修補過兩、三個月又會再漏水(訴卷四 第133頁)相符,足認林家豐、陳尚澂均認為B車車體因係玻 璃纖維加保麗龍之特殊材質貼合而成,故於斷裂後無法修復 只能更換。而賀昇公司共同經營者陳卉庭證稱:林家豐是我 們的客戶,他在露營車業界很有名,他對於進口露營車很熟 悉,不是我們的員工,有問題我們會請教他,因為露營拖車 我們不是做的很多。當初是想要開發這項業務,所以請林家 豐幫我們看看是不是符合臺灣的市場跟應用,裝起來合不合 適,因為臺灣沒有人裝過,到現在也沒有人在市場上做這項 業務。這些物品是我們買的,原告願意跟林家豐一起幫我們 測試這些東西,所以我們沒有開發票,也不算是銷售。當初 是以賀昇公司的名義從國外購買這些露營車的材料進來。代 裝露營車是林家豐裝的,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個業務,只有 跟林家豐合作,幫原告代購代購單上的零組件(訴卷三第26 8至270頁),而依本院調得之賀昇公司進口報單(訴卷四第 45至98頁),賀昇公司於106年間確有進口露營車零組件, 足認陳卉庭所言非虛,林家豐為露營車業界知名人士,熟悉 露營車進口業務,且有組裝露營車之能力應可認定。另依卷 附比德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訴卷 三第79頁),比德堡公司103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迄今已 超過10年,又依比德堡公司函文(卷四第151頁)及所提供 進口報單(限閱卷),該公司自106年3月24日至113年10月1 4日期間共進口與B車同廠牌之Bailey露營拖車32部,且依本 院查得之彼德國際露營拖車網頁(即比德堡公司之網頁)資 料(訴卷四第177至197頁),比德堡公司專營露營拖車相關 業務,包含德國、英國、歐美各款式全新露營拖車總匯實車 展售、各式露營拖車接單引進、維修、保養、美容、洗車、 露營拖車領牌及代辦前車兼供曳引型式認證作業,且網頁上 陳列所販售露營拖車之廠牌、型號甚多,再依本院查得之彼 德國際露營拖車Google地圖資料(訴卷四第199至217頁), 該公司評價為4.9顆星,客戶對該公司之服務態度、專業知 識能力、施工品質及維修、保養技術多所肯定,且本件原告 之前亦曾委託陳尚澂向Lady Bailey Caravan詢問B車零組件 之價格,並獲原廠回覆(訴卷三第425至443頁),堪認陳尚 澂從事前開露營車相關業務多年,確為露營車之專家,其專 業能力應可信賴。本院審酌依林家豐證言,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人員連B車車體板是由玻璃纖維、保麗龍貼合而成都不 知道,專業程度顯有疑問,而林家豐、陳尚澂均為露營車業 界知名人士,長期從事露營車進口、組裝、維修、販售等相 關業務,其等一致證稱B車車體已無法修復,應可採信。故 中華工商研究院就露營拖車之專業知識既有不足,其鑑定結 果就B車能否修復、修復方式、價格等部分,在與林家豐、 陳尚澂意見不同部分,即無足採信。  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 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 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彼德堡 公司鑑定報告書(訴卷三第313頁),B車無修復價值,且因 臺灣無相關設備與檢測儀器可維修,即便修復完成,無法確 保可在路上行駛,另依陳尚澂證述(訴卷四第135頁),一 般人不會接受該車修復好的狀況,修復完成後殘值僅有10萬 元,可認B車縱經維修亦已無法回復原狀。而比德堡公司估 計B車(不含加購配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 為125萬元,陳尚澂、林家豐估計修復費用分別為250萬元( 訴卷四第135頁)、451萬5,000元(桃司調卷第62頁),則 依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應僅得請求B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125萬元,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修車費加計車價貶損。  ⑶惟B車另有系爭加購項目、系爭移置項目及原告另委請賀昇公 司加裝如附表二之設備及配件:  ①系爭移置項目中附表一編號10之CO偵測器及附表二編號14象 腳x4、編號6之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編號7之110/20 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編號8三合一逆變器(5000W) 、編號9之20A充電器、編號12之4000W變壓器,經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不存在現場(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79、85、88、91至92頁),系爭移置項 目中之附表一編號4冷氣、編號12移車器,原告自承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更換(訴卷二第14-5頁),中華工商研究院函文 記載B車現況並無前開冷氣、移車器(卷二第109頁),則此 等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裝設在B車上,顯非無 疑。而林家豐雖證稱附表二之項目當初原告在賀昇公司加裝 設備時,有裝設上去(訴卷三第36至37頁),然於被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其如何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確有安 裝在B車上時,其自承事故在場時看那些設備已經不在,其 去的時候是半夜,也沒有看到那些不在的設備散落在現場( 訴卷三第40頁),則其顯然亦不能確認上開設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故依其證言,尚難證明上開設備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上 開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安裝在B車上並受損,自不能 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系爭加購項目中之自來水系統、大型溫控風扇、小型風扇, 系爭移置項目中之附表一編號8鼻輪把手,及附表二編號3之 ATC輔助煞車控制器、編號4之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編號 11變頻冷氣避震器、編號13之EN電動下腳、編號15之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勾+歐規拖車座、編號16歐規13PIN(線材+歐 規座)、編號1之REICH全自動移車器、編號2之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編號5之300W單晶太陽能板x3,因外觀目視無 損傷,且原告未能提供查修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㈠第74至75、81至90、117至120頁、訴卷四第15、17頁), 亦無法確定有無損害,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0變頻冷氣13000BTU,因原告已將其自B車拆下, 故中華工商研究院未予估價(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9 1、120頁),而依現場拍攝照片,外觀亦無法確認有無損壞 ,原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④系爭加購項目中之50L水箱安裝,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外觀有 損傷無法修復,應更換(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㈠第83、1 03頁),更換之材料、工資取平均數後應為1萬2,300元、2, 200元(訴卷四第15頁),此部分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特種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與蒙晴立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 ,係於104年6月26日加購安裝(桃司調卷第41至42頁),至 106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00÷(5+1)≒2,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300-2,050) ×1/5×(2+0/12)≒4,1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300-4,100=8,200],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萬400元(計算式:2,200+8,200=10,400)。  ⒊拖吊費部分,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㈥,A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8,0 00元,B車事故後拖吊費支出1萬6,800元,欣華公司、甲○○ 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82至83、164頁),原告自得請 求賠償。  ⒋租車費部分  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卷三密封袋),原告於103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7月1日間任職於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燁公司),原告自陳當時為業務副理,工作內容為銷售電 子零件,需要常常跑客戶(卷三第508至509頁),甲○○、欣 華公司對此亦無爭執(卷三第509頁)。而新燁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街000號4樓(卷三第4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原告則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段0 00○0號(桃司調卷第5頁起訴狀、卷三密封袋原告個人資料 ),且原告為業務副理經常需跑客戶,自有使用A車通勤及 拜訪客戶之必要,則A車受損後,原告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 之費用,自為填補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所 喪失使用利益所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小 客車定型化契約範本、行照及林家豐證言(桃司調卷第65至 72頁、卷三第43至44頁),原告係向林家豐之配偶蔡宜蓁租 用E車代步,之所以租用E車係因E車有兼供曳引,要移動B車 須有兼供曳引才可以,本院審酌E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 配備」欄位確載明「廂式防撞桿兼供曳引」(桃司調卷第72 頁),A車行照「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位亦載明「雙廂 式 防撞桿 兼供曳引」,足見A車與E車之附加配備確屬相 當,B車為後續鑑定、維修亦確應有移動之必要,故原告租 用E車以供移動B車時使用,尚難謂為不合理,且E車租金每 日1,900元與一般租用自用小客車代步之市價亦尚屬相當,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900元計算租車費,足堪憑採。  ②惟A車並非B車,非露營車,雖配備兼供曳引之車輛較為少見 ,但尚非罕見,此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願意鑑定A車 車價貶損,但以該會30位委員均未曾實際買賣過B車同款露 營車,露營車價格價差混亂為由拒絕鑑定(卷二第357頁拒 鑑函),亦可得知,故確認A車於系爭事故後受損狀況與修 復費用應無困難。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法院調解之 前,只有甲○○的保險公司跟我聯繫,但是他們聯繫是說要找 更便宜的零件,但是我有說露營車的零件無法找便宜的零件 ,因為市場上沒有,後來他就沒有跟我聯絡了(卷三第511 頁),足見本件客觀上難以確認修復費用與市價貶損金額者 為B車而非A車,此由本院審理本案曾多次囑託不同鑑定單位 鑑定B車均遭拒,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專業度亦有不 足,亦可得知。至於A車部分,顯然爭議不大,如同一般車 禍理賠案件,通知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確認修理之部位、價格 後即可進行維修,若有爭議,請車廠就有爭議部分拍照、拆 解、檢視保存證據後,亦可逕行修復,應無礙於原告於本件 訴訟主張權利。原告既未將A車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可能就A 車為修繕,A車迄未修繕,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A車如經 修復,原告即可以之代步,自無拖延不予修復再向被告請求 租車費用之理,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應 以A車自下訂、進貨至維修完成之合理期間為準,而依中華 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報告㈠第134頁、卷四第33頁),A車、B車自下訂、進貨 至維修完成合理期間預估均為44至104日曆天,欣華公司雖 主張維修A車所需前開期間應較B車為短,但僅空言主張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認應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結果之平均數即74日[計算式:(44+104)÷2=74]計算較為公 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車費用,應為14萬600元(計算式:1 ,900×74=140,600)。  ⒌綜上分析,總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萬9,86 8元(計算式:84,068+260,000+1,250,000+10,400+8,000+1 6,800+140,600=1,769,868)。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15日送達 欣華公司、甲○○,於109年5月12日送達乙○○,有桃院簡易庭 送達證書及桃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桃司調卷第83、85頁、 桃院109年度訴字第706號卷第33頁),則原告併請求欣華公 司、甲○○、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9年2 月16日、109年2月16日、109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欣華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乙○○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 量 單 位 單價 複價 備註 1 露營車 1 台 85萬元 85萬元 2 代辦露營車合法請牌 1 式 7萬元 7萬元 3 快拆式鵝頸式拖曳棒含電系 1 式 3萬9,500元 3萬9,500元 4 新購冷氣及配管、配線安裝 1 台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5 新購減壓自來給水系統 1 套 6,400元 6,400元 FIAMMA 6 無軌百折沙門 1 式 6,200元 6,200元 AL-KO 7 280cmZIP車邊帳 1 式 3萬8,100元 3萬8,100元 FIAMMA 8 鼻輪把手 1 式 1,000元 1,000元 9 溫控抽風扇安裝 1 套 1萬元 1萬元 10 CO偵測器 1 式 5,700元 5,700元 11 自動溫控冰箱風扇 1 式 4,300元 4,300元 12 德國製移車器手動咬合 1 式 7萬2,000元 7萬2,000元 13 手動登高梯 1 式 7,850元 7,850元 14 登梯安全手 1 式 6,400元 6,400元 15 HONDA 20i發電機+福士機油 1 台 4萬500元 4萬500元 在台灣代購,含油箱併聯 16 BOSCH電動起子(含套筒) 1 台 4,000元 4,000元 在台灣代購 總計 123萬3,950元 未稅 附表二: 報價單 編號 安裝配備項目 單價 工資 1 REICH全自動移車器 7萬5,000元 2萬元 2 Dometic 4米 電動側邊帳 7萬5,000元 3萬元 3 ATC 輔助剎車控制器 5萬元 2萬元 4 KONI露營車雙向避震器 3萬5,000元 5 300W單晶太陽能板×3 7萬元 5萬元 6 LG鋰三元動力電池(訂製) 40萬元 7 110/220交流自動控制器(訂製) 8萬元 8 三合一逆變器(5000W) 4萬元 9 20A充電器 1萬元 10 變頻冷氣13000 BTU 3萬5,000元 1萬5,000元 11 變頻冷氣避震器 2萬5,000元 1萬8,000元 12 4000W變壓器 1萬元 13 EN電動下腳 4萬5,000元 1萬5,000元 14 象腳×4 1萬4,000元 15 Tacoma 歐規客製拖車鉤+歐規拖車座 8萬元 4,000元 16 歐規13PIN(線材+歐規座) 1萬2,000元 1萬8,000元 配備小計 105萬6,000元 工資小計 19萬元 領牌費 14萬元 總計 138萬6,000元

2025-01-10

MLDV-113-訴-484-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壹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壹明知告訴人謝00並未偽造票號CH 000000、CH000000號發票日均為「2015年6月17日」及票面 金額分別為「貳拾柒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之本票2張 (配合鑑定,以下票號CH000000號或稱A1本票;票號CH0000 00號或稱A2本票,二者或合稱上開2紙本票),並持以於民 國107年6月中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誣 指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即上開2張本票之犯行。嗣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件(下稱前案)偵 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6號駁回處分。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 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 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 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 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 誣告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前案被告黎氏美鸞於 前案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卷【即111年度偵字第6 028號卷】第114至115頁、第161頁)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 斗簡字第2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4號)事件中之證述(見原 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 60號(見原審法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卷第331頁)、109 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見原審法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二)第11至12頁)、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 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裁定等證 據,主張被告已知上開本票2紙上金額與發票日期非告訴人 填寫,卻仍對持票人即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係 有誣告之犯意;另以被告在交付上開本票2紙前,已簽名及 按捺指印,顯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 票據,是如他人自行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亦是基於被告授 權而為,自無偽造可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未在上開本票2紙上填寫 日期及金額,也沒有授權他人填寫,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 告訴,並沒有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及指印,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上開本票2紙上指紋、筆跡部分,曾送請鑑定,鑑定結果 為:  ⒈指紋部分,於被告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由原 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 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一 )鑑定結果表示:①票號CH000000本票(A1本票)「金額欄 位」、票號CH000000本票(A2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及「 地址欄位」上所捺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同;②其餘3 枚指紋(即A1本票「發票人欄位」、「地址欄位」、A2本票 「金額欄位」)因墨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歉難鑑 定等語(見斗簡字第231號卷第203頁)。  ⒉筆跡部份,經原審法院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二審同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925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二)鑑定結 果表示:①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②A1、A2本票上「 洪東壹」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告訴人筆跡筆劃 特徵不相似;③有關A1、A2本票上「地址欄位」及「洪東壹 」以外筆跡,與被告及告訴人筆跡異同部分,依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等語(見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卷㈡第5頁)。亦即依 此份鑑定,僅能確定上開本票2紙上之「地址欄位」、被告 簽名「洪東壹」之筆跡均係被告所為,以外筆跡則無結論。   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被告自承,上開本票2紙上簽名、地 址及指印確係被告所為無誤。  ㈡上開本票2紙係由告訴人經由證人黎氏美鸞取得,復持以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取得上開本票 2紙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前案警詢中證稱:因為黎氏美鸞要跟我借錢 ,我跟她說沒有抵押品,我不能借妳錢,後來她オ拿那兩張 本票向我借錢,當時也有跟我說是朋友要的。她說要借57萬 元,但是我只有47萬元借給她,本票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 都簽好了。指印也都已經蓋好了等語(見偵6028卷第9至10 頁);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跟黎氏美鸞先生是朋友,因為 黎氏美鸞說朋友缺錢要向我借,她之前就陸陸續續跟我借錢 ,她說缺40、50萬元,我希望黎氏美鸞簽立借據,她就給我 2張本票。交給我時,本票內容金額、日期、簽名、地址全 部都寫好了,我先將錢交給黎氏美鸞,幾天之後她オ將本票 給我等語(見偵6028卷第78至79頁)。  ⒉證人黎氏美鸞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上開本票2紙之金 額、發票日期均由被告填寫,並證稱:我當天將57萬元交給 被告,我是向告訴人借47萬元,其他10萬元不夠,我向武氏 好借幾萬元湊,再交給被告,上開本票2紙是我將57萬元交 給被告後,他在按摩店當場簽給我的。事前我就跟被告講, 我是先向別人借錢再借給他的。告訴人問我有什麽可以擔保 ,我就說要簽本票給他等語(見偵6028卷第77至78頁)。  ㈢依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述,均一致證稱取得上開本票2紙 時,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乙節,然而被告一再否認 此節,其等所述實有差異,參以由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所 陳,上開本票2紙係為擔保債務之用,為能順利收回債權及 行使票據權利,證人黎氏美鸞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自屬相同 ,其二人所述是否互為補強,即非無疑。況且證人黎氏美鸞 另案所涉重利案件中所取得由阮氏秋草為發票人之本票《NO0 00000、NO000000》,有因阮氏秋草不會寫中文字,由告訴人 先書寫好金額後,再由阮氏秋草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黎氏美 鸞於前案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6028卷第14頁)。復依告訴 人所述,其與證人黎氏美鸞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且其係於 交付款項給證人黎氏美鸞後數日,才取得上開本票2紙等情 以觀,告訴人與黎氏美鸞間,經多次金錢往來,已產生一定 程度之信賴關係,才有可能在尚未取得擔保前,先交付47萬 元。堪認告訴人及證人黎氏美鸞間,互有配合,而有利益關 聯,其等所陳收受上開本票2紙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載完 畢,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採信。  ㈣而A1本票上指印,經鑑定及被告自承為其捺印,而先有文字 ,再蓋章於上,喻有確認內容、防止竄改之意,如可以確認 被告是在金額之上蓋印自己之指印以確認,則即便金額非被 告所親書,亦在被告的同意範圍內,是原審另就先捺印指印 在票據上,金額空白,嗣由他人填上,抑或是金額已經填載 完成,被告始按捺指印於其上之爭議,經檢辯兩造同意(見 原審卷第54頁)後,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研 究院於113年3月14日函覆並檢送工其鑑法宜字第0000000號 報告書(下稱鑑定三;見原審卷第135頁該研究院函文,及 外放鑑定報告書),鑑定三之鑑定結論認為:一、票號CH00 0000(即A2本票)上所載之「貳拾柒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貳拾柒萬元整」。二、票號CH00 0000(即A1本票)上所載之「參拾萬元整」及 「指印」, 為先蓋「指印」後書寫「參拾萬元整」(見鑑定三即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47頁)。依此鑑定結果,上開本票2紙金額部分 ,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其上金額是否為被告書寫或被 告是否同意,即有合理可疑存在。  ㈤上開本票2紙,金額欄位部分,均為先蓋指印再書寫金額,而 與被告於填載簽名、地址時之先書寫、再按指印之順序不同 ,本票中最重要攸關債務多寡之金額部份,在被告按捺指印 時,確屬未記載,自可認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授權他人填 寫之意,首先取得本票之證人黎氏美鸞亦未陳述有被授權填 載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此舉有空白授權之意。是被告僅 在金額欄位按指印,當係被告於開立本票時,有意不予填載 而留下空白,益證黎氏美鸞所證其有親眼見到被告在上開本 票2紙上書立金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詞顯 然欠缺可信性而不可信。再就被告角度而言,其交付出去之 上開本票2紙本無重要項目金額之記載,嗣後竟遭人填載並 至法院行使票據權利,其主觀上認為票據遭到偽造,本於權 利保障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簽名、按捺指印後將本票交予他人,顯 係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屬空白授權票據。然而,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空白授權之意,已如前述。縱然因貫徹 票據無因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被告對於告訴人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而應負票面金額之支付義務(如原審法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所載),仍不能以此推論其有空 白授權之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黎氏美鸞證詞與鑑定三結論並非 互斥不可共存,上開本票2紙上之相關金額,既經證人黎氏 美鸞證述明確,應可認亦係被告所親為,至於上開鑑定三結 論之發現,不過為被告簽發本票當時,各欄位出現之先後順 序而已,尚不足以據此逕認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必然為假而 不可採。由鑑定二可認,上開本票2紙所記載文字僅驗出被 告之筆跡及被告之右姆指指紋,查無事證釋明係告訴人所為 。被告既已知前情,猶刻意專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前案告訴,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該當誣告之罪, 應非冤枉等語。然查,證人黎氏美鸞之證詞,可信度不高,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期 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填寫,自難認定被告明知 而故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784-20250108-1

智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鄭文鴻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聲請改成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卷第518頁),經核合乎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負有新臺幣745萬7300元之債務, 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確定判決為 認定(下簡稱前案),應已生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於本件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雖前案原告因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 惟該案原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有任何攻擊防禦之行為,不符合 爭點效之要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及,故被告上開 抗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8萬元 ,押租保證金24萬元,詳證物1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該 承租標的物於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 「1樓展市區北側電器櫃1處」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燃燒(證物2 ,該處發現一台嚴重火熱燒損之電霸、一個嚴重(爆)損之鋰 電池,多條絕緣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熔斷之電 源線),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 及財產一併毀損。  ㈡損害明細如下:  ⒈押租金24萬0000元+1個月房租8萬0000元=32萬元。  ⒉賠償鄰房(雞同鴨講、修理廠) 損失10萬元×2=20萬元。  ⒊搬遷費用6萬4000 元。  ⒋設備費用:20萬1290元(10萬+5000+2萬6800+4萬3490+5000+9 000+1萬2000)。  ⒌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90萬+47萬+20萬+40萬+25萬6469) 。  ⒍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2500+1萬290+5萬1200+1萬+500 0+7290+3萬6700+6000+3萬8600+10萬+10萬+2萬+1萬5000+1 萬+2萬4000+128萬108+10萬+1萬+12萬+10萬+3萬)。  ⒎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  ⒏精神賠償金40萬元。  ⒐風水師費用18萬元。  ⒑檜木桌椅20萬元。  ⒒水晶洞10萬元。   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 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出租人 應負擔房屋結構及滲漏水、水電修繕義務、契約書第四條第 二款、民法第179條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之返還約定,民法第4 23條租賃規定、第226條、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依以上合計2281 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之2000萬元,其他請求暫時保留。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證1號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111 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被 證2號:被告與原告之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孰 料於111年9月5日,因原告私自改裝618號、620號房屋之電 路(被證3號:618號、620號房屋於原告接手前後對比照片 ,由照片可見燈具等用電設施均有大幅度改裝,可證原告確 實就618號、620號房屋之電路擅自進行改裝),且不當設置 及使用電源線、鋰電池及電霸等儲能設備,過失導致618號 、620號房屋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618號、620 號房屋失火全部燒燬(被證4號:618及620號遭原告失火燒 燬後之照片),火勢延燒至訴外人趙志恒(下簡稱趙志恒)承 租之622號房屋,發出巨響並引發更大之火勢,致622號房屋 亦失火燒燬(被證5號:622號遭原告失火燒燬後之照片)。 此外,由於606、608、610、612、616、626號房屋鄰近系爭 火災發生地,故亦受系爭火災波及,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 。由於原告過失引發系爭火災,導致被告所有之618、620、 622號房屋滅失,受有前揭房屋評定現值之財產上損害(被 證6號:618、620、6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且喪失依原租 賃契約預期得以收取之租金利益,並導致被告所有之606、6 08、610、612、616號房屋,喪失依原租賃契約預期得以收 取之租金利益,因此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朱秀田(下簡稱 朱秀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北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被證7號: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訴訟)認定另案訴訟之被告、朱秀田 因不慎失火致不法侵害另案訴訟之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74 5萬7300元。豈料,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迄今仍推諉 卸責,更就損害發生原因另為不同之主張,要求被告應就系 爭火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僅使被告疲於應訴,更嚴重耗 費司法資源。甚且,經查調原告名下財產資料(被證8號: 鄭文鴻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資料清單),原告竟已 脫產並隱匿資產,被告所受損害未獲分毫清償,損失慘重。  ㈡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由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主張向被告 承租之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因電源配線因素起火燃燒, 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 法第423條、第226條、建築法第77條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非合理,被告均否 認之,且原告僅空泛主張其損害賠償數額,亦難認為符合具 體化義務之要求。   ㈣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所致,原告於承租618號、620號 房屋後,自行改裝電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原告主張原證 2-1號所示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顯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㈢狀請求指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聲請鑑定,均無必要。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7日至116年6月30日 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     ㈡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發生火災,系爭房屋付之一炬。   ㈢被告及訴外人黃思忠(下簡稱黃思忠)就㈡之事件請求原告、朱 秀田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判 決確定,原告、朱秀田應連帶賠償被告745萬7300元、原告 、朱秀田應連帶賠償黃思忠72萬元(本院卷第301至3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335頁第31行、第33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 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 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 至8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 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 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876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7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 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⑸原告雖113年11月26日聲請請求選任①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 會、或②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或③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內容為「111年9月5日下午6時16分 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物電氣櫃1處之電源 線是否有因『111年9月2日至9月5日間之該建物漏水因素』造 成該處之電線短路、漏電,瞬間高溫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 該起火處之火災原因。」。經查:  ①本院業已如附件闡明「…四…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查系爭鑑定報告為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開消防局為素有處理火災 原因調查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 ,該鑑定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來證明該鑑 定報告尚待補充鑑定或該鑑定報告所附拍攝災後照片或其認 定之事實有何違反專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僅空言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未鑑定如其主張之事實,並要求再送他機關鑑定, 核不足採。  ②加以,原告聲請再鑑定之時點係於113年11月26日,顯屬逾時提出,原告既已坦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336頁第6至8行),且鑑定證人藍御禎之證言並未與鑑定報告相左,原告自無理由聲請他機關再鑑定。從而,原告之該聲請,應認違反當事人間之證據契約,應予駁回。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③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鑑定人有違反專業智識或 經驗法則之處,所言均為原告一方之片面意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證人林義宗之並非本件鑑定人,其在訴訟外陳述 又未具結,被告亦不同意其擔任鑑定證人,從而,系爭房屋 究竟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可排除不可抗力之因素 ?為何漏水處與系爭火災起火點尚有一段距離?該等事由, 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原告竟以之作為再鑑 定之理由,但該火場現有狀態已變更,原告已無取得相關跡 證之可能,原告前揭聲請殊非可採、❷原告引用原告在談話 筆錄之陳稱與原告訴訟中之片面主張相同,不得作為鑑定資 料之基礎,該陳述又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以證明,原告竟以 之作為再鑑定之理由,殊非可採、❸被告在談話筆錄稱,原 告跟我說颱風下雨造成2樓漏水,則系爭房屋究竟是否漏水 ?又是否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並未排除該颱風不可抗力 之因素,原告之主張因漏水而造成電線短路如何能成立?其 主張之前提事實既無法證實,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原告 聲請之機關似無鑑定漏水之專業…),只因鑑定之結果與其主 張不同,便要求再送往他機關鑑定,似有浪費訴訟程序侵害 被告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嫌。  ④況且,本院已依其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藍御禎到庭其就鑑定 結果為釋疑、說明,堪認已盡程序保障,原告猶要聲請他機 關鑑定,顯拖延訴訟程序,對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侵害不 可謂不大。  ⑤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判斷如后 ㈢所示。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再將系爭火災送鑑定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㈢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之房屋漏水 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前情,然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火流的方向性 ,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文化三 路618及620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1樓展示區 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是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擅自 變更電路引起火災可能性比較大,自非原告之主張「被告之 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  ⒈鑑定輔助人藍御禎結證略以:「…依據現場的燃燒嚴重程度, 火流的方向性,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 火戶為文化三路618 及620 號,起火處是文化三路618 及62 0 號1 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一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 火災可能性比較大。(電氣因素為何?)本案清理暨檢視起火 處發現有壹台嚴重燒損的電霸,一個嚴重燒損的鋰電池。以 及多條電源線嚴重受火熱燒損,經採樣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 鑑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依 及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顯示電源線為通電狀態。(電源線是否連接電霸或是鋰電池 ?)電霸部份依據鄭文鴻談話筆錄略以電霸是新買的且為滿 電狀態。鋰電池部份,僅見其燃燒殘餘物無法復原其原本狀 態。電源線部份依據現場勘查及林義宗之談話筆錄略以新增 的迴路都是從電氣櫃二內電盤新增迴路,舊有電氣迴路皆沿 用沒有動過。…本案經勘查現場未發現有電鑽、電扇、臭氧 機監視器主機及壁插座電氣因素引火之跡證,起火處發現壹 台電霸及一個鋰電池及多條電源線均有嚴重受火熱燒損之情 形,為火災燃燒後之狀況無法復原,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能排除之起火原因均已排除 ,詳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四)起火原因研判第一點至 第五點。…」(本院卷第454至第460頁),未見原告之主張「 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所致;且本案之火災現 場所遺留之證據,尚無因漏水而燒熔之電線、電器或電力設 備,與原告之主張「被告之房屋漏水所引起之電線走火」迥 異;再者,系爭現場業已變更,原本火災後之狀態現除調查 鑑定書內之記載外已不復存在,原告並無提出現場電線、電 器或電力設備有漏水之痕跡(包括但不限於,如:鑑定報告 中有哪張照片足以證明該電路因漏水而短路而燒燬…),該漏 水造成電線短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逾時提出之理論,本 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 出義務」,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 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 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 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原告自承於締約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系爭房屋增設電霸 等用電設備,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⑴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承認伊自 承租系爭房屋後,增設電霸且為滿電狀態(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40頁),並且向被告主張電霸燒燬之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 1頁),可知此該電霸為原告所設置,該電霸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增設,且為滿電狀態,則依火災現場觀之,鑑定報告並 未排除該電霸及其連接之線路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自有 高度之蓋然性認為原告增設該電霸為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加 以,電霸多作為汽車電瓶發電使用,係為原告經營其汽車買 賣事業所需,故應為原告所有之電器設備,觀諸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目擊者陳育賢於現場指證:最初看見煙竄出及火光之位置是 在618及620號1樓內右側(北側)處。…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 火處是在618及620號1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1處:清理暨檢視 起火處,發現有1台嚴重受火熱燒損之電霸…」(系爭鑑定報 告第3頁),可見嚴重燒損之電霸,與連結該電霸之線路, 相當可能為系爭火災中最先起火之電力設備。  ⑵復以,本案起火處除發現燒損之電霸、1個嚴重燒(爆)損之鋰 電池,以及多條絕緣被覆嚴重燒熔、燒失、銅導線外露且有 熔斷(凝)情形之電源線(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該鋰電池亦 為原告所增設,則該鋰電池是否自燃?亦有可能為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之一。除此之外,再觀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實 驗室鑑定報告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系爭燒熔之電 源線,該材質為「花線」,花線標示熔痕2A、2B依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按經濟部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3條:「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 軟性電線;二、花線適用於300伏以下之線路」,花線為電 霸等電器品所用常用支配線種類,且亦用於原告作為營業使 用之電霸,其電線內為高密度銅線為導體,並以絕緣材料包 覆而成。本案起火處嚴重燒燬之電霸,其電線接口處為接連 電霸專用之電瓶夾(系爭鑑定報告第182頁),由上開被證1 4號所示商品照片,此電瓶夾所連接之花線嚴重受熱致銅導 線外露,連同電霸本體嚴重受熱、燒失。由此可見嚴重燒損 之「電霸」、「鋰電池」及「多條有嚴重燒熔、燒失、銅導 線外露且有熔斷情形之電源線」,似為本件火災原因之一。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火災發生原因,實無理由:  ⑴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5項及電業法第59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檢附相關資料以申報竣工供電,即自行改裝電 路並擅自變更電壓設計(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比對被證 12號、被證13號(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系爭房屋點交前後照 片,足以證明原告就燈具等用電設施及線路均有大幅度改裝 ,則原告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竣工供電,導致原告之電力設備 著火,是否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即不能無疑。  ⑵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可採(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但書之約定,租賃房屋之漏水修繕,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負擔費用。是以,原告辯稱向被告反應浴室漏水未獲處理云云,顯悖於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加以,系爭起火點與原告所主張之漏水點相距甚遠,原告指摘因漏水導致之火災顯無理由。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電源線老舊等情,實為本件火災發生原 因云云。惟由各項電器設備、電源線拍攝位置圖(系爭鑑定 報告第97頁)可知,本件火災起火處之北側電氣櫃1處,該 處發生嚴重發熱、燒燬之物品為原告所放置之電霸、鋰電池 。原告本應自行管理其所有之電霸等電器設備,惟究否係因 原告之疏忽,未留意其用電情形,甚且集中放置於電氣櫃1 處,始釀製本件嚴重火災,不能無疑;加以,參以本件火災 起火處之電氣櫃中壁插座上並無任何電器設備連接使用(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並已排除壁插座電氣因素所引火之可 能(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足證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無涉 。    ⒋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 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 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 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縱 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日後原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萬8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132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100元 法庭錄音光碟費         50元 合    計       18萬9282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5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000號鐵皮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裝潢期間(111年7月7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111年8月1日起算租金,每月新臺 幣8萬元,押租保證金24萬元),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下 午6時16分許在618、620號建物「1樓展示區北側電器櫃1處 」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 而燒損。原告所有裝修及財產一併毀損,損害明細為:㈠押 租金24萬元、㈡賠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 用20萬1290元、㈤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 萬6688元、㈦營業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 風水師費用18萬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 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並提出損害 明細表、系爭租約、火災調查資料表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y、z以證明A、B、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依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 證明書等證據,似可推定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被告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被告有何意見?如有意見,有何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對系爭事故原因,如認桃市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且該鑑定未經被告之同意,未踐行程序保障,但 是該鑑定報告既為公文書之性質,且該消防局對本件之火災 鑑定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自得推定為真正,被告自應提出該 反證推翻之,或聲糗x機關為鑑定;❷提出該事故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⑶如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與他人之和解書內容, 假設本院已得到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心證 (假設語氣),被告是否就原告受損害之數額聲請鑑定其客 觀受損害之數額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 權審酌其數額;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以上合計2281萬8824元,僅先請求 其中200萬元…」,惟未說明係請求何部分之損害200萬元, 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 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疑因電器因素起火火燃燒,造成62 0號鋼骨、鐵皮受火熱而燒損…」,雖提出原證2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函件及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書為據,固可推定系 爭房屋因電氣因素而失火,但是原告並未提出該電氣導致失 火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因被告故意或 過失導致系爭房屋失火之事實、…等等),請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損害明細為:㈠押租金24萬元、㈡賠 償鄰房20萬元、㈢搬遷費用6萬元、㈣設備費用20萬1290元、㈤ 車輛損失222萬6469元、㈥其他財產損失207萬6688元、㈦營業 損失1685萬377元、㈧精神賠償金40萬元、㈨風水師費用18萬 元、㈩檜木桌椅20萬元、水晶洞10萬元,以上合計2281萬88 24元,僅先請求其中2000萬元,…」,惟查:❶前開㈡㈢㈣㈤㈥㈦㈨㈩ 之損害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似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影響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 理範圍,亟待原告補正,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至少應提出購買A物品之發票證明該物品為x年y月z日所購 買以及依法計算該物品折舊之事實、系爭火災發生時A物品 仍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以證明A、B、C…事實、…等等;❷ 若原告提出x發票或y估價單或z和解書為證,被告否認之( 不得以對造是否爭執作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且原告 與他人成立之和解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假設前揭書面為x 、y所制作,但證人x、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則 原告似應聲請財產損失鑑定或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❸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金40萬元 ,惟未提出任何證明為證,且現行法侵害債權似乎不得為精 神損害之請求,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或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醫院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火災所 致…,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前開情狀 ,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之;❹原告自應證明其年 度營業損失之事實,應提出「年度報稅」之資料,或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❺或是請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審酌其數額;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重訴-26-20241231-1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張欣慧 相 對 人 新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 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 聲字第37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同年12月3日送達 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72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6萬元,後減縮至鑑定結果認定之損害額266,423元 ,此減縮乃經過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同意。且無論是否減縮 金額,鑑定內容乃是必要的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會因為請求 金額減縮而受影響,鑑定費用168,000元為必要支出。參以 判決主文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之,相對人應支付一審 全部費用,退步言之,至少該鑑定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 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是減縮聲明部分,並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9月9日(72 )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可資參考。   四、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37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266,4 23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核閱該案件 判決無訛。又異議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66萬元,嗣減縮聲 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66,423元,有前開判決可稽,依前開說 明,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應由異議人 自行負擔。而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7,434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此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以訴訟標的金額26 6,423元計算之裁判費2,870元,應可認定。再者,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受本院囑託鑑定,由異議人預納鑑定費用共 168,000元,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可佐,其出具 之鑑定報告復經該案採納為判斷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金額之依據,無論是否經 異議人減縮聲明,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當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全由相 對人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可考。故而,相對人所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應共為175,175元(計算式:2,870+168,000+4,30 5=175,175),扣除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4,305元,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870元(計算式:175,175- 4,305=170,870),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70,87 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關於鑑定費用部分 ,誤以減縮聲明之金額比例計算,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30

CDEV-113-橋事聲-1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5號 原 告 香港商.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CT Microele 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CHEW POH LOONG 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山崎金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許裕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52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8,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 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 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係香港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書、公司董事 辭職通知書、更改公司董事通知書、商業登記證等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7頁),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 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 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本件兩造雖於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有爭議 ,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見本院卷 一第27頁),然此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經核僅係就上開契 約爭議表明如原告在香港地區起訴時,被告不得以該香港法 院無管轄權抗辯之意思。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 權,原告向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 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月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司 法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業已 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 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 能力,此規定對於香港、澳門之公司亦應為同一解釋適用, 承認其具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原告為香港設立登記之公 司,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並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實施訴訟行 為。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 乙雙方如有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 。」而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係有關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因解約而消滅、回復原狀等認 定,兩造既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  ⒈第1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模具產品(下稱 系爭模具)。  ⒉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前。  ⒊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為:其中總價30%為預付款,另合約總 價40%、30%之款項,則先後於設備出機前、設備到達安裝現 場後,經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再由 甲方(即原告)支付。  ⒋第5條、第6條約定,驗收、違約責任。  ㈡系爭模具用以裝造之料片成品,其中膠體部分係光耦合器, 主要用於電器上的隔離保護,當電器異常時,可隔斷電壓或 電流避免整組設備燒毀。   ㈢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給付預付款、出機前價款,共總價70%之價金後,被告 非僅於107年8月9日始交貨,且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經製作料 片成品後,料片成品更有表面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 度有差異,而系爭模具也發生膠道壓傷、頂針斷等問題,以 及成品料片尺寸超標等瑕疵,被告乃於108年1月底將系爭模 具整組送回臺灣測試、調整、維修。  ⒉108年5月底,系爭模具送回原告廈門工廠後,經原告方面測 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下稱一道模)仍有料片尺寸 超標,以及模具堵孔、斷頂針等情況,因此情況會影響下一 階段製程,故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仍無法投入生產。為此, 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04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 告洽商支付違約金、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 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模具。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6月 3日收受。  ⒊此後,被告雖曾與原告聯繫,但並無正面回應,僅於108年6 月14日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下稱二道模)電鍍異 常,致料片成品有氣泡黃化現象。要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模具,經最後檢視,有受損、凹痕情況,將導致料品溢膠 風險,此外,料片成品模塊有偏移超過允收標準,更有氣泡 、缺膠、黃化與針孔等現象,不合乎兩造合意之系爭合約第 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  ⒋而被告竟以無技術業背景之會計人員蕭小姐為窗口,顯見並 無面對、解決問題之誠意。至於原告當時反應的狀況係有關 系爭模具頂針孔溢膠的問題,被告之窗口蕭小姐並無正面答 覆。就原告當時反應之瑕疵言,頂針頂部是圓形,但是頂針 孔量測出來是橢圓孔(正常應是圓孔),所以多餘部分就會 空出來,膠就會從該處溢出。溢出來的膠成型凝固後就會包 覆住頂針,頂針要退出橢圓孔就沒辦法順利脫模,導致頂針 斷或堵孔。  ⒌系爭模具確實因為電鍍問題而有色差,除訴外人元宇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宇公司)曾向被告公司之窗口即會 計蕭小姐提及外,即使於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依然存在該等瑕疵。  ⒍被告就應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既仍未能提出合乎約定之產品 ,又未能協商尋求解決,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提出本件訴訟 。  ㈣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上述瑕疵,不符乎業界模具之性 能,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 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回臺灣調整改進,故被告對 於瑕疵之存在,或所給付之設備產品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應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3 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應無不當。  ⒉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與違約金:  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查原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計 算式:美金102,760元×70%=美金71,932元)。  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規 定期限交貨…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檢收標準,乙方須依下 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扣合約總價的5‰,查系爭合 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月30日仍未能 達驗收標準,則以400天計算,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至少為美 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天×5‰=美金205, 52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已付價金即美金71,932元、賠 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合計美金10萬元,應 屬有理。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固不爭執有遲廷交付,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實際是107年8 月9日交貨。然被告辯稱:交貨之前有給原告看過,說沒有 問題,才會把系爭模具移去廈門,在出貨至廈門之前,原告 把第二次的款項匯給被告,所以系爭模具在臺灣是沒有問題 的;系爭模具及成品從108年已經出貨予原告,原告保存後 的狀況與當初被告交付給原告時已有不同,應以回復原狀的 方式來鑑定云云,查:  ⑴本件經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  ①就本件之鑑定,被告稱系爭模具從廈門運回來的部分,被告 這邊會派人過去,由何人壓模具、放置地點都由原告決定。 但壓模具時,被告會派人過去。而本件既經鑑定,依中華工 商硏究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  A.一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有壓合時平整度不 良之現象,且模仁塊之橫流道顯見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 態;成品部分,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現點狀、長條狀、 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及頂針印深度均呈現左低右高 情形,硏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 致之現象。  B.二道模之模具部分,依合模紙壓合結果,亦有壓合時平整度 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 、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 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 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 同尺寸外型之墊片;成品部分,有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 、外觀不良與膠體不平整等特徵。  ②由此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產品本身確有瑕疵,亦不 符合用以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  ⑵原告固已支付第二次款項,但不表示已接受被告交付之系爭 模具產品:  ①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設備於乙方(即被告)安 裝現場,雙方對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等進行初驗,初驗 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全額增值稅發票後付合約總價的40%… 。  ②由此觀之,原告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 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 遑論料片成品大量製作結果之檢視。蓋系爭模具是要供大量 生產料片之用,縱於被告出廠時,曾試壓若干料片成品,然 效果亦有天差地別的不同,故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 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  ⑶系爭模具於被告交付至安裝現場後,在被告人員在場的情況 下,以系爭模具壓模試產料片成品,原告即陸續發現瑕疵, 與時間之經過無涉:  ①依原告檢驗時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即原證5之相 關時序,被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後,除於同年8月底將模仁 塊送回臺灣維修,更於108年1月將系爭模具送回臺灣維修。 108年5月17日,系爭模具再次抵達廈門。108年5月底,部分 部件再次退回臺灣維修,108年7月5日維修部件返回廈門。  ②108年7月23日起,元宇公司受被告之委託,於廈門協助模具 組裝、試模事宜。而元宇公司於108年7月底有提供給原告之 「山崎模具翻修歷程」報告簡報檔(下稱系爭元宇公司報告 ),因被告並非整套模具委託元宇公司維修,而是有部分由 被告自行負責,故元宇公司維修時,並未提供完整報告,故 並無整套模具之確認報告。  ③依系爭元宇公司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系爭模具持 續存在瑕疵,即就模具本身而言,有損傷、凹痕、壓合平整 度不良、黃化之現象;就料片成品而言,有頂針印異常、膠 體黃化、不平之現象。兩套模具,壽命至少十年,如果強行 使用,衍生固定報廢的挑選及材料成本、生產成本,勢必比 購買新模具還要高,所以原告不可能強行使用不合約定標準 的模具。當時的狀況就是縱然已經有加墊片,但是平整度還 是有問題。而外觀的異常,如凹痕等,在被告員工至廠內協 助驗收就有發現,且系爭元宇公司報告也有顯示,但被告完 全沒有處理或更換,該等問題絕非因保存時間久暫而生。  ④詳言之,在被告向原告廈門工廠交貨時,被告即派員前往幫 忙安裝與驗收,系爭模具本身及做出來的料片成品即有瑕疵 ,並不是事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  ⑤至於被告所稱之頂針斷裂,乃被告人員操作結果,且該問題 亦非108年1月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之原因。其次,被 告亦曾將模仁塊送回臺灣維修,而在將模仁塊送回前,被告 人員也在現場,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原告人員在操作。何況 ,如果被告對於原告反應系爭模具、料片品質問題,何以先 前未曾提出製程、金屬片原料之異議?  ⑥最後,108年1月間,被告更曾將系爭模具整組送回臺灣維修 ,如被告認為系爭模具沒有問題,又怎麼可能願意耗費時間 、金錢再送回臺灣調整維修?至於維修後再次交付廈門之結 果,即使於被告人員陪同監督操作機器之情況下,瑕疵依然 存在,未能量產合乎要求的料片成品。  ⑦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產品沒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出貨前多次測試,亦在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 收,無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驗收係在貨物運到甲方(即原告) 指定地點,故被告所辯出貨前請原告派員驗收云云,已乏依 據。  ⑵而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迄今仍未經實地驗收,故被告辯稱 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云云,全然不知所云。  ⒊被告次辯稱縱系爭模具有瑕疵,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 ,然查: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最重要之部位即模仁塊, 均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且一道模有橫流道顯見明顯 不規則凹痕及受損樣態;二道模則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 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 態,以及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等。  ⑵如果修復,所需費用超過新臺幣300萬元,故該等瑕疵已難謂 輕微。換言之,縱原告留存系爭模具,於經濟上亦不可能修 復,蓋系爭模具根本不可能用以生產符合原告或客戶要求品 質之產品。如果強令原告利用系爭模具,則因此產生挑選良 品之費用,又該由何人承擔?故被告辯稱僅得減少價金云云 ,並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模具未經原告適當保存,無法回復原狀返 還被告,解約無理由云云,然查:  ⑴系爭模具之瑕疵,多係存在於系爭模具本體本身,特別是金 屬之模仁塊之瑕疵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亦與原告於被告交 付時一再反應以及本件訴訟中主張一致,故該等瑕疵顯與係 爭模具之保存狀態無甚關係。  ⑵何況,系爭模具於廈門係置放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所 ,且以纏繞膜包覆,此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模具以工 業用膠膜包覆可知。  ⑶又於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時,系爭模具仍能依一般正當 操作程序壓製料片,被告復未於鑑定時向鑑定單位指出系爭 模具有何闕漏部件或其他因保存問題而生之狀況,自不能遽 以被告空言,認原告不得解約。  ⑷至本件訴訟涉及之標的與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所涉者不同,自亦不得遽為比附援引。  ⒌被告雖援引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辯稱滯納金不得超過貨款 總額之5%云云,然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之約定,與同條第3項之約定不同,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  ⒍被告稱系爭模具已經原告驗收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臺灣並無量測與生產設備,故契約中明確約定驗收地 點在廈門,原告亦從未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產品進行驗收。 交易實務,亦不可能有無條件接受供應商報告之狀況,以避 免供應商作假。兩造之契約,應屬業界常規驗收模式。  ⑵關於二期款、尾款之給付及驗收,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 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於廈門 驗收,且被告也沒有提供任何出貨報告給原告。  ⒎被告稱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 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 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才另外向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單井公司)下單云云,然查:  ⑴由於原告交貨之工廠即廈門久宏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久宏鑫 公司)有出貨壓力,被告又未能提供符合合約約定標準之模 具設備供生產合規料片產品,原告工廠迫不得已乃於108年8 月間,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該新模具於108年1 1月4日到廠,業經於同年11月23日驗收並投產。由此,益證 被告所辯人員、料片、膠料等變因,均非系爭模具無法通過 驗收之原因,實係系爭模具本身之瑕疵所致。  ⑵何況,衡諸常理,模具能於通過驗收後轉量產,原告即能賺 取利潤,核無刁難模具供應商之必要。  ⑶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不良,無法供量產使用,乃另 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此由兩者模具均約 定為4 PIN DIP即可知之。又該等模具所生產之料片,乃原 告之標準品,被告所辯,純係空言臆測,不足採取等語。  ⒏被告所提出之Email即被證8,原告方承辦人沒有收到這封信 ,收件人雖記載為兆龍採購課長,但沒有收件人的電子郵件 位址,無法確認信箱是否為正確,更何況附件內容是針對一 道模在說明,沒有二道模的資料,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認 同該份報告的資料,因此沒辦法作為證據。  ⒐被告稱原告所說的放電異常、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等 瑕疵,跟檢驗標準無關云云,然被告也承認驗收標準料片成 品不能有發黃氣泡的情況,模具本身放電異常即電鍍有問題 就會造成料片黃化跟氣泡的現象,膠體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 異就是跟模具本身電鍍狀況有關連。  ⒑被告稱原告所提出向單井公司訂購相同用途之模具發票有偽 造之嫌且買受人非原告云云,此係因原告向被告買的系爭模 具是要供久宏鑫公司使用,原告和久宏鑫公司是同一集團, 原告所買的系爭模具無法符合生產的要求,因此集團決定直 接由久宏鑫公司採購,至於發票是電子發票,因此在用印的 部分會有其他痕跡,此外原告也有提出供應商單井公司的送 貨單,另被告也曾提及久宏鑫公司是原告的交貨客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履行之事實經過:  ⒈原告於107年5月4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a款規定,匯款 美金30,828元予被告作為預付款,被告即開始兢兢業業地為 原告製作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系爭模具。  ⒉被告完成系爭模具製作後,由於系爭模具需運往原告廈門工 廠,運送需要花費大量金錢且出關程序繁瑣,故被告亦在交 貨前反覆測試系爭模具品質,並通知原告派員來進行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第b款之驗收。  ⒊原告請其員工前來臺灣對系爭模具進行驗收後,亦確認系爭 模具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並且於107年8月2日匯款 美金41,104元予被告。  ⒋被告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安排出貨事宜,並且於107年8月9日 順利將系爭模具送達約定之地點,原告此時仍積欠被告尾款 美金30,828元。  ⒌原告在收到系爭模具後,不但未盡其從速檢查義務,反映系 爭模具有任何之問題,還在後續測試該模具時,開始對系爭 模具品質吹毛求疵。  ⒍系爭合約第9頁以下之檢驗標準B款,係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 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然而原告卻聲稱料片成品有放 電異常、膠盤表面處理光澤度有差異云云,與檢驗標準毫無 關聯。  ⒎雖被告知悉系爭模具及由系爭模具製造出之成品本身並無違 反系爭合約之瑕疵,然為了避免原告以此為由拖欠尾款,故 僅能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原告認為有問題之系爭模具送回臺 灣進行處理,並在處理完畢後送回原告於廈門之工廠。  ⒏豈料,原告後續在自行測試系爭模具後,又產生頂針斷裂等 問題,被告此時即質疑係原告操作壓具不當所造成之問題, 然而為了順利取得尾款,被告也只得同意將系爭模具整組運 回臺灣,相關費用也皆由被告負擔。  ⒐系爭模具於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 進行修復,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亦有派其員 工到場確認系爭模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之後再次於 108年5月17日將系爭模具運回原告之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 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提出之問題。  ⒑然原告收到系爭模具後,再次對於原告派員前往臺灣工廠驗 收後之系爭模具及成品表示不滿意、有瑕疵,卻絲毫未調整 其操作機器壓具及保存模具之方式,導致模具及成品一再出 問題,原告卻將一切都歸咎為被告之責任,被告進行系爭模 具之維修及運費不但已讓原先之模具利潤所剩無幾,由於原 告今仍未付清尾款,被告此筆交易已處於虧損賠本之狀態。  ㈡被告交貨之系爭模具並無延遲,且已經原告驗收,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瑕疵,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雖稱被告不爭執遲延給付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約雖約定於107年6月25日交貨,惟被告曾告知原告需 延後交貨之情事,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未追究遲延責任。  ⑵這同時也解釋為何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且 第二筆款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要在出機前支付,惟原 告遲至107年8月2日始匯款美金41,104元予被告之原因,因 此被告並無遲延交付之情事存在,原告所言顯不可採。  ⒉原告雖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云云,惟不論是持續利用系爭 模具進行生產,抑或是將系爭模具閒置一旁,都無法改變系 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 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不能以目前之系 爭模具狀態,認定原告於107年8月9日交貨時是否符合系爭 合約約定之品質。  ⒊原告辯稱系爭模具於廈門係放置於與其他類似模具同一之場 所,且以纏繞膜包覆云云,惟查:  ⑴被告曾於109年1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 模具並未如同原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 上,任其堆滿灰塵。  ⑵再者,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 報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  ⑶申言之,系爭鑑定報告會出現系爭模具以工業膠膜包覆之情 形,僅係系爭模具在運送過程中為免受損所為之包裝,正如 同被告先前交貨時同樣有用工業膠膜包覆,以保護系爭模具 在運輸過程中受損。原告卻意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以運輸用 之工業包膜,作為平常妥善保存系爭模具之證據,顯然是臨 訟置辯,並無可採。  ⒋原告稱支付第二次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 觀進行初步檢視,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云云,惟查:  ⑴被告深知此筆交易涉及跨國進出口之問題,若貿然將有瑕疵 之模具交付給原告,必將導致後續運輸成本之提高。因此被 告在出貨前經過多次測試,所製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 模仁塊,壓一次模可以製造1,008個穴位,被告並至少壓了4 0模,即40,320個穴位(計算式:1,008×40=40,320),並在 出貨前請原告派員前來驗收,待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 模具運往原告於廈門之工廠,顯見並非如同原告所言,僅就 初步檢視,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否則原告又怎會匯款 近40%之款項,換算新臺幣約為123萬元給被告?可見系爭模 具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⑵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約 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並 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安裝現場後才仔 細驗收之差別。顯見出機前,原告即已仔細檢視過系爭模具 及其生產之料片,且被告亦已至少壓了40模,已足夠確認系 爭模具及生產料片之品質符合原告之需求,原告辯稱系爭模 具有瑕疵僅是在刻意刁難被告,為不給付尾款之推託之詞, 實不可採。  ⒌又系爭模具之生產原理係將原告所準備之金屬片放入系爭模 具中,先經過一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淺咖啡色膠點之 金屬片,再放入二道模,利用壓機生產出附有白色方形膠塊 之金屬片。而系爭模具所生產出成品是否良好,除了系爭模 具之品質外,亦包含人、機、料、法、環境等因素,不論是 人員壓機之操作手法、金屬片之精準度、機台設定值、原料 品質及溫度、使用方法、環境整潔度、生產時是否有清潔上 一片金屬片所產出之殘膠,此些因素皆會造成成品精準度失 準之問題。原告因自己操作、保存不當造成系爭模具受損, 卻僅一味主張係被告系爭模具之瑕疵,其未經舉證之空言主 張,顯屬無稽。  ⒍此外,原告提供之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文 書真正性有疑慮。另原告提及元宇公司曾向被告之窗口即會 計蕭小姐間之Email內容,則係有關黃化問題,與系爭檢驗 報告之電鍍問題並不相關。縱系爭檢驗報告為真,觀諸系爭 檢驗報告第3頁上方投影片,返修寄回被告之欄位中提到「 模具」表面光澤異常,並不在系爭合約檢驗標準中,且光澤 異常究竟會如何影響生產之成品,原告也絲毫未提及,顯見 原告係故意刁難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模具。而原告卻又提及「 料片成品有放電異常、光澤度有差異」,到底原告是辯稱系 爭模具有異常,還是系爭模具生產出之料片成品有異常?該 異常會如何影響生產?原告之說明付之闕如,顯見原告前後 所提之論據自相矛盾,系爭檢驗報告是否得採為證據,實有 疑慮。  ⒎綜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模具已經驗收,並無瑕疵,原告 無權解除系爭合約。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模具存有瑕疵(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製 作之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出1,008個 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就要求解 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  ⒉系爭模具價金換算新臺幣約為3,311,852元,原告僅受有生產 成品時有幾塊成品可能會有原告所謂不良品之瑕疵損害產生 ,被告卻因此受有300多萬元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若因此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兩造間損害顯然失衡 ,故原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顯屬無稽:  ⒈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已約定逾期交貨之滯納金至多不得超過 貨款總額之5%。  ⒉即使乙方(即被告)逾期交貨,累計滯納金額仍不超過逾期 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即美金5,138元。原告卻主張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高達美金205,520元,已是系爭模具之2倍價格 ,原告無疑是獅子大開口,藉此敲詐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辯稱其引用係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之規定,惟查同條 第1項、第3項皆為延期交貨之規定,且違約金皆為總價之5‰ ,既然皆同樣規定在第6條中,兩項條文自應一併概之,顯 見同條第3項僅是在補充同條第1項條文規範之不足,否則豈 有延期交貨1天,卻重複處罰違約金之理?  ⒋縱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l項、第3項條文規範不同,也懇請鈞院 應適用民法252條規定,以避免本件違約金過高,甚至超過 系爭模具總價之情形。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系爭模具也因原告未適當保存,致無法回復原狀返 還予被告,原告主張解約無理由: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交付系爭模具予 原告距今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具妥善保存,系 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  ⒉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模具一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512,0 00元,二道模修繕費用至少需1,712,000元,與兩造間所約 定之系爭模具價金近乎相同,系爭鑑定報告中亦提到系爭模 具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之狀態,這些損害皆 是系爭檢驗報告所未曾提出之瑕疵,顯見由於原告這5年來 之保存不當,導致系爭模具產生諸多受損至無法回復原狀之 狀態。  ⒊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原告客觀上無法將系爭模具回 復原狀返還被告,自應認其解約顯失公平,原告解約之主張 顯不可採。  ㈥原告稱依系爭合約約定,臺灣部分只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 動,沒有問題就先出貨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了長期經營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並期待接下更多來 自原告之模具等相關商品訂單,被告曾於106年7月斥資1,42 0,000元向高工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型號為ST-230模造機(下 稱系爭模造機)。  ⒉被告在接到來自原告之模具訂單時,即可利用系爭模造機進 行試模、生產樣品予原告,待原告確認成品符合合約品質後 ,始將系爭模具出貨給原告。原告空稱在臺灣無量測與生產 設備云云,即屬不實,顯不可採。  ⒊再者,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2項第b款、第c款規定 ,兩次驗收差別僅在於第一次驗收在乙方安裝現場,而第二 次驗收在原告指定之中國工廠,而在驗收內容、方式完全相 同,並無所謂臺灣只是「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作動」,依據 系爭合約驗收係在廈門之說法,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⒋而被告在107年8月9目將系爭模具交貨予原告前,除了提供原 告出貨報告外,亦已經利用系爭模造機,為原告進行試模、 生產成品,並在出貨前提供讓原告確認模具、成品都符合系 爭合約之標準後,始將系爭模具出貨予原告。再次證明,被 告在臺灣之驗收絕非僅是原告空稱之「確認模具是否能正常 作動」,在被告具有系爭模造機之情形下,自然是徹底進行 試模、生產等驗收流程,讓原告確認成品沒問題,始進行交 貨。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出貨前,不僅利用系爭模造機為被告進行 試模、生產,亦提供出貨報告予原告,原告在確認系爭模具 之外觀、規格、數量以及生產成品都沒問題後,被告始將系 爭模具出貨予原告,系爭模具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 。  ㈦被告在知悉原告對系爭模具表示不滿意後,為了避免原告找 理由拖欠近100萬元之尾款,被告只得同意將兩套模具運回 臺灣,並委託與原告關係友好之元宇公司進行相關處理,並 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  ⒈原告僅以被告係以會計人員為窗口,即逕認被告無面對、解 決問題之誠意,顯然與一般常理有違。蓋每間公司本就有不 同之職務分配,負責聯絡客戶之人員本就不需要具備處理各 項問題之專業背景,僅須照實回報客戶意見給主管、負責人 即可。  ⒉查本件中,被告在得知原告對於系爭模具之意見後,也願意 將整組模具運回臺灣,相關貨用皆由被告負擔。系爭模具於 108年1月下旬送回臺灣後,被告即依照原告指示進行修復, 並於108年4月初進行測試,此時原告有派其員工到場確認模 具及生產出之成品並無問題,亦再次於108年5月17日運回原 告廈門工廠,可見被告一直以來皆盡其最大努力去解決原告 提出之問題。  ⒊而當時元宇公司係收到系爭模具整組,被告僅針對一些小零 件進行調整,合先敘明。  ⒋在元宇公司依據原告要求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調整後,被告亦 協助原告進行試模。  ⒌由此可見,在臺灣時,被告已完整的針對系爭模具進行試模 、生產成品等相關驗收,原告亦曾派其員工確認系爭模具品 質已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始安排將系爭模具運回廈門工廠。  ⒍此外,元宇公司亦於108年5月1日開立設備維修保固承諾書, 不管是段差調整、平整度調整還是模具偏心錯模尺寸修整, 皆已依照原告要求處理完畢。被告還另外支付元宇公司45,0 00元之出差費,請元宇公司派人前往原告之廈門工廠,組裝 系爭模具。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反應有關系爭模具之問題,皆盡 心盡力地為其處理,絕無置之不理之情形,並已經花費大量 時間與金錢,為原告調整系爭模具之狀態。  ㈧原告雖空稱其另外購買用途相同之模具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之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不論是單井公司之公司章 、負責人「王祥亨」之印章還是「HISIANG-HENG WANG」簽 名,底部皆有不同於發票顏色之灰色背景,極有可能是原告 將其他文件上王祥亨之用印、簽名以修圖軟體剪下之後,再 貼到該發票上,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  ⒉且向單井公司購買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宏鑫公 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與本件訴訟毫無關係,先 予敘明。  ⒊原告雖空稱其另購入用以製造相同規格料片產品之模具,名 稱皆為4 PIN DIP云云,惟單井公司之模具如原告所提陳證4 所述,僅是相似於系爭模具,惟規格等並不相同。從一道模 與二道模之價格觀之,被告製作之系爭模具,一道模價格為 美金50,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2,760元;相比之下,單井公 司提供之一道模價格為美金66,000元,二道模為美金59,000 元,若被告與單井公司提供的係相同模具,兩者功能相同, 縱使每間公司之商品定價會略有差異,惟仍無法解釋為何單 井公司提供之一道模會比二道模價格為高?  ⒋原告極有可能係因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 求不同,或是發現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 良之問題,因此另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 具明明符合系爭合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 確認系爭模具、成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 廠後,突然出現許多瑕疵之怪異現象。  ⒌是故,被告提供之系爭模具與單井公司提供之模具並非相同 模具,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量測報告,即空稱該等模具所生產 之料片為原告之標準品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  ㈨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 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 。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 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 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原告已依 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美金71,932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8月9 日將系爭模具交貨予被告;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出面與原告洽商支付違約金、 滯納金與賠償損失等事宜外,並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改善系爭 模具,被告於108年6月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 合約、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Email f rom HSBC's Internet Banking、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模具與料片成品,均 有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顯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亦多次派員調整,甚至將機台送 回臺灣調整改進,仍無法改善,故原告得解除系爭合約,並 得請求回復原狀,償還原告已支付貨款美金71,932元,及依 系爭合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合計美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 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 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按:對話紀錄具有證據力,詳如後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 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 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57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發見瑕疵後,已於107年8月19日 通知被告,然原告遲至108年5月31日方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 060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47頁),被告則於108年6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49頁),即原告於通知被告瑕疵後,顯已逾6個月 方才解除契約,已逾前揭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   ㈡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 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 ,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②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一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 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黃化等現象,針 孔(麻點)需小於直徑0.2mm且不可發生于LENS上方,一次 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重新排入 料盒中以避免LENS刮傷,LENS於搬送過程中也需注意避免刮 傷與污染等現象,一次壓模首件需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 (A-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 5mm。(偏差須扣除支架本身偏差)」(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③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二次壓模完成圖與主要尺寸如下圖 所示,首件壓模完成後不可有氣泡、缺膠、黄化與針孔等現 象,二次壓模完成後需將半成品先進行除膠道制程後將散片 排入彈夾中進行除膠制程,過程中需避免使白色膠體處受刮 傷與污染等現象,二次壓模首件做膠體偏移檢查,左右[(A -B)/2≤0.05]、上下[(C-D)/2≤0.05]偏差不能超過0.05mm 。」(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⑵而系爭模具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項目為: 「一道模、二道模分別有無下述情形,致不能供量產料片成 品:⒈一道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壓痕是否有輕重不一而平整 不良之情形?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上下模膠道是 否有頂出異常之情形?B.本件一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 之一般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 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一道模模具 是否符合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 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 修繕費用為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 附件二之檢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頂針印異常?料 片成品依上開標準量測後,是否有尺寸超標之情形?⒉二道 模:⑴模具部分:A.模具是否有凹痕、受損之情形?模具是 否有電鍍異常之情形?中心塊與塊仁之間是否有異常增加墊 片之情形?B.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 ?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 ?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何?C.本件二道模模具是否符合本 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之約定標準?如不符合,其不符合之 情形為何?對生產過程之影響為何?可否修繕?修繕費用為 何?⑵成品部分:經依本件兩造間設備採購合約附件二之檢 驗標準壓模後,料片成品是否有針孔、膠體有黃化氣泡,且 外觀不良、膠體不平整之情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定: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及成品部分:   「㈠模具部分:⒈依一道模模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 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 ,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 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現場勘驗結果並無上下 模膠道有頂出異常之情形。⒉本件一道模模具應從其兩造之 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求效用與成品精 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準。⒊審酌本件 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用既定公開 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7mm),自無通 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成立要件。⒋依 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 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 至少新臺幣1,5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一道模成品(即 第四道次第l片),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顯 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印 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現 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 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一道模成品(即第四道次第l片) 之第1行、第7行及第14行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 並無尺寸超標(無超過0.05mm)情形。」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㈠模具部分:⒈依二道模模 具合模紙壓合結果,合模紙所呈現模具全數面積之壓痕特徵 為無均一性、方向性或非漸變性,而為深淺不一之顯色分布 樣態,而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 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 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 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 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外形之墊片。⒉本件二道模模 具應從其兩造之約定,尤指對本案鑑定標的之製作品質、要 求效用與成品精度作個案論述,則無適用同類產品之一般標 準。⒊審酌本件設備採購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 或引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7條(0.0 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定標的之 成立要件。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 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 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1,712,000元。㈡成品部分:依據 本件二道模成品(即第五道次第6片),共計96件成品表面 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等特徵。」  ⑶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可知: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由左至右第4行及第5行之上、下端模仁塊之橫流道顯 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 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 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512,000元。而 一道模模具成品部分,共計46件成品於頂針印之表面及輪廓 顯現點狀、長條狀、深淺不一之痕跡等異常特徵,以及頂針 印由右至左之量測結果,其第3列及第5列之頂針印深度均呈 現左低右高情形,由此研判一道模成品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 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道模模具部分,有壓合時平整度不良之 現象;位於下層公模之模仁塊呈現不規則凹痕與缺口、不規 則變色區域、複數穴位呈現明顯變色、鏽蝕、凹痕等樣態與 上層母模呈現有不規則區域之鍍層色暗、表面花斑之特徵, 以及上層母模、下層公模共計4片非均一性厚度、不同尺寸 外形之墊片;依模仁塊之橫流道顯現明顯不規則凹痕及受損 之樣態、合模面之間隙平行度不一使壓合時形成平整度不良 之修繕費用預估至少1,712,000元。而二道模模具成品部分 ,共計96件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 不平整等特徵。  ⑷雖鑑定報告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模具之適用相關標準或引 用既定公開標準,而僅於第5條第4項記載模具毛邊不得超過 7條(0.07mm),自無通常標準之規範得以作為適用本件鑑 定標的之成立要件等語,然考量原告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之 契約目的,係用以製作料片成品,故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 仍應符合通常效用。而本院審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 定,雖一道模成品經量測與計算左右偏差與上下偏差並無尺 寸超標,此部分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檢驗標準,惟一 道模成品確實具有壓合平整度不良與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 。另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 不平整等特徵,此部分應不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C款檢驗 標準。而系爭模具除須符合系爭合約檢驗標準B款、C款外, 仍應符合通常效用,方符債之本旨;如有違反,仍屬不完全 給付,是系爭模具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一道模、二 道模模具部分及成品有前述瑕疵,尚難認系爭模具已符合依 其正常方式使用時通常應有之效用,堪可認定構成不完全給 付。  ⑸又依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買賣價金合計為美金102,760元(計 算式:美金5萬元+美金52,760元=美金102,760元),而系爭 模具係特製規格,歷經被告多次修補仍存有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所述之瑕疵,要達成製作料片成品之效用,所需修復 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元(計算式:1,512,000元+1,712 ,000元=3,224,000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應已 無補正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模具之瑕疵,致 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償還 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等語,即屬可 取。  ⑹雖被告辯稱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時,並未有 瑕疵,且系爭模具亦有經過原告驗收,並稱原證5系爭檢驗 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左邊那個人是你嗎?(提示本院卷一57頁)】是我,這 個在很之前。」「【問:(提示本院卷一65頁對話記錄)這 個對話記錄是誰?)左邊是我,右邊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 毅。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指出一些問題,我說不可能 。這是在元宇之前的事情了。」「【問:(提示本院卷一69 頁)這個是誰跟誰的電子郵件?】這是我們的員工蕭小姐, 他算是我們的窗口。」「【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這是 誰的對話?】YAMAZAKI是我,這句話是原告說的,久宏鑫是 原告的交貨客戶。」「【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供應商 是指誰?】應該是指我。右邊有上百個尺寸,原告說我七個 有問題,所以我就針對這七個去處理。」「【問:(提示本 院卷91頁)有色差是沒鍍的問題是何意思?】YAMAZAKI是我 ,是指沒有鍍膜完整。」「(問:所以當時顏色確實有問題 嗎?)就一個小區塊而已。所以就把這一支拿回來重鍍。」 「【問:(提示本院卷95頁)原證五23頁,這個是誰的EMAI L?】蕭小姐是被告員工。」「(問:所以你們第二次就請 元宇去廈門處理?)對啊,因為我委託所以沒弄好他們要去 處理。」「【問:(提示本院卷117頁)這個是誰的對話? 】這個是元宇去看,他看到了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他看我能 不能協助,我在臺灣無法處理,所以我又花一筆錢請廈門的 朋友去處理。這個問題也幫他解決了。他們說的問題我們都 有幫他解決,但是原告都認為沒有解決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40頁)。雖系爭檢驗報告為原告所作成 之私文書,然前開經本院詢問、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對話 紀錄、Email信件內容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就被告所 不爭執之前開內容部分,仍具有證據力。  ②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第c款約定,兩款 約定唯一差別係驗收產地之不同,惟用語上皆為「初驗」, 並無所謂原告在被告出機前僅是初步檢視,到廈門安裝現場 後才仔細驗收之差別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支付第二次 款項之條件僅是就設備之規格、數量、外觀,進行初步檢視 ,並不及於系爭模具細部檢查,應看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 ,才能知道系爭模具品質與結果等語,衡情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第b款、第c款就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分別約定不同的 給付時機,對買賣雙方而言,應有不同實益才對。而系爭合 約第4條第2項第b款約定初驗之處為被告安裝現場,第c款約 定初驗之處在出機後之安裝現場即廈門,考量系爭模具係為 供原告生產製造成品,對原告來說,應係在原告的安裝現場 即廈門較方便依原告既有設備進行測試驗收,是認原告主張 於系爭模具運至廈門後,方能依出廠後的實際操作情形,驗 收系爭模具的品質等語,較為可信。  ③另觀諸107年8月19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他 有辦法帶回嗎?」「重量會不會太重?」,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鈞毅回覆:「只有上模 應該還好」及傳送膠體有表面不 光滑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頁);107年11月6日原告 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蕭小姐以Email稱:「如果這類的問題 我可能會有頂針孔溢膠進去你們有沒有量測數據 還有 請問 我們要如何執行下一步動作 請立刻回復 如我們繼續影響產 出不排除跟貴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107年1 1月8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鈞毅傳送圖片並稱「FAIL」「怎麼 調正整 都超標」「怎麼辦」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回覆「 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108年6月14日被告訴 訟代理人傳送二道模模具照片,並稱:「有色差,是沒鍍的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108年7月25日被告所 委託之元宇公司人員稱:「我是元字范聖旻,說明一下早上 的情況 早上戴工有回報墊塊問題,因為評估回昆山修整時 間較長,故請戴工先不處理,元宇協調山崎支援。 下午山 崎已找到廈門支援廠商,目前已經可以修了,已通知戴工整 理。」「今日(2019/07/25)工作說明 昨日頂針過緊造成 承板變型,協調將一道模具拆開檢查發現兩個問題 ⒈新製膠 道鑲條頂針孔過緊,已協調山崎修改 ⒉模座墊塊間隙不足, 熱模時易造成退料動作不順,已協調山崎修改。 二道部份 試做有氣洞與黃化,目前請試模人員調整試模參數,視結果 另行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原告於系 爭模具交付當月發見系爭模具之瑕疵後,即向被告反映所發 見之瑕疵,而此等欠缺通常應有效用之瑕疵,應係系爭模具 交付前已存在,被告亦陸續對於原告所指瑕疵進行修補,又 於108年間由被告委託元宇公司進行修補,然經過臺灣、廈 門兩地修補後,再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認定,系爭模具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 4,000元,故系爭模具之瑕疵重大已達無從補正程度,故被 告辯稱其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無瑕疵,並不可採。  ⑺另被告雖辯稱告系爭模具,一共有8片模仁塊,一次可以製作 出1,008個穴位,原告卻只挑出其中幾個穴位有不良之情形 ,就要求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有違公平云云,惟原告亦表示 ,東西可以做出來沒錯,但做出來不符合合約約定,而此合 約約定的品質就是原告下游的客戶需求,生產出來要花精力 人力去揀選,這部分不符合業界需求,成本又要由誰來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以,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模具有前述瑕疵,生產之成品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 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重大,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 系爭合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為有理。  ⑻又被告辯稱:  ①系爭模具自被告交貨以來,已逾5年之久,原告亦未將系爭模 具妥善保存,系爭模具品質必然顯著下降;被告曾於109年1 月10日前往廈門訪查系爭模具之情形,系爭模具並未如同原 告所言以纏繞膠膜包覆,只是隨意棄置在地上,任其堆滿灰 塵,若原告所言為真,為何系爭模具會有原告之系爭檢驗報 告中所未曾提及之鏽蝕情形?顯見原告所言與事實有違云云 ,惟系爭模具於交付前瑕疵即存在,已認定如前,況原告於 系爭模具交付當月即通知被告發見系爭模具所具之瑕疵,且 直至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0日中華工商 研究院就本件鑑定現場勘驗即投產測試作業(見系爭鑑定報 告上冊第6頁),就投產成品進行檢視,仍具有原告於系爭 模具交付後陸續向被告反應之一道模成品壓合平整度不良與 頂針頂出不一致之現象,及二道模成品表面顯現針孔、膠體 黃化、外觀不良與膠盤不平整之現象,堪認系爭模具瑕疵所 導致成品外觀瑕疵之情形,應與系爭模具放置時間、保存方 式無涉,故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原告所提出單井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向單井公司購買用途相同模具之公司並非原告,而係廈門久 宏鑫公司,該公司並非被告締約之對象;原告極有可能係因 為原先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之規格與其需求不同,或是發現 其生產設備針對特定規格之模具有適應不良之問題,因此另 外向單井公司下訂單,以此來掩蓋系爭模具明明符合系爭合 約標準,在臺灣測試時,原告之員工也都確認系爭模具、成 品沒問題,卻總是在系爭模具到達廈門工廠後,突然出現許 多瑕疵之怪異現象云云,因此部分原告另購模具支出費用與 原告所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後回復原狀無涉,故本院並未援用前開證據,併此敘明。  ③有關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Email,因為被告公司郵 件伺服器當時損壞更新,有段時間之郵件已毀損而無法搜尋 。被告另提供被告於108年4月18日曾寄送量測報告予原告之 Email即被證8,該份報告與元宇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量測報告 相同,且量測結果符合兩造約定標準云云,惟查,被證8內 容並未有完整量測報告資料,且為原告所爭執,自不得作為 判決之基礎。  ⑼綜上,系爭模具歷經被告多次修補,惟系爭模具及成品經系 爭鑑定報告仍認定具有前開瑕疵,而系爭模具要達成製造之 料片成品之通常效用,所需修復費用預估至少為3,224,000 元,顯然已逾系爭模具買賣價金,又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 ,原告要另外花精力、人力等成本揀選合格成品,瑕疵確屬 重大,應已無補正之可能,而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模具所具瑕 疵,致系爭合約目的不達,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 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 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應屬可採。而原告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則 本件系爭合約已因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解除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一部請求即美金28,068元,是否 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 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交貨使用時間:2018年6月25 日前」;第6條第l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並經甲方書面同 意延期交貨、安裝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期限交貨、並安 裝調試至符合合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如逾期未能達到約定的 驗收標準, 乙方則須依下述辦法支付違約金:每逾期一日 扣合約總價的5‰。」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逾期交貨的, 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償付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5‰的滯 納金,累計滯納金額不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逾 期交貨超過30天,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反之若甲方違反交 貨驗收亦同。」  ⒊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為107年6月25日,然迄108年7 月30日仍未能達驗收標準,共計400日,依此計算,被告應 支付違約金為美金205,520元(計算式:美金102,760元×400 天×5‰=美金205,520元),先一部請求其中之美金28,068元 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實屬過高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雖無如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後段「累計滯納金額不 超過逾期交貨部分貨款總額的5%。」之約定,然考量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係為限制違約金之上限,以衡平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故應可作為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違約 金是否過高之審酌標準。又本件原告僅先支付第一期及第二 期款共計美金71,932元,依此計算,本件應酌減違約金至美 金3,597元(計算式:美金71,932元×5%=美金3,5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較為適當,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美金 3,5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給付 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 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 爭合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回復原狀, 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貨款即總價70%之數額即美金71,932元 及違約金即美金3,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75,529元(計算式:已支付貨款即美金71,932元+違約金即 美金3,597元=美金75,529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4 pin DIP 1st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一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1 美金50,000元 2 4 pin DIP 2nd VACUUM mold 4 pin 直插式二道真空模 (Model No.: Y0000000A) 1 美金52,760元

2024-12-26

PCDV-108-訴-3635-202412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