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共找到 3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因案母 B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C無能力扶養A, 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 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經了解B與 C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 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B與C穩定就業、 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A返家計 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B與C現無經濟能力扶養A ,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 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C現擔任板模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B有 身心議題無業在家,因案姊監護權改定變動,案伯父D向鈞 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D,於同年10月29日裁 定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聲請人於114年1月24 日召開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返家議題 ,經決議銜接完成特教資源及醫療端早療課程後即可返回D 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 議中討論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B與C明確知悉兒少返 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B、C達成共識,同意配合處 理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B與C親子會面過 程會與A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B與C在親職技巧與知能上 ,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綜上評估,本案 B與C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 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 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 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 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遇評估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C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 ,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 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估了解規劃。是案姐前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定D為監護權人,經專業社工評估仍 待A銜接特教資源及完成早療課程,方得返回D家,現階段A 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C均同意延長安置A, 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D  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27

PTDV-114-護-61-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7 月1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表示 A 因遭其母親B 過當管教,導致○○○○,出現不自覺之○○行為 ,經訪視評估A 身體雖無明顯傷勢,但B 管教方式嚴厲,且 具恐嚇傷害意味,A 因○○產生○○行為且表達不敢返家,聲請 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 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4 月1 日。自000 年0 月起迄今,每月穩定安排 1 次A 返家團聚,另針對提升B 親職教養能力及正向親子關 係,連結心理諮商資源,B 已完成10次心理諮商,B 雖有意 願亦有實際嘗試改善親子關係,亦會帶A 出遊並主動參與聲 請人與○○、○○○主辦之親子活動,親子互動相較過往有明顯 的正向發展,惟B 主觀意識較強,教養方式固著,且對A 過 往負向行為耿耿於懷,故較難改變其在親子關係中的權威態 度,致使A 於親子互動中仍會瑟縮、壓抑情緒及自我想法, A 可接受每月返家團聚安排,對結束安置返家無明確意願。 聲請人於114 年0 月00日針對家庭處遇情形召開團隊決策會 議,B 於會議中表示配合社政處遇是為接回A 照顧,因A 、 B 關係尚未修復,評估仍無法結束安置返家,B 對此無法接 受,會議中主持人引導B 檢視其親職能力,以及A 於00年至 000 年反覆安置狀況,B 情緒激動表示A 於000 年緊急安置 原因是因A 亂說話而非自己管教不當,C 則表明希望維持A 安置現況。綜上,B 管教態度強硬,對於A 未表現其所期待 之行為,易出現強烈指責,未能聽取A 想法,導致A 在關係 中較為壓抑,親子關係修復進展遲滯,評估A 暫不適合返家 。是聲請人為維護A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 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B 、C 尚無法提 供A 適切教養照顧,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A 應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6號) A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之0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之00號

2025-03-07

PTDV-114-護-56-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接獲盧婦產 科診所通報,案母B未婚懷孕8周左右,然B當時未滿15歲, 故依法進行通報,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處遇,處遇期間多次 與B及生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確認後續照 顧計畫及親屬資源,惟B及C態度迴避,且雙方親屬皆無意願 協助照顧A,A於113年3月9日凌晨出生,經113年3月11日再 次與B及C確認照顧計畫,兩人皆無法回應及提出協助照顧者 ,經評估B領智能障礙中度證明,過往亦有未婚生產且未實 際照顧過新生兒,案外祖父也多次表示不願意協助照顧A、 案外祖母因詐欺案入獄服刑中;C之父母皆無意願協助照顧 ,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進行緊急安置,經鈞院准 予延長置A至114年3月14日在案。B、C配合社政處遇狀況不 佳,對於生活狀況及行蹤大多隱瞞說謊,亦無儲蓄計畫、B 無業、C從事粗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B、C雖有穩定約 定親子會面時間,然會面期間B、C對於A的生長狀況皆無概 念,但也不願出養A,故主則社工已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評估B照顧能力是否可提升,以利後續計畫擬定;本次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因B不願配合約訪及會面時間,故無 法順利簽署。依據寄養安置報告顯示,A於寄養家庭內適應 狀況良好,然B照顧知能、技巧及照顧人力資源皆不足,原 生家庭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建議讓A持續安置。綜上所述,B 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 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經評估B尚未成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 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 為確保A未來受照顧狀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 B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且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 極、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縱使因B不願配合約訪及會面時間 ,而無法簽署上開陳述意見單,然經專業社工評估B尚未成 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A。故認為維 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 是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5-03-05

PTDV-114-護-54-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 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 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迭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78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 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 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惟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 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 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 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 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 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嗣於1 14年1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定選定外祖 母E為A之監護人,屏東縣縣長為B之監護人。惟停止親權裁 定,案尚未確定,案家至今未有適當之照顧人力及替代照顧 資源,無法提供A、B妥善照顧,以保障兒童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 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屏東 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 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爰審酌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 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 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 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 考量停止親權裁定案未確定,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 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7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2025-03-04

PTDV-114-護-47-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接獲通報, 當日上午兒童A在家準備換著衣物上學時,在房間只穿著上 衣,母親B去拿褲子要給兒童A穿,B之男友C(真實姓名及住 居所詳附件對照表)趁機進入抓起兒童A的衣服領口,撫摸 其下體且持手機拍攝下體,兒童A表示此猥褻行為約持續一 年左右,其若不配合時,會遭威脅及恐嚇及毆打;案四姐知 悉後,當天到校後即跟兒童A導師反映,由校方進行通報, 於112年9月8日21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3月10日。經查,B有多段同 居關係,共有7名子女;第一段同居關係育3名子女,案大姊 已成年,就業中,另2名出養;第二段同居再育1子,案大哥 F,就讀高職一年級,已休學,就業中;C與B交往多年,未 同住,期間未婚生育3名子女,皆未認領,B述A為其與C所生 ;目前B單親,自行獨自撫養5名子女;C居於鄰近村莊,經 常至案家,會趁家人不注意時趁機對A強制性猥褻,A自述時 間長達一年左右,次數與時間無法記得。安置前案家無法提 供家中子女良好生活與安全,經聲請人挹住資源改善居家環 境,生活環境品質有改善,安置過程中B配合親子會面維繫 親情及聲請人所開立之14小時親職教育,對於親職相關知能 概念有相較於安置前提升,然因B於113年12約遭解聘無收入 可支應生活開銷;案家整體環境整潔度較差,現案家污水系 統故障,如廁需外界公共空先處理,且A有遺糞問題,主因 為對案家廁所會感到害怕,案家環境仍須改善;案家空間界 限亦不佳,經常有案主不熟識之人群聚、出入,返家之人身 安全議題仍需再強化與改善。A遺糞問題現逐漸教導與恢復 中,經寄養家庭教導與訓練,遺糞情形仍持續發生,處後續 仍有就醫師評估之處遇服務需求。綜上所述,為維護A身心 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等文件為證 。爰審A疑似遭C猥褻,恐身心受創,該部分仍在偵查中。母 親B尚無法提供兒童A合適之生長環境,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 照顧,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 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B 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9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陳俊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2025-02-25

PTDV-114-護-4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入案,A母B於懷 孕期間施用毒品,導致A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 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期照顧支持系統不足,B 經濟狀況不穩定,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無法妥善 照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A ,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A至114年3月4 日止。經盤點親屬資源後,A之外祖母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詳附件對照表)有意願協助照顧A,然經查C以協助B照顧額 外3名未成年子女,其照顧負擔較大,且C家中經濟狀況較差 ,能需盤點C照顧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故暫無法擬定後續 返家照顧計劃﹔另B因毒品案件,四處躲藏,已遭檢方通緝, A安置期間B也未曾表示要探望A或關心其近況,經評估其親 職教養責任表現不佳,且對於後續照顧顯得無意願,故C已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聲請。據寄養安置報告顯 示,A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目前生長狀況也符合指標 ,C穩定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會面時也會主動詢問A生活狀 況。綜上所述,B親職功能低弱,C高度意願將A接回照顧, 然其照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主責社工將媒合相關服務介入 增強C照顧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 證。本院審酌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B在懷孕期間施 用毒品,造成A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對A之身心健康危害甚 大,且在A經安置後,B未積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現 更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而B之母C雖有意願照顧A,然C之照 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待媒合相關服務介入以增強C照顧功 能,經專業社工評A仍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 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 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3號) A  乙○○  民國113年8月23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游美女  民國53年9月1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19

PTDV-114-護-3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案兒童A、B均由 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案母C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 童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 母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 長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 請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 ,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 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 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24日止。兒童 A寄養期間,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食量佳、活潑外向 、睡眠穩定,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及規範,頻繁感冒狀況隨 補齊過往疫苗施打後已有明顯好轉,現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 語言治療及職能治療,已慢慢提升健康狀況與學習能力,僅 行為及日常規範較不受控制。案母C穩定從事檳榔攤大夜班 ,續表達接返兒童A照顧意願,每月穩定親子會面,於113年 10月19日完成親職課程16小時,雖課程配合度及上課反應尚 可,但案母C生活長期固定,改變動力較低,居住空間時常 無法維持整潔,評估親職課程雖有些許改變惟效果有限,又 案母C長期具有債務議題,經濟時常入不敷出,亦無其他親 友資源可提供協助,暫無足夠照顧量能,關於案母C之經濟 議題、照顧量能部分尚須進行處遇重整服務,聲請人將於11 4年3月6日再度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與案母C討論未來照顧 計畫。綜上,案母C尚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 當親友可協助照顧,親職教養觀念及家庭功能尚待提升,評 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 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 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 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 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4歲,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與兒童A親 子會面過程中呈現教養知能及技巧不足之狀況,雖於113年1 月31日TDM會議表示願配合後續處遇計畫,亦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雖有些微提升,然成效不大,且目前 經濟狀況仍以檳榔攤工作收入,加上兒童B祖父家之補助與 社福補助維持生活,另有債務須償還,其亦表示需一段時間 才能改善經濟狀況,有鑑於案母C目前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 尚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案家無其他適合親屬可 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護兒 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1號) A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2025-02-19

PTDV-114-護-4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現分別為9歲、7歲,均為聲請 人處遇中個案,因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經通報疑 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 及其同居人D與親屬共同討論安全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 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 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 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 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 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 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 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1日。自113年1月 起,案母C持續與兒童A、B進行親子會面,但仍需社工每月 提前提醒與確認,且會面過程中互動少,多數時間僅坐在一 旁,需社工從旁引導,甚至於113年11月6日因身體不適提前 結束會面,會面態度較消極。另於訪視過程中,初步評估兒 童A、B之胞妹已達口語表達發展之年齡,但仍不會說話,顯 示有早期療育需求,經社工多次溝通後案母C雖同意接受早 期療育到宅服務,然後續卻發生教保員到宅時未遇或案家配 合度不佳之情形,顯示案母C照顧功能與認知方面仍有提升 必要。聲請人已開立14小時強制親職輔導教育課程及4小時 親職講座,參與度明顯不足,且親職能力未提升。近期適逢 農曆新年,案母C向聲請人社工提出過年返家團聚申請,然 社工家訪評估後發現案母C居住環境簡陋,缺乏獨立空間, 需與同住家人共用生活空間,短期內難以提供兒童A、B適宜 之居住環境,故兒童A、B返家規劃仍有待進一步評估與改善 。綜上,案母C與其同居人D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 升,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 照顧,且案家尚未做好兒童A、B返家規劃,評估兒童A、B現 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 提供其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8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服務 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屬年幼,無自 我照護能力,兒童A雖表示思念案母C,不願延長安置,惟考 量兒童A、B前遭案母C之同居人D不當管教,案母C與同居人D 對於自身管教與照顧方式無意願改變,漠視兒童A、B及案妹 之行為問題與身心狀況需求,安置期間親子會面與兒童A、B 互動不多,參與處遇或相關親職課程之態度消極,且案母C 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現再度懷孕,案妹受照顧狀況多有疏忽 ,未來生產後之生活與照顧量能恐需重新適應調整,足認案 母C接返兒童A、B之意願未明,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認知薄弱 ,顯不足提供兒童A、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尚需時日提升案 母C親職能力及擬定返家計畫。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 與情感疏忽,發展認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 親情維繫,案家現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兒童A、B尚 不適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 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7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2025-02-18

PTDV-114-護-37-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現今從事臨時工作,案母D從事檳 榔攤工作,工作尚爲穩定,案家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 。另案父B、案母D兩人仍會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 評估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 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 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 國中就學,案主A就學雖穩定,但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 無法完成學校課業,需他人進一步協助及叮嚀,案主A才能 夠完成。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兩人生活、經濟仍爲不穩 定,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 薄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兒少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 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案主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出獄後工作狀況不穩定,案家 需支應案弟及案家生活開銷,案家生活經濟、教養觀念尚無 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畫,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另案主A有ADHD議 題及情緒障礙,現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至佳冬國中就學,案主 A無法配合學校規範,常會無法完成學校課業而需他人協助 及叮嚀始能完成,足認案家生活、經濟不穩定,且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顧案主A,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爲確保案主A之安 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4 年度護字第29號) 案 主A 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5-02-13

PTDV-114-護-2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母C未婚育有少年A及案兄B,並長期 獨力扶養少年A、案兄B,案母C認少年A、案兄B愛玩手機、 不寫功課,時常遭學校老師投訴,且曾偷案母C的錢購買遊 戲點數等偏差行為,長期累積管教無力感。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案母C發現少年A欺騙、未到校練跆拳道,因情緒高漲 ,自覺無力管教、無意願繼續照顧少年A、案兄B,遂將少年 A、案兄B逐出家門。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接獲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來電,始知上情並受理通報 調查,另發現少年A左右腿均有遭案母C持衣架管教之痕跡, 經聲請人社工有意與案母C討論少年A、案兄B後續照顧及教 養方式,惟案母C情緒高漲並堅決不願讓少年A、案兄B返家 ,少年A因而陷入無人照顧且無家可歸之困境,聲請人乃於1 13年11月19日下午18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88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1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 間適應狀況良好,案母B工作態度積極、生活狀況尚屬單純 ,惟少年A與案母B之親子關係仍待修復,為維護少年A之最 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 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 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生母B雖不同意少年A延長安置,表示少年A是遭胞兄B帶壞 ,現胞兄B已無同住,其現可以給少年A很好的生活及照顧等 語。惟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之情 緒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且少年A亦抗拒與生母B會面,少年 A與生母B之親子關係需待修復,生母B親職功亦待提升,目 前無法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保護之生活環境,是本件家庭 整體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1年7月24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鄭翔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6年8月3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5月27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2025-02-06

PTDV-114-護-20-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