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O宏(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1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蔡O宏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兩造前雖經完成本院之親職課程,但仍可見兩造就未
成年子女之共親職分工、會面探視方案存在敵意及分歧,兩
造應接受家事商談,處理各自在離婚歷程中的個人議題,進
而建立共親職概念,並修復因兩造間紛爭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的創傷影響,於民國114年2月6日調查期日,兩造均同意轉
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本案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
父母原則,並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
本院認有為蔡O宏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
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
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
,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蔡O宏之程序監
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共同親
權行使之態度及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子女對由何
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適當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
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
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
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家親聲-55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