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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8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再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 支付命令係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為購 買車輛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 84年9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集 陳信昌、訴外人黃國豪(原名黃國強)一同簽約,買賣價金經 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相關權利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長 鑫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於同年6月1日終 結,長鑫公司復將上開權利輾轉轉讓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 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證明陳信昌與財將公司間 有金錢交付,原告亦否認財將公司與被告前手長鑫公司間系 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性,被告及長鑫公司亦 未對陳信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持有兩份 執行名義,一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所發之10 9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請求之債務業經主 債務人連邦公司清償完畢,陳信昌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已免除 ,被告乃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經多次延期,依民法第755 條延期清償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陳信昌同意延期,否則陳 信昌勿庸負保證責任。被告自103年起主張其債權額為95萬8 ,000元,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39331號事件強制執 行,再就抵押物取償,又經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顯已滿 足。 ㈢、退步言之,長鑫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後,被 告未曾向陳信昌請求,遲至111年8月8日才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 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系爭契約到期日為86年4月21日,故此價金請求權至遲 於88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應已 消滅,爰依法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陳信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昌與原債權人所簽立之合約為系爭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陳信昌同時擔任上開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責 任為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陳信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5條適 用之餘地,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並無禁止債權人不得申 請延長期限,或延長期限需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規定。觀諸 連邦公司與被告間110年1月20日協議書之內容,連邦公司以 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經數次變更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止, 長鑫公司嗣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性質 為一般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 主張時效僅有2年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契約延長擔保期限至1 02年12月16日,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系爭債權 時效即自103年5月7日重新起算,再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至 110年5月6日止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是系 爭債權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 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北院 卷第101頁、第25頁),並有基隆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裁定為證。陳信昌於連邦 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32頁),系爭債權經財將公司債權讓與長鑫公司( 本院卷第120頁),長鑫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在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 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同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陳信昌竟然怠於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人: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 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 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 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 通知。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在基隆法院對陳信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 知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111司執字第22331號)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轉讓通知書, 基隆地院並以併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 未通知,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 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 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是以系爭 契約擔保連邦公司對財將公司分期價款債權,被告既然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告與連邦公司達成和解,由連邦公司 清償25萬元後,並不免除債務人其他責任,有被告自行提出 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本院卷第138頁)為證。系爭債權包括在上開協議書範圍 內,此參見還款協議書上案件編號、車牌號碼可知,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還款協議書上雖有記載「除乙方應依分擔之部 分外,其他債務人仍無免除責任」,被告因此辯稱並不免除 其他債務人責任云云。但還款協議書已約定連邦公司清償25 萬元,剩餘部份雙方協議免收(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承認 業已收取完畢(本院卷第254頁)。由於陳信昌是連邦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無內部分 擔,是以被告既然已與主債務人和解,於受償25萬元之後, 並免除主債務人之其餘責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無內部 分擔,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過債務人,是以被告既然免除 主債務人之剩餘責任,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當然對被告即無債 務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信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就系爭債權,被告 對陳信昌已無債權得主張,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同時確認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代位陳信昌確認被 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債務人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債務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執行名義 陳信昌 84年9月29日 95萬8,000元 86年4月21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

2024-12-31

SLDV-112-訴-1896-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件訴訟 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當庭表示欲追加附條件買賣關係 為訴訟標的,但為被告所反對,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請求其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另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事,是 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4,960元,及自民國87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 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1 之違約金。  ㈡陳述:   ⒈民國85年12月5 日,被告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595,200 元,並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85年10月9 日,未載到期日 )1 紙為擔保。約定上開借款自86年1 月5 日起至87年11 月5 日止,分12期(每2 個月為1 期)清償,並約定遲延 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且 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7年10月5 日之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54,960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償。   ⒉99年11月1 日財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104 年2 月9 日 長鑫公司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同年6 月5 日鴻亮公司再將 之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伊不爭執,但渠等間歷 次所為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伊,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並不生效力。   ⒉其次,訴外人長鑫公司雖就系爭借款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24 號)並經核准 在案,且以寄存方式對伊為送達,惟伊於95年12月8 日至 106 年1 月20日因案在監服刑,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僅向 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有 悖,尚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故鈞院民事庭 乃於113 年6 年14日將鈞院前於104 年2 月11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以撤銷。   ⒊伊僅於85年12月5 日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 司購買自小客車1 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車價,至伊 與財將公司向無借款關係發生(存在),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公司前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伊取得云云,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為辯。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同法第27條第4 款)。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附條件買賣,與民法第474 條規範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成立要件及法律關係內容明顯不同。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3-訴-500-20241213-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莊火盛 訴訟代理人 莊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零零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火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牌ZEIEPE型式 、引擎號碼:1ZZ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年份:200 2)1輛作為擔保,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4,468元,並約 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36期,每期繳付9,013元,倘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 到期,且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到期未付各期 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加收延滯金,詎被告僅繳納至第 13期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207,299元未為清償,嗣被告又於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共再繳款18期(每期9,013元,共162,234元) 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前開接續計算抵充自第14期至 31期止,尚積欠45,0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財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5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01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證明、分類帳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戶 籍謄本、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 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而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 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 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 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 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既已向被告收 取年息15.0001%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須再行給付按週年利率 20%之滯延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週年利率20%之利益,顯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小-340-20241031-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3-234、241頁,本院卷 第11頁收文日期章),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柏雄積欠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檢 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王 柏雄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 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義民路地址),因未會晤本人, 因此寄存送達於北港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1日 確定,法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長鑫公司在案 。之後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鴻 亮公司),鴻亮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為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承受人。異議人其後持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主張其於系 爭支付命令事件程序時身處監獄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未依 法向監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因 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 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異議人不服 ,蓋因:  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4號、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 93年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及民法第 169條規定,相對人與王柏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共同債務人 ,又是兄弟關係,均設址於系爭義民路地址,縱當時相對人 在監執行而寄存送達,惟不可謂親屬無法通知或代理相對人 收受文書,且鴻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後,異議人向 系爭義民路地址寄發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當時郵 件掛號收件回執簽章蓋用「王建中」印章,即足表明該戶籍 地之親屬有受相對人委託收受信件,此舉成立表見代理,自 當有實質送達效力,同時間對相對人、王柏雄之送達同屬有 效送達。  ⒉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連帶保證人為王柏雄,縱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但王柏雄為相對 人之同住親屬兄弟,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豈可能糊塗承 擔債務,而不向相對人確認債務情形?顯然王柏雄必定有向 相對人進行過確認,否則怎麼可能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 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送達至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迄 今已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都未曾表示異議,可見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生效,殆無疑義。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合法送達、生效,原裁定以未經合 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有據,為 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 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 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 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 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 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    ㈠長鑫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王柏雄核發 支付命令,當時相對人之戶籍設於系爭義民路地址,本院對 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4 年1月9日寄存送達北港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屬實(見司促卷第15-16、23、29頁) ,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起即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00日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司促卷 第181-183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 分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始屬合法送 達。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之系爭義民路地址為送達, 並未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之首長代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 就相對人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無從確定,原裁定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義民路地址為相對人及王柏雄同住之戶籍 地,相對人之家屬亦有代理收受法院文書權限,異議人所寄 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寄往系爭義民路地址,郵件掛號 收件回執蓋用王建中本人印章,已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然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並 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查相對人自95年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 ,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住於系爭義民路地址之 事實,即不得逕視為相對人之住所,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 址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王柏雄並非所謂之「同居人」,依 法即無代收送達之權利,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縱有代相 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亦屬事實行 為,並非在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範圍內,故本件亦無 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補充送達 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亦因表見代理而有實質送達效力等語 ,洵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王柏雄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告知相對人一事 ,應視同交付予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乃強 制規定,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代之,且 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蓋送達之目的 ,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 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既非方便法院送達,亦 非方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非僅將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即為已足。相對人既因入監而處於人身自由及通訊 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法定送達程序,縱 認異議人所述王柏雄曾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轉達於相對人一 事屬實,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送達之法律效力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將104年2月11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9

ULDV-113-事聲-13-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筱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九十三執仁一四七 ○字第七九七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 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核其變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因被 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以他項聲明代之,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3月5日花院廣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 證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宇峰 及杜吉即申峰起重工程行於87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8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 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本票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強制執行 係於97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距今已逾15年,被 告雖自99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自97年後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先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於93年間曾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曾對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自述家境困難、無力還款,願與被告於庭外和 解,原告顯已自承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已足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 權憑證後,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債權人之原執行名 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 旨參考),先予敘明。  ㈡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 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於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即中 斷之事由終止後,票據權利請求權應重行起算,且仍應適用 3年短期時效規定。而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之繼續執行紀錄,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間經聲請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直至113年5月14日被告始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顯 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 自97年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 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923-202410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李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及其中98,105元, 自108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 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05元,其中98,105元自108年7月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08計算;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及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 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9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顏華於89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 款620,964元,另簽發票面金額470,000元之本票擔保債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本 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鴻光公司),鴻光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憑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 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79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5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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