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黃詩婷
被 告 王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2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許,因不滿伊
在台安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任職時對其
服務態度不佳,竟使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要你管喔」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台安藥局Google評論區
,對伊辱稱:「半夜這個不男不女的店員態度太差了吧 好
像欠他錢一樣 如果不爽做不要做 一間店有多爛看店員的
臉就知道」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張貼伊照片於該文章
內(下與發表系爭言語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名
譽,致伊受有偌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
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賠償伊精神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發表系爭言語並非侮辱原告,且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㈢原告高職畢業,現職藥局主管,月收入42,000元,名下有機
車1部。
㈣被告高職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以前情而否認有侮辱原告(卷第38頁)。然「不男不女」一詞用於譏諷他人性別不明,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屬貶損他人之負面評價用語,而被告為系爭言語時有正常智識及健全判斷能力,對於該詞所伴隨侮辱或輕蔑之意,理當無法諉為不知,且其發表系爭言語動機既為不滿原告服務態度不佳,可徵其發表系爭言語具有高度針對性,係出於其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行為無訛。又被告不爭執曾於該文章內張貼原告照片,已如上述,此舉足使原告之外觀容貌為公眾週知,不特定多數見聞者可輕易知悉被告嘲弄怒罵之對象為原告,益證被告確有藉此表達羞辱原告人格及貶抑原告名譽之意甚明,故被告否認有侮辱原告之行為,不足採信。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而貶損名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依其
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暨被告行為態樣除恣意以一
己成見發表系爭言語外,更將原告照片張貼於公開評論區,
復於審理時藉詞推諉,所造成損害情狀要與單純言語謾罵情
形迥然有別,益徵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同一般,是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
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272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