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買賣不破租賃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9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李峻毅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下文山清水祖師 法定代理人 王瑞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7萬4,3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 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於113年2月20日由參加人拍定取得所 有權,原告無權再向其請求租金等語,是本件訴訟結果之認 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故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以 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租約),租約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共2年,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並於每 月10日支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以押金2萬元抵償租金 後已達6月,尚欠伊租金及代墊之電費共7萬4,323元,被告 自應負給付之責。又伊業已於113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系爭A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A 租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 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伊未收租金之損害即1萬2,000元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所欠租金 及水電費7萬4,323元,並自113年7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遭拍賣係因原告本身之債務問題,且伊 於系爭A租約存續期間即被告知系爭房屋將遭法拍,嗣後系 爭房屋於113年2月20即由參加人拍賣取得,參加人旋向伊主 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表示願以原租金費率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伊,伊遂與參加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B租約),並自113年2月20日起將每月租金繳交予參加人。 且兩造均認知系爭A租約將於系爭房屋拍定時合意終止,原 告實無權再向伊請求租金。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A租約 ,系爭房屋拍賣前系爭A租約即已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 伊本可對參加人主張系爭A租約繼續存在,是伊對原告不生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問題,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向伊不 定期承租系爭土地而搭建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經本院112 年司執字第357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就系 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於113年2月20日優先承買系爭房屋, 原告自113年2月20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實屬無理等語。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造於111年9月18 日簽訂系爭A租約,由被告以每月1萬2,000元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嗣被告與參加人另 訂立系爭B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1日至117年3月30日等情, 有系爭房屋不動產查詢資料、系爭A租約及系爭B租約附卷可 佐(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05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及第767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 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經參加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買受,於113年2月20日拍定,本院於113年8月7日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參加人於同年月12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 25887177號查封登記函、本院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荒 字第35778號執行命令、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2司執荒第357 78字第1134162656號函、113年8月7日北院英112司執荒字第 3577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是前揭說明,系爭房屋由參加人於113年8月12日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斯時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 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房屋在參加人自113年8月12日取得所有權前,被告尚積 欠原告113年2月至7月間之租金及電費,扣除押金2萬元後, 總計7萬4,32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 ,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7萬4,323元等語,自屬有 理,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於113年4月16日以 新店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A租約(見 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 11日間仍為系爭房至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 於4,25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每月1萬2,000元租金X11/31日= 4,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7萬8,5 81元(計算式:113年2月至7月之租金及電費7萬4,323元+113 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租金4,258元=7萬8,58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3-訴-7389-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藍崇銘 被上訴人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98年起之房貸都是上訴人繳納,故其與 訴外人藍煜翔約定,以上訴人負擔剩餘房貸,及承受系爭 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買賣價金,且縱使上訴人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仍有持續繳納房貸,足見其與藍煜翔之買賣 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二)縱使系爭房屋當時係藍煜翔與被上訴人父母合資購買,然 藍煜翔係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除繳納房貸外,亦有 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 將銀聯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是 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故藍煜翔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三)縱使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藍煜翔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李淑禎過世後,兩造有就系爭房屋分配協商,上訴人 亦知悉系爭房屋實為藍煜翔、訴外人藍惠馨、藍婉文及被告 所共有。藍煜翔就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曾支出新臺幣20 萬元,可見藍煜翔係以此作為兄弟姊妹間同居共才之共同支 出。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過戶前就已經有支付房貸, 故上訴人主張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不可採。本件應可類 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藍煜翔與兄弟姊妹 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藍煜翔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14號房屋),係藍煜翔、藍惠馨、藍婉文、被 告及其父母親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 下,並將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藍惠馨名下,其理由與原審 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提出與藍煜翔之對話紀錄,主張藍煜翔認其為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上訴人稱:「結婚時,是不是有問你哥要不要承接你 的房子,條件是剩餘房貸轉嫁給他,以前你繳納的利息, 擬自行吸收。但你哥回覆,他沒有錢繳納房貸,但我們不 能賣,因為你的爸媽要住。是嗎」藍煜翔稱:「是的」上 訴人又稱:「97年底,錢給你媽,但漏掉兩期,當時藍惠 馨說,他的早就拿回自己繳了。因為誰的名字誰繳,那個 人有權賣房」藍煜翔:「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藍煜翔為誘導式提問,藍 煜翔僅順上訴人所述回答,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 符,已難逕採。況且此亦與藍煜翔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 爭房屋及14號房屋為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決定購買,並 決定登記在藍煜翔、藍惠馨名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26至29行、185頁第4、5行),並不相符,難認 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除繳納房貸外,藍煜翔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 費,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查藍煜 翔證稱:媽媽住院後無法管理家務,兄弟姊妹決議每個人 輪一週煮飯給爸媽吃,系爭房屋的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85頁第24、25行)。顯見藍煜翔亦自陳係以支 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替代藍煜翔應負擔之照顧父母生 活起居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 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 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有 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然無從知悉藍煜翔 將銀聯卡交予何人,亦無從據以認定提款用途係供父母生 活費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父母及兄弟姊妹6人同財共居於 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父母生前表明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在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後,歸於兩位男生所有,兄弟姊 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藍煜翔於 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前,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否則何須待藍惠馨、藍婉 文出嫁,房屋所有權始會歸於藍煜翔及被告藍崇銘?而查 藍惠馨、藍婉文迄今均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堪認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與藍煜翔間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上訴人與藍煜翔交往多年,相當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與藍煜翔育有一子,上訴人亦曾居住於與藍煜翔在14號 房屋同居。而藍煜翔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打通,藍煜 翔與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而非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之系 爭房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既與藍煜翔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且藍煜翔家族使用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方式,又與房屋 為單獨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藍煜翔家族 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約定,即藍煜翔家族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藍煜翔、藍惠馨名下。   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其僅與藍 煜翔私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此是否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真意,已屬可議。且如藍煜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完整買賣價金。然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藍煜翔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系爭房屋貸款、 管理費,此外則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3至5行)。然藍煜翔及家族先前早已繳納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及10餘年之房貸,上訴人如何能免去此部分價金之支 付,即獲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價 金數額,與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   ⒌況且藍煜翔亦於原審證稱:與原告約定藍煜翔支付小孩扶 養費、原告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至21行 )。且原告亦自認在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已 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足見支 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純係基於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家 庭支出之分配方式,並非買賣價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藍煜翔與被告及其家人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予藍煜翔,堪認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藍煜翔關 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因而無效。   ⒎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簡上-116-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嚴若慈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蘇顯鐿即蘇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其母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經租期屆滿 後,並無訂立續約,被告仍按時給付租金,後原告之母於10 5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登記給原告,原告又繼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62年間始興建,因屬老舊建物,且符合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申請要件,原 告欲配合系爭條例規定拆除重建,並已請建築師規劃申請, 並自112年11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認與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要件未符,原 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興建已逾50年,惟外觀及屋內狀態均無材質損壞   、建物安全瀕危之情事,亦無潛在之危險,被告仍安居其中 ,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  ㈡如出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新建築為理由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而所謂正 當性、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出租人著手實施重建而非托諸於 空洞計畫,原告雖有透過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5 個月方提出重建計畫,則原告是否為真實重建或因欲收回系 爭房屋而配合作業規定,頗有疑義。  ㈢我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參考第3條立法理由,只要是住宅供出租居住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此條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 ,原告必須在終止前3個月向被告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 拆除執照,此才為必要性之要件,而原告並未為之,對被告 實有不公,亦與條例規定未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原係原告之母王淑卿與被告簽立,後於105年間,   王淑卿以買賣為理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繼續收取被 告之租金,則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適格。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為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建築師受委任建議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初核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惟認原告 申請危老住宅重建僅為藉口,而以上情置辯。  ㈢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 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依第一審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A、C所示建物)之結構為鋼架有牆及木造混合式房屋, 木造部分年代久遠,鋼鐵柱結構系統不完全合理,建議適度 補強不合理部分,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既云建造年久 ,有待補強,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則系爭房屋是否無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時,如建物之價 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 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3027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依實證法之原則,參考多件最高法 院自60年起迄今案例,其對於不定期租賃得終止之原因,尤 其是重新建築之事項,基於「所有權絕對」、「所有權人處 分所有物之權能」、「衡平」等原則,認所有權人欲拆除老 舊建築而重新建築宜居之建物,固然不能將必要性排除,但 是亦非依承租人主觀性認為建物尚堪居住,即將其重建必要 性排除;另最高法院著重在經濟價值之利用與相當性,其謂 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型土地價值甚高,而老舊之房屋租金就是 因為房屋老舊而相當低廉,與日益升值之土地高價值顯不相 當,如能將老舊房屋重建,俾使其房價與土地價值相當,則 對於經濟之發展有相當大之助力,對於城市形象亦添益彩, 故由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要件審查,咸採較寬鬆之審 查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同年10 月18日始透過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申請准 許重建,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僅係收回系爭房屋藉口云云。經 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對於「重建標準」、「重建補助」、 「稅捐減免」、「容積率獎勵」、「建蔽率及高度放寬」等 事宜,對所有權人均更有利益,目的係在獎勵危老建築重新 興建,減少居住之危險,另方面當然要改變市容,使都市宜 居「名實相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著手辦理系爭 房屋之重建工程,此有都發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嗣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系爭條例,向都發局逐項進行申 請,而於113年10月14日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之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進行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經評估安全性未達最低等級(危險度總分數危60. 2分,安全性低於甲、乙級),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為建築師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重 建之憑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機構顯非中央評定之機構等語 ,惟該會鑑定報告及鑑定結論經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未 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而係以再補正圖說、汙水下 水道套繪函、欠缺照片等理由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由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任建築師將執建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危老建築物重建,現由臺中市政府初審 後請建築師補件中(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申請拆除重建乙事,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即進行一系列之前置作業直至申請遞件經都發 局審核,均一以貫之,且委任建築師辦理住宅重建所費不貲 ,原告實無必要以「重建」藉口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 倘原告果有以重建為藉口而塑造系爭建物是危老建物應予重 建之假象,而主要目的係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收回系爭房屋 ,一方面恐罹刑章,另一方面更難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且須負擔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如此之三方詐欺行為,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會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一、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 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除非有建築 法第78條但書:「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 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 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情形,否則應 向被告出示拆除系爭建物執照,且此規定為特別法,具有優 於法律(土地法、民法)適用之效力,原告未為,不應准許其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次查: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均為法規命令,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而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拆除證明之規定 ,絕非土地法、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優於民法、土地法之 效力,此為法位階性之通識,被告上開提出臺中高分院判決 部分理由,未了解其案情背景,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⒉而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 予以駁回。」之規定,原告經都發局核准老舊房屋重建發給 建築執照時,此所謂「建築執照」即為上開建築法之權利證 明文件,再持建築執照依上開規定申請舊有房屋之拆除證明 ,況系爭條例中並無拆除證明之申請流程,自應回歸建築法 而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⒊因老舊房屋重建,而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之審查,向採較寬   鬆之審查標準,前已述及;且本件承租人於99年起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弱勢之承租方從未遭受到出租方 之不當對待或騷擾,僅屋主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依法 規定必須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就公平而言,亦應有法律保 障欲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能將出租建物收回,以遂其願。而 非承租人自恃因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屋主即 所有權人已盡所能提出各種資料證明系爭房屋需重建時,承 租人反苛刻要求提出建築執照經核准後方能取得之資料(拆 除執照),如此反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作利益衡量,被 告已租用系爭房屋十幾年,現原告欲收回重建,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2949-202503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文青二路 六號二樓、八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湯阿蘭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 2樓、文青二路6號2樓、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 室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騎士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 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並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 (二)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系爭建物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 其性質並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甚 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加以 原告承受系爭建物後,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 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按其與 騎士堡公司簽定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應有民法 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建 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湯阿蘭前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車位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 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而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 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騎士堡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此轉租契約乃經蔡湯 阿蘭同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該轉租契約租賃期間逾5年,須按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 力,當時的所有權人蔡湯阿蘭之同意,亦應一併公證,始 合乎該條規定,乃屬當然,而卷附公證書上並無蔡湯阿蘭 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對於原告並不繼續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 云云,然默示更新者,乃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9 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 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7

TYDV-113-重訴-474-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國 黃來喜 洪裕晴 洪薇清 蕭如霖 蕭存義 蕭芸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 複 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陳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等共有之 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國、黃來喜、洪裕晴、洪薇清、 黃美珠(下稱黃國等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 蕭如霖、蕭存義、蕭芸榛(下稱蕭如霖等3人)併列為上訴 人,合先敘明。另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黃國等5人上訴效力不及於蕭如霖等3人,蕭如霖等3人嗣後 所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鑣(民國 72年7月3日死亡)前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黃水鑣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迄今仍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及命黃國等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9元(計算式:8, 990÷8×5=5,6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2元(計算式:499÷ 8×5=312)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宮所有,黃水鑣前於45年6 月1日向○○宮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於48年7月2日續 租,並於同年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 嗣黃水鑣於58年12月24日向地主○○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已解散)承租系爭土地,陸續承租,租期至69年12 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公司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保證金,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 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等為有權占有及無不當得利。系爭 土地位在山坡,地處偏僻,多為經濟弱勢者居住,被上訴人 為建商,經濟上有絕對優勢,系爭土地短期內難以開發,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縱認伊等應給付不當 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用利益洵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29日分割自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重 測前同段17地號),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44.07平方公尺)。  ㈡系爭房屋為黃水鑣所興建,經基隆市政府於48年7月15日核發 建築執照,黃水鑣於72年7月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黃美珠(下稱其名)居住使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 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 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 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黃水鑣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與○○公司簽訂之 最後一次承租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明:「租賃 期間:自民國陸拾年陸月陸日起至民國陸玖年拾貳月叁壹 日止,期限屆滿,除乙方(即○○公司)同意續租,另訂租 約外,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甲方(即黃水鑣)應將租賃 物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可見黃水鑣與○○ 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明訂於6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 ,除非另訂租賃契約,否則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又系 爭租約租期至69年12月31日屆滿後,黃水鑣與○○公司未再 簽訂租約等情,為上訴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即消滅。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主張有權占 有,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6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黃水鑣仍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公司未表示反對,且未返還黃水鑣繳納之 保證金,可見黃水鑣與○○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 保證金者,其交付保證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 及賠償損害之用,故保證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租 賃契約之內。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自可由出租人主張抵 付租金,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保證金者,即係承認延長租 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有交還房屋之義務,其 仍賴住不遷,即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7 1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約 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與租賃契約係不 同法律關係,自不得以承租人收取保證金,即謂成立不定 期租賃。況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 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始負返還租約保證金之義務。查系 爭租約已屆期消滅,黃水鑣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 占有,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明:「甲方並應先繳相當二個 月租金之保證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返還時,由乙 方無息發還。」是於上訴人遷空返還系爭土地時,出租人 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自難以○○公司未返還保證金,即 認其同意續租。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無足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以:系爭土地位處山坡,短期內開發不易,且 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用土地,為上訴人安身立命之處 ,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 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 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 ,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 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 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僅由黃美 珠實際居住使用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297 頁),被上訴人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其 與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 人積極洽談和解或訴請拆屋還地,刻正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相關規定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有「擬訂基隆市○○區○○段00 0地號75筆土地事業概要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至139 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完整利用、開發之計 畫,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制定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經濟效 益與促成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黃美珠居住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私人利益,且有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繁榮與進 步發展,更有助於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提昇,是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反更 有促進公共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提起本訴 云云,委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位處半山腰,無可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當地住民必須自備車輛代步,其往返四鄰尚非便給,及少 見「可供當地住民採辦日常所需之店家」之商業發展程度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審 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 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33頁),依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面積44 .07平方公尺計算,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 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之不當得利為8,990元(計算式:2, 720元/㎡×44.07㎡×5%÷12月×18月=8,990元),及自112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99元(計算式 :2,720元/㎡×44.07㎡×5%÷12月=499元)。上訴人抗辯以年 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黃國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619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04

TPHV-113-上易-228-2025030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 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 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 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 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 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 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 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 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 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 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 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 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 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 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 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 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 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 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 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 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 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 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 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 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 ○○街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本件原告原以張素華、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建公司)、劉蜀平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4年2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素華、劉蜀平之起訴, 被告張素華、劉蜀平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本院卷 第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張素華、劉蜀平之訴訟已生 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張素華、劉蜀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華建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華建公司、張素華、劉 蜀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3元。(四)華建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13年6月26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據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系爭 房屋1樓由華建公司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蜀平(下稱劉蜀平)承租,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長 達5年,且未經公證,係於劉蜀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簽 立,而劉蜀平為華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華建公司並無 向劉蜀平承租系爭房屋1樓之真意,系爭租約顯係為妨礙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訂立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亦無民法第425條不動產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經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華建公司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1樓, 華建公司拒不交付,亦拒絕辦理遷出登記,且華建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華建公司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4、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拍賣前為劉蜀平、張素華所有,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華建公司使用,租金包含於華建公司支付予法 定代理人之薪資內,薪資與租金雖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稅 務資料,然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1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6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而於113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華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華建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華建公司對於系 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1樓 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華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 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 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 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 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此為華建公司所否認,則華建 公司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華建公司於112年向原所有權人即華 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蜀平承租,其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惟查,依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第二次拍賣) 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劉蜀平之應有部分時,據債務人稱拍賣房屋為其 父母居住,一樓有辦公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時,債 務人劉蜀平在場稱一樓為華建公司辦公室使用,公司亦設址 於該處;另依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拍賣房屋由華建公司承租 ,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 0元,樓上現由其居住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南院揚112 司執速字第141134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3頁)。復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劉蜀平,承租人為華建公司 ,且劉蜀平為為華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與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日期即112 年10月3日相近,系爭租約究否為臨訟編造,顯有疑義。況 衡諸房屋租賃之交易常情,應有已繳證明供收執始得保障雙 方之權利,然劉蜀平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華建公司所給付 之薪資與租金並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資料 (本院卷第78頁),是華建公司亦無法提出每期租金及管理費 之繳費證明,則系爭租約就否為真正,殆非無疑。再綜觀全 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故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 證,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建公司 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華建公司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其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 登記,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 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 額而定。經查,華建公司前與劉蜀平就系爭房屋(三層樓)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查系爭房屋坐 落於臺南市永康區,為透天、四層建物,華建公司僅占用系 爭房屋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及華建公司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租金以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將公司登記辦理遷出,並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與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149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林敦偉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王賢懿 王蒲玉珍 王耀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賢懿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下二 樓編號第55號、56號子母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賢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賢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蒲玉珍、王耀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蔚藍海岸大樓地下一層編號第56號、57號子母停車 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蔚 藍海岸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55號、56號子母停車位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王賢懿、王蒲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7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㈢被告3人應自113年12月8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 元。」(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12巷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55、56號子母停車位(該 停車位可停放2輛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 被告王賢懿、王蒲玉珍夫妻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車位,因兩造為鄰居,故僅以口頭約定系爭車位每月租金4, 500元,並推由被告王蒲玉珍按月將租金郵匯予原告,而被 告王耀城係與被告夫妻同住之兒子,其車子亦停放在系爭車 位,嗣因被告等人於111年5月主張渠等爾後只需停1輛自小 客車,兩造遂約定每月租金減為3,000元。惟被告於承租後 迄至113 年8 月31日止尚缺繳租金16,000元,且原告近日擬 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而需一併出售系爭車位,雖經原告將此事告知 被告等人,並多次、不定期以口頭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 租賃契約,惟被告等人均未予置理,而仍將其車輛停放於系 爭車位,原告再以113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 通知終止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與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並未與被告 王耀城、王蒲玉珍成立租賃契約,系爭車位都是被告王賢懿 在使用,也是由被告王賢懿繳納租金,僅是有用被告王蒲玉 珍的帳戶扣繳,被告王耀城、王蒲玉珍並非本件承租人,是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耀城、王蒲玉珍返還系爭車 位,並無理由。  ㈡其次,被告王賢懿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至今 按月均有繳付租金迄今,從未積欠租金,又原告係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王賢懿則係同棟3樓之1所有權人,兩戶為 樓上樓下,於112年9月間,因系爭建物管線漏水滲漏至樓下 即被告王賢懿建物,被告第一時間通知原告,但原告遲至第 4天才來,造成被告王賢懿三樓建物的損害,故被告王賢懿 自行修繕支出費用16,000元,並將修復費用自系爭車位每月 租金中扣除,豈料原告竟謂被告積欠租金,顯然毫無誠信可 言。  ㈢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訂有租約,租賃期間目前仍 存續中,被告王賢懿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原告並無法定終 止契約事由,原告起訴狀所述其要出售系爭建物,然此並非 法定終止事由,況縱使原告出售系爭建物,依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亦不影響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租賃使用之權利,故 原告以要出售系爭建物為由終止租賃關係,顯屬無據。被告 王賢懿使用系爭車位自有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位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97頁、第98頁)  ㈠原告為蔚藍海岸大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712巷,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王賢懿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建物所有權人, 兩戶為樓上樓下關係。  ㈡被告王賢懿於108 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未約定租 賃期限,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嗣於111 年5 月間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減為3,000元。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7日及111年7 月26日兩度發生糞便、污 水自系爭建物廁所馬桶湧出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 樓下4 家店面遭污水損壞傢俱、裝潢等物。原告於111 年間 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 訴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樓公用污水管線 堵塞導致,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應賠償原告135,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 案。  ㈣被告王賢懿於承租後迄至113 年8 月31日止共計缺繳租金16, 000 元(被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王賢懿而以被 告王賢懿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扣抵,惟原告並未同意) 。  ㈤原告以113 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通知被告於繕本送達後 一個月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11月7 日 收受民事準備狀繕本。  ㈥系爭車位目前仍由被告王賢懿占有使用中。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 段、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 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 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 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王賢懿於108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未約 定租賃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 供停車使用之系爭車位,按諸前開說明,即無土地法第100 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除 被告可舉證證明另有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租約,僅於終止前,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先期通知 。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之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則 原告主張以113年11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王賢懿,通 知被告王賢懿於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 3年11月7日收受),衡以本件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 賢懿時,被告王賢懿已知悉原告不願再續租之意,則原告主 張於113年12月7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期間至少逾1個月以 上),已符民法第450條第3項終止權行使要件,應認原告與 被告王賢懿就系爭車位之租約已於113年12月7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王賢懿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王賢懿於承租後迄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缺繳租 金16,000元,而被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王賢 懿而以被告王賢懿支出之修復費用16,000元扣抵,惟原告並 未同意,另被告王賢懿就113年9月1日後之租金未再繳納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訴字卷第95頁),堪以認定。則被 告王賢懿既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原告並未承認就系爭事故 對被告王賢懿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亦未同意被告王賢懿可自 行扣減租金,被告王賢懿自無從逕行扣減16,000元租金,則 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王賢懿給付積欠之16,000元租金, 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2月7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賢懿自113年12月8日起無權繼 續占用系爭停車位,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與被告王賢懿前就系爭 車位租金約定每月3,000元,則本件以前開約定租金每月3,0 00元計算被告王賢懿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賢懿自113年12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主張被告王蒲玉珍亦為本件租約承租人,及被告王蒲玉珍、 王耀城現均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王蒲玉珍應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及 請求被告王蒲玉珍、王耀城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連帶給付 不當得利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本件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7

CTDV-113-訴-78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林挺文 陳冠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吳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陳秀美承租時為該訴外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超商經營所用,租期為1 04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計10年,110年6月1日 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25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已預立114年6月1日起至124年5月3 1日止之租約(下稱預立租約)。嗣訴外人陳秀美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租約為前手即訴外人陳秀 美與被告所締結,租期長達10年,且未經公證,是並不生民 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規定之適用,自不因原告受讓 系爭房屋而對原告發生租賃關係之效力,被告現仍占有而拒 未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該等利益本應歸屬原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4萬7,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美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已知 悉系爭租約存在,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有約定出租人應 在系爭房屋過戶予後手前15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且出租人 應保證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應以該契約相同條件與出租人簽 訂新約;出租人保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第三人不得因該租賃 物向承租人主張任何權利等節,是原告猶仍於受讓系爭房屋 後,主張不受民法第425條適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 濫用,其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系爭租約仍存續,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不當得利 ,且被告已將113年3月至8月共6期之租金,共24萬9,168元 為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及預立租約 ,系爭租約110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 萬7,250元,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而於113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而該房屋仍遭被告占用迄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 爭租約影本及預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 37頁至第57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 上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 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 係出自其與訴外人陳秀美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除有法定債之承擔事由外,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 間債之關係對抗原告。又本件系爭租約租期長達十年,已顯 逾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且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並未 經公證一節亦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並未能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於租期內自訴外人陳秀美 處受讓系爭房屋,自不對原告發生法定債之承擔效力。準此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等契約關係,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占用對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向訴外人陳秀美購買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系爭租約及相關條款存在,仍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對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將未經公證而租期逾五年之租賃契約,排除於 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外,其立法理由已明謂「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 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係立 法者對於調節租賃物受讓人與承租人權益間為衡平考量所設 ,不問租賃物受讓人對於原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有認識而有異 ,自不得以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租約有所知 悉,即認其對被告行使基於所有權之相關請求為權利濫用。 何況,系爭租約於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為締結時亦未見原告 有所參與,而迄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時,租期 已經過8年餘近9年,所剩租期僅剩1年餘,是兩相比照下, 難認被告利益有明顯優越於原告,並無法認為有顯失公平之 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為權利 濫用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返還不當得利而按月給付原告4萬7,2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自113年3月22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租約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定債 之承擔,被告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節事實 ,既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於被告無權占用前,原每月租 金已達4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係供商業使用,復參酌本件預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7頁),顯示若原租賃關係在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間 繼續延續,自114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更是向上調漲(見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其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4萬7,250元計,即屬可採,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萬7,250元,以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返還,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屬有據,而有理 由。  2.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將113年3月至8月間之租金共24萬9,1 68元為提存等語,並提出相關本院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33頁)為證,然稽諸該等提存書影本,顯示被告 提存之對象為訴外人陳秀美,並非原告,則自不生對原告清 償之效力,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得請求金額,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應合併計算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而已超過50萬元,尚無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然原 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等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各預供擔 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81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