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後補充「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
,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事先製
作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補充「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
證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丙
○○意見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59號判決」、「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04號收據」、「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
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4至65、74至75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
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部分之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另案被告
劉柏浚向該等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其亦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不認識附表二之3位告訴人,沒有與他們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
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先由另案被告劉柏浚向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後,被告再依照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收取該等
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柏浚、劉建慶、暱稱「鑽起來」(與「小傑」為同
一人)、「壞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3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
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提領犯罪所得為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業已交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
4年贓款字第104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40155卷第201頁,本院
卷第66、81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所示3位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惟未因其自陳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而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告訴人甲○○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丙○○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為25,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
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共拿到報酬為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就此業已繳回,已如前述,是就
該扣案之1,000元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交予另案被告劉柏浚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收水,而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再行層轉交由上手
,且被告於本案獲得前述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
決存卷可參,爰不予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收水,收取另
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6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05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
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及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25至26、51至57頁),再者,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新竹遭判決的是同一個組織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參與另案被告劉柏浚、劉
建慶、暱稱「鑽起來」(與「小傑」為同一人)、「壞壞」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偽造公司名稱及資料與提供人 收水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放置地點及報酬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1月5日14時 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取款40萬元。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鑽起來」(與暱稱「小傑」為同一人)之人提供。 被告於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7-11廁所垃圾桶底下,取得另案被告劉柏浚放置之40萬元,並將該款項攜至苗栗交流道下某處交付與暱稱「小傑」。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17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證、佈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42117卷第 72至74、76至8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2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17卷第 53至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698號鑑定書(偵42117卷第59至64頁) ⑸113年1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2117卷第65至 70頁) 2 乙○○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2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取款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由被告傳送上開文件 QRCODE,供另案被告劉柏浚列印。 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上,收受另案被告劉柏浚交付之20萬元,並聽從暱稱「小傑」指示,放置在新莊火車站置物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155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155卷第89、93至101、 105、10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5日21時46分起至同日21時48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山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55卷第79至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343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偵40155卷第 55至62、63至78頁) 3 丙○○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取款 10萬元。 勝凱國際之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壞壞」之人傳送上開文件QRCODE,供另案被告劉柏浚列印。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附近車上,收受另案被告劉柏浚交付之10萬元,並聽從暱稱「小傑」指示,放置在放置新莊火車站置物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88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188卷第 51至59、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劉柏浚(另行起訴)、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鑽
起來」(與「小傑」為同一人)、「壞壞」之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統籌,丁○○
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與「鑽起來
」、「壞壞」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
、劉建慶則擔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分
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事先製作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而交付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及被害人。劉柏浚收取款項後,再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交與丁○○,再由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上
繳「鑽起來」,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甲○○、乙○○、丙○○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與「鑽起來」為同一人,被告均稱「鑽起來」為「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向同案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直接交付「小傑」或放置新莊火車站置物櫃,並通知「小傑」取款之事實。 2、坦承傳送或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同案被告劉柏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丁○○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丁○○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
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
條之4論罪。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生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並由被告「鑽起來」、「壞壞」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
指揮同案被告劉柏浚、劉建慶等2人,擔任「面交車手」,而
被告擔任「收水車手」,「鑽起來」、「壞壞」等人則在幕
後主持、操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
團係自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13年8月19日遭警方
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並為本案之3次詐欺行為,
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
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
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
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人,以
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劉柏浚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自己則受「鑽起來
」、「壞壞」等人指示,擔任「收水車手」,向劉柏浚收取
由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鑽起來」即「
小傑」,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犯法條: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五、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⑵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
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偽造文件,本署已於113年11月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40155、42117、50188號對同案被告劉柏浚
提起公訴時,敘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理由,上開偽造文件
上之偽造印文,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述擔任編號1至3號之收水車手,每次獲得報酬為1,0
00元,總計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向同案被
告收取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開款項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4-金訴-1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