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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振緯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友人黃家勤介紹(所涉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TELEGRAM暱稱「秋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團之機房成員負責 使用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在 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鄭振緯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鄭振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瑤」、「在線 客服」向曾郭朝佯稱:可匯款或面交儲值款項至「智慧e行動」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郭朝陷於錯誤,多次臨櫃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84萬8,500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鄭振 緯對113年9月2日前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曾郭朝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及警員埋伏,於11 3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由鄭振緯向其出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 振緯」工作證、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持以對曾郭朝行使之,向曾郭朝收取50萬 元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郭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部門、 職稱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香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警詢時所說的8,000元是介紹人即友人黃家勤向我 借款的還款等語,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 ,而本件既屬未遂,被告所稱並未獲得報酬尚屬合理,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 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若非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交付款項,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給付尚待履行,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年紀尚輕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牌A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振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曾郭朝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振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5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振緯願給付聲請人曾郭朝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㈡聲請人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565-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戊○○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己○○、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時許;丁○○於112年12月 底;甲○○於113年3月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陰文」、 「G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招攬媒介」、「3號 收水」、「監控手」之工作,並約定分別以詐得款項之0.7% 以及依媒介之人數計算報酬。乙○○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 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己○○、乙○○、丙○ ○、丁○○、甲○○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陰文」、「G 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思彤」於112年11月間,向戊○○佯稱投資得以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4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70萬元予丙○○,丙○○即依「 蔡陰文」、「GH」之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在上址旁之 巷子內,將該款項交予己○○,己○○再依「GH」之指示,至新 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將該款項交予丁○○、甲○○,而丁○○、 甲○○旋即駕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某處,以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GH」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共同以此 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2月20日不久前某日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 向庚○○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 20日17時50分許,在庚○○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交付56 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己○○、 丙○○、丁○○、甲○○(後3人所涉參與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與「蔡陰文」、「GH」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大 發國際-官方中心」、「助理楊淑雅」續向庚○○佯稱股票中 籤需認繳資金云云之詐術,   ,然庚○○早已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向詐騙集 團成員假意稱要繳納243萬2,500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3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咖啡店內交付款項,再由己○○、丙○○、丁○○、甲○○依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待丙○○抵達約定地點後,向庚○○表明其為專 員,並出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林浩文、部門:業務部、職稱:外務專員)」1張予庚○ ○查看,且提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並交 付予庚○○而加以行使,表明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林浩文」及「大發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經丙○○收取金錢袋之際,即為警方當場逮 捕,並在鄰近地點逮捕監控丙○○之丁○○而未遂。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等5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證人許美麗、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8 8、16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暱稱「蔡陰文」 之帳號首頁擷圖、被告己○○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丁○○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乙○○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之 IG帳號首頁翻照片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被告己○○等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又 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即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新增詐欺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前於112年12月1日因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泥咖」、 「如來佛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本案與前案所 加入時間有所差距,使用之詐欺名義亦有不同,應認本案與 該案即屬不同犯罪集團,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為被告 己○○就參與「蔡陰文」、「GH」所屬犯罪集團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另被告乙○○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己○○、乙○○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丙○○、丁 ○○、甲○○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8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 3號判決(軍偵字160卷第38至45頁反面)及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再就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 重複論罪,併此說明。  ㈢核犯欄  ⒈被告己○○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丙○○、丁○○、甲○○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己○○等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間 ;被告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前揭各罪名、被告己○○就事 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各罪名,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 想像競合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㈦被告己○○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等5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5人有 因本案取得報酬(詳後述),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己○○等5人另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 ,又均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被告己○○、乙○○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己○○等5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丙○○、丁○○、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事 實欄一㈠詐欺案件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等另涉及對被害 人戊○○詐欺、洗錢犯行,並由檢警發動偵查等情,有被告丙 ○○等3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字24653卷第16、23、28頁 反面),堪認被告丙○○、丁○○、甲○○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另 查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丙○○、丁○○、 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角色,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丁○○ 、甲○○均有自首,且無所得,業經說明如前,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己○○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因 本案取得報酬,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查 ,被告己○○就本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 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至於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替其等主張有與被害人戊○○達 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09頁)。惟查,被告丙○○、甲○○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分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 僅造成被害人戊○○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丙○○、甲○○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等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難認有何對 被告丙○○、甲○○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己○○、丁○○擔任詐欺集團 之收水手、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之招攬媒介、被告丙○○擔 任取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參酌被告己 ○○、丁○○於本案前已有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己○○等5人均 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字卷第259至261頁),復考量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㈡行為 階段止於未遂,兼衡其等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輕 罪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己○○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形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 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被害人之支付,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依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戊○○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乙○○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己○○、乙○ ○所有,並供本案使用之物,分別經被告己○○、乙○○陳明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己○○等5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己○○等 5人就「本案」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己○○等5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洗錢罪,其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該些款項已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被告己○○等5人對該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己○○等5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2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乙○○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445-20250331-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曾玉珍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34 ),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琳娜」、「路遠(琳娜舅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佯邀原告加入LINE暱稱「林詩慧」、「永源營業員」等人 之投資群組,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投入資金,面交款項。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日13時 6分許,持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該公司名 義製作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枋寮褒忠亭義民廟,收取原告因受騙而交付之90萬元,並將 該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告收執,以取信原告 。得款後,被告旋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手,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48號、4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參與詐騙行為,向原告收取90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9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4-重訴-3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鄭亦婷於113年7月9日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偵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21至29頁)」、「被告劉柏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4、85、9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罪,雖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而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 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件犯行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見解)。另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 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 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 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稱本案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  ㈢被告劉柏浚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我是向被害人收大發 公司投資款,被害人有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大發公司的投資 訊息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爭 執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等語(本院卷第91頁 ),且被告本案並非首次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收款,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8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偵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已有認識。核被 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溫國濱,使告訴人溫國 濱「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 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保管單,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告 收款金額高達181萬元,致被害人受損金額非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犯輕罪洗錢犯 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93頁),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因為上游故意不給我錢等語(偵 卷第5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8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 第55頁),並有上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2張(偵卷第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 1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20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偵眷第7、8頁), 其上偽造「楊勝浩」簽名、印文各2枚,均屬上開保管單之 一部分,已因上開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 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9號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1月底,透過友人「楊皓為」(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光」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起 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案件提起公訴)。 劉柏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息,伺機詐 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劉柏浚則擔任俗稱之「車手 」,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 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假冒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 司」)之投資股票老師,於112年12月14日在facebook網際網 路發布投資股票教學之影片,對公眾散布假訊息伺機詐騙, 致溫國濱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而加入該詐 欺集團在line通訊軟體所設定之暱稱「大發國際-官方」群 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顧奎國」、「林采緹」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方式詐騙溫國濱,致溫國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款。劉柏浚則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詐欺集團事先冒 用「大發公司」經辦人「楊勝浩」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溫國濱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交由溫國濱收執。劉柏浚收得投資款後,立即在附 近將投資款轉交「楊皓為」,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溫國濱發現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溫國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陳述。 承認有本案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取得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及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網路散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詐騙被害人。 2 告訴人溫國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網頁截圖(本案偵卷第33-42頁)。 告訴人被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之事實。 3 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工作證相片(本案偵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156號鑑定書(本案偵卷第18-20頁)。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相片係被告本人之相片;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鑑定結果有被告之指紋。 二、所犯法條:   本案詐欺集團以在網路發布假投資股票廣告訊息之手段,伺 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為車手,需面對 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必須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始能當場臨機應變,以利成功取款,避免被害人起 疑,被告辯稱不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顯違常情。故核被 告劉柏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各2次。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論以較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2次,並請分論併罰及論 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所得:被告雖否認犯罪所得,惟此顯違反常情,因被告 拒絕陳明犯罪所得之額度,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犯罪所得金額並宣告追徵。被 告陳稱偽造之工作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之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5日8時30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公兒九公園 13萬元 2 113年2月26日17時 新竹市東大路2段樹林頭夜市停車場 168萬元

2025-03-31

SCDM-114-金訴-6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 告 陳鈺嫻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 教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之某時許,以取得詐欺贓款0.4% 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 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凱旋支付」等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永源投資公司)」等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群組LINE向原 告佯稱:可透下載永源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並須將投資 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及同日13時12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拿取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蓋有「永源投資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陳鈺嫻,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外務經理」( 姓名:陳建斌)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並分別於同日8時10分 、13時12分許前往上開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前 ,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 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分別收取15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前 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0.4%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交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4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 ,有原告警訊指訴、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原告交付現金監視 錄影擷圖、「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 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 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 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8

TPDV-113-訴-649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55號、第42117號、第50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 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後補充「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 ,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事先製 作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補充「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 證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丙 ○○意見表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59號判決」、「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04號收據」、「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 2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 64至65、74至75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 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亦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部分之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另案被告 劉柏浚向該等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其亦於準備程序中自 陳:不認識附表二之3位告訴人,沒有與他們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 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先由另案被告劉柏浚向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面交收 取款項後,被告再依照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收取該等 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柏浚、劉建慶、暱稱「鑽起來」(與「小傑」為同 一人)、「壞壞」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所示3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 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提領犯罪所得為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業已交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 4年贓款字第104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40155卷第201頁,本院 卷第66、81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收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二所示3位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惟未因其自陳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而未與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告訴人甲○○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丙○○請求依法 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為25,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 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本案總共拿到報酬為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就此業已繳回,已如前述,是就 該扣案之1,000元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人交予另案被告劉柏浚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收水,而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再行層轉交由上手 ,且被告於本案獲得前述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 決存卷可參,爰不予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收水,收取另 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6日繫屬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05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7日始 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及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25至26、51至57頁),再者,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新竹遭判決的是同一個組織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參與另案被告劉柏浚、劉 建慶、暱稱「鑽起來」(與「小傑」為同一人)、「壞壞」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 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車手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偽造公司名稱及資料與提供人 收水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放置地點及報酬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112年12月27日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孫慶龍」及其助理「范雯欣」,對被害人佯稱:透過紅福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1月5日14時 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取款40萬元。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印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鑽起來」(與暱稱「小傑」為同一人)之人提供。 被告於113年1月5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7-11廁所垃圾桶底下,取得另案被告劉柏浚放置之40萬元,並將該款項攜至苗栗交流道下某處交付與暱稱「小傑」。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117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證、佈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42117卷第 72至74、76至8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2月2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17卷第 53至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698號鑑定書(偵42117卷第59至64頁)  ⑸113年1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42117卷第65至 70頁)    2 乙○○ 112年11月23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永鑫國際投資投資顧問「夏韻芬」及客服專員「林依珊」,對被害人佯稱:透過永鑫國際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2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取款20萬元。 永鑫國際投資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及印文,由被告傳送上開文件 QRCODE,供另案被告劉柏浚列印。 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上,收受另案被告劉柏浚交付之20萬元,並聽從暱稱「小傑」指示,放置在新莊火車站置物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155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155卷第89、93至101、 105、10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3月5日21時46分起至同日21時48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山派出所、受執行人:告訴人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155卷第79至8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343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證物採驗照片(偵40155卷第 55至62、63至78頁) 3 丙○○ 112年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佯稱:透過該公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另案被告劉柏浚(使用楊勝浩假名)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取款 10萬元。 勝凱國際之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及印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壞壞」之人傳送上開文件QRCODE,供另案被告劉柏浚列印。 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346巷與新生路口附近車上,收受另案被告劉柏浚交付之10萬元,並聽從暱稱「小傑」指示,放置在放置新莊火車站置物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88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188卷第 51至59、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8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劉柏浚(另行起訴)、劉建慶(另行通緝)至遲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前某時起,共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鑽 起來」(與「小傑」為同一人)、「壞壞」之成年人所主持 、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鑽起來」之人擔任指揮統籌,丁○○ 負責引介劉柏浚、劉建慶2人加入詐欺集團,而與「鑽起來 」、「壞壞」事前製作偽造收據及印文並收受贓款,劉柏浚 、劉建慶則擔任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嗣由劉柏浚分 別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事先製作之收據或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而交付被害人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該等公司及被害人。劉柏浚收取款項後,再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交與丁○○,再由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上 繳「鑽起來」,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甲○○、乙○○、丙○○欲提領獲利未果,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與「鑽起來」為同一人,被告均稱「鑽起來」為「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向同案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直接交付「小傑」或放置新莊火車站置物櫃,並通知「小傑」取款之事實。 2、坦承傳送或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同案被告劉柏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丁○○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劉柏浚持丁○○事先製作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之收據及印文,再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使之事實。 3.坦承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或放置指定地點予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柏浚,並收受如附表偽造資料欄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被告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工作證、布局合作條約、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 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 條之4論罪。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生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並由被告「鑽起來」、「壞壞」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 指揮同案被告劉柏浚、劉建慶等2人,擔任「面交車手」,而 被告擔任「收水車手」,「鑽起來」、「壞壞」等人則在幕 後主持、操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 團係自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113年8月19日遭警方 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並為本案之3次詐欺行為, 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 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對於所加 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 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 收受款項之際,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被害人,以 表彰該等投資公司已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劉柏浚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自己則受「鑽起來 」、「壞壞」等人指示,擔任「收水車手」,向劉柏浚收取 由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鑽起來」即「 小傑」,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所犯法條: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⑵如附表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⑶如附表編號3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五、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方式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⑵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 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 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等偽造文件,本署已於113年11月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40155、42117、50188號對同案被告劉柏浚 提起公訴時,敘明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理由,上開偽造文件 上之偽造印文,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述擔任編號1至3號之收水車手,每次獲得報酬為1,0 00元,總計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向同案被 告收取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開款項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金訴-155-202503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證、保管單、計畫書補充係由被 告張正岱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收 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4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 無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如前所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薛涵文達成和解或 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 元,須扶養72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保管單、計 畫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 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扣案 2 偽造之「長虹計劃書」1張 3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張文婷-永恆技術 」、「華信營業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婷-永恆 技術」、「華信營業員」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向薛涵文 佯稱加入「華信」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涵文陷於錯 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相約於113年4月12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B棟戶外石 桌旁,面交新台幣(下同)10萬元。張正岱即於上開時、地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指示,配戴事先偽造之「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該 公司財務部之外派營業員而向薛涵文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 事先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註:托為錯字)、長 虹計劃書(註:劃為錯字)各1紙交付予薛涵文收執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張正岱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薛涵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告訴人薛涵文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華信營業 員」及「張文婷-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長虹計劃書(註 :劃為錯字)、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註:托為錯字) 及工作證照片。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編號1至編號38)。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在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LDM-113-審訴-2209-202503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黃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拔勝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墨竹」所屬詐欺 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 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 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應允給付款項。被告再依「墨竹」指 示,於11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永春捷運站」1號出口,佯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人員「林亦凱」向伊收取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亦 凱」印文、「林亦凱」署押(簽名))予伊收執,足生損害 於伊及大發公司,被告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 1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68 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被告 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15號卷第11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 8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105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博(通緝中,另行審結)、王卓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楊竣博擔任車手頭,王卓進則擔任取款車手,由楊 竣博指派王卓進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並發放報酬給王卓 進。楊竣博、王卓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吳文靜」 、「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濓佯稱:可透過「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cbnmbhfg」網站(http://www.cbnmbhfg. 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 ,致佘鍾濓陷入錯誤,楊竣博則指示王卓進,由王卓進於11 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涼亭,冒 充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友駿」向佘鍾濓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卓進並交付有偽簽「陳友 駿」簽名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文書給佘 鍾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友駿」;王卓進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楊竣博可從上開款項抽取0.5%(即1,500元) 、王卓進可從上開款項抽取1.5%(即4,500元)為報酬,王 卓進實際取得1,500元車馬費。 二、案經佘鍾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卓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鍾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楊竣博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2張(警卷第59頁,同卷第63頁,營他卷第13、15、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8432號鑑定書1份( 警卷第61頁,同卷第65-67頁,營他卷第14、19頁)、合作協 議書1份(營偵卷第179頁)、現場照片3張(營偵卷第184-185 頁)、告訴人佘鍾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營偵卷第186 -1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卓進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王卓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500元車馬費等語(見 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王卓進無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王卓進。綜上,被告王卓進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王卓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王卓進、楊竣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卓進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向被害人佘鍾濓收取款項後再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王卓 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王卓進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有限;兼衡 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暨被告 王卓進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被告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所示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之簽名 、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印章確實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王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 取1,5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王卓進本案收取之款項30萬元,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等情,已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陳友駿」之簽名各1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3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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