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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遭他人毆打住院,出院後一時 大意方於酒後駕車,事後深感悔意,請予從輕量刑,爰提起 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 「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 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 酒駕初犯,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 於道路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 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 與刑法第57條量刑所應審酌之因素無涉,自難執以作為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指摘。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3頁),其於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9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於道路 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5-03-07

TYDM-113-交簡上-248-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0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41-42頁) ,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僅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 訟累,本院認本案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前為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因細故與上址大樓住戶陳達慶生糾紛,竟基於毀 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1 時55分許,在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 之門前,以撞球桿敲擊鐵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 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且使陳 達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達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承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陳達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達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住處之門前,持撞球桿揮擊該處大門、牆面及信箱,造成鐵門凹陷、信箱遭敲落地面、牆壁剝落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YDM-113-簡-63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豪為錢櫃商業大樓(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住戶,告訴人賴承鈞則為錢櫃商業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時18分許,持鐵棒於被告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10樓(錢櫃商業大樓)之住處外敲打鐵門、 牆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前額部和後枕部、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下背部多處擦 挫傷併瘀血、左側鞏膜下出血等傷害。㈡、嗣被告於113年2 月28日8時12許,前往錢櫃商業大樓1樓,欲調閱113年2月24 日傷害案之監視器畫面,然遭管理室人員拒絕,被告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錢櫃商業大樓所有 、擺放於櫃臺之電腦螢幕推倒,致電腦螢幕翻落桌面而毀損 ,足生損害於錢櫃商業大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3-易-1673-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於111 年6月27日卸任時,尚持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 同)400,331元(下稱系爭金錢)。兩造間委任被告擔任財 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因擔任財務委員 所持有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且被告保有系爭金錢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雖然曾於112年12月4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侵占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查中當庭出示同額之現金,然 該等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系爭金錢實已交付黃俊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 戶,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 於卸任時尚保管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400,331元(即系爭金 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任內,基於委任關係固得持 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保管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  ㈡被告固抗辯: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於112年12月4日刑事另案偵 查中當庭出示之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云云,並提 出黃俊明所簽立112年11月27日保管條(見本院卷第63頁, 下稱系爭保管條)為證。然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吳鈞婷 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將新台幣肆拾萬…元交付黃俊明 代為保管,並約定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16點前,須全數交 還吳鈞婷」等語,雖足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曾將系爭金 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亦約定黃俊明嗣後仍須返還。又被告 於112年12月3日曾傳送:「店長(即黃俊明):我現在去六 樓拿錢方便嗎?」、同年月4日傳送:「店長:開庭回來了 ,錢還是由我保管理…」等訊息予黃俊明;同日被告復於系 爭大樓住戶群組內傳送:「…本人吳鈞婷開庭剛回來,賴承 鈞、劉賢三,告我侵佔(應為占,下同)偽造文書,我財務 報表清楚交代,剩餘的金額交還我保管,他們提不出財務報 表…」、「我保管管委會的金額40萬331元法官(應為檢察事 務官)有拍照存證我沒有侵佔跟住戶保告(應為報告)16日 開會我們要組織自救會保護各人的權力」、「我絕對不會交 出去,昨天是最好的機會他們不把握…我現在就告訴您,已 經拍照存證誰也不能拿,你們動我錢跟我死歸國家,現在全 省連線只要檢調單位查祖宗十八代都查出來」等訊息,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8至119 頁)。而自系爭保管條及上開訊息前後文義,足認被告雖曾 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系爭金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因同 年12月4日被告遭刑事另案傳喚,其欲於偵查庭當庭出示現 金以證明自己並未侵占款項,乃於庭前1日即12月3日向黃俊 明取回系爭金錢,並持有至今。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 其於刑事另案偵查庭出示之現金係緊急向親友借貸而來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難認其抗辯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上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4

TYEV-113-桃簡-207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許心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吳鈞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心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鈞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管委會之前 任財務委員,劉賢三(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為上開管委會之前任監察委員。吳鈞婷因與劉賢三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許,在上開大樓 之大廳內,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臉部及手臂,致劉賢三受有右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紅疹、右手右前臂皮膚出疹、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鈞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劉賢三潑灑 辣椒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辣椒水潑 劉賢三,那個辣椒水是我自己做的,我是為了自衛所以才 會潑辣椒水,但我沒有潑到他,只潑到自己的褲子跟鞋子云 云。惟查: 1、被告吳鈞婷於上揭時、地有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劉賢三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是大樓的監委,我坐在櫃檯聽到前財委吳鈞 婷向住戶稱要開管委會會議,我當場向住戶說這是偽造會議 ,吳鈎婷就惱羞成怒,並用力敲桌子說要給我好看,不久之 後吳鈞婷手裡拿1個瓶子,和我們發生爭執,她就將瓶子用 力摔在桌上,我看苗頭不對就從櫃台繞出來,吳鈞婷就往我 方向用力潑灑,灑到我右脖子、左胸等語(偵卷第154頁) ;證人即大樓保全許心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值班, 吳鈞婷有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說要給劉賢三難看,後來吳 鈞婷手上拿1瓶不明東西,看到主委賴承鈞就對他破口大罵 ,之後吳鈞婷轉身拿著液體往櫃台亂潑,劉賢三和我都 被 潑到等語(偵卷第15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被告吳鈞婷持瓶裝液體向告訴人劉賢三潑灑後,告 訴人劉賢三不斷有擦拭臉、頸部及手臂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並有劉賢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鈞婷已將辣椒水潑 灑至告訴人劉賢三身上,並造成告訴人劉賢三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吳鈞婷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2、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易言之,正當防衛須以有「 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被告吳鈞婷雖主張其係因自衛 而潑灑辣椒水,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告訴人 劉賢三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對被告吳鈞婷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故被告吳鈞婷所稱出於 自衛之辯解,顯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鈞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 ,因大樓管委會之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劉賢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告訴人劉賢三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劉賢三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吳鈞婷本案犯行所使用剩餘之辣椒水及容器,未據扣案 ,且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心鏵為前開大樓之保全,於前揭時、 地,即被告吳鈞婷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後,劉賢三為阻止被 告吳鈞婷繼續潑灑,遂徒手拉扯被告吳鈞婷,被告吳鈞婷因 而滑倒,被告許心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腳踢被告吳鈞 婷下半身,被告吳鈞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拉扯被告許 心鏵,被告2人倒地後於地上扭打,致告訴人即被告許心鏵 受有腰、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鈞婷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 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97-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 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 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 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 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 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 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 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 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 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 (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 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 (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 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 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 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 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 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 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 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 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 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 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 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 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 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 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 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 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 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 ,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 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 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 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 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 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 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 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 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 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 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 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 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 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 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 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 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 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 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 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 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 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 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 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 ,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 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 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 ,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 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 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3

TYDM-113-訴-619-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 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松 貞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大樓主任委員與管 理員,賴承鈞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4時7分許,在上址管 理櫃臺前,因故對黃松貞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打放置櫃臺上方之壓克力牌,並將之揮往坐在 櫃臺內黃松貞之方向,使該壓克力牌直接砸擊黃松貞之頭部 等處,致黃松貞受有上臂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松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賴承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拍打壓克力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用壓克力板揮到告訴人黃 松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並經本署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 屬實,有本署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23

TYDM-113-桃簡-2853-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9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於道路 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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