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佩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佩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詳後述),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如附表所載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庭妘、王
莉妹、洪鳳玲、鄭舒文及被害人李梓瑜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
畢,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被害人張
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7,792元之報酬(詳
後述);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2萬至10萬元間不等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醫院事務工作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
然此係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量此
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張瀞文之後仍可循其他方
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
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獲有20,110元(20,142元-手續費
32元=20,11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有7,682元之
報酬,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72號院卷第47頁;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院卷第
36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業已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款項已逾上開
金額甚多,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劉庭妘部分 6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王莉妹部分 3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2萬5千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洪鳳玲部分 10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李梓瑜部分 2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鄭舒文部分 9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復由「Qiang Le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
稱劉庭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庭妘等5人查覺受騙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Qiang Lee」指示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Qiang Lee」,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Qiang Lee」說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取價差,但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當初也沒有截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
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
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
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幣種為USDT而USDT價值係錨定美元,一般任何理性
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
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
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編篡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Qiang Lee」
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劉庭妘(是) 112年9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莉妹(是) 112年7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瀞文(否) 112年10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洪鳳玲(是)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梓瑜(否) 112年9月2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5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92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
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1-3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欺附表所示之
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
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7-13行)。
四、茲【更正】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
、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妘等5人),致劉庭妘等5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
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
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
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舒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後,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0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起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
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
第1-9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鄭舒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石佩玲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既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NTDM-113-投金簡-1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