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政安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10 筆)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佩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佩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詳後述),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如附表所載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庭妘、王 莉妹、洪鳳玲、鄭舒文及被害人李梓瑜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 畢,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被害人張 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7,792元之報酬(詳 後述);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2萬至10萬元間不等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醫院事務工作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 然此係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量此 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張瀞文之後仍可循其他方 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 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獲有20,110元(20,142元-手續費 32元=20,11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有7,682元之 報酬,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72號院卷第47頁;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院卷第 36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業已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款項已逾上開 金額甚多,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劉庭妘部分 6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王莉妹部分 3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2萬5千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洪鳳玲部分 10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李梓瑜部分 2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鄭舒文部分 9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復由「Qiang Le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 稱劉庭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庭妘等5人查覺受騙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Qiang Lee」指示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Qiang Lee」,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Qiang Lee」說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取價差,但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當初也沒有截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 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 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 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幣種為USDT而USDT價值係錨定美元,一般任何理性 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 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 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編篡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Qiang Lee」 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劉庭妘(是) 112年9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莉妹(是) 112年7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瀞文(否) 112年10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洪鳳玲(是)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梓瑜(否) 112年9月2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5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92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 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1-3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欺附表所示之 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 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7-13行)。 四、茲【更正】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 、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妘等5人),致劉庭妘等5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 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 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 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舒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後,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0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起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 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 第1-9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鄭舒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石佩玲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既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8

NTDM-113-投金簡-172-20250328-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亞亭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亞亭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既均有自白,且未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頁21),不生繳回與否之問題,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 帳戶,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 事責任之政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陳介汶 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NTDM-114-埔原金簡-5-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5號、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先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 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電視1臺、冰箱1臺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然 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仍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價值共約15,0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吳新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5時2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 ,見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 1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將上開電視1臺、大冰箱1臺、小冰箱1臺(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900元,未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 勇於同年5月8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0 4號)  ㈡於113年5月7日22時5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 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將上開紅色電動自行車1部、LED燈管2箱(價值共約1萬50 00元,未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嗣王賢勇於同年5月8日11 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  ㈢於113年5月15日0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 王賢勇所有擺放在店外之電視1臺、冰箱1臺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視1 臺、冰箱1臺(價值共約700元,已發還)推離現場而得手。 嗣王賢勇於同日11時許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72 5號) 二、案經王賢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民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財物,被告已將該物品歸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3-投簡-641-202503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佩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佩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詳後述),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如附表所載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庭妘、王 莉妹、洪鳳玲、鄭舒文及被害人李梓瑜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 畢,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被害人張 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7,792元之報酬(詳 後述);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2萬至10萬元間不等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醫院事務工作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 然此係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量此 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張瀞文之後仍可循其他方 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 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獲有20,110元(20,142元-手續費 32元=20,11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有7,682元之 報酬,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72號院卷第47頁;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院卷第 36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業已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款項已逾上開 金額甚多,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劉庭妘部分 6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王莉妹部分 3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2萬5千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洪鳳玲部分 10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李梓瑜部分 2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鄭舒文部分 9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復由「Qiang Le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 稱劉庭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庭妘等5人查覺受騙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Qiang Lee」指示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Qiang Lee」,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Qiang Lee」說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取價差,但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當初也沒有截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 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 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 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幣種為USDT而USDT價值係錨定美元,一般任何理性 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 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 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編篡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Qiang Lee」 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劉庭妘(是) 112年9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莉妹(是) 112年7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瀞文(否) 112年10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洪鳳玲(是)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梓瑜(否) 112年9月2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5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92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 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1-3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欺附表所示之 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 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7-13行)。 四、茲【更正】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 、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妘等5人),致劉庭妘等5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 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 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 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舒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後,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0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起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 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 第1-9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鄭舒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石佩玲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既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8

NTDM-114-投金簡-35-2025032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漏未記載之追訴程序要 件補充為:「張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0、5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6、14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忠倫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乃一行為觸犯相同2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理由及證據方法。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 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並無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均屬違禁物無疑;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混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然難 以與此部分扣案物中所含之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為免執行上困難,應整體視同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沾染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 全析離,是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 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不復存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已供明為其所有並持以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偵卷頁62),故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應移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銷毀,爰不宣告沒收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大麻(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 送驗淨重: 0.3062公克 驗餘淨重: 0.285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9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5)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抽驗其中1包】 送驗淨重: 0.5065公克 驗餘淨重: 0.499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9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5) 3 電子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 2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抽驗其中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7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9) 4 吸食器 1組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送驗淨重: 0.9397公克 驗餘淨重: 0.92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9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5) 6 電子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 1支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37號鑑驗書(毒偵卷頁109)

2025-03-27

NTDM-114-投簡-144-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2、116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 、12行「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在其南投 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2度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含執行中獲假釋又 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嗣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畢出監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 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2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 載累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因其於 偵查階段否認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供稱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係不知真實姓名、外號「阿明」之 人(毒偵992卷頁15),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之情事。另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此次所施用之海 洛因,為綽號「阿喜」之男子透過朋友交付給其,但不知「 阿喜」及朋友之真實資料,其也刪除與「阿喜」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而無法與該人聯絡等語(毒偵1165卷頁15) ,可徵被告對此部分所施用毒品之上手,亦未能提出供檢警 機關追查之具體資料甚明。從而,被告就本案2次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 減免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肄業、目 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小孩1名、 小孩由我與前妻共同扶養,但都住在親戚家」等語,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 支鑑定,確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 可考(毒偵1165卷頁55),應可認此批注射針筒均沾染有無 法與針筒本體完全析離之海洛因,亦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 ,雖被告供稱本案並非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以施用海洛因( 院卷頁50),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日確 定,於112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 13年8月18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㈡於113年10月5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7日6時30分許,經警因 另案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使用過之針筒4支,復於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依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未坦承有於上 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三天前有使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13年8月18 日1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於113年8月26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 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4支,檢出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 難以析離且析離毫無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4-易-94-202503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優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優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優誌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吳優誌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吳優誌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9年1月1 5日遭永久吊銷乙情,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而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賴漢同受傷之結果,確實影響用 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竟 未注意其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又其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 離現場,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 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均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被   告 吳優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優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龍 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龍井街與南陽路口時, 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 有賴漢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 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 碰撞,致賴漢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詎吳優誌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已預見賴漢同極有可能 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賴漢同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 繫資料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事故現場及周遭路段 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漢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優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漢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1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NTDM-113-投交簡-57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蘴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蘴鋅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照片 、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 林蘴鋅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 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 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 之身分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 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 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 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 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 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上開 照片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之前辦信貸時是找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的服務費 很貴,所以這次我是找網路的代辦,對方自稱是台北富邦金 控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中 信銀帳戶影本,後來對方又說帳戶失敗,被財政部封鎖,叫 我拿身分證站著自拍,拍完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 我要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我打電話問台北富邦 銀行,銀行說這是詐騙,所以我也沒有付保證金,我去問警 察,警察說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中信銀的存摺 跟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沒有給對方,我沒有自己去辦MaiCoi n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 入虛擬貨幣USDT存入Ma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 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  ㈡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中信銀帳戶 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 ,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自稱台北 富邦金控貸款專員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 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為張惠珊(門號類 型為預付卡,113年2月28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觀之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 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錄歷程,MaiCoin帳 戶註冊登錄日期與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登錄地點在台北市(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範 圍亦不吻合,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 核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 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又申 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 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 其並無申辦MaiCoin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中信銀帳 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台北富邦金控人員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時之相關 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 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直接存入MaiC oin帳戶內,故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中 信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此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 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第2 8頁)。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完成洗錢,或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Ma 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 取使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 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 料遭人用以註冊MaiCoin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中信銀帳戶資 料傳給他人,然並未將中信銀帳戶之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 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提領)錢包地址 1 鐘詩㝢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萊爾富臺中永春店 1萬元 TDuT2Uv8MufUotKL3EtUtKSJRGcuMpJ1fS 2 李億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46分許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許 萊爾富永康榮總店 8,000元 2萬元 同上

2025-03-26

NTDM-114-金訴-35-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院卷第60、6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13日1時 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同 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 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 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未危 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廠配管工人,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3頁)暨其品 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工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6月、1年、1年、10月 、1年1月、10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5年度抗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0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 並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戒絕毒癮,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13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通緝,於113 年8月13日1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為警逮捕 ,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並經甲○○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8月13日毒品篩檢報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 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NTDM-114-易-2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丞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就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被告於偵查中又未自白犯行, 無上開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輕本刑 為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五專肄業、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 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 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轉出完畢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 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 之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蕭丞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丞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6,000元勞務費之對價,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某時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2年11月1日,將其所申辦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至三 重空軍一號貨運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殆盡,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丞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合庫銀行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紋雅」之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敏娟、蘇俊琦、盧廷鉅及黃怡錦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4人分別提供渠等匯款紀錄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合庫銀行等5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楊紋雅」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合庫銀行等5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暱稱「楊紋雅」之人,且告訴人等4人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洪敏娟 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與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冬 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敏娟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 蘇俊琦(提告)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9日10時53分許 ①ATM轉帳  2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②112年11月29日10時57分許 ②ATM轉帳  3萬元 ③112年11月29日11時19分許 ③ATM轉帳  3萬元 3 廖廷鉅(提告)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9時34分許 以臨櫃匯款3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4 黃怡錦(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9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筆5萬元 蕭丞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2025-03-26

NTDM-114-金訴-6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