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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蕭妙穎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朱思維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原 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聲明第1項所示,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 4段由東向西行至敦化北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而貼近其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 外韌帶損傷及疑似內踝線性骨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5,790元、看護費用56,000元、財物損失9,1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9,76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總計230,658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僅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民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他部分均爭執。又被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及前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之80,000元,得與原告 於本件得請求之債權金額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49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原簡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酌被告到庭除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及對賠償金額有爭執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 ,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長庚醫院、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2,6 40元(計算式:1,070+1,570=2,640),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購買助行器及石膏鞋所支出1,500元、中醫調理費1, 65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審原交附民卷 第31至41頁、第51頁),然為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 係等語,本院觀諸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112 年1月4日前來本院門診,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石膏副木 固定及門診繼續診察」等語,堪認前開醫療器材係有助於原 告恢復及便於復健行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助行 器及石膏鞋1,5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中醫調理 部分,衡以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現行健保制度下 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 ,又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並未載明原告有接受 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中醫 調理費1,650元部分,尚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6,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居家照顧服務員費用行情表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49頁、北原簡卷第第195、196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僅記載「...仍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等語,並未 記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期間,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提出此部分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 求,自難准許。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本件 原告主張機車因事故受損,請求維修費用2,300元(零件1,7 00元、運費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原交附 民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機車係111年7月出廠,至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月3日止,原告機車已實際使用6個月,零件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加計運費600元,為1,844元, 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至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 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其餘財物損失部 分請求無從准許。  ⑸原告請求無法工作28日之薪資損失39,768元部分,業據提出 薪資明細表、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原交付民卷第 13至29頁、第49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需休息療養至少2週...」,由此足證原告必須休養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14日。又觀以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至11月之 薪資明細表,均包含本薪、業績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給付項目 ,是原告主張以此9個月薪資計算平均月薪51,872元,應屬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24,207元(計算式:51,872×14/30=24,206.9,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9頁,限閱 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0,191元(計算式:2,640+1,50 0+1,844+24,207+100,000=130,191)。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記載被告涉及之肇事因素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涉及之肇 事原因為「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見北原簡 卷第1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案號 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10月21日案號11578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亦均認定原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北原簡卷第107至110頁 、第153至155頁),本院審酌二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 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40%,原告則為60%,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76元(計算式:130,191× 0.4=52,07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賠償金額為52,076元,於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0,000元 後,已無餘額。又因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 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 時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無理由 ,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用        3,000元     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536×(6/12)=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456=1,244

2025-03-26

TPEV-113-北原簡-6-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賴文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玖仟肆佰肆 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文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4,42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賴文萍應 向債權人清償10,656,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 息。三、債務人賴文萍應向債權人清償868,96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賴文萍於民國109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24萬元 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按月計 付。(二) 緣債務人賴文萍於民國109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 款1,2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8月06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0 %,按月計付。(三) 緣債務人賴文萍向債權人辦理擔保透支 /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1,200萬 元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自民國109年08月06日至民國1 16年08月06日,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 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0%,按月計付 。。(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 年01月0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07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 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719,448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三份 、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第507號存證信 函、回執影本各一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42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2.41% 001 新臺幣19442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6日止 年息2.41%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7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9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7個月者,按年息2.4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86896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868960元 賴文萍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7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81%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15-202503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致綸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致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熊致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松坂 老師」、另一不詳暱稱之人、暱稱「小陳」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 名稱「夢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與張榮進聯繫,佯稱下載 手機應用程式「宏祥E策略」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榮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及同 年10月1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 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嗣張榮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並與警配合,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約定於113年10 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入金款 項100萬元後,即由熊致綸依「松坂老師」之指示,先將「 松坂老師」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50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榮進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以自稱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 旻億」,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簽「吳旻 億」之署名後交予張榮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吳旻億」,迨熊致綸欲 向張榮進收取現金100萬元之際,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面 逮捕熊致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張榮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熊致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渠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致綸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5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5、115至117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5至30、6 9至73、85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進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41、43至5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3、55至63、81至89、101至103頁),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欣」、群組名稱「夢 想啟航特訓班」等之帳號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受暱 稱「小陳」之人招攬,而依暱稱「松坂老師」、另一不詳暱 稱之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及文 書,並向告訴人取款,取款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足 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為「吳旻億」,具有任職於「宏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 外勤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收 取款項之意,而被告既非「吳旻億」,亦未曾任職於上開公 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共犯 及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 為,遂行詐欺之犯罪結果,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 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所犯之各罪名 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 為犯以上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其餘共犯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於本案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 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甫年滿18歲,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 施詐欺犯罪,並擔任面交車手從事收款工作,對犯罪集團之 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張榮進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並表示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 ;兼衡被告自陳尚於高中就讀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課 餘會在家中商店幫忙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7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情形、 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現受父母扶養,其所謂 之賺錢還債,並非出於迫切之生活所需,而僅係供其娛樂所 生,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自陳係透過一名從事詐 欺工作之網友「柏虎」介紹,再透過本案共犯「小陳」以參 與本案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亦即被告於參與時明 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工作,仍為求其娛樂所需金錢,而率然 決意參與詐欺犯行,亦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無尊重 ,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且被告若 未與告訴人和解,即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72頁),參以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 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仍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詐欺他人以圖謀個人不法利益,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 後追查贓款及其他主謀或共犯之困難,而使詐欺活動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4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4、5之收據予以沒 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8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被告自陳尚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衡諸本 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 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 法利益,而本案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洗錢 之犯行既止於未遂,亦無洗錢之財物可言,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金新臺幣1,329元 2 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2張 3 工作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旻億」)1張 4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世禧」印文及「吳旻億」署押各2枚 5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6 手機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7 手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 8 手機三星Glaxy A31(門號:+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2-21

TYDM-113-金訴-180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吳依珮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併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第5至6頁 ),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五層建築之第四層,於民國71 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至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1年1 1月,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65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6平方公尺+辛亥段四小段1 231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650.3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2/10000=12.4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107.5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 之門牌號碼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5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分之28) 於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 萬1,910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955萬5,3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 1,91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1,955萬5,3 25元),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原告訴請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得受之利益為977萬7 ,663元(計算式:1,955萬5,325元×1/2=977萬7,6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萬7 ,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8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4分之3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2025-02-03

TPDV-114-補-210-2025020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巫春杰 巫泰德 吳念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劉光才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楊鳳珠 戴雨金 施雅鳳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268-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 原 告 陳佳華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熊原裔 陳達寓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039-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彥名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 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重附民-110-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7號 原 告 洪林凌淑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聲 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第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137-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初美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郭瑜芳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 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陳達寓 賽席爾商豐盛環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arvest Gl obal Holding Pte Lt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鄭宜婷部分,雖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2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就其餘被告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附民-150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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