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暐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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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判決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暐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蔡沂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賴暐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 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警偵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 後述),故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 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 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TIGER」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2罪,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乃係 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犯罪時間尚 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無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 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八)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轉交 詐欺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 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劉品言、林明鋒、楊予樞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有限(詳 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 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 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2.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的報酬是1,400 元,錢我已經花完了等語,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1,4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 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 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 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 定地點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 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 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18

TCDM-113-金訴-4469-2025031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洪邦捷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77號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0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27

PDEV-113-斗簡-441-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鄭芳宜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以致原告受騙 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先後7次匯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9萬9,88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以提款卡將 其款項領出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Tiger」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萬9,88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但現在沒有錢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 求。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77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認諾,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後,再提領金額,將贓款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此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款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9萬9,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9萬9,880元,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05

OLEV-113-員簡-405-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8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8、38070、40275、53 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53、5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780、7065、7092、768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4、95、119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 按調解筆錄内容給付賠償金,足見被告自始無和解之真意, 僅係為求得原審判決審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方假意成立調 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就本案上訴範圍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部分,說明 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獲取1,98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 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 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 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 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 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未及比較、說明如何經整體 評價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乙○○調 解之原因,據被告陳稱:調解時我以為我可以具保,但後來 沒有辦法交保,我一直在羈押中,所以無法履行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時係在羈押中,迄今仍未經釋放,是其所辯尚非無稽,是 否係惡意而不履行,非無疑義,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 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尚 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適用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 項轉交給其他成員,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信賴依存關係, 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 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 乙○○至少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損失(合計99, 973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惟迄今仍未履行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前是從事太陽能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雅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42-2024122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11號 原 告 王鏡橙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2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0,11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19

PDEV-113-斗小-311-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暐爵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暐爵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 、247 頁),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237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修正後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有利於   被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Tiger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   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37 、247 頁),而有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為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6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應執   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俟上訴所犯數罪併罰案   件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得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   法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毋寧為妥適之實務操作,並無不當(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考   量被告所犯其他類似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   第258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5 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4 、277 號刑事判決等)   並未各別以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本案亦不於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㈨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237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   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65萬9 千元計算之)。至於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   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   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 被害人曹育慈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害人周秉緯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害人洪翊倫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害人林雅媚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害人童筱潔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害人周芸汝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害人彭孔文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害人陳岳聖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被害人王彥鈞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呂錦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被害人鍾權信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被害人彭云洸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被害人曹建成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即被害人張育碩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被害人陳宜鈴部分 賴暐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賴暐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暐爵(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iger」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再依「Tiger」指示之方式轉交所提領款項,即可獲 得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賴暐 爵與「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朱龍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俊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李明峰(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李玲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行為,使曹育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賴暐爵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嗣曹育慈等人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秉緯、童筱絜、周芸汝、彭孔文、林雅媚、陳岳聖、 王彥鈞、呂錦瑩、鍾權信、彭云洸、曹建成、張育碩、陳宜鈴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暐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公共廁所,便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每日領取報酬之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曹育慈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寄物櫃及收寄證明聯照片。 證明證人曹育慈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周秉緯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秉緯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翊倫於警詢之證述。 ㈡手機一卡通交易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洪翊倫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林雅媚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雅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童筱絜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童筱絜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童筱絜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周芸汝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及發文、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芸汝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彭孔文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發文及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孔文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陳岳聖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岳聖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友人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彥鈞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呂錦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㈠告訴人鍾權信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鍾權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㈠告訴人彭云洸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首頁截圖。 證明告訴人彭云洸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曹建成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曹建成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5 ㈠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之指訴。 ㈡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育碩遭冒名申辦之愛金卡及悠遊付電子之付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碩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使用其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等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存款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陳宜鈴於警詢之指訴。 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宜鈴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朱龍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龍麟如附表編號1、1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6月1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8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錄影檔案及截圖、附表所示朱龍麟、陳俊源、李明峰、李玲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起訴書。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甚且於112年5月招募其他車手,顯然知悉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 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詐 欺贓款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與「Tige r」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 帳號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曹育慈(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曹育慈,佯稱為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票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配合解除設定,曹育慈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8分、42分、48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45分、46分、54分 草屯南埔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號) 6萬元、 4萬元、 4萬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2 周秉緯 112年6月初,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周秉緯購物,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復以未開通金流服務,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要求周秉緯配合相關程序,周秉緯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18分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源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25分(2次)、26分、27分、17時4分 同上 2萬元、 2萬元、 2萬元、2萬元、 1萬6000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3 洪翊倫(未提告)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洪翊倫購物,惟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遭入侵無法交易,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洪翊倫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24分 4萬7000元 同上 4 林雅媚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林雅媚之子,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以申辦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為由,要求配合匯款,林雅媚為協助其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1分 1萬4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5分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峰 同編號6、7 同左 同左 5 童筱絜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童筱絜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童筱絜之帳號凍結無法使用為由,提供童筱絜不實蝦皮聯繫方式,童筱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1分、2分 草屯南埔農會(南投縣○○鎮○○路000○0號) 2萬元、 1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6 周芸汝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周芸汝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分 1萬764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29分、30分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號) 5萬元、 1萬5000元 7 彭孔文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票券,彭孔文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12分 1萬7640元 同上 8 陳岳聖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致電陳岳聖,佯稱為誠品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駭客入侵盜刷款項為由,要求配合處理,陳岳聖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33分、35分 5513元、 4513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6時44分 草屯南埔郵局(地址同前) 1萬1000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9 王彥鈞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冒用王彥鈞友人身分以LINE聯繫王彥鈞,請求借款,王彥鈞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6時47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3分 草屯南埔農會(地址同前) 2萬元 (手續費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0 呂錦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呂錦瑩誤信為真,為購買票券,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9分 5880元 同上 112年6月3日17時13分、14分 全家便利商店金昌店(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2萬元、 4000元(手續費各5元,含來源不明款項) 11 鍾權信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臉書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與鍾權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異常,無法下單,提供鍾權信不實蝦皮聯繫方式,鍾權信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37分 1萬503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龍麟 112年6月3日17時51分、18時18分、54分 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南投縣○○鎮○○路000○ 00號) 9萬9000元、 6000元、 1萬5000元(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不詳方式轉帳匯出) 12 彭云洸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彭云洸購物,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銀行人員身分致電,佯稱開通金流服務功能須先匯款云云,彭云洸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7時36分、41分、59分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6007元 同上 13 曹建成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於臉書佯稱向曹建成購物,復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未簽署金融協議,致無法下單購買為由,提供不實統一超商聯繫方式,曹建成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8時44分 2萬9717元 同上 14 張育碩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優仕曼及銀行客服名義致電張育碩,佯稱訂單異常,須配合處理,張育碩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9時59分、20時2分、4分、14分 3萬元、 3萬元、3萬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玲玉 112年6月3日20時23分 屯全家便利商店富鼎門市( 南投縣○○鎮○○○ 000號) 14 萬9000 元 15 陳宜鈴 112年6月3日,詐欺集團以網購平台愛上新鮮名義致電陳宜鈴,佯稱消費款項遭誤植,須配合處理,以免信用卡遭盜刷,陳宜鈴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 2萬9980元 同上

2024-12-10

NTDM-113-金訴-408-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所 載之「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GER』等人所組成」應 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TIGER』、『丸子(符號)』等人所組成」,第10列所載「 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丁○ ○即與『TIGER』、『丸子(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適 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宣告刑之上限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適用,本案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 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甲○○、丙○○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TIGER」、「丸子(符號)」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 TIGER」、「丸子(符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提領/轉帳地點」欄所示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甲○○、丙○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 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到報酬,但沒有能力繳回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輕力盛, 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 接對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其表示無能力與告 訴人2人和解,迄未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酌以其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112 年5月20日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係以提領款項1%計算,是上 手另外丟包給伊,當日提領款項的報酬都有收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107頁)。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所 示犯行分別提領4萬元、3萬元,其所獲得之報酬為400元、3 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 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TELEGRAM帳號暱稱「回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第38070號 、第40275號、軍偵字第327號、偵字第53072號、113年度偵 字第2608號、第6316號、少連偵字第48號、偵字第7065號、 第7684號、第6485號、第6780號、第7092號、軍偵字第26號 、少連偵字第53號、第5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I GE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車 手工作。丁○○即與「TIG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由上開詐騙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TIGER」以 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丁○○,並以TE LEGRAM告知丁○○密碼後,丁○○再依「TIGER」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款項,再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騙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為附表所示之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TIGE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 續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 人詐騙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陳: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4日提領款 項,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其中部分係其 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致電甲○○,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甲○○之個資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黃彧淇) 112年5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詠成店 1萬元 先於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至23分許轉帳;再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至25分許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賢和門市 ⑴先轉帳3筆各1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⑵再提領2萬元、1萬元現金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晚上8時21分許,致電丙○○,佯稱:係愛迪達公司,因誤刷條碼,誤選12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11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楊家銘) 112年5月20日凌晨12時55分至凌晨12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台禾豐門市 2萬元 1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訴-3100-2024120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梅君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小-206-20241129-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文宗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Tiger」(下稱「Tig er」)及身分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與上游成員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約定單一人 頭帳戶每提領一次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49分許起,假冒 為原告侄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急需工程 款、處理法拍,欲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先於112年6月8日15時4分許,轉帳 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5分許,轉帳匯款1 7萬元至訴外人徐文錠所有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而被告依「Tiger」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先於112年6月8日16時3分許、4分許,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西螺福來店,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 開訴外人徐文錠銀行帳戶內10萬元、10萬元;再於同日16時 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西螺 埔心郵局,從提款機分別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錠郵局帳戶內 6萬元、4萬元、5萬元;又於翌日(9日)0時1分許,至雲林 縣○○鄉○○路00號之莿桐郵局,從提款機提領上開訴外人徐文 錠郵局帳戶內2萬元,隨即將提領之贓款悉數交付「Tiger」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共3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 原告依法得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8日起請求被告加給利 息,且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9

HUEV-113-虎簡-2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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