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紀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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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4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巷與90巷口。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㈤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6-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32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5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56-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7巷(東湖立體停車場)騎樓。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  ㈣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6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49-20241225-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4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之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㈣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方現場蒐證照片4幀。  ㈤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 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   、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又,扣案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5

NHEM-113-湖秩-6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按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 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495號卷第11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賴紀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SLDM-113-聲-1495-20241120-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吸食用塑膠袋參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次 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前就被移送 人涉犯同一類型違序行為之前案(112年度湖秩字第37號) 訊問被移送人時,被移送人於該案供稱:我是因找不到工作 ,心情不好才會吸膠,我可以接受拘留3日之處罰,爾後會 改正吸膠之惡習等語,此有該案裁定影本可資參照,詎被移 送人於前案行為後又再次為本案違序行為,顯未因前案之裁 罰而心生警惕,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  ㈡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 用,而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1

NHEM-113-湖秩-47-20241101-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3條,吸食用塑膠袋5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2日22時5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文德一號公園)。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到塑膠袋內吸食其產生的味道。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扣案之強力膠3條、內有強力 膠殘渣塑膠袋5個。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因被移送人已有多 次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在案。本院以被移送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 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所用,而屬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明 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8

NHEM-113-湖秩-48-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13年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紀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 編號5至編號6,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前揭拘役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 查表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 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7日9時56分許 111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 111年6月29日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4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112年5月19日12時許 112年6月4日18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附表編號5至6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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