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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立薇律師 被 告 李紹宗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吳若涵 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為 伊之配偶,乙○○明知身繫婚姻關係中;甲○○明知伊與乙○○配偶 關係存在,竟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往來而與乙○○發生婚外 之男女感情交往,並共同於附表時間、地點,為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分際之親密肢體接觸侵權行為,甚發生性行為,該等行為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 ,是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乙○○則以:伊與原告結婚後,常因各種問題產生爭執,原並已 於113年5月底就離婚事宜產生共識,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不高。又伊與甲○○係於11 3年5月26日首次出遊(即附表編號1),當日並無親吻臉頰等 親密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份際。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非伊所有,伊並未與甲○○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即附表編號2)。且附表編號3至11之其餘行為,亦未逾越一般 社交份際。原告不能以113年7月6日中午時許之影片截圖(見 本院卷第81頁,下稱系爭截圖)推論伊與甲○○前一晚有在伊之 信義區住所共同過夜並發生性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有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虞,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除同為上開抗辯外,另稱 :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並未侵權,且原告所提證 據,均無被告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至多僅有合照、手搭肩、 共同乘車、一同用餐、聊天等行為,未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 ,原告僅係主觀臆測伊與乙○○有共同過夜、發生性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 ㈠被告間有無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有 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是否 可採? ㈢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乙○○抗辯: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侵害程度輕微,慰撫金過高,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惟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 ⒈原告提出原證2之翻拍照片、原證3之系爭發票、原證5-7之被告 間LINE對話紀錄及訊息,及原證8-31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暨調 查報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時間、地點,有為逾越一般朋友交往 分際之侵權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逾矩行為云云。 然查,觀原證2之翻拍照片乙○○已有以嘴唇貼近甲○○臉頰、摟 甲○○腰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就原證8-31錄影檔 案及翻拍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日影像內容,結果為:「 被告之間確實在各原告所指的拍攝日期檔案內,有牽手過馬路 、於車邊嘴對嘴的親吻、男方摟著女方腰部步行、於診所候診 間一同候診並有十指緊扣的行為等相關的畫面呈現」(見本院 卷第38頁),顯見被告間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男女感情交往及親密肢體接觸行為,該等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抗辯其等並未逾越一般社交、交往 份際,並不可採。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甚至有 附表編號2、10之共同過夜、性交等行為云云。然被告均已否 認系爭發票為其等所有,且亦均否認有一同至旅館或乙○○信義 區住所過夜等行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有共同投宿汽車旅館 及於乙○○信義區住所內過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然查,原告則僅提出乙○○於原告共同住所內所遺落之系爭發票 並以被告於系爭發票所載當日上午曾共同出遊,以為附表編號 2侵權行為事實之推論。然系爭發票已經乙○○否認為其所遺落 ,原告已未先舉證系爭發票來源於乙○○,已難憑此認定此屬乙 ○○之消費,且縱使此為乙○○投宿汽車旅館所得,亦無從推認乙 ○○是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投宿,甚至是與甲○○一同投宿。甚者, 即便係被告共同投宿,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性交行為。 再者,觀諸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至多僅能認被告間曾於11 3年7月4日22時許,有一同前往某建物之地下室,及113年7月6 日11時許,乙○○曾載甲○○一同用餐,系爭截圖之照片及影片既 未拍攝其等進入乙○○信義區之住所房間,亦未連貫拍攝建物之 各出入口,且各影片之前後時間復間隔許久,自不以足以證明 ,甲○○有於113年7月4日22時許進入乙○○信義區住所後即未再 離開而有共同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81頁),遑論以此 即推論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㈡甲○○抗辯:伊主觀上並無欲令乙○○與原告離婚之意,伊並無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主觀意識,尚無侵權,並不 可採。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 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尊重,互負忠誠義務,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此等 身分法益之行為,乃係有破壞配偶間此等圓滿之行為而言,並 非一定需要有促使配偶之一方與另一方離婚之舉動。 ⒉經查,甲○○固依原證6之LINE對話訊息,據以抗辯:其是希望乙 ○○可以跟原告釐清婚姻關係後,確認好自己之狀態,甲○○才有 與乙○○繼續發展之可能,而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婚姻之意 圖云云。然觀該對話訊息,係甲○○傳送:「如果不是因為我, 而你們這些事,你忍耐很久,這樣是沒有問題的、這些話 我 必須還是要跟你溝通清楚、你想清楚再跟她談好嗎?還是妳們 還有愛,可以繼續下去,我也是替你開心、我不希望是這樣、 其實你是不是因為我?才要離婚」等語予乙○○。顯見,甲○○至 遲於113年6月4日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其竟仍於該對 話之後,繼續與乙○○一同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交往接觸 行為,客觀上已難認無破壞一般家庭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意圖。至其主觀上是否欲令乙○○與原告離婚,本非侵害他人 配偶身分法益之要件,是甲○○自無從以此免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 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 ⒉乙○○固抗辯:原告與其間之婚姻關係感情已經破裂,侵害程度 輕微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 雙方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 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且具排他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 律關係之締結,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因此,不能 僅以配偶一方,就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他方配偶,在經營婚 姻關係之親密關係(如性生活)、生活方式上之需求、認知不 同,即認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逕而推論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蓋 他方配偶若主觀上仍有欲維持婚姻關係之意,縱一時感情變異 ,亦有修補、修復之可能及期待,且婚姻關係既具排他性,於 配偶雙方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前,除經他方同意,自不影響配偶 間應互負之忠誠義務。準此,判斷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應就 具體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因此所受痛苦、身分地位及其他各種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 係之維繫,綜合認定。查乙○○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感情 已經破裂等情,固主張係因雙方有如本院卷第29、37、45頁所 示情形,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57頁),則乙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空言。縱令雙方親密關係之 需求、認知,與乙○○自我角度、主觀上檢視有所不同,依上說 明,亦不能以此推論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本院仍應就具體 事件,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認定。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年數,育有一女(見湖司補卷第10、2 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間逾越一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 行為分際之期間、加害行為之態樣(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之程度(見湖司補卷第39-4 1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湖司補卷第89、9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25

SLDV-113-訴-201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 柒元,以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貳拾 貳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超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萬柒 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玖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 伍佰參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為合併請求,嗣兩造於109年7月14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未能和解,由本院續行 審理。 二、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 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 元部分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九第141、175頁);核原告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08年10月25日即原告向法院 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另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 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7、8等所示(見卷九第89頁至第10 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等),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 說明如下。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贈 與原告    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其中,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被告所稱以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換 之約定,且其上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取 得原因為贈與,至為明確。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公司(下稱保 立成公司)」,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 司)」百分之百獨資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之 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 司」業已將登記股東變更為他人。 (四)附表1-1編號52、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 前財產    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79年4月16日投保,兩造後於88年7月14日結婚,該保單在婚前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係66,435元,低於婚前數額,顯見前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前財產。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贈與 原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購 買贈與原告。有兩造間通訊軟體之下列對話內容可參:   1、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 ,今晚帶你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 讓你騎10多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 「我太太出門不能寒酸」。   2、於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GLE300萬 」、「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原告回覆: 「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買這一台」 「我再問有沒有黑色」。嗣後決定購買該車輛,並於108 年3月28日辦理過戶。 (六)附表2-1編號44、45之股份,應以被告出資額為其婚後財 產    被告持有海外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英屬安 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持有 100萬股,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二家公 司之股份,且唯一股東,應以出資額為其婚後財產。被告 雖主張,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銀行帳 戶存款餘額為美金409955.35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 ED銀行帳戶餘額美元187101.95元(約新臺幣5,724,197元) ,此僅係上述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與被告持有上述 公司之股份不同,故仍應以被告之出資額為其財產。 (七)附表2-1編號105、106之德國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被告不動產部分,應包含: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 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 價款歐元167,750元,新臺幣5,507,233元),及德國普法 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新臺幣9,155,265元),上述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購置 ,迄今仍為被告所有。 (八)「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之股權價值一事,「中華 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評價報 告不可採,應以「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 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1、「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模懋公司」股權價 值係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等。而「中亞公司」 之評價報告則認股權價值係9億元(即每股360元),之後 補充鑑定1,005,000,000元(即股402元)、最終鑑定1,73 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   2、而「中華公司」之評價報告書(全文20頁)僅參酌「模懋 公司」108年以後之財報資料進行評價,未加審酌「模懋 公司」104年至108年間之財報資料、擁有4項商標權及2項 專利權、大陸設立分公司模倍速相關財報資料等,且「中 華公司」評價報告所憑藉對比之上市公司數據與「模懋公 司」亦不相當(即三家上市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項目等)。 故「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粗疏草率,實不足採 。   3、反觀「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對於「模懋公司」之基本資 料、股權價格推算說明、相關資產價格的推論、經營損益 與資產價值的評估分析,股權價格的評估說明等均有詳盡 之說明。而「中亞公司」估價人員李兆驊鑑價資歷近40年 ,評鑑資產項目,包括:不動產、動產及無形資產,經手 作業案件超過2千件以上,並曾取得經濟部無形資產評價 管理師-初級證書。綜上,二相比較,應以「中亞公司」 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部分    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此筆債 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 臺幣為1,313,000元,此筆債務將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完 畢云云。惟被告擁有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 產,金額共計約6億餘元,毫無資金需求問題,根本不可 能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而被告提出之借據僅 簡略記載:「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 仟圓整,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僅 係被告片面出具之借據,其上並無李昇達之署名,亦無借 款利率之約定,單憑該紙借據實難證明李昇達與被告間約 定借款之事。另觀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8日匯入人民幣305 ,000元後,此筆款項同日即轉為定存。由上述李昇達匯款 予被告,被告並未領出該筆款項,隨即轉換為定存,俟定 存到期再存回帳戶等情形,可見此筆匯款入帳係被告作為 定存之用,再無其他使用狀況,此情與一般借款之目的係 基於特定之用途或需求,例如: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等而借 貸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所辯,其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乙事,純係臨訟虛捏,不足採信。  (十)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信卡、轉帳 、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947元, 此部分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十一)基上,被告財產為:688,533,157元,原告財產為:180 ,882,147元,分別減去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 505元。       (十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 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元部分自111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如提出之附表所示,茲就兩造仍爭 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一)附表1-1編號35、「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於「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1、依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回函所附登記資料,原告 名下持有「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最初是原告於1 00年以「買賣」方式取得,且依原告提出原證38、民事判 決,原告係以該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雅雀、李昇達一 同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集合住宅,原告於10 4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   2、至原告雖稱:「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其中10000 分之8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惟實際上係因兩造與訴外人 李雅雀、李昇達合建上揭93號3樓房屋,為使各樓層之房 屋所有人,擁有與房屋面積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原告先後 於101年12月、102年11月,各贈與100000分之28233、100 000分之4637予訴外人李昇達,被告亦於102年間,贈與部 分土地予李昇達及李雅雀,嗣因計算錯誤,訴外人李昇達 及李雅雀才又以贈與名義,「返還」10000分之8土地持分 予原告。由此可知,全部的土地自始即是原告出資購買所 得,並不會因為李昇達二人返還部分持分,就變成原告無 償取得。故原告名下所有之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持 分,既係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當屬原告 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故,93 號3樓房地屬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鑑價金額42,011,433元 計算。 (二)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屬原告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依「保立成公司 」股東名冊及章程,可知該公司係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取得所有股份,原告雖以原證37、存證信函以及原證47、 信函,主張「保立成公司」由「模懋公司」出資,並否認 「保立成公司」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明顯是原告臨訟推 諉之詞,多年來原告均未將股份返還「模懋公司」,可見 僅以何人出資並不足以認定股份歸屬,且原告本身亦不承 認自己僅是出名人,否則不會有原證37、存證信函中所載 欲為股權轉讓之行為。另原證47、Leung Wei法律事務所 寄發之信函,僅係告知原告訴訟案件資訊,以及確認原告 是否指示該事務所擔任該案律師,無法由該信函內容證明 「保立成公司」為他人所有或原告有完成股份變更事宜等 資訊,「保立成公司」既於基準日為原告一人所有,自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中,婚後繳納之 保費22,680元應納入計算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告雖主張為婚 前投保,惟該保單投保始期為79年4月16日、年期10年, 應繳費至89年,則自雙方結婚日即88年7月14日起,原告 所繳交之保費,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原告該 筆保單自88年7月14日至今總繳保費為22,680元,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2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屬原告婚後 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依臺北市監理所111年7月20日回 函,車主確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且該車價 值雙方合意以1,025,000元計之,雖原告稱該車係被告贈 與,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該車由何人出資,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該車即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應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追計部分    原告於107年離家另住後至提起本件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訴訟之間,有多筆大額現金或轉帳支出,明顯為減少 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而刻意脫產,包括: 於起訴前大量移轉至少33,058,000元存款,且其中尚有先 向銀行貸款上千萬元,或向保險公司解約保單取得解約金 後,即將款項領走,甚至於起訴日前,還繼續領取大筆現 金等明顯脫產情形。尤其,該等款項原告大多都是領取「 現金」,之後現金即消失無蹤,而原告至今亦未說明其有 何用途,自應符合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加計算之。 (六)附表2-1編號44、45、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 mited及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 imited,被告雖持有該兩間境外公司股份,惟該兩間境外 公司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 報,而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有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 日餘額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 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 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 約新臺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公司於基準日之 實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有德國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僅 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前,即於106年4月21日及106年12月1 2日購買該不動產,未能說明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基準日 時,名下仍有該德國不動產,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容原告任意增加非被告所有之財 產。 (八)關於「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股權價值一事,應以 「中華公司」之鑑價報告較為可採。蓋因「中亞公司」違 背本院函示,未能將「保立成公司」、「模懋公司」分開 鑑價,且「中亞公司」鑑價人員李兆驊僅具有無形資產評 價管理師之初級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曾有鑑定價值數億 元之公司經驗及專業能力,「中亞公司」顯非適任之鑑定 公司。而「中華公司」鑑價人員王松霖除具有經濟部初級 無形資產評價師證書外,亦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 協會企業評價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專業資格,應以「中 華公司」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然「中華公司」於113年11 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變更原先認定,此係因不動產重 估後之價值所影響,但被告認為不動產價值對於公司股價 影響,應沒有「中華公司」鑑價所認定之差異大,實際上 公司股價,應較該鑑價為低。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對訴外人李昇達所負債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財力豐厚無需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云云,惟被告存款多為新臺幣,因臨時有人民幣資 金需求,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並非不合理,且被告與李 昇達為兄弟,臨時週轉自不需詳細交代所有細節。觀諸被 證16、借據及結匯證明,被告與李昇達於103年2月17日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顯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移 轉金錢,並約定返還,消費借貸即已成立,縱未定返還期 限及利率,亦與消費借貸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既於基準日 對訴外人李昇達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十)綜上所述,依提出之附表1-1原告婚後財產及原告應追計 財產共33,058,00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388,621,242.5元 ,扣除附表1-2原告婚後債務35,339,105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353,282,137.5元,而依附表2-1被告婚後財產為 469,004,385.5元,扣除附表2-2被告婚後所負債務138,51 7,90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30,486,484.5元,故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向被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除以下兩造爭執事項外,其餘事項兩造 均不爭執(見卷九第146頁至第148頁等): (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3部分,該等不動產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賣賣,應予計入。   2、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2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3、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3部分,「保立成公司」股份應 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原告所有,應予計入。   4、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52部分,該保險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22,680元。         5、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90部分,該車輛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買賣,應予計入。 (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無爭執。 (三)原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被告言辯狀附表1-3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35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2、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44、45部分,其價值計算為何?    原告主張,以新臺幣30,540,000元、30,540,000元計之。    被告主張,以新臺幣12,542,174元、5,724,197元計之。   3、德國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予計入。    被告否認,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 (五)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言辯狀附表2-2編號4部分,被告向李昇達借款新臺幣 1,313,000元應否列計?    原告否認,此部分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入。 (六)被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原告辯論狀「被告應追加計算」(表列,共56,876,947元    )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七)本件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須增減之情?    原告主張,有且應調增。    被告主張,有且應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08年10月25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 30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 和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 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第494頁至 第49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09年7月14日經法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 原告早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 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 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 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 為規定,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 2條之1,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 ,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 予以全面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 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 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08年10月25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 同意(見卷二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部分非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2、惟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次過戶登記資 料(見卷五第137頁至第204頁)可知,兩造於100年7月7 日,購買該451地號土地,各持分1/2,其後原告於101年1 2月3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0000分之282 33,再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 0000分之4637,另於104年11月9日,由被告以贈與名義, 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之36,復於104年11月9日,李昇 達、李雅雀則分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 之2、10000分之6,至此原告名下該451地號土地持分為10 000分之1757;細繹原告對該451地號土地持有之變化過程 可知,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轉讓土地持分予李昇達, 應係為與其合建住宅,並於10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為使房屋與土地持分正確相符,始再由被告、李昇達、李 雅雀將部分持分再度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所有該451地號 土地中10000分之36、10000分之8,雖係以贈與名義為移 轉,實係兩造與上開訴外人等辦理合建住宅,於取得所有 權過程中,因土地持分計算有誤,所為之更正對應措施, 顯非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該451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公司」百分之百獨資 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 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司」已將登記股東變更 為他人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查「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原告登記為「 保立成公司」之股東,此有「保立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 可查(見卷六第355頁至第357頁)。然「模懋公司」於10 8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蘭美林諮詢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通知房心蕙「保立 成公司」股權紛爭之事,並表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出 資均由本公司提供,保立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皆為本公司 委派甲○○女士擔任,本公司方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股東暨 所有人,甲○○女士僅為本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復於109年4月1日,「模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本公司為保全資產,爰特通知台端,終止委由 台端繼續代理本公司持有保立成公司全部股權,並請於文 到三日內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與本公司事宜。」,且「 懋模公司」又委託「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於109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模懋公司」已辦理登 記股東變更,且表示:「洪小姐您好很遺憾通知您,因您 已失去在POLYCHA ININTERNATIONAL HOLDINGCO.,LTD.的 經營權。…」,有相關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卷七第37頁至第45頁、卷八第75頁等),足見「保立成公 司」實際上係由「模懋公司」出資,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 名義人,且「模懋公司」其後已於109年12月間,完成股 東名義之變更,故「保立成公司」股份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        (四)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原告婚後繳納 之保費22,680元,不應「納入計算」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為原 告婚前投保,該保單於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 ,然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則係66,435元,低於婚前 數額,顯見該保險確係原告婚前財產等情。而被告不否認 該保險為原告婚前財產,惟主張:自兩造結婚日即88年7 月14日起,原告繳交保費22,680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   2、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保險係原告於婚前即79年4月16日投 保,年期10年,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然於 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為66,43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112年3月15日函文暨甲○○保 險費繳納狀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四第111頁、卷七第17頁至第19頁);又原告自婚後即88 年7月14日至今之期間,繳納保費共22,680元,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暨甲○○君保險費繳 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卷八第341頁至第342頁) ,均堪認定。惟該終身壽險為保險契約,本質為繼續性契 約,與一次即可實現債之內容的一時性契約不同,有其特 殊性,計算其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又相關保費 既已約定為分期交付,則原告於婚後繳納婚後始應繳納之 保費22,680元,並非清償婚前即已到期之債務,此與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不在納入計算之列。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婚 後有何增加之情,該部分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之,附此敘明。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贈與 原告,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內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係被告購買贈與原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該汽 車車主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依原告所提對 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該汽車由何人出資等語。   2、然由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見卷五 第211頁至第212頁、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於107年7月 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今晚帶你 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讓你騎10多 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我太太 出門不能寒酸」;於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 「GLE300萬」、「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 原告回覆:「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 買這一台」、「我再問有沒有黑色」、「你永遠是我的家 人,保證照顧你一輩子,我保證」;復於108年3月28日, 原告辦理汽車領牌申請。可知該汽車係先由被告主動詢問 款式及價格,復由被告選定款式及顏色,並表示原告永遠 是被告的家人、保證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語後,贈與原告, 是該車屬原告無償取得,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 範圍內。 (六)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之股份, 應以被告出資額即各為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 元),計算其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股東名冊、「荷 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 六第456頁、第495頁等)。而被告辯稱:該2間境外公司 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報, 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 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屬安拉 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上海商 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約新臺 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實 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等語,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卷八第334頁至第336頁)。經核,被告係該2間境 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 2間境外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投資或營運收益等,且迄今 未聲請鑑定該等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則該等境外公 司於基準日之資產,依卷內事證僅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應以該等存款餘額計算該等公司之 價值,故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 t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724,197元 。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附表2-1編號105、106、德 國不動產,應以購入價款計算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建築物照片等件為證(見 卷五第295頁至第319頁、卷六第151頁至第179頁、第187 頁至第227頁)。然由前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以觀,僅能 說明被告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 該2筆德國不動產,惟原告就時隔數年後之基準日時,該 等不動產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亦否 認其於基準日仍持有該等德國不動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僅憑該買賣契約書等,即遽予認定該2筆德國不動產於基 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105、10 6、德國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現尚難採憑。 (八)附表1-1編號42、附表2-1編號35、「模懋公司」股份價值 ,以「中華公司」113年11月10日之鑑價為準    有關「模懋公司」股權價值,先後由「中亞公司」、「中 華公司」進行鑑定,然「中亞公司」鑑定「模懋公司」之 股權價值,於112年6月28日出具期中報告為9億元(即每 股360元),復於112年7月17日出具補充鑑定為1,005,000 ,000元(即每股402元),後於112年9月20日出具鑑定報 告價額為1,73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至「中華公 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模懋公司 」股權價值為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復於113 年11月10日再度出具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股權價值 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經核,「中亞公 司」與「中華公司」最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因參酌「神 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有關「模懋公司」所有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鑑定報告,而該等不動產價值分別 為40,980,098元、663,711,836元,始有前述股權鑑定價 值之變動,故應以「中亞公司」、「中華公司」最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為「中亞公司」、「中華公司」之最後鑑定 結果。又「中亞公司」與「中華公司」之鑑價人員均具有 經濟部初級無形資產評價師資格,惟「中華公司」鑑價人 員王松霖尚有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 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證書,專業資格較為豐富;另參酌 「模懋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雖 為42元,有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卷四第313 頁),然於較為接近基準日之109年8月間,訴外人謝宗義 與被告之弟李昇達間買賣「模懋公司」股權,其價格則為 每股160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九第4 9頁至第53頁),綜合審酌上開「模懋公司」股份買賣、 現金增資之價格等卷內相關資料,應以「中華公司」於11 3年11月10日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於基準日 之股權價值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較為可 採,是有關兩造所有之「模懋公司」股份價值以該鑑價金 額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持有「模懋公司」股份10%(即250 ,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元;被告持有「 模懋公司」股份50%(即1,250,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240,301,225元。 (九)附表2-2編號4、「親屬間借貸」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昇 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臺幣為1,313,000元,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被告既於基準日對訴外人李昇達 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 、結匯證明等件為證(見卷六第59頁到第61頁)。而原告 否認上情,辯稱: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等語 。   3、經核,由上開結匯證明所載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之弟 李昇達曾於103年2月17日,匯款人民幣305,000元予被告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 、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 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 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前開借據雖載有:「 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仟圓整,將於 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惟該借據並未載 明借款目的、利率及還款方式等節,僅約定需於110年12 月31日前償還完畢,則該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 ,於基準日時該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均非無疑;況被告辯 稱:因臨時有人民幣之資金需求,遂向李昇達借款云云, 惟於103年間,我國銀行即可存匯人民幣,甚為便利,而 被告之資力及存款均甚雄厚,如有相關資金需求,自可至 銀行換匯處理即可,實無僅因其所稱臨時有人民幣需求, 即有輾轉向他人借款轉匯如此周折之必要,更無將還款時 間約定長達7年之理。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向其弟 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未還之婚後債務,難以採憑 。  (十)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 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 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 信卡、轉帳、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 ,947元,該等部分應予追加計算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被告因經營公司,身上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且原告 要求被告說明之款項,多為「轉帳」、「匯款」等具特定 目的之支出,況有多筆係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或轉定存, 則依被告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應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經核,被告經營多家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資金頻繁 往來應屬常事,且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內 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進一步推論或證明被告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等婚後財產之事實;況 離婚等訴訟係原告提起,被告係被動之一方;再者,原告 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 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或藏匿款項 之意思,縱被告就該等提領款項用途未能清楚逐筆特定或 逐一提出資料說明,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其主張應追加計算上開期間內被 告處分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離家後至本件起訴前,自其帳 戶提領、轉帳等,共計33,058,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應追加計算等情,雖提出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第371頁、第461頁、卷三第 294頁、第362頁)。惟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 戶內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觀諸該等帳戶 內之明細資料,於基準日前,原告帳戶內仍定期不乏有多 筆款項存入之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見卷二第312頁 至第319頁),亦有多筆高額保費扣款、定期薪資轉帳、 保險紅利匯入等,而上海銀行帳戶(見卷三第362頁)於1 07年6月11日、108年5月22日,則有「模懋公司」轉帳匯 入上百萬元,倘原告主觀上真有減損個人積極財產之意, 焉須如此反讓被告受益;再者,原告於離家前,其帳戶內 亦不乏有多筆高額轉帳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 月19日至27日、11月28日至30日間,即有多筆高達49萬多 元之轉帳,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卷三第293頁)於107 年8月30日,亦有轉帳150萬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帳戶內 之現金提領、轉帳等,是否為原告個人消費支出、生活所 需或其他個人領用習慣等,均未可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故意為該等財產之處分,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十一)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20,656,158元(即附表1-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35,339,105元(即附表1-2所示), 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計算式:220,656 ,158元-35,339,105元=185,317,053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74,778,021.5元(即附表2-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8,732,996元(即附表2-2所示) ,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56,045,026元(計算式:574,7 78,021.5元-18,732,996元=556,045,025.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被告剩餘財產為:556 ,045,02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0,727,973元( 計算式:556,045,026-185,317,053元=370,727,973元) 。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85,363,987元 (計算式:370,727,973元÷2=185,363,986.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於185,363,987元之範圍 內,請求分配之。 (十二)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 或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被告分配額等情,而被告亦 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應調整(減少)原告分配額等情。然渠等就彼此 對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之情 ,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顧扶養等 ,均有協力,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均有貢獻;且兩造亦 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 情形,則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均顯屬無據。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 允。 (十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5,363,987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 5日起(見卷二第135頁)、12,422,922元自111年10月8日 起(見卷六第13頁、第124頁)、超出74,807,023元部分 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卷九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1-1: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7813建號) 33,167,703 卷五231至233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平車位1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762建號;至共有部分:3778、3779建號) 0 卷六181 卷七254 贈與取得,非原告婚後財產。 地下一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05,3779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183地號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建號:7663;共有部分:7667建號) 42,011,433 估價報告書 卷六393 原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係贈與而來,非屬原告婚後財產;房屋部分價額為2,304,300元。 被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非贈與而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地下一層升降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1;7667建號)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編號:9;7667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3283建號) 20,311,465 卷五233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0082地號 小結 95,490,601 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414,463 卷二372至373 6 存款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 3,563 (116.67美金) 卷二375 被證11 7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471,391 卷二461 8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29,888 卷二293至323 被證11 67,183 (3,464.84紐元) 1,310,495 (42,910.79美元) 9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72,103 卷二323 10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289 卷三361 11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037 卷三361 12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14 卷三361 13 存款 上海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44,126 (1,444.86美元) 卷三365 148,423 (4,386.57歐元) 14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97,180 卷三257 15 存款 里港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30 卷三266 卷六313至319 1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6,754 卷三276 1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6 18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2 小結 3,903,749 19 股票 富邦金(2881) 58,968 卷二481至483 20 股票 中央產險(2825) 153,880 卷五244 21 股票 中石化(1314) 326,025 卷二481至483 22 股票 歌林(1606) 0 卷四257至261 23 股票 杏輝(1734)  139,776 卷二481至483 24 股票 中鋼(2002) 186,123 25 股票 聯電(2303) 187 26 股票 華碩(2357) 42,009 27 股票 廣達(2382) 5,868 28 股票 宏達電(2498) 658,750 29 股票 彰銀(2801) 13,113 30 股票 華晶科(3059) 120,750 31 股票 德微(3675) 232,250 32 股票 大眾控(3701) 389 33 股票 懷特(4108) 94,750 34 股票 聯合(4129) 661,246 35 股票 健亞(4130) 177,503 36 股票 和碩(4938) 622,462 37 股票 鈺創(5351) 160,817 38 股票 幃翔(6185) 137,076 39 股票 順大裕(8723) 0 卷四265 40 股票 寶成(9904) 282,100 卷二481至483 41 股票 高鐵 286,800 卷二503 42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060,245 (原告持股10%,250,000股) 「中華公司」出具之「模懋公司」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原告主張:以「中亞公司」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3元。 43 股份 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 「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鑑價報告178,692,838元 (人民幣41,498,569) 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仍為「保立成公司」股東,應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44 基金 聯博全高美(17,549.76美金) 聯博多元美(20,562.84美金)摩根環高現(9,928.26美金) 安本亞太(6,155.93美金) 1,655,170 卷三366 小結 54,076,257 45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69,025 卷三436 卷四233 、235 46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01,628 47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118,176 48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67,239 卷六71 49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27,208 50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卷三200 5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52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 卷八342 原告主張:係原告婚前財產。 被告主張:應納入計算婚後繳納保費22,680元。 本院判斷:該婚後始應繳納之分期保費,不納入計算。 53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62,743 卷四121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223 卷三300 被證11 卷四231 、321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691,351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81,904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57,506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86,017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083,894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21,209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428,603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00,238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844,767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879,727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4,202,121 (137,594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750,524 (90,063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819,023 (59,562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15,766 (23,437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899 (34,869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2,348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272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7,989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328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26,061 (37,445.12紐幣) 80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4,694 81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78,925 82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3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514,986 84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5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6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8,173 87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810,586 88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76,796 89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83,709 小結 67,185,551 90 汽車 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 0 卷七136 ,兩造合意價額為1,025,000元。 原告主張:該車為被告贈與。 被告主張:該車為原告購買。 本院判斷:該車係被告贈與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220,656,158 附表1-2: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債務 上海銀行 9,952,340 卷二266 2 債務 元大銀行 107/7/27貸款1200萬 12,000,000 卷二329、374 3 債務 玉山銀行 105/7/19貸款2000萬 13,386,765 卷三228 總結 35,339,105 附表2-1: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中壢區忠福段6810建號;共有部分:忠福段6829、6830建號) 8,199,873 卷四415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編號:136,6830建號)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培英段19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區正義段7661建號)  112,591,879 卷四413至415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蘆洲區正義段7662建號) 地下1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2個 (編號:4、6;7667建號)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69地號 4,897,392 卷六101 、103 4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78地號 8,548,995 5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5地號 2,118,060 6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6地號 1,342,247 7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7地號 1,708,232 8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8地號 1,496,727 9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285地號 3,139,530 10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342地號 23,924,086 11 土地 蘆洲區民權段0698地號 1,862,080 卷六103 12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1地號(原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20,489,923 卷六105 13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2地號(原淡水區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17,255,087 14 土地 八里區埤頭段0270地號 0 卷九144 該土地為「模懋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5 土地 蘆洲區保佑段138地號 18,942,763 卷六103 小結 226,516,874 16 存款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31,579 卷四127 、295 17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653,407 卷二323 18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526,424 (354,487人民幣) 卷三19 19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303,261 20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14,426 21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92 卷四251 22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41 23 存款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 8,177,992 (267,779.62美元) (1.11南非幣) 24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1,616,207 卷二242 25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617,717 卷二260 26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21,282 卷二264 27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102,190 卷二247 28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975,206 卷二353 29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62,250 卷二443 30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621    (53.07美元) 卷二451 31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33,694 卷二467 32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49,328 卷二475 3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88 卷四181 34 存款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548,758 卷三232 小結 17,436,763 35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301,226.5 (被告持股50%,1,250,000股) 原告主張:應以「中亞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應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價值為新臺幣480,602,453元。 36 股份 大塚 2,860,100 卷二487 37 股份 仁寶 1,171,200 38 股份 廣達 160,588 39 股份 利奇 20,746 40 股份 國泰金 70,028 41 股份 大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卷六107 卷七67 42 股份 都以特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297,000 卷六311 43 股份 必麥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8,500 卷四401至403 44 股份 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12,542,174 (409,955.35美元)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12,542,174元計之。 45 股份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5,724,197 (187,101.95美元) 卷八336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5,724,197元計之。 小結 264,345,759.5 4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4,813 卷三432至433 4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5,194 4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5,564 4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76,447 5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37,897 5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42,231 (11,206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5 保險 臺灣人壽 0000000000 1,242,732 (40,691.95美元) 卷四411 96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258,233 卷三400 97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2,607,709 98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6,795   (549.95美元) 99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4,929   (488.84美元) 100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38,535 卷三396 10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7,848,017   (256,975美元) 卷三416 102 保險 中國人壽 A901B084762 0 107.10.7滿期 103 保險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1,990,878 卷三440 小結 66,400,253 10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372 卷二159 105 不動產 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價款歐元167,750元) 0 卷五295 卷六151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之,迄今仍應為被告所有,應計入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仍有該等德國不動產,被告否認之。 本院判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仍有該等不動產。 106 不動產 德國普法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0 卷六87 、199 小結 78,372 總結 574,778,021.5 附表2-2: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債務 上海銀行 7,407,658 卷二266 2 債務 玉山銀行 975,492 卷三288 4,459,846 3 債務 聯邦銀行 5,890,000 卷三195 4 債務 向訴外人李昇達之借款 0 卷六59、61 原告主張: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1,313,000(即人民幣30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本院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有該債務存在。 總結 18,732,996

2025-02-21

PCDV-109-婚-130-202502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澤森 李泰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澤森、李泰惠為訴外人林應嘉之父 母,伊與林應嘉於民國92年間在加拿大成立普通法伴侶關係 ,兩人於95年間先後返臺,自99年間起同住在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依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 遺囑遺產繼承法規定,伊已得享有因配偶而生之權利,且屬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施行法)第2條 所定為經營共同生活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嗣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因 病死亡,留有婚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5萬6,088元,伊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合計價值為3萬1,076元,伊與林 應嘉未就財產制有所約定,伊得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651萬2,506元,伊僅為一部請求之398萬0,826元。 另被上訴人擅自將林應嘉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稱死 亡給付)133萬1,700元悉數均分,林澤森並領走學校教職員 撫卹金(下稱撫卹金)28萬0,140元,損害伊身為林應嘉配 偶所得主張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第15條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8萬0,826元,林澤森、李 泰惠依序給付伊47萬2,995元、33萬2,925元,並均加計自民 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98萬0,826元部分,追加直接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另主張:附表 二所示存款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逕行分割取用,已侵害伊繼承 權,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林應嘉生前表明死 後將系爭汽車贈與伊,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汽車,且 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伊為該車之所有人,惟 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第23條準 用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聲明,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及命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應嘉在加拿大係成立普通法伴侶 關係,並非加拿大法律定義下之婚姻配偶關係,其等亦未經 合法結婚儀式並取得證書,難認兩人已婚並為配偶關係。林 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斯時748號施行法尚未施行,猶 未承認同性婚姻效力,該施行法復無溯及規定,且無類推適 用正當基礎,上訴人無從依該法取得林應嘉之配偶身分,無 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亦無由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領取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林應嘉生 前亦未將系爭汽車死因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上訴 人所為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並審酌上訴人與 林應嘉均在我國出生、成長,於86年間相識進而交往,91年 間起兩人居住於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繼先後取得加拿大 國籍,林應嘉嗣因獲聘國內大學教職,於95年8月間返臺, 上訴人同年亦隨後返回,迄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其等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應嘉已成立 婚姻關係,為林應嘉之配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判斷。惟上訴人與林應嘉因生理性別相 同,無從依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渠等雖於92 年5月12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簽署普通法家庭陳述書 (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聲明 其等從90年9月8日開始以婚姻般關係相處同居,經該國律師 見證簽名,取得該國移民及難民保護法(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定義下之普通法伴侶關係,然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應嘉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且 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時,748號施行法猶未公布,渠 等無從踐行該法第4條之程序以成立第2條關係。又法律上之 身分關係,非僅形塑私權,更常涉及家庭親屬倫常秩序及利 益維護,本質上存有特殊之公益性,是關乎身分得、喪、變 更之法律制定或修正,本應以向後生效為原則,如認有溯及 必要,自應予以明文。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 惟該法無溯及生效之明文,自無從溯及認定林應嘉尚生存時 ,已與上訴人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且立法者就此應係出自 其預計計畫,並於價值權衡後有意所為,非屬法律漏洞,基 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許類推適用該 法。是難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已成立婚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 為林應嘉之配偶,於林應嘉死亡時,得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再對系 爭遺產求予分割,暨得請領林應嘉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均 屬無據。被上訴人為林應嘉之繼承人,渠等領取林應嘉之死 亡給付、撫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李泰惠與證人林 應群之證述,僅知林應嘉生前曾交代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 ,而未提及系爭汽車如何處置。李泰惠於108年3月20日雖曾 傳訊詢問上訴人「我們已經搬到台南,想車子過戶給妳,不 知妳下星期中是否有空」等語,然直至同年5月19日李泰惠 再行傳送另則簡訊為止,上訴人均未讀取該則訊息及回覆, 李泰惠所為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因上訴人 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承諾而失拘束力,難認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請求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 ,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146條、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748號施 行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0,826元 本息,林澤森、李泰惠依序給付47萬2,995元、33萬2,925元 各本息,及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暨請求分割林應嘉所留系 爭遺產,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之死亡註銷登記暨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原聲明),經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勝 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應嘉與伊 就系爭汽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 汽車,且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為該車之所有 人,惟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自得請求返還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林澤森返還 系爭汽車,並於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系爭原 聲明,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之撤回表示「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65頁),系爭原聲明因上訴人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聲明所為之判決,因此失 其效力,原審無須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則原審僅就上訴人之前開追加聲明為裁判,並認林應嘉與上 訴人就系爭汽車並無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 車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另就被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命渠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之上訴,認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自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 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審已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 重國籍,而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渠等未依民法親屬編婚 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亦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復 不及依748號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核即無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上訴人與林應嘉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判斷,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又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 之明文。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上訴人與林應嘉僅曾在加拿大為「common-l aw partner」登記,未曾為婚姻關係之登記或儀式;復未依 內政部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意旨辦理 同性伴侶註記(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自無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成立第2條關係之餘地。原審認74 8號施行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68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 喬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上 訴人配偶劉陽慶為受益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伊繳付保險費,上訴人須 依伊指示辦理解約,將解約金交付予伊(下稱借名契約)。 嗣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分居,兩造之信 賴基礎喪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未成立 借名契約,亦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若無契約存 在,因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保險費之贈與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保險費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為伊名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交付解約金 美金(下同)14萬8,46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8,460元(民法第 113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伊向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美玲投 保,保險費來源係劉陽慶工作及出售收藏品所得,匯至伊之 美元帳戶供扣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兩造合意成立借 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自103年間 起未與伊同住,無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 之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伊之美元帳戶扣繳保險費,並 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 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於101年3月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 契約正本、扣款保險費之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 慶,上訴人於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簽名,送件至富邦人壽公司 ,惟該公司業務員詢問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時,上訴人未為 回應,致因不符合作業規定遭退件。  ㈡審酌證人王美玲之證言,及保險契約、取款憑條、美元帳戶 存摺、提款卡、試算表及保單變更批註、保險費繳納表、Li ne對話紀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佐諸被上訴人 經王美玲之招攬,決定投保系爭保險,並持有契約正本;其 提領現金交由劉陽慶存入上訴人之美元帳戶以扣繳保險費, 保管該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 險之資訊,決定保費由月繳改為年繳;上訴人受其指示變更 要保人時,起初均予配合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 導及決定系爭保險之簽訂及履行,為實際要保人,僅借用上 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之有保險利益,借名契約未違 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又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 德風險,故借名投保約定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而 無效。被上訴人為投資理財及節稅考量,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致違反公 序良俗情事,借名契約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毋庸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 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審諸證人王美玲證稱:伊忘記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時 ,上訴人是否在場;數日後,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何人,伊即備妥資料帶去,上訴人有在場,但 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已忘記;上訴人及劉陽慶均會聽被上 訴人指示,伊認為系爭保險亦如此,伊之對口對象均係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56至159頁),似見王美玲向被上訴 人建議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兩造就 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佐以劉陽慶於上訴人另案 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 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為上訴 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等語(分見原審卷一132頁、一審調字卷10頁),參互觀 之,能否認為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各節,兩造究竟於何 時何地達成合意,均待釐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 爭保險期滿後,未有任何動作,嗣因伊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始 興訟,目的係對伊為經濟制裁,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等詞(見一審訴字卷305、309、491頁、卷二117頁、原審卷 一371、396頁、卷二597頁),是否全無可取?此皆攸關借 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王美 玲建議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險契約正本及繳納 保費,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然未說明上訴人 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 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 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 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 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704-2025012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宋○○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相 對 人 鄭○○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鄭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聲請人乃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亦與相對人一同照 顧子女,惟迄今子女之戶籍登記仍為父不詳,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 801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穩定會面交往、維繫親子情感 當為兩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聯繫兩名 子女間感情,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亦屬重要。惟相對人 自113年1月起,多次阻撓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探視,已嚴重 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獲得親情之權益。為 維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及直接聯繫,故有暫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於本案請求裁判確定或撤 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定之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要求,皆竭力配合,且聲請 人每週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至3次,反係聲請人常因個 人因素臨時取消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本件並無核發暫時處 分必要性與急迫性,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鄭聿希之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請求一節,有現 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屬實,初堪認定,足認聲請人 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就前開主張,除與會面交往進行無關之轉帳紀錄截 圖外,僅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影本為證,惟前開文件內 容均為聲請人片面製作,尚難逕認與事實相合,且經相對 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該書狀業於113 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相對人所提之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在卷可參),就兩造歷來會面交往紀錄提出時間軸、記 載各次會面交往情形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 人亦未具狀回覆,或就會面交往有何受阻或無法順利進行 之情事更行舉證,聲請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急迫情形,且無必要性,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7

PCDV-113-家暫-173-202501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 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 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 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 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 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 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 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 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 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 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 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 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 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 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 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 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 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 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 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 ,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 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 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 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 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 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 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 ,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 。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 、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 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 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 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 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 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 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 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 :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 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 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 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 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 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 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 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 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 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 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 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 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 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 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 ,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 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 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 、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 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 ,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 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 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 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 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 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 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 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 :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 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 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 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 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 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 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 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 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 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 ,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 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 ),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 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 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 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 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 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 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 ,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 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 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 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 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 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 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 :「…(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 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 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 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 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 (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 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 )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 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 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 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 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 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 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 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 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 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 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 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 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 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 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 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 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 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 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 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 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 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 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 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 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 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 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 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 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 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 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 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 ,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 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 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 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 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 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 (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 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 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 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 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 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 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 。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 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 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 ,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 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 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 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 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 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 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 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 ,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 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 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 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 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 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 、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 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 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 、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 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 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 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 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 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1-15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相 對 人 己○○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咆哮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乙○○遭紐西 蘭法院起訴及通緝之,紐西蘭法院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乙○○、甲○○帶離,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未年 子女出境之判令,並使抗告人獲得暫時親權(Interim Paren ting Order),紐西蘭法院復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終局親權 判令(Parenting Order),即由抗告人取得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且該內容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以避免裁判矛盾及司 法資源之浪費。未成年子女雖計畫於紐西蘭居住至取得永久 居留證,惟相對人仍可每兩週固定與其等以視訊方式聯繫, 維持親子間互動與交流,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之所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乃係因其暴力行為遭紐西蘭 政府通緝,而非受到抗告人惡意阻撓所致,原審未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逕作成與紐西蘭法院歧異之裁定,不僅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有侵害紐西蘭司法權之疑慮。 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 國司法系統,以罔顧未成年子女真意之方式,達強迫未年子 女返臺之目的,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 即返臺定居,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並非永久移 居紐西蘭,抗告人持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滯留紐西蘭,影響 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 受雙親照顧之權益,侵害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權利(包含 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國籍、語言、文化、親屬等身分 上認同)及其受教權。再者,兩造有關本案之離婚、酌定親 權等件均在本院管轄,紐西蘭法院之判令不得取代我國法院 之裁判,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又 不論紐西蘭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出之禁止出境「ORDER P 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或113年 4月17日核發之主要照顧者(Parenting Order)等判令作成過 程,相關司法文書均未翻譯成中文,更未遵循我國司法互助 協定等相關法規為進行送達,欠缺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我 國不應承認紐西蘭法院所作成之判令之效力。本案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尚應本院進行調查、審理後,再由本院 進行判斷,原裁定命抗告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亦 是為了日後進行審理時能充分、妥善進行調查,始能作出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1.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量85條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均為我國國籍,其等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慣居 地在臺灣,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抗告人與乙○○ 、甲○○仍居住在紐西蘭,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 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 ,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下 稱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受理(業經駁回確定),相 對人同在本案進行中之113年4月15日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 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及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第415頁、第42 1頁),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親權之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則相對人在受理本案之本院,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乃本於家事事件法第85第1項、第86條 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擇法院 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達 強迫未成年子女返臺之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審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  1.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 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 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 由外交機關為之。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 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 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 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 ,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並提出紐西蘭 法院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之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 HILD FROM NEW ZEALAND)(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 17日核發由抗告人為乙○○、甲○○提供全職的日常照顧職責直 至子女年滿16歲止,相對人則每兩週一次經監督之視訊聯繫 ,每次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命令(Parenting Order)(見本院 卷第61頁至64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開判令均未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等語置辯。查,紐西蘭法院固分別於112年12月27 日核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命令,惟相對人於112年1 2月19日已出境,前開同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之命令仍寄送 相對人位於紐西蘭之地址,另前開113年4月17日之Parentin g Order之寄送地址則載台灣地址不詳 (of Unknown,Taiwan ),堪認上開判令(Order)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相對人 此節抗辯,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 .並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難認其效力。是抗告人主張 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我國法院 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尚不足採。 (三)現行未成年子女乙○○、甲○○如繼續限制在紐西蘭,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1.就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固經視訊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甲○○現年3歲,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5頁)。乙○○則陳稱:喜歡兩造一起住在紐西蘭的 生活,之前跟相對人相處是好的,最喜歡吃紐西蘭的巧克力 ,台灣有很多其喜歡吃的東西,也想抱相對人,媽媽想要其 長大回臺灣,但其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 然乙○○現年6歲,其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近1年來 居紐西蘭、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其意願為指定居住地之 唯一之選擇。是乙○○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乙○○與相對人亦 有良好之感情依附關係,並不因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10日 在紐西蘭街上徒手打乙○○屁股事件,即造成乙○○之嚴重身心 傷害。再者,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已無攜帶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可能,紐西蘭法院仍於112年12月27日 核發禁止相對人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迄今,則 現行是否有必要再限制乙○○、甲○○之遷徒、行動自由,非無 疑義。 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後,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1 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之慣居地均在臺灣,抗告人在 紐西蘭並無工作或其他親屬,抗告人更於本院自陳現在沒有 辦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證,因為沒有sole custody (單獨監護)之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待在紐西蘭主要是因紐 西蘭禁止出境判令的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果爾, 本件乙○○、甲○○原至紐西蘭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事由已有情 事變更,抗告人既在我國本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 自應由我國進行證據之調查,然因未成年子女在紐西蘭,造 成調查證據之不便,無法由專業人士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妥適 空間進行詢問或實際互動之觀察,更無從確認在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之過程或之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抗告人一方不當 之干擾、誘導,如未成年子女能暫時返臺,在兩造親權適任 性之調查更直接,且在酌定親權裁判前,兩造更能同時帶給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此方為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往前 走的力量來源。是抗告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僅 為取得不確定之永久居留權,與父母能即時帶給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情感連結相較,顯違反比例原則。蓋在未成年子女的 心理,父母親各自的角色均是無法取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父母也要參與未成年子女關心的議題, 其參與之方式,除用言談方式,尚包括一起從事未成年子女 感興趣的事,或提供資源等一些貼心的舉動,始能表達理解 、創造連結,此均非相對人現行以二週一次、一小時之監督 式視訊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即可以達到。準此,現行二名未 成年子女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非唯一且不可取代之手 段,反觀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不可逆的,如在本案終結前, 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探視權 或家庭生活權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受有不可 回復之損害,顯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核發 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結前暫時返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存在。再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有爭執,將未成年 子女迅速帶回原慣居地臺灣僅為程序上之規定,而非實質決 定親權之歸屬,只是會由臺灣之法院來進行實體審理,現如 僅採據未成年子女乙○○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之意願 即將乙○○、甲○○一併滯留在紐西蘭,無非提前實現本案之內 容,核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亦得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限制出境之聲請者為正處 在紐西蘭之抗告人,若抗告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回台,難以 期待相對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以將未成子女帶回國 ,是本件惟有初始聲請之抗告人主動向紐西蘭法院提出聲請 解除未成年子女之限制出境,較能儘速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回 臺。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9月即預計其將於113年11月30 日至113年12月10日回臺灣處理自然人憑證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195頁、197頁),然查,抗告人113年9月計劃返國斯時, 原審裁定已核發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而生效,顯見抗告人 無欲先為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同暫時返國,反令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舅舅至紐西蘭於抗告人返國期間暫時 協助照顧,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乙○○陳稱不可以抗告人一人返 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妨礙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實質相處互動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 實均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又回臺後雖於本案終 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暫時留置於我國,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 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 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 非永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 (四)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於本案 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瞬息萬變,刻不容緩,如仍令 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顯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未成年子 女及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9號等事件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前,或撤回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限期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乙○○、甲○○出境之判令,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 華民國境內,且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09-2024122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以下 合稱二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全名稱之)。婚後原告於臺北工 作,被告則於桃園工作,雙方原居住於桃園,原告之娘家及 夫家則均位於高雄。於丙○○出生後,被告及被告之父親要求 原告攜帶丙○○搬回高雄於被告家居住。被告以其在桃園工作 為由拒絕搬回高雄,卻反而不斷要求原告搬回高雄居住,並 負起照顧丙○○之責任。原告因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 ,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而被告亦對於原告不願回高雄居 住之事感到生氣,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 縱使兩造婚後被告及其父親經常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仍是 努力維持婚姻,試圖與被告溝通,並不定期帶小孩探視夫家 。110年7月間,被告於桃園工作,原告當時懷有乙○○並獨自 於其高雄娘家待產,110年7月26日,原告心繋夫家因Covid- 19疫情久久未見到丙○○,故主動提議攜丙○○至夫家探望,未 料因未在上午抵達夫家而使被告父親不悅,其後更因原告不 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當時原告已快生產 ,夫家之情緒狀況又不佳,原告僅得攜帶丙○○盡速離去。原 告於隔日(110年7月27日)獨自產下乙○○後,實應安靜休養 ,未料被告竟傳訊息為上開事件與原告起爭執,認為原告對 被告父親不敬,甚至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拉」等與原告爭吵,數日後被告返回高雄即直接向原告 吼叫,逼迫原告須向被告父親道歉,原告實已感到心寒。原 告縱使遭被告及其父親精神暴力,原告仍於110年11月23日 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 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 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 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嗣 兩造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計畫移民紐西蘭,並規劃於112年5 月底離開臺灣。原告於111年底與二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居住 ,原告每周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探望公婆,以增加二未成年子 女與爺爺奶奶相處的機會。被告則於112年5月離職準備一同 前往紐西籣,惟被告縱使離職,其仍居住於桃園,原告僅得 自己處理遷居紐西蘭之大小事宜。於112年5月31日兩造和二 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開始生活。兩造於遷居紐西籣前,被 告已經常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脾 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之責,使原告經常蠟燭兩頭燒,忙到不可開交。於112 年6月14日原告忙於搬家之事,原告請被告幫忙乙○○換尿布 ,被告以要追劇為由拒絕原告;112年6月21日被告因買車之 事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表示不願意照顧乙○○,並希望回臺 灣;更有甚者,於112年7月至10月間,當原告要去接就讀小 學之丙○○下課時,乙○○因找不到原告而放聲大哭,被告竟未 安撫乙○○,僅自顧自地看電視,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至筋 疲力盡睡著在客廳地板上。顯可知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 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原告内心深感失望與無奈 。未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其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 之丙○○叫囂,並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 ,此過程有街上之民眾目睹。被告嗣後遭到舉報,並因對丙 ○○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的罪名遭到起訴。又被告於11 2年11月7日開庭結束,並威脅原告於紐西蘭案件結束後,要 將二未成年子女帶離紐西蘭。俟被告出庭三次後,竟於同年 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紐西蘭法院通緝,被告實已無 返回紐西蘭之可能,目前兩造已分隔二地居住,二未成年子 女現由原告照顧中。是以兩造婚後被告時常與原告發生衝突 ,被告不願分擔家務,不願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亦不斷要求 原告負起照顧公婆之責任,使原告疲於奔命。原告與被告溝 通時,被告之態度亦不佳,甚至可說出「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之語,造成原告之恐懼,亦可 知悉兩造間已無法有效之溝通。於一般情形下,移居他國勢 必有相當多瑣事需處理安排,夫妻間本更應相互扶持。惟兩 造於遷居紐西蘭後,被告更是變本加厲地不願為家庭付出, 原告僅得肩擔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及處理移居紐西蘭後 之一切大小事宜,原告實已精疲力盡。未料被告又因毆打丙 ○○而在紐西蘭遭到起訴,於紐西蘭審判期間,被告竟返回臺 灣,現原告與被告分居二地,被告已無關心原告之生活,兩 造間實已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可見兩造已失去共同建立各 層面生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已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抱 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於遷居紐西蘭後,因 被告一昧抱怨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拖累自己時間,自己卻不 願幫忙分擔家務,原告實已忍無可忍,便向被告提出離婚,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而被告對 於二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被告皆 不熟悉;被告亦不願花時間陪伴二未成年子女成長,被告於 周末假日幾乎不在家中,甚少花時間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 每當被告於家中,丙○○希望被告能陪伴其玩要時,被告卻時 常把丙○○支開,不願陪伴丙○○,被告之後更是出現情緒不穩 毆打丙○○之不當行為;於乙○○哭鬧時,被告亦是任由乙○○大 哭,不願安撫。被告今甚至返回臺灣,與二未成年子女分隔 二地,更可知其無心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由上可知,自 難期待離婚後,被告可給予二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料,被告 實無法擔任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人甚明。觀原告具 有獸醫師之資格,有獨立工作之能力,家庭經濟能力優渥且 健康情形良好,實能給予二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且 兩造所生二未成年子女今尚為年幼,屬需母親養育陪伴之重 要時期。而原告自丙○○、乙○○出生後,即悉心照料,與二未 成年子女關係親暱,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原告亦 是有所規劃。且因被告毆打丙○○一事,紐西蘭法院亦同意二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暫時交由原告負責,可知紐西 蘭之法院亦認原告可提供二未成年子女安全之環境成長。綜 上所述,原告可提供良好之生活環境予二未成年子女,原告 亦是細心照顧二未成年子女,故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 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 告如為行使負擔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被告縱使未行使或 負擔親權,依法仍須扶養二未成年子女。而本件原告有獸醫 師資格,被告為中醫師,均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二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二人應平均分擔。而二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紐西蘭 生活,當地物價較臺灣高出許多,故原告目前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以最高之111 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平均新臺幣(下同)33,730元之2倍估 算二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故二未成年子女一人 每月之扶養費估算為67,000元(33,730元×2=67,460元,取整 數為67,000元),二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34,000元(67,000 元×2人=134,000元)。是故,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 4,000元,原告與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一人須負擔67,000元( 130,000元/2人=67,000元),是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分擔丙○○ 、乙○○之扶養費,而按月支付每人之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1、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等規定,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起至丙○○、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扶養費各33,5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106年3月間開始共同居住於桃園生 活,自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即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 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被告外出工作時,由原告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下班後,則由夫妻共同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嗣於111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替二未成年子 女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並要求被告辭職一同前往紐西蘭 居住一年。經兩造討論後,兩造決定於112年5月間開始至紐 西蘭短暫居住一年,之後即返臺於高雄定居,一家預計居住 於被告「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住處,並規劃未來 使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為此,原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 於111年7、8月間即先行回高雄居住,除了先就讀雙語學校 ,進行去紐西蘭的準備外,亦先由被告之父母對二未成年子 女進行學齡前教育,以利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後,得順利 銜接我國小學一年級課程(丙○○113年返臺後剛好上國小一年 級)。又為使二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時能入學○○國小,乃於 112年5月2日將被告以及二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以「寄居 」之方式遷至「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以上安排 之後,兩造始於112年5月底帶二未成年子女前往紐西蘭。可 見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為取得紐西蘭永久居 留證)即返臺定居,並使二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為使未 成年子女就讀○○國小,更事先遷戶籍),「並非」永久移居 紐西蘭。又兩造至紐西蘭居住後,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 ,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 ,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處。嗣於112年12月間 ,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 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 2年12月19日返臺,並於高雄繼續從事穩定之中醫師工作。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願回高雄居住之事感到生氣 ,時常以言語貶低原告,亦經常揚言離婚」、「被告認為原 告對被告父親不敬,而向原告吼叫、逼迫原告向被告父親道 歉」部分,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稱:『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 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與被告爭吵」云云,惟該對話的脈絡為 :原告先前還在工作時,原告曾向被告抱怨過有位黃姓女同 事對原告相當不友善,因此當兩造聊天時,原告向被告詢問 :「如果是yellow(註:指黃姓女同事)那種會撞人又關人 家廁所燈那種?」等語,被告方回答:「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是依上述對話脈絡可知,被 告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 不平,方有上開言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言論係在與 原告爭吵,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照顧 二未成年子女、不願分擔家務、與二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 多次放任乙○○獨自大哭」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事 實,要無可採。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毆打丙○○」乙節:乃係 因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全家外出,欲與朋友一同吃晚餐, 當抵達目的地時,因丙○○不肯下車,且屢勸不聽,被告因此 拍打丙○○屁股三下,並非毆打、重擊,實際上丙○○並無任何 外傷,足見被告拍打之力道並不大。隨後,丙○○一家繼續原 訂行程,於晚間與朋友一同吃飯,過程中丙○○完全無任何異 狀,丙○○與被告之互動亦完全正常。甚且,晚間全家還一同 吃冰淇淋,照片中原告更是笑容滿面,倘若被告真有「嚴重 毆打、家暴」丙○○之行為,原告豈有可能笑容滿面。茲因紐 西蘭法律及國情與我國不同,對於體罰小孩(不論方式、力 道為何)絕對嚴格禁止,被告因此遭紐西蘭警察逮捕,嗣後 由紐西蘭法院審理。此段期間,原告出錢協助被告聘請紐西 蘭當地律師處理上述案件,被告也主動、自費進行諮商,調 整日後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被告已於112年12月16日完 成全部10堂課程,且課程表現相當良好,不僅學習到了情緒 調節、教養子女之技巧,也深刻反省自身拍打丙○○屁股三下 之行為,縱觀事件始末可知,上述事件之情節實屬輕微,且 為單一、偶發事件,顯係臺紐父母管教子女的差異所致,被 告之行為雖有不當之處,被告亦已深刻反省,並主動學習、 調整教育小孩之方式。可見僅為單一、偶發事件,情節輕微 (丙○○無任何外傷),且經此一事之後,被告亦自省並調整 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而被告先行返臺工作,亦是迫於無 奈之舉。因此,尚難僅因被告「拍打丙○○屁股三下」、「返 臺工作」,即認被告不能、不適宜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另於 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發生爭執 ,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相 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被告考量在紐西蘭沒 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見到小孩,因此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原 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回臺灣後,又以 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另原告主張:「原告因 不願單獨前往高雄與公婆同居,竟造成被告父親之不滿」、 「因原告不願待在夫家待產而使被告父親大發雷霆」云云, 惟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父親曾拒絕原告帶丙○○回家」云云,惟查:當時原 告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 好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 日再接丙○○回家,如果丙○○醒來要找原告,被告父母亦會親 自將丙○○送去原告住處,避免原告來回奔波辛苦。當下原告 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因此,原告稱被父親拒絕 原告帶丙○○回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婚後感情疏離,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二未成年 子女,被告於遷居紐西蘭前,已不斷向原告稱其想離婚,亦 抱怨二未成年子女減少其可支配之財產,且兩造現已分隔兩 地」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實則,於107年6月9日丙○○出生後至112年5月被告辭掉桃 園的工作,與原告及二未成年子女一同至紐西蘭短居前,係 由被告一人外出工作並負擔所有家庭生活支出費用,此為雙 方合意之家庭分工模式。被告雖上班工作已疲憊不已,然只 要下班後,即會與原告共同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而兩造於11 2年5月間前往紐西蘭短居期間,二未成年子女亦是由兩造共 同照顧,且當時被告與二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感情深厚, 故原告指稱被告不願分擔家務、疏於照顧子女云云,實屬無 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返臺,兩造現已分隔兩地」云 云,惟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兩造因為南島旅遊之規劃 發生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並開始阻止被告與二未成 年子女相處。甚且,原告亦要求被告返回臺灣,因此,被告 考量在紐西蘭沒有工作、無任何經濟資源進行訴訟,又無法 見到小孩,因此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下,只得先行於112年12 月19日返臺。原告先要求被告返臺,待被告依照原告希望返 回臺灣後,又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顯非合理。又夫妻 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吵架,實在所難免,即便是有血緣關 係之父母、手足,亦有意見不合而爭吵之時,何況是來自不 同家庭背景、成長環境之兩造。然而,兩造當初本於永久共 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意而締結婚姻關係,自不該輕易毀棄 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尚不得僅因夫妻之間偶有因意見不合而 爭吵,即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 本件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且達無回復希望之程度,故原告請求離婚,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倘本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 ,然二未成年子女現均年幼,日常生活、就學、就醫均需成 年人照護。而被告為中醫師,現於高雄之中醫診所執業,有 良好之經濟條件得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與原告、二未 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被告未上班時,二未成年子女為雙方共 同照顧,因此被告亦有照顧幼齡兒童之經驗,可妥善照顧二 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現與父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鎮○ 里○○○路000號」住處,而該住處四樓早已規劃供兩造及二未 成年子女居住,亦有獨立空房得供二未成年子女使用,而被 告之父母皆為國小退休老師,對於養育、教導學齡前小孩有 豐富之經驗,也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除此之 外,被告之兩名姊姊均為現任國小教師,且均居住於高雄, 亦有意願協助雙方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因此,被告有十分完 善的支持系統得以協助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同住,得獲得相當良好之照顧。且本院已為113年度家 暫字第69號暫時處分裁定,然原告至今仍將二未成年子女滯 留於紐西蘭,使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親即被告於現實上無法 團聚,核原告之行為顯非友善父母。因此,如由原告作為二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未成年子女恐難順利與父親被 告進行會面交往,如此將損及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被告之權益 。為了確保二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妥適照顧、順利於我國就學 ,且不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兩造所生二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另就扶養 費部分,兩造原先即規劃攜帶二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定居,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5,270元,則扶養費計算,自可參酌此標準訂之,即二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25,270元。又兩造均有工作能力,故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應屬公允。是以 ,倘認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則就被告應負擔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各為12,635元( 計算式:25,270元/2=12,635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 、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按 月給付丙○○、乙○○扶養費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 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 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 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 結婚時之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 逆境中相互共同扶持,如果僅以單方之意願即可「單獨決定 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割可棄之物,若如此廉 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託付一 生並孕育子嗣,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意願而准許離 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前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至兩造前往紐西蘭前有關雙方相處、 子女照顧、家務分工或與夫家互動不睦等之離婚事由部分, 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無從遽 予認定為真實。且人與人之間對於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 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生活、成長、教育 背景,亦復如此,而不同之觀念差異,本即有賴雙方相互溝 通、協調與磨合,更非謂夫妻間一有爭執或不合,即可稱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以在兩造前往紐西蘭前,縱 令彼此間曾有爭執、交鋒,然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31日偕同 二未成年子女入境紐西蘭生活,可見當時雙方仍願攜手與子 女繼續前往國外共同生活,尚無所謂「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⒉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就等著跟我肉搏」、「不要以為 我不打女人」、「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閃人 拉」等語,被告則稱當時係不忍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 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有上開言論等語,而予爭執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89頁),對照原告提 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1第37頁),當時雙方對話前後文如 下: 被告:那種被我歸類為瘋子 原告:對,她認真的覺得下次可以繼續好好溝通    然後我覺得這次算吵架,但真的還好    一家還有一家高XDDDDD    所以我說,我覺得你不知道很難堪是什麼樣子的 被告:我轉身就走了 原告:學校和法院體系好像很peace... 被告:管你們誰難堪 原告:會嗎?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    種? 被告: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    我只是覺得沒必要    也沒有覺得女生是弱者    妳以為沒多少人跟我硬幹    只是因為我看起來比較好親近嗎 原告:對我媽剛才重複了一次:我們根本沒吵架我們在溝    通耶    你下次可以問她 被告:真實原因是人家不願意外加知道我會真的幹起    (略) 被告:Yellow那種人才不敢這樣對我啦    找死     對妳們這種才敢好嗎    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我    要跟我當面對幹    我直接開幹完閃人啦     了不起不要結婚而已 原告:嗯總之你爸和我爸真的是不一樣類型 被告:妳要不是我老婆   (以下無關)   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可見被告所稱:「那就等著跟我肉搏 」、「不要以為我不打女人」等語,係針對原告所稱「會嗎 ?如果是yellow那種會撞人又關人家廁所燈那種?」而發, 並非針對原告,至於「要跟我當面對幹」、「我直接開幹完 閃人啦」,亦係接在「妳爸對上我也頂多用法律用陰的打垮 我」等語之後,則綜觀兩造前後語意脈絡,被告所述均非針 對原告,且原告當時亦無生氣或恐懼之表現,雙方前後語氣 亦屬平和,並無爭執或辱罵之內容,堪認被告稱當時係不忍 原告以前於職場上遭黃姓女同事欺負,替原告打抱不平,方 有上開言論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自不能僅片面擷取片段內 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亦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之言行將使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⒊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3日攜丙○○前往探望被告之父親,未 料原告將丙○○帶至被告父親家後,於傍晚欲將丙○○接回,竟 遭被告父親以丙○○睡著為由不願讓原告接回丙○○,直至同年 11月29日原告才將丙○○順利帶回,致使原告被迫與丙○○相隔 六日後,方得以再相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原告 至被告父親住所接丙○○時,丙○○正好在睡覺,為使丙○○好好 休息,不要將已熟睡的丙○○叫醒,被告父親方建議原告隔日 再接丙○○回家,當下原告同意,之後亦不急著接丙○○回家等 語。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本院卷2第197頁), 可見當時(110年11月24日)係原告表示:「他(指丙○○) 沒有說要回來就繼續待」、「兒子如果順順住就直接住到28 日」等語,甚至表示要被告父母自行購買衣物給丙○○,是依 雙方對話內容,原告之後已同意丙○○在被告父母家中住到28 日,是此僅係親人間照顧丙○○事宜之溝通問題,亦無從認為 將使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亦 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在紐西蘭期間之離婚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往紐西蘭後,被告脾氣更是日益暴躁,不願 分擔家務,亦不願負起照顧二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對於二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亦表示其 不怕簽字離婚,此更可知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而主張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9月22日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證明被告當時 曾經表示:「我就跟你講啊,我都不怕跟你簽字離婚了,我 還在乎這些東西喔,我的名聲損害了又如何,我都不在乎了 拉」等語(本院卷2第291頁),然暫不論原告當時何以會對 被告錄音蒐證,參以兩造在紐西蘭生活期間,兩造於112年5 月31日至112年9月22日已將近4月之久,原告亦僅有提出上 開日期之譯文之隻字片語證明被告曾表示其不怕簽字離婚等 情,是以原告執此證明被告曾有離婚之意,本屬薄弱。何況 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內容及譯文,缺乏前後脈絡,本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復參以被告所述「我都不 怕跟你簽字離婚了」,亦不能逕行解讀為被告有意離婚(蓋 「不怕某事」與「想做某事」在語意上並不等同),且觀之 被告之語意係在強調「不在乎這些東西」、「不在乎名聲損 害」,不能以被告在談話中曾提及「不怕跟你簽字離婚」, 即率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  ⒊又兩造前往紐西蘭後,雙方面臨生活、語言、文化之改變, 依被告之職業為中醫師,受限該國法令,其目前亦無法在該 國執業,而無法工作賺取收入,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11 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卷第115頁),另原告雖自陳具有我國獸 醫師資格,然亦未釋明其證照可在紐西蘭執業,是兩造目前 尚無法依其等在我國取得之專業證照在紐西蘭工作獲取收入 ,是兩造在紐西蘭之經濟來源無非仍須仰賴在臺灣地區之財 產及所得,難認兩造已有在紐西蘭永久生活之規劃;另依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我這樣跟你說 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6、7個月』可以免了」 等語(本院卷2第349至350頁),足見原告亦非計畫在紐西 蘭永久生活(因原告稱後面剩下6、7月,可知並非無期限在 紐西蘭生活),可認被告稱兩造僅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 年後以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久生活 之規劃等情應屬可信。而一般夫妻、家人偶至國外旅遊,亦 不免因面臨語言不同、生活習慣不同或人生地不熟而發生爭 執,兩造在異國生活一段時日,且被告在當地並無工作,雙 方在日常生活、照顧子女等互動中有所齟齬,本屬人情之常 ,原有待雙方共同克服與磨合,且雙方當時並無在紐西蘭永 久生活之規劃,僅係類似出國留學此類特定期間在國外生活 ,亦不能僅因雙方在國外生活期間一時發生不合,即認為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112年10月10日事件及被告返臺等後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於街上對車内之丙○○叫囂,並 徒手毆打丙○○,致丙○○疼痛大哭並跑出車外,被告嗣後遭到 舉報,並因對丙○○施暴,於紐西蘭以毆打兒童罪名遭到起訴 ,惟被告出庭三次後,於同年12月19日返回臺灣,現已遭到 紐西蘭法院通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紐西蘭警方紀 錄、通緝書、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2第83、281 至283頁),堪予信為真實。  ⒉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既違反紐西蘭法律,確有可 議,然除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外,原告並未提出自丙○○出 生至今,被告曾對丙○○有何其他家庭暴力言行,原無從僅憑 112年10月10日之單一、偶發事件,即認被告係藉由體力、 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丙○○持續施加壓力,以 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再依本院詢問丙○○所悉內容(詳 彌封袋),亦無從證明被告對丙○○除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 行為外,有何其他不當對待。從而本院認為單憑被告上開11 2年10月10日之行為,尚不足認已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  ⒊原告雖稱兩造對於二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不同,原告係竭 盡所能之照顧二未成年子女,被告卻完全無視二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之卷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顯示原告曾於110年5月間,趁當時尚未滿3歲之丙○○睡 著時外出,迨丙○○睡醒未見原告而哭鬧並自行開門,為鄰居 所發覺而經社區人員報警處理等情(本院卷2第255至256頁 )。而父母在照顧子女之成長過程本無可能均無錯誤或瑕疵 ,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之行為固非妥適,然反觀原告之 上述行為亦有可議,則原告是否卻如其所述之態度照顧子女 ,並非無疑,自不能以此即認為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揚言將子女帶走而威脅原告部 分,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2第349至351頁),然觀 原告提出之雙方對話內容:   原告:因為我、其實我這樣跟你說,我從一開始的時候我    簽證要送件就可以不要送你的。 被告:你可以不要送阿,我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你要送我的    阿,是你自己認為說,你答應要送小孩的跟我的,    所以你一定要做到阿。 被告:你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阿,你認為你自己答應什麼    事情就一定要做到阿。 原告:對阿。 被告:然後呢? 原告:我答應的事情不用做到就是我是一個這樣子的人    嗎? 被告:沒有阿,你自己說你需要我,我才跟你來的,我犧    牲了臺灣這些東西,然後結果你現在一腳把我踢    開,然後…… 原告:你就一直跟我講說你犧牲了臺灣這些東西,你回臺    灣吧。 被告:我回臺灣?喔對!所以我在那邊都已經犧牲完了才叫    我回臺灣? 原告:你這邊犧牲了多少,我這樣跟你說拉…… 被告:我跟你講臺灣犧牲了多少。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犧牲5個月你可以免了,剩下後面    6、7個月可以免了。 被告:不用不用不用跟我講這些東西。如果你堅持要用離    婚這個方式來跟我講話的話,那咱們就繼續玩下     去。 原告:你要在這邊跟我玩? 被告:可以啊,繼續玩啊,你有辦法就繼續玩啊,那小孩    我就想辦法帶走阿。 原告:你現在這樣子你小孩想辦法帶走? 被告:沒有關係阿你覺得這樣子可以是不是?那你就不要    等到、我等到、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    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 原告:我這樣跟你說你的律師費是我出的,你的上課錢是    我出的。 被告:然後呢?又如何?你以為我湊不出來那筆錢還你    嗎?    原告:你再說一次你要把小孩帶走我絕對會去報警。 被告:喔好啊你去報警阿。   則被告當時雖表示:「那小孩我就想辦法帶走阿」,然其之後並稱:「我等到法官那邊結束之後,那邊判下來我可以帶小孩回家的時候」等語(本院卷2第350頁),可見被告完整意思係指欲透過法律程序爭取子女親權,此與原告在本件希望爭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事本質上並無不同,尚難認有何「威脅原告」可言。何況當時兩造原訂計畫因被告上開112年10月10日事件卡關,計畫趕不上變化,就雙方及子女將來是否繼續完成取得紐西蘭永久居留證及繼續在紐西蘭生活就學等情,本即有待兩造重新、共同商議、討論,依雙方對話內容,被告無非係對紐西蘭永久居留證之規劃表達自己之立場及不滿,且認為原告係欲以離婚及紐西蘭之律師費、上課費用、報警等為由對其施壓並爭取子女親權,而在言詞有所交鋒,用語雖屬尖銳直白,惟被告亦未有口出惡言或威脅、謾罵原告之發言內容,仍屬一般配偶間相互理性溝通之合理範疇,自無從已以此即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返回臺灣,雙方已經分居1年,亦無互動 ,然依被告提出雙方對話截圖,於1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 表示:「你回台灣好嗎?」,被告則稱:「先處理完官司再 說吧」(本院卷2第195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原告亦表示:「你回臺灣吧」(本院卷2第349頁),可見被 告返回臺灣之提議,係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片面之決定, 乃係經雙方之合意所為,尚難認被告返回臺灣係因被告片面 不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何況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無意再前往紐西蘭,然依上開說明,兩造原無在紐西蘭 永久生活之規劃,而目前原告並無不得偕同二未成年子女返 回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詳見本院113年度家暫 字第69號之說明,資不贅述),是以被告縱因遭紐西蘭通緝 而未再前往紐西蘭,然只需原告返回臺灣,即可再與被告共 同生活,是亦非達於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依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合併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 扶養費之請求,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5

KSYV-113-婚-34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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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 原 告 謝○熹 法定代理人 林○光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稱其已對原告(民國1 01年生)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聲請停止親權(案列: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下稱另案), 雖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現仍在抗告審審理中,故於另案 審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所提另案聲請既經 另案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生停止林○光行使原告親 權之效力,則林○光仍得於本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且另案 之審理結果亦非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先決問題,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與訴外人謝○眞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 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與謝 ○眞前曾共同居住於被告之居所,於謝○眞因病死亡後,原告 現則與林○光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林○光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 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護照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乾媽,與謝○眞情同姊妹,自原告 年幼時即與謝○眞共同撫養原告。被告現保管系爭護照係因 謝○眞於109年8月24日病重時,曾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則雖謝○眞於109年10 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 力。縱認謝○眞死亡後,系爭委託書一失其效力,然林○光亦 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二), 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鉅額遺產 (下稱謝○眞遺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 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 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既 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自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林○光與謝○眞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 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 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謝○眞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林○光於109年10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系爭護照 現由被告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 料、系爭委託書一、二(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護照,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護照現為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謝○眞於其生前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 託被告監護原告,則謝○眞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 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 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仍為原告之 監護人而得管領系爭護照等語。然查: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 ,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 文。而依其規範意旨,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形,而是父母之親權,有時因種種情形,一時的或部分 的,客觀上未克行使其親權,乃藉由委託他人代為行使, 以因應此種事實上之需要。此時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 ,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委託 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 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所稱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乃指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具有繼 續至委任人死後之性質,既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該委任 關係當不因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   ⒉查系爭委託書一第2條載明:「……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自 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期限屆至時,若 本人仍在住院中,則延長至本人出院時止),委託邱瓈寬 (即受託人)行使下列監護事項……」,此有系爭委託書一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考,足見系爭委託書一之委 託期間定有期限,被告與謝○眞間並無約定於謝○眞死亡後 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自系爭委託書一定有期限之文義 以觀,謝○眞顯無使被告長久監護原告之意,僅係因當時 之身體狀況不佳,而有事實上之需要委由被告監護原告, 要不能據此逕認謝○眞之本意包含於其死亡後,仍由被告 監護原告,則被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一因契約另有約定或依 委任事務性質而於委任人謝○眞死亡後仍存續,均與委任 人謝○眞之本意相違,洵不足採。是系爭委託書一之監護 委託關係於委任人謝○眞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自非受託 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㈢被告復辯稱: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遺產 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 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 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有 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按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說明,委託監護既屬 委任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 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 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光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書二,並約定「本人在完成改定 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委任契約」,此有 系爭委託書二(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考,然依前揭說明 ,林○光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況林○光與被告間存有另 案家事非訟事件,雙方既已就林○光得否繼續對原告行使 親權一事對簿公堂,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林○光於另案 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終止委託被告監護原告之意,此觀另 案第一審裁定書、林○光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即明,則系爭委託 書二既已經林○光終止,被告即非原告之受託監護人,而 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㈣從而,被告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可持有系爭護照,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 爭護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2-訴-4218-2024112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銘呈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高訢慈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許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抗告原聲明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 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僅准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 攜出至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旅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 抗告人應可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至大陸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擴張、變更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 不適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 於未成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 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 女甲○○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 ,具體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抗告人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 ○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 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 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 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 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 照顧方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 年放寒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 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 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 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 項關於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 逾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 外人馬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 人所提之變更、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先前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 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已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惟 嗣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 經本院繫屬在案(即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2、94號,下稱本案 事件),兩造先前固約定抗告人得隨時探視子女,惟抗告人 欲探視子女時,多屬突然,且未提前通知相對人,令相對人 難以預期及安排。又兩造均為公眾人物,且有一定資力,應 有保護子女人身安全及隱私之必要。為此,聲請於本案事件 終結前,核發:(一)命相對人提前以適當方式告知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二)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 他公示方法揭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以考量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下稱前案事件)調解 筆錄附件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甚不明確,為令兩造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能有具體之共同照顧方式得以遵循,以免因自行 協調不成,再起爭執,且為即時維護子女權益,避免子女因 照顧議題,面臨忠誠選擇之難題等情,故認有核發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兩造改依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子女, 暫不適用前案事件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 之必要。至關於禁止相對人將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及會面交往內容以媒體、社群平台或其他公示方法 揭示部分,本院考量現今社會社交媒體充斥,倘父母不當利 用或公開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已有相關法規得以處罰,應 無另予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0年11月12日由本院110年度家調 字第970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附件明定 ,抗告人有權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臺灣,而無前往任何國家之 限制,並明訂抗告人有義務協助相對人順利入境大陸行使親 權,相對人亦有義務協助抗告人順利入境臺灣行使親權,而 原裁定反而剝奪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在暑假返回大陸探親旅 遊之權利,而觀諸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主要問題在未明訂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細節事項,應認本案暫時處分之作用僅 為前案調解筆錄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約定附件之具體化, 自無全盤暫停該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又原裁定所憑理由之 一係審酌家事調查官先前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調查結果, 然而家事調查官過往調查報告均係評估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 前往大陸生活,並非未成年子女有無意願於寒暑假短暫前往 大陸交往會面,自不得為據。況且,未成年子女早已主動表 示希望於假期前往北京市之意願,原裁定亦顯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從未將未成年子女滯留於國外或帶 往大陸地區,抗告人更一再陳明絕無可能藉由攜帶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市,強迫未成年子女在北京生活,而原裁定毫無 根據的臆測未成年子女有滯留大陸之可能,毫無理由。自兩 造於110年調解離婚以來,未成年子女迄今未能返回大陸生 活,抗告人之父母身體狀況不佳,若是要搭機旅行至臺灣或 其他國家始得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實有過苛,且參各國立法 及實務,肯認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者所在多有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賦予祖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又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 拒絕實地訪視,致使家事調查官至今難以確認未成年子女無 法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原因,足認相對人無意願就包括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內行使親權事項進行協商,原裁 定非但未逕命相對人協助抗告人將子女攜往大陸行使親權, 反片面將大陸排除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之地域,率爾剝奪抗告 人及抗告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自由在任一國家、地區會面交 往之權利,至相對人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境外行使親 權須本於相對人之同意云云,是完全忽視兩造於110年之調 解筆錄,而僅憑兩造父母合作協議即聲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 女攜離臺灣均一律須得到相對人同意,顯然悖於兩造訂立調 解協議之真意。現抗告人表現願與相對人協商之意願,願於 寒暑假期間,採用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錯開會面交往之折衷方 案行使親權,並願與抗告人之配偶馬筱梅共同承諾抗告人將 如期交還子女,逾期則須連帶交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以 消除相對人之疑慮。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不適用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部分廢棄。㈡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子女暑假照顧方式廢棄。廢棄部分,在兩名子女就讀 學校放暑假期間,抗告人得於前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甲○○ 同住照顧、於後一個月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照顧,具體 時間由兩造先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抗告人 得於每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照 顧、於每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同住 照顧。抗告人得於暑假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 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 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 )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 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交還相對人。㈢原裁定主文 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八項關於未成年子女子女寒假照顧方 式。在兩名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抗告人得於每年放寒 假之首日起至其後之第十一日起至其後之第二十日止接回未 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照顧,抗告人得於寒假將未成年子 女攜出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旅遊,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且應提前將未成年子女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須具6個月以上之有效期)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則應於返 國後3日內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交還相對人。㈣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引附表新增第九項關於 抗告人願提供如期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承諾:如抗告人逾期未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每逾期1日,抗告人、訴外人馬 筱梅應連帶給付人民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抗告人 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為止。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兩造離婚調解筆錄就抗告人得否攜同未成 年子女於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一事係合意採取「兩造協議」 ,事實上抗告人若欲將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境外行會面交往均 須獲相對人同意,復查,原裁定係基於兩造參與113年5月20 日審理程序時,雙方基於友善父母態度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及最大利益為考量,並無加諸任何不當之限制,為避免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地點之選擇陷入忠誠議題,加重未成年 子女之負擔,原審始以兩造最大共識為此裁定。且參酌中華 人民共和國法院實務見解,大多認人身不能是判決交付之標 的物,也不是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若是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 赴陸拒不返還,相對人則面臨難循司法途徑救濟之困境,又 抗告人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於113年8月21日歇業,且抗告 人已另組家庭,縱抗告人之配偶為臺灣地區人民,實難謂抗 告人全無攜同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定居大陸而不使未成年 子女返回臺灣之可能。目前抗告人與其父母無論是透過實體 或訊息軟體均得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會面交往,是以原審並 無剝奪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 與其父母培養感情之利益,又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慮及抗告人母親屢有透過直播要求未成年子女引流帶貨, 又頻頻揭露隱私之舉,應無許抗告人得攜未成年子女赴陸行 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現已開學,需收心調整作息、回歸 平穩之日常生活,應以在臺灣境內行會面交往為優先。次查 ,兩造迄今均依循原審裁定穩定執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兩造因會面交往所生之衝突漸趨平緩,抗告人來台期間均能 與未成年子女相聚共處,共於今年七月份攜未成年子女與其 母親及現任配偶赴日本沖繩共享天倫之樂,實未見抗告人必 須與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地區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 者,原審相證1號出處之手機非未成年子女甲○○所持有、亦 顯非未成年子女甲○○發話,又抗告人一邊稱願意負擔懲罰性 違約金消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赴陸會面交往之疑慮,一 邊就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加上抗告人近期在臺經營之唯一事業已歇業,相 對人實已無法信任抗告人所執抗告聲明㈣擔保方案,又抗告 人之聲明業經兩造於審理時未能達成共識,實無再請兩造於 本案到庭協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 定自明。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先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限制 抗告人前往任何國家之限制,原裁定卻限制抗告人將未成年 子女攜往大陸,亦阻礙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云 云;惟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有工作及住 所,且觀諸本案事件之訊問筆錄,抗告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北京上學及準備未來出國之打算(見原審卷第87頁), 故抗告人可能隨時偕同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又雖 抗告人提出懲罰性違約金之方案,然審酌兩造間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刻正審理進行中,若抗告人於本件審理中 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至大陸,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 查、裁判後能否執行,亦或是懲罰性違約金能否獲償等問題 ,即有可能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法未明文祖父母可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 乃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規範, 惟法無明文祖父母有權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 雖主張祖父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父母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之規定,然相類事件因立法者於立法時未預見,疏 未規定,產生漏洞,始得類推適用相類之規定,立法者未規 定祖父母有權請求法院強制未成年孫子女應與其會面交往, 並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且觀諸抗告人所提憲法法庭112年 憲裁字第5號裁定之不同意見書,其案件事實為「長期」、 「實際養育」孫子女之祖母,與本案中抗告人父母欲行之探 視,有所不同,又原裁定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未限制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父母見面,僅為暫時使未成年子女無法 於大陸地區進行會面交往,亦非剝奪抗告人父母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兩造應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抗告中聲明增加未成年子女寒假會面交往部分 ,因寒假未如暑假時間較長,且原審附表第四項訂明兩造可 自行協議增加或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若抗告人欲於寒假將未 成年子女攜出其他國家旅遊或是接回同住照顧,與相對人提 前協商即可,無須另行增加暫時處分中會面交往之方式。又 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永久確定,其目的僅於本案確 定前保障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 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 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 他考量而應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併此 敘明。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 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9

TPDV-113-家聲抗-5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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