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蔡東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雿基、賴加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
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
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指定送達地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頁),並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告於
113年9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
3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案件相關
卷宗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重訴-490-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