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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語(編號005) 陳怡君(編號008) 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 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 王浩(編號018) 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 黃守斌(編號023) 林子宸(編號024) 朱晉葦(編號030) 劉旭翔(編號03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鴻宇(編號036) 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 江冠陞(編號046) 甘天佑(編號051) 張玉臨(編號053) 張凱傑(編號055) 白尊毅(編號058) 鄭祥喆(編號059) 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 吳國誠(編號067) 陳育融(編號070) 陳敔方(編號079)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黃羽駿(編號080) 陳冠茗(編號081) 陳俊廷(編號086) 林瑋晟(編號08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曾泊諭(編號090) 鄭俊奇(編號091) 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 潘劭育(編號097) 陳家祥(編號1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芷(編號010) 、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吳雲祥(編號015 )、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8)、施育豪(編號021 )、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 4)、朱晉葦(編號030)、劉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 36)、卓彥甫(編號039)、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 046)、甘天佑(編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 號055)、白尊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 編號062)、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 (編號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 茗(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曾 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3)、 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編號103) 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劉恩語(編號005)、陳怡君(編號008)、葉宜 芷(編號010)、陳卉楠(編號011)、陳柏宏(編號013) 、吳雲祥(編號015)、林詠翔(編號016)、王浩(編號01 8)、施育豪(編號021)、楊峻驊(編號022)、黃守斌( 編號023)、林子宸(編號024)、朱晉葦(編號030)、劉 旭翔(編號031)、陳鴻宇(編號036)、卓彥甫(編號039 )、葉育誠(編號041)、江冠陞(編號046)、甘天佑(編 號051)、張玉臨(編號053)、張凱傑(編號055)、白尊 毅(編號058)、鄭祥喆(編號059)、張于倢(編號062) 、梁文師(編號066)、吳國誠(編號067)、陳育融(編號 070)、陳敔方(編號079)、黃羽駿(編號080)、陳冠茗 (編號081)、陳俊廷(編號086)、林瑋晟(編號088)、 曾泊諭(編號090)、鄭俊奇(編號091)、張友崴(編號09 3)、王幸豐(編號095)、潘劭育(編號097)、陳家祥( 編號103)【下合稱被告38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8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8人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38人所涉上開犯罪 之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 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 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 且被告陳家祥(編號103)及前經本院審結之部分同案被告 ,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8人 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 ,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 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實有確保被告38人接受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 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 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8人自11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欲祥 張恩凱 江玉雲 林奕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涵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於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 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至上訴人若未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 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凱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 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語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 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9至240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奕均、陳柏愷雖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未到庭,惟依其等之辯護人等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 狀(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63至16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稱已分別與被告林奕均、陳柏愷討論過並僅就原判決之 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235至236、239 至24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 林奕均、陳柏愷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關於被告王語 涵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未聲明上訴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欲祥、張恩 凱、江玉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欲祥、 張恩凱、江玉雲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 雲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均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 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裕祥:原判決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謬誤 及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㈡被告張恩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證據漏而不審,難令 被告張恩凱甘服等語。  ㈢被告江玉雲:原判決容有量刑過重之失衡瑕疵等語。  ㈣被告林奕均: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林奕均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有與告訴人郭昱揚(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強烈意願,有彌補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心等有利之量刑事由 ,所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㈤被告王語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 王語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原 判決未慮及此,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王語涵並無任何前科 ,犯後態度良好,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請予緩刑宣告;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手機 ,是被告王語涵私人使用之手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係本案 犯罪所用,原判決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應有違誤等語。  ㈥被告張凱翔:被告張凱翔參與程度輕微,尚未對於他人法益 侵害,且未領取報酬,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張凱翔犯後於 偵查中就其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知道是詐欺、有背稿等所 作所為均坦承以告,於審判中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疏漏;另請考量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㈦被告陳柏愷: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柏愷犯後坦承犯行,已 展現深切悔悟之意,且加入集團時間甚短,參與情節輕微等 有利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過重,又被告陳柏愷不具特別惡 性,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全部上訴 部分,及被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刑之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自白、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共犯張維書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 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陳柏愷如何成立 累犯及其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 、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原判決 並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⒈說明被告陳柏愷如何構成累犯及 如何得認其惡性非輕,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且被告陳柏愷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 並無違誤。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以被告葉欲祥、張 恩凱、江玉雲、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以下合稱被告葉 欲祥等6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難認輕微,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免其刑,已 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㈣、⒉闡述理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三、㈣、⒊、⒋分別敘明被告陳 柏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適用,及被告葉欲祥等6人如何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就 被告陳柏愷部分依法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復以被告被告葉欲 祥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㈤予 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而就被告葉欲祥等6人本案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1至5項、第7項所示之刑,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 違法可言。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林奕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輕鬆獲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且本案屬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衡諸其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林奕均仍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 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是被告林 奕均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林奕均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268頁),委無可採。  ㈣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查 被告林奕均、王語涵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其等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共同從事詐騙 行為,並向居住在日本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 易安全,是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林奕均、王語涵 之上訴意旨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洵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之全部上訴,及被 告林奕均、王語涵、陳柏愷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皆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及關 於被告王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㈠原判決對被告張凱翔之科刑,及就扣案被告王語涵所有如其 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所謂 「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凱翔對於其有進入本案詐 欺機房、持用工作機、背詐騙講稿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59797偵卷二第29、33、39、43至47、55、237至239頁 ),僅辯稱尚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3頁;本院卷第239頁) ,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語涵所有,惟其始 終供稱該手機係其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59797 偵卷四第251、259頁),辯護人於原審時亦為此主張(見原審 卷一第3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原審 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張凱 翔、王語涵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至被告張凱翔之辯護人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照上開四、㈢之理由說 明,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及關於被告王 語涵之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  ㈡被告張凱翔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張凱翔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張凱翔之加重詐欺犯行幸未 發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張凱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凱翔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頁;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7卷第159 至170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林奕均、陳柏愷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7-2025031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平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二、蕭詠平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甲1、乙1、丙1、H、I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固須以外 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推知外部 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 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詰問權尤 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如 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1、乙1、H、I之警詢陳述部分,屬審判外陳述 ,並經被告蕭詠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4頁)。惟原審及本院均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 ,即無贅述證據能力必要,亦不影響後述引用原審判決。  ㈢本判決後述引用(含引用原審判決所述)證人丙1警詢陳述部 分,屬審判外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54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原審因而 依法將丙1警詢陳述認有證據能力),再衡酌本件犯罪經過 係於民國111年間,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詢問時為連續陳述之應答,可在當時鮮 明之狀態下,對境外發生或不熟悉之相關事物為完整陳述, 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陳述不清之狀態,以及部分因詰問 技術、過程而有相當片段陳述之情形,呈現模糊、不連貫之 處,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備特信性;且其警詢陳述與本院所 證述者,顯有不同,其警詢陳述有證明犯罪存否之必要性, 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有證據能力。  ㈣另關於沒收範圍,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是關於本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關於沒收事項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 54、5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58、59頁)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等事項判斷,均無不當(惟關於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 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未引用部 分刪節,更正、改判而補充沒收認定部分標記為【】,均如 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採納者,補 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使人出國罪,其須符合意圖營利、施 用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且(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項所謂意圖營利,須達於剝削之程度。據此:  1.被告張貼招募出國之訊息,乃如實轉達「南哥」、「天哥」 所稱之內容及地點,並無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犯意。諸如 證人甲1、庚○○、戊○○可證實甲1並未有受詐欺之情事;證人 乙1於群組對話紀錄及歷來陳述亦可證實其並未受詐欺;丙1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亦可證明其未陷於錯誤;證人H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證述同可證明其未受騙;證 人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群組通訊紀錄均可證明其未受 騙。  2.況告訴人等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我們一般就業行情 ,被害人等既無特殊技能,對於國外工作所需之外語能力亦 稱不具備,誠難獲有如本案博奕推廣工作月薪7-13萬或年薪 百萬之待遇,況詐騙集團海外設置機房、招募員工已屬常見 ,告訴人等豈會毫無準備就前往國外工作,足見彼等陳稱不 知前往緬甸從事詐騙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3.況且證人H於本院證述「高OO」在彼等要回台灣前,有在宿 舍集合大家,說責任都推給被告就好了等語。  4.被告亦受「南哥」、「浩哥」、「天哥」等人欺瞞,認為出 境到泰國為博弈工作,並不知悉告訴人會到緬甸(辯護意旨 狀誤載為柬埔寨,本院卷三267頁)從事詐欺機房,足見被 告並無犯罪故意。  ㈡被告主觀並無認知告訴人等受強暴、脅迫、恐嚇、拘禁或違 反意願之方式為之:  1.依據證人林OO、H於本院所述,本案並無受到跑步以外之體 罰、小黑屋恫嚇之情形。  2.且依據被告與「南哥」、「天哥」之對話,足見被告事先均 不知情會有跑步以外之體罰或小黑屋恫嚇情形。證人H之證 詞亦足以證明被告接獲告訴人反應後,積極處理,避免告訴 人等遭到與大陸人相同待遇。  ㈢被告主觀並不知悉告訴人等稱護照經扣押而限制行動自由之 情形。此依據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 放在公司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可以證實。  ㈣告訴人等賠付金額,係因必須償還公司借款、契約約款約定 之伙食費、住宿費,並無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情形。縱認告 訴人等有賠付上開金額,被告亦不知悉。亦即以當地薪資水 準作為判斷標準,乙1、丙1、H、I每月底薪為2萬5,000至3 萬5,000泰銖,開發客戶成功有業績獎金,高於網路上所載 泰國最低薪資每月9,390泰銖,縱上開告訴人等預扣1萬泰銖 作為返還債務之用,亦明顯高於上開泰國最低工資。乙1、 丙1、H、I賠付金額,係與「阿浩」、「天哥」借款及違反 合約之食宿費、機票錢,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證人林 OO於本院證詞亦可證實,且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之實際工資 ,主觀上亦無認知。  ㈤被告介紹人出國僅獲得免付機票及玩樂費之利益,以及和告 訴人等約定若有業績抽成,回國後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 其至多為情誼贈與,並非對價,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㈥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我國並無審判權, 且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亦 無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犯行等語。 三、本院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經查:  1.原審依其引述之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被 告以該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募甲1出國工作,併陪同甲1前往 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 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 ,始得離開該營區返台;且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 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 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 ,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甲1嗣抵達上開緬甸營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下稱法定剝削行為) ,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 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或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亦有犯罪 故意及營利意圖,而認定前開犯罪等旨,經核與論理及經驗 法則無違,亦無不當之處。  2.原審並依卷內證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 以原判決如其附表一所載方式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嗣與乙1會合後,再自 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 之興華園區,I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園區,被告 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又乙1、丙1、H 、I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皆被要 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詐欺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 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 將被施以跑步、蛙跳、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彼等 聽聞他人受虐而心生畏懼,薪資亦均未領得原先答應之全額 ,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就乙1、丙1、H、I係分別賠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臺灣;乙1、丙1、H1 、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 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國,始陷入 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之犯意;且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 ,經受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 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 觀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等旨,同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 無其他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3.另關於丙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丙1警詢、偵訊相關證述明確 (原審審理未到庭),亦為原判決引述之事證佐證甚詳。且 查:  ⑴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認罪答辯時,丙1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 成和解(本院卷○000-000、289-291頁);嗣於被告改為全 面否認答辯後,丙1於本院審理亦改證稱:台灣出發前就知 道在緬甸工作,在那裡只有跑步、抄寫工作內容,小黑屋是 聽他們在講而已,是因為家人告知伊在台涉及警示帳戶的事 情才決定要回台,當時還有介紹人過去,對話紀錄是因為自 己賺不到錢壓力大、涉及在台警示帳戶問題、在緬甸睡得比 較少所以比較勞累,回台灣時高OO說要推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000-000、192、196、205頁)。  ⑵然其上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陳述內容大異其趣,且丙1對 話紀錄與其兄明確提及緬甸:「跟軍事教育沒兩樣」、「生 不如死」、「我每天真的都很累、睡不飽」、「現在唯一能 救我的就是籌錢」、「我不想再受苦了,拜託你求他,這裡 是人間地獄」等對話,客觀上顯然是受到嚴格控制、不人道 待遇,且須賠付大筆金錢方能返台之情形。然而,丙1前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輕描淡寫,若無其事,顯然違背上開 客觀證據及事理,而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形,益見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證明力低落,甚不可採。  ⑶況且,丙1於本院同次審理中,針對「高OO說要推給被告」之 說詞受詰問時,又推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誣告 ?)也不是誣告」、「(檢察官問:犯保給你的協助,也是 用來騙國家的協助?)不是」等語(本院卷三206頁),顯 見丙1迴護被告之餘,也對於自己不利之事項閃爍其詞,避 免自己受不利認定,可見丙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經過精 細盤算,一面陳述對被告有利事項,一面又對其悖於論理及 常情之處閃避自己責任。且嗣後丙1再經本院詢問時,證稱 :伊偵查中所稱向外求救訊息被發現後,後來大家手機都被 收走等節屬實,偵訊時沒有說謊,所謂介紹其他人去緬甸是 到那邊不到1個月、還沒感受到當地威力的情況等語(本院 卷○000-000頁),顯見其後所稱「求救」訊息被發現後也受 到管制,足見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受到自由限制之情狀合 於事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前所述(暗示導向自己未受詐 欺或限制自由)情形顯然悖反。此外,丙1倘若如其事後改 稱僅有在台警示帳戶問題,顯然更無必要針對緬甸生活頻頻 訴苦、對親密家人重複明示生命身體遭受重大磨難、求救之 訊息(換言之,兩者根本無所關聯)。綜上所述,丙1於本 院迴護被告之證詞,其情節違乎客觀證據,顯然反常,無從 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關於被告有犯罪獲利之認定:  1.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三222頁) 。查原審認定被告獲利架構包括:不需支出機票費及玩樂費 用之消極利益,依其招募出國之人數每人可獲5萬元之對價 ,以及依告訴人境外犯罪獲利之抽成(原判決理由貳、一、 ㈣、⑶;貳、二、㈣),業已詳敘明白;原審並以本案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依人數」之犯罪利得,而未認定被告 已獲得該部分利益,至其餘犯罪獲利難以估算或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貳、五、㈡及㈢)。  2.惟查,依據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接受諸多告訴人 洽談,不遠千里帶同告訴人等出境「工作」、過程前後勞費 心力,足見其倘非有所獲利,顯無甘冒受跨國詐欺、人口販 運查緝之風險,而(為他人)實現本案犯罪行為。再者,被 告倘無實際獲利,亦無一再(或一眾)帶同告訴人等出境, 又付出諸多勞心勞力之合理解釋。另衡酌(各該證人警詢陳 述不作為判斷依據):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帶人 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警 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乙1於 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偵詢證稱略以:我聽跟我一起 的台灣人說,蕭詠平介紹一個人到緬甸工作可以收到5萬元 ,有台灣人說被告住處被搜到50萬元等語(偵26543卷一511 頁)。⑤證人I於偵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 個人就有5萬獎金,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 卷一641頁,原審卷二68頁),皆已描述被告因犯罪合作關 係之獲利架構,亦足佐被告實際上有所獲利。綜合評上開事 證,得以證明被告本案既係意圖營利而犯罪,且實行犯罪方 式繁複、跨境且既遂,足認其至少有「依人數」之犯罪所得 (所得範圍估算,詳後述)。 四、被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當我到那裡的時候,我 就跟蕭詠平說我要回去,因為就是從事詐騙,因為那時候我 有收到有關類似的訊息,但還沒有真正的確定......事後他 跟我講說要賠付20萬元,我說為什麼要賠付,當初你說要走 就可以走,沒有說到要賠付這個問題」等語(原審卷一398 頁),顯見其證詞並無何等被告、辯護意旨所謂有利被告情 事。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曾持甲1友人「戊○○」對話紀錄, 稱甲1有找「戊○○」去緬甸工作,而認甲1完全知悉境外工作 內容等語(本院卷○000-000、377頁)。然查,該對話內容 ,是被告先對「戊○○」稱:「...自己當初要跟公司借一筆 錢但公司無法一次借太多只答應每個月借他,他就不爽說回 來要報復我,我有錄音黨(檔),後來他自己找你去工作開 庭時還不承認」、「對啊他不承認」等語(本院卷一377頁 ),顯見被告已經預設相當特定故事、貶損甲1信用性,而 引導「戊○○」依其所陳回答,足認其所謂對話紀錄內容出於 特定方向而致有相當偏頗之結論,無從推翻甲1前開證述之 證明力,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乙1於原審明確證稱:若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就不會前往 ,若護照在身上會直接回國,去緬甸從事詐騙是不情願的, 對被告說「怕跟不上進度」是因為已經在那邊不敢講實話, 最後要簽約才知道有賠付這件事情,去了覺得自己被騙、會 被曬太陽跟跑步處罰,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看來沒有抱怨,是 因為伊那時的處境、需要討好被告等語(原審卷○000-000、 284、293-294、299頁),顯見乙1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已經詳 敘其受害之過程明白。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否認犯罪後,提 出其與證人乙1相關對話,其中被告傳送詢息後,乙1回覆稱 :「其實我應該要在庭上說一下,畢竟有些事是可以決定的 ,而這個決定是自己的選擇,你只是透過關係跟我們分享而 非強迫的!我那時候真的腦筋空白,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 是這樣想的」,被告回稱:「沒關係這個倒(到)時可以幫 我寫在紙上」(本院卷一375頁)。暫不論被告與乙1上開對 話起因相當可疑之處,該對話顯然並無前後文可供對照,且 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亦不清楚,且依其對話顯示之 語意,乙1是因被告之私下對話,而對自己「庭上」作證之 內容,於審判外改變價值判斷,但不是對於客觀事實有所不 同陳述。再依據後述說明(貳、四、㈦參照),縱使乙1於出 國前或有若干判斷空間,但仍本於錯誤選擇處分自己之自由 法益,仍不妨礙被告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與丙1之對話紀錄,其中略稱:我也希望 自己可以賺到錢回來買車、公司聚餐、熱聊、挑大客戶等情 形(本院卷○000-000頁),而為辯解。但是,該等對話中亦 顯示丙1詢問:「浴室沒有門」、「我們現在沒有網路,他 們會提供嗎」等語,足見丙1確係到陌生國度、對於日常生 活如何舉措均無所知。再對照丙1與其兄如前述之對話內容 ,更可見丙1真實處境甚為惡劣,並非可憑被告上開提出簡 短與丙1之對話,即可為不同認定。被告雖然另提出與丙1於 Instagram之若干對話,其中丙1提及「你開庭沒事了吧」, 被告回稱「安怎」、「怎麼可能開一次而已」、「但應該沒 事」,且被告相關回應並未明確揭示丙1可能出國之國度、 待遇、條件或其他明確之「工作」內容(本院卷三69頁), 亦暫不論上開對話起因可疑之處,該對話仍無前後文可供對 照,且時間究為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同樣不清楚,但同樣與 丙1先前證詞、其與胞兄對話內容完全無關且不同,無從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①關於H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H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②其於本院審理中反於歷來證述,證稱:回 台灣前高OO將我們集合在一起,說要將責任都推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三139頁),但又稱「(原審證述)我有具結,我 沒有說清楚,我沒有把事情的原委說完」、「...因為我剛 下飛機,加上我突然被帶去做筆錄,雖然我是去原審作證沒 有錯,我知道我是在原審作證,但是我只要一緊張也不記得 我到底說過什麼」等語(本院卷三144頁),然而被告於原 審受詰問之時間並非短暫,並分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詳 細詰問、訊問,也無所謂突然被帶去做筆錄之情形,顯見H 於本院審理中解釋過去證述之背景、內容錯誤,且以自己緊 張為藉口、虛以委蛇之情狀甚為明顯。③又H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妳是想在緬甸工作的?)沒有」、「(妳不想在緬 甸工作?)對,加上我要趕快回來處理我爸爸的事情」、「 (為何妳不想在緬甸工作?)因為在那裡是做偏門又是灰色 地帶的工作」,對於原審證稱「自己被騙」是否為偽證乙節 ,「拒絕回答」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徵證人H充 分盤算自身利害關係,並非毫不知司法程序之人,參以該證 人歷來證述之內容,迄本院後反而全然不同,益見其於本院 迴護被告情狀至為灼然,但仍不放棄自身利益而閃爍迴避, 是其於本院證述迴護被告說詞之內容,難以採信。④此外, 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H之對話紀錄,認其中H有稱「你很 煩」、「你超煩」、「休息」、談及朋友存錢等等語句,顯 示H並無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然查,本案起因係 因H失聯,而由其友人H1報警,稱H出境前僅稱是被告介紹去 泰國工作,H還曾經說過有沒收手機、被罰跑步等運動等語 (偵5183卷一25-29、31-34頁),且證人H於偵查中已經明 白證述在緬甸當地之情狀,且「當時蕭詠平跟我說做不到一 年要付錢,......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 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得受不了想離開」、「有大陸人逃走 被抓回來有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就更不敢跑走了 」等語(偵26543卷一510頁),於原審證稱:不敢跟H1講的 原因是「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你真的講了什麼抓到怎麼辦 」、「(所以你是因為手機被監控不敢講?)對」等語(原 審卷二36頁),更可見H已經預想,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顯 然會受到緬甸當地人所監控,客觀上難以向被告表示負面意 見,或對被告有何關於本案過程之真實陳述,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前開爭執,均無理由。  ㈤此外,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過程仍秉其一貫,於本院 經提示其先前陳報狀後,證稱:當時是後來另外有找到一些 新對話,可以輔助證明其被害證述而提出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卷○000-000),佐以證人I提出相關為前往「泰國 」詢問保險等訊息,亦可明確證實被告關於I之犯罪事實無 訛,更可佐證本案被告之犯罪模式一致,以及其餘證人為迴 護被告而於事理矛盾、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 從採納。  ㈥被告、辯護意旨另提出所謂「被害人B」之訊息,意欲證明該 人並未有非法入境、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本院卷一343、345、365-373頁)。然查,本案 公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待證事實或犯罪事實,並無「被害人 B」可得聯結之處,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無從彈劾本案 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換言之,縱使偶有被害人B知情而自 願處分其自由出國,心甘情願為人奴役,仍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無關。再者,無論如何,依據前開之事證,可知相關被 害人等在緬甸之手機通訊均會遭到監控,且被告既然是與緬 甸當地管理者同一利害關係,則除有如丙1冒著重大風險與 其胞兄求救之訊息外,客觀上無從期待、亦難以認定本案告 訴人會與被告吐露真實處境及心境,是上開被告、辯護意旨 所提「B」訊息,亦無從為有利認定。  ㈦另按:  1.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者,客觀上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出我 國領域外,主觀上以營利意圖為要件。其規範設於刑法第26 章妨害自由罪章,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及行動自由,究其立 法意旨,係因個人受他人詐術所欺,因而陷於錯誤致處分自 己享有之自由法益而出境。於此情形,國外之語言、法律、 制度或生活環境,與被害人自己所願處在之我國境內不同, 將使被害人於錯誤之資訊下,致使自己在國外產生無助、人 格負面影響、難以生活,進而使法益保護失控,因此必須以 較重之刑罰預防(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準此,該條規範並不延後至個人遭受剝削或 其他法益遭受實害之情狀,方屬可罰,亦不以探求行為人所 欲達成之實際目的,或確認被害人嗣後被害情狀、從事何種 事務維生為必要(例如後來自願或被迫摘取器官、性交易、 勞務或甚至從事犯罪)。此外,於被害人角度,也不考量被 害人之誤認是否出於輕率或魯莽,即使被害人疏於採取查證 以排除懷疑,亦不影響「陷於錯誤」要素之成立。否則,等 同宣示潛在行為人可多加嘗試不同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查 證成本增加,倘因懷疑而選擇相信,即須自我承擔法益受損 之不利結果,更無異鼓勵社會人際彼此敵視、懷疑,顯非上 開規範之意旨,亦悖於刑罰預防及保護法益目的。  2.準此,本案各該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自身可得懷疑至境外 從事詐騙活動(甚至自身有可能因為詐騙活動受到追訴), 但被告實行之行為,仍係基於資訊落差之地位,而以積極作 為通知錯誤訊息,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自由,且不知 自身將受嚴重之自由法益侵害,並於緬甸當地遭受無法預期 之行動自由受限、處(體)罰、受他人言語或活動之惡害通 知、監視、檢查手機訊息,亦難以對外求助。是被告、辯護 意旨所稱本案告訴人等之心態,均不妨礙被告犯罪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與Vanessa之對話紀錄提及:「護照會統一放在公司 保險箱,要回去都會還給他們」等語,更能證明告訴人等出 境後,無法憑自身意願而返國,且Vanessa既毫不避諱於對 話中大談此事,被告亦無驚駭或積極有效阻止之作為,足佐 被告於本案中居於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上游之支配性 共犯地位,他人因而得以無所忌憚陳述上情。是被告、辯護 人持上開對話紀錄所為辯解,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㈨又告訴人等既係出國而被迫自由法益受限,且從事不法跨國 詐欺行為,又均身處緬甸,其報酬本無從以「泰國」一般合 法工作最低薪資類比;所謂「賠付」係因伙食費、住宿費或 其他費用云云,亦顯然並「非」出於實際支出而償還之內容 ,而是利用完告訴人等之後,以各種名目為藉口榨取剩餘價 值,而強迫收取贖金,否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各人「賠付」 金額高低差異甚多(如原判決附表一),亦無確實之計算方 式可以得出各該金額。是以,上開費用既然僅為名目,而非 實質計算,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營利詐欺他人出國從事非 法勞務,並收取對價),對前開名目上之費用內容、計算方 式,本非其關切重點,亦不妨礙其主觀犯意之認定。從而, 被告、辯護意旨對此相關主張,亦無理由。  ㈩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為原審詳敘剖析,並無違背經驗或 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且經本院補充理由如 上,結論並無不同。上訴及辯護其餘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 已敘明釐清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認,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與競合之判斷: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販防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 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1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一項或前 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6條並規 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處 罰條文整併、提高處罰,並搭配上開減刑規定而為整體規範 。被告本案行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但未有自 首或偵查中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應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各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處斷;且因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人自由法益,應分別 評價(共5罪),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與「南哥」、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 「天哥」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其中關於修正前販防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係與經起訴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原審諭知該罪名(原審卷二156頁),並指明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 罪事實二之事實為同一,而同在審判範圍。  ㈢原判決同上見解,已詳敘被告犯罪之法律評價,其中關於販 防法相關修正後之條文,雖未及比較(原審宣判時尚未施行 ),然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且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就此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 仍可以維持。  ㈣關於本院告知(及檢察官論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質押人口 罪及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行,卷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認 定,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關於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物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 天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 騙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 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 營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 嚇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 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 工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 需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 園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 告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 示金額後,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 但完全未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 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 ,再考量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5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6年4月。顯已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於各罪法定刑範圍 內,均選擇相對較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亦有相當減讓,是 其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暫不論 若干證人改變證詞內容,是否因被告有所介入,被告對和解 亦自承:「(和解部分,你沒有付錢,對方也沒有拿到錢? )是」等語(本院卷三223頁),足見其所為「和解」,僅 止於表面承諾而無實際彌補,亦難認確係為回復法益損害之 真意而為之。又被告雖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認罪答辯,然 事後翻異,不改其犯後態度,是其於法律上均無可得動搖原 審量刑之事由,故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 之事證綜合評價,仍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 無從再予減輕量刑。  ㈣原審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皆經被告用於 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予沒收,經核同無違誤。 八、維持及「未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㈠維持部分:   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認定、犯罪及罪數法律評價、量刑、定 應執行刑及宣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另就犯罪所得關於告訴 人境外不法工作之抽成無法認定,暨毋庸支出機票、食宿、 食喝玩樂等費用之獲益,引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均無違誤。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被告「依人數」計算而獲有金錢報酬部分,未予認定 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依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可證明被 告已有依招募出國人數而實際獲利,已認定說明如前。則本 案證據可認被告犯罪「依人數」有所積極獲利,屬於應沒收 客體,其範圍並得估算其數額,然原判決關此未予認定、估 算及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上開「依人數」而獲取犯罪所得未予認定及宣告沒收部分, 仍屬無可維持,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加重禁止範圍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九、本院改判並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  1.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 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 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 消弭其犯罪動機,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 且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 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從而,於實體 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財產符合刑法第38 條之1第 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 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 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 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 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 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 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從而上訴範圍雖得由上訴人劃定,惟對於 犯罪事實之上訴,經法院認定犯罪後所生沒收之法律效果, 則屬不可分而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於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內。  2.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 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第1項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倘於 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 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 )。準此,上訴權人(含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上訴,其上訴 效力及於有關係而不可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且關於下級審不 予宣告沒收者,上級審可得計算後另予宣告沒收,並無加重 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外,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為求訴訟經濟,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倘應沒收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亦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依據前開事證,另佐以:①甲1警詢證稱:被告原則以每1被害 人工作可獲得3萬元,或被害人每賺到人民幣50萬元可抽成1 0%,但被告「這趟帶了5個人來,他有『額外』拿10萬元給蕭 詠平當作獎金,蕭詠平的獲利方式是,我們5個人詐騙金額 的10%做為他帶人的傭金,蕭詠平、南哥兩個人說這件事情 時候,都有跟我說他們彼此有簽約」,並於審理中稱:被告 帶人有抽成,應該是人民幣50萬抽10%、50萬以上15%或20% (警卷147-153、158-159頁,原審卷○000-000頁)。②證人 乙1於警詢稱:「我到緬甸園區工作後,有聽老闆『阿號』提 過,每介紹1個臺灣人來工作,可以拿到30萬元泰銖」,後 於偵查中稱「我們的業績是從客戶投資額抽百分之6...... 蕭詠平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清楚,但蕭詠平應該有報酬,因 為老闆跟蕭詠平談時,我們在房間外」等語,後於審理中證 稱:「是5萬元,不是30萬元」等語(偵26543卷○000-000頁 、原審卷一307頁)。③證人丙1於偵訊稱:蕭詠平可以拿到 錢,但實際多少錢不清楚,被告是「公司」在台灣的代理( 偵26543卷一542頁)。④證人H警、偵詢證稱略以:我覺得被 告有賺錢,但賺多少不知道,在園區聽同事說蕭詠平家被搜 索扣到50萬元,就是我們10個人每人報酬5萬元,貨幣種類 不清楚等語(偵26543卷一493、511頁)。⑤證人I於警、偵 訊及原審均稱:聽共同朋友說被告介紹1個人就有5萬獎金, 但不知道是新臺幣或泰銖等語(偵26543卷一641頁,原審卷 二68頁)。足以釋明被告帶同每1人之獲利區間在新臺幣5萬 元[前述貳、三、㈡、2,證人甲1語:(3萬元5人+10萬元)5 人=5萬元。證人H語:每人5萬元)至30萬泰銖(證人乙1語 ,匯率折合約新臺幣28萬元,千位數以下不計),以本案告 訴人共5人,整體計算獲利區間在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 間。  ㈢據上,關於被告整體抽取金錢報酬部分,被害人因不願或不 能供出自己海外涉嫌詐欺獲利,卷查亦無告訴人等在境外實 行詐欺既遂之事證,致無從就該部分計算精確之範圍或價額 ,亦無基礎得以推估計算。然而,針對關於被告「依人數」 帶同本案各該告訴人出境「工作」之犯罪所得範圍及價額部 分,依上開事證客觀得以釋明「依人數」計算,獲利區間在 新臺幣25萬元至140萬元之間,並衡酌本案被告不遠千里帶 同他人之對應勞力、費用及風險,自己因人在國外而必須放 棄在台合法工作之收入,所須承擔之成本甚高,參諸被告於 本案相關對話、安撫花費時間頗多,亦必須與國外犯罪人員 合作、溝通,顯然須耗費相當時間及勞力,足以推估其獲有 相對應之利潤。爰取其獲利區間眾數(前開證人所證述最常 出現之數額)每人為5萬元,估算被告本案獲利為新臺幣25 萬元,並與其在台合法薪資收入約3至4個月相當(被告自稱 月收7至8萬元,本院卷三224頁)。再參酌其經搜索扣得之 現金、外幣總計新臺幣28萬6,000元、美金6,100元(警卷11 9頁),亦足佐其當時所持僅現金及貨幣錢財不少,與本案 犯罪所得亦在類同數額之譜(6位數),足以佐證上開估算 數額應屬適當。據上,關於估算之前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經查,證人林OO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如前所 述),與被告於本案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雷同,是 被告對前述證人林OO亦涉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平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543號、第28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182號、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詠平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共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詠平與鄭惠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大陸地區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係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為利用網 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 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3月間,由蕭詠平負 責在臺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 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 等內容,招募有債務而亟需款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甲1(真 實姓名詳卷)於獲悉前開訊息後,因有積欠車貸新臺幣(下 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即於111年3月中旬與蕭詠 平聯繫,蕭詠平向甲1佯稱係前往泰國從事開發客戶、線上 聊天等博弈推廣、客服之工作,底薪為3萬元,食、宿費用 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若達 到績效將獲得獎金而可能月入100萬元,甲1因此誤信為真, 又甲1以通訊軟體與「南哥」聯繫後,「南哥」亦訛稱會出 借40萬元予甲1以償還車貸,待甲1出國工作後便會將款項匯 至臺灣,甲1始應允前往國外工作,由鄭惠仙負責辦理相關 出國手續,蕭詠平並居中幫忙聯繫。甲1於111年4月14日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蕭詠平工作地點與蕭詠平 、鄭惠仙會合後(其餘尚有數名一同出發之人,惟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附近旅館過夜 ,於次日(15日)搭乘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飛往泰國曼谷 ,於同年月16日復自曼谷搭機前往美索,再至泰緬邊境民宅 ,以搭乘竹筏偷渡過河方式進入緬甸境內之水溝谷營區。甲 1於抵達上開營區後,護照即由鄭惠仙、「南哥」統一保管 ,甲1雖有向蕭詠平表示不想在緬甸工作,但經蕭詠平勸說 可以先試試看,若覺得工作不適合可隨時離開後,甲1即因 此留下,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 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 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20分止,另須 加班至凌晨2時許,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抱頭起 立蹲跳、跑步等體罰,而該營區四周有持槍軍隊巡邏,不得 自由進出該營區,甲1之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負責管理 營區之人並恫稱若違反規定者,將遭施虐教訓、關小黑屋, 且播放相關影片使甲1觀看,而對甲1施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又甲1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而不得不自同年月23日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 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有 與「南哥」簽約,約定若甲1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 績,蕭詠平將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甲1因無法忍受欲返回臺灣,「南哥」始向甲1表示在緬 甸之工作有綁約,若要提前離開需賠償約16萬元,或需協助 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甲1不得不將其於該營區內工作所獲 之薪資約泰銖9萬元(折合約7萬5,600元)全數交予「南哥 」,並由其女友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8月3日、4 日各匯款5萬2,000元、3萬元至「南哥」所指定之帳戶,甲1 方得離開該營區而返臺,以致甲1實際上在緬甸工作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5萬元報酬。】 二、其後蕭詠平另轉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 」、「天哥」之成年男子合作,渠等皆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為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為 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詠平在臺灣負責利用 通訊軟體IG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 錢」、「有負債想還清 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與大量現金 照片等內容,待乙1、丙1、H、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 均有金錢需求,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蕭詠平聯繫, 蕭詠平則各訛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乙1、丙1、H、I 皆誤信為真,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繼由蕭詠平負責與「阿浩 」聯繫,由「阿浩」認識之旅行社將保單、電子機票、酒店 預定資料、泰國旅遊計畫等電子檔傳予蕭詠平,由蕭詠平印 出後交予乙1、丙1、H、I。於111年5月26日,乙1、丙1、H 先至蕭詠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處會合,一同搭乘計程車 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丙1、H於該日當日與蕭詠平先搭乘泰國 航空TG633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乙1因較晚施打第二劑新冠 肺炎疫苗,故於次日(27日)方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蕭詠平等人會合,再於同年月29日搭車前 往泰國美索。I則透過蕭詠平之安排,於111年6月7日搭乘星 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泰國司機載送前往泰 國美索,乙1、丙1、H、I於抵達美索後,均係以搭船偷渡方 式進入緬甸境內而前往興華園區。乙1、丙1、H、I於抵達上 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並皆被要求簽約, 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 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 每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 業績,將被施以跑步20圈、蛙跳50至100下、做體操、正午 時間罰站等體罰,且以對其他不詳同在該園區內工作之大陸 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等方式, 讓乙1、丙1、H、I亦因目睹而心生畏懼,又該營區內有持槍 之軍隊管制,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乙1、丙1、H、I之人身 自由因此受到限制,乙1、丙1、H、I因遭施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又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 難以求助,而各不得不自抵達上開園區後起,被迫開始從事 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蕭詠平除有獲得不需支付 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 ,並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 前往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乙1、丙1、H 、I進行之詐騙工作有達到一定業績,蕭詠平亦可從中抽取 一定比例之利益,而以此方式牟利。嗣乙1、丙1、H、I因無 法忍受均欲返回臺灣,「阿浩」、「天哥」始向乙1、丙1、 H、I表示因已簽約,在該園區工作需綁約1年,若要提前離 開各需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1、丙1、H、I不得不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賠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始得 先後離開該園區而返臺,以致乙1、丙1、I實際上於緬甸工 作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H則僅實際上獲得2萬餘元泰銖之 報【酬】。【蕭詠平則因上開行為獲得共計20萬元報酬。】    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甲 1出國工作後,陪同甲1前往位於緬甸由「南哥」管理之水溝 谷營區,且就其有獲得機票費用、玩樂費用之招待,以及甲 1係賠付共約15萬7,600元後,始得離開該營區返臺等節,亦 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經證人甲1、甲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2、319至32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且有被告與甲1間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偷渡路線圖、甲1之人口販運 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提供協尋在海外 失聯親友通報單、甲2之匯款資料、泰緬邊界之GOOGLE衛星 雲圖照片、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及鄭惠仙之手機雙向通信紀 錄及行動上網基地台歷程、康福旅行社函覆鄭惠仙於111年 間申辦前往泰國旅遊所檢附申請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甲2 手機翻拍截圖、華南銀行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310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4月21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4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可資佐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1確係經被告告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包吃、住、機 票等費用之工作條件,且誤認可隨時返國,並經「南哥」告 知會出借40萬元以供償還車貸,始陷入錯誤而答應出國工作 :  ⑴證人甲1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3月的時候,被告有在IG 限時動態上PO文,類似有無想要高薪工作、改變自己人生, 如果有債務問題,被告可以幫忙解決,我那陣子有車貸40萬 元,我就想說問問看,我先透過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被告 跟我說在國外做博弈,被告有1台筆電裡面有她在臺灣做博 弈後台客服的工作,幫忙解決客戶的問題,被告跟我說去國 外就是跟她在台灣做一樣的工作,可能要再複雜一點,要自 己開發客戶。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但實際工作地點 會離市區偏僻一點,要問老闆『南哥』。我們到泰國邊境的美 索,當時才知道工作地點是緬甸。我們還在臺灣時,鄭惠仙 有在群組跟大家講說,到時候會走沙灘、還要搭船,叫我們 不要帶太多的行李,到了緬甸我才知道鄭惠仙是『南哥』的女 朋友,被告也在同一個群組內,我私下有不斷問被告工作的 地點,但被告都用『南哥』沒有說來敷衍我。我們發現是要搭 竹筏偷渡到緬甸時,多少都會害怕被抓。到緬甸後,我有跟 被告說不想在緬甸工作,但被告說先試試看,若不適合隨時 可以離開。我是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實際在緬甸工作,工作 內容不是博弈,是我們直接在網路上透過交友軟體或其他網 路社群去認識客戶,先談感情,等到有培養一定信任度,就 叫對方一起規劃未來投資,其實就是詐騙。我或者是其他同 行出國的人都有問被告不是要做博弈,怎麼是做詐騙?因為 大家都不知道,被告是說工作內容大同小異。我如果知道實 際工作是在緬甸,護照被收走,沒有賠付就無法回臺灣,當 然不願意出國工作。當時『南哥』在我還在臺灣時,就跟我說 只要我人到,他就會立刻請被告處理我40萬元車貸的事情,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我們同行要去工作的人,都不知道工作 地點是在緬甸境內。」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263至27 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11年4月23日開始在 緬甸工作,到了就開始做詐騙。我到緬甸後,就跟被告說要 回去,被告說做1個禮拜後,覺得不適合再討論怎麼回去。 出國前我只知道要去泰國,被告他們沒有跟我說確切地址, 只知道在泰國。我在出國前有跟『南哥」聯絡,他也沒有跟 我說工作地點,只有說在泰國。被告只有跟我說是在泰國邊 境,等到了邊境,確認要偷渡到緬甸時,我才確認是要到緬 甸。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不是我想的那樣,且老闆已經請吃飯 ,將就做1個禮拜再回去也不遲。去緬甸工作前我不知道工 作要綁約,也沒有人跟我說要待幾個月,工作時間也沒有說 有這麼長,若知道我就不會去。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 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所寫的這些訊息,我是快出發 時才看到,當時已買機票、給護照等資料,我有詢問被告, 被告說只是打個樣子,不是綁約,想回來就回來,不一定要 6個月,確認完我才決定要出發去泰國。被告告訴我是類似 博弈客服這種工作,他們會去找客人,然後做業績,就可能 月入百萬元。在臺灣時被告跟我說工作是推廣博弈,去緬甸 後,被告才說類似詐騙但不是。出國工作的底薪比我在臺灣 的薪水還少,是因為被告說有反轉的機會,業績做得好可以 賺更多,說老闆對我們很好,有保底3萬元,我著眼於後面 的獎金才決定出國工作。『南哥』跟我說等我出國後,答應借 我的40萬元就會匯過來或叫被告帶回來。本來被告是跟我說 出國工作包吃、包住、包機票,隨時想回來都可以回來,不 用賠費用。」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頁),其所 為證述前後並無重大出入,而參諸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確實有表示老闆願意幫忙解決40萬元車貸(參警卷第 95頁),於甲1已在緬甸之111年6月20日,甲1猶向被告追問 40萬車貸之事(參警卷第98頁),足徵甲1確實有因被告、 「南哥」表示可幫忙解決車貸,始答應出國工作。  ⑵而證人甲2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中旬被告有跟甲1說, 他看甲1當時的工作很辛苦,又有車貸的問題,可以嘗試去 泰國工作,泰國工作的內容大概是跟博弈推廣有關,建議甲 1可以試試這份工作。另外被告也有提到甲1有車貸,她可以 請老闆『南哥』幫忙處理車貸,如果甲1願意到泰國工作的話 ,『南哥』就願意幫忙把這筆車貸的錢結清。被告說去泰國曼 谷工作,工作3個月可以賺超過40萬元,多的話可以賺超過1 00萬元,叫我跟甲1—起去,我當時有工作不感興趣。甲1到 泰國之後有用LINE跟我聯絡,甲1是到了泰國後才知道原來 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且要用偷渡的方式進入緬甸,我是 在他們在等待偷渡時才知道,當時很擔心,其實當甲1抵達 泰國後,我就有跟甲1提到說不要去了,要他趕快回臺灣。 被告有說過只要甲1人到泰國,南哥就會幫忙把40萬元車貸 結清,但甲1已經到泰國,車貸的事情也沒處理,甲1有跟被 告說要回來,但被告就推託,說都已經到這裡來了,如果不 去很可惜,最後甲1還是有去。原本被告在臺灣說只要先去 泰國工作3個月,如果不適應可以隨時回臺灣,沒有提到需 要賠付的事,而且一開始是說老闆那邊會包機票、食宿,但 後來甲1決定要回臺灣,卻需要支付賠付的費用,到緬甸後 又說需要在緬甸待1年,跟當初講的完全都不一樣。甲1在那 邊開始工作後才知道是在做詐騙。在我跟被告電話連絡過程 中,被告知道實際工作是做詐騙,也知道實際工作在緬甸。 甲1會被騙到緬甸工作是因為身上有貸款,所以利用甲1有貸 款這件事情說動他去國外工作,一開始講的工作條件、地點 都跟實際情形不一樣,一開始是說泰國,沒想到要偷渡到緬 甸去,領的薪水也沒有當初說的多,工作的環境也沒有很好 。」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319至32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結稱:「被告有試著要說服我出國工作,說可以賺很 多錢,當時被告說的工作內容是博弈推廣,且說是叫我們去 泰國。甲1到泰國後,有跟我聯絡,甲1是到泰國後才知道工 作地點在緬甸。後來和甲1因為討論回來要賠付這件事起過 爭執,一開始其實根本沒有提到要賠付,我聽到當然就覺得 一開始沒有講,怎麼現在回來就要錢。甲1有說出國工作是 因為老闆跟被告說會幫忙代償車貸,但甲1出國工作後,並 沒有幫忙償還40萬元車貸。」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393至440頁),前後所為證述亦屬一致,且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甲2手機翻拍截圖可佐(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591頁) ,是顯然「南哥」並未代為清償40萬元車貸,僅係與被告共 同以此為詐術,誘使甲1答應出國工作。且證人甲2所證述原 先經告知可隨時返回臺灣等節,亦與證人甲1所述相合。  ⑶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南哥」係要其找缺錢或無工作的朋 友,可幫忙還債,但需至泰國工作,工作是做客服,包吃包 住含來回機票(參警卷第14、20頁),稱「南哥」表示若跟 他借錢之人不喜歡,可隨時回國,「南哥」稱其營區是做博 彩客服,是合法的(參警卷第214、217頁),復均可徵甲1 所指述被告於招募時確有告知其上開不實內容之訊息,並非 子虛。  ⑷至桃檢他字第8057卷二第10頁下方左邊照片中『臺北城』群組 ,雖有「上班時間12-12,底薪:3萬台幣(包含滿勤),.. .包食宿來回機票(1期6個月)」等文字,而證人甲1同在該 群組內,但證人甲1已解釋當時係已決定出國工作,並已辦 理相關手續時才看到該等訊息,以無法選擇不要去,且被告 表示不是做詐騙,只是打個樣子,並非綁約,才決定出境去 泰國工作等語甚明(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9至411頁),該等 文字中之「1期6個月」亦無法解釋為強制綁約,更無法由此 看出若無法待滿6個月,即需返還食宿、機票等費用,況被 告於偵查中復曾供稱「南哥」並未與該營區內工作之臺灣人 簽約(參警卷第223頁),顯難認甲1已詳悉該工作條件後才 決定出國工作,此反可徵被告確如甲1所證有以食、宿費用 及機票等交通費用均由公司支付,想回國可隨時離開等節招 攬其出國工作。又觀諸證人甲1於111年8月16日警詢中所陳 述同年4月14日出國前與被告、鄭惠仙用餐等經過(參北檢 偵26543卷第61頁),係因被告當時甫從緬甸返回臺灣,而 因此知悉「南哥」人在緬甸,才會回答因「南哥」在緬甸, 而由鄭惠仙付錢,並非表示甲1在出國前就已知悉前往之目 的地為緬甸,是辯護人詰問時據上開筆錄主張證人甲1明知 係前往緬甸工作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01、402頁),顯 係斷章取意並特意扭曲證人甲1所為陳述之真意,至屬荒謬 而不足為採。  ㈢甲1於抵達緬甸之上開營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 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除非賠付金錢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否則無法離開:  ⑴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到緬甸的時候,鄭惠仙把我 們的護照收走,說怕我們護照搞丟。我在緬甸水土不服,在 宿舍吊點滴吊了3天,就有跟被告講說不想在那邊工作,『南 哥』就說要賠付,後來『南哥』說不然就叫我介紹其他朋友到 那邊工作,才願意讓我回台灣,要介紹3至5人至緬甸。我共 賠了16萬元,一部分是我在緬甸賺到的錢,一部分是甲2在 臺灣籌的款項,匯款到南哥指定的帳戶,如果沒有賠付,沒 有辦法回臺灣。我沒辦法自由進出營區,在營區內雖然可以 自由去便利商店,但是沒有辦法在沒有人偕同下離開營區, 人身自由受到控制。營區出入口有類似警衛的人駐守,通常 警衛會有1人帶槍,也看到有緬甸軍隊在巡邏,軍隊一定都 會帶槍。因為在其他園區確實會有將人綁在樹上、用手銬扣 在床頭這種方式來教訓不聽話的人,有1名大陸地區主管就 透過在群組內發文說他有叫別人去買電鍋這方式來恫嚇我們 。另外營區也有1個比雞籠大一點的小黑屋,我們光聽到就 很害怕了。我們會被體罰,他們會叫我們抱頭做起立蹲跳, 若我們今天加的客戶好友人數不到8個人,少1個人就要做20 0下。我也有看過影片,影片中有人被罰跑步,但我只有被 罰過抱頭蹲,被罰了400下。下上班時間正常是中午12點20 分開始上班,直到凌晨12點20分,還要加班到凌晨2點,每 個人都要加班,中間在下午5點50分會吃飯,然後到晚上7點 繼續上班。如果需要喝水、上廁所,可以去,要在群組內報 備一下,主管也是會控管我們去的次數。」等語(參北檢偵 26543卷一第263至27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有 找1位綽號『小泡麵』的朋友到緬甸工作,因為『南哥』說要回 去的話要賠20萬元,不然就是準備5個人給他,我就跟被告 說要自己找人。我過去有水土不服,吊點滴時有向被告提過 要回去,『南哥』就說要賠付。我沒辦法達到業績,事後有被 懲罰,因為沒有找滿8到10個人,類似抱頭蹲、伏地挺身, 少1人200下,我做過400次以上。我工作的薪水全部都賠回 去了,等於是做白工。」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440 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而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甲1有表示與「南哥」談過後,要想辦法找人給「 南哥」(參警卷第97至99頁),亦與證人甲1所證稱需賠付 款項或找人前往該營區工作,其始得離開之內容相合,足徵 證人甲1所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⑵又被告亦自承無法自由進出「南哥」之營區,沒有「南哥」 安排竹筏無法離開營區,工作的人活動範圍就是在營區內, 不能出去(參警卷第215、218、327、328頁),且被告與「 南哥」間之對話紀錄中,「南哥」有表示:「我壓力下去了 ,我慢慢加強速度,他們要是跟你抱怨工作很累,你要安撫 他們喔。...我在培訓。」,被告則回以:「他們說你太急 ,所以他們都死掉,我都在安撫。」(參警卷第92頁),亦 均足佐甲1所證述無法自由離開工作營區,而被限制人身自 由,以及有遭受體罰等情,皆確有其事甚明。  ⑶雖證人甲1證稱與其一同前往泰國之丁○○在抵達緬甸後,未留 在緬甸工作,但復證述丁○○仍係待了1星期後才與被告一同 離開,且係跟要和被告一樣找朋友來緬甸(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404至406頁),參酌甲1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在甲1欲返 回臺灣時,有表示要找人給「南哥」(參警卷第98、99頁) ,亦即若甲1欲離開該營區,除賠付費用外,亦可選擇以找 人前往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代替賠付金錢,則顯然丁○○應係選 擇找人至該營區工作之方式,以離開該營區,而非得自由離 去,是當難據此認定證人甲1係出於自由意識而願意繼續留 在緬甸工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按......。綜合甲1所述於上開營區內受到之體罰、恫嚇、限 制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之對待,以及甲1係 偷渡入境緬甸,身處異鄉且語言不通,難以對外求助之處境 ,再衡酌甲1所證述之工作時間甚長,又有極高之業績壓力 ,以及其薪資雖約定每月3萬元,然最後全部皆用以賠付( 且賠付金額並不包括借款,蓋因甲1實際上並未借得款項以 清償車貸,業如前述),而使其返國時完全無任何所得各節 ,甲1實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對待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始 被迫進行勞動,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復顯然 不相當,甚屬灼然。  ㈣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並有營利意圖:  ⑴查被告係以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說詞,招攬 甲1出國工作,業經證人甲1證述明確如前,然被告說詞一再 更異,有表示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云云(參警卷第27頁 ),有稱工作是從事合法之博彩客服,僅為簡單之客服云云 (參警卷第217、220頁),有表示若其知道工作不是在泰國 ,或工作是違法,就不會招攬朋友前往工作云云(參警卷第 230頁),有坦承向甲1表示工作為博弈客服(參北檢偵2654 3卷第186頁),再改稱不知道實際工作內容,只知道是不正 當的偏門工作,若在臺灣做一定會被抓云云(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168頁),除有部分供述業足佐證人甲1所證述係聽聞前 往泰國從事博弈客服、推廣工作等節為實在外,被告既然不 確知工作地點、內容為何,猶向甲1訛稱工作地點及內容, 其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至為昭 然。  ⑵又依被告之供述及與「南哥」間之對話紀錄(詳參理由欄貳 、一、㈢⑵),被告自無不知悉甲1遭限制人身自由及受體罰 之理,且明知甲1係偷渡進入緬甸,而不會使用當地語言, 而處於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始不得不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 ,亦顯知悉甲1之工作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參桃檢他字第8 057卷二第10頁下方「臺北城」群組照片),又被告有一同 前往該營區,對該營區內之生活條件當有認知,復坦認甲1 係賠付15萬7,600元後始得回國,其勞動內容與報酬顯不相 當,則被告主觀上自足認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 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之犯意甚明。  ⑶而「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為已足。被 告先前已坦承有與「南哥」簽立合約,其有績效之抽成,若 其招攬之人工作有一定績效,其亦可從中抽取獲利(參警卷 第21、26、223、326頁),而證人甲1亦證述「南哥」有向 其表示只要其等工作之人業績有達標,被告就可以抽取一定 比例(參警卷第2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與被告上 開供承內容相合,顯然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始以詐術招 攬甲1出國工作,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 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未實際獲得報酬云云,依上開說明意旨 ,並不影響其主觀上營利意圖之認定,況被告已自承帶同甲 1出國,有免費獲得吃喝玩樂及機票費用等利益。被告雖另 辯稱係因「南哥」要保障工作之人有薪水,其才代表簽立合 約云云,然被告根本未留在上開營區內工作,何以代表其他 有實際工作之人簽約?又如何以其和「南哥」間之合約保障 實際工作者之權益?顯然甚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 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有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等方式招募乙1 、丙1、H、I出國工作,有與丙1、H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與晚1天抵達之乙1會合後,再自泰國美索搭船偷渡進入位 於緬甸由「阿浩」、「天哥」管理之興華園區,I於事實欄 所示時間前往泰國曼谷後,亦係自泰國美索偷渡至緬甸之同 園區,其有獲得機票及食宿之招待等節,均予坦認,並知悉 乙1、丙1、H、I在該園區內有被要求跑步,薪資亦均未領得 原先答應之全額,該園區內有軍隊駐守,且就乙1、丙1、H 、I係分別賠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始離開該園區返回 臺灣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經證人乙1、H、及告訴人I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丙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北檢 偵26543卷一第279至288、505至512、535至543、635至64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3、297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29至75),且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出入 境資料、乙1、丙1及H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丙1 與其胞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乙1胞兄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乙1之TH甲IL甲N丙 P甲SS、中國平安財產保 險公司保單、酒店預定確認單、電子客票行程表、機票及旅 遊計畫、手寫記帳單、丙1等人之出境資料、111年8月5日及 8日之桃園機場內監視畫面截圖、乙1之手寫賠款明細、I之 赴泰簽證資料、虛擬貨幣訊息截圖、雇用契約書、宿舍內外 照片、保單、行程單、丙1之對話紀錄及邊境園區照片、H之 出入境資料、中國信託函覆之H1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H之臉書截圖及被告之LINE、IG截圖、H與被告間及H與H 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等在卷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乙1、丙1、H1、I確各經被告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 包吃、住、機票費用等工作條件加以招攬,且誤認可隨時返 國,始陷入錯誤而應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有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找我去泰國工作,工作 內容是做博弈,也就是線上賭博,平常就是打字,錢很好賺 ,一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被告跟我說是去泰國做博弈的 工作,我沒有問他是在泰國的哪裡,我當時想說就是應該在 泰國境內。我們抵達後先在泰國曼谷夜店玩2天,接著111年 5月29日下午1時許我們就開始搭車,抵達泰國美索後,被告 跟我說等一下要準備到對岸去見老闆『阿浩』,是大陸地區人 民,老闆請緬甸人載我們搭船到對岸,我是在搭小船時詢問 其他同行的人,才知道我們要去的地方是緬甸。被告應該一 開始就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因為老闆會跟她說。如果我一 開始就知道要去緬甸工作,當然不會同意前往,因為我知道 被告有去過泰國很多次,在泰國工作我比較放心,而且我有 聽聞別人說緬甸的治安不好,如果被告一開始就明白地說工 作地點是在緬甸,我根本不可能同意前往。我是到111年5月 29日到達緬甸當天,見了『阿浩』才知道要做的是詐騙,跟『 阿浩』見面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也知道我們實際上做的工作 是詐騙。被告跟我介紹工作時,有跟我說公司會幫忙出食宿 及機票費用,叫我不用擔心,我後來要回來臺灣時知道這部 分要賠付給公司,我才發現跟一開始講的都不一樣。被告一 開始跟我講1個月可以領7、8萬元,實際上我是在111年7月1 5日領到6月份的薪水,只領到2萬3,800元泰銖」等語(參警 卷第273至2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果我知道工 作地點是在緬甸,我就不會前往。我在抵達曼谷飯店的第1 晚還能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真的去緬甸,所以我想說就跟著大 家一起去,我不是心甘情願到曼谷去做詐騙工作的。我在臺 灣讓被告剪頭髮,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份工作很高薪 ,但沒有跟我說是去做詐騙,才答應被告。我是去了之後才 知道工作是做詐騙,所以我覺得被騙。我回臺灣要付總共23 萬5,788元,包括賠付跟借款而欠園區那邊的債務,包括機 票跟食宿費用都要還給園區。之前被告有講工作有包機票、 水電等費用,到園區後有簽約,因為每個人都要簽,老闆就 在辦公室裡面,我們都簽很快,沒有仔細看,不確定約裡面 有無寫包括食宿、水電。從臺灣出發開始到抵達曼谷為止, 我不知道要去緬甸這件事,到了現場才知道,被告只有跟我 說在那國從事博弈工作,實際工作地點沒有跟我講,結果是 在緬甸,然後又是做詐騙。」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 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  ⑵而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1年5月初傳訊息詢問 我要不要去國外打工,稱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好,還有同年5 月中旬我去被告位於西門町的工作室做頭髮,她當面詢問我 要不要去,被告跟我說很安全,後來出自於信任我就答應了 。遭誘騙至泰緬邊境的園區之後,實際從事的工作内容與所 仲介的職缺,工作内容不一樣。」等語(參北檢偵5182號卷 一第19至28頁),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有跟我提 過要不要去國外打工,是在111年5月中旬,當時先在網路上 聊天跟我說,我本身有一些債務,她就問我想不想改善我的 現況,我沒有很明確地答應,後來我在被告西門町美髮工作 室見面時,她又問我要不要試一試,說不定可以改善家人與 我自己的現況,因為她是我重要的朋友,我就相信她,我有 問過被告薪水,她說月薪3萬5,000元,這跟我在火鍋店的待 遇差不多,但被告說我在火鍋店工作很辛苦,去國外工作可 以保底拿到月薪3萬5,000元,說不定還可以拿到更多,更多 是指要算業績,當時沒有明確說業績要如何算。當初要我出 國時,被告有說出國的費用是她負責出,費用包括飛機票及 食宿費。被告當時說到國外工作最短3個月,最長1年,出國 前我沒有問待不滿3個月,回臺灣是否要賠付這個問題,被 告也沒有跟我講賠付的事情,我是直到去緬甸工作後,跟我 同行一起去的乙1要回台灣時,才知道公司要乙1賠付後才能 回臺灣。被告問我要不要到國外工作,只有說泰國,工作內 容是有關於博弈,只要會打字聊天就可以。在桃園機場時, 被告有拿旅遊文件給我們大家,我當時對於去國外工作卻拿 到旅遊文件沒有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當下拿給我時並沒有 講要做什麼,我出於信任被告,所以也沒有問。是擔心在泰 國海關時被詢問,可以提出一些旅遊的資料,取得海關的信 任。入境泰國第1天就先到旅館休息,第2天乙1抵達曼谷跟 我們會合,大約在曼谷待了2、3天,大約是抵達曼谷的第3 天就搭車到美索,又在美索待1晚,隔天下午等到被告跟老 闆『阿浩』聯繫上,我們就先搭一小段車程到過河地點,搭偷 渡的小船,等過河到對岸,『阿浩』的人就在那邊等我們,然 後開車載我們去園區。我是到了園區才知道自己人在緬甸, 我有看手機定位,才發現已經不在泰國。如果在出國前知道 實際工作地點在緬甸而不是泰國,且回臺灣還需要賠付,我 不會決定出國工作,因為工作地點對我來說很重要,泰國比 較安全,緬甸比較亂,我們從泰國搭船到緬甸一上岸就看見 有軍人。我進緬甸興華園區後就意識到是遭被告騙去工作, 會認為遭被告騙,是因為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地點、環境跟 當初被告跟我們說的都不一樣,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去。」等 語甚明(參北檢偵26543卷第535至543頁),前後所為證述 亦無重大出入。  ⑶又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出境,我去泰國 曼谷,要去工作,是被告帶過我去的,一開始被告先帶第1 批人前往泰國曼谷,她有在IG上PO限時動態,我是第2批, 被告說有幫我留一個位子要帶我去,說去做個1、2年就可以 年薪百萬元,原本被告說工作類似賭場的荷官,工作地點是 說先去泰國,然後要過河,但沒有跟我們說去的地方是緬甸 ,只提到過了河後那個地方警察不會管。原先被告她是說泰 國及緬甸間的三不管地帶,就是警察不管,法律沒辦法介入 ,老闆在管的意思。我會敢去是被告就講的好像在賭場工作 ,我當時就沒有想太多,被告講得很真誠,又是我認識多年 的朋友。會想要聽被告的話出國工作,是因為被告一直過得 很好,我信任她,她講得很真誠,不會覺得她在騙人或亂說 ,被告說可以改善我的生活,會讓我賺比較多的錢,有提到 1、2年就可以年薪百萬元。年薪百萬元是被告在臺灣時跟我 講的,類似客戶下注彩券行的意思,只要客戶有下注,我們 就可以拿到抽成,當時還沒有提到抽成的比例。被告有說在 國外工作最少1年,但要回臺灣也可以,當時都沒有講要什 麼條件,有講說出國不適應的話可以隨時回臺灣,但並沒有 提到需要賠付才能回國。在臺灣時被告沒有跟我們講如果1 年內要回來,必須要將老闆支付的機票、食宿、花費等賠償 完畢才可回國,原先被告是說機票、落地簽等老闆都會處理 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一直到 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如果在臺灣的時 候就知道回國需要賠付,沒有賠付無法回台灣,我當初就不 會想要過去國外工作。被告在桃園機場時有拿給我們1本泰 國旅遊資料,乙1提供的就是我說的類似旅行社的資料。工 作時間跟被告講的都不一樣,原本在臺灣時是說工作從晚上 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 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 ,工作內容也不同,原本是說要做類似賭場的工作,但實際 上是做詐騙。如果在臺灣就知道要去緬甸的園區從事詐騙工 作,我不會去。」等語(參北檢偵26543卷第505至512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結稱:「我如果知道工作點在緬 甸,我就不會前往,我是過河之後才知道工作地點在緬甸。 那時候只有提到金三角,但我沒有那麼清楚。我是被騙去工 作的,其實不想待在那邊工作,但沒有錢回不來。我去工作 是被告介紹的,她說是做線上博弈,類似賭場那種。被告跟 我說過去工作跟回來的機票都公司出錢,但是事實上沒有。 我不是因為回臺灣後被追訴在緬甸的詐欺行為,才說我是被 騙去工作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工作要簽約,一開始被告說想 走就走,而且我知道要簽約後,也不知道要賠付這件事。我 在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的對話紀錄中有詢問被告去泰國 上班不用工作簽嗎,是因為我一直以為金三角在泰國,被告 也沒有回覆我其實不是在泰國上班。」等語(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29至58頁),所為指述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則於偵訊中證稱:「會前往泰國曼谷是因為111年4、 5月間我看被告的IG有提到可以出國工作的資訊,可以改善 生活,有拍一堆泰銖或新臺幣現金放在桌上的照片,說類似 可以賺大錢讓生活過得更好的話,我跟被告認識蠻久的,我 就私訊她,被告就叫我加她的飛機,我們在裡面聯繫工作的 內容。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的客 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但沒說幾天 ,但實際上到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被告 有提到在泰國工作的人,有人一個月做到200萬元的業績, 沒有提到幣值或抽成的方式,我當時很相信被告,就沒有多 問。抵達泰國曼谷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有1位泰國人司機 ,載我去美索,先在美索旅館住1個晚上,隔天早上有另1位 司機來載我們,開的路越來越偏僻,路上都沒有人,司機會 一直東張西望看起來很緊張,有用手比手勢叫我們不要用手 機,要小聲,後來開到1個搭船的地方,旁邊有1個小屋,司 機要我躲在小屋屋簷下等船,有人會幫我們把行李扛到船上 ,我覺得好奇怪,感覺自己好像在偷渡。在111年6月8日我 才知道自己工作的地點是在緬甸而不是在泰國,因為我到緬 甸後在園區的宿舍內有用手機打開地圖,才發現自己已經在 緬甸。我在出國前不知道在國外從事的工作就是做詐騙,出 國前有問過被告,被告說是在做博弈,是在灰色地帶。」等 語(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再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明確證稱:「我去工作之前還不知道若要回臺灣要賠付 ,是到緬甸那邊過幾天才知道的。出國前我有問被告要在國 外最少待多久,她說1年,但沒有說要簽約,也沒有提過要 賠付的事情,是到了緬甸時主管才說要簽約。我在緬甸時有 和乙1、丙1聊過,但都沒有說過綁約,是到緬甸時主管才說 要簽約。因為我以前和被告感情還滿好的,也沒想那麼多, 當時就想說出國去試看看,且因為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如果要 提早回臺灣要賠錢的事,所以我也沒有想到。」等語(參本 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後亦無齟齬。  ⑸再者,觀諸由乙1所提供其指述被告於桃園機場交付之資料中 ,可看到僅有泰國通行證(TH甲IL甲N丙 P甲SS)及相關泰 國旅遊計畫(參警卷第285至315頁),而完全無任何與緬甸 有關之資料,應可佐證被告確如證人乙1所指述僅提及要前 往泰國工作,而完全未告知實際上工作地點為緬甸,方會僅 交付乙1與泰國有關之資料。又細觀H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H詢問被告「我們去泰國上班不用工作簽喔?還是落 地簽就可以時?」,被告回稱「這個你都不用擔心這個是我 這邊用」,H再詢以「因為我上網查也不可能待很久啊,不 會被遣返嗎?」,被告則回覆「老闆會處理幫你移轉工作簽 」(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15頁),亦足見被告係向H佯稱 工作地點為泰國,H始會就泰國簽證問題詢問被告,上開對 話中復完全未見有任何關於緬甸工作或簽證等問題之相關討 論,若H明知將以偷渡方式前往緬甸工作,此種入境方式自 然無從申請簽證,則H又如何有可能還於上開對話中詢問被 告關於工作簽證之事。是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益徵證人H 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另I所提供資料中,復僅有泰國簽證( 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20頁),而未見緬甸入境相關資料, 足徵證人I所證述經被告告知工作地點在泰國等節,亦堪信 屬實。  ⑹另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表示 「我們沒有什麼賠付問題」、「就是機票跟過碼頭的差不多 30,000上下」(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7、58頁),在被告 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阿浩」也已表示「我在緬甸, 懶得上去了」、「我在公司等你們」(參警卷第104頁), 除足見被告於招攬時皆未表示需賠付才能離開之外,亦堪認 被告明知工作地點需以搭船方式前往,才會有所謂「過碼頭 」的費用,而知悉工作地點實非在泰國境內,「阿浩」人在 緬甸,卻猶於招募時聲稱工作地點在泰國。  ⑺而綜合觀察證人乙1、H及告訴人丙1、I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皆指述係遭被告騙稱係前往泰國工作,工作內容為博弈,可 預期收入頗豐,且未經告知需綁約,若提前返回臺灣需賠付 相當金額,始會答應隨同被告出國工作,如果知悉事實與被 告所述不同,皆不會同意至國外工作,其等所為證述內容均 甚為明確,且無齟齬之處,而可相互佐證,並有前揭赴泰旅 遊資料及對話紀錄等足為補強,應堪認皆屬實在,可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以詐術使乙1、丙1、H、I陷入錯誤,方同意出 國工作,洵堪認定。至告訴人I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在出國前 有詢問被告,到國外工作去最少要待多久,被告說1年,但 亦證稱其忘記有無詢問被告能否隨時回來(參北檢偵26543 卷一第6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出國前被 告沒有說要簽約(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丙1 證稱被告未告知要綁約,證人H則證稱被告表示出國工作最 少1年,但要提前回臺灣也可以,業如前述,是尚不足以依 告訴人I此部分記憶不清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證人乙1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釋其雖於抵達泰國第1晚經告 知要去緬甸,但還不確定是否真的去緬甸,況其指述亦可證 被告實未在出國前如實告知工作地點,又乙1係較H晚1天抵 達曼谷,是H表示未曾在過河之前有聽聞被告告知前往緬甸 工作,亦無何顯不合理或矛盾之處,均附為敘明。  ⑻而被告明知前情,卻仍以不實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等對乙1、丙1、H、I進行招攬,使其等因而陷入錯誤應 允出國工作,被告主觀上當有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犯意,彰彰甚明。   ㈢乙1、丙1、H、I於抵達緬甸之前開園區後,有經以前述方式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且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而身處 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除非賠付金錢,否則無法離開,被告主觀上有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  ⑴查證人乙1於偵查中先證稱:「老闆於111年5月29日見面當天 就收走我們的護照,是被告跟我們說把護照先交給老闆保管 ,但被告自己沒有交出護照,因為她後續就要回國了。我於 111月7月初時就想回臺灣,剛開始1個月有正常上下班,從 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上午11點30分下班,這是正常上下 班時間,另外我們在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凌晨4點,會站起 來熱身10至15分鐘,這樣才不會想睡覺,接下來繼續工作到 早上6點,6點至7點是休息時間,可以吃飯,我們7點至8點3 0分是運動時間,要去跑步或軍事訓練,跑步要跑400公尺3 至5圈不等,會因為業績有無達成,而影響跑步的圈數,業 績越差,跑步的圈數就越多,我們是自己設業績標準,但我 們也不敢設太低,會被組長罵,沒有達到業績會體罰,被罰 跑步,也會罰軍事教育的基本教練,另外也會罰站,必須站 在太陽下3小時,我自己也有站過。直到第2個月工作時間就 開始拉長,就是從前一天晚上11點30分工作到隔天下午的1 點30分或2點30分才下班,也沒有算加班費,業績沒達標還 會被體罰,我覺得漸漸有壓力做不下去。剛開始我有用LINE 跟被告說,她說我不做可以,但因為出國前我跟被告借3萬 元,見到老闆又借了8萬元,一開始老闆說我們有做到業績 就是從業績內扣,被告跟我說如果不做,我必須還當初欠老 闆的11萬元,『天哥』就開始遊說我,說我只做1個月,剛開 始都會這樣,很正常,剛指到園區不習慣會有心理壓力,後 面有說我大老遠從臺灣過來,沒賺到錢還負債,要我繼續撐 著,我就只能繼續做,一直做到7月24日我堅決跟『天哥』說 我不做了,『天哥』就說我要先跟被告講,把我欠老闆的錢及 我賠付的費用交給被告,等被告拿到錢後,公司才有辦法我 安排我離開緬甸的事情。我是在111年7月15日領到6月份的 薪水,領到2萬3,800元泰銖,會計是說我拿到的錢是有扣掉 欠公司的錢,等下個月就會正常了,但實際上我8月1日就回 台灣,所以也沒領到7月份的薪水。雖然6月份只領到2萬3,8 00元泰銖的薪水,但畢竟人在緬甸的園區內,也不敢爭執得 太激烈。我賠付12萬元,再加上原本欠的11萬元,總共23萬 元,我是請我哥哥跟被告見面,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賠付 的12萬元好像包括飛機票、水電費、食宿費等,我賠付之後 他們才願意把護照還給我,處理我回臺灣的事情,我哥哥把 現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有回覆『天哥』,『天哥』才安排讓我離 開園區。雖然可以在緬甸園區內自由活動,但無法離開園區 ,而且我護照也被收走,也無法自行過河。如果有人業績沒 達到,其他人會一起被處罰,例如我們這組有11個人,只要 一個人有業績沒達到,我們全部的人都會被體罰,包括罰站 、跑操場7至10圈,軍事化管理就是會訓練我們像當兵一下 的答數或基本教練。在緬甸園區管理我們的大陸人有用一些 恐嚇或其他言語,讓我們不敢逃跑,我有看到園區內有大陸 人欠公司錢,他想辦法收買搭船那邊的人,打算搭船過河離 開園區被發現,那個大陸人就被抓回來揍了一頓,打得頭破 血流昏過去送醫院,所以我們根本不敢逃。還有另1個人有 借我手機傳訊回大陸求救,也被打,然後被關在小黑屋,沒 有對外窗,黑黑小小的一間,大概只能容納一個人的大小, 被關的人手腳都被綁住,非常痛苦。我去緬甸工作的2個月 實際上沒有獲利,還要賠付。」等語甚明(參警卷第273至2 82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證稱:「在群組內我有說『我 擔心自己跟不上,不敢請假』,是因為人已經在那邊了,老 闆在那邊所以不敢講實話,怕會怎麼樣,我才這麼說。我是 要簽約時才知道賠付費用,要做1年才不用賠付。我就是只 拿到2萬3,800元泰銖的薪水,才知道每月要扣1萬元給『阿浩 』。我在群組內要一起有共識,所以才會對被告說的話說瞭 解,不然如果我突然講錯話,其他人也會遭殃,就是會有處 罰,且『阿浩』、『天哥』雖然沒有在群組內,但會看群組。合 約上有說業績的是,我沒有做到,所以有時候會被處罰,曬 太陽跟跑步,中午曬太陽有1個小時,跑步不一定,有時候5 圈,有時候10圈。在和被告的對話紀錄中還有談笑,是因為 我要討好她,不然不知道我會怎樣,那時我處境一定要講好 聽話,才可以讓被告知道我真的要回臺灣。每天晚上11點半 做到凌晨4點,休息10分鐘,繼續工作到6點,然後休息,有 時跑步,不然就是軍訓操,到8點或8點半就回公司繼續上班 到上午11點半,新人時上午11點半就可以不用繼續工作,日 子久了之後,因為業績沒有達標,所以會加班,到下午1點 半、2點半都有可能,1天工作12至13小時,壓力大讓我想回 臺灣。有簽約,但薪資是用口頭告知的。我在緬甸實際工作 時間大約2個月左右,領過1次薪水,最後1個星期準備回國 ,他們就沒有發給我7月份薪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一 第279至311頁),其所證述內容前後並無重大出入。    ⑵又告訴人丙1於警詢中指稱:「遭誘騙至園區之後,因10月初 公司與房東合約到期,所以搬離原址,到一個園區内某四合 院,之後均無法離開該四合院,僅能在内活動。只要聽上面 的話就不會被凌虐,他們有規定每日目標,要與一定的客戶 量交到好友,未達成會有體罰,内容為伏地挺身100下,之 後就是蛙跳200公尺,以及平板稱5分鐘,吃辣椒是各小組自 己的方式,如不接受處罰,會找督導來持棍子毆打。之後公 司願意釋放臺灣人回國,但需我們還清向公司借的錢及前往 當地的住宿費以及交通費,我共給予24萬元。在園區的工作 沒有休假,週一到週日每天晚間10時到隔日下午2時,中間6 時至7時休息1小時,以及2時至2時20分、7時30分至8時、12 時到12時20分用餐。每日工作16小時外,如果做不好會被要 求再加班1小時,若還是未達標就是體罰。該園區體罰時間 大約在下午1時30分到2時。不會因為未達標而扣薪水,只有 體罰。被體罰差不多10次,有大概6次在7時至7時30分的出 操時間被多罰跑步5圈,再來就是下班時間被強迫吃了1次辣 椒,大概是半罐辣椒醬,後組長不給我喝水,伏地挺身或蛙 跳等是每週考核的體罰,我每次都被罰。每日都會有處罰的 行為,組別體罰内容不同。出操時每個人像軍人那樣,需練 體能,男生基本都要,除非受傷。在公司門口出操。說是鍛 鍊身體,怕我們工作太久身體不好。」等語(參北檢偵5182 卷一第19至31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抵達緬甸園區後, 我的護照被公司收走,大家的都被收走,說公司要統一保管 ,只有被告的沒有,因為被告沒有待在那邊。隔天晚上開始 工作,工作時間一開始新人是從晚上11時20分至隔天下午1 時左右,大約維持1個多月。算業績是用團來計算,每個團 的業績如果沒有達到,除了有開到單的人外,其他沒開到單 的都會被體罰,精神壓力很大,體罰內容包括做100下伏地 挺身、平板支撐5分鐘、蛙跳200公尺2至3趟,1個禮拜會算1 次業績,我有被罰過。體罰若做不來,會有1位督導監督我 們做完,督導會罵人,如果沒做完會拿棍子打屁股。有聽過 小黑屋,如果有觸犯到公司的紅線,譬如對外求救、拍照、 說公司的壞話,就會被關到小黑屋。我有看過大陸人被關進 去小黑屋,因為大陸人撐不下去想回去,有跟乙1借手機求 救,被公司的人發現,那名大陸人就先被打了一頓,然後就 關進小黑屋。我賠付24萬元,包含我向公司借的13萬元,但 公司算16萬元,差額3萬元是公司將我們當初去酒吧玩的錢 也算進去。且原本說包吃包住,但我沒辦法也不敢去跟對方 殺價,其他的費用還包括機票、過河費及旅館的費用、車費 。賠付的24萬元是我私下聯繫救援團隊,我跟公司要指定的 匯款帳戶,然後請我在臺灣的親友將美金匯到帳戶,等公司 收到之後,就說我隔天可以回臺灣,我的護照直到搭船過河 到美索旅館才拿到,因為那間旅館的人有跟公司認識,我們 臺灣人的護照都在那間旅館,公司的人有幫我們辦泰國的簽 證。我們剛到公司後除了先被收護照外,還有簽合約,依照 合約內容第1個月工作前15日是沒有薪水的,我第1個月領1 萬多元泰銖,因為還有扣掉一些我們購買生活必需品的費用 ,接下來都是領3萬4,000元泰銖,每月15日發工資,給泰銖 現金,我大約領了4個月的3萬4,000元泰銖,因為我11月3日 就回台灣,所以剩下的工資我沒有領到。實際上扣掉機票、 過河費、車費、旅館等賠付的費用,沒有賺到錢,因為我沒 有賺到業績。在園區內一開始可以在園區的範圍內自由活動 ,園區內外有軍隊的巡邏,大約過了2、3個月我們換到四合 院,這時候大門口有人管控無法自由出四合院的門。」等語 明確(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535至543頁),所為指述亦屬 一致。  ⑶另證人H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被告說機票、落地簽老闆都會 處理好,就是幫我們每個人付錢,要我們不用擔心,我是到 了緬甸園區,才知道原來回國還需要賠付。我們的護照是在 到達美索後,被告就把我們的護照集中,請乙1幫我們保管 ,抵達園區後,被告就叫乙1將大家的護照都交出來給『阿浩 』,被告自己沒有把護照交出來,『阿浩』說會將護照收走是 因為有很多小偷,不安全,而且需要簽證,要幫我們集中保 管。111年6月中旬我就想要回台灣,因為受不了,跟被告講 的都不一樣,原本說工作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中午的11點半 ,上大夜班,但實際上是從晚上11點半到隔天的下午1、2點 才能下班,因為還要開小組會議。如果沒達到業績會被體罰 ,就是跑步、深蹲、蛙跳,我自己有被處罰過,沒辦法不做 ,大家都會做,跑步最少要跑20圈、蛙跳50下或100下,要 看主管怎麼說。原本被告說月休4天,但實際上到園區根本 沒有休假,每天都要工作,壓力好大。上班時間是從晚上11 點半到隔天下午1、2點,如果業績無法達標是禮拜天中午會 被處罰,我們是在太陽下被體罰。在園區工作實際上有拿到 被告所說每月3萬7,000元泰銖的薪水,但有被扣錢,不知道 被扣什麼,我也不敢問,且我只有拿到6、7、8月份的薪水 ,我只記得最後1個月拿了3萬元出頭泰銖,8月底開始就改 制度,9月開始就沒有底薪,但抽成變高,從一開始的抽6% ,變成抽16%,另外上班時間改成從晚上10點20分到隔天下 午2點,我也都沒有抽到成,等於我都在做白工。我111年6 月中想回臺灣,當時被告跟我說做不到1年要付錢,沒有說 要付多少錢,要我去問園區的後勤,我沒有去問,因為被告 有鼓勵我繼續試試看,直到改制度跟換地點的時候,我就覺 得受不了想離開。換地方就是從原本公司跟宿舍分開的地方 搬到四合院,四合院裡面公司跟宿舍就在一起,活動範圍又 更小了,如果要去四合院外吃飯,必須要主管同意,但活動 範圍都在是園區內。在園區工作期間不可以自由離開,不敢 離開園區的原因,是因為我人生地不熟,也不知道路,有大 陸人逃走,被抓回來後被關小黑屋,還有被打,所以我更不 敢跑走。當我決定要回臺灣時,是後勤跟我說要賠付5萬2,0 00元,這些錢是從我一開始機票、過河、路費的費用,不包 含我離開園區回程的過河費,要泰銖1萬5,000元,不給就沒 辦法過河。過河是由後勤安排,如果老闆沒有答應讓我們離 開,我們就沒辦法搭車到河邊,也沒辦法過河。賠付的5萬2 ,000元是我聯絡臺灣的朋友及家人,讓我透過虛擬貨幣的方 式轉帳給公司。過河費1萬5,000元泰銖是我朋友將賠付的錢 及另外一些錢,都透過虚擬貨幣轉帳給公司,由公司先扣掉 費用後,將剩下的拿給我,過河的費用是由我在保安處交給 保安,保安也是公司的人。被告介紹到緬甸園區工作,實際 上我前3個月大概拿了8、9萬元泰銖,扣掉賠付的錢及過河 費後,我實際上拿到2萬多元泰銖。」等語(參北檢偵26543 卷一第505至51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稱:「我的護 照在曼谷就被收走。我在緬甸時確實都沒有跟女友說什麼, 也沒說人身自由受到妨害,因為在那個地方如果講了什麼被 抓到怎麼辦,我因為手機被監控而不敢講。我是被騙去工作 的,其實不想在那邊工作,但我沒有錢,無法回臺灣。我在 群組內說可以去上班,是因為我不想1個人被隔離,而且也 不知道會被帶去哪裡,我想跟自己人在一起。我有跟被告說 過想要走,但要賠付我就沒有錢,我要怎麼走。在合約裡有 提到賠付,要做滿1年,但合約很快被拿走,且旁邊的人都 簽下去了。我要工作就必須簽合約。賠付的錢包括過去的機 票前跟坐船的錢,被告跟我說來回機票都公司出,但是實際 上並沒有,我沒有爭執,因為怕爭執了就回不來。群組是被 告跟我們說有問題可以在裡面講,我擔心若在群組內傳什麼 訊息,到時可能回不來,所以傳的訊息不見得都是真心話。 我沒有借錢,不知道每個月薪水被扣什麼,被扣除的項目沒 有跟我說,實際上每個月拿到2萬多元泰銖。在園區每生活 用品要自己付錢,後面又賠5萬2,000元,等於沒有存到錢。 該園區有軍隊我在那個環境裡,覺得不簽約不行。從8月底 開始改制度後,9月就沒有底薪,抽成變高,但我沒有拿到 薪水,因為沒有達到業績,其他人有點半強迫我接受,公司 就說跟他們一樣,其他人可能欠比較多錢,想賺比較多趕快 回臺灣。」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所為證述 內容前後一致。    ⑷告訴人I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跟我說工作地點在泰國,每 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也有休假,沒說幾天,但實際上到 國外工作是完全沒有休息,也不能休假。在緬甸工作時間是 從晚上10點半到隔天下午2點或3點,每天都要工作,沒有休 假,除非團隊業績有達標,這樣1個月可以休1天,業績沒達 標就要一直工作沒休假,生病也不能休息,發高燒也不能休 息,要回去上班。業績沒有達標要被處罰,包括跑步10至20 圈,很大圈,交互蹲跳有時候50、100或200下,在太陽底下 罰站被訓話,罰寫罰抄公司守則、激勵語錄或工作內容跟步 驟,還有怎麼跟被害人聊天。我沒有被電擊棒電擊過,但團 長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人,有1位園區內的馬來西亞籍女 生用手機跟男友抱怨工作的環境,團長知道就作勢要拿電擊 棒電她,來嚇她,也有人被毆打。在111年8月我就想回臺灣 了,有跟其他同事講,被告知道後就要我好好工作,不要想 一些有的沒的,因為還要賠付,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說,只 能一直忍耐。被告在111年5月底、6月初跟我說可以到國外 工作,有跟我說機票、住宿等費用是由公司負責。我在園區 裡有簽合約,大家都有簽,在那個時空下,我覺得自己沒辦 法不簽,一方面大家都有簽,另一方面我覺得自己已經身處 在園區內,沒有選擇的餘地,只好簽了。在出國前我不知道 抵達後護照會被收走,到那邊才知道,如果知道自己護照會 被收走,無法自己保管,等同沒辦法隨時返回臺灣,我不會 願意出國。如果我沒有賠付,沒有辦法回臺灣,就要一直待 在緬甸園區,我家人匯了33萬5,000元,這包含我到園區後 有借20萬元,以及我去程及回程的車費、路費、機票錢。在 回程要搭船時還要另外給泰銖,搭船要給1萬5,000元泰銖, 這包含在賠付的33萬5,000元內,當時公司直接退還其中的5 萬2,000元泰銖給我,作為回程費用使用。實際在緬甸園區 工作領到的薪水,第1個月工作不足1個月,所以只領到1萬 多元泰銖現金,後來領了2次3萬元出頭的泰銖。從9月開始 我就選擇沒有底薪的報酬,因為從緬甸園區要回臺灣,要就 是賠付完,要就是要開單,否則都沒辦法回去,所以後來我 才選擇沒有底薪但抽成比較高,想趕快把欠款還完就可以回 臺灣,所以後面2、3個月都沒薪水。從111年6月8日到緬甸 園區開始,一直到111年11月回臺灣的這段時間,我只領到 幾次的底薪,回臺灣時已經剩不到1萬元,而且還要賠付。 」(參北檢偵26543卷一第635至6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我到緬甸工作就很想回家,沒跟別人說,到8月才 跟被告講,因為我不知道賠付的錢怎麼辦,我沒有錢可以回 去,我是去了之後才知道要賠付。一開始是有底薪的,後來 大概在第2、3個月時,主管問我們要不要換成沒有底薪抽成 比較高的。當時主管說有賺錢才可以走,所以我選沒有底薪 的方式,想趕快回家。我賠付了33萬5,000元,包括借款20 萬元,還有路費。我只領到2次底薪,第1次沒有領到3萬5,0 00元,第2次有。我簽約時因為人在國外,當下感覺沒有退 路,不能不簽,覺得沒辦法自己回來,就是會怕。整個園區 都有軍人,有造成我的壓力而簽約。我有被體罰過,就是跑 樓梯、跑步、交互蹲跳、罰寫。我在緬甸工作期間沒有拿過 任何業績達標的抽成,都達不到規定的標準,即使如此我後 來還是選沒有底薪但抽成較高的方式,因為想把錢賠掉趕快 回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58至73頁),證述內容前 後亦無齟齬。  ⑸除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對話紀錄可佐:  ①在被告與「天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有向「天哥」表示 「天哥他們有在跟我反應一天比一天下班還晚,還要跑步, 都快受不了了,這樣睡眠不足體力不支(誤繕為『知』),沒 辦法專心開單。畢竟我的人都是女生居多,可能沒辦法太軍 事訓練,可以麻煩你再稍微調整一下嗎,他們加班是可以接 受,但是跑步這一點是有點體力快支撐不下去了。」、「他 們希望重點放在學習開單,沒辦法一直鍛鍊跑步。」、「然 後有人體力不支兩天沒洗澡了。」等語(參北檢偵28843卷 二第23、24頁)。  ②在被告與「vanessa guan」、「阿浩」間對話紀錄中,於「v anessa guan」詢問該園區是否要做體操、體罰還有沒收手 機時,「阿浩」先稱該園區之臺灣同胞不用收手機、未體罰 、更不用做體操,但又稱都是他們自願,被告幫忙撇清稱是 老闆對中國人才會這麼做,然「vanessa guan」旋表示「他 們昨天被體罰有做體操」、「所以調走」、「男生被大中午 罰站」,「阿浩」再推稱非罰站而係開會(參北檢偵28843 卷二第90至92頁)。  ③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G、J、O均為與乙1、丙 1、H、I一同於該園區工作之人,年籍皆詳卷,G、J、O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所成立群組內,O及G均表示被告知沒有休 假(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08、210頁),O表示「搞得好像 在當兵」,被告即回以「半個軍事訓練你們感覺不出來喔」 ,O再回覆「可是我們是女生,無法適應」、「體力上真的 很難適應」(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4、225頁),丙1亦表 示「真的軍事化訓練,超不習慣,還比當兵還硬,我跟乙1 每次回來躺床必睡死!」(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227頁), 乙1則有表示「我今天加班,1點半才下班」(參北檢偵2884 3卷二第245頁);後被告有表示「但是因為我們做的事這種 行業,所以說實在的,休假就沒有辦法培養客戶,這對公司 也是非常大的損失,那公司讓我們方便,我覺得有時候我們 也要稍微配合一下公司,希望大家體諒,那如果大家身體真 的不舒服就請假,當天不算薪水,就這樣而已,從35,000去 扣你請假幾天」(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02頁),並表示「 因為是團體生活,有時候如果還可以撐,就請多撐一點,不 然其他認真的人會一起受到懲罰」,G回以並非故意要一起 休假,被告則稱「只能一起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 28、329頁);丙1有表示「這邊罰站也差不多半小時,跑步 五圈,練稍息、立正、抬腿、向左右看齊,腿都快斷了,還 不能亂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389頁),並表示「我剛 剛開會看到更恐怖的情況,他們那些引流一個的大陸人,被 雄師團的團長老杜直接在大家面前甩三四次巴掌,超大力, 之後再拿督導的警棍拖去辦公室打,目測10幾個,太殘忍了 」,O則回以「昨天也有人被打啊」、「每天只要引流不夠 的都會被打」、「你昨天沒留下來開會,一堆人被打」,G 回稱「昨天我看到左邊那組,每個都被打,督導突然走來在 我們面前著棍子,我想說幹我也要被打喔,還好,我們沒人 被打」、「會有被打的一天嗎」(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418 、419頁);後O有表示「你就知道我每天跟蜘蛛睡覺」、「 有很多很多的蟲」、「然後這裡還沒有熱水可以洗澡喔?」 、「我們現在沒水」、「大家都沒辦法洗澡」(參北檢偵28 843卷二第462至464、534頁);而G亦曾於對話中提及「全 部人都去小黑屋抽懲罰」(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46頁); 丙1又表示「我今天也有在拉筋...我只是覺得懲罰的時候我 並沒有逃避,也跟著做...撐那個懲罰沒有動,他們撐的都 在抖...」,O回以「...不是在講今天撐那個的體罰」(參 北檢偵28843卷二第551、553頁)。  ④於丙1與其胞兄間對話紀錄中,丙1有表示「每天不是人在待 的地方」、「很累啊,要體操啊,還要跑步,跟軍事訓練沒 兩樣...」、「每天都睡不飽」、「1天6小時而已」、「已 經2個月這樣了」、「沒有休假」、「工作16小時」(參桃 檢他6622卷二第195、200頁)。  ⑤由上開對話紀錄中,足認該園區內之工作時間甚長,且無休 假,生活環境甚差,並可徵確實有對乙1、丙1、H、I施以各 項體罰,而非被告所稱僅有跑步,且有對該園區內工作之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 被告復多次坦認「阿浩」之園區內有軍隊,不能自由離開園 區(參警卷第22、218、219頁),而以上開方式對乙1、丙1 、H、I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其等又因係以偷渡方 式進入緬甸,身處異地,語言不通,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處 境,方不得不在該園區內繼續工作。  ⑹而觀諸乙1於離開該園區時賠付23萬5,788元之細目,包括餐 費16,200元、預支103,143元、簽證15,000元、機票、代官 等27,445元、路費及曼谷美索來回51,000元、生活用品3,00 0元、場地、宿舍及水電費等20,000元(參桃檢他6622卷二 第167頁),再參酌證人乙1工作時間應為2個月,僅領到第1 個月遭扣款後之薪資2萬3800元泰銖,未獲得第2個月份之薪 資,但其積欠「阿浩」、「天哥」之11萬元債務竟僅略減為 10萬3,143元,而原本於招募乙1前往工作時,本係答應機票 、食宿等均由該園區支付,以乙1等人所證述之生活環境, 食宿費用等亦不可能高達3萬6,200元,遑論因入境緬甸並非 循合法途徑,不會有所謂之緬甸簽證費用,泰國旅遊簽證之 費用不過僅為2,000元泰銖(參本院訴字卷一第598頁),卻 猶要求乙1需賠付上開金額始得返臺,致乙1於緬甸工作期間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而丙1、H、I等人雖未見有詳細 列清賠償細目之清單,但情形亦應與乙1相類(其中H並未向 「阿浩」、「天哥」借款,然亦明確證述從未實領原先答應 之薪資,每月薪資均有遭扣減,顯然無論是否有向「阿浩」 、「天哥」借款,皆會遭藉故苛扣薪資),足見被告與「阿 浩」、「天哥」等人確係以前揭方式苛扣乙1、丙1、H、I之 薪資,使其等被迫進行勞動後,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 相較顯不相當。  ⑺至卷內雖有I之契約書,惟細繹該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基本 工資2萬5,000元泰銖,全勤4,000元泰銖,15天試用期,過 了試用期,試用期間計工資,未滿15天不計工資,最低做滿 5個月,否則扣半個月公司作為違約金(參北檢偵26543卷二 第31頁),若該契約書之內容屬實,則應僅約定I需在該緬 甸園區做滿5個月,而非被告一再聲稱之綁約1年,且縱使欲 提早離開,亦應僅需賠付半個月工資即1萬2,500元泰銖作為 違約金,而非如I除賠付積欠之20萬元債務外,又支付約13 萬5,000元始得離開該園區(賠付總額約33萬5,000元),是 不足以依該契約書遽認被告所辯乙1、丙1、H、I均有綁約1 年,要滿1年才有包食宿、機票等費用,且其等有向「阿浩 」、「天哥」借款需償還,才會每個月由其等薪水中扣除償 還金額,且其等又欲提早解約離開該園區,故需於離開時賠 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該款項包括其等積欠之債務及需返還 之食宿、機票等費用云云為真。況且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警 詢、同年月21日警詢及偵訊、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本院 訊問中,皆完全未曾提及前往「阿浩」、「天哥」之園區工 作有綁約1年,需工作滿1年始不需賠付即可回國(參警卷第 7至9、11至29、211至232頁、北檢偵26543卷一第145至161 、181至199頁),直至同年9月14日警詢中,才第一次提及 上情(參警卷第328頁), 復足徵被告所辯實屬臨訟虛捏之 詞無訛,不值為採。  ⑻另在被告與乙1、丙1、H、G、I、J、O所成立群組內,丙1及H 固曾均就某位亦前往該園區工作,然之後便吵著要離開的臺 灣女子為批評(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1至526頁),然依 據證人乙1及H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因人在異地,害怕遭受 不測,無法在該群組內講真心話,是尚不足以因有對該臺灣 女子之作為進行批評,即逕認其等實際上皆係心甘情願欲在 該營區內工作。況依被告於該群組內所表示「而且他欠那麼 多錢,結果現在為了回去,他家人直接抽$70,000過來給我 」(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515頁),反益徵若該臺灣女子不 進行賠付,根本無法離開該園區,證人乙1、H即告訴人丙1 、I所為前揭不賠付即無法離開之指述,確屬實在而可以採 信。又證人H已明確證稱其在群組內所表示其寧願上班,想 要交換等語,係因不想被1個人隔離才這樣講(參北檢偵288 43卷二第403、440、4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至42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猶不斷欲扭曲為H其實很想在該 園區內工作云云,實屬無稽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既可直接與「阿浩」、「天哥」聯繫,又有與乙1、丙1 、H、I相互聯繫之群組,復有親身以偷渡方式前往該緬甸園 區,對於前開情形當均有知悉,而仍使乙1、丙1、H、I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主觀上自有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昭然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查於被告與H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即自承「你們有賺到業 績我才有抽一點」(參北檢偵26543卷二第307頁);在被告 與J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復表示「...你找每個人都有50,0 00,但是5個以上抽成就一樣...」、「50,000還是有,只是 他們做的業績就是這樣,不會再更多」、「我跟你講,你們 我帶來的,老闆說50,000,其他人我都說20,000,因為這些 獎金都是從我跟老闆的錢扣的...」(參北檢偵28843卷二第 3至5頁);在被告與其所稱亦為找人前往緬甸工作之「vane ssa guan」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又表示「丟5個人過來是 拿5%,丟3個人過來是拿3%,有5個以上還是5%,反正每1個 人的業績都會是跟你有關係,然後他們的所有食衣住行都不 用擔心,那你們有想要從他們的薪水中拿多少錢,你可以直 接跟我說,我可以直接安排打回去你們的戶頭」(參北檢偵 28843卷二第48頁),被告亦坦認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 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顯見被告 確有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同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 往緬甸之上開園區工作,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且若帶同之 人在該園區內進行詐騙工作達到一定業績,被告尚可從中抽 取一定比例之利益,無論被告是否有實際獲取該等利益,被 告既知悉上情,而仍以詐術招募乙1、丙1、H、I出國工作, 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之主觀上當有 營利意圖無訛,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 為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 強暴、脅迫、恐嚇、拘禁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罪及同條第2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共5罪)。被告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各以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南哥 」、鄭惠仙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阿浩」、「天哥」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 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然上開犯行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敘明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 告可能涉犯該罪名(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無礙於渠 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 偵字第5182號、第5183號)之事實,與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為 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先後與「南哥」、鄭惠仙及「阿浩」、「天 哥」謀議,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等誆騙 原本均為友人而相熟之甲1、乙1、丙1、H及I,使其等因而 陷入錯誤應允出國,出境前往緬甸之上開營區及園區,該營 區及園區皆有持槍軍隊,不得自由進出,又加以體罰、恐嚇 等,使其等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復因非法入 境緬甸而身處異地,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而不得不進行工 作時間甚長對體力負荷甚鉅之詐騙工作,並各向其等表示需 綁約6個月、1年,若欲提前離開返回臺灣,需賠付營區、園 區已先代為支付之食宿、交通等費用等先前於招募時未曾告 知之內容,使其等各需賠償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始能回臺,致其等原欲出國賺錢以清償債務,非但完全未 獲任何所得,更需由其等家屬代為償還賠付款項,導致社會 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足見被告之價值觀念嚴 重偏差,惡性甚大,所為殊值非難,有嚴懲之必要,再考量 被告於事證明確下,仍不斷飾詞否認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有 收入就會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與「阿浩」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將工作機與私人機分開( 參警卷第103頁),被告並表示因「阿浩」、「天哥」都佔 用其私人手機太久,其私人手機為門號0917的那支(即附表 二編號1之該支行動電話),希望可以改聯絡另1支手機(即 附表二編號2之該行動電話),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皆有經被告用於與「阿浩」、「天哥」聯繫無訛,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㈡至其餘被告經查扣之護照、存摺等,尚難認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雖自承獲有不需支付機票、食宿、食喝玩樂等費用之 利益,此固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之 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 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 招攬出國工作之說詞 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乙1 111年5月13日前某日 前往泰國從事博弈工作1個月可以拿到7至8萬元云云。 111年5月27日 111年8月1日 23萬5,788元 2 丙1 111年5月中旬 至泰國從事博弈工作,月薪保底3萬5,000元,說不定可以拿到更多,週休1日,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1月4日 24萬元 3 H 111年5月26日前某日 至泰國擔任類似賭場荷官之工作,1、2年可年薪百萬元云云。 111年5月26日 111年10月27日 5萬2,000元 4 I 111年4、5月間 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係幫博弈客戶充值,每月底薪3萬5,000元泰銖,有休假,有人1個月做到200萬元業績 111年6月7日 111年11月2日 1萬361元美金(折合約3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 PHNO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I 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無SIM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2025-03-11

TPHM-112-上訴-3133-20250311-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以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苡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 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健輝)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羽田國際-姜子牙」、LINE暱稱「胡睿涵」、「林 艷茹」、「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緣於113年6月5日起 ,LINE暱稱「胡睿涵」、「林艷茹」先將呂淑君加入「雄鷹 團隊」LINE群組,並向呂淑君佯稱:下載傑達智信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淑君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新臺 幣(下同)790萬予該集團指派前來收款、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 認李健輝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呂淑君發覺有異而報警,適 詐欺集團再向呂淑君要求180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淑君遂與 警察機關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 面交款項,另由「羽田國際-姜子牙」指示李健輝先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江正如 」識別證及印有偽造「傑達智信股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張,再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 「經辦人」欄位偽造署押2枚(蓋用指印及偽簽「江正如」 簽名各1枚),復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林口扶輪公園與呂淑君面交,李 健輝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供呂淑君確認身分,同時交付 呂淑君上開交割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有限公司」、「江正如」 及呂淑君,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李健 輝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現金5,790元。 二、案經呂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告李健輝雖以警詢時並未給予其充分時間聯繫通譯 、辯護人到場,負責翻譯之警員亦未如實翻譯,而偵查中檢 察官也並未委請通譯到場為被告進行翻譯,嚴重侵害其訴訟 防禦權為由,否認其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 並未採用被告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淑君警詢中證 述,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 書寫「江正如」字眼並蓋用指印1枚後,持偽造之「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 收取180萬元之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羽田國際-姜子牙」 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以為這是合法的工作,且我無法閱讀中 文,故也不知道「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是偽造的 、「江正如」則是假名云云,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受僱於國際投資公司,而代公司向客 戶收取投資款,其應徵方式、薪資、收取款項之流程均未與 一般合法工作明顯相悖,且被告不諳中文,對於「江正如」 為虛假姓名一事,並無辨識能力,況被告為外國籍,對於我 國國情、法律規範及詐欺盛行之現況均無所悉,並無識破詐 欺集團話術之能力,顯見其確實缺乏主觀不法意識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書寫「江正 如」字眼並蓋用指印1枚後,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80萬 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3、98、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呂淑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1頁),並有 告訴人與「傑達智信客服」、「林艷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9張(見偵卷第61至70頁)、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 (見偵卷第68頁)、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7 6至79頁)、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手機中,被告與「羽田國際 -姜子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經警查獲之密 錄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別查詢列印資 料1紙(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甚或查獲跨國詐欺集團利用電 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後,再以人頭帳戶、虛擬貨幣等方式洗 錢以製造斷點、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報導已有多年,倘非處於資訊極為封閉、新聞媒體極 不發達之地區,當不至於對上情毫無所悉,而各國政府為因 應自由經濟下金流更為複雜、匿名性更高之趨勢,亦逐漸重 視並加強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立法政策宣導以及查緝,更 與金融機構配合,共同建立防制洗錢之機制,屬於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 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 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 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 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 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 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即可完成,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 、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 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 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 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 成年,自陳智識程度為新加坡理工學院肄業(見偵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76頁),先前曾在夜店擔任DJ,亦在馬來西 亞任職過(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0頁),且於本院開 庭時均能正常對答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  ⒉參以被告依照其自述之「公司人員」指示,於與告訴人面交 取款時必須使用工作機隨時與上游保持通話、將頭髮染回黑 色、避免有太大的刺青,且持偽冒之識別證,並書寫「江正 如」3字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5、17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9至31頁)、「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71頁)足證,復參 以被告於我國停留期間僅有18日,入境目的則據其填載為「 觀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頁),並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紙可佐(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頁);此外,本院訊 問時,當庭命被告書寫應徵公司名稱,被告甚至連「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音譯都無法正確寫出一情,有113年10 月17日被告手寫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27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9頁),其對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等 資訊均不知悉,也從未見過邀約其來臺之人,原先預計停留 於我國之期間則不到20日乙節,亦據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 7至108頁、本院卷第24頁),則自被告對於其所稱之「合法 公司」相關資訊毫無所悉、面交取款時保持通話使上游能立 刻知悉是否為警查獲、避免太過顯眼或易於使人記住之外觀 特徵、假冒他人身分、短暫停留即欲出境、掩飾入境目的等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顯然知悉自己係在從事不法行為,而欲 以上開手段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製造查緝斷點、逃 避刑事訴追。益徵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被告辯以其並不知悉收款之行為係 擔任車手,以為僅係合法之業務工作云云,以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均與常情無悖,被告顯然不具 有主觀不法意識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既具有新加坡理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已具 有判別所簽署之文字是否為姓名之能力,況被告除在多張收 據上均書寫「江正如」簽名以外,又於「江正如」簽名上另 行蓋指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 1至172頁),並有扣案收據之照片6張可佐(見偵卷第77至7 9頁),衡以一般於文書上蓋用指印多半具有識別個人特徵 、表示該條款重要性之目的,被告多次簽署「江正如」之簽 名,並於其上蓋用指印,已可認定被告意在表示自己即為「 江正如」,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知悉自己之中文姓名如 何書寫,亦知悉「江正如」顯非其中文姓名一事(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則其仍持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用以向告訴收取款項,已有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江正如」是一個名字,我以為只 是公司給我的代號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不諳中文,無 從識別「江正如」實係偽冒之姓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曾稱:從事此份工作中文能力很重要,專業能力是要知道 如何跟客戶溝通等語(見聲羈卷第23至24頁),其又可以中 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溝通,有扣案手機中被告與「羽田國 際-姜子牙」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可證(見偵卷 第74至75頁),其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在無他人供其臨摹 之情形下,寫出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姜子牙」之 「羽」字乙情,有被告當庭手寫資料1紙足稽(見聲羈卷第2 9頁),顯然被告通曉中文且具備可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及本案告訴人以中文溝通以及辨識中文文字之能力,其辯護 人雖曾為其辯稱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溝通係以翻譯軟體為之 云云,然扣案手機中並未見有安裝翻譯軟體,被告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具體指出其是以何種翻譯軟體進行翻譯 並轉貼中文文字,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採信,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自身之智識程度以及其行為情狀,已經足以認定被告係本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以偽冒之身分向本案告 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計畫欲將收得之款項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明定。查檢察官雖於本院 審理中聲請勘驗被告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及傳喚員警洪舜 靖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具有相當之中文理解與表達能力, 惟本院自前開所列證據相互勾稽衡酌後,已認定被告確實能 以中文與他人溝通,且具有識別中文文字之能力,並詳述理 由如前,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獲充分之心證, 所應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欠缺調查必要性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羽田國際-姜子牙」、「胡睿涵」、「林艷茹」、 「傑達智信客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惟上開2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 95、1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 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 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其始終否認犯行,並以不諳中文等虛詞推諉卸責之 犯後態度,考量邇來詐欺集團多所招攬新加坡、馬來西亞華 人入境犯罪,既著眼於該地區華人熟悉中文,可以在犯罪過 程善加應對,事成後又得以及時出境,且縱遭查獲,也往往 知悉可以於我國境內無前科,藉此求得較輕之刑,而被告明 知此情,仍不惜入境我國犯罪,影響我國治安,若僅由法定 最低刑度量刑,實失之過輕,再酌以被告自陳並無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或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押2枚(「江正如」簽名及指印各1 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 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固載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現金方式 給付其食衣住行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因其否認 犯行,犯罪所得認定困難,自得以估算方式為之。是本院參 酌其曾稱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新加坡幣400元(見本院卷第1 74頁),認以上開數額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報酬應屬合理, 另於113年10月16日當天,新加坡幣與臺幣之賣出現金匯率 為1:24.92,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查詢結 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據此換算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9,968元(計算式:新加 坡幣400元×匯率24.92=9,968元),應予宣告沒收。另就其 中未扣案之4,17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無事證認與 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證件套) 1張 ⑴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紙 ⑴交割人:呂淑君;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⑵「收款公司印鑒」欄蓋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則有偽造署押2枚(「江正如」簽名、指印各1枚)。 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白色智慧型手機 1具 ⑴廠牌及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被告之工作機,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犯罪所得 9,968元 ⑴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⑵其中5,790元業已扣案,故僅追徵其餘未扣案之4,178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2192-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 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辰於約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 組織內負責在喬治亞等地擔任集團主管工作,及提供虛擬通 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下稱TRX,係波場鏈之原生 虛擬通貨,主要用途為支付波場鏈交易礦工費(即手續費) 〕,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下稱USDT)洗錢,而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以 「0000000000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向英屬 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 PRO」虛擬通貨 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之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0 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使用該帳戶購買6 ,980、5,610枚TRX(原審誤載為6,981、5,611枚TRX),並提 領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下稱甲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USDT,並分別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電子錢包(以下合稱乙錢包),惟乙錢包內並無TRX,為上 開USDT能順利轉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甲錢包內之TRX轉入乙錢包,再接續 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乙錢包內之USDT,轉入詐欺集團掌 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錢包)等 匿名電子錢包,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USDT轉入丙、丁錢包, 詐欺集團旋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USDT進行多層化、破碎化 交易,使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陳俊辰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2485元,作為其本案之報酬。 二、案經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淨惇、林宛瑩、 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柳吟臻、劉春杏、黃玉菁、鄭銘 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信儒、 許桂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 人柳吟臻已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按,而 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已有如下有關之非供 述證據等可證明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固不否認確有利用 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買6,981、5,611枚TRX,並提領至詐欺 集團掌控之雲端匿名甲錢包,嗣並陸續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 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達345 萬2485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未受司法公 平對待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罪證不足,告訴人等在本 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 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 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周奕萱、林庭慧、李世璿、陳昀平、許 淨惇、林宛瑩、張倚僑、李珞瑤、楊宗儒、劉春杏、黃玉菁 、鄭銘凱、李伊禎、李圩昌、林家萍、李宗霖、陳奕蓁、陳 信儒、許桂塘於本院及告訴人柳吟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案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職務報告、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發送TRX至詐欺案件被害 人之交易紀錄、被告幣託帳戶轉出之TRX經TVgB錢包流向被 害人錢包資料、被害人取得TRX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TJJy 、TS6H錢包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金流圖、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暱稱「年哥」、「 徐若魚」、「淑君」、「易綸」、「凱凱」、「波膽」、「 家“媽媽」、「凱凱」、「陽」、「10月出金」、「Aya」、 「c組廣告」、「年哥」、「YH集團接部Agua」、「c組」、 「四線金額、進度」、「柬A計畫培養分配」、「柬C放行群 」、「組長(幹部齊心)」、「組長」、「新組長」、「劇 本」、「戰將2.0」之LINE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 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幣託交易明 細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用戶資料、IP登 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虛擬貨幣金流圖、電子錢包TVgB之交易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8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虛擬 貨幣走勢圖、出金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虛擬幣交易之歷史交 易明細、TRON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交易截圖、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截圖、maicoin交易截圖、虛擬通貨商品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惟其已於原審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坦 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 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 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 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 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 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 )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於113年4月22日原審審 判期日亦供述「(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 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 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 (審判長問: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 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均有原審筆錄可按,被告 辯護人稱原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會認罪,被告原審 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作為論罪依據云云。惟辯護人既稱原 審法官誘導訊問,就如此指控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檢察官或法院證明原審有無不當訊問情事,辯護人於113 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辯護人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 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 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 ,本院並立即複製交付辯護人聽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 可按。而犯罪事實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被告即有提出證據以動搖該不利 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本案一審法院歷次筆錄記載並 未見何誘導或不當訊問情事,本難僅憑辯護人片面陳述即認 被告自白不具任意性。況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調得一審法庭 錄音並複製交予辯護人聽閱,如確有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 人逕可具體指明之,本院即可再行勘驗確認,始符訴訟經濟 原則,惟辯護人迄未依據法庭錄音指明原審法官究有何「誘 導訊問」。辯護人既不說明之,本院乃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播放調得之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27日法庭錄音,播放 畢,辯護人稱原審法官有誘導訊問之情等語(詳本院審理筆 錄),惟原審法官告知購買TRX也是詐騙行為的一環等語, 係說明本案起訴之被告客觀行為是否與實務上詐欺行為合致 ,並未誘導被告承認其主觀上具參與詐欺集團犯意,被告於 113年3月6日羈押訊問期日否認犯罪,然亦自承「對於我有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 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 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 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 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顯然其明悉 犯罪之主觀要件與客觀行為之分別,並無何受誘導之情。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減輕之規定,自不能謂法官教 示被告此法律規定即屬誘導。辯護人又稱錄音第23:50至25 :00之間,承審法官有暗示被告要認罪云云,惟查此段錄音 ,法官並無任何暗示言詞。辯護人又稱35:50至38:33之區 間,被告可能有發現螢幕上是羈押的處分,被告就馬上主動 詢問他要怎麼做、如何做才會交保,想要再跟法官溝通,這 時候法官又再次表示如果被告是有罪的、建議被告認罪等語 ,然查此段訊問,法官係向被告諭知「剛剛辯護人有講啊, 法院要不要羈押你跟你承認否認沒有關係啊,我們是按照證 據認定到底要不要羈押」、「那我跟你說啦,如果你真的有 做的話啦,你承認也是個選項」(錄音內容詳本院卷7第62-1 頁起),法官既已明示被告須有做,始需斟酌承認,自予被 告充分自主選擇餘地,並無何誘導訊問情事,辯護人所述被 告自白不具任意性,均與事實不符,本案自得以被告自白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不應 論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 供述「扣案手機是我的,是我在使用,也只有我在使用。」 、「(法官問:依照手機內的對話紀錄,LINE暱稱辰、00000 000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內whatsAPP 暱稱海王的人是你嗎?)是。」、「(法官問:手機對話紀 錄messenger暱稱陳俊辰的人是你嗎?)是。」、「(法官 問:承上問題,海棠是誰?)我只知道綽號而已,我並不知 道本名。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助手。」,有原審筆錄可按,又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對扣案被告手機門號以Grayshift Graykey解構該行動裝置,將該行動裝置内各類格式之電磁 紀錄取出,再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分析各類電 磁紀錄而予採證,被告與暱稱「易綸」、「凱凱」、「陽」 、「年哥」等多位集團成員或家人在通訊軟體LINE為「在這 還是要告訴各位,今晚發生這樣的事情是非常不可取的,這 樣的作為已經影響到大多數已經下班休息的同事,叮嚀一下 各位,切勿且不允許再有同樣的事情發生,我也清楚現在的 大環境因素和疫情難免都有影響到每個人的家庭生活與經濟 ,明天早上和總公司有研討商會要議論,"執行長"我會向總 公司以及董事會提出建議並且極力替公司職員爭取多一份收 入的機會。」、「所有人記得跟家人保持聯繫,讓家人放心 你在這邊很安全,不要讓家人報警備案,記得說職業房屋仲 介、二手車買賣、旅行社等等,地點說金邊」、「我在這邊 除了工作很忙,很多人的事情要處理跟管理之外,都沒什麼 事情,別擔心」、「不然我要給我下面的人用沒辦法用啊, 登不進去」、「抱歉真的不是我要拖,畢竟這件事情也是我 先跟你提起來的不是嗎,主要是我現在下面幾十個人的事情 要顧,我有空的時間只有那一點點而已,那個時間沒辦法用 ,我就又要等一次有空了,這幾天連我休息的時間也都要用 來安撫下面的人的家人什麼的」、「別擔心兄弟,肯定保好 你,我都有在注意安全性問題,放心,因為現在下面帶的人 多,所以真的有點忙」、「你有跟我媽說過我做什麼嗎?」 、「她剛跟我說叫我好好想一下是不是不要出國,做那個犯 法的,到時候回不來之類的,什麼送去大陸」、「那你下一 次說一下我做的不一樣,我是做博弈的,不然多擔心的,我 不想解釋,就說博弈項目要去發展柬埔寨,我去管人的好了 ,這樣應該比較不會煩惱」、「她找我我一樣會回她啊,只 是她如果有問你的話,要記得說我只是做博弈的」、「被抓 頂多就賭博,不然我很難溝通」、「年哥私人錢包3/16有收 到2497抱歉我剛剛才有看到等等儲值一下網路」、「年哥午 安本月總入353760不負所託我們成功了」(以上屬被告發出 之訊息),有數位採證卷可按,由上述通訊紀錄可證,僅被 告管理之集團成員即有數十人,又另有老闆,老闆助手,自 可明證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無訛。  ㈣辯護人稱告訴人等在本案集團領有職員編號,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或核心成員,本案有不少這家詐騙公司的 成員偽裝成受害人來提告,然後藉此來擺脫犯罪嫌疑等語, 被告於本院就此辯護人辯詞並未為任何反對或修正,惟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狀載「為填 補『被害人』損失,並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鈞院將本 案移付調解」(本院卷一第261頁),被告在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並稱「我的家人已經盡力幫我和解,他們也拿出他們能拿 出來的錢了,所以也不需要再說什麼讓你家人拿錢出來還的 這些事情,因為真的已經沒有錢了」,既稱告訴人等係本案 被害人,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甚至不惜以親人資金為被 告賠償告訴人損失,辯護人卻又屢在告訴人在場狀況下,稱 告訴人係為脫罪而誣陷被告,實嚴重矛盾。而被告於原審11 3年3月6日訊問期日雖否認犯行,仍然坦承「對於我有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 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 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 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 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顯然被告明悉本案 告訴人實屬受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詐欺集團 成員。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詰問程序均證述其等原均係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 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 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 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 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等情無訛,告訴人遭 詐騙過程如出一轍,即均因求職獲錄取後加入該公司工作群 組,因未取得報酬或報酬微薄,再遭投資詐騙。辯護人稱因 告訴人有取得職員編號等,即屬詐欺集團成員或核心份子云 云,惟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刑事實務屢見不鮮,豈有以 本身資金或借貸資金而遭詐騙即認其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 。綜觀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 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告訴人操 作而受害者,本院認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屬本案詐 欺集團虛擬創設,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告 訴人誤認其等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屬逐步誘使告訴人等 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告訴人係本案受害人,並非集團成員 無訛。被告又稱其與告訴人角色相同,依邏輯不應入罪云云 ,然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上述通訊軟體可證,被告在集團 中自稱係「執行長」,轄下數十人,並屢指示成員遭查獲後 如何辯解脫罪,有上述通訊軟體資料可證,其本身獲有達34 5萬2485元之暴利,此與告訴人均血本無歸,甚至有因而自 盡者,豈能比擬,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極明確,其上 述辯解無非係欲藉污蔑告訴人以卸除本身罪責。  ㈤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購買TRX,該等TRX並遭轉入被害人錢 包,伊實屬受詐欺之被害人云云,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係稱 「我是依照綽號阿棋的指示去購買泰達幣(稱USDT),我所 購買的6981、5611枚波場幣(稱TRX )大概花了美金200元 至300元左右,我並不知道綽號阿棋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 他的其他相關資料」,是就被告遭「阿棋」詐騙云云,並無 任何事證以憑,迄今只見「阿棋」此一綽號,被告亦未說明 「阿棋」究係以如何之話術言詞詐騙伊,空言主張本無從輕 信。因被告所述遭詐騙購買TRX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 錢係博奕所得云云,或有有利事證存於其扣案手機內,本院 乃於113年10月4日依辯護人聲請調取扣案手機,並事先充電 後,交予被告及辯護人檢閱之(詳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卷二第37頁),並告知可就其中有利事證攝影存證 後提出供本院覆核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早已完成手機檢閱, 惟迄今完全未依據該手機提出任何有利事證,自難認其所謂 遭詐騙購買TRX云云屬實。  ㈥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達345萬2485元之收入,被告並 未否認確有此款項收入,惟稱此等金錢已經伊花用完盡。就 此金錢之來源,被告於原審係稱「是我自己的賭博獲利,但 我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來證明。」、「(審判長問:匯進你帳 戶的345萬2485元是什麼錢?)就如同我之前所述,是我買 賣虛擬貨幣與博奕賺到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但我沒有任 何的證據可以佐證」、「這個錢是我博弈賺到的錢,但我目 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錢跟博弈有關。」,而被告在犯案 期間,即已預先擬妥「博奕」之說詞,有上述數位採證資料 可按。其究係如何博奕獲利?係線上或實體賭場?如何領取 賭金,贏得賭金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或其他方式取得,何以 會以虛擬貨幣方式取得,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所謂博 奕獲利云云,自無可採。而有關被告購買TRX,造成告訴人 帳戶USDT遭轉出部分,被告於原審稱「我所購買的6981、56 11枚波場幣…大概花了美金200元至300元左右」,被告就其 購買TRX之數量及約略總價既能為如上說明,如其本身確投 資虛擬貨幣因而獲得上述暴利,何以對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確 切種類、數量、買進或賣出之時間、價格、如何支付投資款 項等,卻無法為任何說明,其於本院並稱:「(審判長問: 你何時開始在做虛擬貨幣?)也不算做,主要只是在研究而 已,就是在學習這些東西。」、「確切時間忘記了,應該是 112年3、4月左右開始。」、「(審判長問:你投了多少錢 購買比特幣並獲利?你有多少本金?)這部分我也忘了。」 、「(審判長問:你當初大概有多少本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 ?)大約10萬元」、「(審判長問:為何用這麼少的錢做虛 擬貨幣?)一開始我就只是在研究這個東西,我當然不可能 投入更多的錢,我就是投入1個我可以承擔風險的金額」、 「(審判長問:你全部有多少財力可以做虛擬貨幣?)大約 30至50萬元」,其說詞閃爍前後不符,既「不算做」虛擬貨 幣,卻能極短期間內獲利數百萬元暴利,何人能信,其所謂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取上述金錢云云亦無可採信。而本案被告 幣託交易所帳戶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幣託帳戶取 得之虛擬貨幣以新臺幣列為帳戶之存入項目,本案被害人係 遭詐騙虛擬貨幣USDT,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其 幣託交易所帳戶收取之USDT出金兌換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45萬2485元等情 ,有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 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見偵48405卷第85至87頁、第137至140頁、第171頁)、 入金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45卷第75頁)在卷可查。參以 上開出金之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間,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各該詐欺犯行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至112年5月25 日之後,時間亦有所重疊,而以本案分工過程至少長達2個 月,經手之詐欺款項高達上千萬(本案受害金額共計25,580 ,402元,詳附表五),且被告於該組織內擔任主管(其自稱 係執行長,轄下數十名成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 購買TRX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USDT洗錢之犯罪分工角色, 係居於主要地位,衡情倘未實際領有報酬,殊無為本案犯行 之理,堪認上開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345萬2485元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該等 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衡以虛擬貨幣市場具有高度之波動 性,博弈活動亦有高風險性,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辯稱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 所述博奕及投資說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足認定上述345 萬2485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 合,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案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雖稱「聲請傳喚張倚僑、李世璿、李伊禎、李珞瑤 、林宛瑩、林家萍、許淨惇、陳信儒、陳奕蓁、李圩昌、陳 昀平、黃玉菁再次到庭作證。」云云,惟本案上述告訴人等 原係辯護人聲請傳喚詰問,於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後,辯護人卻於法庭就其中多名證人表示拒絕詰問,是由 檢察官進行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而「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是就辯護人拒絕詰問之證人,自不得再行傳喚,至 於李世璿、林宛瑩等已經辯護人詰問之證人,自更無再行傳 喚之理。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一審辯護 人及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蔡○霖、聲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鑑定析被告手機電子錢包等,惟原審有無誘導或不當訊問情 事,有上述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證,並無就此再傳喚詰問一審 辯護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TRX及USDT 移轉紀錄等,有上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入金歷史交 易明細等在可卷可證,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告訴人之USDT遭 移出帳戶而蒙受損失,其於本院亦自承其TRX係用以支付告 訴人USDT移出帳戶之手續費用,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至 為明確,是並無再予調查上述事項之必要,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該條次 調整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 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 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⑥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曾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惟因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此減輕之。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柳吟臻(112年3月18日 7時許起著手),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 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0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各應評價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致就被告洗錢部分未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論罪,又就洗錢自白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致就被告洗錢自白部分予以減輕 ,均有未洽;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始有減輕之餘地,並非於 法院自白即可減輕,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曾自白(詳偵11 145號卷第21頁起及偵54192號卷第19頁起、第361頁起),原 審遽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減 輕,自屬違誤;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57條、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李宗霖、陳 信儒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此犯後態度,亦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終能自白犯行 」,然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原審 所據之自白量刑從輕事由已不存在;再者,原審就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亦未予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詳后),亦屬 微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 號1、5、6、12、16、17、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詳附表五),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㈢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係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總 詐欺款項高達25,580,402元,被害人數為20人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342頁),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 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 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附表 四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45萬2485元收入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計與其中7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計賠償634,000元(詳 附表五),是於扣除已賠償金額後,被告犯罪所得2,818,48 5元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俊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遭詐欺之USDT 1 周奕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周奕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49枚 2 林庭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庭慧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42枚 3 李世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李世璿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5,594枚 4 陳昀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昀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9,652枚 5 許淨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淨惇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8,528枚 6 林宛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不詳時許起、112年4月14日8時56分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宛瑩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7,382枚 7 張倚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1時41分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張倚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8,301枚 8 李珞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李珞瑤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057枚 9 楊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楊宗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1枚 10 柳吟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柳吟臻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59,648枚 11 劉春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劉春杏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7,959枚 12 黃玉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黃玉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3 鄭銘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鄭銘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4,292枚 14 李伊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伊禎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枚 15 李圩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圩昌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32,055枚 16 林家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林家萍訛稱:需代操作虛擬貨幣以利申請貸款云云。     1,120枚 17 李宗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不詳時許起,透過LINE向李宗霖訛稱:投資虛擬貨幣並參加慈善活動可得到回饋云云。     2,914枚 18 陳奕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不詳時許起,透過FB、LINE向陳奕蓁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6,404枚 19 陳信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陳信儒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8,979枚 20 許桂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不詳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向許桂榶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2,244枚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5日5時57分許 62,843元 2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640,802元 3 112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409,240元 4 112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42元 5 112年6月20日12時55分許 703,418元 6 112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33,487元 7 112年7月4日4時51分許 22,746元 8 112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 999,985元 9 112年7月18日11時36分許 359,252元 10 112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200,670元 合計 3,452,485元 附表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騙金額(新臺幣) 和解、調解狀況(新臺幣) 1 周奕萱 15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周奕萱3萬元成立調解。 2 林庭慧 448萬7438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3 李世璿 35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4 陳昀平 4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5 許淨惇 190萬元 ★本院調解時,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6 林宛瑩 80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林宛瑩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7 張倚僑 20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8 李珞瑤 7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9 楊宗儒 7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0 柳吟臻 365萬元 已歿 11 劉春杏 148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2 黃玉菁 103萬9000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黃玉菁於臺中地院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3 鄭銘凱 15萬4040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4 李伊禎 5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5 李圩昌 210萬9924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6 林家萍 8萬元 ★原審調解時,被告當場給付給付林家萍2萬元成立調解。 17 李宗霖 29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李宗霖於臺中地院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18 陳奕蓁 20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19 陳信儒 38萬元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陳信儒於臺中地院以11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 20 許桂榶 85萬元 未成立和解、調解 附註: ①被告已賠償周奕萱、許淨惇、林宛瑩、黃玉菁、林家萍、李宗 霖、陳信儒等7人,共賠償新臺幣63萬4000元。 ②20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騙總金額為新臺幣2558萬402元。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212-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 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秀安(綽號「豆豆」)、吳子凡(綽號「阿品」,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吳冠霖(綽號「阿頭」,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冠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黃楷閎(綽號「小凱」,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5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 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 2日13時20分及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冠霖提供年籍 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所交付之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 使用,及由陳秀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下稱永和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新 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教學及第一線詐 欺機手,林冠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 管理日常所需,黃楷閎及吳子凡則為第一線詐欺機手。先由 陳秀安、林冠宇、黃楷閎及吳子凡依照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app軟體「Bria 」撥打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手機將被 停機,取信被害人後,再佯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公安局( 或由第二線詐騙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 團之第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誘使被 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話務機手,由第三線話務 機手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誆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再出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之協查通知、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等公文,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提供手機所 接收之驗證碼,以遂行詐騙,謀取不法利益,惟迄至前揭被 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 9年6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永和機房、新 店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冠霖等人所持手機及平板電腦 裡撥打詐欺電話犯罪及聯繫其他機房之紀錄,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 7月4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雖記載原判決量刑顯屬 過重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 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 第86~88頁),上訴意旨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2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 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848 0號卷第9~26、77~91、145~166、287~299、393~395、401~4 03、405~407、409~411、421~42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5、 395、405、412~413、420頁、原審審訴緝字第90號卷第57~5 8頁),並有現場查扣平板電腦、手機內有關網路電話軟體 、通信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詐騙話稿、偽造公文及 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長梅報案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字第18480號卷第35、37~39、41~4 2、47~49、52~59、61、103、105~107、109~111、357~361 、363~368、535~53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後段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欺防制條例對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各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已自白犯行(偵字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 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頁),且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仍坦認犯行,復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惟其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 ,顯與該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 25」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 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證 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 認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云云,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犯行雖屬未遂,惟被告係加入跨國詐欺機房 從事詐騙行為,且觀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係承 租固定場地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為其等詐欺犯行擬具詐騙 話稿,足見其等犯罪分工甚為縝密,復參本案大陸地區被害 人名單,名單上之人數甚多,如被告與共犯等人成功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得金錢,則其等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不可謂 不低,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 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幫 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房屋供犯罪使用及第一線詐欺機手之分工 ,依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共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年幼小孩 之家庭狀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本案 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然所 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上開情節,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5至2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編號10是詐騙集團發的公機、11、12 是我私人使用手機、25是永和機房的租賃契約、26是在我房 間找到的等語(偵字第18480號卷第213頁、原審審訴緝字第 28號卷第92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 物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 及所用之物,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屬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應 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吳冠霖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5、6、28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楷閎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 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2係被告林冠宇所有,且供本件 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並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316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至9、27所示之 物,則係同案被告吳子凡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亦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是以上開之物,既非被 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亦非供其所用之物, 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86頁),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明顯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21、23至24所示之物,同案被告 吳冠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物是在其房間扣得,但其非所 有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95頁),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店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1 1支 2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支 3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8 1支 4 行動電話Sony 1支 5 筆記型電腦ASUS FX504G 1台 6 筆記型電腦MSI 1台 7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8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9 隨身碟 1個 10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銀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3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5 毒品果汁包 5包 16 K他命 1包 17 施用毒品器具 1組 附表二(永和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 Iphone 1台 2 黑色USB 1顆 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4 儲值卡 2張 5 金色IPAD 1台 6 黑色Iphone 1台 7 銀色IPAD 1台 8 銀色IPAD 1台 9 黑色Iphone 1台 10 銀色IPAD 1台 11 玫瑰金Iphone,含記憶卡1張 1台 12 黑色手機 1台 13 金色IPAD 1台 14 銀色IPAD 1台 15 金色IPAD 1台 16 銀色IPAD 1台 17 銀色IPAD 1台 18 金色IPAD 1台 19 銀色IPAD 1台 20 金色IPAD 1台 21 金色IPAD 1台 22 金色Iphone 64G 1台 23 銀色 Iphone 1台 24 銀色 Iphone 1台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6 銀色IPAD 1台 27 銀色 Iphone 1台 28 金色Iphone 1台

2025-01-15

TPHM-113-上訴-398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竣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王嘉傑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徐祐瑋律師 被 告 紀酩豊 林浚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0428 、23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免其有期徒刑 參年之執行。 四、甲○○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①、4 ②、4 ③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卯○○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向在日本國(下稱日本)之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戴宏恩〔於110 年7 月1 日死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18、131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林岱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 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車手頭而基於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帶同成員前往日本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卯○○為實行其車手之任務,乃自行及委託 甲○○招募他人加入,其並招募其鄰居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寅○○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甲○○受卯○○之委託,而與卯○○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某日介紹乙○○與卯○○認識,而 招募乙○○加入卯○○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前往日本擔任取款車 手;於乙○○應允後,並於同年4 月1 日,在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代乙○○購買同年 4 月2 日前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之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機 票(另為乙○○代購同年6 月10日返國之CI105 號班機回程機 票)。而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年4 月2 日,與卯○○、寅○○在桃園國際機場會合, 同乘中華航空CI104 號班機赴日。 三、卯○○、寅○○與乙○○飛抵日本後,旋商定任務分配,即由卯○○ 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行騙之機手成員聯絡,並指示、 調度寅○○、乙○○行動;寅○○則擔任駕車之司機,負責駕駛承 租之自小客車載送卯○○與乙○○前往指定地點勘查、駕車搭載 乙○○至指定車站置物櫃拿取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 拿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乙○○負責依卯○○指示,至指定之車 站置物櫃拿取被害人遭詐贓款後,轉交予卯○○。卯○○並交付 iPhone7 Plus工作手機1 支予乙○○供互相聯絡之用(乙○○另 持用其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1 支),聯絡人登錄卯○○為 「選手1 號」,乙○○為「選手2 號」,寅○○為「選手3 號」 。卯○○、寅○○、乙○○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同年4 月6 日起至5 月28日止,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 表一編號1 之成員包括戴宏恩;附表一編號12之成員包括林 岱燊)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附表編號2 、4 及11部分之被害人已取得日本國籍) 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現金放置在指定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由卯○○指示乙○○事先勘查選定之置物櫃或電話亭 ,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手成員通知後,在被害人所在地 附近下車,觀看被害人行動情形,使用SKYPE 傳送被害人資 料及活動照片予乙○○,寅○○則駕車載送乙○○,或由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鎖定被害人,待被害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 離開後,或由乙○○前往取款而詐欺取財得手,旋轉交予在附 近等待之卯○○,卯○○再上繳予本案詐集團之不詳成員(即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或由卯○○、寅○○前往取款 而詐欺取財得手(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躲避查緝。迄至同年5 月28日止,卯○○、寅○○,乙○○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 害人等成功取款日圓合計8,085 萬2,551 元(匯率以1 比0. 24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共約1,940 萬4,612 元)。 四、嗣乙○○於同年5 月29日日本當地時間11時52分許,偕卯○○搭 乘寅○○駕駛之習志野300WA2374 號(TOYOTA C-HR )自小客 車,至日本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南 口公車運行區前方步道附近下車,接續再至指定之投幣式置 物櫃拿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丑○○放置在置物櫃內之日幣40 0 萬元時,為埋伏之日本警方當場逮捕而該次取款未遂,再 為警扣得其持用之iPhone7 Plus手機及iPhone11手機各1 支 。在旁之寅○○及李俊丞發覺事跡敗露,趁隙逃逸,於同年5 月30日搭乘長榮航空BR197 號班機返國。日本警方調查後, 認卯○○及寅○○嫌疑重大,將相關事證提供予我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第14條、 第15條或第15條之1 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卯○○、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至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等情,依刑法第5 條第11款規定, 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又卯○○、寅○○、乙○○為我國國民 ,其於日本為本案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3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均仍為該法 所處罰之對象。另卯○○、寅○○、乙○○係於我國領域內即已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而於109 年4 月2 日自我國搭機前往日本 ,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卯○○、寅○○、乙○○在日 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等犯罪地之一部在我國領域內,故 就卯○○、寅○○、乙○○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仍得 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卯○○、寅○○、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所為犯行,固曾經日本法院依該國 法律對乙○○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依法 審判。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卯○○、寅○○、甲○○、乙○○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等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而如下貳、所述。 二、下列證據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 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 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 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 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 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 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 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卷附之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令和2 年刑(わ)第1865、211 4、2511、2778、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 (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392 頁),僅於證明乙○○業經日本 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域外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性質上,與我 國域內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 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 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 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於警詢時 之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 定之法理,據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再參照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 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 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 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 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 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乙 ○○於日本警詢時,在「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當時身穿衣物及 購買地點青山洋服名古屋熱田店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 YPE 照片」(附表一編號1 ,偵10428 卷三第309 、315 至 316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乙○○勘查置物櫃 照片、卯○○傳送之癸○○○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 ,偵10428 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乙○○i 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 紀錄」(附表一編號3 ,偵10428 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7 Plus手機SKYP 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4 ,偵10428 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5 ,偵10428 卷四第434 至 443 頁)、「乙○○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 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6 ,偵10428 卷四第 382 至3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iPhone11 手機照片(鯉魚)、iPhone7 Plus手機SKYPE 照片(含卯○○ 傳送之被害人羽田野紗紗地址照片、乙○○勘查置物櫃照片) 及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7 ,偵10428 卷四第305 至311 、320 至321 、338 至339 、340 頁)、「乙○○iPhone7 Pl us手機SKYPE 照片(含勘查置物櫃照片)及對話紀錄、寅○○ 於109 年5 月19日9 時8 分在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 照片」(附表一編號8 ,偵10428 卷四第481 至486 、490 頁)、「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乙○○iPhone7 Plus手 機SKYPE 照片(含卯○○傳送之陸珺照片)及iPhone11手機記 事本紀錄」(附表一編號12,偵10428 卷三第45至47、57至 59、76至81、95、100 至104 頁)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係 於接受日本警方詢問時,為配合其供述內容而在前揭文件等 證據資料上所為說明、補充,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書面陳述,但其性質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 一部,應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為相同 認定;而本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傳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保障卯○○、寅○○之反對詰問權;且兼衡日本為 法制健全之國家,於跨國詐欺案件之偵辦過程中,日本員警 依法製作之警詢筆錄,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詐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本案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法理,就乙○○於日本警詢時在上開照片等文件 上所書寫之說明文字,應具有證據能力。卯○○、寅○○之辯護 人辯護稱乙○○於日本警詢之供述,對卯○○、寅○○無證據能力 ,核無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係關於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其中第3 款所規定關於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乃以具 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者,始承認其 具有證據能力。又外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與刑事案件有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事項為真 實者,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由於其與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我國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所規定之文書類型有間,固無從依上開條款例外賦予其證據 之適格性,然尚非不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從其是否具備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積極條件,據以判斷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本案關於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 犯查明報告書」(日文:共犯被疑者特定報告書,日文見偵 10428 卷二第27至34頁;中譯文見偵10428 卷一第223 至23 0 頁)係外國刑案公務紀錄或證明文書而屬傳聞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有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官丙 ○○所出具之「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駐日字第10 9136、109174、109189、109230、109233號)」,為丙○○警 官於本案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其中所載至警察署探視乙○○ 及接獲甲○○聯絡詢問乙○○偵審情形為其親身經歷外,不僅非 屬丙○○親身見聞本件起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過程所為之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所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而極易發現 並及時糾錯之公務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屬性有異,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有關上 開文件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關於其 他具有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調查釐清「共犯查明報 告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製作過程之外 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據以論斷其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⒈審諸日本警視廳月島警察署製作之共犯查明報告書,係分析 乙○○持有之黑色iPhone11手機,發現停車罰鍰、繳納期限之 相關訊息,進而向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查詢,確認因違規 停車而遭取締者為寅○○(WANG CHIA CHIEN ),再向豐田租 車千葉租車部詢問該車號之簽約人姓名為WANG CHIA CHIEN ;復經調查而取得遺留在該租車內之收據,一張收據上記載 Li chun cheng ,一張收據記載Chi Ming-Li ,一張記載Wa ng Chia Chen,因而發覺犯嫌除乙○○外,尚有Li chun chen g 、Wang Chia Chen;再經詢問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關於乙 ○○與Li chun cheng、Wang Chia Chen 之搭乘紀錄,確認3 人皆為109 年4 月2 日搭乘中華航空CI 104自桃園出發前往 東京成田機場;又據乙○○之供述,教唆者為選手1 號,司機 為選手3 號,自己為選手2 號,使用之車輛為習志野、連續 號碼為2374之白色出租車,查得與Wang Chia Chen租用之習 志野300WA2374 (TOTOTA C-HR )特徵一致;又據日本警方 出示其所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即找到選手1 號Li c hun cheng、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 等情,且據證人即時 任駐日警察聯絡官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們將指紋提供 日方,日方比對符合,確認他們的共犯身分;日本也建立他 們的口卡供指認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64 至365 頁),參 以日本乃法治先進國家,其刑案之調查取證應屬嚴謹,並有 經我國警方提供指紋予日本警方查證。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足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 有證據能力。  ⒉觀諸「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為後續 我方擴大偵查,本組接收國內訊息後即與警視廳警部補聯繫 ,請其提供乙○○供述、扣押手機內容等資料予我方,俾利後 續追查國內共犯;日方同意全力協助,並將我方需要之被害 人事證、手機通訊等重要事證,提交國際刑警組織平臺,傳 送我方參處;警視廳提供本案紙本資料,經檢閱內容有⒈被 害人丑○○之筆錄及報案報告書;⒉乙○○警詢筆錄、指證筆錄 等;⒊寅○○、卯○○年籍及共犯事實特定報告書;⒋乙○○持用手 機之抽取內容報告書及手機相關內容;本案經日本警方擴大 偵辦,查出除乙○○外,尚有寅○○、卯○○涉嫌重大;本案經日 本警方查證有被害人丑○○、陸珺,及第3 名住高知縣之被害 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3 、345 、349 、357 、359 頁 ),核與丙○○警官109 年10月30日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駐日本警察聯絡官一 職,並實際從事臺日警方共同打擊犯罪工作;乙○○於109 年 5 月29日詐騙丑○○,案經臺日警方專案清查,比對出另名被 害人陸珺;日本警方依租用車輛移動軌跡,清查出第3 名高 知縣被害人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及前述共犯查明 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資料詳實,係經國際刑警組織平臺 傳遞,並有經我國警方查證。參以丙○○警官就本案顯無任何 利害關係,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是依上開文件製作過 程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卯○○、寅○○、紀鉊豊、甲○○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36 至361 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部分除外)。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卯○○、寅○○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卯○○、寅○○固均坦承於109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30日前往 日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⒈卯○○辯稱:我跟寅○○真的是去日本玩,我真的要犯罪,在臺 灣就好了等語。  ⒉寅○○辯稱:我只是去玩,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護:①本案無證據證明卯○○有參與犯罪組 織,或在日本詐騙12次之犯行;②乙○○與甲○○是共同被告, 其等供述之可信性本來就偏低;乙○○之歷次供述有非常大的 瑕疵;卯○○只告知甲○○關於乙○○被抓,就再也沒有任何聯繫 ;③是甲○○透過楊警官要試圖與乙○○作訊息上的溝通,跟卯○ ○無關;況透過藍牙耳機SKYPE 的聯絡,即可告知乙○○到哪 個置物櫃,那卯○○在臺灣即可,毋需甘冒風險前往日本等語 。  ⒋寅○○之選任辯護人為寅○○辯稱:①寅○○在日本雖有駕車載過乙 ○○,然並不足以認定寅○○明知乙○○前往拿取詐欺款項,而仍 接送乙○○;②乙○○很有可能為圖謀減輕罪刑,以藉由指認出 其他共犯之方式,減輕未來之民事賠償數額及應負之刑責; ③乙○○雖有搭乘寅○○之自小客車,不排除是誣指寅○○;甲○○ 亦可能為減輕刑責,而誣指他人以求減輕刑責且淡化角色; ④習志野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採得之寅○○指紋,祇能證明寅○○ 有讓乙○○搭便車,不足以證明寅○○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 ㈡、本院之判斷  ⒈據證人即108 年1 月至112 年5 月駐日擔任警務聯絡官之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 年東京警視廳說有一個國人叫乙○ ○被捕,因乙○○擔任詐欺車手,被他們埋伏,剛好查獲;乙○ ○跟兩個臺灣人來這邊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 本各地到處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逮;我有跟日本警視廳 的承辦單位聯絡,日本就不藏私地把所有的偵查所得提供給 我,日本警方用他們租賃的車輛去清查,發現他們就是等機 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裏,然後派 乙○○去拿,以這種模式去取款;那些被害人有指認乙○○;「 選手一號」跟幾號,是從乙○○的手機裡找出來,這是他的上 面;日本警方去跟LINE調資料,也有調指紋卡,去汽車上面 採指紋;也有他們的租賃契約資料,然後分析相關的扣押工 作細項,比對出來;日本警方清查指紋,是寅○○去租車,然 後由同行者出入境資料清查出卯○○,我們這邊提供指紋給日 方,日方比對出來符合;日方是先從租賃契約那邊去查到寅 ○○,但沒辦法百分之百把握是他,所以日方很謹慎用指紋去 比對;我拿卯○○、寅○○的照片給乙○○看的時候,他有講「對 ,就是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45 至368 頁)。  ⒉核與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派遣警視廳組織犯罪對策部組織犯罪 對策第二課於令和2 年(2020)6 月22日出具之共犯查明報 告書記載略以:「共犯查明經過:  ⑴查出使用車輛   A 分析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收押之乙○○所持有之手 機黑色iPhone11,在應用程式LINE聊天室令和2 年(2020) 4 月21日訊息裡,發現富山中央警察署,禁止停車、罰鍰15 000 日圓、繳納期限等及回覆內容。   B 令和2 年(2020)6 月4 日本署司法警察員巡查部長為了 確認事實,向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交通課詢問,確認 令和2 年(2020)4 月21日時,是否有臺灣國籍之人員,因 違規停車而遭到取締之事件,當天得知向姓名寅○○(WANGCH IA CHIEH)發出違規罰單,而違規車輛則是千葉501WA6867 (TOYOTA VITZ)。   C 本署司法警察員根據前述車號,向本廳總務部情報管理課 查詢車輛持有人之資料,結果判定該車輛持有人為株式會社 豐田租車千葉。接著,經由電話向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租 車部詢問前述車號之簽約人,得知為姓名WANG CHIA CHIEH 判定遭到富山縣警察富山中央警察署取締交通違規者,與簽 約租車者為同一人。此外,向前述租車部詢問簽約人WANG C HIA CHIEH 其他簽約記錄,得知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租車期間為令和2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29日。  ⑵調查遺留車內之物品   A 前往嫌犯租車作為犯罪車輛使用之車輛出租店舖即株式會 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站前店,該店店長提出遺留於犯罪車輛 習志野300WA2374(TOYOTA C-HR)內之收據等。   B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1 份(放入塑膠袋內)確認在2020 年4 月1 日Super 飯店Lohas 池袋北口店收據上,記載著Li chun cheng先生/ 小姐,令和2 年4 月22日高崎站前廣場 飯店收據上,記載著Chi Ming-Li 先生/ 小姐,2020年4 月 29日APA 飯店小傳馬町站前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 en先生/ 小姐。   C 令和2 年6 月5 日時,調查本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扣留調 查書(甲)所記載之收據一份,確認2020年5 月11日、同月 15日、同月18日之APA 飯店淺草田原町站前店收據,及同月 22日APA 飯店日本橋馬喰町北店收據上,記載著Wang Chia Chen先生/ 小姐。   D 調查犯罪車輛之出租車內遺留之收據,發現除了乙○○Chi Ming Li 外,尚有租車簽約人Wang Chia Chen,及LI CHUN CHENG 之相關人。  ⑶出入境之班機   A 乙○○Chi Ming Li前來本國所搭乘之班機為中華航空 CI10 4 ,向中華航空東京分公司詢問嫌犯及2 位相關人之搭乘紀 錄等,確認3 名人員皆為2020年4 月2 日台北桃園出發,前 往東京成田中華航空CI104。   B 調查先前查到之Wang Chia Chen出境搭乘之班機,確認在 乙○○因他件詐欺未遂事件而遭到本署逮捕後之翌日即令和2 年5 月30日,與查到之LI CHUN CHENG 一同搭乘東京成田出 發,前往台北桃園之長榮航空BR197 出境。  ⑷乙○○之供述   A 乙○○表示跟共犯收到教唆人所提供之iPhone 7 ,並在聯 絡人登錄教唆人為選手1 號,司機為選手3 號,教唆人說乙 ○○為選手2 號。   B 乙○○表示犯罪所用車輛為號碼習志野,連續號碼2374之白 色出租車,與Wang Chia Chen於株式會社豐田租車千葉成田 站前店簽約租下之車輛習志野300WA2374 (TOYOTA C-HR ) 特徵一致。乙○○表示犯罪當天之乘車座位,為選手3 號駕駛 、選手1 號後座,自己則是坐在副駕駛座上。   C 令和2 年6 月22日時,向乙○○出示令和2 年6 月19日,本 署司法警察員製作之照片冊,乙○○毫無猶豫立即找到選手1 號LI CHUN CHENG 、選手3 號Wang Chia Chen。」(偵卷一 第223 至230 頁)相符。足見日本警方依寅○○使用之車輛、 遺留車內之物品進而查出與乙○○共同犯詐欺者,再進而依出 入境之班機及乙○○之供述,確認與乙○○共犯詐欺者為卯○○、 寅○○。  ⒊復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在日本擔任取款車手相關活 動情形,以證人之身分結證:我們在4 月2 日抵達日本後, 上了一輛計程車,就先找飯店住宿;我知道卯○○的綽號叫「 選手1 號」,這是住飯店時,他幫我們每個人配一部手機, 然後設定,他說在日本聯繫用;「選手1 號」是卯○○、「選 手3 號」是寅○○;去日本後沒幾天,卯○○就叫我去某地點置 物櫃取東西了;卯○○說就我跟他2 個到置物櫃,有人會把東 西放進去置物櫃,然後就我把它拿出來,他有相關的資料到 我手機;4 月2 日至5 月29日我跟卯○○、寅○○都一起行動, 幾乎每天都在一起,而當我去置物櫃現場時,就沒有跟他們 在一起了;我有時坐計程車,有時搭寅○○的車去卯○○指定的 置物櫃地點;我從置物櫃拿包裹或現金後,用手機聯絡寅○○ ,去跟寅○○會合,我們有租車子,到會合現場看一下就找得 到了;我們會合後就將錢交給卯○○,我們3 個就一起離開; 我問領一個包裹,會不會有額外的錢,卯○○或寅○○其中一人 說,如果取一次包裹,新臺幣1 萬元;我們會合完後,才去 找卯○○,將包裹交給卯○○;起訴書附表編號8 是卯○○、寅○○ 去領的,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的被害人都是我去領包裹的; 我確定是他們去領,因他們有用手機聯絡,他們說他們去這 個地點,要我去東京新宿那個地點;寅○○載我的時候,他知 道我下車要去做什麼事,會知道是因為我們會透過手機來聯 絡,會有一個群組,大家都會在裡面講得非常清楚,說今天 要去置物櫃做什麼;群組裡說就去現場,由寅○○開車載我去 ;我將包裹交給卯○○時,寅○○會在現場;卯○○告知我每天要 去哪個置物櫃拿包裹,一半是透過手機裡的群組告知,一半 是見面時跟我講;卯○○會跟我說,今天要分開住還是一起住 ;去拿包裹的地點都不在同縣市,有時跨了好幾個縣市,如 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住在一起,在東京會分開住;有時 我們會去勘查現場,為了取包裹時能趕快結束,印象中每個 地點都去勘查過,有時我自己去,有時3 個人一起去等語( 本院金訴卷四第279 至325 頁),核與前揭丙○○所證及日本 警視廳之共犯查明報告書所示相符,足見本案即是由卯○○擔 任「選手1 號」,負責與乙○○前去勘察收取包裹之地點,並 收取乙○○拿取之包裹,指揮寅○○駕車搭載乙○○前往拿取包裹 之處,或與寅○○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由 「選手2 號」乙○○,依卯○○之指揮,搭乘計程車或寅○○所駕 之車前往指定之處拿取包裹,再乘寅○○所駕之車前去與卯○○ 會合;由寅○○擔任「選手3 號」,依卯○○之指揮,駕車搭載 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再與乙○○、卯○○會合,或與卯 ○○前往拿取包裹(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堪認①卯○○有招 募寅○○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②卯○○負責聽取幕後 機房人員之號令,再通知寅○○、乙○○行事,而有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③寅○○有依卯○○之通知,至指定地點取款,再與 乙○○、卯○○會合,或與卯○○前往拿取包裹,而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    ⒋又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卯○○委託甲○○招募之情節,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甲○○帶我見過1 次卯○○,後來要到日本,是甲 ○○跟我講的,有提到到時候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 場,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在桃 園機場時,卯○○就將手機交給我,他說是在日本時聯絡用; 本案我第一次去日本,當時身上只帶1000多元新臺幣,因為 那時我想,跟著他們去,也不用任何花銷;我認知是卯○○會 給我薪資跟生活費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269 至328 頁)。 此與下列㈠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所證內容互核, 足見本案係卯○○委由甲○○招集徵募乙○○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而由卯○○支應乙○○於日本期間之生活費,堪認卯○○有共 同招募乙○○之行為。  ⒌此外,復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日本警詢 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及①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指紋等確認通知書、對照委 託書、對照結果回覆書、指紋等採取書暨中文譯本(偵卷一 第235 至259 、265 至293 頁、偵卷三第387 至413 頁)、 ②警視廳月島警察署搜查關係事項照會書、卯○○、乙○○、寅○ ○之旅館住宿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三第377 至386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1月8 日刑際字第11170 28599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職務報 告(偵卷五第341 至373 頁)等件在卷可查,且乙○○均可在 附表一編號2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3 證據及出處欄⒊ 、附表一編號4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5 證據及出處 欄⒊、附表一編號6 證據及出處欄⒊、附表一編號7 證據及出 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8 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附表一編號9 證 據及出處欄⒊⒋、附表一編號11證據及出處欄⒊⒋⒌所示之照片 等資料中明確指認其與「選手1 號」、「選手3 號」之活動 地點、情形,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 日本警方有提示我被扣案手機裡,相關的通訊軟體的對話內 容或擷圖,讓我去做辨識;警方讓我辨識時,警方會請我在 旁邊註明這些相關內容,這些註記都是我寫的,日本警方再 請人翻譯成日文;我在這些資料旁邊註記的這些內容,並沒 有亂寫,是據實去指認的等語(本院金訴卷四第326 至327 頁)。從而,卯○○確有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寅○○確有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卯○○另有招募寅○○、與甲○○共同招募乙○○之犯行。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信。 ㈢、聲請調查之事項不予調查之說明   卯○○、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對卯○○、寅○○ 、甲○○、乙○○為測謊等語(本院卷四第381 頁)。惟測謊鑑 定僅具補強性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據, 無論卯○○、寅○○、甲○○或乙○○通過測謊與否,亦無法以此認 定卯○○、寅○○有無為本案犯行,據此,本院認上開測謊鑑定 部分,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二、乙○○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跟 卯○○、寅○○來日本一起當取款車手,租了一台車在全日本各 地跑,最後在千葉那一帶被埋伏逮捕;第二次探視後,我跟 日本警視廳承辦單位聯絡,說我想了解相關的案情,日方就 不藏私地把所有偵查所得提供給我,本來以為只有一個中國 的楊小姐被騙,後來日方清查,他們全日本跑了不少地方, 就是等機房跟他說有被害人要臨櫃取款,把錢放到寄物櫃裡 ,然後派乙○○去取款;被害人有指認是乙○○等語(本院金訴 卷三第346 至368 頁),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 :卯○○委託我找乙○○去日本;乙○○說他缺錢要去日本工作, 是他跟卯○○談的等語(偵卷一第605 至606 頁);於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當乙○○來詢問說有沒有工作時,我 說這邊剛好有人缺工作;卯○○問我有沒有人缺工作,我問他 這什麼工作,卯○○有講,但沒有講得很詳細要去做什麼,我 認知是詐欺的工作;要警官去探視乙○○、去聯絡駐日警官, 都是卯○○叫我去做的;我知道是什麼壞事情,所以乙○○被捉 ,那卯○○去打電話,可能會不方便,所以我去打這通電話等 語(本院金訴卷三第311 至341 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乙○○於5 月2 9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 ,並 擔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49 至365 頁),及聯絡官丙○○之職務報告略以:乙○○於109 年5 月29 日起在日本千葉縣舞濱JR車站詐騙中國籍日本永住者丑○○案 日幣830 萬元,並任置物櫃取款車手被捕,案經日方與職共 組日本地區臺日專案清查,另比對第2 名陸籍被害人陸珺被 詐騙日幣765 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63 頁),參合以 觀,足見乙○○確有參與卯○○、寅○○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與卯 ○○、寅○○共組車手部門,在日本千葉縣等地向被害人拿取款 項之犯行。 ㈢、此外,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 「行騙手法」欄所示 被害人遭詐等事實,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之出處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證據及出處」欄 所載)。益見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 ○○說他那時欠錢,好像是賭博還是怎樣,有一個出國工作的 機會,是「庭哥」甲○○介紹的;突然甲○○聯絡東京代表處, 說要關切這個案件,我們研判應該是集團派來探詢案情;我 聯絡上甲○○後,甲○○一開始不斷在瞭解乙○○的偵審情形;到 了10月,乙○○快被起訴時,甲○○有特別跟我講:「跟乙○○說 不要亂講話,回來會給他一筆錢,第二個,要記得他出發前 ,我們跟他提醒的事情」,我就知道甲○○是想要串供;有一 個LINE圖像是一個「庭」字的人,警視廳一直想了解這個人 是誰,因是照護乙○○過來日本的角色,後來剛好甲○○打來東 京代表處,我就提供給國內去清查,後來比對一致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350 至353 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4 月2 日前往日本,是經過甲○○介紹,知道有 一份海外的工作;具體內容他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說去 國外,回來可以拿20萬元,這個工作的相關機票或生活費用 由他們支出;機票由甲○○幫我買,買的過程我不清楚;要去 日本的不到1 個禮拜前,甲○○跟我說,我才知道要去日本; 甲○○有跟我提到,到時會有人跟我一起去,所以我到機場, 卯○○他們來跟我打招呼,我就認為我們是一起的等語(本院 金訴卷四第268 至320 、322頁)相符。 ㈡、復依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記載略以:本案在臺共 犯甲○○於109 年5 月底起,即假借在臺友人,異常關切在乙 ○○在日關押情形,本組研判恐與該詐欺集團欲掌握日本偵審 情形,並俟機進行串證等湮滅事證犯行有關;經本局國際刑 警科深入追查,綽號「庭哥」之甲○○為本案至雄獅旅行社現 金替乙○○購票之男子,並確為日本警方筆錄中代號「庭」之 共犯男子;109 年10月29日晚間,本組接獲甲○○之聯絡,詢 問乙○○之偵審情形,本組表示翌日將前往探視乙○○,甲○○突 表示知悉本案乙○○上手為何人,請本組見到乙○○本人,表達 :⒈請乙○○不可向日本警方供出其他人,返臺後將提供乙○○ 一筆錢;⒉記得出發前叮囑之事情,不可忘記等語(本院金 訴卷一第360 至361 頁)。 ㈢、參合以觀,足見甲○○確有為卯○○召集徵募,從中為乙○○介紹 工作而與卯○○共同招募他人(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可認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至於檢察官於112 年5 月10日當庭更正關於庚○○遭詐而交付 之金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金額」欄「600 萬元」)為 「日幣650 萬元、人民幣90萬7200元」(本院金訴卷二第34 至35頁),惟據庚○○於日本警詢時指訴:冒充檢察廳的「周 」用Face Time 簡訊指示我下載Panda Remit ;我在5 月20 日開設Panda Remit 帳戶(有Panda Remit 帳戶的人互相可 交換金錢),指定Panda Remit 的對方帳號匯到Panda Remi t 裡,對方可以匯過去之金額,在大陸地區提款;「周」跟 我說有第二段之資金調查的必要,因此我從SBI 網路銀行的 帳戶裡,匯到Panda Remit 的帳戶,把日幣50萬元送到對方 ;「周」於5 月22日聯絡我,說受害者不原諒你,須將保證 金30萬元交給法庭,因我已經沒有存款,於是拜託在大陸地 區的父親;父親於5 月23日匯款共30萬元至「周」指定之帳 戶,並從親戚那邊借錢匯款,或由親友匯款,總計匯出人民 幣90萬7200元至「周」指定之帳戶等語(中文翻譯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415 至147 頁)。可見上揭款項中「日幣50萬元、 人民幣90萬7200元」係庚○○及其父、親友在大陸地區匯款交 付,而非在日本由乙○○取款。庚○○之代理人具狀亦自承此部 分款項係匯款至大陸地區,並非由車手乙○○收款等語(本院 金訴卷一第456 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卯○○、寅○○、乙 ○○就庚○○及其父、親友匯款至大陸地區部分明知或有所預見 ,而與在大陸地區收取前揭款項之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款項自不能令卯○○、寅○○、乙○○負共同 正犯之責,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陳述,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卯○○、寅○○、乙○○、甲○○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卯○○、寅○○、乙○○、甲○○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於112 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中與其等 有關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卯○○、 甲○○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2 項)」,於修正後規定:「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2 項)」查:  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 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從於本案偵查中到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時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即應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  ⑵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均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卯○○、寅○○、乙○○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查:  ⒈本案並無⑴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 百萬 元以上,或⑵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目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或同條項第2 目規定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詐欺之情形,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 致無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時應寬認 乙○○於本院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自應逕適用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 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卯○○、寅○○、乙○○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又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判 時法)    ⒊卯○○、寅○○、乙○○就本案之洗錢標的未達1 億元:  ⑴卯○○、寅○○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 無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而依行 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併考量同 條第3 項對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2 月至7 年,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等處斷刑範圍則為6 月至5 年,則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而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後段之規定。  ⑵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案偵查中無從到案而表示坦認犯行,應寬認其於本 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即有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適用),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是無論適用行為時 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至6 年11月 ,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 11月,自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在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現行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前揭本案認定之事實,卯○○、寅○○ 、乙○○即屬資金流之領款車手部門。而卯○○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負責招募寅○○、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提供手機予寅○○、乙○○以利通知寅○○、乙○○行事,另在其等 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清楚交待當日至置物櫃取款之行動 ,並收繳車手取回之款項;又負責負擔提供乙○○在日本之生 活費用之角色,足見其對本案領款車手部門之分工、運作下 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指揮」行為。起訴意旨雖認卯○○所為,成立同 條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為卯○○所否認,且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卯○○出資創設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 有而成立,故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行為不符,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⒉卯○○從中介紹寅○○、推由甲○○介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召集徵募寅○○、乙○○,卯○○、甲○○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行為。   ⒊寅○○、乙○○聽取卯○○之號令,至指定地點取款,均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行為。 三、所犯罪名 ㈠、核卯○○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 罪);寅○○如犯罪事實 所示、紀銘豊如犯罪事實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卯○○、寅 ○○、乙○○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均係犯: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各12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本院雖未對卯 ○○告知指揮犯罪組織罪,但發起與指揮係行為態樣不同但同 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乙○○)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其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 、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 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 要,爰增訂第1 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 為必要」。是「吸收犯」之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本案卯○○參 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其招募寅○○及共同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卯○○、寅○○與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與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1 部分尚有戴宏恩;如附 表編號12部分尚有林岱燊)間;及卯○○、甲○○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招募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卯○○招募寅○○、委由甲○○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及乙○○依卯○○指示,搭乘寅○○所載之小客車前往向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丑○○拿取所交付款項之行為2 次(既遂、未遂〔 如附表一編號10及犯罪事實欄所示〕各1 次),乃不詳成員 以同一事由對丑○○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遭 詐款項,並由乙○○分2 次前往拿取該等詐欺贓款),係在密 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卯○○、寅○○、乙○○部分)  ⒈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卯○○指揮、寅○○、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卯○○指揮、寅○○、乙○○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 財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各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卯○○部分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寅○○、乙○○則均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卯○○、寅○○、乙○○就附表一編號2 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卯○○、寅○○、乙○○部分)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卯○○所犯1 次指 揮犯罪組織罪、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寅○○、 乙○○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 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伍、量刑 一、累犯加重(寅○○部分)   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3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審酌寅○○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 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 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乙○○、甲○○部分) ㈠、紀銘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紀銘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 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雖其因關押於日本監所而無 從於偵查中到庭自白犯行,惟應認此時應寬認其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甲○○就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紀銘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業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紀銘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科刑審酌 ㈠、卯○○、寅○○、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卯○○〔並招募寅○○、指揮寅○○、紀銘豊行 動〕)、取款車手(卯○○、寅○○〔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部分〕)、司機(寅○○ )等工作,而甲○○與卯○○共同招募乙○○,其等所為均直接、 間接危害日本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社會形象,其等所為應予非難。 ㈡、本案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卯○ ○聽取幕後機房人員之號令,依此指揮寅○○、紀銘豊行事, 至指定地點取款,再交付卯○○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而傳遞金錢 之各角色及涉案情節;⒊參與程度、分工及可獲取利益;⒋現 均仍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⒌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寅○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㈣、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金訴卷四第372 至37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定應執行刑(卯○○、寅○○、乙○○部分)   斟酌卯○○、寅○○、乙○○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 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 出之其等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免除刑之一部執行(乙○○部分) ㈠、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 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 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 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因上開犯罪事實,前在日本受拘禁、審判,並經日本 東京地方裁判所於110 年4 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110 年6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13 年4 月12日 假釋出監,而於113 年4 月17日返國等情,有駐日本代表處 111 年11月25日日領字第1111015562號函、東京地方裁判所 令和3 年4 月30日令和2 年刑(わ)第1865號、第2114號、 第2511號、第2778號、第3162號、令和3 年刑(わ)第393 號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381 至 391 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本院審酌乙○○: ⒈於日本監獄執行逾2 年10月,已達懲儆之效果;⒉所為本案 犯行距今已4 年有餘,其自返國後未另涉刑事犯罪而遭偵查 或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可認其具有悔 意;⒋在日本所涉上開案件,係由警方自其等使用之車輛、 出入境之班機資料鎖定卯○○、寅○○,復經紀銘豊指認、供述 ,進而確認卯○○、寅○○係共犯,足見其配合日本警方偵辦, 犯後態度尚佳;⒌前揭日本判決內容所涉及之被害人及被害 情節與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被害情節 相同,惟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丁惠蓮(該日本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第381 至39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88 至194 頁),顯見該日本判決科處刑罰之範圍並不及於丁惠 蓮及其被害情節,復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乙○○既已受 日本刑罰之一部執行,若再執行本案之全部刑責,將影響其 個人身心發展,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 ,本院認對乙○○所為刑之宣告,以一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 前揭規定並綜合上情,併諭知免其有期徒刑3 年之執行。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刑法沒收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 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包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之利得 。其中後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 之財物(包含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 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等。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 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即應 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查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供承:在日本時,卯○○一個禮拜拿日圓1 萬元給我, 要吃什麼自己去7-11超商,前後我拿了日圓3 萬元等語(本 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等語,惟此日圓3 萬元核屬乙○○之生 活費,尚難認係乙○○從事本案詐欺所獲取之對價或與本案詐 欺直接關聯而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卯○○、寅○○、甲○○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卯○○、寅○○、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①、4 之②、4 之③所示之手機各1 支, 為甲○○所有供其與乙○○、卯○○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據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10428 卷一第368 頁、本 院金訴卷三第334 至335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紀銘豊持用、經日本警方查扣之iPhone7 Plus手機1 支及耳 機1 副,係卯○○交予乙○○供本案聯絡拿取遭詐款項所用之物 ,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三第492 頁 ),因遭查扣而不能再淪為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惟考量該等財物既已經卯○○ 層轉上手,卯○○、寅○○、乙○○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占有上開洗錢財物,倘再予沒收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卯○○、寅○○、乙○○ 、甲○○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甲○○雖認知乙○○與卯○○前往日本應是 從事不法之行為,但他並未參與其後之犯行,亦未獲未取任 何不法所得等語。經查,本案參與車手部門,實際至日本向 被害人等取款者為卯○○、寅○○、乙○○,已如前述,核與甲○○ 之辯護人上揭所辯相符,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甲 ○○就卯○○、寅○○、乙○○赴日後所從事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提 供任何助力,自不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本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蕭如娟、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取款日期順序排列) 編號 行騙手法(日期以「民國」表示;時間均為日本時間) 證據及出處 主文(主刑部分) 1 【告訴人己○○○(中文姓名:唐秀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3 月18日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言小姐」、上海市公安「陳凱」及「方檢察官」(公安及方檢察官由戴宏恩假冒)等人名義,聯絡己○○○,向其訛稱:其涉及洗錢國際犯罪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將日幣6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1 萬2000元)領出,於同年4 月6 日11時37分至同日11時40分許,放置在高知縣高知市丸之內1 丁目2 番1 號高知城旅遊資訊中心東側5 號置物櫃內。嗣由乙○○於同日11時45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己○○○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55 至175 ;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89 至209 頁)  ⒉己○○○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47 至149 、151 至153 頁)  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現場地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176 至187 、210 至247 、257 至28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49 至256 、283 至290 頁) ⒋乙○○109 年10月5 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91至293 頁) ⒌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及衣著物品等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09 、334 至338 、342 至343 、348 至353 、358 至360 頁) ⒍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15 至316 頁) ⒎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69 至372 頁) ⒏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373 至374 頁) 卯○○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癸○○○(中文姓名:齊巧仙)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8 日,假冒中國大使館「王文明」、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陳彬」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先後向癸○○○詐稱:其涉及「吳小紅」偽造護照及「劉進」非法帳戶,日本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8 日0 時28分前某時,將包裝日幣48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15 萬2000元)之環保袋,置放在東京都板橋區板橋1 丁目15番1 號東日本旅客鐵道株式會社板橋火車站西口圓環轉乘處26號置物櫃,再於同日0 時28分許,將該置物櫃錀匙拍照傳予偽冒之公安(並將該置物櫃鑰匙放在置物櫃右側之證件快照之鏡頭上方)。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癸○○○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21 至438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6 至375 頁) ⒉癸○○○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19 至420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2 至458 、464 至46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子○○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蔡姓職員、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公安「姚磊」及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周衍東」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子○○詐稱:其涉及參與「劉進」詐欺集團,主嫌使用其帳戶行騙;其已遭發布逮捕令,必須接受資金調查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4 月14日15時3 分許,將包裝日幣8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92 萬元)之袋子置放在東京都世田谷區櫻上水5 丁目29番52號京王電鐵株式會社京王線櫻上水站2 樓剪票口外側南口通路之4 號置物櫃。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子○○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7 至30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5 至386 頁) ⒉子○○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5 至6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5至54、58至59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戊○○○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同年4 月24日,假冒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長寧公安局「江云」及人民檢察院「閻華」等人名義,以電話向戊○○○詐稱:其涉及「李春」護照犯罪,必須交付資產,證明無罪始能返還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4 月24日11時許,將裝有日幣7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72 萬8000元)之紙袋置放在愛知縣半田市廣小路町150 番地之2 名古屋鐵道知多半田站前大樓南側電話亭下方所設置之放置電話簿盒內。旋由紀銘豊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戊○○○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5至82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6 至389 、402 至408 頁) ⒉戊○○○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63至64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93至102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06 至112 、116 至11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辛○○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 日10時起,假冒中國大使館薛虹、上海市長寧區公安陳天樂、徐超及上海市檢察院檢察長張軍等人名義,以電話向辛○○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且與「宋進」經濟犯罪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7 日13時30分許,將裝有日幣65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6 萬元)之信封,置放在神奈川縣○○市○區○○○00○地00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辛○○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5 至41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51至55、96至) ⒉辛○○之報案單、信封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93 至394 、414 至415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34 至443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鄭麗華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6 日15時許至同年5 月8 日起,假冒中國大使館女性職員、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方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鄭麗華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且帳戶與詐欺集團有關,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使鄭麗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8 日13時許,將裝有日幣4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6萬元)之信封,置放在埼玉縣川越市六軒町1 丁目4 番地4 東武鐵道株式會社川越市火車站8 號置物櫃。嗣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鄭麗華於日本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47 至361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44至51頁) ⒉鄭麗華之報案單、置物櫃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343 至345 、362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82 至39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羽田野紗紗(中文姓名:張寶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4 月20日8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入國管理局小紅、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大隊長徐濤、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羽田野紗紗詐稱:其涉及「趙勝亞」偽造護照入境中國及「宋進」詐欺集團案件,必須接受資金調查,否則會喪失永住權云云,使羽田野紗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3日14時45分許,將裝有日幣590 萬2551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1 萬6612元)之紙袋,置放在岐阜縣郡上市八幡町島谷520 番地1 郡上八幡舊廳舍紀念館東側290 號投幣式置物櫃。旋由乙○○於同日至該置物櫃內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羽田野紗紗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7 至29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6至43頁) ⒉羽田野紗紗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75 至276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05 至311 、338 至339 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記事本紀錄、SKYPE 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320 至321 、340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告訴人丁惠蓮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9 時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日本入國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徐超及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丁惠蓮詐稱:其涉及「趙淑亞」偽造護照案件,帳戶資金必須接受調查證明清白,否則會喪失日本居留資格云云,使丁惠蓮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19日16時許,將裝有日幣52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4 萬8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銚子市外川町2 丁目10636 番地銚子電鐵外川站3 號置物櫃。嗣由卯○○及寅○○於同年5 月19日某時,依乙○○於前1 日勘查之情形(乙○○於109 年5 月18日夜間,依卯○○指示,先前往外川站勘查置物櫃情形,再將照片傳送予卯○○;109 年5 月19日則未偕卯○○及寅○○前去取款)前往取款。 ⒈丁惠蓮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49 至469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3 頁) ⒉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 至448 、469 頁) ⒊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 至476頁) ⒋乙○○iPhone手機SKYPE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⒌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90 頁) ⒍丁惠蓮之報案單、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47至448、469頁) ⒎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75至476頁) ⒏乙○○iPhone手機SKYPE 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481 至486 頁) ⒐乙○○指認寅○○於麥當勞小見川店點餐之監視器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490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庚○○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6分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局「王浩」及周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庚○○詐稱:其涉及「吳小紅」使用偽造護照及「劉進」職務犯罪,必須接受資產調查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24分許,將裝有日幣60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44 萬元)之包包置放在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2 丁目27番Orix停車場大久保23號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19日16時34分許,至該處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庚○○於日本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5 至143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8 至417 頁) ⒉庚○○之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21至124 頁) ⒊乙○○iPhone手機SKYPE 照片(偵字第10428號卷四第164 、172 、177 至182 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86 至18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告訴人丑○○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長寧區公安「李洋」、「徐超」隊長及檢察長「張國正」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丑○○詐稱:其涉及偽造護照及國際金融案件,必須接受調查,否則會喪失日本永住權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3 分許,將裝有日幣430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03 萬2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千葉縣浦安市舞濱26番地5 號東日本鐵道舞濱站投幣式置物櫃。嗣乙○○於109 年5 月25日14時48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其曾於109 年5 月3 日下午,搭乘計程車前往舞濱站附近測試置物櫃),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丑○○於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9至48、49至62 、63至66頁;中譯文見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1至80、83至100 頁) ⒉警視廳月島警察署現行犯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7 至12、13至18頁) ⒊乙○○109 年5 月29日、109 年6 月18日辯解記錄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9至21、23至25、135 至137 、251 至253頁) ⒋警視廳月島警察署共犯查明報告書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27至34頁、偵字第10428 號卷一第223 至230 頁) ⒌丑○○之報案單2 份、信封照片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5至38、67、69至70 、81至82、101 頁) ⒍乙○○109 年6 月4 日手寫之自白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10 至111 、138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號卷二第133 至134 、249 至250 頁) ⒏乙○○iPhone手機照片及SKYPE通聯紀錄擷取資料、置物櫃證明書、計程車費收據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62 至165 、172至173 、186 至192 、280 至283 、291 至292 、304 至310 頁) ⒐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179 頁) ⒑乙○○iPhone11手機LINE對話紀錄輸出報告、圖像輸出報告、iPhone7 手機數據提取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25 至346 、349至359 頁) ⒒丑○○手機照片報告、手機數據部分輸出報告(偵字第10428 號卷二第347 至348 、361 至427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壬○○○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 年5 月中旬起,先後假冒中國大使館、王姓公安及周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壬○○○詐稱:其涉及濫用偽造護照案件,若不想遭逮捕,必須提出擔保金云云;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7 日15 時51分許,將裝有日幣1500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360 萬元)之紙袋,置放在京都市山科區安朱北屋敷町9 番地2 西日本鐵道山科站置物櫃,旋由乙○○於109 年5 月27日15時51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7 至206 頁;中譯文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17 至422 頁) ⒉壬○○○遭詐騙資料  ⑴報案單(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191至196頁)  ⑵收得偽造之國家保密局公文、簡訊及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07 至216頁) ⒊乙○○指認與被告卯○○、寅○○至咖啡店消費之收據、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1至222 、244 至249頁) ⒋乙○○iPhone手機照片、SKYPE 照片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23 、253 至257 頁) ⒌乙○○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40 頁) ⒍東京簡易法院逮捕令(一般逮捕)暨附件逮捕令申請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59 至262 頁) ⒎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3 至264 頁) ⒏乙○○109 年10月31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四第269 至271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告訴人陸珺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 年5 月13日起,陸續假冒中國大使館「橋麗」、上海市公安陳天樂,及由林岱燊偽冒「方志豪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陸珺詐稱:其涉及買賣偽造護照案件,帳戶必須接受調查云云;陸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進而於同年5 月28日12時40分許,將裝有日幣765 萬元(匯率以1 :0.24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83 萬6000元)之信封置放在大阪市○○區○○○○0 ○○0 ○00號之3 號投幣式置物櫃。嗣由乙○○於同年5 月28日13時1 分許開啟置物櫃取出贓款,將款項交予卯○○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⒈日本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7至23頁、警卷第262 至270 頁;中譯文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62 至270 頁) ⒉陸珺之報案單暨中文譯本(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5 至6 頁、警卷第261 頁正背面) ⒊警視廳月島警察署一般逮捕程序書(甲)(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⒋乙○○109 年8 月17日辯解記錄書(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27至29頁)  ⒌乙○○iPhone手機照片、通訊錄、記事本紀錄及SKYPE 擷取資料(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45至47、57至59、76至81、95頁) ⒍乙○○手繪現場圖(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69頁) ⒎乙○○指認至置物箱取款日期資料、指認作案過程地點照片(偵字第10428 號卷三第93至94 、100 至104 頁)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 地點 所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110 年3 月9 日11時5 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號12之5 卯○○之居處 卯○○ 香港SIM 卡11張、iPhone手機6 支(5 支含SIM 卡、1 支無SIM 卡)、紅米手機1 支、SIM 卡2 張、iPad 8 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卯○○之母柯美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個,均已發還所有人劉采楨)、租賃合約1 本(含感應扣1 個,已發還)、網路分享器1個、今網公司收據2 張、停車位收款單1 張、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4 張、新臺幣2 萬9000元及11萬4000元、港幣550 元、人民幣150 元、日幣1 萬元、歐元45元、披索1170元、印尼盾3 萬5000元、SIM 卡外殼1 個、陳雋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110 年3 月 日3 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卯○○之住處 卯○○ BQ手機1 支、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VISA金融卡1 張及錄音設備1 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110 年3 月9 日13時/臺中市○區○○街000 號12樓之7 寅○○之租屋處 寅○○ 手機2 支(1 支無SIM 卡)、新臺幣4 萬元及SIM 卡1 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110 年3 月9 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甲○○之居處 甲○○ ①灰色iPhone 11 Pro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②玫瑰金色iPhone XS Max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③玫瑰金色iPhone 7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④iPhone 手機2 支、小米手機1 支、iPad 平板電腦1 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部(含鑰匙1 付,均已發還甲○○) ①②③ 所示之手機 宣告沒收;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25

TCDM-111-金訴-80-2024122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成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福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理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及沒收合法性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福成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具狀及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56、192、332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又本案因審理科刑及沒收犯 罪所得而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決之 記載,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信大陸拍賣網站賣家所述商品係來 自越南或其他廠商的正牌員工福利品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 案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事 後已積極彌補過錯,而與本案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又須扶養家中老母親,因本案被告係一人單獨完成,與 跨國詐欺集團組織犯罪儼然有別而於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不符比例,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應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包含刑及沒收):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已就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77 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又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諭知沒 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附表編號2 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及不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 與詐欺集團犯罪情形顯然有別,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係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一 切情狀,並未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之審酌,惟其應 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倘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配 合被告所涉犯罪在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如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罪行,雖於上訴後認罪,並於本院審理中 多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然迄 未賠償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且被告自承與太太2人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6、7萬元,而非因經濟困窘或無謀生能 力,迫不得已須於網路以佯為正品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脆弱家 庭,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其犯罪顯無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自不足以於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不符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 來源之功用,且權利人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牌經營,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網路上謊稱為原廠正貨而販賣侵 害美商奧斯匹力背包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嚴重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與商業環境,迄今僅 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然除附表編號2、10部分有賠 付高於訂單金額者外,其他均與訂單金額相同),但未與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行為實屬不該,又 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 ,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依「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 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如附表所 示逾6個月)及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品及為警查扣71件仿冒商品,侵權價值約31萬7千元,見 偵查卷宗第63頁以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夜間部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家從事網拍及帶3個孫子,與太太2人月收入 約6、7萬元,要扶養86歲領有重度身障的母親等關於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手法相似,各罪之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 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 罪量刑時已斟酌因素,於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再行審酌),爰 就其所犯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賠償,現有穩定家庭,長時間照顧家中小孩及老母,就商標 權人及總代理商部分亦有誠意商談和解,然因其不接受所提 和解條件而拒絕和解,請求讓被告提供20萬元公益捐為條件 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349-350頁)。  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無 前科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 酌被告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提賠償金額20萬 元亦顯少於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市價(見卷附仿品鑑定 證明書),且於上訴後始坦承犯罪,並僅多與3位被害人和 解賠償,賠償金額亦均不高,於本件事證明確之情況下,認 罪也僅是其計算訴訟利弊風險後之理性選擇,又衡以被告犯 罪期間非短及所持仿冒商品數量不少,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於本案並非出於一時失慮而犯罪,況被告及辯 護人所述上揭事項亦非緩刑與否應審酌之法定事由,若逕寬 予被告緩刑,可能對我國商標保護之法秩序與國際聲譽產生 嚴重影響,並使被告或他人心生僥倖而難儆效尤。綜合上情 ,本院審酌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未藉由執 行刑罰而達警惕之目的,難以期待被告確能記取教訓而避免 再犯,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不宜併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宣示犯罪利得沒 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 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 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 ,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已因履行而使被害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已 達犯罪所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及立法目的 ,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黃紋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蝦皮帳號 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時間(訂單成立) 訂單金額(新臺幣) 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 宣告刑 1 chenjuneshin 陳中新 109年1月6日10時8分許 4,058元 現貨美國魚鷹 2019 Osprey Kestrel 38 登山背包/自助旅行背包「ML碼」/保證原廠正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ilbert. chao 趙希格 109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 2,268元 (被告賠償4,536元) 新款osprey talon 22登山背包單車背包輕量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ndrew3011 陳思瑋 109年4月9日13時6分許 1,618元 美國 OSPREY Daylite Plus 20L 輕便背包/攻頂包/登山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hungxue 廖泓學 109年5月5日22時21分許 3,850元 「送神包限10名」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qq01250125 陳昱廷 109年5月11日23時49分許 3,690元 美國Osprey Kestrel 38 登山背包/健行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super_design 郭肇峰 109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 3,880元 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送防風高山爐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egeg5417 黃怡智 109年7月6日16時52分許 3,885元 現貨Osprey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原廠正品/送防風高山爐[*只有M/L兩種規格在ㄧ個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kevin0326168 王楷文 109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 1,733元 美國 OSPREY Daylite Plus 20L 輕便背包/攻頂包/登山背包/送迷彩防雨套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tw1624_67911 傅廉中 109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2,288元 新款osprey talon 22登山背包單車背包輕量背包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ej4ktl6um3 顧晁語 109年3月3日9時32分許 3,880元 (被告賠償19,400元) 有現貨美國Osprey 2019 kestrel 48 專業登山背包/旅行背包/保證原廠正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訴-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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