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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吳寶龍與邱錫儀(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張玉庭所有之葡萄柚 、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  ㈡吳寶龍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庭、王松銘、劉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旻、劉起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明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台灣 啤酒產品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黃柏愷、許銘顯、楊 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邱錫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寶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與邱錫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寶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寶龍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會電 焊、噴漆之技術,目前無婚姻狀態,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有時會接一些 掃地等打零工的工作,前因罹患疾病截肢而行動不便,工作 不穩定等學歷、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寶龍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附表 二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 李冠旼自行於彰化縣員林公園內尋獲取回,核屬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冠旻,有警員黃柏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2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失竊之財物 備註 0 王松銘 113年11月7日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員林國宅甲1棟)前 徒手竊取王松銘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得手 0 劉美雪 113年11月11日6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前 徒手竊取劉美雪停於該處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 0 李冠旻 113年11月11日8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見李冠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後騎乘離去 李冠旻已於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自行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0 劉起芬 113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劉起芬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4罐得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水果1批 吳寶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1 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貳件、外套壹件、機車大鎖壹個、修車工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2 手機1支、鑰匙1串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已發還李冠旻)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4 金牌臺灣啤酒4罐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簡-4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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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李姿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 路由東北向西南行駛左轉大學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 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高速行駛,並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 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 適有賴貞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待上開產業 道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往前行駛,2車因而在大學路二段 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 秒處)碰撞,致賴貞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姿瑩能預見車輛駕駛過程中,若與其他車輛有所碰撞可 能係撞及他人身體,而有致傷害之虞,竟仍基於交通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為逃避責任而另行起意,未停車查看,立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 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姿瑩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 之地點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 聲音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 是路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 原本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9 或通知警察,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 院卷第64、65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⑴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⑵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9-69頁)。   ⑶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5-95頁)。   ⒉被害人賴貞嬡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10頁)。  ⒊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29 -51頁;偵卷第19-21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警卷存置袋)。  ⒌被害人賴貞嬡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17頁)。  ⒍行照影本、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1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見警卷第55、59頁)。  ⒏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5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 4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44頁)。  ⒐本院114年3月5日「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含擷圖及說明)1份(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  ⒑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以超過速限之70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見警卷第3頁), 且未靠右而逆向從產業道路左側超越前方停等之其他車輛, 駛出後右轉大學路二段,與被害人賴貞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大學路二段五岔路口(座標北緯23 度33分35.9秒,東經120度26分39.0秒處)發生碰撞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或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3、92頁), 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暨附件(含擷圖及說 明)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71-77頁),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倒地後,A車確實並未停 留於現場,即駛離車禍現場。經本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亦認 為:「一、李姿瑩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反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 向行駛進入路口右轉,為肇事原因。二、賴貞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4 年2 月5 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345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 鑑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41頁)。因此,被告肇事後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首堪認 定。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當時是有聽到「一個碰撞聲」( 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2、63頁),但因為聽音樂的聲音 很大,所以沒有感覺到跟別人碰撞,想說是音樂聲音或是路 上坑洞,當時有看車內後照鏡沒看到東西,所以就保持原本 的車速開走,沒有停車處理。就沒有留在現場或打110 、11 9 或通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已察覺碰撞 聲,且碰撞之車身位置(右後車門)刮痕明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2張存卷足稽(見警卷第29、32頁之照片標號1、7) ,足見碰撞當下應可知悉汽車有發生碰撞情事,且於後照鏡 尚非屬於死角無法發現之處。因此,被告於其所駕駛汽車與 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時,應即有所知悉。被害人既於 騎乘機車行進中人車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必受有某種程度 傷害。被告於事發後可預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即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足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 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 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隔日,於員警仍在追查肇事者 身分,尚未確知實際肇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坦承為事故時車輛駕駛人,並製作相關 調查筆錄等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5、59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主動向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逃逸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 留在案發現場,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開車駛離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然 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審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職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稱已有悔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並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7、95頁),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自當於緩刑期 間增加被告之負擔,促令被告注意,預防再犯,爰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令 其時時提醒自己所犯之過錯,並刻刻自我反省檢討,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利被告深植守法觀念及矯正其偏差行為,記取本案教訓 ,珍惜緩刑機會,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並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YDM-113-交訴-11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靴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時1分許,至張歆渟所居住位在嘉義 市東區忠孝北街141巷之社區內,並前往張歆渟住處門外車 庫位置,徒手竊取張歆渟放在上址門口之靴子1雙,得手後 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歆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歆渟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證人遭竊靴子照片1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惟被告係騎乘腳踏車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內,而 告訴人係將遭竊之靴子放置在經過車庫之住家門口階梯上一 節,經告訴人在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41頁),復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進入社 區後,該社區係開放式車庫,並無任何門、圍牆等區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物品 之位置雖為告訴人住處外之車庫範圍,然尚難認有破壞居住 安寧自由而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應有誤 會,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 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 再為累犯之諭知)。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 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另被 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 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 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 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決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7至59頁)。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 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 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受偵 查、審理或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前於112 年10月、11月間數次竊取他人鞋子一節為公訴人提起公訴, 於該案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李員(即被告)臨床上應符合「輕度智 能不足」之狀態,…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 毫無選擇之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 而完全無法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 依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 考判斷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 速度遲緩,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 智發展不成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 適當監控外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 年5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41頁),而此揭 鑑定之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非久,認尚具參考價值。另 本案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將原身著之白色女靴換下,特地換成 本案竊得之黑色女靴,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此 舉實與一般人行為有異。是經綜合上開各情,佐以被告多次 所為竊盜情節與本案均係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而其於107 年間又曾經監護處分後仍屢為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之精神障 礙具有常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積極 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仍再次 為本案竊取財物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手段尚屬平衡,另參酌竊得物 品之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形,及前開鑑定書所 載:「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 能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 關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 在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多次 反覆為竊盜行為,另經監護處分後仍持續為之情形,自無法 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 成此一目的。再者,被告前在另案(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經本院認因被告均有定期就醫、生活不需協助等情形,應以 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然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起開始執行 保護管束後,仍於113年12月25日為本案犯行,被告復在本 院稱雖定期就醫吃藥,仍會半夜醒來出門等語(本院卷第73 頁),是認被告已無法藉由上開保護管束方式替代監護,則 被告在外實有再犯類似犯罪之高度風險,且此亦有危害社會 安全、他人法益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 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以達其個人 治療併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觀後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靴子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易-165-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坪犯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志坪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另行偵辦 中)之介紹,加入綽號「可達鴨」、「達爾」之成年男子為 首之詐欺集團,由林志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林志坪即透過手機Telegram應用程式,接受「達爾」指示領 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 交付給「可達鴨」,渠等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可達鴨」、「達爾」 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林志坪隨後 自「可達鴨」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即依「達爾」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待林志坪 領得贓款,再前往指示地點將贓款交付予「可達鴨」,林志 坪並自「可達鴨」處收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 酬。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何文甜,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戶名:陳汯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戶名:呂佳蓉,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戶名:吳文悝,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張正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調閱查詢單。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完成日期:112年6月27日、案件 編號:00000000)之數位鑑識報告。  ㈦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  ㈧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倘被告符合前 開要件,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黏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負責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指示被告提款、負責收取款項之人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 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前揭詐欺集團進行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 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案被告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受害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數罪,尚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1 ,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1頁) ;又被告另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00元在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案件駁回上 訴,有前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考量前開 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4,000元中之2,000元與本案宣告沒收追 徵者,有部分為同一筆犯罪所得(即112年5月9日、同年月21 日該日所提領),惟因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於法院前案紀錄表 中尚未有確定之記載),本院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然 為避免重複沒收之情形發生,倘另案已告確定者,應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就另案沒收執行情形併予考量,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吳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19分起,先後假冒信義威秀影城、郵局客服,致電向被害人吳明翰佯稱:因先前利用郵局信用卡購買電影票,為確認郵局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5月9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0,02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8時47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家華門市ATM取款(下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 ②112年5月9日18時48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③112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④112年5月9日18時50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⑤112年5月9日18時5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⑥112年5月9日18時54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被害人吳明翰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書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50分起,先後假冒誠品書局客服、郵局客服,致電向告訴人蔡書溦佯稱: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需要繳納年費,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 ①112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9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9時1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②112年5月9日19時1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③112年5月9日19時16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9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書溦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侯博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起,先後假冒carhartt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侯博耀佯稱:後端系統誤認為經銷商,將會扣除1800元一共五筆之費用,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1日17時17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1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侯博耀警詢時之指訴。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劉坤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23分起,盜用告訴人劉坤盛之表姊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劉坤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ATM取款。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劉坤盛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陳政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2時00分起,於臉書假意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待告訴人陳政諴向其聯繫後,再向告訴人陳政諴佯稱: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5月22日20時4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ATM取款。 ②112年5月22日21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ATM取款。 ①2萬元 ②7,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陳政諴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黃益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7時24分起,盜用告訴人黃益漢之友人林秋娟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黃益漢謊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日19時39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黃益漢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蔡宜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周姵逸」與告訴人蔡宜臻聯繫,謊稱:有意購買平板電腦云云,慫恿告訴人蔡宜臻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蔡宜臻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蔡宜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宜臻,向告訴人蔡宜臻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5月22日19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5月22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4,985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9時29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月19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③112年5月22月19時32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④112年5月22月19時33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⑤112年5月22月19時3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⑥112年5月22月19時3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⑦112年5月22月20時8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⑧112年5月22月20時9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⑨112年5月22月20時10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宜臻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劉卉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許,先以臉書與告訴人劉卉蓁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臉書賣場東西,但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卉蓁,向告訴人劉卉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開通金流服務定云云。 ①112年5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匯款1萬8,986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6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②112年5月22月16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③112年5月22月16時2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④112年5月22月16時26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①告訴人劉卉蓁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翁千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8時許,先向告訴人翁千沛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腳踏車眼鏡云云,慫恿告訴人翁千沛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並傳送虛設之7-ELEVEN賣貨便網址,待告訴人翁千沛點擊上開網址並輸入姓名及電話後,再致電向告訴人翁千沛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資料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5時1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月15時1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③112年5月22月15時16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翁千沛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許瀞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吳拓海」向告訴人許瀞文聯繫,謊稱:有意購買電腦顯示卡云云,慫恿告訴人許瀞文利用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虛設之7-ELEVEN賣貨便網址,待告訴人許瀞文點擊上開網址並輸入姓名、電話及銀行資料後,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瀞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簽署升級云云。 ①112年6月3日22時17分許,匯款3萬2,001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3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3,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6月3月22時23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②112年6月3月22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③112年6月3月22時4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④112年6月3月22時46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⑤112年6月3月22時47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①2萬元 ②1萬2000 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① 告訴人許瀞文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025-03-31

CYDM-113-金訴-846-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洪郁倫即洪麗珠 務人 代理人(法 吳啓源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00000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田恬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 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 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 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 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 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復查,債務人於陳報清 算財團時,主張前因罹患「小腸惡性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 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電腦斷層切片化驗為「肝內 膽管癌」,並於113年1月25日住院至2月7日出院,債務人自 罹癌開始化療後,平均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 醫療費用上,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需仰賴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AGJ0000000、AGOE75406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解約金約136,406元,故請求本院裁定擴張系 爭保單及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為「不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 0-000,下稱系爭機車)因已出廠11年,除已逾越財政部公 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其亦為債務人每天生活所必需之 交通工具,同時請求將系爭機車列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 產」,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以 釋明。 三、經查,債務人前開主張雖已逾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一個月內, 然本條例第99條所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且本院考量債務人仍 處於化療期間,尚未結束療程,醫師曾評估因化療藥物仍對 債務人有強烈副作用,考量債務人身心狀況,將拉長化療計 畫,此等小腸及肝臟腫瘤病症仍有固定回診之必要,並支出 一定醫療費用(門診診療費、化療藥物、營養補充品、慢性 處方箋等),有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復查,債務人所有 系爭機車,本院考量屬債務人之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況已出 廠迄今11餘年,已無清算價值。此外,本院將債務人之擴張 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之民事聲請狀轉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除匯豐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均未為反對或認 無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基於經大多數債權人同意,並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 、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 一切情事,應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 圍,實屬合乎情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 2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之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 3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2025-03-31

CTDV-113-司執消債清-5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13至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佑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4「消費內容 」欄,應依序更正為「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法 式蕈菇牛奶鍋」、「成人午餐(升級極上三和牛)」、「海 陸晚餐(含開鍋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如更正後附件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被   告 陳姿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佑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 示地點,向附表所示店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餐點,致如附表 所示店家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予以 提供如附表所示餐點。嗣陳姿佑用餐完畢後無法付款,如附 表所示店家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 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貳堂鍋物店員顏妏倩、告訴代理人即新馬辣經典 麻辣鍋店員林雨璇、告訴代理人翰林茶室店員郭瓊儀、告訴 人即夢時代小蒙牛店長林宥荍、告訴代理人即爭鮮五甲家樂 福門市店經理林梓涵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貳堂鍋物點 餐明細單、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監視器畫面、消費明 細單、翰林茶室監視器畫面、翰林茶室結帳單翻拍照片、統 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LIST(商品明細)、夢時代小 蒙牛帳單明細、夢時代小蒙牛監視器畫面、夢時代小蒙牛現 場照片、爭鮮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消費未結帳處理單、未開發 票證明單、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姿佑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消費內容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9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貳堂鍋物 貳堂與廳有限公司 法式蕈菇牛奶鍋、極品雙拼、黑牛霜降、牛小排 833元 2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5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夢時代店 高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午餐成人吃到飽、升級極上三和牛 1,098元 3 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商場之翰林茶室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烤香腸、港式蘿蔔糕、黃金炸豆腐、娘惹三色糕、麻油雞鍋、白飯、翰奶 1,065元 4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高雄夢時代小蒙牛 林宥荍 海陸晚餐、開鍋費 1,089元 5 113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爭鮮五甲家樂福門市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30元壽司15盤、40元壽司8盤、60元壽司4盤、可樂1瓶 1,040元

2025-03-31

KSDM-113-簡-448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 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睿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仔(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伊花很多錢都沒 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取走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清爽獎」的意思,且當天 機台及機台附近也未標示「清爽獎」的意思,便自以為可以 拿走就先拿走乙情,與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 ,若被告不知道「清爽獎」為何意思,理應先詢問機台台主 ,而不是自行取走,然被告竟在未詢問機台台主確認的情況 下即自行取走公仔,其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4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陳睿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孫健 翔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孫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孫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花很多錢 都沒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 取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健翔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31

KSDM-114-簡-1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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