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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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10時3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往中央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127號前時,因載運貨物 超寬,與伊所承保、訴外人王榮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40元(經等比 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及烤漆4,920元、零件4,620元),伊已依 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 5,3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王榮輝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估價單、發票、理算書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泛以: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未具體主張有何 消滅或妨礙原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抗辯,且被告既坦認 上情,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2元,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保險小-79-202503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 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9,573元中,包含工資費用17,253元、零件費用12,32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183元,則原告 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為工資費用17,253元、零件費用11,183元,總和28,436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3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3-羅小-505-2025033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羅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3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 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萬惠玉所有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270元(含 零件1,093元、烤漆1萬6,527元、工資1萬3,650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總計為3萬434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統一 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修車照片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4元(計算式及 說明見附件),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使用3年2月,則零件1,093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1萬6,527元、工資1萬3,650元後,總計為3萬43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369=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403=690 第2年折舊值    690×0.369=2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0-255=435 第3年折舊值    435×0.369=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161=274 第4年折舊值    274×0.369×(2/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17=2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CLEV-114-壢保險小-124-20250331-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劉易倫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5分。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及原因:在高雄市桃源區台20省道臨105道路 200公尺西向便道處,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未劃設行車分向 線之路段,對向有來車時超車,致碰撞下列車輛。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6 ,810元(使用逾5年)、工資35,475元,總計42,285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4-旗小-28-20250331-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車,致碰撞原告保戶之BHZ -92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車損照片、保單資料查詢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警方當臉 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本院依 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有 該分局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則以「當 時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撞的,也 有可能是之前撞的」等語為辯解。  ㈡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倒車未注意 後方停車,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經查,系爭車之 駕駛陳麗卿稱:「我當時將BHZ-9210號自小客車靜止停放於 順安街30號旁,欲使用車輛時,發現我車車頭與對方車尾發 生擦撞,無人受傷」等語;被告稱:「我當時駕駛8298-QW 號自小客車停於三和街路(審理卷第69頁)邊,我當時並沒 有感受到碰撞,後來對方報案,我才看到我車尾與對方車頭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等語,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參(審理卷第69、7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承 認其車車尾與系爭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則系爭車之車損,自 無可能係於此之前因其它事故所造成之舊損害。何況保險公 司向被險人為理賠時,通常會先檢視車損之情況,判斷是否 與交通事故有關聯性,並剔除掉不相干或舊損害之部分,以 避免理賠後,將來行使代位求償時被認定為舊損害遭剔除, 而蒙受不利益。是被告辯稱系爭車之車頭受損有可能是舊損 害,應無可能。再者,從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車尾與系爭 車之車頭極為接近,被告車尾亦有擦痕,與系爭車車頭擦痕 位置相當,益證系爭兩車應有發生擦撞事故。衡情,系爭車 在停車時若前方有被告之車輛已停在該處,則系爭車駕駛應 會注意車前之狀況,避免停太近,而與前方車發生碰撞,故 系爭車之駕駛因為停太近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 較無可能發生;反而是在倒車之一方,因視角的關係,未注 意到與後車保持距離,而發生碰撞之機率較常發生,是衡量 兩造所陳,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就此,本認為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舉證責任應反轉,由被告就倒車未碰撞 系爭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仼,惟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其說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依序定有明文。系爭車經修理後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27,007元,其中材料費為18,060元(前保險 桿擾流板)、工資為2,632元、塗裝為6,315元,則材料費折 舊後,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287(如附件所示),是本 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234元【計算式: 11,287+2,632+6,315=20,234】。  ㈤原告既已理賠27,007元,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可參 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2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0日當庭收受 起訴狀),即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8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60÷(5+1)≒3,01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060-3,010) ×1/5×(2+3/12)≒6,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8,060-6,773=11,287】

2025-03-31

TLEV-114-六小-46-202503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歐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停車場設置搭 建棚架,該棚架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42分許倒塌而 壓到訴外人林美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因系爭車輛業經林 美智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 5元、烤漆20,149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棚架倒塌而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林美智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81,513元(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 烤漆20,1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 片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員警 工作紀錄簿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5、39-61、89-99、103 -1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林 美智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 所設置之棚架倒塌以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 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美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 費用為工資100,349元、零件費用161,015元、烤漆20,149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7日,計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5,47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61,015元×(1- 0.369)=101,60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101,600元×(1-0.36 9)=64,11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64,110元×(1-0.369)=40, 453元;第3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40,453元×(1-0.369×4/12)=3 5,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00,349元、烤漆費用20,149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155,975元(計算式:100,349元+35,477元+ 20,149元=155,97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155,975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簡-12-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汪維舜 訴訟代理人 汪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迴轉 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適逢訴外人陳韋錞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煞停,復由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訴外人潘 仲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汽車)自後追撞陳韋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971元(已扣除折舊 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自一心二路84巷前網狀線 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事發經過實為潘仲萱未在劃設 有「慢」字標線處減速慢行,而陳韋錞亦未禮讓行經黃網線 之機車,潘仲萱始駕駛系爭汽車追撞陳韋錞,伊則自始未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自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過失責任比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6條第5款規定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48至250、259至265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A車原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陳韋錞及潘仲萱則先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其後A車車頭向左起駛至內側車道,並持續往對向車道行駛,而陳韋錞見A車欲自正前方穿越,開始減速並將雙腳放下佇足停等;俟A車自陳韋錞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後,陳韋錞仍停於原地,轉頭看向A車駛離,系爭汽車則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慢行,進而自後方追撞陳韋錞。是A車行向既為自一心二路西向迴轉至對向,依法自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存在;再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卷第57頁),而以A車駕駛人斯時靜止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位置,視線應甚為清晰,當無不能注意陳韋錞及潘仲萱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系爭汽車駛來,則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過失甚明。又陳韋錞當時停等原因乃違規迴轉之A車,前已述及,則該A車違規行為,顯為陳韋錞對前方突發狀況煞車閃避原因,故若非A車駕駛違規迴轉,根本不會發生車道上陳韋錞臨時煞停狀況,足徵該等事故發生經過,乃直接導因於A車駕駛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事發當時環境及A車違規迴轉、陳韋錞遇突發狀況煞車停等、潘仲萱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駕駛條件,均可發生與本次事故同一結果,應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自述:(問:……「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為一輛000-0000重機車與 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該肇事之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 本人所騎乘?上述内容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該000-0000 號重機車為伊所駕駛;(問:000-0000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 人所駕駛?)是伊本人無誤(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於 警詢時已自承行車紀錄器內騎士(即前揭A車駕駛)為其本 人無訛;而被告於審理時雖改口稱:警詢筆錄非常不實在、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未照到車牌並無法證明是伊云云(卷第 246、247頁),然考量該等筆錄內容曾經由被告本人簽名確 認(卷第87至95頁),且警詢筆錄為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依 法製作,該詢問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衡情 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 應已足資擔保筆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等筆錄製作時間 為113年1月28日,相較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自應以其警詢所述可信度較高。至被告另辯稱行車紀 錄器時間為11點云云(卷第247頁),惟無證據顯示事發當 日除10時1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外,另有於11時許再次發生另 起交通事故,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隨使用過程而出現時間 落差情形並非罕見,故被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 定。  ⒋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未看清來車即貿然迴轉, 造成陳韋錞面對被告突發交通違規事件而於內側車道煞停, 潘仲萱亦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再自後方追撞 陳韋錞共同肇致。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結果認「⑴被告:迴轉前未讓來 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潘仲萱: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⑶陳韋錞:無肇事因素」,有鑑 定意見書可徵(卷第5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足印 證。  ⒌至被告雖另稱其當時在網狀線起駛,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云 云(卷第141、195頁)。惟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 ,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網狀現劃設目的僅在告示駕駛人不 得於標線範圍內停車,要無被告所指得「優先通行」一情, 且依諸前揭勘驗結果,A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 東向內側車道,亦非經由網狀線通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述, 僅屬一己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⒍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潘仲萱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在前,此為 原告所不爭(卷第24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潘仲萱對於 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 、潘仲萱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0%、40%,方屬公允 。  ㈡關於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1,971元(已扣 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9,204元,計為11,175元維修一 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理賠電匯資料、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 37至41、237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下段、按扣 等處,受損地點集中於該車前車頭,比對系爭事故碰撞位置 相符,且稽之警方當日到場拍攝車損照片(卷第123至131頁 ),僅局部拍攝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肉眼可見該車有掉漆及 受損痕跡,其受損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彩色車損照片吻合(卷 第233、235頁),且上開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 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241頁),足徵原告依原廠 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⒉至被告雖另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照片非事故當下所拍攝,有 造假疑慮云云(卷第247頁),然承前所述,該等車損情形 既與警方當日拍攝照片所呈受損情狀相符,當可排除原告有 假造照片之虞,當無從僅以原告所提照片非事故當下拍攝, 遽予推論為偽造變造。  ㈢從而,潘仲萱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05元(計算式:11, 175×60%=6,70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5元,及自113年9月1 3日(卷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件(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一、勘驗標的:卷第51-1頁證物袋內光碟。 二、檔案名稱:F124310_00000000000000000(此為警方所提供事故資料唯一影像檔案)。 三、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橫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文雄眼鏡行前之一心二路西向車道。  ⒉陳韋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行駛,正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⒊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㈡影片時間:00:00/畫面左下時間:11:06:49  ⒈有一部機車(下稱A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心路中醫診所前之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呈靜止狀態。  ⒉系爭汽車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即將進入該路段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㈢影片時間:00:01/畫面左下時間:11:06:50  ⒈中華郵政郵務車車頭左轉向西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⒉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  ㈣影片時間:00:02/畫面左下時間:11:06:51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行駛,向左偏移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⒉A車車頭轉向南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起駛。  ⒊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  ㈤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繼續往前沿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行駛。  ⒉A車即將自一心二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同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㈥影片時間:00:03/畫面左下時間:11:06:52  ⒈陳韋錞見A車自正前方穿越,減速並將雙腳自腳踏墊上放下佇足在地。  ⒉A車自陳韋錞前方進入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⒊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一心二路西向內側車道。  ㈦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自陳韋錞前方穿越後,繼續往南行駛,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於A車自正前方穿越後,仍佇足在原地。  ⒊系爭汽車即將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  ㈧影片時間:00:04/畫面左下時間:11:06:53  ⒈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一心二路東向內側車道。  ⒉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未向前起駛。  ⒊系爭汽車進入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  ㈨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陳韋錞仍停於原地不動,轉頭看向A車方向,未向前起駛。  ⒉系爭汽車即將通過一心二路與一心二路84巷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駛,已經接近陳韋錞機車位置。  ㈩影片時間:00:05/畫面左下時間:11:06:54  ⒈系爭汽車車頭與陳韋錞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此追撞令陳韋錞重心失衡,慣性向後傾倒。  影片時間:00:06/畫面左下時間:11:06:55  ⒈系爭汽車與陳韋錞機車發生碰撞,陳韋錞人車倒地,消失於畫面。  ⒉系爭汽車則呈靜止狀態。  影片時間:00:08–00:09/畫面左下時間:11:06:57–11:06:59  ⒈陳韋錞自所騎乘機車摔落地面後坐起,轉頭看向右後方。  ⒉系爭汽車繼續維持靜止狀態,影片結束。

2025-03-31

KSEV-114-雄小-118-202503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被 告 陳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0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昱祺所有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推撞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並經判定無法修復,符合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之全損情形,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78,95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515,000元×賠償率93%=478,9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節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29日警羅交字第1130016774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並推撞停放於後方之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左側嚴重受損,車尾亦受有損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又系爭車輛經評估已無修復價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報廢,亦有汽車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全損之理賠金478,950元,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等語,惟理賠金額為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依保險契 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依債 之相對性法理,自不受其間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因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損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以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111年5 月28日投保車體險時經原告估算之保險金額為515,000元( 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為系爭車輛於投保當時之價額。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8日投保車 體險時,迄111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經過82日,以此 估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額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472,307元(計算式:515,000元×〔1-0.369×82÷365〕=472, 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2,307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180元

2025-03-28

LTEV-113-羅簡-364-20250328-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劉哲育 被 告 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惠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 國112年8月2日18時34分許,由訴外人陳惠菁駕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 司)濱江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778元 (含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零件6,914元),其已賠 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全勝公司之統一發票( 三聯式)、全勝公司濱江廠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778元(含工資1,404元、烤漆5,4 60元、零件6,914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8月 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04元、烤漆5,460元,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227元(計算式:1,363+1,404+5,460=8 ,227)。又本件車禍事故是因被告為了會車而倒車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狹窄道路無從閃避,故應由被告負全 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8,22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914×0.369=2,55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14-2,551=4,363元 第2年折舊值     4,363×0.369=1,61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3-1,610=2,753元 第3年折舊值     2,753×0.369=1,01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53-1,016=1,737元 第4年折舊值     1,737×0.369×(7/12)=37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37-374=1,363元

2025-03-28

HUEV-114-虎小-53-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李宗曄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叁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50萬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其39萬9,4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下午2時49分時許,駕駛 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快車道,並依規定停等紅燈 ,適逢被告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駕駛A車後方(下稱 本件車禍),致A車車體車架受損,因此支出A車內部主樑( 後方)及內部後尾鈑(後行李箱處)、車架維修費用(下稱 系爭維修費用)13萬6,132元、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 共計25萬4,000元(含A車市場價值貶損24萬4,000元、鑑定 費用1萬元),以及伊在A車維修期間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9, 276元。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9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但關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之系爭 維修費用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時間,且原告已獲得後方車體 險之理賠,何以原告另提出系爭維修費用之估價單,故系爭 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關於A車價值貶損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A車之交易計畫,自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縱認A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之 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 ,並非於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應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甲 鑑定報告,A車因本件車禍僅折損11萬5,000元,何來原告所 主張之25萬4,000元。關於代步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受傷,原告之交通或通勤自得以大眾運輸工具取代 之,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來 之起訖點眾多,與一般人固定從家中出發至特定地點工作之 行程顯有不同,原告並未舉證其提出之行程,均屬其生活或 工作所必須,則該些單據是否為本件事故之損害範圍即非無 疑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揭地點,因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失, 追撞原告向格上公司所承租駕駛使用之A車,致A車受損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6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2221號函暨所附 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6 頁)。又格上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A車內部主樑及內部後尾鈑、車架因本件車禍而受 損,支出系爭修復費用13萬6,1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查,從原告所提出之標達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以觀,可知 A車因維修後圍板拆裝、後底板校正、行李箱、排氣尾管 拆裝、後圍板烤漆、後圍板打膠、右後葉加強板、左後葉 加強板烤漆、右後燈座、左後燈座烤漆等維修項目(下稱 第二次維修項目),支出維修費用13萬6,132元(含工資4 萬5,950元、零件費用9萬0,182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 ),再從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圖、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A 車遭B車追撞之位置、外觀以觀(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 ,可知A車後方保險桿、後車廂處確實遭B車所追撞受損。 經比對A車之受損位置與第二次維修項目,兩者位置恰好 為相同位置,衡情A車之第二次維修項目應屬本件車禍所 造成之損害範圍,且屬必要之維修費用,是被告前開辯詞 ,自不可取。雖被告又辯稱A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其投保 之國泰產險與原告投保之明台產物已經達成和解,並賠償 被告云云,惟上開保險公司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係針對 A車前往維修廠進行保險內鐵拆裝、右後大樑校正、後尾 板板金、右後底板板金、車身上架費用、右後葉烤漆、後 保內鐵烤漆、後尾板烤漆、右後大樑烤漆等維修項目(下 稱第一次維修項目)之修復費用10萬6,766元(見本院卷 第33頁)之和解賠償,經核第一次維修項目與第二次維修 項目並不相同,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被告賠償之情,是被告 前開辯詞,亦不可取。準此,A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受有系爭維修費用之損害,格上公司亦已將該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⑵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維修費用為13萬6,132 元(含工資4萬5,950元、零件9萬0,182元),業如前述, 又A車為112年1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見本案卷第51 頁),至112年1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6月之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7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萬0,7 7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修復費用金額為11萬6,720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7萬0,770元+工資費用4萬5,950元=11萬6,72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A車市場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以甲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主張A車市場價值貶損共 計24萬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甲鑑定報告為原告私人於訴訟外所為之鑑定,非屬民事 訴訟法所謂之鑑定證據方法,既為被告所爭執該鑑定機關 、鑑定報告內容之公平性,自難認定甲鑑定報告具有公正 性及客觀性可言,實不能僅以甲鑑定報告之認定,遽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進行鑑定,該公會114年1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40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表示:「……二、該車 車號000-0000於2023年06月份出廠,廠牌:MAZDA、型式 :MX5、排氣量:1998CC,該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一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7)之價值約為109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三、該系爭車於2O23年12月份未 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17萬元,於發生事 故經第二次修復後(參考貴庭原證8、9)之價值約為115萬 元,減損價值約為2萬元。四、本案是依據貴庭及被告所 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 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糸爭車出廠年份、飯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再經本院電詢該公會確認上開函文內容為何 將減損價額分列,該公會亦表示:如果第一次維修項目與 第二次維修項目,係同一事故造成,合計減損價值為10萬 元,如果是不同事故,就要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又A車之第一次維修項目、第二次維修項目皆為本 件車過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A車因本件 車禍造成市場減損價值金額共計為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A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為10萬元。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甲鑑定報告既為 難為本院所採認,自難認原告為鑑定A車市場減損金額所 為甲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1萬元屬原告伸張權利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項目,即屬無據。   ⒊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 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 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A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受有 須另行支出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查,A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l月6日止,在標達汽車 原廠維修,原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案卷第67頁)。又原告在A車維修 期間內,有無法駕駛A車作為其上下班通勤或日常生活交 通工具使用之情,自有另外以其他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另依原告所提出之Uber電子明細,可知原 告在A車維修期間搭乘多元計程車而支出代步交通費金額 為6,582元(計算式:941元+359元+311元+354元+592元+3 75元+608元+362元+435元+373元+373元+389元+428元+360 元+322元=6,582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11萬6,720元、A 車市場價值貶損費用10萬元、代步交通費用為6,582元, 共計22萬3,302元(計算式:11萬6,720元+10萬元+6,582 元=22萬3,30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2萬3,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182×0.369×(7/12)=19,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182-19,412=70,770

2025-03-25

SJEV-113-重簡-1679-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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