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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附表編號2「轉匯方式」欄「(含賴亭蓉 轉帳之100,000元)」部分,應更正為「(含賴亭蓉轉帳之1 0,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裕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 金訴卷第43-45、67-69頁)。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 前述,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弘」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 賴亭蓉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多次轉帳告訴人賴亭蓉 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 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弘」之成年人間,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孫弘」 ,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黃靜雅、賴亭蓉受詐欺匯入款項轉帳至 「孫弘」指定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轉帳資料在卷可稽(審金訴卷第57-58、75-7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分別為33,000元、21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 6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⑴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 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現上訴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 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3.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雖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履行完畢, 目前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另有2件洗錢案 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後,現上訴審理中,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仍不宜逕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偵一卷第82頁;審 金訴卷第43-45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 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轉帳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轉帳至「孫弘」指定之帳戶,已經其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 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金額       宣告刑 1 黃靜雅 33,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亭蓉 210,00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2號   被   告 王裕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亦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 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 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某時,由王裕 竤提供其所開立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對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黃靜雅、賴亭蓉2人,施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黃靜雅、賴亭蓉2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王裕竤再依「 孫弘」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轉匯如 附表「轉匯經過」欄所示之金額,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靜雅、賴亭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雅、賴亭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王裕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王裕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黃靜雅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黃靜雅遭前開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亭蓉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賴亭蓉遭前開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連銀客字第112001439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7月5日連銀客字第113001024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IP紀錄各1份。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⑵告訴人黃靜雅、賴亭蓉2人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依「孫弘」指示轉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第1288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其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孫弘」,並依「孫弘」指示轉出詐欺贓款,而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以左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 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孫弘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者,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方式 1 黃靜雅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起,以LINE向黃靜雅佯稱:可在「CAR RACE」網站投資,可代為操做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 33,000元 於112年5月19日13時57分許,轉帳33,000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2 賴亭蓉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向賴亭蓉佯稱:你所參與遊戲的遊戲幣要改正,須匯款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00,000元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許,轉帳750,000元(含告訴人賴亭蓉轉帳之200,000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18日18時37分許 10,000元 於112年5月19日0時2分許,轉帳144,500元(含賴亭蓉轉帳之100,000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2025-03-19

KSDM-114-金簡-29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4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3日或2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 站」,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陳伊伊」之人(下稱暱稱「陳 伊伊」)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陳伊伊」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宏明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匯入甲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佑瑄、陳孟琪、盧筱慈、王柔淳、吳筠慧、被害人王媄 霓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被告與暱稱「陳伊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偵卷 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⑴詐欺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成員利用甲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 欺者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 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 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因被害人王媄霓匯入款項未經提 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王媄霓被騙 款項既已匯入甲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 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轉帳)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⑶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後, 並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 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 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陳伊伊」使用,惟被 告僅與暱稱「陳伊伊」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 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 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6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 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 幸未遭詐欺成員提領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之情 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 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 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 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王媄霓匯入甲帳戶 之金錢,雖未經詐欺成員領出,然該款項業經返還予如附 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筠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6280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該款項雖非發還予被害人王媄 霓,然考量該款項即洗錢標的係用於填補告訴人吳筠慧所 受損害,且被告亦無保有該洗錢標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佑瑄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8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佑瑄詐稱:可透過所提供之網站投資泰達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佑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劉宏明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4日20時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65至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中華郵政公司陳佑瑄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28645號偵卷第69至70頁) 4.陳佑瑄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71至76頁) 113年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匯款3萬元 2 陳孟琪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孟琪詐稱:需陳孟琪幫忙處理奇摩公司消費券活動云云,致陳孟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孟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87至88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陳孟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89至103頁) 4.陳孟琪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00頁) 3 盧筱慈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盧筱慈詐稱:可在雅虎奇摩APP投資並收取廠商回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筱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8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盧筱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盧筱慈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18頁) 4 王柔淳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柔淳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進行儲值活動,滿額可領紅利回饋云云,致王柔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5日1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王柔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柔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39至155頁) 4.王柔淳於113年2月25日、26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54頁) 113年2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5 吳筠慧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吳筠慧詐稱:可與其一同投資博客來並獲利云云,致吳筠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吳筠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65至167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吳筠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69至181頁) 4.吳筠慧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180頁) 6 王媄霓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王媄霓詐稱:可在奇摩購物網站操作現金回饋核銷,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媄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內。 113年2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王媄霓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8645號偵卷第193至195頁) 2.中華郵政公司劉宏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28645號偵卷第41至45頁) 3.王媄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8645號偵卷第197至201頁) 4.王媄霓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8645號偵卷第201頁)

2025-02-13

TCDM-113-金訴-3042-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貞伩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貞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貞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 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但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 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 無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之結果,亦未予被告減 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應包含與 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 刑之從輕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21日 與告訴人張純英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同意賠償 告訴人21萬元,其中6萬6千元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 餘款14萬4千元自113年12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 付6千元,且已經被告已經依約給付6萬6千元及第1期款6 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及 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2 、169-17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 ,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又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 相較,亦有稍佳而有所改善,也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以上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 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已於上訴審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及已 經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 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因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 ,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分工方式,與原審判決所 示某甲等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 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並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其於本案分工程度是提供帳戶並分擔轉帳工 作,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 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本 院卷第1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但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且分擔轉帳洗錢之工作,而共同實施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且其損 害之金額非低,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其部分損害,然告訴人並未獲得足額之 賠償。再者,被告於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後,依法本應 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責任 ,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 後之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 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 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03-20250205-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俊志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又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不詳之人代購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涉 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但無從證明 其知悉係3人以上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逕與網路上相識某年籍姓名不詳、暱稱「SANDY」之人(下 稱「SAND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志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1 9日前某日依「SAN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隨後於不詳 時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 NE將個人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SANDY」,容任「SANDY」暨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甲、乙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 ,再由林俊志依「SANDY」指示分別如附表各編號「後續轉 帳情形」欄所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前開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該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緯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大湖分局警卷第9頁 ,偵二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SANDY」間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在本院更審審判中坦 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就 附表編號2係自乙帳戶各轉出新台幣(下同)15萬15元、1 6萬15元、23萬15元、21萬15元、10萬15元及15萬15元, 但觀乎卷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東港分局警卷第10頁)內容 係記載「支出」數額如上,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可知其中15 元應係交易手續費而併同轉帳金額合列支出,遂由本院逕 予更正審認如附表編號2「後續轉帳(提領)情形」所示 。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SANDY」及其他暱稱「派派」、「岑」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遂認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另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云云,惟依被告歷次陳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始終僅與「SANDY」聯繫,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SANDY」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 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 提款轉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 定犯罪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 告逕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 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 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 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 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件各次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普通 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即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但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期徒 刑6月)為低,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1次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 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且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 用第1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 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因第1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及先前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 比較結果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 「SANDY」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多次轉帳洗錢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 理。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 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 過度評價之不當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並就個別被害人 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一般洗錢 罪(共2罪)。另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 症並多次住院治療之情,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安泰醫院病歷、冬 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偵一卷第 85至177頁,本院病歷卷);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 因上述病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亦 有卷附冬勝診所112年4月8日及112年9月22日函文暨病 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30號卷第95頁),且經鑑定人曾冬勝到庭陳述鑑定 意見綦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卷第197至208 頁),另佐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陳述各情,綜此堪認 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更審審判中中改以坦認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 規定應遞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固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僅針對編號1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云云,但依前述被 告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無從積 極證明其果有參與前開集團,自未可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⑴被告未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而僅與「SANDY」成立共 同普通詐欺(參見貳㈡所述)及一般洗錢罪且無由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參見貳所述),原審逕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暨其中編號1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不當;⑵未 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前揭⑵ 所載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訛詐告訴人財物及參與洗錢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並 非居於犯罪主要地位,又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更 審中始改以坦認犯罪;另分別考量附表各被害(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迄今未見被告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損失,另附表編號2犯行業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判決判命賠償之情,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更一 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 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手段及目的相似,若以實 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遂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如前,但依卷附病歷資料可知其案發後已持續 就醫且未見再犯其他相類犯罪,堪信病情已獲適度而無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監護處分。此外,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要件,惟考量其現時另有其他相類案件(此係本件案 發前所實施)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由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東港分局警卷第5頁),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又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嗣經被告依「SANDY」指示分別全數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沒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犯罪過程 後續轉帳(提領)情形 證據方法 本院判決主文 1 姚緯綸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先以簡訊聯繫姚緯綸,繼而以通訊軟體暱稱「派派」、「岑」陸續表示投資FXTM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17時38分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7時43分自甲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90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姚緯綸警詢陳述(大湖分局警卷第4至6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同卷第22頁反面、25至27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頁)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喬思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先以交友軟體聯繫吳喬思,繼而以通訊軟體陸續表示加入「AvaTrade」網站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1時37分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起至翌日0時24分間接續以手機轉帳15萬、16萬、23萬、21萬、10萬、15萬元(各筆均另有15元手續費)代為購買泰達幣轉至其他指定錢包帳戶。 ⒈吳喬思警詢陳述(東港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⒉虛假投資畫面、通訊軟體訊暨匯款申請書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6至28頁) ⒊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0頁)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更一-1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鄭仰哲、劉坤榮(鄭仰哲、劉坤榮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甲○○(通緝中)、巳○○一同參與,辛○○、巳○○、甲 ○○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 責提供自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擔任行員之丁○○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鄭仰哲、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劉坤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甲 ○○、巳○○則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 」)向其等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知悉辛○○與丁○○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係 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 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午○○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 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丁○○辦理辛○○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 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脅迫丁○○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揭露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丁○○為無義務之事而 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丁○○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於 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午○○、辛○○辦 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㈡、甲○○、巳○○與午○○、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廖紫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廖紫渝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 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廖紫渝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予巳○○,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 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 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嗣後巳○○又向廖紫渝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廖紫渝遂向 男友歐陽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 併交付予巳○○,巳○○則再次要求廖紫渝偕同歐陽維祥於111 年4月15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 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甲○○、巳○○再將廖紫渝 、歐陽維祥上開2帳戶交付予午○○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午○○取得辛○○、鄭仰哲、陳禹丞、劉坤榮、廖紫渝、歐陽維 祥上開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丁○○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 開帳戶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午○○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 編號1至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 定,應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 據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巳○○僅就【附表 】編號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巳○○追加起訴之 範圍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巳○○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 用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 莓卡2張;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 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住處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 hone11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 許,在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 1台、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乙○○、子○○、亥○○、戊○○、寅○○、戌○○、 辰○○、己○○、未○○、丑○○、丙○○、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巳○○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丁○○提高 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件 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丁○○相當,似僅 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際上 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洗 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午○○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忙王 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鄭仰哲(哲哲)、黃郁翔( 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連 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贓 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新 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使 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務( 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新台 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等語( 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詐欺行 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上認識 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TELEGR 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特別為 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把錢 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房工作 ,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帳戶有 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領額度 ,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以經手 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的上游 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名。他 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因為 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會交給 劉坤榮,劉坤榮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擬 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劉坤榮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鄭 仰哲、陳禹丞、黃郁翔、劉坤榮、甲○○。至於其他銀行行員 經手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鄭仰 哲、陳禹丞、甲○○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 頭帳戶,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 提供者。(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 行員是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 費用要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 繫過。」、「(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 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 戶。」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 於112年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 友關係,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 有在找人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 作…我們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鄭仰哲、 陳禹丞、甲○○去找的。我不認識丁○○,我知道她是辛○○的女 朋友。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 商會告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 的人,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 以做什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 跟額度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 (見聲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 中亦自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 銀行東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 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 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 號跟開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 會長綽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午○○,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 報酬的部份,午○○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 5-2萬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 ,開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 去他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 拿過3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 行員如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丁○ ○是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 上有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 合我,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丁○○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 至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 要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 底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 開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 丁○○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午○○-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鄭仰哲(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 的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 25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 入詐騙集團水房,是午○○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 所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 一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午○○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 騙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 層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 始我先當人頭帳戶,午○○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 較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丁○○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丁○○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午○○一 直問,我才去問丁○○,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我 跟丁○○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但沒 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去辦, 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幫我辦 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午○○講,午○○就跟我說他 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50萬出 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沒有 拿到報酬。後續午○○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其他人 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午○○的小弟或者是甲 ○○找來的。我就有依照午○○要求再去找丁○○幫忙,每辦成功 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問:前 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應該有20 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稱除了提 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年初開始 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比較多 ,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帳戶不會 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就是提高 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14至41 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調查, 你與犯嫌丁○○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往臨櫃設定 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你於先前筆 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發現這些人 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人都不是我 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鄭仰哲、甲○○ 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午○○(柳丁), 後面午○○會再跟我說,但因爲午○○事情太多,後面就跟鄭仰 哲、甲○○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前女友 丁○○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何人找來 你是否知道?)之前午○○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子,但有 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 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戶應該 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都是 甲○○在負責,北部就是鄭仰哲跟陳禹丞,但在跟午○○聊天過 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他 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有 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子 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萬 ,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每 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午○○將 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鄭仰哲及甲○○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午○○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午○○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會不 會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午○○所 涉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 是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 頁)、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 入午○○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 請你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 再用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 是。(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 將你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丁○○為上 開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 定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 元,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 些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午○○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 金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 來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午○○是認 識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 在1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 院金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午○○及被 告辛○○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 ○○有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丁○○從事銀行 端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 該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 增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 已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 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午○○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 是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 告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 任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丁○○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丁○○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9 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丁○○辦理被告辛○○、鄭仰哲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告 丁○○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同案 被告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丁○○為無 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使同案 被告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丁○○拒絕配合 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實與客觀事 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巳○○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巳○○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巳○○提供給我的廖紫渝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 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巳○○,讓他 去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 他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 所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 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巳○○有幫你 收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廖紫渝 跟歐陽的,巳○○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 麼銀行的帳戶,我跟巳○○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 面,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廖紫渝跟歐陽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 ,時間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巳○○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 流,工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 的工作,巳○○有向廖紫渝、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 ,巳○○的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 可否先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 就會付一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巳○○是先交付廖紫渝的2 個帳戶給我,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 戶。…」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 警詢中供稱:「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巳 ○○,他曾經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457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巳○ ○是自願交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 要來做金流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 我跟巳○○當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巳○○同意之後 才把簿子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 90至91頁);雖同案被告甲○○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 就被告巳○○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 被告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 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 、2車轉到3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 轉帳之後,3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 提示與「湯普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指同案被告甲○○)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 銀行帳戶可以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 帳戶綁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廖紫渝。」、 「(問:《提示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 内容為何?)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 指的就是要給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 提領限額12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 指的是3車的報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 元,2萬4000是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 扣除1萬元介紹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 的是王紹峰可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 、4車工作內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 戶後,他每1、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 等語(見偵30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巳○○就其收取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 水房」如何分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 告午○○所稱為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甲 ○○,既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是被告巳○○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午○○之共犯 即同案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辯護人認被告巳○○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 ,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巳○○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巳○○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午○○、甲○○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丁○○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而 被告巳○○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廖紫渝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午○○、甲○○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巳○○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巳○○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巳○○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巳○○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巳○○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巳○○就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本院認定被告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 王宏達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 於本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行 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丁○○亦因而犯有幫助洗錢 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考 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 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第132頁 ),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午○○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巳○○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巳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巳○○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巳○○ 所有,然據被告巳○○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巳○○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巳○○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巳○○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巳○○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巳○○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陳永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 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 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午○○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帳, 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層 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 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案被 告巳○○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甲○○,並不認識辛 ○○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告陳 永洋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丁○○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足見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陳永洋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犯 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癸○○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 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廖紫渝所申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 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 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癸○○,誆稱可 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88 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癸○○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 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辛○○與午○○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癸○○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癸○○ 癸○○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乙○○ 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乙○○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坤榮)35萬2,008元  4 子○○ 子○○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亥○○ 亥○○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寅○○ 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寅○○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戌○○ 戌○○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戌○○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未○○ 未○○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未○○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2 丑○○ 丑○○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丑○○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3 丙○○ 丙○○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4 卯○○ 卯○○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勇維)16萬元 16 申○○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申○○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申○○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申○○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維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洋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仰哲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榮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紫渝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亥○○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戌○○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未○○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43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巳○○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巳○○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巳○○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巳○○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甲○○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廖紫渝帳戶部分(偵3 3420卷第72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廖紫渝與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甲○○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甲○○】(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午○○】(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廖紫渝】(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丁○○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5 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18 1頁)  6、丁○○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丁○○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丁○○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5 卷一第227頁) 10、辛○○、丁○○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巳○○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午○○】(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鄭仰哲】(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劉坤榮帳戶部分(偵425 5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亥○○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劉坤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25頁) (2)陳永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廖紫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午○○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甲○○手機與午○○(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巳○○、午○○】(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甲○○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陳勇維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 哲、黃郁翔、辛○○、午○○】(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 丞、鄭仰哲、黃郁翔、午○○】(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甲○○手機與午○○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陳勇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 10、甲○○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鄭仰哲112年3月16日指認【甲○○、陳禹丞、黃郁翔、辛○○ 、午○○】(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劉坤榮112年3月23日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黃郁 翔、辛○○、午○○】(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廖紫渝111年5月25日【指認巳○○】(偵30253卷二第55至58 頁) (2)廖紫渝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巳○○】(偵30253卷二第 97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廖紫渝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鄭仰哲、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 02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 二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勇維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陳勇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2024-12-31

TCDM-112-金訴-102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未○○(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宙○○、亥○○(宙○○、亥○○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另案 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乙○○(通緝中)、午○○一同參與,辛○○、午○○、乙○○乃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責提供自 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擔任 行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之用; 宙○○、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亥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乙○○、午○○則 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向其等 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未○○知悉辛○○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 係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 額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未○○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 27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吳欣育辦理辛○○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 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 經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 於強制之犯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 民生分行揭露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吳欣育為無 義務之事而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吳欣育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於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 未○○、辛○○辦理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 ㈡、乙○○、午○○與未○○、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午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戌○○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戌○○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予午○○,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 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 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嗣後午○○又向戌○○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戌○○遂向男友歐陽 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併交付予 午○○,午○○則再次要求戌○○偕同歐陽維祥於111年4月15日前 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乙○○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 與吳欣育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乙○○、午○○再將戌○○、歐陽維祥上 開2帳戶交付予未○○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未○○取得辛○○、宙○○、陳禹丞、亥○○、戌○○、歐陽維祥上開 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吳欣育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開帳戶 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再由未○○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編號1至 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據證明 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午○○僅就【附表】編號 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依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午○○追加起訴之範圍內 )。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午○○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iPHO 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莓卡2張 ;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乙○○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年1月17 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處 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hone11 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許,在 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吳欣育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1台 、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未○○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蘭、壬○○、丙○○、癸○○、宇○○、戊○○、丑○○、地○○ 、辰○○、己○○、申○○、子○○、丁○○、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午○○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午○○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吳欣育提 高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 件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吳欣育相當, 似僅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 際上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 、洗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 云。惟查,同案被告未○○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 忙王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宙○○(哲哲)、黃郁 翔(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 連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 贓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 新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 使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 務(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 新台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 等語(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 稱:「(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 詐欺行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 上認識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 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 特別為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 ,把錢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 房工作,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 帳戶有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 領額度,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 以經手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 的上游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 名。他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 ,因為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 會交給亥○○,亥○○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 擬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亥○○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宙 ○○、陳禹丞、黃郁翔、亥○○、乙○○。至於其他銀行行員經手 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宙○○、陳 禹丞、乙○○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頭帳戶 ,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提供者 。(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行員是 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費用要 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繫過。 」、「(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有去找 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戶。」 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於112年 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友關係, 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有在找人 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作…我們 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宙○○、陳禹丞、 乙○○去找的。我不認識吳欣育,我知道她是辛○○的女朋友。 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商會告 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的人, 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以做什 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跟額度 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見聲 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中亦自 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銀行東 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 ?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我承認 。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號跟開 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會長綽 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未○○,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報酬的 部份,未○○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5-2萬 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開 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去他 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拿過3 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行員如 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吳欣育是 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上有 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合我 ,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吳欣育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至 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要 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底 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開 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吳 欣育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未○○-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宙○○(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的 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入 詐騙集團水房,是未○○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所 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一 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未○○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騙 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層 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始 我先當人頭帳戶,未○○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較 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吳欣育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吳欣育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未○○ 一直問,我才去問吳欣育,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 。我跟吳欣育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 ,但沒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 去辦,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 幫我辦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未○○講,未○○就跟 我說他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 50萬出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 ,沒有拿到報酬。後續未○○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 其他人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未○○的小弟或 者是乙○○找來的。我就有依照未○○要求再去找吳欣育幫忙, 每辦成功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 (問:前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 應該有20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 稱除了提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 年初開始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比較多,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 帳戶不會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 就是提高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 第414至41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 方調查,你與犯嫌吳欣育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 往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 你於先前筆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 發現這些人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 人都不是我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宙 ○○、乙○○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未○○( 柳丁),後面未○○會再跟我說,但因爲未○○事情太多,後面 就跟宙○○、乙○○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 前女友吳欣育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 何人找來你是否知道?)之前未○○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 子,但有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宙○○ 及乙○○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 戶應該都是陳禹丞、宙○○及乙○○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 都是乙○○在負責,北部就是宙○○跟陳禹丞,但在跟未○○聊天 過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 他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 有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 子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 萬,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 每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未○○ 將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宙○○及乙○○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未○○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未○○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宙○○及乙○○會不會 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未○○所涉 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是 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頁) 、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入未 ○○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請你 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再用 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是。 (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將你 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吳欣育為上開 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定 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元 ,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些 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未○○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金 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來 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未○○是認識 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在1 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未○○及被告辛○ ○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有 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吳欣育從事銀行端 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該 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增 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已 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本 件犯行,同案被告未○○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是 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告 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 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未○○等人就本件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吳欣育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吳欣育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 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吳欣育辦理被告辛○○、宙○○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吳欣育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 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 告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 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吳 欣育為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 ,使同案被告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吳 欣育拒絕配合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實與客觀事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午○○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午○○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午○○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午○○提供給我的戌○○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以 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午○○,讓他去 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他 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所 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頁 )、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午○○有幫你收 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戌○○跟歐 陽的,午○○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麼銀 行的帳戶,我跟午○○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面, 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戌○○跟歐陽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時間 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年8月1 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午○○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流,工 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的工作 ,午○○有向戌○○、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午○○的 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可否先放 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就會付一 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午○○是先交付戌○○的2個帳戶給我 ,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戶。…」等語 (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 :「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午○○,他曾經 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57 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午○○是自願交 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要來做金流 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我跟午○○當 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午○○同意之後才把簿子及 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90至91頁) ;雖同案被告乙○○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就被告午○○ 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被告午○○於 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約定轉帳? )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2車轉到3 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轉帳之後,3 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提示與「湯普 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這是王紹 峰(指同案被告乙○○)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銀行帳戶可以 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帳戶綁定的約 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戌○○。」、「(問:《提示 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指的就是要給 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提領限額12萬 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指的是3車的報 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元,2萬4000是 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扣除1萬元介紹 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的是王紹峰可 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4車工作內 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戶後,他每1 、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等語(見偵30 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午○○就其收取人頭帳戶之目 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水房」如何分 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告未○○所稱為 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乙○○,既具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 被告午○○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未○○之共犯即同案被告乙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部分犯 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辯護 人認被告午○○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午○○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午○○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午○○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午○○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午○○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未○○、乙○○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吳欣育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而被告午○○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戌○○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未○○、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未○○、乙○○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午○○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午○○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午○○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午○○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午○○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午○○就告訴人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 本院認定被告午○○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甲 ○○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於本 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吳欣育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 行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吳欣育亦因而犯有幫助 洗錢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 ;及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 第132頁),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未○○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午○○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午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午○○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午○○ 所有,然據被告午○○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午○○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午○○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午○○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午○○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等情,與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卯○○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 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 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吳欣育之男女朋友關係,由吳欣育在中國信託東民 生分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未○○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 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經層轉至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 送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 案被告午○○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乙○○,並不認 識辛○○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 告卯○○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吳欣育辦 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 足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酉○○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午○○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卯○○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 犯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邱雅蘭遭詐騙等情,與未○○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吳欣育之男女朋友關係,由 吳欣育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戌○○所申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 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雅蘭,誆稱 可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 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 88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邱雅蘭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 、金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 意旨起訴被告辛○○與未○○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邱雅蘭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 為犯行,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邱雅蘭 邱雅蘭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邱雅蘭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丙○○ 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丙○○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亥○○)35萬2,008元  4 癸○○ 癸○○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宇○○ 宇○○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卯○○)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丑○○ 丑○○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丑○○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宙○○)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地○○ 地○○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地○○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申○○ 申○○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申○○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12萬元 12 子○○ 子○○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子○○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12萬元   13 丁○○ 丁○○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256元   14 寅○○ 寅○○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戌○○)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16萬元 16 酉○○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酉○○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酉○○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酉○○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午○○)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卯○○)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未○○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育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宙○○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亥○○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戌○○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宇○○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地○○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酉○○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吳欣育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 4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午○○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午○○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午○○與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午○○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乙○○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乙○○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午○○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戌○○帳戶部分(偵334 20卷第72頁) 7、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戌○○與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丁○○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乙○○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乙○○】(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未○○】(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戌○○】(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吳欣育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 5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吳欣育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 181頁)  6、吳欣育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吳欣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吳欣育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吳欣育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 5卷一第227頁) 10、辛○○、吳欣育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午○○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未○○】(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宙○○】(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亥○○帳戶部分(偵4255 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邱雅蘭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宇○○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25頁) (2)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42 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未○○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丞、宙○○、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乙○○手機與未○○(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午○○、未○○】(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乙○○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巳○○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丞、宙○○ 、黃郁翔、辛○○、未○○】(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陳禹 丞、宙○○、黃郁翔、未○○】(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乙○○手機與未○○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10、乙○○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邱雅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宙○○112年3月16日指認【乙○○、陳禹丞、黃郁翔、辛○○、 未○○】(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亥○○112年3月23日指認【乙○○、陳禹丞、宙○○、黃郁翔、 辛○○、未○○】(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戌○○111年5月25日【指認午○○】(偵30253卷二第55至58頁 ) (2)戌○○111年7月31日【指認乙○○、午○○】(偵30253卷二第97 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吳欣育】(偵30253卷二第10 5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乙○○】(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戌○○112年1月10日【指認吳欣育】(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卯○○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第2 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宙○○、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02 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卯○○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巳○○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第 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巳○○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2024-12-31

TCDM-112-金訴-2592-20241231-2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7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久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一編號㈠「轉匯時間/第二 層帳戶」欄所示「12時50分」更正為「12時43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 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 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劉嘉閔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分擔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被訴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9至120頁)及與共犯間之 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獲得報酬就是賣幣的價格32元扣除買幣的價格30元之 價差的2成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頁),而告訴人林品宜 是以1萬元購買328顆USDT(見基隆分局警卷第152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 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故認其犯罪所得 為32元(計算式:賣幣總價00000-(000顆×買幣價格30)×0.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依序轉匯至 他人帳戶,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                   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   被   告 林久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伯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奎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奇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國光新城1-5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及劉義農(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林久傑出面承租「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洗錢(轉帳)等不法 犯行之水房據點,蘇升宏負責以姚伯正所提供之身份證件辦 理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架設於上開水房,以便該集團經 由網路銀行轉帳洗錢使用,劉嘉閔擔任收簿手,向洪聖鈞( 另案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收購其向兆豐銀行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聖鈞兆豐帳戶)之存摺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劉嘉閔並提供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嘉閔土銀帳戶)充作該集 團第二層帳戶使用,吳奇龍則負責持該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扮演假幣商「L幣商」之角色。該集團犯罪方式為利用女 性情感弱點及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在 各大交友軟體刊登不實或透過社群網站引誘被害人聯繫交友 之訊息,嗣被害人與該詐欺集團電信犯罪分工之人所扮演角 色聯繫、交往並投入相當程度之感情後,隨即要求下載由該 集團操作控制之APP或通訊軟體LINE投資平台聯繫,指定與 該集團之人所扮演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將虛 擬貨幣匯至該詐欺犯罪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嗣林品 宜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循該集團之上開犯罪模式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由吳奇龍所擔任之假幣商「L幣商」 聯繫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由該集團之人指示水房 內之不詳共犯於同(29)日12時43分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 電信Hinet網路(IP:114.26.152.54)網路轉帳1萬元至劉嘉 閔土銀帳戶後,續於同(29)日12時50分再將匯集之25萬3,00 0元款項(內含林品宜遭騙之1萬元)網路轉帳至傅奎源以「艾 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傅奎源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向傅奎源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以利續行向他人 詐騙。 二、傅奎源明知劉義農等人係透過上開模式從事詐騙行為,因其 有管道可收購大量虛擬貨幣,且知悉劉義農犯罪集團之詐騙 模式需要大量虛擬貨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洗錢之犯意,提供「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供林久傑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轉匯後,再出售高於市價之虛擬貨幣給 劉義農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三、案經林品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久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所有之犯罪事實。 ㈡ 被告劉嘉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負責收購洪聖鈞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姚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提供資料供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㈣ 被告蘇升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以被告姚伯正提供之資料申辦水房網際網路使用之事實。 ㈤ 共犯劉義農生前於偵查中之自白 劉義農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 ㈥ 被告傅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提供金融帳戶給被告林久傑集團綁定並受取匯款後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㈦ 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之自白及以證人具結之證詞以證人具結之證詞 所有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林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之經過。 ㈨ 洪聖鈞兆豐帳號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之事實。 2.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 IP位置為:114.26.152.54 ㈩ 被告劉嘉閔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林品宜遭詐騙匯款至洪聖鈞兆豐帳戶後隨即轉匯至劉嘉閔土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之事實。  被告傅奎源土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受取附表一、二、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 八德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林啟翔調查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林久傑向林啟翔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通聯查詢單 轉出告訴人林品宜匯款之IP位置為:IP:114.26.152.54,為以被告姚伯正名義申辦,並裝設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事實。 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轉入之事實 。  自已故共犯劉義農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採證與被告傅奎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傅奎源所為係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吳奇龍等人所犯上開 2罪,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林久傑、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 吳奇龍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犯論處。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品宜之匯款為被告林久傑等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傅奎源與被告林久傑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傅奎源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參與被告林 久傑等人之詐欺犯行,辯稱僅交易虛擬貨幣,核與被告林久 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 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林品宜 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 1萬元 洪聖鈞兆豐帳戶 110年9月29 日12時50分 劉嘉閔土銀帳號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吳芷維 1.110/11/3/21:00 55萬元 2.110/11/3/21:1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林芳筠 1.110/11/3/20:53 5萬元 2.110/11/3/20:54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詹依婕 1.110/11/1/ 20:58 3萬700元 2.110/11/1/ 20:59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黃姿婷 110/11/1/18:35 9,105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嘉汝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富丞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流向 第二層 匯款流向 第三層 傅奎源受款帳戶 ㈠ 劉鳳美 110/10/27/12:43 1百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陳晏慈 110/11/4/0:6 5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田治 1.110/10/27 /14:58 5萬元 2.110/10/27/15:01 5萬元 3.110/10/28/10:30 5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程煥文 110/11/4/10 :00 30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詹依婕 110/11/3/18:25 5,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吳寀莙 110/10/24 3萬35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朱志凱 1.110/10/25 /13:57 3萬元 2.110/10/26 /10:34 14萬元 3.110/10/28 /12:54 4萬1,000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獲利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莊宜庭 1.110/10/28/19:13 5萬元 2.110/10/28/19:23 3萬元 經由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協助操作投資購買虛擬貨幣 許淳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羽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泯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亞企業社」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0

MLDM-113-訴緝-30-2024123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秦麗筠 被 告 張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3分 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阮慕驊」、「林秀靜」,向原告佯稱:加入野村證券群 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 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又原告既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自無給 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義務,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 給付之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款項目前仍在 系爭帳戶內未被領出,自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2年2月19日依網路求職廣告與LINE暱稱 為「林儀」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因此遭「林儀」騙取系 爭帳戶作為詐騙之用,系爭帳戶遂遭列為警示帳戶,伊現仍 無法使用系爭帳戶,故伊亦為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又系爭帳 戶斯時有多筆疑似詐騙款項匯入,而詐騙集團成員亦有將部 分款項轉出,是系爭帳戶內所餘款項是否即為原告所匯入之 系爭款項,尚非無疑。復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告後續亦 會配合偵辦,待系爭帳戶解除警示後,願無條件配合將系爭 帳戶內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返還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被害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 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構成侵權行 為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惟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帳戶乙情,尚難遽認被告確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 之情事。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容,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被告「大哥你 綁約好了嗎」等語,被告回以「快了、快了」、「已經跟 林先生說了」、「林儀說我直接離開,你玩上(應係晚上) 跟我說明天見面地點,謝謝」等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復傳送「肯特商務飯店平面停車場」之貼圖及傳送「明天 這裡到了打給我」等語,被告回以「一樣到大廳打電話給 你嗎?」等語,嗣於翌日8時32分許,被告傳送「我先預 約到2:30」、「房號505」等語,被告復於同日21時9分 許,傳送「弟弟請問一下明天還是在今天那嗎?」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66號卷第55至60 頁),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為取得網拍工作,遭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測試為由詐騙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停留在 指定之飯店或旅館,期間該不詳詐欺集團即利用系爭帳戶 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及轉帳洗錢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然 無憑。復被告發現其遭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後,旋即於112 年3月1日晚上8時56分許,前往警局報案遭人詐騙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卷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其係遭詐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 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 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 主張尚屬乏據,要難憑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系爭款項損害,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 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 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 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 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足見 兩造間並無存在給付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 此際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遑論系爭帳戶於原告 匯入系爭款項後,自112年5月4日起即經列為警示帳戶迄 今,帳戶目前為暫禁狀態,存戶即被告無法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113年10月30日 彰吉成字第1130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且亦查無被告 有擅自挪移或另為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系爭 款項不當利益,亦非於法有據,同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934-202411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軒名 楊千輝 林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宏明知被告林軒名、楊千輝與訴外人鄭迪允、石宥 駿、黃照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 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 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千輝、林志宏 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訴外人姚 硬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陳威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 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彰銀帳戶,被告林軒名則負責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詐騙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詐騙共 計32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79 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13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572-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藝珊將 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黃子晏、謝 欣妤、林珈如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以匯入款項3%為報酬,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旭威資訊- 子權」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取財物、轉帳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 洪藝珊依「旭威資訊-子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匯入款項3%為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兼職買幣小幫手,對方稱有經過實名認證,還有給伊看營業登記,對方說因買幣有上限,所以才要徵人幫忙買幣等語。 2. 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份 3. 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珈如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洪藝珊所申設使用及告訴人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黃子晏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 13時9分許 3萬元 0 謝欣妤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0 林珈如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2024-10-31

SLDM-113-審簡-107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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