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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李洪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 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7 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7

TPDV-114-訴-42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黃于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許栢樹 賴祖瑩 林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栢樹、賴祖瑩、林嘉淇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5號案 件,經原告黃于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附民-190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律師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9號、第1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吳○若(民國000年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母,對於吳○若負有保護教 養之權利義務,兩人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某處 住所;吳○萱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明知為出生未 滿1個月之幼嬰,皮膚嫩薄,極為脆弱,且隨時有因翻身及 踢動雙腳造成身體移動,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人隨時注意其 動靜,妥加照顧,而在上址住處發現吳○若尿液外滲弄濕床 鋪,欲使用吹風機熱吹風功能吹乾床鋪時,應注意使用吹風 機熱吹風時,若近距離且長時間與人體皮膚接觸,將造成人 體皮膚燙傷及皮下組織壞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時,僅 將吳○若自原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過程中又因精 神不濟而熟睡,導致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 熱風。嗣吳○萱於同日下午4時許清醒,發現吳○若雙腿已多 處呈紅腫水泡現象,緊急撥打119電話送醫救治,吳○若仍因 此受有雙腿一度及淺二度燒燙傷;左、右大腿燙傷深度為一 度至三度不等(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 下肢内側與屈側,燙傷總面積佔體表面積15.5%之傷害,嗣 後因不可逆壞死而左腳左側中腳趾、無名腳趾、小腳趾截趾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兒童醫院通 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該中心聯繫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後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 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生母即 被告吳○萱、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告、 被害人及被害人生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卷【下稱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609號卷【下稱他9609卷】第32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至第4 3頁、院卷第287頁、第293頁),核與被害人生父陳○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9609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 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 入偵辦機制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現場查證及 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2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暨被害人 病歷、臺大113 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暨 所附回復意見表、臺大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 報告、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摘要表暨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 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及被害人病歷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他9609卷第3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 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北檢113 年度他字第1211號卷【下稱他1211卷】第9頁至第15頁、院 卷第167頁至第233頁),復有扣案吹風機1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 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 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 ;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 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 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因此,倘行為 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 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 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行為人 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為出生未滿1個月,有 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他9606號卷第45頁 ),被告既為被害人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應 妥善照顧被害人,以確保被害人受到適宜之照顧、保護,並 避免被害人發生危險之作為義務,而立於其保證人地位。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因產後重度憂鬱症,吃了藥會昏睡, 我下午1時起床時發現女兒尿在床上,我不知該怎麼辦,就 用吹風機對著女兒尿床的地方吹,我當時有把女兒移開,抱 到我旁邊,與我一起躺在床的另一邊,那時吹風機並不會吹 到我跟女兒,且我覺得床鋪上的溫度不會太燙,所以放著吹 風機讓它吹,我不知不覺睡著,等我醒來時,就發現女兒的 腳起水泡等語(他9606號卷第32頁),惟被告當時係被害人 之實際照顧者,本應注意新生兒雖無自行移動之能力,仍可 能因翻身及踢動雙腳造成身體位移,且使用吹風機熱吹風近 距離且長時間朝人體皮膚吹送熱風,將可能造成皮膚燙傷, 甚至導致皮下組織壞死等嚴重傷害,衡諸被告之智識經驗、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使 用吹風機欲吹乾尿溼床鋪時,疏未注意於此,未將被害人挪 移置床鋪以外之其他安全處所,而直接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 床鋪尿濕位置,酌以被告於警方確認案發當時吹風機與被害 人睡覺之相對位置(他9606卷第61頁),益徵被害人當時確實 貼近吹風機熱吹風吹送範圍,而被告又因熟睡而未能察覺被 害人動靜,致使被害人因身體位移,其腿部近距離且長時間 遭吹風機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與 被害人所述前開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參以本案前經檢察官委請臺大醫院為被害人傷勢研判後,其 結果為:吳○若在左、右大腿的燙傷深度為一度至三度不等( 水泡部分為二度燙傷),二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 ,燙傷總面積約佔體表面積的15.5%,根據本院兒童醫院少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開會及臨床醫師評估,所述吹風機對著小 朋友旁邊吹所造成之受傷機轉與左腿和右腿的燙傷傷勢符合 等情,此有臺大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47號函 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他9606卷第193頁)。 ㈢、從而,被告使用吹風機熱吹風欲吹乾床鋪時,僅將吳○若自原 尿溼床鋪位置往旁邊稍為挪移,又因精神不濟而熟睡,導致 吹風機近距離且長時間朝吳○若腿部吹送熱風而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結果,被告所為致使被害人受傷乙事,堪以認定, 自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上開傷勢為普通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 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 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 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 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已如前 述,而被害人目前接受相當期間之復健治療後,在離地爬部 分,被害人左腳可主動向前,但幅度較小仍稍為拖行,跨越 障礙物以右腳為前導矯,少抬左腳。另可扶著地板及小家具 從地上站起、可在跑步機上連續行走10分鐘以上,左右腳步 伐對稱,增加坡度誘發腳抬高,可跨大步,可以放手站15秒 等情,此有臺大兒童醫院113年11月5日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 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就被害人所受傷 勢情形函詢臺大,經該院函復意見略以:關於被害人腳趾截 肢及左小腿皮膚受損部分,以現今之醫療水平,是會輕微影 響日後行走功能,其影響程度為左腳底壓力增加或步行時感 覺不適,輕微影響快速行走或跑步時的平衡性和穩定性。其 功能減損程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並非重大難治或 不治之傷害,而隨著年齡、體重、肌肉力量的增長,截趾後 康復情況與足墊、鞋墊或矯具之使用,受影響的步態會逐漸 改善,然因被害人年幼,仍必須定期追蹤各領域之發展及關 節骨骼皮膚之發育情形等語,有臺大114年1月6日校附醫秘 字第1140900014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6 9頁),堪認被害人雖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左腳腳趾截趾及左 小腿皮膚功能部分減損,而對被害人未來生長發育有所影響 ,惟目前仍持續透過復健或其他外力矯正予以改善,但是否 將影響被害人之未來生長及肢體活動而達重大不治或難致之 傷害,仍待未來持續觀察、追蹤,故依現有證據資料仍呈現 需待被害人日後成長情形方可確定之情況下,要難率認被害 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重傷害程度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因上述過失使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 被告雖稱自己有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承認犯罪,惟 被告於案發後係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依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 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所載內容,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 經由社工人員於112年9月19日傳真上開調查評估表後,知悉 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後,而開啟偵查作為,復查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早於112年9月19日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故本案與自首要件不符,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於婚姻期間因長期忍受被害人生父施用毒品、 對被告家暴,而罹有憂鬱症、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 精神疾病,且被告生產時,被害人生父對於被告毫無照顧, 出院後更放任被告獨自坐月子,照顧幼嬰,致使被告產後壓 力持續累積,憂鬱病情加重,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 當日係因被害人生父未妥善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造成被害 人尿液滲出弄濕床鋪,被告試圖以吹風機吹乾床鋪,卻因安 眠藥效力而不支睡去,進而導致本件憾事,該等情狀足使客 觀之一般人情生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 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案 發當時是否確有服用易嗜睡之安眠藥或精神科藥物,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且縱使被告與被害人生父關係惡劣或案發當時 被害人生父有未妥適交接被害人照顧事宜等情事,仍無從減 免被告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所應對被害人負擔之保護教養 義務,況且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傷勢難謂輕 微,影響甚鉅,故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生憫恕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請求,尚非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告為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被害人之實際照顧者,被害人甫出生未 滿1個月,無自我保護能力,須他人時刻細心照料,被告因 被害人尿液不慎弄溼床鋪,疏未將被害人放置於安全處所, 而僅將被害人位置稍做挪移,即以吹風機熱吹風吹拂床鋪, 過程中又因熟睡不醒,未能注意被害人動靜,導致被害人腿 部長時間遭吹風機熱風吹拂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嚴重,且日後仍須長時 間追蹤治療,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生理上均為莫大痛苦,復 審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院卷第294 頁)、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過失之情節及上開各情 ,認公訴人前揭求刑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 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院卷第238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77頁 至第28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考量被 害人為完全仰賴他人撫育之嬰幼兒,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並非輕微,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㈥、至扣案之吹風機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欠缺將該物品納入犯罪實 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亦非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易-1523-20250227-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4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聲請人胞姊於中 國上海患有重病,須由聲請人返回照顧,故於109年12月5日 由相對人陪同聲請人搭乘捷運前往機場,期間聲請人均會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保持聯繫,然相對人竟於110年6月 中旬後,即對聲請人之聯繫置之不理,並逕行提起離婚訴訟 ,且謊稱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故離家2年且未與相對人聯絡, 長期遺棄相對人,而斯時因聲請人仍在中國上海照顧胞姊, 全然不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更無法到庭為自己主張,法 院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同居義務而判決離婚, 兩造之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乃相對人趁聲請人 遠赴上海照顧胞姊,無法回台灣之時,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 利之事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聲請人並無判決理由 所述之過失,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 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故聲請人僅因返回中國上海照顧家人,又適逢疫 情阻隔無法返台,滯留上海期間聲請人均聯繫相對人未果, 就遭相對人突襲離婚,兩造離婚案件存有大量與事實相悖之 陳述,聲請人確實為無過失之一方。  ㈡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並無正職工作,長期患有胃部疾患,無法 正常進食,且無其他專長,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親戚接濟 ,實因相對人突襲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而相對人有大量資 產,近年更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而有龐大售屋所得,相對人自 離婚迄今仍無法順利就職。相對人所為種種已造成聲請人身 心靈巨大傷害,且致其生活陷於困頓,爰提起本件聲請,向 相對人請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並請求三 年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6,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依系爭判決已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及可責一方為實質 審理,做成如判決主文、理由所揭「兩造婚姻無回復可能主 要責任在於聲請人」之判斷,既聲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且 於本案調查程序審理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更明示無就離婚 判決提起再審之意願,聲請人自應尊重前開判決效力,並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以 符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維持確定判決之權威,故聲請人就兩造 離婚係有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成要 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於109年末逕自前往中國上海,長達2年與相對 人分居,不顧年邁體衰之丈夫獨留台灣,對其生活起居或係 否生病均不聞不問,聲請人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尚能撥打相 對人住家及手機號碼與相對人聯繫,惟聲請人非但未為之, 更悍然表示從今往後不在聯絡,從此110年、111年間未曾聯 繫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並無不能 出入境之情形,然其明知相對人當時已年邁體衰,生活起居 亟需有人陪伴照顧,卻任由高齡年邁之丈夫獨留台灣,實難 認聲請人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況於另案證人曾證稱聲請 人告知返回上海理由係照顧母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照顧胞 姊之理由,顯有所矛盾,足證聲請人僅係返回上海而找盡各 式理由,實則惡意遺棄相對人,聲請人實係造成兩造婚姻無 回復希望之主要責任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 成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係有多年演出資歷之專業國樂演奏家,且於台灣有固 定演出之票房工作,且於返台迄今仍有演奏,聲請人具有謀 職能力,且現今仍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僅以自己年屆60歲而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已屬乏據。現相對人已 高齡近88歲,已退休無業並無收入,且於112年5月間經診斷 罹患輕度失智症,於相對人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下已無獨立 謀生能力,為亟需照護之一方,而聲請人尚具備工作能力, 亦並未因判決離婚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聲請人請求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 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 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 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 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 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1573號裁判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出境至中國上海照顧其胞姊係正當理由, 並非無故留滯中國上海,相對人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力之事 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系爭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 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觀諸兩 造所提出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婚姻破綻為分居及久未聯繫, 縱聲請人所述理由為真,然聲請人並未就離婚部分提起再審 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系爭判 決理由亦顯示兩造確有分居近2年,期間並無聯繫之事實, 足見兩造婚姻間已生嫌隙。而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 相對人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相對人對此並非毫無 責任,然聲請人既亦有可歸責之處,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聲請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業經本院以111 年婚字163號判決兩造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  ㈢再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 設,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70元、1,248元、0元 、9,000元、1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65頁),是 離婚當時,相對人亦無充裕之資力,且相對人已年邁患有失 智症;而聲請人雖因系爭判決而離婚,但其亦當庭陳稱:有 參與半公益演奏胡琴之表演,並領有車馬費,及其現居住於 中國上海胞姊住家,並由其胞姊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 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離婚後有謀生能 力,且尚有親屬,並具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57萬 6,000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婚聲-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第 4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參本 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等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 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9次販賣 皆係販賣毒品予廖翊縢,販售期間橫跨短暫,皆係販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應係基於同一犯意 反覆販賣同一毒品同一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又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僅係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惡性較低,且 被告於遭查獲毒品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賺取金錢用以扶養父母,品行仍屬良善,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廖翊縢歷次所為證述,可知其係因朋友欲購買大麻煙 彈,其方分次與被告聯繫而購買,並先後面交毒品、面交或 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以完成各次交易(參他卷第173至195、 285至299、393至395頁),核與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情形相合(參偵46267卷第35至109頁),且觀諸原判 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除編號4、5皆為112年8月2 日外,其餘編號1至3、6至9之販賣毒品時間各為112年7月16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毒品交易時間復有相當之 差距,足見被告各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異 ,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交易時間雖各為112年8月2日凌晨2 時10分許、晚間11時43分許,係在同1天內為2次交易,惟細 繹被告與廖翊縢間該日之對話紀錄,於凌晨1時15分許,廖 翊縢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麻煙彈,在凌晨2時7分被告表示「 快到囉」,廖翊縢旋回覆「沒問題!」「剛剛沒看到訊息哈 哈哈」、「我下樓」,被告再於凌晨2時8分許表示「3分鐘 」,該次毒品交易即已結束,待晚間9時55分許被告方又打 語音通話與廖翊縢聯繫後,於晚間10時13分許表示「11:00 給我答案囉」,廖翊縢旋回以「+2」,被告應允後,廖翊縢 再請求被告將大麻煙彈送至內湖(參偵46267卷第77頁), 顯然係被告與廖翊縢在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完成毒品交易後 ,於該日晚間被告再訊問廖翊縢是否仍有毒品需求,方再次 達成交易2顆大麻煙彈之合意甚明,當非2人間僅1次達成交 易毒品合意,而由被告2次前往送交毒品,被告係分別起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獨立論罪甚明。被告上訴主張販賣予 廖翊縢之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無理由,不足 為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事 實欄一㈠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㈡被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 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 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 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 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 、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除遭查獲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12年8月27日再與他人共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同年9月20日又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非一 時失慮始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反足認其係不知悔悟,無法 記取教訓,方會一再欲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縱使其坦認 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惡性亦非輕,品行復難 認端正,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 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相類,犯 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 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44、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濬承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9次含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予廖翊縢。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 時3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歪」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 ,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及 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嗣於112年8月2日7時26分至同年月10日16時33分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呂昀芳洽談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煙 油1顆(含煙桿),因交易時間未談妥,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  ㈢嗣於112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翊縢之對話截圖、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 廖翊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證人林奕瑲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 縢購入毒品等語,證人林奕瑲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 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證人呂家全 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等語,證人呂家全於112 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 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憑;證人林沅鋒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毒 品等語,證人林沅鋒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翊縢向被 告購入之煙油,轉售予證人林奕瑲、呂家全、林沅鋒後,既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證 人廖翊縢之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 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呂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昀芳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扣案之煙油20顆,經檢視其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顆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 被告自陳本案所賣毒品之成本是8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其以1顆煙油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翊 縢,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昀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 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 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 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9次為販賣而持有四氫 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 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 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 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 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未遂之犯行,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 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惟審酌被告販賣既遂、未遂之 對象均僅1人,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 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及再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供陳:本案毒品來源都 是Telegram暱稱「KAY」之人,與我在偵查中供出之「小歪 」是同一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歪」之人 ,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 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聯絡犯罪事實一㈠㈡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沾有微量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9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1萬元、2 ,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2,000元、6,000元,合計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112年7月16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飲料店旁) 大麻煙油5顆 1萬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1萬200元(200元為大麻煙桿之價格),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2 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3 112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湖州店)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由廖翊翔前往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4 112年8月2日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2,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5 112年8月2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6 112年8月10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5,0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1,0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7 112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4顆 8,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7,5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5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8 112年8月25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9 112年10月4日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展覽館捷運站外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6,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 大麻煙油(煙彈) 20顆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選5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944卷第101頁) 3 大麻煙草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95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32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何恭銘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何恭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茲檢察官及被告、選 任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 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共犯 本案,已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他人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 領款轉帳,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 行,且致檢警難以追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坦 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檢察官 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屬有據 。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並未有所得財物,是雖以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原審認定 其在本案無所得財物,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加重 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 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 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罪,行 為雖實屬違法、不當,然其除因與「同一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犯詐欺罪外,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 頁),可認其素行尚可,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以3萬5,000元與告訴人廖煌明達成調解 且賠償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宥,告訴人並表達願意 給被告機會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2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然被告坦然面對過咎, 並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法律責任,進而可認被告之行為 ,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彌補者之危害程度為 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如仍均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7.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萬,然詐 欺集團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匯 出金額高達115萬元,且被告前即因參與詐欺犯行,業經 判處罪刑,又因提供3個帳戶且轉帳金額達912萬元犯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08號提起公訴,顯 見被告非偶一失慮為之,且被告客觀上又顯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情事,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亦僅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而非全額賠償,是原審援引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失當等語。然查,本院依據目 前現存之事證,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若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詳述如前。檢察官 上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8.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 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 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更已 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即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本件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是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基上,雖前揭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但本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於量刑時理應衡量被告是否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衡酌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量刑因子, 是原審就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 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資料,更與他人共犯本案,雖已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直接匯 款至其他帳戶,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前揭已與告訴人以3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態度,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減刑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源是 太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業於113年1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 2月5日執行緩刑報結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是被告並未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572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4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綉梅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亞洲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52萬1,099元之債權。亞 洲公司前向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 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 僅給付1005萬9,000元,故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 0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亞洲公司並無 溢領工程款。又訴外人延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延整公司) 前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 系爭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 權於149萬7,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 9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故扣除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延整公司之149萬7,808元,亞 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28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債權存在。惟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 1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巨匠公司 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對亞 洲公司清償,巨匠公司竟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亞洲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至第 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下稱系爭出土 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全部完成後,第三人賴鐵強方得 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且巨匠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 第三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公司)承作,就亞 洲公司已完成之工項,卻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 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主張,遽認系爭出 土工程之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況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及各期工程款與亞洲公司承攬價格相差甚鉅, 不符常情。原告否認巨匠公司所提出之請款、付款單據,巨 逸公司與巨匠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登記地址相同,108年、1 09年間董監事亦互有重疊,顯為家族事業;且系爭出土工程 業於108年3月間完成,何以於109年5、6月間方向巨逸公司 請領款項,時間上顯與常理不符;況巨匠公司在另案確認債 權事件均未主張對亞洲公司有抵銷債權存在,迄本件訴訟方 提出,應是在本案臨時製作。至證人吳毅庭、張珮珣之證言 多有矛盾或規避之情事,自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81萬3,192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巨匠公司部分:  ⒈巨匠公司不爭執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 」、「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惟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包括出土 完成及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全支撐工程為建築工程之重 要核心,涉及開挖、土方作業、支撐結構組裝等,非單一人 挖土機之出土工程完成,即得認已完成;系爭工程前即提出 擋土支撐計畫書送南投縣政府核備通過,依該計畫書之施工 流程與施工方法可知,安全支撐共有2層,至鋼軌樁拔除、 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業始全部完成。證人即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吳毅庭於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事件審理時亦證 述系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亞洲公司倒閉後, 由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巨逸公司尚有進行關於鋼軌 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亞洲 公司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 巨匠公司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000元,亞洲公司 對巨匠公司並無工程款債權。  ⒉縱認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而認系爭債權存在,惟巨 匠公司已依另案執行命令將其中149萬7,808元給付延整公司 ,應予扣除。又亞洲公司於108年4月間發函自承無力經營, 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關於賴鐵強之施工款項30萬元、預 伴混凝土工程原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 08萬2,952元、1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 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巨逸公 司業將在系爭工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 權讓與巨匠公司,巨匠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上開債權與亞洲公司之系爭債權抵銷後,亞洲公司對巨匠 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㈠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即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萬元。  ㈡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 」、「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 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958萬元。若亞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 工程第四期「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即系爭 出土工程),則總累計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  ㈢亞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 日 檢具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 票等文件,向巨匠公司申請如上開第㈡點所示系爭工程第一 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 元、301萬 7,700元(含稅價格),並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 05萬9,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 。  ㈣原告聲請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1司執未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禁止巨 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範圍內 ,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㈤巨匠公司曾以亞洲公司溢領工程款593萬9,951元及逾期完工 應支付違約金101萬54,800元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工 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訴請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經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55號判決認巨匠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 (下稱前案違約金事件)。  ㈥訴外人延整公司曾以亞洲公司、巨匠公司為被告,以巨匠公 司尚應給付亞洲公司系爭工程款431萬1,000元(即系爭債權 )為由,訴請確認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149萬7 ,808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確 認上開債權存在,嗣巨匠公司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認債權事 件)。巨匠公司已依執行命令給付149萬7,808元予延整公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 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865號執行命令, 禁止巨匠公司在352萬1,099元及其利息、執行費2萬8,168元 範圍內,對亞洲公司清償,惟巨匠公司以亞洲公司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巨匠公司聲明異 議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亞洲公司對 巨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得否強制執行,在原告主 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 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堪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亞洲公司向巨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巨匠公司於107年7月 26日與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 價為9580萬元,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 期之「假設工程」、「鋼軌樁工程完成1/2」、「鋼軌樁工 程全部完成」,亞洲公司已向巨匠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期 至第三期之工程款402萬3,600元、301萬7,700元、301萬7,7 00元(含稅價格),經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萬9 ,000元支付亞洲公司工程款,亞洲公司業已提示兌現;若亞 洲公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則總累計 可申請工程款為1437萬元;巨匠公司就其應給付予亞洲公司 之工程款,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 公司149萬7,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 約、亞洲公司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現場施工照片 、統一發票、巨匠公司支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8月24 日執行命令可稽(見前案違約金事件卷《下稱前案卷》一第33 至53、59至101頁、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部分,為巨匠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出土工程之施作部分,業據證人即施作系爭出土工 程之賴鐵強於前案違約金事件結證稱:伊從事怪手工作。伊 有向亞洲公司轉包承攬系爭工程二次開挖部分的工作,比較 深的地下室需要用伊的怪手才能挖到,施工期間大約是從10 8年3月3日到同年3月18日結束,但伊沒有向亞洲公司請款, 因為它倒了。伊施工到108年3月18日,而且地下室的二次開 挖都已經完成,開挖出來的土有放在亞洲公司承租的土地, 再由伊運去堆置場的,所以地下室的開挖及土方都已經完成 了。亞洲公司退出時伊剛施工完成,伊於108年3月18日離場 後,沒有再回到工地施作。亞洲公司有積欠伊工程款,但巨 逸公司有先付給伊30萬元。奕新工程行之切結書、估價單、 統一發票(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是巨逸公司要伊出具 的,因為伊向巨逸公司領了30萬元。上開估價單記載「鹿谷 工地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開挖出土」等語,代表當時的 鋼軌樁已經完成,第二次開挖是指別人已經挖過,伊去接續 完成,伊完成的部分是出土,伊施作部分完成,出土的工程 就已經完成。伊承攬的工作係屬出土完成項目,因為工程施 作完成,亞洲公司退出,當初伊向巨逸公司表示伊工程已經 完成,要先拿錢去付機械錢,巨逸公司就先幫亞洲公司墊款 給伊。伊為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已至地下室出 土完成,伊所施作的工作完成時,安全支撐工程也已完成, 因為安全支撐要先完成,伊才能進場施工,伊的怪手是搭建 在安全支撐上,安全支撐工程一定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 搭在上面施作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頁),並有賴鐵 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憑(見前 案卷一第211至21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可知,亞洲 公司與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進度已施 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階段,安全支撐工程已完成,證 人賴鐵強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並於108年3月18日完成出 土工程,再由賴鐵強向巨逸公司表示完工而請巨逸公司代亞 洲公司墊付工程款30萬元,得巨逸公司同意給付等情事觀之 ,應堪認系爭出土工程至遲於108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   ⒉再參諸巨匠公司於另案確認債權事件所提出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吳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 容及照片)所示,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13日 ,均有進行二次開挖、出土工作(見另案確認債權事件二審 卷《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95至209頁),其間並於108年3月11 日進行安全支撐「檢驗」(見另案二審卷第205頁),並自1 08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PC)澆置工程(見本院卷第2 29至231頁)。由此可徵證人賴鐵強證稱伊施工至108年3月1 8日離場時,地下室之二次開挖出土工程都已經完成等情, 確屬無訛;且於證人賴鐵強施作系爭出土工程期間,係就安 全支撐工程進行檢驗而非施作,顯見證人賴鐵強證稱安全支 撐工程要先完成,伊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等語,亦屬可 信。況證人賴鐵強於108年3月18日離場後,系爭工程即自同 年3月20日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工程,此部分已屬系爭工程 第五期以降所示混凝土澆置工程之範疇(見前案卷一第45頁 ),其後並未再有何開挖、出土之工作,益徵系爭工程第四 期之出土工程含安全支撐工程確已完成。從而,原告主張亞 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累計得向巨 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1437萬元,自屬有據。  ⒊巨匠公司雖辯稱系爭出土工程包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而安 全支撐工程完成需至鋼軌樁拔除、機具與材料運離等,該作 業始全部完成;且巨逸公司接手承攬系爭工程後,巨逸公司 尚有進行關於鋼軌樁等工程項目,可證亞洲公司並未完成系 爭出土工程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計劃書為證。 惟安全支撐作業係為了防止周圍土層崩塌以確保開挖之作業 得以順利進行之臨時構造作業,而觀諸系爭工程第四期之工 程項目係記載為「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其 中安全支撐工程完成部分係附屬於出土完成,並非將全部擋 土支撐作業列為獨立之工程項目,亦即亞洲公司將安全支撐 工程搭建完成,並完成出土工程後,即得請領該期之工程款 ,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並未約定亞洲公司除將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外,並需待擋土支撐工程拆除、全部作業完畢後,始得 請領第四期之工程款。況參諸巨匠公司所提擋土支撐計劃書 之擋土支撐作業流程所示,第二層安全支撐組裝後,係進行 土方、PC、大底水箱施作,待B1FL(地下1樓)完成後,拆 除第二層安全支撐,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 地面線)-2M完成後,始拆除第一層安全支撐、施工構臺, 續進行地下室牆體施作,待牆身至GL(地面線)-0.5M完成 後,再拔除鋼軌樁,亦即需分別待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 土澆置完成後,始得陸續拆除第一、二層安全支撐及拔除鋼 軌樁,而地下1樓至地面線之混凝土澆置已屬於系爭工程第 五期、第六期之工程項目,顯見拆除安全支撐或拔除鋼軌樁 均非屬於在第四期之「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 之工程進度階段應施作之項目,是巨匠公司抗辯亞洲公司於 合意退場時未完成安全支撐工程之全部作業,故未完成第四 期之系爭出土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⒋巨匠公司雖另以證人吳毅庭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系 爭工程地下室之出土工程還沒完成云云(見前案卷一第464 頁),否認系爭出土工程業已完成。然證人賴鐵強之施作內 容為系爭出土工程之最後階段,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毅庭於 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伊係自108年3月15日至3月底 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來伊接到公司通知回去開會, 公司告知說不做了。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伊只有 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沒有幫忙清點亞洲公司完成的工程 、及依完成項目可以請領的款項,亞洲公司離場後,伊仍在 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從108年4月1日受僱於業主即巨匠公司 。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鋼軌樁工程已經有定到地 下室,但還沒有完成,地下室的出土工程也還沒完成。鋼軌 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之後再做木板樁保護 ,鋼軌樁中間需要有木板作保護,那是要挖土之後才能作, 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一層一層做保護 。伊沒有看過工程明細表。施工現場照片上面寫「11月9日 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見前案卷一第93頁),是指鋼軌樁 施打定樁完成,屬於第一階段,後階段還有出土保護施作工 程等語(見前案卷一第460至467頁)。由證人吳毅庭證述可 知其係於108年3月15日方至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顯然對 於亞洲公司在108年3月15日前履約及完成估驗請款之事項, 並無參與,且其既未清點亞洲公司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 施作工程可向巨匠公司請款之數額,亦未曾看過系爭工程之 工程明細表,自對於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 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不知情;又其一方面證稱鋼軌樁要先定 ,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後再做木板樁保護,一方面又 證稱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對於同一工 程之工序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實難採信。況出土工程係指建 築基地下挖土石至指定深度後,將挖出之土石方運出清空, 清空後的基地,才能開始做基礎結構的工程,而觀諸證人吳 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內容及 照片)(見另案二審卷第215至293頁)及巨逸公司之工程日 報表(見前案卷二第31至129頁),系爭工程於亞洲公司退 出後並無再進行出土工程作業之情形,並於108年3月20日起 即開始進行混凝土澆置,可見系爭工程之出土工程,應於亞 洲公司退場前即已完成。又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 三期「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前案卷一第93頁),證人吳毅庭竟證 稱系爭工程進度鋼軌樁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亦有出入。綜上 可見證人吳毅庭證述前後矛盾,並與其他事證不符,自無從 以其證述推認系爭出土工程並未完成,是巨匠公司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⒌再者,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亞 洲公司將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工作地點現場交由巨匠公司 管理,以供巨匠公司就未完成之工作再發包予他人繼續承作 ,巨匠公司於再行發包前,自應就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 ,加以保全現場並與亞洲公司合力清點結算。惟巨匠公司於 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就亞洲公司承作已完成 之工項,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 料,自難以巨匠公司單方無憑之主張,遽認系爭出土工程之 完工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參諸巨匠公司與巨逸公 司於108年4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及比率明細表(見前案 卷一第339至347、363頁),巨匠公司將亞洲公司未完成之 系爭工程結構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巨逸公司承 攬之報酬總額為6519萬3,000元,竟遠高於亞洲公司就系爭 工程結構工程之約定總工程款4790萬元;又巨逸公司承作之 施工項目雖記載包括(期別1)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 完成),惟依上開比率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工項之約定付款比 例12%計算,該工項之約定工程款為782萬3,160元(計算式 :00000000×12%=0000000),亦遠高於巨匠公司與亞洲公司 約定之479萬元,均明顯不符合常情,該比率明細表就出土 完成工項之約定實難採信。此外,巨匠公司亦未能提出其支 付予巨逸公司完成出土完成工項全部支出資料,尚難以巨匠 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或變更承造人之申報資料, 即認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未有施作之事實存在。是亞洲 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應可認定。  ⒍綜上,亞洲公司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之系爭出土工程, 依系爭工程契約拆款表約定,亞洲公司累計可申請之工程款 為1437萬元,而巨匠公司業已給付亞洲公司工程款1005萬9, 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尚有431萬1,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 未領取,應屬可採。  ㈣巨匠公司得主張抵銷系爭債權30萬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巨匠公司主張亞洲公司就其分包予奕新工程 行即賴鐵強之「地下室土方二次開挖工程」未給付工程款, 巨逸公司已代亞洲公司給付工程款30萬元予賴鐵強,賴鐵強 將其對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巨逸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賴鐵強 於前案違約金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卷一第467至470 頁),並有賴鐵強出具之切結書、奕新工程行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為憑(見前案卷一第211至215頁);又巨逸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再讓與巨匠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41頁),是巨匠公司主張以上開30萬元債權與亞洲公 司之系爭債權抵銷,自屬有據。  ⒉巨匠公司另主張巨逸公司代亞洲公司給付預伴混凝土工程原 物料費用13萬3,200元、鋼軌樁拔樁工程款208萬2,952元、1 08年3月22日五金材料3萬4,650元、108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 31日間人力粗工費用5萬6,805元,且巨逸公司業將在系爭工 程中為亞洲公司支付協力廠商之所有費用債權讓與巨匠公司 等情,固據提出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切結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巨逸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協興建材行切結書、統 一發票、喬揚企業社切結書、統一發票、巨逸公司工程估驗 請款請款計價單、支票(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及債權 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亞洲公司與巨匠 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係施作至第四期之系爭出土 工程完成,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第五期以降之工程項目, 應已非亞洲公司之施作範圍。而依巨匠公司提出之上開資料 ,均無從確認上開巨逸公司支付予系爭工程次承包商之款項 ,是否係代亞洲公司墊付之工程費用,另觀諸上開次承包商 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亦均為巨逸公司,而非亞洲 公司,自難認此部分巨逸公司支付之款項係代亞洲公司給付 之工程費用。從而,巨匠公司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亞洲公司 之系爭債權抵銷,要屬無據。  ㈤綜上,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原尚有431萬1,000元之工程款債 權,惟巨匠公司業已依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其中149萬7,808元 予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延整公司,再扣除巨匠公司主張抵銷之 賴鐵強工程款債權30萬元,則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應尚有25 1萬3,1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工程款債權。故原告主張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 有251萬3,19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亞洲公司對巨匠公司之金錢債權於251萬3,192元之範圍內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0

TCDV-111-建-124-20250210-2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忠傑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辛啟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政寬 馮梓琁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擔任實施者,依據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 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擬訂新北市 OO區OO段102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 都更案)計畫書及相關文件,於103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報核,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都市 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審議,經10 7年12月28日原都更案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下稱第3次會議 )結論:「一、有關更新單元範圍部分,請實施者洽鄰地10 0、101地號及案內126地號所有權人確認參與更新之意願, 倘擬排除126地號土地,考量該筆土地之排除對本案規劃內 容影響甚鉅,請實施者依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等相關規定重新 檢討後報府提請大會確認後,續行辦理重新公開展覽事宜。 ……。」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1日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   予上訴人,命上訴人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 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起續審,逾期即駁回其申請。上訴人 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擬訂新北市OO區OO段102地號等31筆( 原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經被上訴人提送 108年11月5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更 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 (調整為OO段102地號等31筆土地),請實施者依第3次專案 小組結論及相關規定檢送計畫書、圖報請被上訴人辦理重新 公開展覽事宜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檢送系爭都更案之計畫書、圖,於109年3月5日辦理公開展 覽30日(自109年3月5日至109年4月3日止)、同年3月23日舉 辦公聽會。期間,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公告期滿,經被上訴人所屬都市 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重新核算結果,認同意比例未達都更 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同意,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同意),於109 年5月27日函請上訴人限期增補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第22條第3 項後段但書之證明。上訴人逾期未增補同意書,經被上訴人 提送110年4月23日都更審議會第22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逾 期仍未增補同意書,且考量原都更案報核時與再公開展覽之 更新單元範圍、面積、獎勵申請、建築設計、財務計畫等皆 有所差異,決議駁回本案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10年5月31日 新北府城更字第11046561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 系爭都更案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依都更 審議會108年11月5日第3次會議審議結論所提出系爭都更案 為核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4 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本須具有公共利益,始得強制不同意 更新之土地以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納入更新範圍,而非單 純私益上之考量。因而,更新單元是否變更,自屬於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判決誤繕為都市計畫,下同)同一性判斷基 準之一,因此涉及劃定範圍內,如何與都市土地計畫之再開 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以增進公共 利益有關(都更條例第1條參照),而非單純以前後都更計畫 更新面積、範圍是否重疊為判斷之依據。如前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內容,因更新單元已有改變,而失其同一性者,實施 者自須重新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新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時 如都更條例修正,相關要件自應依照修正後都更條例為之。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都更案既因更新單元內經都更審議會決議 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 ,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版事業計畫書。原審以為,依都 更條例第19條第1項(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之都 更條例[下稱修正後都更條例]移列為第32條第1項)規定可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本屬實施者與該土地範圍內所有 權人擬定事業計畫之重要事項,且因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 ,關於原都更案與系爭都更案比較,已有改變,自與前述公 益目的考量有關,例如如何再開發、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有 涉,不僅更新單元面積減少,諸如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 同負擔、設計及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以及選配方式均 有改變,後續於都更條例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亦有不同 之限制規範(修正後都更條例第65條以下參照),甚而權利變 換時(修正後都更條例第48條以下參照)都會有所不同,自應 認原都更案經排除126地號土地後,已經失其同一性,系爭 都更案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㈢本件既屬於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上訴 人需要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然而,觀諸卷內事證,上訴人從未提出 符合上開同意書比例之證據,復參照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要求之同意比例,且原都更案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 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今 均未再行取得住戶之同意書,應認為上訴人並未達到都更條 例之同意比例,自無庸討論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更嚴 格之同意比例。故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既未提出取得合於 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自不得申請系爭 都更案之核定,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固與原審認定有 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指明:「考量本次修正已新增權利 變換計畫之報核應取得同意、專業估價者選任方式等,對於 進行中之都市更新案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處理者,如無新舊法 適用之緩衝時期,所擬之計畫將須重新估價、取得同意,影 響推動時程,爰於第2項規定除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於修正條文第32條及第46條新增之聽證程序規定外,對於已 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 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以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據此,修正後 都更條例於108年1月30日公布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 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㈡都更條例第11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 ,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第19條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 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第22條:「(第1項)實施者擬 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 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所有土地總 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同意。但其 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5分之4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 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 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 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 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 公聽會,不僅在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知悉相關資訊,並得 適時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權利,且使不同意公開展覽之 事業計畫或變更事業計畫內容之所有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又都更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公 開展覽期滿」為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同意之期限,乃立基於都 市更新計畫之必要資訊已明白揭示於公開展覽中,而公開展 覽之事業計畫內容,即係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之要約內容,以此為據而廣納都市 更新單元範圍外之大眾意見,進行公聽會予以回應;逾此期 限,既不容所有權人任意撤銷同意,以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 行,自亦不容許實施者任意就已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內容為 變動,致損及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故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實施者就已經公開 展覽之事業計畫再行修正,若所修正者屬於所有權人之所以 同意都市更新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即應依都更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重新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 同意修正後事業計畫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 ,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以符都市更新之 正當行政程序保障。因此,倘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 ,實施者就已經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修正核心內容,並重新 辦理公開展覽,已可確保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人之權益,即屬合法,核與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與原事業計 畫是否具同一性無涉。  ㈢經查,上訴人擔任實施者,於103年4月29日檢具原都更案申 請報核,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提送專 案小組審議:嗣上訴人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結論,將更新 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19日提出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經108年11月5日都更審議會第3次會議審議, 決議確認調整本案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後,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5日辦理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30日、同年3月 23日舉辦公聽會;暨系爭都更案內容與原都更案相較,除更 新單元面積減少,獎勵面積、財務計畫、共同負擔、設計及 規劃坪數變動、車道配置及選配方式均有變更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29日報核原都 更案,嗣依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變更更新單元範圍,將修正 後之系爭都更案申請續審,則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在被上訴人核定系爭都更案前,系爭都更案除應踐 行聽證程序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都更案內容,雖已變更原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核心內容,惟業 經被上訴人依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都更案重 新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使所有權人如不同意系爭都 更案內容者,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原為之同意,核符上述都更條例要求之正當行 政程序,被上訴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後,依都更條例第22條第 1項規定,重新核算系爭都更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要求之同 意比例,亦無不合。原審未查究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逕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本須 考量公共利益,認系爭都更案之內容,不僅涉及同意權人、 面積比例之變更,後續於其建築物高度、建蔽率及權利變換 時,依修正後都更條例均設有不同之規範,自應認定系爭都 更案與原都更案不具同一性,即屬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 認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比 例,重新申請系爭都更案核定,進而謂上訴人並未提出取得 合於修正後都更條例第37條規定比例之同意書,不得依法申 請系爭都更案之核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復依上 述,上訴人係擬定原都更案報核後,依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 結論,將更新單元範圍排除126地號土地,另擬定系爭都更 案申請續審,並非於原都更案經核定實施後,將更新單元範 圍排除126地號土地,而申請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原判決 謂上訴人於原都更案因更新單元排除126地號土地之故,而 經被上訴人重行核定系爭都更案,並於108年7月19日檢送新 版都市計畫書乙節(見原判決第9頁第10-12行),亦有認定 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㈣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期 間,有部分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撤銷同意書;公 告期滿,經都更處重新核算,其同意比例未達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且限期通知上訴人增補同意書,逾期仍未補 正,因而駁回上訴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賴豪雄等25位所有權人提出之陳情書及連署名 冊,有日期被竄改、陳情內容時間相違背及連署名冊未加蓋 騎縫章,致真實性顯屬可議及未於法定撤回期間送達等情, 則此部分之實情究竟為何,攸關上開所有權人撤銷同意是否 合法及同意比例之計算,確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查 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在系爭 都更案公開展覽期間因更新單元範圍內26位土地或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表示撤銷其同意後,上訴人迄未再行取得住戶之 同意書,應認並未達到都更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同意比例等 情,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06

TPAA-112-上-9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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