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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鑫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王阿欵 林遠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萬3,95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變更為 甲○○,有秀水鄉農會114年3月11日彰秀鄉農務字第11400010 20號函及當選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 375頁),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 5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另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4年2月3日具狀提出 上更證11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抗辯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111年11月25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請求損 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並於另案即本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53號判決 )主張抵銷,於本件已無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至307頁),被上訴人已表示程序上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356頁)。而前開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否 成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已有延滯訴訟之虞; 且上訴人於該另案同委任曾耀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91頁),該文件自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遵時提出,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 ,及不能於本審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顯屬逾時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 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 抗辯,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本 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揭抗辯,自不應准許,本院無 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11月26日邀同被上訴人丙○○(下 稱丙○○,與乙○○○下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甲借款),並於103 年、105年間辦理展期;嗣又於106年4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3 0萬元(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 將借款如數撥入乙○○○之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惟乙○○○自107年8月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 、乙借款本息,經上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 關於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經本 件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確定。至甲借款152萬1,5 00元、乙借款22萬5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經 更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債權(下 稱系爭連帶賠償債權)為抵銷,惟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確定判決(下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渠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 受僱人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然乙○○○將存摺長期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銀 行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 戶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均與有過 失,依法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責。況乙○○○前於111年11月25 日已將其得向上訴人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債 權讓與○○○,自無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縱○○○嗣又將該等 債權再讓與乙○○○,乙○○○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具狀主張,亦 已逾2年時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1,500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2.乙○○○另再給付 上訴人22萬5,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356頁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 現,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上 訴人就○○○上開行為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 意旨僅認應審酌乙○○○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否負與有過 失之責,至就更一審判決所認上訴人應就○○○盜領存款之行 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連帶賠償乙○○○174萬6 ,500元,及渠等得據此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等情,並 未指謫為不當,應已具既判力之效,上訴人具狀所引另案判 決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再依實務見解,僱用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 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上訴人主張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請求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未嚴禁 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顯未落實內部控 制及業務稽核制度,就○○○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 ,情節重大,方致○○○有多次機會盜領上述存款,時間長達4 年之久,乙○○○縱有交付存摺予○○○之過失,然與上訴人放任 ○○○保管客戶存摺之過失相抵銷,上訴人復有其他違反存款 取款作業流程、未於轉帳時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及未落實寄 送對帳單之稽核程序等多項過失,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誠信原則等,足證上訴人影響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力強 ,過失程度重,應免除伊等與有過失之責,而令上訴人負百 分之百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已同意被上訴人得以 系爭連帶賠償債權先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未曾抗辯乙○○○已 將系爭連帶賠償債權讓與予○○○云云,況○○○亦已將系爭連帶 賠償債權再轉讓予乙○○○,且系爭連帶賠償債權於53號判決 亦未經判決抵銷該案之債務,被上訴人自仍得於本件主張以 之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間 審理中即已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並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㈠原證1所示105年12月23日借據、原證2所示105年12月23日授 信約定書、原證12所示101年11月25日授信約定書、原證13 所示101年11月26日借據、原證14所示103年12月22日借據、 103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103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上之 「乙○○○」、「丙○○」簽名,均為其2人親自簽名,「乙○○○ 」、「丙○○」之印文,亦屬真正;原證4所示106年4月18日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證5所示106年4月18日約定書上 之「乙○○○」簽名,均為乙○○○親自簽名,「乙○○○」之印文 ,亦屬真正。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撥入乙○○○   設於上訴人之A帳戶;另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30萬元借款 撥入A帳戶。  ㈢乙○○○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 則由乙○○○自行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 處將印鑑章交由○○○代為辦理。  ㈣兩造就上開原證1、13、14之借據所載1,100萬元貸款(為同   一筆借款)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丙○○對上訴   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1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㈤兩造就上開原證4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30萬元貸款若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對上訴人請求其給付22萬5,000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為爭執。  ㈥乙○○○曾於98年11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550萬元,該2 筆借款於101年11月26日因分別清償209萬1,161元、551萬0, 244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就系爭借款(即甲借款、乙借款)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另與丙○○就甲借款有連帶保證之合意,其已 將系爭借款如數撥入乙○○○之A帳戶,惟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 4日、7月19日起未按期繳納甲借款利息、乙借款本息,經上 訴人催告未果,各尚欠款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等情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維持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詳參本件更一 審判決第5至11頁)而告確定(惟因被上訴人為下開抵銷部 分經最高法院發回之故,本件已確定範圍僅更一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借款947萬8,5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盜 領乙○○○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 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並以之與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 本金債權22萬5,000元為抵銷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為使其盜開乙○○○之子○○○之支票均能兌現, 乃分別以盜蓋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轉帳之方式,盜領乙○○○ 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存款共174萬6,500元等情,業 據○○○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清償借款事件審 理中到庭證稱:起訴書有起訴伊盜開○○○之支票,伊冒貸的 錢確認有用在讓盜開○○○的票兌現,但無法估算金額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10、514至515頁),及於本件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盜蓋乙○○○、丙○○及○○○之空白取款條,有 時他們會請我匯款、繳費,利用他們拿印章來請我匯款或領 款的時候盜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且 有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B、C帳戶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20頁),而○○○盜領上述 存款等犯行,亦經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至239頁),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被上訴人及○○○辦理存 提款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非本於上訴人受僱人 之地位為之,上訴人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 ,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 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乙○○○、丙○ ○(見本院更二審卷113頁),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又該 案主張抵銷者為○○○、丙○○,其2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債權 (參本院更二審卷第130頁),與本件乙○○○主張抵銷之債權 均不相同,縱1號確定判決將○○○、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乙 節列為爭點,且該判決理由曾認定○○○為○○○3人辦理存提款 事務係屬其等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與執行職務有間,上訴人 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1號確定判決與 本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遽依 爭點效之理論,逕認本院及被上訴人應受1號確定判決判斷 之拘束。  ⒊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領取乙○○○B、C帳戶之存 款時,均是使用乙○○○交付保管之存摺,並先行將乙○○○之印 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條上,該存摺及取款條上之印文均為真正 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 4頁)。又參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70、80 年間負責存款櫃台的業務,乙○○○跟伊是同村,就這樣比較 熟,且伊的服務態度很好,久而久之,她會請我幫她處理; 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 匯款及貸款業務,伊係基於農會職員身分才去服務乙○○○等 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7至338頁)。可知,○○○係利用其 為上訴人員工之身分,取得乙○○○之信任,而遂行前述盜蓋 空白取款條及盜領存款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而為,且○○○盜蓋印鑑章及盜領存款之地點均在 秀水鄉農會,並係平時農會之上班時間,與其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均有密切關係,客觀上即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盜領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共 計174萬6,500元存款所致損害,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以乙○○○明知○○○已非經辦存、提款業務之人員, 且○○○個人犯罪行為應排除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為由,謂 其不須就○○○上開盜領存款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上開說明,縱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仍無從解 免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取。至上訴人所引另案即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51號、第52號判決等裁判,與本件事實均未盡相符 ,尚難遽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上訴人再主張乙○○○長期將存摺交付○○○保管,復疏於留意其 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致未能及早發現○○○擅自領取其帳戶 內存款,乙○○○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 依法應減輕伊賠償之責等語。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 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 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 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 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 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乙○○○因○○○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惟觀諸○○○上揭不法行為之遂行過程,其中乙○○○之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帳戶存摺均係由○○○保管,印鑑章則由乙○○○自行 保管,倘乙○○○有存、提款需求,會至上訴人處將印鑑章交 由○○○代為辦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係使用乙○○○ 交付其保管之存摺及其盜蓋乙○○○印文之空白取款條盜領附 表三之㈠、㈡所示存款共174萬6,500元;附表三之㈠之盜領時 間始自104年9月17日,迄至107年6月13日止,共計盜領10筆 款項,附表三之㈡該筆款項則是於105年11月29日所盜領;又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秀水鄉農會沒有禁止伊 不是信用部職員不能協助客戶辦理存匯款及貸款業務,櫃檯 大部分職員都知道伊持有乙○○○存摺這件事,同事或主管亦 無人禁止伊不能持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338頁);再 上訴人核發之存摺內頁均有明載銀行不得代客保管存摺,每 次存摺存取款後請隨即帶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439頁 ),乙○○○亦自陳伊知悉不能將存摺交付行員保管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98頁),且依乙○○○之智識能力,應能理解存摺 長期交予他人保管之風險,卻因與○○○間之私人情誼,長期 不予聞問等情;足認乙○○○確有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及 長期疏於留意其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之過失,其 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縱上訴人就○○○之 盜領行為同有未完善建立、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 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 ○○○執行職務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亦難解免乙○○○上開之 過失。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乙○○○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 失,應減輕其等所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乃係就當事人所為 不合法上訴予以駁回之裁判,並未表明何法律上見解,被上 訴人援引為主張民法第188條規範無同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云云,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乙○○○擅自交付存摺予○○○保管,復長期疏於留意其 秀水鄉農會帳戶餘額或交易明細等過失行為,確致本件損害 發生及持續擴大,且上開疏失對本件○○○得以順利遂行其不 法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過失 得與上訴人之過失相抵銷;併考量上訴人上開未完善建立、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業務稽核制度,未嚴禁員工保管客戶 存摺及代客辦理存提款事項,就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未盡 監督之責等過失,實為本件乙○○○受有損害之主因等一切情 狀,認乙○○○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少上訴人30%之 連帶賠償責任。  ⒍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據以與 上訴人之甲借款本金債權152萬1,500元、乙借款本金債權22 萬5,000元為抵銷之金額應為122萬2,550元(計算式:174萬 6500元×0.7=122萬2,55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 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已同意若被上訴 人之抵銷有理由,應就借款本金先予抵充(見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92、121頁)。又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並無擔保,且清償 期先於附表一編號1之債務,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先予抵充 。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總額計為122萬2,550元,先 抵充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本金22萬5,000元後,剩餘99萬7,55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抵充附表一編號1 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經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尚未 經判決確定之債務本金應剩餘52萬3,95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  ㈣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乙○○○、丙○○再連帶 返還借款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3,95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即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自無庸就兩造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另為裁判,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 保證人 原貸金額(新台幣) 尚欠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備 註 1 乙○○○ 丙○○ 11,000,000元 11,000,0 0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左列所欠債權本金,其中9,478,500元部分業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僅餘1,521,500元部分為本審審理範圍。 2 乙○○○ 300,000 元 225,000 元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5%計算。 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連 帶 保證人 本金(新 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林王 阿欵 丙○○ 523,950元 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1%計算。 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三之㈠: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1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4.09.17   100,000 轉帳支存 ② 104.11.11   200,000   同上 ③ 105.04.25   140,000   同上 ④ 107.05.12   250,000   同上 ⑤ 107.05.23   130,000   同上 ⑥ 107.06.13   228,000   同上 ⑦ 105.10.11   90,000   同上 ⑧ 106.08.02   100,000   同上 ⑨ 107.01.03   58,500   同上 ⑩ 107.03.13   250,000   同上  合 計 1,546,500 附表三之㈡: 被上訴人主張遭○○○以取款條盜領之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內 之存款(更一審卷一第143頁)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盜領方式 ① 105.11.29   200,000 轉帳支存  合 計   200,000

2025-03-31

TCHV-113-重上更二-34-20250331-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相 對 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李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明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 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 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明郎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7日止,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李明郎自113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3年8月6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佳臻,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2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興段 407 54.23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83-20250331-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7月21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11 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均按月 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 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分別至113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106,652元、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53,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10-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 被 告 林家妤(原名林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 民國113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本約定書以貴單位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 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有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 之營業所在屏東縣,故本件借款之履行地為屏東縣,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 起至113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 按週年利率3.6399%計收之違約金;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41 85%計收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本 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至115年8月24日清償 ,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 息,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如有借款 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繳納,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309%)加1 成(即3.6399%)計息,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 者,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週年利率為3.185%)加1%(即 4.18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成加收違約金等 。詎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無 效果,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9,991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原告臺幣存 放款利率、原告利率調整表、放款戶明細表及債權說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8

PTDV-114-訴-41-202503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枋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柳清木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關於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1項部分: 經查依聲請狀所附借據,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貴會季調型指 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57%機動利息、違約金計算 方法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故請陳明是否 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 25,0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3.4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查,貴會 季調型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利息起算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1.715)。 二、關於請求標的及其第2項部分: 經查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違約金計算方 法為「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請確認聲請 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48,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6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 .2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之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888-202503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呂秉修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伊申請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 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133,3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利率變動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133,350元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 3.6399%計算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959% 自114年1月14日起114年2月14日 止 按左列利率之3.6399%計算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4.959%計算

2025-03-11

CSEV-113-旗簡-22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林曜嵩 被 告 王品華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簡展穎,簡展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吳幸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華邀吳幸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期間自111年2月11 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政策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前5年利息免收由政府補助,目前 為0%),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二成計息,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約定王品華於貸款存續期間 ,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 行業務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否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王品華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 別為363,191元、549,212元,分別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 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及112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 工資之全年總額1.25倍,依約應全數清償或改申貸其他一般 貸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84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吳幸娟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品華先前購地作為農地農用,適逢氣候不佳, 且與施作網室廠商進行訴訟之際,導致該農地無法生產,為 清償貸款只能重回職場,所任職之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登記為紡織業,然其實際上是從事該公司之農場管理工作, 並非有意違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青壯年農民從農貸 款申請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 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 依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3條規定「…前項借款人於貸款 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 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全年總額。但自112年1月1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1 .25倍。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 構已請領 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且前開申請書 就申貸資格已記載「申請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 其他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 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等語( 見司促卷第19頁),切結書並載明「…嗣後若經查明其他未 能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等語,則王品華之111年薪資 所得為363,191元,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 年總額316,8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49,212元,已逾112年 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1.25倍396,000元,縱 實際從事農場管理工作,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733,844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0%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79416%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TNDV-113-訴-1899-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桃園市復興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鴻姿 訴訟代理人 林桂錡 被 告 田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 17年7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共分60期平均攤還。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99,500元未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5頁)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1467-2025022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2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七股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債 務 人 王順正 許柏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0二四計算之利息,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0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0二四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八二0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給 付利息、違約金部分,經查:依債權人主張及提出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所示,債務 人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係賠償債權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為損害賠償之 一種,與原借款期間內之借款利息不同。本件借款雖約定以 浮動利率計息,惟此係借款期間內利息之計算方式,債權人 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則遲延利息之利率自不適用上開借據之 約定,並無再依借款期間內之浮動利率計息之餘地,應以本 件債務全部到期時之利率計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事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照),亦應以債務全部到期時之 利率計算違約金。113年4月19日屆期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為年利率3.184%,則逾期六個月以內之利息及逾期超過六 個月之利息,應分別以年利率3.5024%【計算式:3.184%×1. 1=3.5024%】、3.8208%【3.184%×1.2=3.8208%】計算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違約金,亦應 分別以年利率3.5024%、3.8208%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 令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3-司促-24523-20250227-3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 告 莊琇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4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16日,約定利率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1 月2日,約定利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04% 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同意前開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1次請求借款本息,並 加收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 4,781元、43,039元、26,860元、241,751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放戶繳息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催收紀錄表 、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1 4,781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2 43,039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3 26,860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4 241,751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合計 316,431 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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