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網路廣告找尋貸款訊息,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
「陳炳騵」要求謝志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供製作金
流資料。㈠謝志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轉匯,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6日至統
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金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再以
LINE通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騵」,而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謝志明提供之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志明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㈡附表編號5蔡昆隆遭詐騙後,其中一筆款項於112
年10月20日9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謝志明在第一銀行帳戶後
,謝志明仍持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並列印出交易明細,可
得而知第一銀行帳戶內已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上開蔡
昆隆所匯款項係不法犯罪集團詐欺他人所得,竟另與「陳炳
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陳炳騵」指示謝志明至第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謝志
明即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至第一銀行以存摺提領
現金8萬元,再至臺北巿信義區松山鐵道博物館附近交予「
陳炳騵」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以
掩飾、隱暱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黃文雅、羅愛珍、段立駿、林秀珠、蔡昆隆、高嘉蔚、
王淑敏、林聖元、張昇堤、林俊維、余金澔、蕭漢森代理謝
明芬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志明固坦認寄送系爭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陳炳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11
2年8、9月時我在網路看到廣告想要借款,就跟對方聯繫,
有加對方LINE,對方當時跟我說要請代書幫我做金流給銀行
看,但要向哪家銀行借款還不確定,我就在112年9月、10月
間寄了3張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可以每張做幾十萬的金流
,密碼用LINE直接傳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求我去一銀提領8
萬元,說是代書匯錢進去,要我提領出來還給他,領完錢後
,對方有叫一個小弟在我工作的松山鐡道博物館跟我拿錢,
隔了10個月之後,我有傳訊息給對方說我不想辦了,請對方
把卡還給我:在112年10月、11月有去南榮路派出所備案,
告訴警察說我被騙了;我把對方LINE刪除了,以為不重要所
以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農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112月9月26日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
告提供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14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又於112年10月23日10時2
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萬元,轉交予「陳炳騵」
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及被告在農金公司、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25、27-29、31-35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農金公司等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且被告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提領被害人蔡昆隆所匯款項其中
8萬元轉交予他人等節,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
製作金流及前往提款云云,惟:
⒈被告自述在網路找尋借款管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作金流紀錄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向銀
行借貸款項,均需借款者本人與銀行進行對保程序,另需提
供擔保品或保證人,以擔保清償借款,不會僅因借款人帳戶
有多筆或大宗金錢匯款紀錄,即輕率出借款項。而被告所稱
之「陳炳騵」,其真實身份不明,被告未曾與「陳炳騵」見
過面,「陳炳騵」亦不知被告經濟狀況,僅因被告詢問借款
事宜,不論被告資力、還款能力,即得無償提供大筆金錢匯
入被告帳戶以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申請貸款等節,與社會一般借
款常情已然有異。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現已刪除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
話紀錄,然於112年報案時曾將上開對話紀錄提供予員警謝
一豐拍照,之後業已請求謝一豐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節,並提供其與暱稱「DEAN」(即謝
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本院卷第63-106頁)。證人即
警員謝一豐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受理過被告報案,但當
日被告稱很累,他不要做筆錄,要回家,事後我請被告來製
作筆錄,被告稱保全工作加班或是太累,就沒辦法來;10月
26日被告至派出所,我有翻拍被告手機資料存檔至我手機,
後來被告113年12月12日來找我,我傳給他;被告原檔是112
年10月26日;我只記得被告說提款卡被騙;被告手機資料好
像刪除還是不見,被告問我有無留存那些資料,因為本來就
是被告的資料,所以我就傳給被告」等語,且當庭提出112
年10月26日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附卷(本院卷第131頁),證人並確認被告所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即係其與被告之傳訊內容(本院卷第120-122頁)
。從而被告所提其與證人謝一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其中證
人傳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70-106頁),即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派出所時提供予
證人翻拍之證據無誤。
⒊然據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對於「陳炳騵
」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並無任何質疑,112年9
月26日至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前,尚且傳送提款卡、對應之
帳戶餘額單據及交貨便收據等,之後直至10月24日止,長達
1個月之時間,均無任何提及有關貸款之訊息,被告亦未曾
詢問貸款進度,衡之被告寄送提款卡予「陳炳騵」之目的既
為辦理貸款,何以寄送資料後,即對於貸款進度不予關心?
實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曾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2分、10
月16日上午6時28分、下午1時51分、10月20日10時27分傳送
帳戶存摺內頁及封面予「陳炳騵」,顯見被告寄送系爭提款
卡之後,仍持有該等帳戶之存摺,而可持存摺列印該帳戶之
匯出匯入款項細目,則被告豈會不知其帳戶有多筆他人匯入
款項,且均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之異常情況?而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0時27分傳送存摺內頁照片予「陳炳騵」後,之間再
無任何對話訊息,然「陳炳騵」於10月23日上午10時28分逕
自傳送「好」、「那就直接領8萬」,而據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2023年10月23日10時28分56秒有摺提領
8萬元」等情(偵卷一第35頁),被告既係依「陳炳騵」LIN
E訊息指示後,臨櫃提領8萬元,益見被告於「陳炳騵」傳訊
及提款當時已經在第一銀行內,否則不可能在傳訊同一分鐘
內辦理提款完畢,被告與「陳炳騵」LINE訊息中並無任何「
陳炳騵」指示112年10月23日至第一銀行提領現金之對話,
被告係如何預先得知可至銀行提款?顯見被告與「陳炳騵」
間,除通訊軟體LINE以外,仍有其他通訊方式,兩人間非僅
網路結識或單純辦理貸款之關係而已。
⒋現今一般借款程序中,實無借款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陌生他人匯款、提款之必要,況被告為成年人,
對此可疑要求竟未心生懷疑,亦未先行求證,即依指示寄送
提款卡,被告既決定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即有將前開帳戶交予他人掌控及使用之意。再則被告自身仍
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既得以存摺列印交易明細,應可知本案
匯入其系爭3個帳戶款項者共多達數十筆,均為不同人匯入
,又匯入之金錢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被告尚且不時
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或存摺封面照片供「陳炳騵」檢視,
又依其指示至銀行提款等等,均與一般借貸者之行止有異。
⒌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可認識帳戶所匯入金錢可疑係
因不法犯罪所匯入,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匯款及提款,
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其中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他人,均
在意使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
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被告顯先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暨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查被告為本件幫助洗錢及洗錢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
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即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與「陳炳騵」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事實㈠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㈡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
人匯款、提款之用,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又進而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轉
交他人,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文雅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黃文雅加入LINE群組「股海領航」,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2日9時13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14分 ③112年10月3日9時15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①被告農金帳戶 ②被告一銀帳戶 ③被告一銀帳戶 ❶黃文雅於警詢指訴(偵卷一第46-52、53-54頁) ❷黃文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一第72-76頁) ❸黃文雅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85頁) ❹黃文雅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0-98頁) 2 羅愛珍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羅愛珍加入「泓勝網站」,對其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2日 11時10分 8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羅愛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03-104頁) ❷羅愛珍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3頁) ❸羅愛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5-220頁) 3 段立駿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段立駿加入LINE群組「楊雅馨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②112年10月3日9時34分 ①100,000元 ②4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段立駿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22-225頁) ❷段立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5-240頁) ❸段立駿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41-244頁) 4 林秀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秀珠加入LINE群組「張安琪會員群」,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9時14分 ②112年10月4日9時1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林秀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50-252頁) ❷林秀珠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5-256頁) ❸林秀珠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257-258頁) 5 蔡昆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劉露璐」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蔡昆隆加入「泓勝網站」,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4日10時9分 ②112年10月11日9時42分 ③112年10月20日9時38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①農金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一銀帳戶 ❶蔡昆隆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279-281頁) ❷蔡昆隆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11-327頁) ❸蔡昆隆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29-330頁) 6 廖德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廖德發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5日9時6分 ②112年10月11日8時5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廖德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34-339頁) ❷廖德發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5-362頁) ❸廖德發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63-366頁) 7 高嘉蔚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高嘉蔚加入LINE暱稱「張馨雨」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泓勝」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6日 9時36分 10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高嘉蔚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378-380頁) ❷高嘉蔚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81頁) ❸高嘉蔚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一第382-386頁) 8 王淑敏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張安琪」推銷股票投資,誘使王淑敏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2日13時57分 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王淑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5-20頁) ❷王淑敏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9-34頁) ❸王淑敏所提供郵局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4頁) 9 林聖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林聖元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華晨證券」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18時50分 ②112年10月12日18時52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❶林聖元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59-62頁) ❷林聖元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6-87頁) ❸林聖元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二第84-85頁) 10 張昇堤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張昇堤加入LINE暱稱「葉欣語」推銷股票投資,佯稱需下載投資APP「鼎智」、「呈達」、「富隆」,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23時7分 ②112年10月12日23時12分 ③112年10月12日23時19分 ①50,000元 ②47,000元 ③23,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張昇堤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96-102頁) ❷張昇堤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27-132頁) ❸張昇堤所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142-144頁) 11 林俊維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應徵試吃員廣告,使林俊維加入LINE暱稱「依婷-派單員」,誘使其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45分 5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62-164頁) 12 王俊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誘使王俊筌加入LINE群組「兼職趣」及下載投資APP「DANAR」,佯稱可協助投資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6日17時27分 30,000元 被告農金帳戶 ❶王俊筌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73-174頁) ❷王俊筌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187-191頁) 13 余金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余金澔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余金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194-195頁) ❷余金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01-202頁) ❸余金澔所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02頁) 14 謝明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雅」推銷股票投資,誘使謝明芬下載投資APP「泓勝」,佯稱需以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帳戶 ①112年10月18日9時59分 ②112年10月19日9時17分 ③112年10月19日9時18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❶告訴代理人蕭漢森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二第206、207-208頁) ❷謝明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59-266頁) ❸謝明芬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二第270頁)
KLDM-113-金訴-5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