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芬
吳三吉
陳炳福
何文宏即何阿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雲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原告何文宏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
原告陳炳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雲清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元;反訴被告
何文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3
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阿榮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訴後,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何阿榮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已由其子
何文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何阿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何文宏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29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
管理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地號土地)、被告林
雲清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30地
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全部(下
稱33-1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坐落同
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
同段33-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
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等有此範圍之通行
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雲清以原告通行其所有42地號
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29地號土地、原
告何文宏所有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31地號土地均為
袋地,現必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號
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南台街之公路
,被告林雲清並貼出禁止原告等通行之告示通知。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原為供通行之道路,亦為
29、30、31地號土地原本依賴通行之道路,但因新闢南台街
,永康區公所同意廢道,但29、30、31地號土地仍然必須經
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始能連接當時新闢之南台街
,因此原告係因新闢道路及原有道路廢道,才成為袋地,且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分割自六
甲頂段248-71地號,而248-71地號土地同為自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原告之土地同樣是自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
9、30、3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指定建築線之通行寬度最
少應為4公尺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之29地
號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分別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
號土地全部、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雲清、國產署不
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雲清抗辯略以:其所有4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六甲
頂段250地號土地,自形式上觀察與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為不同地號之土地,反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28、32地號土地)是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是縱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
後變成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向西
通行現今28、32地號土地等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聯絡南台
街26巷道路,或向東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六甲頂段248-74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聯絡南台街道路
,而不能直接往南通行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以聯絡南台街
道路。原告並未舉證「若通行被告土地道路面寬不足4公
尺,將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縱有通行之必要,通
行範圍亦以2公尺面寬道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使用為已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均自頂
南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地號)分割而出始
成為袋地,且毗鄰之2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
248-19、248-17地號)亦均分割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並有與公路連接,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
得通行28、32地號土地至南台街或南台街26巷等公路,而
不得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前開土地雖係分割自
248-71地號土地,然係61年4月8日土地總登記取得,並非
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2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30地號土地為
原告何文宏所有、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炳福所有(重測前
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土地),33
、33-1、33-2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
理(此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3地號土地,並係
分割自六甲頂段248-71地號土地,嗣33-1、33-2地號土地
再自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雲清所
有等情,有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5頁)、3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5、本院卷一第137頁)、3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9頁)、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
卷第53頁)、33、33-1、3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35、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29、30、31地號土地自現場觀之,
土地後方周圍均為建物所包圍,只能經由南台街對外出入
,29、30、3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均有建物,且出租中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且29、30、31地號土地周圍之頂南段15、28、32、33
、33-1、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一節,亦有頂
南段15、2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5至189頁),從而,目前29、30、31地號土地難認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其上均有建物並出租中,足認如無法
對外通行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
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
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又
於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
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
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
用。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
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
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版上冊第233頁參照
)。經查:
⒈29、30、31地號土地於64年時,依其空照圖顯示,僅有南
台街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目前28地號土地西邊南台街6
巷之道路於64年時則尚未開闢,頂南段7地號土地之東邊
亦未臨路,有地籍圖、64年之原始影像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29、30、31
地號土地在64年當時要對外通行僅得經由南台街之道路。
⒉又29、30、31地號土地係於61年1月8日分割自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函及所
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重
測前)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化前人
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
5至347頁),而29、30、31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是否本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部分,重測前之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於61年1月8日除分割出29、30、31地號土地外,
尚分割出頂南段32、28、27、26、25、24、23、22、21、
44、60、61、65、66、67、59、58、57、56、55、54、53
、52、51、4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69頁),同年6月22
日又分割出248-45、248-46地號土地(248-46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頂南段14地號土地),嗣又於68年3月7日合併自24
8-45、248-54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6日重測後變更為目
前之頂南段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大約可知六
甲頂段248地號土地之範圍東邊約自頂南段7地號起至西邊
之頂南段67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與南台街間依序有3、3
-1、34、36、42(即被告林雲清之土地)、43(重測前為
六甲頂段248-71地號,33、33-1、33-2地號土地即係自24
8-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63、64地號土地相
隔,且32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日始合併自248-18、248-
7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可知32地號土地並
非自始臨路(實際上與南台街應尚有41地號土地相隔,本
院卷二第37至38頁),及參照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8-71
地號土地,可知32地號土地靠近南台街與33、33-1、33-2
、43地號土地並列之該區塊,原本應為248-72地號土地(
係自頂南段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目前頂南段43、33-2
、33-1、33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5
頁);至64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248-1地號土地(即頂南
段127地號土地【南台街公路】),可見29、30、31地號
土地於61年分割後仍可經由南台街公路對外通行,係因64
地號土地嗣自127地號土地分割而阻隔成為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而他人土地之分割致29、30、31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應無須受到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再者,29、30、31地號土地目前除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之土地外,周邊均已蓋滿建物,而無隙地可供通
行至公路,且自61年分割迄今,已逾50年之久,依情事變
更之原則,亦應許原告得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
。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與29、30、31地號土地較近之公路有南台街6巷、南台
街,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惟32地
號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現場觀之為約5層樓之建物,作
為美廉社經營使用,28地號土地上亦有合法建物,有現場
照片、28、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55、185、189頁),如要通行28、32地號
土地,勢必須拆除前開合法建物,而目前33-1、33-2地號
土地上有自3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正面延伸搭建之鐵皮
建物,33地號土地上則為一層鐵皮建物,42地號土地則是
現況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勘驗
測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依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3、33
-1、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土地通行至
南台街之公路,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固
主張通行33、33-1、33-2、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惟原
告通行之路線為直線,且距南台街公路甚近,並參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
及絕大部分汽車之寬度均於2公尺以下之因素,本院認原
告之通行寬度以2公尺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
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據。
(五)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
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
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林雲清基
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
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於前開通行範圍之
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本院判准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之4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42
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南臺科技大學路口附近,周邊有
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
之2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
出租給學生使用、反訴被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前出租給影印店使
用,門口處另外出租給小吃店使用、反訴被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
前出租中,一樓部分則出租作為早午餐經營使用,故反訴被
告應給付之償金,以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42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400元,依附圖「分割線皆平行2公尺」之通
行方案計算,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
之償金各1,24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3.88平
方公尺/2=1,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何文
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1,395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0%×2.18平方公尺=1,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反訴被告陳炳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243元
(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0.38平方公尺=2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並應自法院判決其通行權
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
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各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395元;反訴
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之42地號土地本就是無法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只能作為空地使用,縱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
,對反訴原告損害不大,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償
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
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
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
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
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
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
,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
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
,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按111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反訴原
告之處分權,而42地號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調卷第53
頁)。又29、30、31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物,附近為南
臺科技大學入口附近,周邊有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
告之土地面積不大,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結果,剩餘面積之
土地有難以利用之情形,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
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就
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各為1,24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3.88㎡×10%÷2=1,2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何文宏部分請求之
償金每年為1,3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2
.18㎡×1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陳炳
福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為2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
元/㎡×面積0.38㎡×1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
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部
分,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而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
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反
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訴-14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