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
、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
,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
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
、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
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
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
、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
,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
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
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
(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
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
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
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
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
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
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
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
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
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
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
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
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
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
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
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
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
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
、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
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
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
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
,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
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
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
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
,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
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
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
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
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
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
;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
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
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
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
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
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
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
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
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
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
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
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
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
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
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
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
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
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
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
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
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
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
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
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
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
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
、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
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
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
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
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
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
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
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
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
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
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
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
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
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
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
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
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
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
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
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
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
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
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
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
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
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
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
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
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
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
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
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
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
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
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
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
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
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
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
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
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
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
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
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
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
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
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
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
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
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
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
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
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
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
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
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
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
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
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
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
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
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
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
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
+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
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
)、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
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
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
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
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
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
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
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
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
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
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
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
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
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
,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
,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
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
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
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
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
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
,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
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
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
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
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1-桃簡-277-202503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