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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臻 被 告 許偉平(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偉平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 死亡,而許偉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裁定命許偉平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3-湖簡-306-202503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陳俐嘩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被 告 黃勝家 黃正榮 黃文祥 黃國仁 黃國明 洪金鐘 陳軍凱 陳紀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備 位 被告 夏奕剛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黃勝家 、黃正榮、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01⑴(面積31.51平方公尺)及被告洪金 鐘、陳軍凱、陳紀帆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502⑴(面積76.92平方公尺)、503⑴(面積154.30 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勝家、黃正榮、黃文祥、 黃國仁、黃國明、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不得有禁止、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行為。 被告黃勝家、黃正榮、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第一項附圖編號501⑴所示及被告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第一項附圖編號502⑴、503⑴所示之通行區域之土地 鋪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 起訴時之共有人均為「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等3人, 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洪金鐘將其上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3,移轉1/3予鄭文昭、1/3予柯伊真等 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 27頁),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上 開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原所有權人即洪金鐘、陳軍凱、陳紀 帆為該部分之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上開土地現所有權 人鄭文昭、陳柯伊真等人(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併此 指明。  二、復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 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 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 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查原告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惟因認原告所有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所分別共有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01、502、5 03土地)係自同一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是以501、502、50 3地之共有人為先位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等訴訟,惟 慮及如認系爭土地非與系爭501、502、503土地分割而形成 袋地,則系爭土地以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09土地)為最適宜,將致先位之訴無理由,故以509 土地之所有人夏奕剛為備位被告,提起備位聲明確認袋地通 行權等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既符合辯論主義,兼收訴訟經濟之效,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黃**等5人、洪**、陳**、陳**等3 人」為被告,而未特定被告之姓名,聲明亦為:「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黃**等5人所有501土地如起訴狀地籍圖謄本(見本 院112年度重調字第6號卷〈下稱重調卷〉第23頁)所示紅色框 線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 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 行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陳**、陳**等3人所有502土 地如同聲明㈠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框線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洪**、陳**、陳**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 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 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陳**、陳**等3人所有503土地如聲明 ㈠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框線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 陳**、陳**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㈣被告就第一 、二、三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 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 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 行為。」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重調卷第11至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補正被告姓名為黃勝家、黃正榮 、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等人 ,並追加夏奕剛為備位被告,且經多次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先位訴之聲明部分: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勝家、黃正榮、 黃文祥、黃國仁、黃國明(下稱黃勝家等5人)所有501土地 如附圖地號501⑴所示部分(面積31.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黃勝家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確認 原告就被告洪金鐘、陳軍凱、陳紀帆(下稱洪金鐘等3人) 所有502土地如附圖地號502⑴所示部分(面積76.92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金鐘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 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洪金鐘等3人所有503土地如附圖地號5 03⑴所示部分(面積15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 金鐘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㈣被告黃勝家等5人就 聲明㈠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 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 ;被告洪金鐘等3人就聲明㈡、㈢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 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備位訴之聲明部分:㈠確認原告 就備位被告夏奕剛所有509土地(下稱509地號土地)如鈞院 卷一第377頁複丈成果圖之備位方案地號(暫編)509⑴所示 部分(面積303.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被告夏奕 剛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被告夏奕剛就聲明㈠所示 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 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等語, 有原告之113年3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114年1月8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8頁、本院 卷二第106至109頁)。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明之補正、更 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依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測量結果更 正聲明確認通行權、容忍通行禁止妨害通行之範圍,原告此 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 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裁判意參照)。原告等人主張對於被告分別所共 有之土地或對備位被告夏奕剛所有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及備位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 張意定或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 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分別共有之501、502、503土地或備位被告夏奕剛所有之509土地之必要,而黃勝家等5人為501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被告洪金鐘等3人為502、503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2、3000分之567、3000分之433;備位被告夏奕剛為509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袋地,須經由501、502、503地號土地或509號土地,方能連接對外通行道路,否則無法接通對外通行道路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設施及建築物,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利益與必要。又原告既有上開通行權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即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之行為。再者,原告將於500地號土地上設置農莊及其他必要建築設施,為滿足該設施使用之需求並發揮5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功能,請求容許原告於被告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  ㈡系爭土地及501、502、50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菁埔段菁埔小 段79、79-1、79-2、79-3地號土地(下分稱重測前79、79-1 、79-2、79-3土地),而重測前79土地,又係自日據時期大 正9年8月16日同一筆土地分割為重測前79、79-1、79-2、79 -3地號土地後而來,故系爭土地實係因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形 成袋地。而依實務見解本件土地分割事實雖發生於大正9年8 月16日分割,仍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退言 之,如認原告請求通行同筆分割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以通行備位被告之509土地為最適宜之通行 路段。  ㈢為此,就先位被告部分,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 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先 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勝家、黃正榮、黃文祥、黃國 仁、黃國明(下稱黃勝家等5人)所有501土地如附圖地號50 1⑴所示部分(面積31.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 勝家等5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洪 金鐘、陳軍凱、陳紀帆(下稱洪金鐘等3人)所有502土地如 附圖地號502⑴所示部分(面積76.9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洪金鐘等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⒊確認原 告就被告洪金鐘等3人所有503土地如附圖地號503⑴所示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洪金鐘等3人應 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⒋被告黃勝家等5人就聲明⒈所示原 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 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被告洪金鐘 等3人就聲明⒉、⒊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 管線之行為。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備位被告部 分,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備位被告夏奕剛所 有509土地如鈞院卷一第377頁複丈成果圖之備位方案地號( 暫編)509⑴所示部分(面積303.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被告夏奕剛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⒉備位被告夏 奕剛就備位聲明⒈所示原告有通行權土地,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土地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妨害原告設置上開設施及 管線之行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重測前79土地於大正9年8月16日分割出重測前79 -1、79-2、79-3土地(重測後分別為501、502、503土地) ,惟日據時代之農耕方式係以人力輔以牛隻,故出入通行只 需行走田埂即可,則當時是否有所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生 袋地之問題,不無疑問,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大正 9年8月16日分割時即成為袋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現行民 法為民國18年制定公布,而上開土地分割事實發生於大正9 年(即民國9年),當時所適用之法令為臺灣民事令非現行 民法,是原告以現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恐有疑義。若因現代化、農 業機械化之發展,將原本無袋地之狀況變成袋地,此事實上 之變更而致原告無法通行之不利益,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原 告係於97年9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土地,其於拍定前顯已 知悉該土地無法通行,此不利益,亦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 欲通行至公路,主張通行501、502、503土地,此並非損害 最少之方法,應以通行鄰地509土地,始可謂侵害最小之手 段。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 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 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故自大正9年8月16日進 行土地分割後,重測前79土地所有人未曾主張通行重測前79 -1、79-2、79-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重測前79-1、79-2 、79-3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無償通行權已歸消滅不 得再行主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可適用民法 之規定,惟周遭地區之土地仍作農業用途,並以種植茶葉為 大宗,而茶葉之採收僅需寬約1.8公尺之小型機具即已足, 故通行道路之路寬亦應以1.8公尺為基準。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備位被告則以:經查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501、502、 503土地(即重測前79-1、79-2、79-3土地)係於大正9年( 民國9年)8月16日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79土地)分 割而形成,系爭土地因此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01、502、 503地號土地。蓋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既由於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而生,固不能因謀自己利益而須鄰地負擔義務。 備位被告所有509土地(即重測前82地號)並非分割自系爭 土地,原告對509土地應無通行權。依民法787條第2項之規 定,需請原告重新評估設施之設置以符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之規定,並應依此支付償金。並聲明:原告備位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 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 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 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 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路(即 新北市〇〇區〇〇路),係屬袋地;而系爭土地及鄰地501、502 、503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重測前79、79-1、79-2、79-3土 地,上開4筆土地為同1筆土地,且並非袋地,可直接通行道 路,係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8月16日分割為重測前79(即系爭 土地)、79-1、79-2、79-3土地,系爭土地因前開分割而形 成袋地。而501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黃勝家等5人、502、503 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起訴時為被告洪金鐘等3人,再系爭土 地及501、502、503土地現況為樹林、雜草偏布,其上並無 任何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重調卷第31至33、47至70頁、本院 卷一第67至73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112年6月26日 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60620號函、112年8月2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25862689號函附件日據時間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35至183頁),且經本院 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並就兩造主張之通行範圍繪 有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7至368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 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42092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113年11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64477號函暨附 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堪認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9 年與鄰地501、502、503土地分割後成為袋地無疑。是系爭 土地與501、502、503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嗣系爭土地因 分割形成袋地,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主張其有權通行501、502、503土地,合於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分割, 不得適用現行民法,惟按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 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關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取 得之物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自應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4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89 條關於無償通行權之規定,所涉及者非為物權本身,而係物 權之效力,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起,對於施行前發生之物 權,自有其適用。又民法第789 條所謂因土地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並不以分割前之土 地非屬袋地為限,蓋分割前之土地縱屬袋地,仍得因袋地通 行權而通行圍圍地以至公路,若謂分割前之土地為袋地即無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則將無法藉由通行分割後之土地再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顯非妥當。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  ㈢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 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與501、502、503土地之 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重調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6773頁),惟系爭土 地現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為農業區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考(重調卷第 7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所欲通行之新北市林口區菁埔路段 道路之路最短處為3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3、29至32、41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 、27、33、35頁),堪認附圖所示以路寬3公尺測量之通行 方案即附圖地號501⑴、502⑴、503⑴所示(面積分別別為31.5 1、76.92、154.30平方公尺)為具備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中 損害最少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通行附圖複丈結果地號 501⑴、502⑴、503⑴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以至公路以至公路,被 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得通行附圖複丈結果地號501⑴、502⑴、 503⑴通行範圍所示土地以至公路,已如前述,而前開通行範 圍所示土地現況為樹林、雜草偏布之情,亦經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審酌現代生活因應人車往來需求,多以鋪設道路供通 行之用,是原告為通行之需,自有鋪設道路之必要,可認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其於前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 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 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施 設排水溝、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施設排水溝之必要,且已申 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相關水電瓦斯設備、 管線須待原告提出規劃、申請始可確認位置,則原告將來所 需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徑不明, 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原告就此復未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訴人 土地設置管線,即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是原告就備位被告所提備位聲 明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9 條之規定,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黃勝家等5人所 共有501土地如附圖編號501⑴(面積31.51平方公尺)、被告 洪金鐘等3人所共有502、503土地如附圖編號502⑴(面積76. 92平方公尺)、503⑴(面積154.30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被告不得有禁止、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勝家等5人應容 忍原告在附圖編號501⑴所示、被告洪金鐘等3人應容忍原告 在附圖編號502⑴、503⑴所示之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道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 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 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一項確 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勝訴之 主文第一項部分係以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土地為目的,應以確 認原告就要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為前提要件 ,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得通行被告所共有 之土地,及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之目的顯無從達成,而確認 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命被告其他不作為義務,性質上應認 亦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就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 分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27

PCDV-112-訴-1327-202502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駱子新 法定代理人 駱慶福 兼法定代理人 丁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黃德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子新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丁玫君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丁玫君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丁玫君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御史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丁玫君將其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1攤販前,並與其子即原告駱子新站立該 處,即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原告 丁玫君因右腳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 粉碎骨折之傷害,而原告駱子新則受有肝臟未明示程度撕 裂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駱子新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5元; ②看護費用12,000元;③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33,215 元。    2原告丁玫君部分:①醫療費用143,772元;②看護費用72,0 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11,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5,983元;⑤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632,755元(原告 丁玫君誤算為632,754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各133,215元 、63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天是夜市開市的 時間,當時其車速為10公里/小時左右,車子是滑行的,之 所以會撞到是伊要繞過訴外人王于甄,他們在買麵包,伊過 程中不小心撞到攤販的攤位,攤位再頂到原告丁玫君的機車 ,機車沒有倒下,是直接撞到王于甄,再頂到原告2人,當 下原告丁玫君有倒地,原告駛子新仍坐在機車上,顯見沒有 直接撞擊到原告2人,原告丁玫君所受之傷勢,應非其所造 成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淡水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機車行車執照、系爭機車修車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刑事判決判處「黃德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駱子新、丁玫君於事故當日 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分別經診斷受有肝臟未明示程 度撕裂傷、右側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勢,且被告於事故後 處理員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先撞到攤販再撞到機車,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事故 後現場機車及攤位物品一片凌亂,足見被告撞擊力道非輕, 自應認本件原告所受相關傷勢與被告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 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駛子新、丁玫君主張因本件 事故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及手術(原告丁玫君部 分),因而依序支出醫療費用21,215元、143,772元,業 據其等提出醫療收據4紙、8紙為證,且經核本院對金額屬 實,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駛子 新主張受傷後就醫先至加護病房後轉至普通病房5天,需 有親屬照護,而原告丁玫君則主張受傷後住院及手術,生 活無法自理,須請家人看護1個月即30天,以每日2,400元 看護費用計算,分別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72,000元損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而本院認該斷證明醫囑欄已載明原告丁玫君受傷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另原告駛子新於事故時年僅8歲,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住院期間亦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看護 ,故其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未載明需要專人看護,本院仍 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諸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本 院認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核屬合理妥適,因此 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    依序為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72 ,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三)原告丁玫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1,000元部分:原告丁玫 君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宜休養4個月,而其受僱於連一鴻 律師事務所,月薪為37,000元,因工作性質之關係,僅請 假3個月,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11,000元( 計算式:37,000元×3個月=1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工作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是原告丁玫君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等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原告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駱子 新為小學生,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原告丁玫君為高職 畢業,目前為連一鴻律師事務所員工,112年所得總額約5 56,472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6筆,112年財產 總額約508,48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為醫療器 材業務員,月薪約5萬多元,112年所得總額約4,915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駱子新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惟原告丁 玫君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 ,始為適當。 (五)原告丁玫君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83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丁玫君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 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0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14,830元(含材料費9,830元、工資5,000元),經計 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5,9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修車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相關規定核算屬 實,故原告丁玫君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983元,洵屬 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駱子新、丁玫君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害金額依序共133,215元(計算式:21,215元+12,000元+1 0萬元=133,215元)、582,755元(計算式:143,772元+72 ,000元+111,000元+5,983元+25萬元=582,7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其中113年8月2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玫君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丁玫君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4-重簡-124-20250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劉敏惠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何鴻儒 被 告 胡燕玉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黃士朋 黃泓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7萬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其後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萬31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嗣又於113年12月18日具民事準備(三)狀及於114年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4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及第488頁 );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 1000元,且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 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 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因亦有疏未注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 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傷害之行為,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33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78號刑 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得 請求總金額應為134萬4454元。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 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 稱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迄113年6月12日共支出醫 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門診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慶 福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 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 計算式:140,635元+3,210元+4,050元=147,895元)。 (2)交通費共15萬147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前 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 開車接送。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 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 理。」(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住院離院及嗣後自住所苗栗縣○○鄉○○路00 0號由子女徐宇樊、徐宇嫺輪流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 榮總、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 試算結果各為340元、715元、320元,而原告自住院離院 及嗣後往返門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 細及治療檢查單,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日原 告受有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 (3)看護費15萬2500元:依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欄載「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 日至111年5月13住日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 左股骨及左脛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 0月31日門診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 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原 告係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之5天,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 ,500元外,餘均係由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宇樊、徐宇嫺等 3人輪流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親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 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原告上開聘請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 500元,則原告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故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15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  (4)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需購買手臂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 、便盆、拐杖、通用型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 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用,共計已支出藥品器材費22,139 元。 (5)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前,自 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 司,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 於系爭事故受傷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 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 ,050元(端午節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 +38,961元(110/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 +37,744(110/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 )。為恭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 原告「……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 養1年。」,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 總1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原告「…… 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此患者因骨折來院治 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則原告宜休養至112 年12月5日。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即持 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於111年8月29日至11 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超過112年8月20日, 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20日,原告為保住此 份工作,即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作 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20 日。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函及 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4日 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原告 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78萬0671元,計算式如下: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1 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 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 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假請假9 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 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11,7 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小時)= 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計算式 :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病 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9,479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小時)x1/2 (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病 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3,276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時)x1/2( 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事假計30小時不給薪 ,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假扣款損失 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110小時÷ 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請喪假64小 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分係原告以請 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請假,自無此 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計算式:底薪3 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元,元以下4捨5 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6元+14,415元+9 ,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元。事 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計算式 :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元,元 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薪資損失為526 ,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有薪資損失 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月+44,840元 /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8元,元以下 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聯華公司112年分紅獎金分別於 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 ,而未領取,故原告受有分紅獎金之損失,112年同職等 領取之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為192,266元,故原告未領取1 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予原告。   ⑦故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 止之請假期間,共計有工作損失之金額為780,671元(計 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484元+526,508元 +192,266元=780,671元)。 (6)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 上下樓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是原告 勞動能力自有減損情事。此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 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 見表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原告為00年00 月00日生,不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125年10月28日原告屆法定退休年齡65 歲之時止,尚可工作13年2月7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 受之損害為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 32,284.8元,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 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計算式:32,28 5x10.0000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 .00000000)=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 333,44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 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 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久站行走,不能蹲、不能跑,上下樓 梯困難,右上肢及左下肢,仍會隱隱作痛,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至為不便。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折磨之痛苦,俱非輕微 ,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實難以言諭。原告為新竹縣 內思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自用小客車2 部、機車2部(含肇事機車)等財產。原告高工畢業後, 自78年8月9日至81年4月21日在宏基電腦公司擔任技術員 、81年4月22日至82年2月1日在華淵電機公司新竹工廠擔 任技術員、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 期間於85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係被調派至其子公司 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告有配偶徐鎮銘, 並育有2男1女(均就業),家庭和樂,經濟小康,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精神賠償,應屬合宜。 (8)機車修理費1,93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系爭機車 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惟該機車行 不願將零件及工資分別載明,原告只得全部依零件而依法 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8年5月出廠,於111年5月4日發 生系爭事故,故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為 1,938元。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9萬005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152, 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780,671元 +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機車修 理費1,938元=2,090,053元)。 (10)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 規定減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信東路與中正路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之原 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原告未依規定減 速,惟就此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 、70%,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至7 0%,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萬3037元(計算式:2,090 ,053元x70%=146萬303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原告於11 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自應扣除,故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4萬4454元(計算式:146 萬3037元-118,583元=134萬4454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5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醫療用品費,均無 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4840元 ,並無意見。對原告主張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式、所提 相關卷證資料及伊不能工作期間尚包含111年8月29日起至 112年8月20日之留職停薪期間,均無意見。對於臺大新竹 分院為原告鑑定後函覆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 並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伊機車修理費於折舊後請求 1938元。對於原告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共11萬8583元 ,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負擔7成 ,原告自負3成計算。 (二)然就原告請求分紅獎金部分,認屬聯華公司之恩惠性給與 ,並非固定經常性之給與,故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認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左右較為合 理。原告請求伊所需看護日數以61日計算及住院期間以每 日2500元計算,並無意見;然原告出院後受伊家人看護期 間,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因有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之先行,即貿然駛入 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適與騎乘機車至該路口,亦有疏未注 意應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 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 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外踝骨折等 系爭傷害,且原告機車亦因此受損;而被告上開同一過失 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 號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 、新竹榮總及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起訴書、 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及第247頁),此等部分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及向 新竹榮總、為恭醫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67頁、第277至292頁及第295至355頁),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 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閃光紅燈設 於支線道,閃光黃燈設於幹線道,行駛於閃光紅燈支線道 者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應減 速接近,小心通過,而行駛於閃光黃燈幹線道者有優先路 權。查被告駕駛其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 未依規定讓車而貿然通過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另原告亦未依規定減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有上 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 原告機車因此受損,均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確為主 要肇事因素,而原告為次要肇事因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原告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允無疑義。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而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之1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14萬7895元、交通費共15萬1470元、 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萬2139元: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 系爭事故受傷,經救護車送往為恭醫院救治及門診治療, 迄113年6月12日,計支出醫療費用140,635元;另111年5 月25日至112年7月18日在新竹榮總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 費用3,210元;又111年10月21日至112年4月11日在中醫診 所門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4,050元。綜上,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47,895元(計算式:140,635元+3,210 元+4,050元=147,895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111年5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 離院及嗣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或復健,係由子女徐宇樊 、徐宇嫺輪流開車接送往返為恭醫院、新竹榮總、中醫診 所之單程計程車資,依大都會計程車資預估試算結果各為 340元、715元、320元,則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10月18 日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為151,470元(各往返門 診或復健治療之日期,詳各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治療檢 查單);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需購買手臂 吊帶、尿壺、冰敷袋、尿布、輪椅、便盆、拐杖、通用型 安心袋及換藥用品、中藥退紅退瘀等醫療用品及器材等使 用,共計已支出22,1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 接送日期及損害明細表、計程車試算表、治療檢查單、統 一發票及用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197頁、第 201頁至209頁),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給付, 且均核屬必要醫療支出及增加原告生活上所需,依上開規 定,當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15萬25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依為恭醫院 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 告)於111年5月4日至急診就診,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 13日住院接受右橈骨尺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股骨及左脛 骨鋼釘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10月31日門診 複查7次,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後續需復健治療,不宜 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等語,可見原告係 於111年5月4日手術,則算至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111 年7月3日,計有61天需專人照護,除111年5月8日至111年 5月13日5日係聘請看護徐惠玲照護,而支出看護費12,500 元(每日2500元)外,餘均係由原告配偶徐鎮銘及子女徐 宇樊、徐宇嫺等3人輪流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支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 99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日 數以61日為計,且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2500元 (以每日2500元為計)等語;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上開聘請看 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等情為觀,當認原告 主張伊由親屬看護之日數亦應比照以每日2,500元計算, 當屬合宜等語,應足採信。從而,堪認原告請求伊增加生 活上需要即伊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61日之看護費應為15萬 2500元(計算式:2,500元/日x61日=152,500元)無疑, 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由伊家屬看護之日數共56日,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云云,當屬無由,無從採信。  (3)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78萬0671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 事故受傷前,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聯華公司,期間於85 年3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被調派至其子公司聯誠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一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 前1年即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4 ,840元(計算式:【35,259元(110/5)+16,050元(端午節 獎金)+35,985元(110/6)+38,850元(110/7)+38,961元(110 /8)+15,925元(中秋節獎金)+36,256(110/9) +37,744(110 /10)+36,800(110/11) +43,120(110/12) + 33,070(年終 獎金) +37,663 (111/1) + 41,964 (111/2) +49,207(111 /3)+41,226(111/4)】÷12個月=44,840元/月)。參以為恭 醫院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原告「…… 後續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及長時間行走,宜休養1年。 」等語,則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0月31日;又依新竹榮總1 11年12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原 告)仍不宜搬運重物,仍需休養及復健治療至少9個月。 」,則原告仍需休養至112年9月7日;又中醫診所111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此患者因骨 折來院治療,宜休養1年,以利病情恢復。」等等情,則 原告宜休養至112年12月5日;又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即持續請假療養,後因休假時數用罄,續 於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辦理留職停薪,雖上開醫 院及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謂原告仍需休養之期間均 超過112年8月20日,惟原告留職停薪之期間僅至112年8月 20日,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起帶傷復職,故原告受有工 作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5月4日至復職日前1日即112年8月 20日;而依聯華公司113年5月2日(113)聯人資字第0189號 函及檢附員工甲○○請假明細及薪資明細所示,自111年5月 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請假期間, 原告確實受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58萬 8405元(計算式:78萬0671元-分紅獎金19萬2266元=58萬 84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及工作證明書、薪資表、(傷病)留職停薪保險事 宜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除分紅獎金外,另見後述),則堪認原告主張伊受 有下列①至⑤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①111年5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15,070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原告以休 假請假90小時雇主給薪,此部分係原告以休假換得之薪資 ,若無休假可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 計11,794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90小時÷8 小時)=11,79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15,070元( 計算式:3,276元+11,794元=15,070元)。    ②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9,479元 :因病假計14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 計9,479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0天x(140小時÷8 小時)x1/2(半薪)=9,479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原告薪資損失數額為26,864元 :因病假計50小時,雇主給半薪,故有被扣半薪,損失計 3,276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50小時÷8小 時)x1/2(半薪)=3,276元,元以下4捨5入);另事假計30 小時不給薪,無薪病假計80小時,合計110小時,故有請 假扣款,損失計14,415元(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 天x(110小時÷8小時)=14,41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 告請喪假64小時及以休假請假6小時,合計70小時,此部 分係原告以請喪假及休假換得之薪資,若無喪假、休假可 請假,自無此部分薪資收入,故屬薪資損失計9,173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70小時÷8小時)=9,173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共計26,864元(計算式:3,27 6元+14,415元+9,173元=26,864元)。   ④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28日,原告之薪資損失數額為10,484 元:事假80小時不給薪,故有請假扣款損失計10,484元( 計算式:底薪32,500元/月÷31天x(80小時÷8小時)=10,484 元,元以下4捨5入)。   ⑤111年8月29日至112年8月20日留職停薪假,該期間之薪資 損失為526,508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元,故受 有薪資損失為526,508元(計算式:44,840元/月x3/31個 月+44,840元/月x11個月+44,840元/月x20/31個月=526,50 8元,元以下4捨5入)。   ⑥112年分紅獎金192,26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聯華公司112年 分紅獎金分別於1月、7月發放,因原告傷病留職停薪期間 ,不符發放資格,而未領取該112年分紅獎金,故原告受 有112年分紅獎金之損失即112年同職等領取之分紅獎金金 額平均值192,266元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分 紅獎金應屬聯華公司恩惠性之給與,原告自不得為主張等 情。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是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得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 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經常性之給與, 此與工資為契約上經常性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 。是員工所得薪資中,倘有分紅獎金等屬獎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部分倘因故未能領取,當 非屬工資損失之範疇;而每月受領之薪資項目中,應僅本 薪、輪班津貼及津貼、加班費等,方屬勞動之對價而符合 工資之定義。經查,觀諸原告所提聯華公司出具之原告薪 資工作證明書及聯華公司於113年5月2日(113)以聯人資 字第0189號函回覆本院稱:「…另調閱本公司同職等領取 之112年分紅獎金金額平均值約為192,266元,惟本公司分 紅獎金數額仍應以個人考績及實際發放情形為準。」及「 112年分紅獎金發放時,員工甲○○(即原告)因於傷病留 職停薪期間,不符發放資格,故未領取獎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21頁及第389頁),已可見原告所指上開分紅獎 金,當非聯華公司之每位職員均必得領取之經常固定性薪 資,至能否領取及領取金額為何尚須視員工個人考績等情 形以為判斷並有所區別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此分紅獎金 為聯華公司經常性之給與,當屬伊工資損害云云,已非足 取。甚且,參以聯華公司函覆本院上情時同時檢附自111 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之原告薪資清冊,既可見111年7月 原告亦未領有任何獎金,另113年1月雖領有獎金,然金額 亦僅為1萬3555元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聯華公司於每年1月 及7月發放之分紅獎金,此為公司經常性之給與云云,當 屬無憑。承上,堪認聯華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分紅獎金,係 屬端看原告於該年度考績等各情所為紅利之性質,非屬於 勞工提供勞務之經常性給付,自應認屬具有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此與年終獎金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仍有所不同。況且,原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證明伊於其他各年度均有領取聯華公司之員工分紅獎 金及該等分紅係屬經常性給與而非恩惠性給與,基上,在 在可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未能按期領得112年分紅獎金之不 能工作損失,此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尚嫌無憑,難 為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日起至112 年8月20日止請假期間,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 為58萬8405元(計算式:15,070元+9,479元+26,864元+10 ,484元+526,508元=58萬8405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為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 駁回。 (4)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共33萬344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後於113年10月29日至臺大新竹分 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理學檢查發現原告左踝關節 活動限制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13年12月3日新竹臺大分 院秘字第1131030052號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略以:「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7%, 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害 比達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441至44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6%之損害等語,當屬有據 。又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伊前就不能工作損 失係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則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 125年10月28日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止,尚可工作13年2 月7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44,84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 32,285元(計算式:44,840元/月x12個月x6%=32,284.8元 ,元以下4捨5入),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33,440元 【計算式:32,285x10.0000 0000+( 32,285x0.00000000)x(10.00000000–10.00000000 )=333,440.000000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次給付333,440元 ,應屬有據。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曾於111年5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後 續仍需長期復健治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極為不便,自屬 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無疑。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審之原告為新竹縣內思 工業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名下有股票、不動產田賦1筆、 自用小客車2部及機車2部等財產,自82年2月1日起即在聯 華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月薪約4萬餘元,又110年及第11 1年所得總額各約100餘萬元及160餘萬元;而被告為高中 畢業,經濟來源需仰賴其子女,110年及第111年所得總額 各約50餘萬元及8萬餘元等情,有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刑 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非微,且 伊歷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時日非短,所受肉體及精 神上痛苦,非親身遭遇當無以言喻,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應屬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6)機車修理費1,938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伊所有 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19,400元,且 均屬零件費用,已如前述,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查系爭機車之出廠 年月為108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3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1年5月4日,已使用逾3年,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9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1938元,自屬有據。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69萬778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47,895元+交通費151,470元+看護費 152,500元+醫療用品(器材)費用22,139元+工作損失58萬8 405元+勞動能力減損333,4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機 車修理費1,938元=169萬7787元)。 (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經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載明被告為「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為「未依規定減速 」,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與被告 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為30%、70%,業如 前述,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過失賠償責任應減輕 至70%。基上,堪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118萬8451元(計算式:169萬7787元x70%=118萬8451 元,元以下4捨5入)。 (9)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已於113年4月10日受領富邦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18,583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06萬9868元【計算式:118萬8451元 -11萬8583元=106萬9868元】,則應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 請求,尚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可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 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 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9868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伊勝訴 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 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則,本 件尚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等而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見 本院卷第262頁)及囑託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而支出 費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445頁),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而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為有 理由,既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該等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0×0.536=10,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0-10,398=9,002 第2年折舊值    9,002×0.536=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2-4,825=4,177 第3年折舊值    4,177×0.536=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7-2,239=1,938

2025-02-18

MLDV-112-苗簡-881-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類 之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 規定,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租後,始能 申購,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6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與國產署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申購系 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造 復以再補充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稅籍及向國產署申 租(承租)、申購之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由 被上訴人繼續辦理申租、申購系爭土地,並為上訴人代墊系 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自91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 之使用補償金675萬824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因法令 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規定申購土地,係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約已 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上 訴人無從執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售意願書所載金額,作為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結算之依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為申購系爭土地,始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因法令變更無法申購土地,係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並無利益,仍應視 為全部不能。原審因認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歸於消滅(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 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73-2025012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98號 聲 請 人 郭芪男 法定代理人 千美 代 理 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郭為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03

PCDV-113-司繼-5098-202412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靜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基於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靜儀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 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 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 佳瑩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沈佳瑩受有前開金額之損 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暨其因車禍致腦傷後 智能退化、腦傷後額葉症候群,殘存癲癇、性格改變及認知 功能缺損等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 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 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2號   被   告 陳靜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對沈佳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沈佳瑩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沈佳瑩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靜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佳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佳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向沈佳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沈佳瑩陷於錯誤。 1.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 2.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9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386-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理勤孝 被 告 徐賴幼 訴訟代理人 徐見榮 被 告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民國 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74,551元未清償,嗣 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被告之債權人,原告 就被告徐賴幼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歷次執行均 無著。惟被告徐賴幼無力還款,為逃避債務,竟於105年6月 3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徐 銘鴻,並於105年6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徐 賴幼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徐賴幼上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徐銘鴻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撒銷。㈡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13日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中山字第096 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賴幼辯稱:被告徐賴幼之配偶即訴外人徐見榮原本是 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予被告徐銘鴻,惟因需繳納 贈與稅,故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賴幼, 再由訴外人徐見榮與被告徐賴幼將各自的應有部分1/2同時 贈與予被告徐銘鴻,而達到免繳贈與稅之目的。事實上訴外 人徐見榮並無贈與應有部分1/2予被告徐賴幼之意思,被告 徐賴幼也無要取得的意思,僅是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免繳贈 與稅之目的。另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清償票款(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係96年1月8日 核發,而本票時效為3年,原告遲於100年8月11日始再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其票款請求權即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清償 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謂被告徐賴幼於94年6月間擔任訴外人 金榮交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受讓中信 銀行對被告徐賴幼之債權云云,惟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原告遲於113年間始對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及被告徐 賴幼提出清償借款之訴訟,其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告徐賴幼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或借款, 故本件被告徐賴幼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提出本件 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徐銘鴻辯稱:原告既於110、112年間查詢系爭不動產相 關登記資料,應已知悉被告徐賴幼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徐 銘鴻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 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原係父親即訴外人徐 見榮所有,於105年間訴外人徐見榮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被告徐銘鴻,此次訴訟被告徐銘鴻始查知,105年間贈與稅 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價額 為3,658,488元,就超逾200萬元免稅額部分應課徵贈與稅, 惟訴外人徐見榮聽從代書建議,為節省贈與稅,配偶相互贈 與本得免繳贈與稅,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贈與價 額為1,829,244元)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贈與予母親即被告徐 賴幼,並於105年6月1日登記被告徐賴幼取得及訴外人徐見 榮殘餘系爭不動產各應有部分1/2,嗣訴外人徐見榮及被告 徐賴幼再將其各應有部分1/2贈與予被告徐銘鴻,無需繳納 贈與稅,合法節稅。故訴外人徐見榮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1/2贈與被告徐賴幼,再由被告徐賴幼贈與予被告徐銘鴻, 係為免繳贈與稅而為,被告徐賴幼既係為配合訴外人徐見榮 完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徐銘鴻,被告徐賴幼本無取得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效果意思,則其所為贈與行為,本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即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榮交通公司邀被告徐賴幼為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車貸,惟於95年迄今尚有債務本金174,551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並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12月20日及112年8月1 5日申請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情,有中 華電信資訊技術公司113年8月2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185號 函及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僅有查詢土地之基本登 記資訊,查詢目的係就他案車貸業務之徵信作業云云,惟原 告既於110、112年查詢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時,即得已知悉有贈與之登記原因,又原告雖未申請如附 表編號3之建物登記謄本,然附表編號3之建物與附表編號1 、2之土地為同一贈與契約之贈與標的,故應認其撤銷權業 已於其113年5月27日起訴前之111年12月20日,因逾1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 銘鴻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於105年6月3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1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撒銷;被告徐銘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 5年中山字第09659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2024-10-25

TPEV-113-北簡-6390-20241025-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王采瑜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附民被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 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附民-141-202410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柏侖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宋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蔡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4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4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41,4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一第18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4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正光路往國際路2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3分許,行經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往大興西路3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 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正光路往文中路之方向直行駛至系爭路口,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 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肺部挫傷、第一與第二頸椎 間盤疾患、四肢多處擦傷、頭頸部外傷併頸椎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醫療用品費5,000元、就醫交通 費11,315元、看護費67,200元及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6,19 0元(已自行計算零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7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30,394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損害。又伊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86,902元,且伊就系爭交通事故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負2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肇事經 過、肇事主次因之認定均不爭執,且就原告之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費、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必要修繕 費用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部分,原告係由母親看護,且所 受系爭傷勢並未嚴重至完全無法自理,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認為減損未來勞動能力19 %,然依現今醫學發達程度,前揭減損比例應非終生永久固 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衡 量兩造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另端視原 告所受系爭傷勢及未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前如此之高的系爭機 車維修費,可見原告當下行經號誌運作正常之系爭路口車速 之快,且未注意前方相關路況,始與伊發生碰撞,故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需自負之肇事比例應為3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間行經系爭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左轉,且未禮讓對 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上開過失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33號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 080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損害分別為57,187元、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部桃醫院、敏盛綜合醫院、 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另 購買頸圈,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1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35至64、7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1,315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11,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63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主張,亦有理 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 護28日,並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等節,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 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 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 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 28=61,6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 :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 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 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損害為270,00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車部 車管課駕駛員,因系爭傷勢須不能工作期間達6個月(至112 年3月31日止),受有27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損害為2,130,39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9%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 、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9%」 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 50754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桃簡卷一第1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51, 48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9頁),則其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3,781 元【計算式:651,481×19%=123,781】。又原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6年7月1 0日(見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30, 394元【計算式:123,781×16.00000000+(123,781×0.000000 00)×(17.00000000-00.00000000)=2,130,394.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5=0.00000000),四 捨五入至整數】。至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鑑定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非永久固定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6,19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扣除折舊後,仍 需支出修繕費用6,19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3,041,686元【計算式 :57,187+5,000+11,315+61,600+270,000+2,130,394+6,190 +500,000=3,041,68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逕由中線車道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5至98頁)。上開鑑定意見係 依據警繪現場圖、筆錄、卷附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器錄 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跡證,並比對兩車車損部位、終止 位置及當事人到會說明綜合研析而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左轉彎,為事故主因, 應負80%肇責;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次因,應負20%肇 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33,349元【計算式:3 ,041,686×80%=2,433,349,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86,9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 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447 元【計算式:2,433,349-86,902=2,346,4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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