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玫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麻醉藥膏貳佰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玫蓉為美容師,應能注意麻醉藥膏內可能含「Lidocaine
」成分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蝦皮購物
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廠商,為於客戶身上使用
舒緩鎮定藥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
即使用LINE向該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內含
「Lidocaine」成分、外觀商品名稱標示為「NO PAIN FAST
NUMBNESS」之麻醉藥膏200條,再由該中國廠商委託不知情
之五洋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編號為CX12293W0525號之快
遞貨物1批,而於同日將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
00條自香港輸入我國。嗣該等貨物輸入後存放在桃園國際機
場之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時,為臺北關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
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麻醉藥膏200條,始悉上情。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玫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麻醉藥膏照片、貨物外包裝照片
。
㈢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個案委託書、臺北關1
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544號函、臺北關扣押/扣留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容師,未加以確
認所購買之麻醉藥膏成分,亦未先申請藥品許可證或提出專
案進口申請,即擅自透過網路自境外購買麻醉藥膏輸入我國
,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升高藥害發生風險,對
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被告輸入之禁
藥為麻醉藥膏200條,數量不少、甫入境即為臺北關關員查
獲,未造成更進一步之損害、被告輸入藥膏係為供客戶舒緩
鎮定使用,動機尚非惡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等節
,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頁),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輸入之麻醉藥膏數量與價值
等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醉藥膏200條,係被告購買而輸入我國之藥品,核
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簡-26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