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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馨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彩馨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 違章建築,當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物,竟 為一己私利,在原址復行重建違建6、7、8樓頂樓地板,藐 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對公共之安全、衛生、交通、 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均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6號   被   告 徐彩馨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2樓             居新竹市○區○○00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 99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00街0號之5樓建築物 前方與頂樓,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竹 市政府工務處於107年1月1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畢後 ,再於113年4、5月間,在原處6、7、8樓頂樓地板重建RC造 之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彩馨於偵查中之供述,(二)新竹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 建物違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5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50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和乾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和乾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宋和乾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其建造之違章建築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 竟仍違法再予重建,危害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建 築物之管理,法治觀念顯有未足,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 偵查中將重建之構造物自行拆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其於警詢中自陳博士之教育程度、現為中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57號   被   告 宋和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和乾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未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之情形下,擅自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蓋建樓層4層、高度12公尺、面積約200平方 公尺、以金屬為建材之構造物,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0年11月16日勘查該構造物 後,於110年11月18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78570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宋和乾上開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應予拆 除,該構造物並於111年10月25日依法拆除完畢。詎宋和乾 於該違章建築經拆除後至112年6月6日間某時,竟又在上址 重建樓層為1層、高度約7.1公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以 鋼骨、金屬為建材之構造物,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2年6月 6日勘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宋和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在上址蓋建構造物後,經新北市拆除大隊拆除後,又在原址蓋建構造物之事實。 0 新北市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發文日期:110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78570號)、新北市拆除大隊110年11月16日勘查紀錄表(勘查日期:110年11月16日)、新北市拆除大隊結案通知單(111年11月2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號)、現場照片 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0年11月16日勘查上址構造物後,於110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上開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111年10月25日依法拆除完畢。 0 新北市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發文日期:112年6月16日,發文字號: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40974號)、新北市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勘查日期:112年6月6日)、現場照片 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12年6月6日至上址進行勘查時,發現蓋有違章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依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已將本案違規重建之構造物拆除 完畢(有新北市拆除大隊113年5月2日新北拆法字第1133205 683號函文、本署113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可認 被告對自己所為犯行尚非無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3-31

PCDM-114-審簡-40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明松 張志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 加 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〇〇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受理在案且進行拍賣(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由被上訴人蔡明松 與張志銘(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被上訴人)拍定,各取得 應有部分1/10。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出資興建且為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〇〇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售轉讓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第3項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 先承買權)。伊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〇〇公司對系爭土地無任 何應有部分,致系爭建物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嚴重影 響應買人參與投標之意願,甚至導致流標,縱經拍定,拍賣 價格亦將低落,致伊對〇〇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〇〇公司卻怠 於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爰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 3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僅有 事實上處分權,〇〇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〇〇公司亦無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明優先購買。縱認〇〇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因長期未 行使,已生失權效。且〇〇公司自69年解散清算至今,在系爭 執行事件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並非清算範圍,上訴人無從代 位主張。倘〇〇公司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恐因該公司之賸餘 財產無法負擔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反讓〇〇公司陷於更不利之 境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參加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於原審則陳述略以:意見同被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伊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 判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373-404頁),堪信實在。上訴人復主張〇〇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土地有系爭優先承買權等語,為 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可知兩造就〇〇公司有無系爭優先 承買權乙節,生有爭執。上訴人又謂:〇〇公司就系爭土地有 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將攸關上訴人對該公司之債權可否獲得 充分清償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〇〇〇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中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拍賣,於100年7月28 日由蔡明松與張志銘拍定,各取得應有部分1/10。又系爭土 地上興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 (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 建字第1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第1115號建造執照)及起造人 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5、69-73、241、243、24 5、249、255頁),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〇〇公司出資興建,〇〇公司為所有權人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得行使系爭優 先承買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〇〇公司有無系爭優先承買權?析述如 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〇〇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 語,業據其提出第1115號建造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 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115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亦顯 示〇〇公司為原始起造人(見原審卷一第245、249、255頁) ,堪認系爭建物由〇〇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係違章建築、未辧理保存登記,〇〇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二)次查,〇〇公司嗣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或 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2、488-489 頁),並有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134、159-176頁,卷 二第35、45、55頁)。再佐以第1115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 冊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45、249、255頁 ),起造人原本雖均記載為〇〇公司,但皆已刪除、變更為上 訴人或第三人;〇〇公司於另案即本院本院85年度上更㈤字第6 0號訴外人〇〇〇訴請〇〇公司拆屋還地事件中,亦抗辯稱:伊購 地建造房屋(即第1115號建造執照),嗣因伊財務困難,由 購買房屋之客戶成立自助委員會,變更起造人為承購戶名義 ,繼續興建,承購戶已付清房地價款,伊已將承購戶所買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各承購戶等語,且為本院85年度上更 ㈤字第60號民事判決所採認,亦即認定〇〇公司就上開變更起 造人名義之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訴外人〇〇〇訴請〇 〇公司拆屋還地之請求,訴外人〇〇〇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 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據上,〇〇公司雖 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嗣已依上訴人 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35、45、55頁)或與其他承購 戶之買賣契約,於興建過程中,先將起造人變更為上訴人或 其他承購戶,而後更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或其他承購戶,〇〇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 ,洵堪認定。 (四)按: 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該項立法理由 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第2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 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且其承買之權利並優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又所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係專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尚無應有部分或雖有 應有部分,惟其應有部分不足其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所 應有之權利者而言,為期明確,爰增訂第3項。至本項之優 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得對抗土地法第104條具有 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併此敘明。」,可知本條項之增訂 目的,應與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相同,即均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 為其原始取得。而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人如就該違章 建築所坐落之基地與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基地租約,即得本於 基地租賃承租人之身分,於該基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舉輕以明重,違章建築之買受 人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既應由該買受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人不得再以其為所有人而主張優先購 買權,則對已取得建築執照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買受人 而言,如已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亦僅得由該買 受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亦不得再以其為 所有人而主張優先購買權。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 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 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原始建築人既已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 實際占有、使用該建物,如又肯認其得對建物坐落之基地主 張優先購買權,不僅使基地與其上房屋無法合歸一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無法併於同一主體,法律關係更為複雜 ,不利於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更衍生當事人間之 紛爭,在在均與前述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旨趣相悖。故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始建築人如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應 認僅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他人得對該建物所坐落基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 既與土地法第104條之規範目的相同,已詳如前述,自亦應 為相同之解釋。 (五)查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原審稱:系爭建物領有第1115號建造 執照,雖已逾期作廢,但在該建造執照所核准完工日期前, 五層建物主結構體已完成勘驗頂版,似無「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定義違章建築等情,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81-295頁)。基此,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 區分所有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乙節,堪可認定。又〇〇公司 雖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但業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 上訴人或他人,〇〇公司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〇〇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即不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主張 優先承買權。是以上訴人雖為〇〇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〇〇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〇〇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以下「建物編號」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67中工建建字第11 15號建造執照之編號     建物編號 門牌號碼 丙2-1一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丙2-1二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三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四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2-1五層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丙1-6一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丙1-6二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三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四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6五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丙1-2一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丙1-2二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三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四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丙1-2五層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附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更 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HV-113-上-458-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王世華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書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610萬 元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月12日移轉過戶與原告。  ㈡詎料,原告嗣後欲裝修系爭房屋而依規定申請室内裝修許可 時,因相關單位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原告始赫然 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廁所空間(下稱系爭 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原告旋即委請專 業人士協助嘗試辦理建物補登記,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於112年5月19日回函表示:「……依臺端補 登申請書所載欲辦理補登記部分(標示右上角廁所範圍), 經核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切結書記載,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號)權利 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 内……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簡言之,於地政登記上, 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 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 系爭房屋顯有瑕疵。  ㈢系爭房屋無浴室廁所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1.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 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 之「物理空間使用範圍」與其「地政謄本登記範圍」不符( 即缺少浴室廁所),不僅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廁所空間之 室内裝修許可(因於登記上,此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 圍),無法正常使用或使用上極度不便,更有隨時遭鄰戶所 有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且166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已向原告 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致系爭房屋沒有廁所,顯已使 系爭房屋缺乏通常之效用。易言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 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非完整,致系爭房屋之價值以及通常效 用均有所減損而有物之瑕疵。  2.系爭房屋既有物之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故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無 浴室廁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外,亦有「系爭 房屋無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之權利瑕疵,並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同時構成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債務本旨之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廁所空間 占用鄰戶即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致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 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故系爭房屋 顯具有權利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 。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同時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並構成不完 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600萬元,請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 ,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1.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其入口係開向系爭房 屋,而非開向166號房屋,可證系爭廁所空間之原始設計係 供系爭房屋使用,而非供166號房屋使用,此由166號房屋內 已配置兩間衛浴(一間位於系爭廁所空間左側,另一間位於 166號房屋之左上角)可證。  2.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函記載,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86板使字第455號)地上1層竣工圖說,系爭房屋設有 廁所一間。益證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  3.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函記載:「區分所有建物(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分配切結書記載……其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 爰將該廁所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 建號(即166號房屋)」,顯見地政機關之所以將系爭廁所 空間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係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漏未匡列系爭廁所空間,且地政機關亦未 發現此一明顯錯誤所致。換言之,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 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並非原始設計即未 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而此登記錯誤之結果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㈡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誤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系爭 廁所空間,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登載之 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廁所空間,故系爭廁所空間並非 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系 爭廁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亦不影響買賣範圍之認定。系 爭廁所空間既非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原告日後無法使用系 爭廁所空間,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且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幾,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亦為1,610萬元, 並於112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是本件實無須探究系 爭不動產欠缺廁所所減少之價值。   ㈣原告目前仍可使用系爭廁所空間,且縱使系爭房屋欠缺系爭 廁所空間,仍可作為儲藏空間或短時間之休息空間使用,故 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或減少通常效用之情事。至於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為何(如:作為住家使用)則非買賣標 的物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所應考量之因素。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2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若在 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 險。」、「……雙方合意不另辦理上述查詢(指違建查詢), 本物件若有違建相關情事,雙方合意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 六項約定辦理」,今系爭廁所空間乃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 且原告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空間交付原告後,方 發現系爭廁所空間屬於違章建築,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 負擔風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並未要求測量或鑑界,致使誤認系爭 廁所空間屬於買賣範圍,故倘認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此 為假設前提),原告顯因重大過失(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未對系爭房屋為測量或鑑界)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特定物之買賣,且系爭廁所空間於兩造締 約時已然存在,被告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狀將系爭 廁所空間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被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依民法第535條、第2 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 空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承受前手與 第三人之租約之故,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166號房屋所有 人亦從未向原告或被告主張過系爭廁所空間之權利,故被告 就系爭廁所空間存在權利瑕疵一節,顯屬不可歸責,則原告 依據權利瑕疵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㈥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前提),因原告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前,亦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致使兩造誤認系爭廁 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61 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全部 價款,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66頁、第225頁)。  ㈡系爭房屋現況室內格局有一廳、二房、一廚房,及於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有一浴廁(即系爭廁所空間 ),該廁所之出入門口係開向系爭房屋,惟系爭廁所空間係 登記在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 板橋地政113年4月3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8839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第251至254頁、第229至231頁),及有板橋 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所檢送之 166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公務用 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03至113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84610 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82板建字第2064號建造執照(86板使字 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竣工平面圖 影本(見本院卷㈡)附卷可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  1.查系爭廁所空間原設計及興建之開口均係朝系爭房屋,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 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之1樓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 系爭房屋原設計配置有廁所一間,即系爭廁所空間,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726565號函 及該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領有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 地上1層竣工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 。惟何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範圍卻不含系爭廁所空間,而 係將系爭廁所空間登記至16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就此, 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該所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註記係依使用執照86板使字第45 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上開竣工平面圖,該建物右上角廁所部分(即系 爭廁所空間)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6號房 屋)範圍內,與該所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符,是否有 誤及其緣由為何?經板橋地政函復以: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 景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於86年4月向該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同年6月以86板建字第326號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僅係依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說(各部尺寸)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面積。至 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 圖及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記載:「壹層圖說1、2、3…9、10、1 1…共十五戶,門牌分別為民生路二段…168、166…152號。其 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附件一),文化段85 84建號右上角廁所部分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 號)權利範圍(附件二),爰將該廁所部分繪測登記於文化 段8564建號等語,此有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1360221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函文所稱附件一之起造 人分配切結書影本、附件二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9頁)。可知系爭廁所空間 之所以登記在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係因起造人景昇公司 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檢送該所如上開函文附件 二之建物平面圖上,誤將系爭廁所空間劃入166號房屋紅線 標示範圍內之故。  2.次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17日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屋補登 記系爭廁所空間,經該所於112年5月19日發函原告以:經核 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切結 書記載,原告欲辦理補登記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係屬文 化段8564建號(即166號房屋)權利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 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內,故請原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欲補登範圍業已 登記,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等語,嗣經原告撤案。此有板 橋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及該函 檢送原告上開申請補登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 至99頁)。  3.綜上,系爭廁所空間乃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6 6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非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物,亦非 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就 買賣標的建物及土地之記載,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 均相同,包含建物面積,亦同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載,即 主建物面積5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5平方公尺 、花台1.51平方公尺),並註記:「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於 第一條第一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所含違章增建物為「陽台加 蓋、陽台加窗」(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板橋地政於86年 間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附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契約附件,該圖上亦無 標示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廁所空間(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 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約明以登記資料 為準,即建物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 違章部分僅陽台加蓋、陽台加窗,而不及於其他。  2.是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均誤以為系爭廁所空間係 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然並不影響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 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故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 賣標的範圍,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 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僅限於系 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 告所是認。是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即無權利瑕 疵可言。至於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 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已經認定如 前。故被告未將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 及縱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已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 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  3.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6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或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 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3項「本 標的物室內現況格局」記載為「2房2廳1衛」,是系爭房屋 自應設有一衛浴廁所,始合於其供上開格局之住家使用之通 常效用。惟系爭廁所空間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而係登記於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亦即系爭房屋實際並無 衛浴廁所,則對於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有所減損,堪認系 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系爭廁 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則查系爭物之瑕疵乃發生在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系爭房屋 原設有廁所1間即系爭廁所空間,然因起造人景昇公司之疏 失,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將系爭廁所空 間劃入16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內並無衛浴廁所,業如前述。惟系爭廁所空間自始設 計及興建即係作為系爭房屋之浴廁,而為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之一部,未曾變動,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知悉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內實際並無衛浴廁所一事,且自86年間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迄112年1月12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此數十年期間,系爭房屋以及166號房屋之歷 任所有權人,均未曾發現系爭廁所空間係登記在166號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物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不知其 事,而無過失,應可採信,是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未告知原告系爭物之瑕疵,即無從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 前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因此,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則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 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 關係、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出賣人不 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是被告自無從以其 無過失、不可歸責為由,解免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節,則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廁所空間原始設計起 造即作為系爭房屋室內之浴廁,自86年興建完成迄原告買受 後委託裝修業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圖 說前,歷任16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無人發現其事 ,包含被告自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112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之數 年期間,亦均不知其事,則原告僅係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如何能知悉。是原告之不知,自無何過失可言,遑論重大 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職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有系爭瑕疵,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 院卷㈠第73至74頁),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暨原 告所提證物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8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9、377至338頁),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一層5 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如設有浴室廁所,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之合理市價為15 ,913,800元。⑵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一層5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因無浴室廁 所,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因 此減少價值之價額為674,699元,瑕疵價值減損率為4.24%。 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因有前述無 浴室廁所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因此減 少價值之比例為4.24%。而原告係以總價1,61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682,640元( 計算式:1,610萬元×4.24%=682,640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 為682,640元。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8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字卷㈠第8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947 197/1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 共有部分8765建號(權利範圍224/100000)、8766建號(權利範圍94/100000)

2025-03-31

PCDV-112-重訴-708-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史麗琴 代 理 人 蕭嘉豪律師 陳致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付之每月1.2 %利息除了進到證人吳素卿戶頭外,亦有近一半之利息匯入 證人王正怡之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中,即支票兌 現帳戶中,其中一半(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 0000,發票日為每兩個月即單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0帳號 一次。剩餘部分(12筆)之請款人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依發票日亦可知為每兩個月即雙數月兌現至00000000000 00帳號一次。且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辯護人問當初會幫 忙聯繫證人吳素卿,要不要借款給欣偉傑公司,是因為什麼 原因?證人王正怡答我覺得有一些事情剛好大家都是同行, 有一些事情我可以掌握,當然借錢有算利息,既然有閒錢, 為何不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的擔保品,所以才覺得 這件事是可以的,所以才詢問。可見證人王正怡有借款予欣 偉傑公司而賺取利息之動機。由證人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 偉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其證述有提供借款予欣偉傑公 司之動機,是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人,除了證 人吳素卿以外,證人王正怡亦為金主之一,換言之,證人王 正怡並非本案借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 實為介紹人,則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 ㈡、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言詞陳 述,本質屬於傳聞證據,且該證述前後矛盾,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事 由之規定,況聲請人亦未踐行對質詰問權,準此,該審判外 陳述,應無證據能力。107年4月13日證人李秋萍之訊問地點 為其居住所,並非偵三卷第533頁所寫之「基隆市立殯葬管 理所臨時偵查庭」, 該訊問筆錄訊問地點竟有如此明顯之 記載錯誤,則該筆錄其餘證人回答内容是否記載真實,證人 李秋萍之記憶力亦因罹癌之故嚴重退化,其於107年4月13日 偵查中所為證述無法真實呈現本案實際狀況,又借款協議書 上明確為「借款」,證人李秋萍卻於107年4月13日訊問中證 稱為「投資」,顯有矛盾,是縱認證人李秋萍證述有證據能 力,其偵訊筆錄記載有誤,其於偵訊中證述亦前後矛盾,顯 無足採。 ㈢、證人羅傑109年4月15日審判程序中證述當時就吳素卿借款利 息拿1.5%或1.2%整件事情並不清楚,此案亦非他經手,是聲 請人跟證人李秋萍談的,他後來問證人李秋萍等語,可見證 人羅傑未親自見聞事實之發生,僅間接轉述證人李秋萍所見 聞之供述,屬傳聞證人,無從依交互詰問之方式,消除傳聞 證據本質上之危險,無從確保聲請人之反對詰問權,縱證人 羅傑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陳述仍無證據能力。借款協議書 中明確揭露吳素卿提供2000萬元借貸予欣偉傑公司,利息以 月息1.2%計算,與證人羅傑以為1.5%報酬都是吳素卿拿的之 證述,相互矛盾,證人羅傑證述0.3%利息作為中人之報酬, 卻又證稱要確認1.5%都是金主吳素卿拿的,亦顯係自相矛盾 ,是縱認證人羅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並不足採 。 ㈣、由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們内部有資金調度 表,當初是聲請人處理。我不清楚,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 就會照憑證作,可知證人李國聰並無受聲請人指示於資金調 度申請單上為借款月息1.5%之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 借錢予欣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 借貸過程實屬二事,欣偉傑公司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借貸規則 規範要求遵守,則不同借貸情況本無從相提並論,聲請人任 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亦顯示 利息有兩部分計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所以是有介紹 費的概念。且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係為證人林素珠代刻,支 票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證人林素珠將支票給聲請人時,聲 請人檢查發現開錯,不應該開抬頭,聲請人當時請證人林素 珠重開,證人林素珠卻稱公司支票數量有限不想作廢重開, 證人林素珠亦擔心被證人李秋萍責備亦不敢去取消抬頭用印 ,當時證人林素珠向聲請人表示因聲請人手不方便,可幫忙 用印於有抬頭之支票背書,故證人林素珠關於蓋在借款協議 書、擬訂台北市00區00段00段0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 書及附表ㄧ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 ,但都不是我做的之證詞,實與上開實情不符。且告訴人雖 為欣偉傑公司,然其實際上為一家族企業,證人羅律煌為實 際負責人、證人羅傑為實際負責人之子、證人李秋萍為實際 負責人之妻,其以公司外殼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李 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現多仍就職於欣偉傑公 司,公司員工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至於證人吳 素卿,其提供2000萬元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時,取得月息1.2% 之利息,與借款協議書相符,0.3%佣金之部分實與證人吳素 卿無涉,證人吳素卿就0.3%佣金一事無所知悉,而吳素卿10 6年11月30日偵查中雖證述提示附表中前面兩筆288萬存入背 書帳戶(即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是其 帳戶,然0000000000000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已如前 述,證人吳素卿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引為依據之 證詞,實無從作為聲請人有罪認定。  ㈤、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與證人吳素卿簽 立並用印,由證人李秋萍偵查中證述可稽,資金調度申請單 亦經證人李秋萍簽核,則借款協議書既僅有約定欣偉傑公司 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單時 ,理應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疑,何以 仍同意開立相關0.3%利息支票?換言之,證人李秋萍於資金 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 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即可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 用途,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證人李秋萍亦無遭受詐 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敘明聲請人對何人施用 詐術、使何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無說明不採 聲請人關於本案未生損害於他人之主張及證據之理由。且欣 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服刑期間多次寫信予聲請人,由 該等信件内容可知羅律煌於獄中對公司事務知之甚稔,亦有 授權聲請人處理公司籌措資金等事宜,聲請人是遵照公司負 責人所要求費心執行相關公司事務,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 獲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亦與其 寫給聲請人之書信内容不符。且聲請人於職務範圍外以個人 人脈協助公司借得2000萬元借款,又於公司開立擔保之本金 本票上以個人名義背書,依票據法第96條規定,聲請人對本 案借款所負背書責任本即與發票人負連帶責任,於借款人無 力清償時,身為執票人之貸與人本得自由選擇要如何取回借 款,可優先向背書之聲請人要求清償,聲請人所面臨之風險 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司員工之聲請 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則聲請人取 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綜上所陳,請鈞 院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 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日晉升為副總經理,綜 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羅律煌於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偉傑公司營運 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經王正怡的 介紹,於104年2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正怡的親友吳 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 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欣偉傑公 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 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 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 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 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 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 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張)、0.3% (6萬元,3個月18萬元1張),分別開立支票,其中借款月 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立票據金額 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編號1至8,受款人為 吳素卿;附表編號9至16受款人空白),由不知情之財務人 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印章 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8 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素卿」之簽名4枚 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以供行使,嗣經 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使,並分別存入 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法院郵局、第 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素 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等情,並核史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 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再證2: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 00請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3: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請 款人之票據紀錄。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再證5:證 人王正怡109年2月17日審判程序中證述。再證6:玉典國際 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函及基隆地檢署107年4月13日點名 單。再證7: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函。再證8: 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9:104年2月9 日借款協議書。再證10: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11: 106年10月26日偵查訊問筆錄。再證12:106年11月30日偵查 訊問筆錄及附表。再證13:聲請人就醫證明。再證14:資金 調度申請單。再證15:聲請人於欣偉傑公司開立之票據背書 擔保。再證16: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再 證17: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於服刑期間給聲請人之 親筆書信。再證18: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司因借貸清 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234、273至279頁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所提再證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上半 頁收款人戶名欄固有刪除「吳素卿」字樣,且有「王正怡」 字樣之記載,然下半頁顯示匯款完成時之收款人仍列印為「 吳素卿」(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縱依聲請人所言臨櫃匯 款須寫匯款單,總行、分行、帳號、收款人戶名,四個項目 都必須正確,錢才匯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64頁) ,然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書上下 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帳號為 王正怡所有,其收有利息而為本案借款金主之一,況本案借 款金主既為吳素卿,王正怡縱亦為金主仍與其身為吳素卿提 供本案借款之介紹人不相衝突,再者,王正怡曾證述為何不 借然後賺點利息,而且有足夠擔保品,才覺得這件事是可以 的,所以才詢問等語(見再證5,本院卷第134頁),縱足以 佐證王正怡提供借款之動機,仍不足以證明王正怡有出資提 供本案借款。是本節聲請意旨主張王正怡每兩個月收受欣偉 傑公司匯出之1.2%利息,且由證人王正怡證述可知其有提供 借款予欣偉傑公司之動機,換言之,證人王正怡並非本案借 款2000萬元予欣偉傑公司之介紹人,聲請人實為介紹人,則 其領取月息0.3%之佣金實屬合理等語,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關於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案借款介紹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⑶),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人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以及 原確定判決判斷證明力之證人證述有無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均屬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無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 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㈡指摘證人李秋萍 107年4月13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李秋萍 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亦前後矛盾等語,以及聲請意旨㈢ 指摘證人羅傑屬傳聞證人,其陳述無證據能力,縱認證人羅 傑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矛盾等語,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 符,並非可採。  ⒊證人李國聰106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述資金調度表當初是聲請 人處理,我是負責會計,有憑證就會照憑證作(見再證11, 本院卷第151頁),則證人李國聰非無受聲請人指示作業之 可能。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唐得君所稱依商場經驗會 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 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依吳素卿及王正怡之證述,證人 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 例,亦顯非以聲請人為對象,並指駁聲請人辯稱仲介公司與 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⒊及⒋⑶),而欣偉傑公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 (見再證18,本院卷第273至279頁)縱顯示利息有兩部分計 息的,有給私人也有給公司,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不足證明 本案借款有介紹費。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已自承支票 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章等情,倘若聲請人主觀 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 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聲請人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 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聲請人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聲請人 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 事,又何來概括授權聲請人用印簽章,聲請人辯稱上開支票 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即屬無稽(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甲、貳、一、㈡、⒋),則實際上吳素卿之印章是否為 證人林素珠代刻,支票是否亦為證人林素珠開立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 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㈡)。至於僅憑前揭匯款至0000000000000帳號之匯款申請 書上下半頁不同收款人之內容,仍無從認定0000000000000 帳號為王正怡所有,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㈣以證人李國聰 並無受聲請人指示為記載。且證人唐得君作為金主借錢予欣 偉傑公司與聲請人利用自身人脈洽詢金主之本案借貸過程, 不同借貸情況無從相提並論,由聲請人任職欣偉傑公司時公 司因借貸清償而開立之支票明細表,是有介紹費的意涵。且 證人李國聰、證人唐得君及證人林素珠等多仍就職於欣偉傑 公司,豈有提出對公司不利證詞之可能。且0000000000000 帳號實為證人王正怡之帳號等情,主張證人李國聰、唐得君 、林素珠、吳素卿之證述顯不可採,係就原確定判決詳述理 由而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⒋由證人李秋萍107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自己沒有看過提示之 借款協議書,有親簽提示之資金調度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第143頁、第191頁),則借款協議書雖僅有約定欣偉傑公 司應給付證人吳素卿月息1.2%,然證人李秋萍簽核資金調度 單時,理應無從就兩份文件所未約定之0.3%利息差額有所質 疑,換言之證人李秋萍無從於資金調度申請單簽字審核之過 程中,得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而即可 進一步詢問月息0.3%之用途,聲請人非無隱瞞並詐取金額, 證人李秋萍亦非無遭受詐欺而額外支付之可能,原確定判決 亦已敘明聲請人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 給予工作獎金來反應,聲請人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 利息0.3%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 而准許此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 自非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欣偉傑公司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 知欣偉傑公司受有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 ㈢、⒋⑶)。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羅律煌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 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 2000萬元所開立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作為聲請人係 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背書是否即 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誤植並未提 供支票正面為何供審酌,縱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於支票 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 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 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聲請 人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 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⒋⑷)。是聲 請意旨㈤主張借款協議書係由證人李秋萍代表欣偉傑公司簽 立並用印,證人李秋萍於資金調度申請單、借款協議書用印 審核之過程中,已知月息0.3%之費用並非支付予證人吳素卿 ,聲請人無從隱瞞並詐取金額。且羅律煌陳稱於獄中無法獲 取外界資訊、對公司資金狀況不了解,並非事實。且聲請人 所面臨之風險絕非輕微,若非從中取得佣金,僅為欣偉傑公 司員工之聲請人何必平白無故替告訴人欣偉傑公司背書擔保 ,則聲請人取得月息0.3%之佣金,並無不合常理之情事等語 ,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暨再證2至18,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 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 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長男即 相對人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及次男 即訴外人己○○,聲請人請求己○○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調 解成立,己○○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0 0元。聲請人已逾81歲,年事已高而難以營生,生活經濟來 源僅仰賴桃園市政府每月提供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 保老年年金43元、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13,172元,扣除 房屋租金10,000元後每月可支配之生活費僅餘3,172元,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 元,扣除前述政府每月所補助之13,172元後,每月尚不足11 ,015元,理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己○○平均分擔,爰求取整數 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 付2,800元(計算式:11,200元/4=2,800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2,8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均年幼時即婚內出軌,斯時相對人乙○○、丙○ ○、甲○○分別年僅約9歲、8歲、5歲。聲請人率然離家與外遇 對象同居,導致相對人於幼年時即必須面臨父母感情不睦之 窘境,影響其等身心發展。聲請人於因外遇而與相對人之母 丁○○○分居時,相對人甲○○由丁○○○照顧,相對人乙○○、丙○○ 由聲請人攜至新居照料,被迫與傷害母親之外遇對象一同生 活,惟因相對人乙○○、丙○○不受聲請人之外遇對象待見,且 聲請人鮮少關心相對人乙○○、丙○○,甚至對於相對人乙○○、 丙○○返家探望其等母親與弟弟即相對人甲○○之行為加以反對 與責備,更將當時只有國小年紀毫無謀生能力之兩人拒於門 外,故最終相對人乙○○、丙○○只能回頭求助母親,之後與母 親、弟弟共同生活。從而,其等母親即獨力扶養相對人姊弟 三人,經濟窘迫而須大量兼差,而相對人乙○○、丙○○亦須於 課餘時間打工以協助家計。亦因經濟困窘,相對人與其等母 親等四人僅能委身於違章建築、生活仰賴向他人借用日常所 需、時常仰人鼻息看人臉色,方能勉強維生,期間聲請人幾 乎未曾聞問,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給予任何幫助。是以 ,聲請人前開作為構成對於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之母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幾無財產,且屬輕 度身心障礙,需仰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甲○○曾更換心臟瓣 膜,現為一眼失明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毫無經濟能力,亦無 財產,需仰賴他人扶養;相對人丙○○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每月收入共計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依其所居之臺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加計其所需之醫療費用與生活支出已 係入不敷出;相對人乙○○每月收入僅4萬5,000元,且須負擔 母親、弟弟之生活費用每月共2萬元,且須繳納其房屋之貸 款,亦屬入不敷出,實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費用。從而, 縱若未能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亦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丙○○、甲○○、訴外人己○ ○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0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已逾81歲,無謀生 能力,亦無財產,經濟來源仰賴桃園市政府提供每月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國保年金43元、租屋補助4,800元,且每月 尚須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11 -18頁),又聲請人符合桃園市政府請領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之資格,每月發放金額8,329元,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 1日函附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僅35 元,其名下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為70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綜合前述聲 請人之年紀、身體狀況、收入與財產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應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及訴外人己○○ 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 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 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 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 張拘束。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187元,此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收支調 查結果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作為聲 請人生活開銷之參考數額,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受領之每月 福利補助,扣除每月租金10,000元後,尚不足生活開銷花費 11,2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與訴外人己○○負擔 。  ㈤至於相對人及訴外人己○○負擔之比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4人 應平均負擔,即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2,800元(即1 1,200元除以4人),而相對人均表明有前開經濟能力不足而 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情,則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應由本院 職權調查及斟酌,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之稅務網路資料,可知相對人乙○○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1,006,789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及2 2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共計24,462,432元(見本院卷第25- 43頁);相對人丙○○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12,154元,名下有 1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48-50頁) ;相對人甲○○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 本院卷第45-46頁);訴外人己○○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055, 576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車輛2筆,財產總額共計1 ,989,197元(見本院卷第52-55頁)。再據相對人於110年9 月至113年9月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乙○○之勞保投 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丙○○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8,800 元至30,300元之間、相對人甲○○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4,000 元至27,470元之間,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4頁)。又相對人乙○○係55年生,正值壯年, 且依前述收入與勞保資料可知其仍具勞動能力,得以謀生而 有經濟能力,復未主張有何具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或領有福利補助、津貼之情事;相對人丙○○係56年生,亦屬 壯年且具勞動能力,然其主張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 甲○○係59年生,惟主張其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僅得受姐姐即相對人乙○○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訴外人己○○係68年生, 正值壯年且薪資所得頗豐,顯然有勞動與經濟能力。綜合上 情,相對人乙○○與訴外人己○○之經濟狀況、負擔情形較相當 ,亦均明顯優於相對人丙○○、甲○○,復考量相對人丙○○、甲 ○○2人尚有身心障礙致影響勞動能力之情,本院酌定相對人 乙○○、丙○○、甲○○與訴外人己○○分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應為 6:1:1:6,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由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11,20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乙○○負擔4,800元、由相對人 乙○○負擔8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800元為適當。  ㈥至相對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義務,並辯述如前,聲請人則再主張其分別扶養相 對人乙○○、丙○○與甲○○至9歲、8歲與5歲,並非完全沒有扶 養過相對人,而認不應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 查:    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曾婚內出軌因而離家,斯時相對人乙○○、 丙○○、甲○○分別為9歲、8歲、5歲(乙○○於00年0月00日生、 丙○○於00年00月00日生、甲○○於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 於外遇離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等情,此為聲請人所未爭執 ,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至於聲 請人主張其尚未離家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證人丁○○○亦 證稱聲請人未離家前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99頁),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甲○ ○分別為9歲、8歲、5歲以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然於相 對人前開年齡後,則因外遇而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屬實 。  ⒉相對人丙○○與甲○○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對相對人丙○○與甲○○曾有扶養事實,故不應全 數免除前揭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子女無法選擇 自己是否出生,父母與子女間所建立之親子關係,完全僅係 仰賴父母單方面作成之決定,父母不應把自己對子女的扶養 ,當作子女應該對自己有所回報的等價交換。聲請人離家時 ,相對人丙○○與甲○○均屬稚齡兒童,分別只有小學低年級與 幼稚園的年紀,正值開始有較完整的表達能力,且有自己在 學校之生活,理當要有機會能向父母分享人生、共享天倫之 年紀,然因聲請人個人的感情選擇而使家庭遭逢巨大衝擊。 聲請人之行為所影響的,不僅是經濟層面上未能提供扶養子 女所需的支持、導致家庭經濟生活困頓,在精神層面上對於 相對人丙○○、甲○○而言更屬重擊。家庭中父親角色的缺席, 本即當然會減損子女所能受到的愛與關懷,這對子女而言已 是一大打擊,而更加劇傷害的是,在本件事實中父親的缺位 並非是基於不可控的天災、事故而生,而是出於聲請人本人 有意識的選擇,此更會導致子女感受到被拋棄的無助感,甚 或是對自我價值的懷疑,此觀相對人丙○○如今已年過50歲, 仍清楚記得小一時運動會結束後被父親鎖在門外的記憶自明 (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且相對人丙○○幼年亦曾被聲請人 之外遇對象責打,未獲聲請人關心等情,亦經相對人丙○○到 庭陳述及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 之前揭行為使相對人丙○○與甲○○於稚齡時即受有前述經濟上 的困頓、父愛的欠缺、被父親拋棄的失落、母親功能被迫減 損、自己被迫提早成熟等傷害,而童年時所受的心靈傷害可 能窮其一生都無法消除而只能努力與其和平共處,應認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丙○○與甲○○之未為扶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再參相對人丙○○與甲○○前述之資力狀況與均有身心障礙等 情,責令其在自顧不暇下仍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屬強 人所難,此亦足認由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丙○○與甲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⒊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亦主張對相對人乙○○曾有扶養事實,故不應全數免除 相對人乙○○對其之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外遇離家之行為 ,對於相對人乙○○而言亦會造成前段所稱之一切損害無疑。 又相對人乙○○作為長女,可以想見家庭中父職的空缺、母職 的減損,都最有可能必須由其所負責填補,此觀前述其在學 期間就必須兼職打工,甚或是迄今仍須負責扶養有身心障礙 之母親、弟弟自明,數十年來之辛苦與勞累可想而知,從而 其認為自己受有虧欠,而表明即便將扶養費用減輕至280元 ,其也不願給付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 來有自而屬人之常情,本院誠可理解,然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確實曾扶養相對人乙○○至9歲餘,且在那之前家庭生活費 用全係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至少以人父之身分實際養育相 對人乙○○至小學中年級時期,難謂對於相對人乙○○之成長主 、客觀上毫無努力或付出。又審酌相對人乙○○之資力,其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負擔母親與弟弟 之生活費用與其個人房貸,已屬入不敷出等語,惟依前述本 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乙○○之財稅資料,顯示其除前列開銷 外,應尚有資力能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未達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而由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酌減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亦 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1,600元 (計算式:4,800*1/3=1,600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依卷內送 達證書所示,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乙○○(見本院 卷第57頁),故聲請請求相對人乙○○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 ,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或扶養方 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 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乙○○按月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相對人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 已逾113年7月30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 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 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與甲○○應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丙○○、甲○○有前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45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徐玉堂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鄭樹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新臺幣(下同)壹 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全數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付 予原告使用」(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涉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事),所用之證據 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原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原告 等三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廖順妹簽立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6年5月1 日起至106止,嗣因黃廖順妹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等三人繼承,被告與原告等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 訂續約,租約自106年起至116年止,更另簽立增補條款以補 充系爭租約之不足(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又被告於系爭土地 經營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生活農場公司)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導致原告等三人繼 承系爭土地時,遭主管機關課徵8,000,000元之遺產稅。  ㈡嗣於109年9月間,原告等三人始知悉被告於109年8月30日間 ,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被告並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訂立 「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契約書」,被告自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4條不得任意轉租之約定,故原告等三人於110年7月26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已終止,被告卻仍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甚於111年1月間,向本院提 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該訴訟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 字第1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惟被告在上開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事件訴訟進行之過程中, 約於111年5月間,先拆除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至同年 6月間,被告大致拆除地上物完畢、應搬離系爭土地之際, 被告卻於搬遷之過程中,故意將大量事業廢棄物留置於系爭 土地上,未依照系爭土地之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該土地遭被 告惡意堆砌大量廢棄物,導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且被告甚於 111年6月、7月間,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清除原有植披,並將整地後之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並於112年4月間,再次以幫助地主整地為由,將整地後之 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上。  ㈣依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合約終 止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系爭土地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卻未依照系爭增補條 款之約定,於45日內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且兩間之系爭租 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即無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等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石材碎塊 、地上殘留物、汙泥等事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返還予原告等三人,另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條 款時,該土地上本無任何廢棄物存在,被告卻於租賃期間內 ,將廢棄物惡意殘留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三人亦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責,而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包含廢棄物清運之1,268,900元、 刨除柏油路及水泥地之4,500,000元,總計5,768,900元。  ㈤為此,爰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8,9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間,收受由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0年12 月29日大溪南興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查,吾等將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 並另訂租約,爰特函告知台端此事...」,被告復於111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等三人寄發之111年2月14日大溪南興郵局00 0012號存證信函,該函內容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 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作業,然當被告於111年3 、4月多次找廠商至系爭土地,欲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 ,卻遭原告黃邱福、黃永祥、黃邱裕之配偶陳慧萍、葉育成 、鍾有能等人共同阻攔。  ㈡其次,於111年1月間,被告即已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倘 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故當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至系爭土地時,葉育成旋通知原告等人到場,且 葉育成、陳慧萍、鍾有能甚阻擋被告為搬遷之舉,是以,被 告確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乃係遭原告等人阻止,嗣 後該土地則由原告或其他承租人管領,原告現又要求被告應 回復該土地之原狀,原告等三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另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已鋪設道路,僅因該道 路較為破舊,被告始予以保養,且原告所提出之伸信工程行 報價單,雖記載「整地工程、廢棄物清運(含怪手、機具) 」,然無從以該報價單認定原告等三人有整地並進行廢棄物 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96年4月8日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該契約 第一條約定「承租土地坐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 05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即黃廖順妹)所有,今 因甲方(即被告)種植植物觀光需要經乙方同意訂立本承租 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第五 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十五日內移走所有甲方之地上物, 並整平復原為原則,逾期未履約乙方得代行處理,所有費用 由甲方之押金支付,並不得異議」,嗣松旺農場有限公司與 原告等三人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甲方為:松旺農場有限公司 、乙方為:黃永祥、黃邱裕、黃邱福),系爭增補條款之前 言即約定「雙方同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件如下:( 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為前土地承租契約的適續)」、 「第一條:承租土地座落大溪鎮南興段社角小段,地號0205 號,面積17765平方公尺為乙方(一甲八分)土地為乙方所 有,今因乙方辦理繼承重新續約及增補條款,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土地租賃契約及增補條款」、「第二條:甲方約代 乙方支付400萬元整之遺產稅,雙方同意就原合約內容履行 至106年4月30日止,並同意就原合約到期後另行續約(條件 如下)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30日止租賃期 限共十年」、「第七條: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終止45日內 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經甲方同意 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 、「第十二條: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私自 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築物 ,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歸還 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1-23頁、第33-3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黃 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黃廖順妹過世後,兩造另行簽立系爭 增補條款乙節,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應整平復原返還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 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 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 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 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違反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出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心旺生活農場公司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簽立之「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7-41頁),該契約書之前言約定「甲方(即心 旺生活農場公司)於契約書期限內授權提供現有建物、設施 、場地供乙方(即發現公關整合公司)辦活動使用,基於誠 信原則擬定本契約書,以利共同遵循。契約合作期間:109 年9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一、. .⒍乙方知悉承租場地之目的為農業使用,且知悉心旺生活農 場內有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使用執照之建 物,倘於本契約期間有建物因違法被報拆,乙方不得向甲方 請求損害賠償(含營業損失)。...⒏乙方租金給付義務如下 :⑴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貳拾萬元整(未 稅),共計捌拾萬元整(未稅)。⑵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止,每月貳拾參萬元整(未稅),共計貳佰柒拾陸萬 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 ,共12張支票)。⑶111年1月份起至本契約屆滿止,每月貳 拾伍萬元整(未稅),每年參佰萬元整(未稅,以支票支付 ,開立到期日為每個月1日之支票,共48張支票)。⑷上開給 付租金方式為乙方於每一年度結束(即每年12月31日)十日 前,將次一年度整年之費用,一次開立一年份之支票給甲方 ,若有部分未給付及未按時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並 得終止契約」,綜觀上開契約書之內容,皆載明發現公關整 合公司向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承租」心旺生活農場內場地使 用範圍,發現公關整合公司並應支付租金予心旺生活農場公 司,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 司乙節,確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述:於109年時,伊先認 識被告,因為向被告承租心旺生活農場,伊向被告承租土地 及地上物,有點像頂讓之概念,伊付租金予被告,當初與被 告簽約時,伊知道被告不是地主,但被告有給伊看其與地主 間之合約,被告說是心旺農場之負責人,伊就與被告簽立合 約,伊與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先簽立一份草約,合作日期 是109年8月1日,之後於109年9月1日再簽立正式之契約,伊 向被告承租物品及土地,伊要整個農場之經營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依照葉育成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為經 營農場,故向被告經營之心旺生活農場承租系爭土地,縱使 被告與葉育成後續因系爭土地之營運權有所齟齬,然葉育成 就上開部分證述之內容,與「現有建物設施租賃及場地提供 契約書」之約定確實相符,難認葉育成有何刻意為不實陳述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 乙節,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轉租」、系爭增 補條款第12條約定「若甲方有未告知乙方(黃永祥等三人) 私自更改負責人、公司名稱、頂讓於他人或地上增建其他建 築物,本契約無條件失效並沒收押金,甲方須於期限內整地 歸還不得異議」:  ⑴依照上開約款之約定,可見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並未同意承租 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頂讓予他人,誠如前開所述,被 告既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當已違反系爭租 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 約定,確可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租約,而原告既已於110年7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43-46頁),並於 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三、查台端未徵求吾等同意,擅自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第三人即發現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違反 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爰此,吾等 特函達通知台端,吾等依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存證 信函為終止吾等與台端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台端於函 到7日內聯絡吾等洽談後續適宜之處理」,另依照原告所提 出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一第47-57頁),被告 既載明「黃邱裕單獨個人於110年7月26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 845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實體上 無理由,在程序上亦非合法...」,顯見被告確有收受原告 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業已藉上開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乙節,當屬有據。  ⑵從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將系爭 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原告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堪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收取110年6月至 12月之租金,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 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是以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情 形,乃係「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 出租人又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構成不定期限租賃之情形 ,然原告既已透過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兩造間並非處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而是屬於「終止租賃關係」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自不相符,被告以原告有收取租金乙節,辯稱兩造尚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廢棄物,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之第7條約定「甲方於租期屆滿或合約 終止45日內移走甲方之地上物並整平復原,若逾期乙方無需 經甲方同意及法律程序得逕行代為處置,其產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故依照該增補條款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後之45日內,移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整平復原,惟依照被告所提出原告寄送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83-87頁),該存證信函載明「. ..三、雖貴我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台端收受桃園慈 文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時已然終止,然吾等基於雙方情誼 ,並慮及上開之情,爰同意台端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為後續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吾等之作業,惟此 期間造成吾等或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土 地之新承租人)之損害,台端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該存證信函之形式上真正既未 爭執(本院卷三第110頁),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原告同 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111年4月30日止」,則被告辯稱 其搬遷土地地上物、整平復原之期限得至111年4月30日止乙 節,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其次,依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該土地上確堆 放建物拆除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本院卷一第 65-84頁):  ⑴證人葉育成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上開現場照片之位置,分 別位在正門口之左邊、溫室區、鴿舍、辦公室、溫室棚架、 舞台區、棚架、竹林區或園區中之棕梠樹附近,該照片所示 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所留下,照片可看出是溫室之棚架廢棄 物(包含鐵皮、鋼架)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依 照葉育成上開證述內容,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係被告 先前於系爭土地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時,所遺留之物品, 再佐以葉育成提出與被告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清單暨照 片所示(本院卷二第177-279頁),葉育成與被告點交當時 ,系爭土地上確有以鐵皮搭建之棚架、木造之辦公室(辦公 室內鋪設磚塊)及鋪設磚塊之廁所,該點交時所示之現場狀 況,與原告前揭提出現場照片遺留之物品、材質,確均相符 ,另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玻璃櫃(本院卷一第70頁),更與 葉育成跟被告點交時所示之玻璃櫃恰為一致(本院卷二第23 1-235頁),酌諸上開葉育誠之證述內容、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及葉育成提供之點交照片,無論係地上物之材質、物品 ,皆大略相符,原告因此主張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乃 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所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乙 節,尚堪可採。  ⑵是以,系爭土地上既放置有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期間 所遺留之物品,且依前開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倘系 爭租約終止時,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 則被告自應清除其經營上開農場期間所遺留之物品、將土地 復原,而遍查被告提出之事證,被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1 1年4月30日前,已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即清除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乙節,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堆放之物品,乃係被告經營心旺生活農場公司所 遺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鄭樹芸雖於本院辯論期 日證稱:現場照片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遺留,被告經營 農場時,有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鐵皮屋,被告有找園藝 之鍾先生、彭先生到現場,看能不能幫忙拆除鐵皮屋及移樹 ,他們有準備,但被葉育成擋住,被告雖然有準備拆除現場 ,但都沒有實際拆除,因被告準備要拆除時,就會有人到場 阻擋,葉育成有說農場上之物品均是地主的,葉育成也馬上 與地主聯絡,請地主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7-32頁), 鄭樹芸雖證稱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然衡酌被告是鄭 樹芸之農場老闆,且鄭樹芸自108年起迄今,即在心旺生活 農場公司擔任行政會計等節(本院卷三第27頁),無法排除 鄭樹芸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為上開維護被告之詞,且 誠如前述,現場照片所示地上物之物品、材質,均與被告和 葉育成間點交心旺生活農場公司之物品,大致相符,鄭樹芸 上開證詞空言證稱上開地上物非被告所留置乙節,尚難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又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 地,倘被告欲進入系爭土地,需徵得葉育成之同意,甚於11 1年3月26日間,被告遭多人阻擋進入系爭土地,故原告等三 人要求被告應回復土地之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亦有規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 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 當;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辯稱其自111年1月起,即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甚 於111年3月26日間,被告欲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卻遭 原告等三人阻攔,並非被告不願搬遷上開地上物,乃係被告 遭原告等三人阻擋,被告並提出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 件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5-159頁、卷三第7-11頁),然 依被告所提出上開照片所示,縱系爭土地確有以鐵皮、鐵網 等方式,阻擋他人進入,惟此與原告等三人有無阻擋被告搬 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二事,且即便被告於111年3月 26日間,確有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然誠如前述 ,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期間,乃至111年4月30日止, 被告實未提出事證證明舉凡被告至系爭土地時,原告等三人 均持續阻止被告搬遷物品,或原告等三人有以口頭、書面等 方式禁止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事證相佐,實難以衝突原因不明之各次報案單,遽 論原告等三人確有阻擋被告搬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地上物, 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等三人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亦不足 採。  ⑶末以,被告因違約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故 原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 租約,被告依照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 地整平復原、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之義務,縱使被告辯稱其 自111年1月起,即已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乙節,然該土地上之 地上物,既是由被告違約轉租予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即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由發現公關整合公司所使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將土地轉租 他人使用之風險,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行負擔,不應責由不 同意轉租之出租人即原告等三人負擔,至於被告與發現公關 整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與發現公關整合公司另 為處理,與原告等三人自無干係,併予敘明。  ⒋原告等三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款項,總計5,7 68,900元,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整平 復原,則原告等三人可逕行代為處置,且產生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是以,原告等三人因被告逾期未復原系爭土地,自 行復原土地之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復原土地 之款項。  ⑵再者,原告等三人提出伸信工程行113年3月份、4月份、6月 份之對帳單及報價單(本院卷三第49-52、73頁),其中對 帳單部分,總計1,268,900元(計算式:150,00元+122,000 元+976,900元+20,000元=1,268,9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 容為廢棄物清運(本院卷三第65頁),另報價單部分之金額 為4,500,000元,該部分之工程內容則為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本院卷三第65、73頁),被告就上開對價單、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7頁),則就上開對價單 、報價單之報價內容,首堪認定。  ⑶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時,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自有將系爭 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置放有建物拆除 之木板、磚塊、鐵皮、紅磚等物品(業如前述),另上開對 帳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米家庄(即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本 院卷一第71頁)、施工內容包含怪手租工、廢棄物清運、泡 棉浪板(夾子車運費)等項目,確與原告等三人所主張該部 分工程內容為廢棄物清運相符,且伸信工程行既係偶然承作 系爭土地清理廢棄物之工程,自無必要冒著刑事訟爭之風險 ,偽造開立上開對帳單,故原告等三人主張為清除系爭土地 上之物品,總計花費1,268,900元乙節,確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質疑系爭土地若要清運,應有清運計畫,且需經環保局 核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然清運廢棄物是否需提出 清運計畫,或是否需經環保局核定,乃係行政管制之範疇, 與原告等三人有無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屬相異之二 事,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等三人上開提出之對價單, 並非用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等三 人並未提出清運計畫乙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等三人雖提出上開報價單,並主張被告亦須刨除系 爭土地之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總計須花費4,500,000元 ,然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乃約定被告於合約終止時,須「移 走地上物並整平復原」,故被告所負之義務,應係將承租標 的回復成「承租前」之狀況,原告等三人並未提出承租標的 交予被告前之狀況,乃係未鋪設柏油路、水泥地之情形,且 綜觀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亦皆未約定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時,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泥地,則原告等三 人主張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尚須刨除土地上之柏油路或水 泥地乙節,實未提出事證相佐,縱使原告等三人提出系爭土 地於95年、96年間之空照圖(本院卷三第69、133頁),然 該95年空照圖拍攝之時間,迄至黃廖順妹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間(即96年4月8日),系爭土地是否均未鋪設水泥地或柏 油路,實非無疑,無從僅憑拍攝時間不詳、土地有無經過變 動亦無從確定之空照圖,遽論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柏油路或水泥地,故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 之約定,主張被告尚須刨除柏油路、水泥地,此部分應給付 4,500,000元乙節,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等三人主張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總計1,268,900元,實屬有據, 確有理由,至於原告等三人另主張被告須刨除柏油路、水泥 地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4,500,000元乙節,因原告等三人 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之狀況究竟為何,原告 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 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整平復原之款 項,總計5,768,9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6 8,900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就此部分款項,原告等三人另 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論述,先予敘明 。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三人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刨除柏油路、水泥地之費用,總計4,500,000元,然原告等 三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係由被告鋪 設乙節,而誠如前述,原告等三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95年、 96年之空拍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拍攝當下之現況, 無從作為被告與黃廖順妹簽立系爭租約時,該土地之現況, 而原告等三人除提出上開空拍圖外,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 黃廖順妹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現況究竟為何,本院自無證 據得以判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水泥地確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既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予以相佐,原告等三人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於法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向黃廖順妹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嗣黃廖順 妹過世後,被告與原告等三人繼續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並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然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 業經原告等三人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如前述, 故被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三人,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予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而誠如前 述,綜觀系爭租約或系爭增補條款之約定,無論係黃廖順妹 或原告等三人,均未與被告約定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須 刨除水泥地、柏油路外,縱使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 ,本應使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然不得加重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時,所應盡之返還租賃物之責,換言之,承租人應係 返還租賃物至「原有」之狀態,而非要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至「應有」之狀態,是以,原告等三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狀況本未鋪設水泥地、柏油路,自無 從認定被告負有將該土地刨除水泥地、柏油路之義務,即便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本院卷一第125頁),該土地 上本不應鋪設水泥地、柏油路,惟此乃土地之「應有」狀態 ,在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時,該土地乃處於上 開「應有」之狀態,則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應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難認係請求被告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回復至「原有 」狀態,是以,既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前,確實未 鋪設水泥地、柏油路,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00元,誠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等三人雖亦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除去對於其等所有權之妨害,然原告 等三人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路,確實係 由被告所鋪設,惟誠如前述,依原告等三人提出之空照圖, 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或柏油路,係由被告所鋪設 ,原告等三人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予以相佐,則原告等三 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刨除水泥地 、柏油路之費用共計4,500,000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 條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整平復原之義務,而依原告寄送 予被告之大溪南興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整平復 原系爭土地之期限乃至111年4月30日止,故被告於上開期限 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就其 未整平復原系爭土地部分,負遲延之責任,而整平復原系爭 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268,900元,是以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等三人自可向被告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等三人既僅請求自112年5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依系爭增補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268,9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31

TYDV-112-訴-191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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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顏嘉國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敏聰 魏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 、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0-1土地;以 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而55土地則為被 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因70-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於袋地,且須行經55土地始能通行至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故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原告就70-1土地即有通行55土地以迄公路之權 限。 (二)70-1土地上現有由原告父親顏淳和擔任負責人之旭野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已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之廠房,因原 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建築之必要, 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故原告依民法第7 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 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20平方公尺之範 圍(下稱A、B範圍;按:原告誤載A、B範圍之面積各為20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均有通行權存在,及 被告不得在A、B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因原告將來可在屬袋地之70-1土地上興建建物,可見原告 尚有在55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或其他管線。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55土地之A、B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 橋樑,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其他管線,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55土地現況並無被告所管轄之溝渠,而非屬農田 水利設施範圍,故被告無法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意原告於A、B範圍通行,而僅得同意原告通行3-2、74 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至F所示寬度6公尺、面積84平方公尺之 範圍(下稱C至F範圍),以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 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70-1土地為袋地,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55、3-2、74土地則均為被告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水利用地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10、62、17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1、33、42頁),應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70-1土地有通行周圍鄰地以至公 路之必要,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通行55土地之A、B範圍,且被告不得在A、B範圍 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A、B範圍之行為,有無 理由?   1、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 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 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 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 ,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 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 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 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70-1土地上有廠房坐落,且東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 巷道路,西臨溝渠,而南北則均臨建物;又溝渠之西邊為 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44巷道路,且55土地上未見有任何 水利設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3至111、117頁),可見70-1土地向來均是藉由55土 地往東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00巷道路對外出入,而非 往西經由3-2、74土地上之溝渠通往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3 44巷道路對外通行;再者,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 可直接供作通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1頁),而3-2、74土 地上則有屬於水利設施之溝渠與水泥護欄(見本院卷第10 7至111、117頁),因此,相較於經由55土地之水泥地面 通行,若經由3-2、74土地之C至F範圍通行,勢必將因增 建路面而破壞原有之溝渠與水泥護欄結構,顯將對被告造 成更大損害及影響水利設施之使用;何況,依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只需使用 被告所管理之55土地中的面積合計20平方公尺(按:但A 、B範圍是否均應准許一節,理由詳如下述),但若經由C 至F範圍對外出入,則需使用被告所管理之3-2、74土地中 的面積合計84平方公尺,顯見經由A、B範圍對外通行是對 被告負擔及影響較小的,故本院認原告利用55土地之A、B 範圍通行是屬較適當者,而通行3-2、74土地之C至F範圍 則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並不適宜。   3、原告雖又主張:70-1土地上有坐落已經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廠房,因原告擬申請將70-1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 別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該廠房老舊,有重新 建築之必要,所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需設置寬度為6公尺之私設通路, 故請求確認其對於寬度為6公尺之A、B範圍均有通行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54、55、130至132頁),並提出彰化縣政 府109年6月24日函、特定工廠土地變更暨專案管理委任契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137至143頁),惟查: (1)依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24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59頁), 坐落70-1土地上之廠房固經彰化縣政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 法第18條之規定登記為特定工廠,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所有、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之70-1土地並無登記建物建號,可見該廠房於本質上仍 屬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違章建築,且依前揭函文,不 得增加該廠房之面積(見本院卷第60頁);又原告所有、 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土地的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現仍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而非建築用地或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不得小於0.25公頃」,面積僅為1,464平方公尺之70-1 土地於將來亦不得興建農舍。因此,該屬違章建築之廠房 既不得增加使用面積,且原告所有之70-1土地在現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限制下,亦無法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至4、9款之規定,以建築用 地或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編定申請取得建蔽率為40%至70% 、容積率為120%至300%之建築執照而興建建築物,也無從 申請建造執照興建農舍,則自無庸考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關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 路最小寬度限制。 (2)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現屬耕地之70-1土地現今雖無法興 建建築物與農舍,但70-1土地畢竟現仍有通行55土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故本院審酌寬度3公尺之通路應已足供民眾 雙向步行、騎乘機車或單向駕駛大部分車型之汽車通過, 且倘汽車對向有來車前來,汽車亦可禮讓停等在該通路出 入口一端等待來車經過後再行進入該通路之情狀後,認原 告所有之70-1土地僅得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 ,而不得又再額外通行55土地之寬度為3公尺的A範圍。 (3)經濟部雖有訂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審查辦法」,但該辦法之申請程序與要件繁多,並須 經彰化縣政府眾多局處審核,則原告將來是否可依該辦法 申請成功而將70-1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尚不應將70-1土 地於將來可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之非屬確定一事納入作為考量通行範圍之因素而決 定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倘將來原告申請變更編 定失敗,豈非造成被告於55土地上之無謂負擔?並不合理 。   4、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有、屬於袋地之70-1土地經由55土地 之寬度為3公尺的B範圍通行至東側之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 300巷道路,始屬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70-1土地之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B範圍以至 該道路之通行權,應屬有據,且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 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於B範 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A、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原告對A範圍無袋地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A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搭建橋樑,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線或其他管線。   3、依前所述,原告既對B範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屬袋地 之70-1土地上有登記為特定工廠之廠房存在,則為達70-1 土地日後進出B範圍之安全、平穩及使用該廠房之目的, 堪認原告有在B範圍開設道路之必要,且所需設置之管線 非經過B範圍不能設置,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於B範圍 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 其他管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請求於B範圍搭建 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前所述,B範圍所坐 落之55土地上本就鋪有水泥地面,而無須興建橋樑始能通 行之河流、溝渠、巨大坑洞…等,故B範圍應無搭建橋樑之 必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55土地之B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B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彰土測字第278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31

CHEV-113-彰簡-764-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雙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雙雙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政府114 年2月10日府都使字第1130212024號函(見本院113年度竹簡 字第900號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雙雙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 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貪圖一己之私, 於原址復又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 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就違法重建部分迄未拆除改善;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   被   告 楊雙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ㄧ、楊雙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且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先於民國   102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法定空地,興建RC(鋼筋混泥土)造之違章建築物,新   竹市政府工務處於102年10月22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完   畢後,楊雙雙再於106年間某日,在原處4、5、6、7樓頂樓   地板重建RC造、面積約470.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嗣經   新竹市政府於113年3月6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雙雙就所涉違反建築法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新竹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拆除照片及拆後重建照片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經強制拆除建物違 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900-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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