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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5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債 務 人 鄭錦銘(即鄭錦民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民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189,9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錦民之遺產 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31

CHDV-114-司促-2759-20250331-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曾世璋 曾朝宗 曾寶鳳 曾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 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9頁至第201、第2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世璋積欠原告債務,截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尚欠本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56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依 約清償。曾世璋之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曾 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分別係賴三力之配偶、子女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系爭不動產 應由其等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竟為避免曾世璋遭其追索 債務,於112年10月24日,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約定僅 由曾朝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曾朝宗所有。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 告對曾世璋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朝宗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曾朝宗應將賴三力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 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原告主 張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與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本文主張撤銷被告曾世璋、曾朝宗、曾寶鳳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曾朝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曾朝宗之繼承登記,則就 被告曾世璋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性質係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及該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等 構成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曾世璋有本金45萬6,64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截至 112年10月24日止原告對被告曾世璋債權額為62萬9,560元, 業據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975號全卷 核閱無誤。  ㈢本件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賴三力於112年8月31日死亡,生前與配偶曾朝宗育 有長男曾世璋、長女曾寶鳳、次女曾寶蓮、三女曾寶圓,而 次女曾寶蓮先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於65年2月8日死亡,且無子 嗣,是被繼承人賴三力之繼承人為被告曾朝宗、曾世璋、曾 寶鳳、曾寶圓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賴三力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等4人於112年10月 24日協議分割賴三力之遺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曾朝 宗所有,並於112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此有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7672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24日投院揚字第11345 0201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97頁至第121頁),並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投地一字第11300047 66號函附112南普資字第085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㈣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訴 (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  ㈤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告曾朝宗取得,為無償行為,有害其對於被告曾世璋之債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曾朝宗係以自有資金給 付被告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每人40幾萬元,作為曾朝宗 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曾世璋將其原繼承自賴三力之系爭 不動產分歸曾朝宗所有,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觀之證人曾寶 鳳即賴三力之繼承人到庭證稱:曾朝宗受讓系爭不動產係以 自有資金交付每位繼承人各40萬元現金為對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並參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賴三力死亡時經 稅務機關核定不動產價額為46萬4,817元等節,可知曾朝宗 係以相當之對價始自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受讓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系爭分 割協議,自難謂係原告所指被告曾世璋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 所為之無償行為。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 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均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處分行為,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曾朝宗、曾世璋、曾寶鳳、曾寶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曾朝宗應塗銷前開分 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南投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48萬3,42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100萬) 6 存款 名間鄉農會存款(新臺幣6萬3,71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609-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蘇明儀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蘇宥𥠄 蘇啓德 訴訟代理人 周世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頂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蘇宥𥠄、蘇啓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頂文(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蘇頂 文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僅被告蘇啓德表示願將其 對蘇頂文遺產之應繼分,於分割時所得分配部分全部讓與原 告,歸由原告取得,至於原告與被告蘇宥𥠄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蘇頂文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啓德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惟具狀陳述:就蘇頂 文之遺產,被告蘇啓德將可分配取得之部分全部讓與原告, 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蘇宥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 1條、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 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 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 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蘇頂文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全體 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三、關於蘇頂文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蘇頂文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蘇啓德所不爭執,而被告蘇宥𥠄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 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應認蘇頂文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蘇頂文所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 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法,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蘇頂文之遺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後,認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所使用,且被告蘇啓德 已同意將繼承蘇頂文遺產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則如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以現金補償被告蘇 宥𥠄,尚屬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核屬適當,復於法無違,被告蘇啓德亦同 意此分割方案,並表示將其於分割時所得分配之遺產全數歸 原告取得,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 屋應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為宜。  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此部分財產之性質均 屬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被告蘇啓德將其對蘇頂文之 繼承遺產權利既同意全部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則如附表一 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投資按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 取得3分之1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應屬公平。  ⒋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 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 亦有明文。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得向全體 繼承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就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消極財產屬連帶債務性質,自不宜逕予分割,而剝 奪債權人得選擇向任一繼承人請求給付全部債務之機會,兩 造就此消極之債務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內 部責任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繼承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蘇頂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 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頂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之3分之1補償被告蘇宥𥠄。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原告取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取得3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4,685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原告分得3分之2、被告蘇宥𥠄分得3分之1 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12元及其法定孳息 6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204,673元及其法定孳息 7 投資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股 8 投資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3,900,000元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僅為兩造之內部分擔)。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蘇宥𥠄 3分之1 2 蘇啓德 3分之1 3 蘇明儀 3分之1 合計      1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16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A08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A08於92 年11月25日與A09離婚,是被繼承人A08死亡時,繼承人為子 女即兩造,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A02、次女即被告A03、 次子即被告A04、三女即被告A05,而原告、被告A02、被告A 03、被告A04、被告A05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A08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A08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號所示遺產,應依起訴 狀附表一號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分 割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號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A03、A05均表示對於被繼承人A08之遺產範圍及 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稅規費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被告A03、A05另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狀的遺產分割方法,其等需前往太多間銀行領取存 款,覺得不太公平等語。   ㈡被告A04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先前曾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及遺產 稅規費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113年5 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A08之子女,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8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8 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相關費用計107,925元,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東森禮儀公司 服務明細、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 款對帳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 頁),此部分應屬有據,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可以採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8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財產,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 ,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 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銀行存款,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前開費用共 計107,925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8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丹鳳分行存款 1,821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3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元 4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0,00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元 6 兆豐商銀國外部存款 39元 7 兆豐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67元 8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9元 9 瑞興商銀民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 10 汐止龍安郵局存款 51,561元 11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款 15,141元 12 星展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 17元 13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60,000元 14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15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92元 16 悠遊卡儲值 378元 17 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90,0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A01代墊之107,925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

2025-03-31

SLDV-113-家繼簡-2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母舅,被告高碧 蓮為高清標之配偶,被告高一統、高家玲分別為高清標之長 子、長女,被告3人均為高清標之繼承人。高清標生前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高清標 即就上開5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高清標另與訴 外人高嘉德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500萬元及其他財產贈與 高嘉德,而由高清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密碼交付原告及高嘉德,並囑由原告及高嘉德共同前往 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及高嘉德自109年5月4日起, 已陸續共同自上開2帳戶提領或匯出453萬4,000元、335萬4, 000元,合計788萬8,000元(計算式:4,534,000+3,354,000 =7,888,000),以原告、高嘉德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已分得 高清標所贈與之394萬4,000元(計算式:7,888,000÷2=3,94 4,000),尚不足10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0-3,944 ,000=1,056,000)。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應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清標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 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 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清標及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海商銀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等件為證(士司補卷第15 至46頁),核無不符。高碧蓮、高一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5至 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 內,對高清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尚未履行之贈與金額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契約業經公證,核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經 公證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就前揭贈與給付遲延 時,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惟於此情形,受 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 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上開105萬6,000元部分,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31

SLDV-113-訴-1989-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王偉銘 王若芸 王貿弘 王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 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不動產之繼承人王文義於起訴前死 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訴請繼承人即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先就王文義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開說 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王文榮之繼承人王文義於原告起訴前死 亡,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 弘、王亨展為繼承人,是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 院卷第21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王文義之弟即被繼承 人王文榮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過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繼承人為王文義及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 ,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過世,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 ,其子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依法繼承王文義 之權利義務,故王文榮之繼承人有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 麗萍、林麗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及王亨展,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115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 王貿弘、王亨展就繼承王文義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2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 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 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之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抗辯:  ㈠王文義於86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王文瑞及被繼 承人王文榮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有限責任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200, 000元、6,600,000元及4,500,000元,王文義借得款項後, 未按期清償本息,而由連帶保證人王文榮及王文瑞按期以現 金存入貸款帳戶內以為清償,嗣於101年10月9日匯款清償全 部本息,其中王文榮代為清償部分共3,988,663元,被告王 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於112 年11月20日以王文義之繼承人即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相對人均願於繼承王文 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王文榮之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3,980,000元。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被繼承人王文榮遺產部分負有債務3,98 0,000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其等 應繼分內扣還之,以計算可得分配之應繼遺產數額。  ㈡王文榮死亡後,遺產稅為3,820,110元,由被告王文瑞先行墊 繳,遺產稅屬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 並返還被告王文瑞。又王文榮之火化及殯葬館場地使用管理 費共計21,200元、殯喪費用167,700元、塔位330,000元,係 繼承費用,應自遺產範圍內扣除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文義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為王文義與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共同繼承 自被繼承人王文榮所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嗣王文義於11 1年11月22日死亡,除其配偶莊淑芳拋棄繼承外,由被告王 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王文義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 繼字第724號莊淑芬聲請拋棄繼承公告、王文義之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4號陳報遺產清冊裁定、王文義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王文義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963 號卷第19-122頁、第141-273頁),被告林麗芳、王文瑞、王 儷玲、王麗萍、王偉銘到庭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就被繼承人 王文義所有如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32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債務人王文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王文義繼承自王文榮之遺產(應繼分8 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偉銘、王若 芸、王貿弘、王亨展就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王文義所遺上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俾本件遺產之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代位王文義即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 王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  1.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 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 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 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 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 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 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 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 受償。經查,王文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完畢,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王文義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王文義即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2.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 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 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 儷玲、王麗萍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榮死亡後,支出火化及殯葬 館場地使用管理費2,100元、殯葬費167,700元、塔位330,00 0元,合計518,900元,及由被告王文瑞代墊支出遺產稅3,82 0,110元。另王文義生前對被繼承人王文榮負有3,980,000元 債務,而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前曾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成立,被告王偉 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願於繼承王文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繼承人王文榮(包含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 、王麗萍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共3,890,000 元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文瑞、林麗芳、王儷玲、王麗萍提 出110年遺產稅繳款書、王文瑞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規費 明細表、收據、新界生命禮儀社治喪明細、臨時收據憑證、 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1-171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王文瑞支出 之遺產稅3,820,110元及518,900元殯葬費用,應由王文榮附 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遺產中先行扣還後,再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另附表一編號44所示王文榮對王文義之3, 980,000元債權,應就王文義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由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1,99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 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3.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  ⑴經查,被繼承人王文榮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時,被告林麗芳 為其配偶,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及王文義為其兄弟 姐妹,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被告林麗芳 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王 文義之應繼分比例為各8分之1。嗣王文義於111年11月22日 死亡,其配偶莊淑芬拋棄繼承,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偉銘、王 若芸、王貿弘、王亨展繼承,則就附表一所示王文榮遺產, 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之應繼分比例為各32 分之1。  ⑵本院考量若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王文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之目的,且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表示無 意見,暨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 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即 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遺產,其中附   表一編號33至35及編號44部分,應先依上開四、㈢2.所述扣 還後,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為分割,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王文義請求⑴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 應就被繼承人王文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代位人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 亨展與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林麗芳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王文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王文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 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王文義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9分之1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30000分之24127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2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5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26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7 臺南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42分之14 同上 2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2)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29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0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1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公同共有3分之2 同上 32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66667 同上 33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存款部分應先扣還518900元喪葬費用及被告王文瑞代墊遺產稅0000000元。 34 臺南普濟郵局存款新臺幣102711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5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0000000元及孳息 公同共有1分之1 36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26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7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新臺幣8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8 退綜所稅新臺幣13735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39 富元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0 寧記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25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1 錦隆油漆行資本額新臺幣5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2 富邦人壽保險延滯息新臺幣1532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3 富邦人壽保險未到期保費新臺幣1359元(保號:Z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44 王文榮對王文義之債權新臺幣0000000元 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由王文義自繼承王文榮之遺產扣償後,再由被告王偉銘、王若芸、王貿弘、王亨展自繼承王文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林麗芳0000000元,及連帶給付被告王文瑞、王儷玲、王麗萍各4975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文瑞 8分之1  王儷玲 8分之1 王麗萍 8分之1 林麗芳 2分之1 王偉銘 32分之1 王若芸 32分之1 王貿弘 32分之1 王亨展 32分之1 附表三: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8分之1 被告王文瑞 64分之7  被告王儷玲 64分之7 被告王麗萍 64分之7 被告林麗芳 16分之7 被告王偉銘 256分之7 被告王若芸 256分之7 被告王貿弘 256分之7 被告王亨展 256分之7

2025-03-31

TNDV-113-重訴-121-2025033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麗卿 吳金鳳 相 對 人 吳文瑞 吳文裕 吳麗鄉 共同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柒萬壹仟柒 佰零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僅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吳麗 鄉墊付之看護費96萬元不服,此一金額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 割,原裁定以全部遺產價額依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51萬1,709元,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非以遺產中各個財 產為分割對象,故本件仍應以被繼承人吳麗珍全部遺產予以 分割,並計算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 2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就吳麗珍所遺遺產為分割,經原法院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兩造就被繼 承人吳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吳麗鄉照護被繼承人吳麗珍墊付之看護費用96萬 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之被繼承人吳麗珍遺產,應予分割 等情,有減縮上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並據本院核 閱原審卷宗無誤,先予敘明。  ㈡依抗告人上訴意旨,其所不服者為原判決認吳麗鄉照護吳麗 珍之看護費用96萬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部分,認遭扣還部 分應列入遺產分配,故認應依此核定訴訟費用。惟依前揭說 明,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 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 涉,是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自應以抗告人起 訴時之客觀價值,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又本件遺產總 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67萬9,272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部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應為1,20 8萬8,247元,原法院誤載為1,218萬8,247元,參原審卷一第 65頁、卷二第262頁),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47萬1,709元 (1,367萬9,272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核定為55 1萬1,709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有不當,仍應 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 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3 1,208萬8,247元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35 8萬8,428元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46萬6,000元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3萬5,343元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61萬3,890元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7萬5,326元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41 31萬2,038元 總計1,367萬9,272元

2025-03-31

KSHV-114-家抗-1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游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林亦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被繼承人林萬瑞(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之繼 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於訴訟審理中主張林萬瑞 之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 慧、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及林亦書。而查,林萬瑞死亡 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林怡岑、林梓堯均已拋棄繼 承,林萬瑞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親更早於林萬瑞死 亡,無從繼承,而林萬瑞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除 林亦書以外之人亦均依法拋棄繼承在案,林亦書並已依法就 林萬瑞之債權人為限定繼承陳報債權之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拋棄繼承案卷確認無誤, 另有家事公告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分 附本院卷第49頁至第75頁及個人資料卷可參,可資確認。後 原告即於本院行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當庭撤回 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林寶蓮、林彩戀、林美嬌、林慈慧 、林萬章、林萬益、林立昕」之訴訟,有當日之筆錄附本院 卷第141頁可參,故原告提告之對象僅餘被告林亦書一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萬瑞(原名為林翔翊)原就原告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 05年7月20日訂有租賃契約,原告同意林萬瑞於土土地上搭 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做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限原至 110年7月19日屆至(下稱租約舊約),後雙方再續訂租約,約 定租期至113年7月20日止(下稱租約新約),嗣林萬瑞於113 年7月20日死亡,租期亦已屆滿,但系爭地上物未經拆除, 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林萬瑞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再依租約新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萬瑞若於租 約期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即得向林萬瑞 請求按原訂租金7,000元5倍之違約金3萬5,000元,直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是原告另得依該約定,請求林萬瑞之繼 承人即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對於原告與林萬瑞有簽立系爭租約舊約、新約各1份以租用系 爭土地,及林萬瑞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7月20日屆期終止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在與 林萬瑞簽立租約時,即已交付押租金2萬1,000元予原告,該 部分應可以用以扣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另被告於林萬瑞死 亡前,即於113年7月16日有匯款4個月租金共計2萬8,000元 予原告,故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林萬瑞並無積欠租金。而系 爭租約已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 作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是以,系爭地上物於租約屆至 後,即已歸屬原告所有,原告可自為處理,原告再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又林萬瑞死亡後,被告係依法定限定繼承制加以繼承,故關 於系爭地上物於租約終止後至拆屋還地前因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之違約金,乃屬於被告繼承林萬瑞之債務,故被告就此部 分只在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而除系爭地上 物外,林萬瑞並無遺留任何遺產讓被告繼承,僅遺留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105年7月20日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萬瑞就系爭土地簽立租約舊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 000元,租期至110年7月19日止,並由林萬瑞依約給付2萬1, 000元為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迄今仍未歸還該押租金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約舊約、租金收付款明細 表等附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林萬瑞於租約舊約租賃期限到期後,再就系爭土地, 於110年7月17日簽立租約新約,約定租金仍為7,000元,租 期則至113年7月20日止,而上開租約確已於113年7月20日屆 期終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租約新約附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 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可否向被 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被告繼承林萬 瑞之遺產範圍內?茲分述如下:  ㈠依租約約定承租人之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留置不搬者,應視作 廢物論,任憑出租人處理,則原告是否仍有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經查,依租約舊約第14條確有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 (指承租人)所有任何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 棄物論,任憑甲方(出租人)處理,若產生搬運費,費用由 乙方支付,可由押金直接扣除,乙方絕無異議」(參本院卷 第19頁)、租約新約第17條亦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此方 所有任何傢俬雜物、建物等,若有留置不般者,應視作廢物 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參本院卷第33頁), 然租約舊約第8、9條亦約定承租人在合約期滿時,拆除搭建 之鐵皮屋,且須將土地清理乾淨(節錄,詳參院卷第17頁) ,租約新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應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 租人(節錄,詳參院卷第31頁),是可知租約新、舊約約定 雜物、建物可由出租人自行處理,乃係賦與出租人就此等物 品、建物可不另請求承租人處理,即得自行處理,但並無否 認在租期屆滿後,就系爭土地負騰空遷讓返還之責者,仍為 承租人,即無免除承租人該部分之責任。故應不得解為因有 上開賦與出租人得自為處理之約定,出租人即原告即不得請 求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該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所據 。  ⒉再查,兩造均不否認被繼承人林萬瑞確於租用系爭土地後, 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之系爭地上物以為倉庫使用,此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照片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可 參。然被告辯稱已於114年2月18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當庭 表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有拋棄占 有系爭土地之意,原告並自承有於114年2月21日確認系爭地 上物確經拆除,且系爭土地上確已無阻礙原告使用之情形, 對於被告主張已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一節亦無意見(參本 院卷第180、181頁),故可認系爭地上物既經拆除,被告並 已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交還土地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該給付之責是否限於在 被告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  ⒈是查,被繼承人即系爭租約原承租人林萬瑞確已於113年7月2 0日死亡,該租約並於同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而被告既為 林萬瑞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租約於終止後承租人對出 租人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地上物既為林萬瑞於承租系爭土地 後所興建,其所有權即歸屬於林萬瑞所有,於林萬瑞死亡後 ,則由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故可認於林萬瑞死亡後,被告即繼承林萬瑞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地位,並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份占有系爭 土地。  ⒉再依系爭租約新約第6條乃約定:「乙方(承租人)於租約期滿 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承)租土 地誠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 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3年 7月20日即已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未本於系爭租約繼受人及 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約立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直至114年2月18日始經被告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原告,足認被告確有違規之情事,故原告確可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該部分違約金係於林萬瑞 死亡後始生之債務,故非屬被告繼承來之債務,係被告自己 侵害原告土地之歸屬利益所有,被告自不得主張該給付之責 只限於繼承林萬瑞之遺產範圍內。再被告雖主張於114年2月 18日即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但原告係至114年2月21日始加以 確認,應可認該違約之情形係至114年2月20日止。準此,原 告即得請求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共計7個 月之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締約時之客觀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是查,原告自105年間即 出租系爭土地予林萬瑞直至113年7月20日止,期間均約定租 金為每月7,000元,而系爭地上物又因林萬瑞於113年7月20 日死亡後,其等第一、三順位繼承人陸續處理繼承、拋棄繼 承事宜後,被告始於114年2月間始拆除房屋交還土地而解除 違約狀態,該等違約時間並非長久,亦非被告惡意置之不理 所致,故本院認該違約金應與原租金同額始屬公允,故依上 開規依法酌減為每月7,000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7個月之 違約金4萬9,000元(7,000×7)  ⒋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 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查,原告並不否認曾有向林萬瑞收 取2萬1,000元之押租金,系爭租約復已終止,則被告自得主 張以此押租金扣抵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經此押租金抵充後 ,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即為2萬8,000元(49,00 0-2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 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504-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謝承翰 被 告 方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謝美珠,前向原告就位於屏東縣○○鄉○○段 00000號之處所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其 積欠112年4月至7月之電費,總計新台幣(下同)101,384元 ,迭經催繳均未為清償。而方謝美珠已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告外,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繼承方謝美珠之債務,應負清償 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方謝美 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方面:   否認有用電,完全不知道原告為何得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方謝美珠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112年4月至 7月之電費等情,固據其提出用電基本資料及電費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惟方謝美珠業於110年11月12日 死亡,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則當無可能於112年有用電之情,則原告所請求的112年4月 至7月的電費,顯非方謝美珠負有繳納之義務,則此筆電費 自非方謝美珠的債務,被告當無所謂繼承此筆債務之情,本 件原告基於被告為方謝美珠的繼承人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4-潮簡-7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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