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黃新芸
劉桂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埕
林宛榆
被代位人 劉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鳳蓮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28建號(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卷第41至42頁),
惟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應買拍定,拍得價金分配後尚
餘案款新臺幣(下同)2,898,51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卷第18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卷第184頁),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鳳蓮積欠原告153,727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甘春城所有,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甘春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尚餘案款2,898,51
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迄今
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即公同共有物,被代位人劉鳳蓮怠
為行使權利,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代位劉鳳蓮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
產、公同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聲明均表示同意。(卷第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劉鳳
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劉鳳蓮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11月22日苗院漢112司執溫字第32820號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5至56頁
),並有被繼承人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1至
90頁、第91至98頁、第107至10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劉鳳蓮怠於對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
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訴請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前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其與
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
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有明
定。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㈢經查,被代位人劉鳳蓮為被繼承人甘春城(111年4月20日歿
)之配偶,甘春城無子嗣;被告黃新芸與訴外人林煜昌(11
2年7月2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甘春城之姊、兄;被告劉桂珍
為林煜昌之配偶、被告林祐埕及被告林宛榆為林煜昌之子女
,有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佐(卷第61至9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劉鳳蓮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附表二),應屬有據。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聲
明(卷第184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鳳蓮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請求
就被繼承人甘春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鳳蓮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代位劉鳳蓮之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當。爰諭
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所餘應
歸被代位人劉鳳蓮、黃新芸、劉桂珍、林祐埕、林宛榆公同共有
之案款。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被代位人劉鳳蓮 2分之1 2 被告黃新芸 4分之1 3 被告劉桂珍 12分之1 4 被告林祐埕 12分之1 5 被告林宛榆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