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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黃新芸 劉桂珍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祐埕 林宛榆 被代位人 劉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鳳蓮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為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928建號(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街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卷第41至42頁), 惟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應買拍定,拍得價金分配後尚 餘案款新臺幣(下同)2,898,51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 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原告於114年3月25日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卷第18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同意原告變更(卷第184頁),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鳳蓮積欠原告153,727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甘春城所有,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甘春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尚餘案款2,898,51 0元,應歸被代位人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迄今 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遺產即公同共有物,被代位人劉鳳蓮怠 為行使權利,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代位劉鳳蓮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 產、公同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各共有 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之聲明均表示同意。(卷第18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劉鳳 蓮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劉鳳蓮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11月22日苗院漢112司執溫字第32820號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45至56頁 ),並有被繼承人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1至 90頁、第91至98頁、第107至10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劉鳳蓮怠於對被告請求 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 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訴請分割遺產,當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又前開條文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其與 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 第114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有明 定。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㈢經查,被代位人劉鳳蓮為被繼承人甘春城(111年4月20日歿 )之配偶,甘春城無子嗣;被告黃新芸與訴外人林煜昌(11 2年7月22日死亡)為被繼承人甘春城之姊、兄;被告劉桂珍 為林煜昌之配偶、被告林祐埕及被告林宛榆為林煜昌之子女 ,有甘春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佐(卷第61至90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劉鳳蓮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附表二),應屬有據。被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聲 明(卷第184頁),兼衡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被代位人劉鳳蓮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劉鳳蓮請求 就被繼承人甘春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被告依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鳳蓮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有理由,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 由代位劉鳳蓮之原告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為適當。爰諭 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4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所餘應 歸被代位人劉鳳蓮、黃新芸、劉桂珍、林祐埕、林宛榆公同共有 之案款。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1 被代位人劉鳳蓮 2分之1 2 被告黃新芸 4分之1 3 被告劉桂珍 12分之1 4 被告林祐埕 12分之1 5 被告林宛榆 12分之1

2025-03-31

MLDV-114-訴-57-20250331-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謝坤霖 陳泯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聶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惟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謝坤霖及其 配偶聶葆綺、聲請人陳泯紘及其配偶聶婉茹之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31

MLDV-114-司繼-9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洪賜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洪永富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156 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6日公告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復於 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既已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 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 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 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0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手足,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固據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雖依聲請 人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地台北縣、養父:邱江淮(年籍資料 不詳),與被繼承人甲○○之父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 61年8月30日歿)為同名,然本院函詢聲請人釋明為何未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經聲請人函復聲請人不知養父邱 江淮另有孩子,聲請人由養父單方收養,當初養父被徵召作 戰之後一去不回,再無任何音訊等語。  ㈡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提供本件聲請人經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 5日、61年8月30日歿)收養之相關資料,查無邱江淮收養子 女之戶籍資料,且敘明乙○○之養父為另一同姓名之邱江淮, 有新北○○○○○○○○114年2月13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0617號函 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請前開戶政事務所提供聲請人經養父邱 江淮收養之相關資料,並提供聲請人養家父母、養家兄弟姊 妹之戶籍資料,經函復「無邱君及養家相關資料」,亦有前 開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7日新北泰戶字第1146011136號函附 卷可查。  ㈢復本院依職權聲請人全戶戶籍之簿冊影像資料,其中記載戶 長為林濶,聲請人為其家屬;長女林續梧、配偶姓名欄記載 「邱江淮(殁)、林陳誠煙」、記事欄「民國肆拾年陸月伍 日與林陳誠煙結婚」,可知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應於40年6 月5日前死亡,似難認聲請人之養父邱江淮與被繼承人之父 邱江淮(民國前5年5月25日、61年8月30日歿)為同一人。 是核其身分,聲請人並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 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1894-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菀妤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㈣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除本件聲請外 ,又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5 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7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 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 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538-20250331-1

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良技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有義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去 世,因其無配偶及子女,故李有義遺有之土地由其兄弟姊妹 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繼承,當時並已協議由李來模取 得所有權,然遲未辦理登記。嗣林李秀琴、李來模分別去世 ,而林李秀琴之繼承人為林培福、林培誠、林良技、林麗娟 ,其中因林良技受輔助宣告,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李有義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 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吳淑芬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 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 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輔助 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不得同意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南投縣草屯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切結書及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李有義之遺產總額共計為新 臺幣8,372,185元,係由李來模之繼承人李炯東、李炯忠各 取得2分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雖相對人林良技具狀陳報 李有義所遺之土地,其繼承人李來模、林李秀琴、李秀丹間 早已協議由李來模取得所有權,僅因家庭細故未及辦理遺產 分割等程序,然此情僅以林李秀琴、李來模亡故後,由相關 繼承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為佐,客觀上並不足 以達到「林李秀琴、李來模生前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 認定。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當時有何不能登記為李來模所 有之正當理由,倘僅係因細故而未辦理登記,渠等是否確已 達成協議?亦非無疑。從而,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 內容形式上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良技並未分配取得任何 遺產,客觀上難認係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能否另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別一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輔宣-5-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美華 謝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友吉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友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謝智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 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143-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兼上開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 ○○○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之債權人,對○○○ 有新臺幣(下同)436,556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配偶 為○○○,並育有○○○、○○○、○○○、○○○、○○○,是○○○、○○○、○○ ○、○○○、○○○、○○○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之臺灣○○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13724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登記為○○○、○○○ 、○○○、○○○、○○○、○○○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 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證明書 、○○○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繼承人等 相關關係人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9-106頁),又 ○○○、○○○、○○○、○○○、○○○、○○○就○○○所遺系爭遺產,亦無 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尚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 ○、○○○、○○○、○○○、○○○、○○○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除有系爭遺產外, 未見有何任何財產,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 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 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㈤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 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 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518.0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79㎡ 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段000地號 面積:1528㎡ 權利範圍:2分之1 4 建物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64.3㎡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6分之1 6分之1(由原告負擔)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 6分之1 6分之1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78-20250331-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甲00 輔 助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 、第15條之2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 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 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 。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 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 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 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 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 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 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 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 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 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 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 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 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文卿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温文卿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 被繼承人之手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子女乙00擔任輔助人乙節,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命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負債超過遺產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提出乙00之 放款餘額證明。惟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總額新臺幣640萬 餘元,此有本院查調被繼承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從而,被繼承人既遺有上開價值之遺 產,且聲請人之輔助人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 事實,形式上應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又衡諸常 情,被繼承人果若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理應全 體繼承人均為繼承權之拋棄,然依繼承系統表載明被繼承人 之手足温文和、温文福為繼承,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 ,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可明本件聲請人 拋棄繼承權係聲請人輔助人為使其他繼承人取得全部繼承所 為允許,並非為聲請人之利益。綜上,聲請人輔助人非為聲 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揆之前揭規定,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繼-2249-20250331-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賴孟之繼承人,現擬共 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甲○○為辦理 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賴孟之除戶謄本、甲○○之戶籍謄 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9 日、114年1月1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估價報告、未侵害受監護 宣告人之分割協議書及受監護宣告人已分得現金或其他補貼 之證明,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 人並未提出。本院嗣於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 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 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 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監宣-2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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