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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趙子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 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 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迨被告 於114年5月9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30萬元之後,始同意予被 告為緩刑之機會,據此被告具狀請求延期宣判,有被告提出 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認被告之 聲請並無不當。再衡酌本案既經辯論終結,被告犯罪事實及 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 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 之必要,是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裁定將 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宣 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3-交上訴-204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之宣示判 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 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日 上午9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44-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9時2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 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 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者,自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徐安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宣判,惟因本件相關帳 戶交易往來紀錄較為繁複,尚須耗費時間詳予研析,致無法 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 勞費,並求妥適判決,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2-金訴-2781-2025032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純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協誠 被 告 林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同年5月 31日端午節適逢星期六,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之1規定,應於前1日即5月30日補假,故114年5月30日屬 國定假日,雖當事人均表明不聽判,然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18

HLDV-112-重訴-29-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溢 吳尚謙 林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侯喻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振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60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3號、第31032號、第515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 告等5人與告訴人前經本院訂於114年3月10日下午3時進行調 解,後因告訴人時間不能配合而改至同年月14日下午2點進 行調解,因本股尚未取得調解相關文件以了解調解結果,故 為充分審酌被告等5人調解情形及賠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 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3-金訴-2445-202503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黎由健)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 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被告LAI YIEW JIAN(黎由健,下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 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29分宣判,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偵辦本案之檢警機關函詢是否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函詢後迄未見相 關檢警機關回覆本院,茲因前揭事項有無涉及被告之量刑基 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 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以待檢警機關函覆說明之必要,爰裁定變 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3-04

KSDM-113-金訴-1062-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繳交,尚在辦理中,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 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 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 ,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 4年3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ULDM-113-訴-411-2025022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懿德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 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懿德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29分宣判,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稱 目前有持續分期給付協議還款金額與告訴人,並願意提供各 期履行完畢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茲因被告是否持續履行還款 協議,涉及被告之量刑基礎、法律適用等事項,為妥適判決 ,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 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 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5-02-25

KSDM-113-簡上-31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均有意試行調解,並經本院安排於114年2月12日 及21日二度進行調解程序,故為充分審酌被告調解情形及賠 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 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PCDM-113-易-101-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九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犯罪所得 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對本件量 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 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 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訴-54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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