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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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邱于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1頁),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使告訴人陳宜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 參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 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邱于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庭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自外側車道 右轉,適同向右方有陳宜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1 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 與邱于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宜瑾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肘鈍挫傷及左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不熟悉該處路況,我看導航時,導航叫我直行,所以一開始我沒有打算要右轉,但我看路況應該是右轉會比較順,之後我就超過他的右前方要右轉,結果對方直行時就與我發生擦撞,我當時趕時間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有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逕自從外側車道右轉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55410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邱于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 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宜瑾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9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孝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孝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陳信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陳信孝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之成年人以及渠 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由陳信孝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6分許,將其新光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6月13日20時44分許,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予LINE暱稱「劉志偉」;於112年6月14日11時9分許,將其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劉志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嗣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蔡 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古巧翎、林昊緯等人(以下合 稱蔡采玲等6人)施以詐術,使蔡采玲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4部分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款項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 陳信孝旋依「劉志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地點將提領款 項交付予「文傑」、「志中」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 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孝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是請對 方幫我辦貸款,對方叫我交付帳戶,說這樣可以幫我做第二 份收入的數據等語(偵一卷第20頁);於審理時辯稱:否認 犯罪,答辯理由同前等語(院一卷第39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因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語(院一卷第 39頁)。是本案爭點厥在於被告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元大銀 行、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供收受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受 詐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 」等行為,是否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玲、邱于庭、彭淑真、魏美蓮、 古巧翎、證人即被害人林昊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采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邱于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一卡通帳戶iPASS MONEY紀錄、112年7月6日交易詳細 資訊、Chiou Yu Ting臉書頁面暨與Shan Li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邱于庭與陳志忠、Facebook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 、頁面、手機通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112年7月6 日新臺幣交易、轉帳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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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ATM監視器提款影 像擷取畫面、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即堪 認定。是可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交予「貸款顧問-張誌 弘」、「劉志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3帳戶,被告依循「劉志偉」 指示,將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 文傑」、「志中」,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且自屬以迂迴 方式製作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構成洗錢甚明。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3歲,自承大學肄業,工作已10年( 偵一卷第90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 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且知悉不可隨意提供帳戶資 料予不認識之人。而臺灣金融行業發達,自然人均可申辦金 融帳戶,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 之信賴關係,自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既迭於 偵查、審理時自承沒有「劉志偉」之年籍資料,未見過「劉 志偉」,與「劉志偉」沒有信賴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 、院二卷第84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志 偉」供收受匯款時,被告與「劉志偉」間,並無相當之信賴 關係。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汽車貸款,本次及手 機貸款,本次貸款有自知之明,沒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等 節歷歷(見院二卷第81頁),可認被告先前已有貸款經驗, 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 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 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 憑特定短暫期間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且縱令 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 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 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 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 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要向「劉志偉」貸款,是 上網找的,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歷歷 (院二卷第80頁、第86頁),可認被告未查核「劉志偉」是 何公司內的何人,亦未確認「劉志偉」是否可協助代辦貸款 ,更未查證「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所言是否實 在,即交付本案3帳戶收受匯款,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 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被告為求金源尋覓非經政府核准設 立之金融機構,且在「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要 求另行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因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協助 取款時,被告理應預見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關聯。  ⒊況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 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獲,此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 人、或代為取款、轉帳,已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 亦坦認有耳聞詐欺集團猖獗相關新聞,知悉不可輕易提供帳 戶給不認識之人,到銀行提款時,銀行有說不要將帳戶隨便 交給他人(偵一卷第90頁、第22頁)。再者,常人向合法的 放貸、信用借款或代辦公司借款時,為避免嗣後產生糾紛, 多不會在未確認貸款方的資金來源的合法性、貸款所需的利 率、如何償還所欠債務的情形下,即配合放貸公司領用帳戶 內之不詳款項以順理金流,然本件被告於審理時稱(法官問 :你當時是想要貸款多少錢?)對方跟我說我要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法官問:不是你自己跟對方說要借多少 錢?)對;(法官問:為什麼貸款要借錢的人是你,卻是由 對方表示借錢的金額?)對方只有提供比較安全的金額;(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用這樣美化帳戶出去,看能否向「劉志 偉」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對等語(院二卷第86至87頁) ,足可認定本件被告未向「劉志偉」詢問貸款金額,更遑論 確認年限、利率,即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予 未表明具體身分之「文傑」、「志中」,顯然被告對於一般 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均無所知悉且 不在意。於此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 信。  ⒋再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志中」時,復未留有足資證 明已交付金錢之收據等情,即交付本案所提領數百萬元之款 項予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之「文傑」、「志 中」,亦未向「文傑」、「志中」索取任何收受款項之收據 ,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以免爭議。若是合法營運 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 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 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志偉」卻頻繁指示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1小時的時間內 提領款項,將數百萬元現金交予「文傑」、「志中」,其運 作模式顯不合理。且細稽被告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被 告曾詢問過「劉志偉」銀行櫃臺人員在問資金怎麼來的要怎 麼辦、櫃臺人員說為什麼這麼頻繁取錢又用提款機取錢,櫃 臺人員覺得異常等情(偵一卷第159頁),被告於審理時亦 自陳有想過這樣異常等情(院二卷第87頁),在在均顯示被 告業經告知其領款行為與常情有違,且知悉其行為異常,然 被告仍無任何合理查證或停止取款之管控舉措,顯然對於金 錢來源及流向毫不關心。  ⒌是以,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就不 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避免任意依指示提 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予不詳人士或轉匯至不詳人士持有 之帳戶,以免參與實施犯罪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已 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可能用以犯詐欺犯罪,又於收受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蔡采玲等6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在預見「劉志偉」 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下,仍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 予「文傑」、「志中」。被告既已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發生的風險,心態上仍對不論他人利用本案3 帳戶犯詐欺取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交付他人或轉匯 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已放棄避免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風險之控管 措施,而無確信其所為乃法所容許之合理查證行為,顯乃基 於容任己身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曾以帳戶遭詐騙為由至警局報案等語,然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 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 取財、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提款後立刻按對方指示前往某路邊交給 他人,前面很多次是交給同一個人,最後一次交給不同人等 語(偵一卷第21頁),且於警詢時指稱「文傑」、「志中」 之特徵不同(警二卷第30至32頁),又於審理時陳述在交付 金錢時,「劉志偉」會與其及收受金錢的人對話(院二卷第 88頁),可認本案「劉志偉」、「文傑」、「志中」為不同 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且倘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 」、「劉志偉」、「文傑」、「志中」之間未具有一定程度 之犯意聯絡,「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 」、「志中」斷無任憑被告從中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過程 ,徒增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或遭侵占私吞之風險, 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由 此益徵被告主觀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 「文傑」、「志中」間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然被告 本案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故無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 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害人蔡采玲、邱于 庭、彭淑真、魏美蓮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蔡采玲、邱于庭、魏美蓮、古巧翎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得同 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文傑」、「志 中」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其早已預見將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顧問-張誌弘」、「劉志偉」收受匯 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文傑」、「志中」之行為,可能 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仍執意為之;且 其所為之洗錢行為,使被害人蔡采玲等6人之財產更難以追 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魏美蓮、古巧翎、蔡采玲達成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並已賠償被害人魏美蓮40萬元、被害人古巧翎 2萬元,被害人魏美蓮、蔡采玲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等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即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害人李梅草等6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予「文傑」、「志中」,並 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㈣至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本 案3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 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蔡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許,假冒元大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采玲,佯稱要測試網路安全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4萬9,985元 ⑴ 新光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5時19分許止(起訴書記載14時56分許止,應予更正),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邱于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許,向告訴人邱于庭佯稱其臉書違反社群守則,要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起訴書記載安全交易,應予更正)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0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7時5分許 ⑴ 1萬5,970元 ⑵ 1萬6,123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7時12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3 彭淑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向告訴人彭淑真佯稱其臉書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要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7月6日16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6日16時12分許 ⑴ 4萬9,981元 ⑵ 4萬9,982元 ⑴ 臺灣銀行帳戶 ⑵ 同上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6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4 魏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4時12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美蓮,佯稱涉嫌擄人勒贖,須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告訴人銀行帳戶之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14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46分許 ⑷ 112年7月2日13時27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3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7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2分許 ⑴ 99萬7,000元 ⑵ 48萬元 ⑶ 60萬元 ⑷ 39萬6,000元 ⑸ 99萬6,000元 ⑹ 47萬元 ⑺ 42萬元 ⑴ 元大銀行帳戶 ⑵ 同上 ⑶ 同上 ⑷ 同上 ⑸ 同上 ⑹ 同上 ⑺ 同上 ⑴ 112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⑵ 112年7月1日17時23分許 ⑶ 112年7月2日9時53分許 ⑷ 112年7月3日8時50分許 ⑸ 112年7月3日9時54分、55分許 ⑹ 112年7月4日9時10分許 ⑺ 112年7月5日9時9分許 ⑴ ①42萬元 ②43萬元 ⑵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⑶ ①15萬元 ②18萬元 ⑷ 55萬元 ⑸ ①60萬元 ②10萬元 ⑹ 47萬元 ⑺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⑴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⑵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⑶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⑷ 臺灣銀行帳戶 ⑸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⑹ 新光銀行帳戶 ⑺ ①臺灣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⑴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同年7月3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9萬6,000元、43萬6,000元,於同年7月4日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6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⑵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起訴疏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同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起訴書記載曹公分行應予更正),臨櫃提領28萬8,000元、42萬8,000元,其餘款項則以ATM提領,之後全部轉交予「文傑」之詐欺集團成員。 5 古巧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向告訴人古巧翎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5時35分許 4萬2,989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5時41分、42分、43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3,000元(共4萬3,000元、)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6 林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林昊緯佯稱其臉書賣場有違規情事,要解除違規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元大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41分許,以ATM提領1萬6,000元後轉交予「志中」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載 郭連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22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876800號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902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6號 院一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 院二卷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SDM-113-金訴-7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志 沈峻麒 莊正威 林家慶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鍾鈺晴 (原名鍾枷茹)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蕭宏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瀟湘」、綽號「志哥」)、許哲維、王浩雨(左列 2人另聲請併辦)、沈峻麒(飛機暱稱「西風」)、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左列2人另聲請併辦)、林家慶及鍾鈺 晴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間,參與由簡文詮(另聲請併辦)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 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將帳戶提供者集中於定點。嗣上開詐欺 集團及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林家慶、陳怡妏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再由沈峻麒找尋其他金融帳戶提供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詐欺所得;蕭宏志、王浩雨、許哲維指示莊正威 、許進安、陳怡妏、林家慶、鍾鈺晴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 62巷之諾貝爾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 、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R8環保商務旅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多商務旅店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 高雄85大樓25樓25室等處所,看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張富豪;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康乘鹿;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黃羽岑( 張富豪、康乘鹿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黃羽岑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簡文詮交付現金與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與許哲維,用以支應看管受控制人頭所需食宿 費用、看管人員薪資等費用,另由許進安載送受控制人頭至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補發帳戶資料等事宜。嗣集團內身分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許智勝,致其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 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前揭款項遂遭附表二所示 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一空或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受控制人頭獲釋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 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 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 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 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 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 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 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 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 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 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 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 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 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 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 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 一獨立之訴而言;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一案,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7號起訴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 緯、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許嘉軒、楊振義、賴建廷、 徐佩吟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簡 文詮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簡文詮、王浩雨、黃彥鈞、黃瀝緯、凃宥邑、程子 恆、朱得雄、許嘉軒尚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嫌;「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詐騙下列被害人:王鳳洲、邱 薏樺、謝秋權、黃淑惠、邱于庭、何毓麗、陳麗珠、陳李珍 、許予亭、康芯縷、李秀妹、鄭妍玲、李怡璇、徐鵬翔、李 國雄、盧武賢、洪勤菱、吳竣達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周旭紳。 檢察官事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1 14號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 被告簡文詮、王浩雨外,並追加許哲維、許進安、陳怡妏、 黃昱棠、張宜傑、許春長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 騙被害人王世杰等人。事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1730 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第二次追加),則本件追加起訴之被 告蕭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均非「本案 」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蕭 宏志、沈峻麒、莊正威、林家慶及鍾鈺晴部分,核與「本案 」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 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 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 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機關名稱 1 陳怡妏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 林家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二層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或轉匯至第三層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1 許智勝 (未提告) 於111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許智勝,以暱稱「陳臆純」為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樂天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6分許,轉帳210萬元 劉隴琥(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3時7分許,轉帳200萬元 ⑵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10萬元 林家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10萬元 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紀登議申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判決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銘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67號偵辦中)於111年3月4日1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訴-43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鏡清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被 告 江蓓蓓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謝明寬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志偉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 及其他幹部教理之總管理人;被告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 處總經理兼業務;被告謝明寬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之資深 專業經理兼營業員,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 為分擔,經由被告謝明寬等出面向原告接洽推銷、仲介及販 售澳豐金融集團旗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金融衍生 商品及基金,並以高獲利、低風險之銷售話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9月21日分別匯出款項予 澳豐集團關係公司逾美金2,300,200元,折合臺幣約74,549, 482元,嗣因澳豐集團及其相關公司已無法以後金補前金之 方式支付投資人利益,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 所為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 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罪名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67號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件起訴書節本,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被告鄭志偉、江蓓蓓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被告謝明寬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系爭案 件起訴書就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則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而原告未 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是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美金894,7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按 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 2.455計算,核定為新臺幣29,040,265元【計算式:894,785 .56×32.455=29,040,26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6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3-03

TPDV-113-金-147-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 275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7號、113年 度偵字第2598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113年度偵字第26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4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依提款金額3至4%計算之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對各被害人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邱于庭、王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 達成和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149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151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5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 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邱于庭、王 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達成和解,有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9號、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0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1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2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3 號調解筆錄可稽,其餘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 ,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 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又告訴人李翊慈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稱:「起訴書記載金 額有誤,我損失是新台幣199887元,第一筆是49959元,第 二筆金額是49985元,第三筆是49974 元,第四筆是49969元 。」等語,惟查,告訴人李翊慈於113年06月14日在大直派 出所調查筆錄時稱:「我總共轉了4筆,損失共新台幣19988 7元。我第一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20分許用我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59元至對方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我第二筆於113年06月1 4日18時34分許使用我的一卡通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85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我第三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37分許 使用我的一卡通銀存帳戶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 49974元至對方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我 第四筆於113年06月14日18時41分許使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49969元至對方提供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見113年偵25982號卷第19 頁)。而本案被告趙俊德係持其中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179733號提款卡,先後於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 分許,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從而,本案被告僅提 領告訴人李翊慈轉帳至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49 985元、49974元,至告訴人李翊慈另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款項49959元,及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000 00000000700號款項49959元,非由本案被告所提領,故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告訴人李翊慈所稱本案起訴書記載金額 有誤,顯係誤會,併予敘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收款額度之3至4%等語(見偵2 5275卷第169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 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抽取收款額度之3至4%之 報酬,本案被告收款額度共97萬2276元,故被告獲利共計2 萬9168元(計算式:97萬2276元×3%=2萬9168元)。本案被 告固有上述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邱于庭、王 楷珽、胡摯勵、陳奕龍、吳俐蓁、李翊慈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主文欄 1 吳俐蓁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59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施雯穎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202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元、9,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游銘吉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萬610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6萬元、4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5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4,12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4,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胡摯勵 113年5月28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16時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5月28日16時許、16時5分許、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洪菀汝 113年6月1日、假交友 113年6月1日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6月1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4萬元、6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林玫綺 113年6月2日、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815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5萬8,000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邱于庭 113年6月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6日13時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5萬0,156元 113年6月6日13時58分許起至14時4分止(8次)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黃冠達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李翊慈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74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5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陳奕龍 113年6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8萬4,918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王楷珽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8,986元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10秒、22時5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捷運站內 2萬0,005元、9,005元 趙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 第25294號 第25417號 第26216號 第26218號 第25982號 第26693號 第26824號   被   告 趙俊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木 匠」、「傳說」、「茶葉蛋」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趙俊德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趙俊德每日提 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趙俊德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茶葉蛋」交付趙 俊德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由趙俊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小木匠」、「 傳說」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移送單位 案號 1 吳俐蓁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19時1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59元 113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294 2 施雯穎 113年5月2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6日2023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113年5月26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元、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294 3 游銘吉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31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0萬610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6萬元、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8 4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2時52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4,123元 113年5月28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4萬4,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8 5 胡摯勵 113年5月28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15時59分許、16時6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3年5月28日16時許、16時5分許、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6216 6 洪菀汝 113年6月1日、假交友 113年6月1日0時21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年6月1日0時23分許、0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4萬元、6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275 7 林玫綺 113年6月2日、假交友 113年6月2日13時43分許、13時45分許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815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 5萬8,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275 8 邱于庭 113年6月6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6日13時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5萬0,156元 113年6月6日13時58分許起至14時4分止(8次)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郵局 2萬0,005元(7次)、1萬0,005元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113偵25417 9 黃冠達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3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982 10 李翊慈 113年6月14日、假網路購物 113年6月14日18時34分許、18時37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4萬9,974元 113年6月14日18時36分許、18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 10萬元、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3偵25982 11 陳奕龍 113年6月17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7日17時49分許、17時58分許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8萬4,918元 113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3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3偵26824 12 王楷珽 113年6月19日、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19日22時44分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2萬8,986元 113年6月19日22時50分10秒、22時50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捷運站內 2萬0,005元、9,005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13偵26693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2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莊舒涵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蕭博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 蕭博謙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兆 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兆 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429頁、第430頁),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蕭博謙為受僱於兆富公司之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原告 於110年5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蕭博謙,被告蕭博謙向原告 推銷兆富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旗下City Credit Asset Mana gement Co. Ltd(下稱CCAM)等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並提 供「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劵」金融產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 之型錄予原告,原告因相信被告蕭博謙所聲稱此產品保本無 風險,真要說最大風險只有唯一的風險即匯差,固定年報酬 率8%等語,遂決定投資,且在被告蕭博謙及其業務助理之指 示、協助下辦理開戶,並於110年8月9日匯款美金5萬元購買 系爭金融商品。詎原告於112年6月5日試圖領回配息並贖回 本金時竟被拒絕,被告蕭博謙之業務助理始告知原告CCAM公 司暫停本金贖回,原告亦由新聞報導原告得知兆富公司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卻經 由被告於我國非法銷售旗下CCAM、CCIB等基金,被告亦故意 隱瞞系爭金融商品屬違法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之保障不足等 交易上重大事項,以保本零風險等話術,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無 法事先提高投資風險評估加以防範而驟為投資決定,因而受 有無法取回投資款本金及配息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至今無法領回之本金及配息共美金58,043.92元, 以112年12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545計算 ,約1,830,996元,請求擇一為被告連帶賠償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蕭博謙則以:被告蕭博謙僅係回覆原告洽詢相關問題, 並未推介銷售,未曾對原告有何保證回本、高報酬之約定; 縱認被告有推介銷售行為,然CCAM係公司而非基金,澳豐集 團雖得代理銷售CCAM之金融商品,但與CCAM仍是各自獨立運 作,並無隸屬關係,原告係直接向CCAM購入,與澳豐集團無 關,原告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即已知悉CCAM非國內金融機 構轄下基金,其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申購,即不具不法性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於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可自行登入平 台系統,檢視相關金融商品之投資目標、投資策略、發行人 、投資經理、最低投資金額、管理費、贖回費、投資期、本 金閉鎖期、交易之貨幣等詳細資訊,再從網路銀行之個人帳 戶自行申購、匯款、檢視每月派利情形,並得贖回利潤及本 金,被告蕭博謙均未經手。又CCAM於112年3月27日透過電子 郵件公告所有投資用戶將暫停贖回本金作業之緣由,亦提出 後續作業期程,原告可從自己之網路帳戶獲悉此情,被告無 從隱匿、欺瞞。再者,系爭金融商品於112年以前,每月均 按期派利,原告亦獲有美金7,000餘元之收益,係真實存在 之境外金融商品,並非虛構或詐偽,僅係因受金融檢查暫停 交易,方致生暫時無法贖回之特殊情況,故縱鈞院認被告有 推介、銷售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損害賠償範圍應限於投資本金,尚不包括境外金融商品 之約定派息。況原告於申購前即已知悉申購金融商品係隸屬 於境外,卻未曾提出相關問題,又於金融商品屆期後,基於 自主決定,選擇不贖回而繼續投資,就其所受投資損害,亦 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原告係與澳豐集團簽約,在澳豐集團指定之銀行開戶,投 資款項及回贖金額亦係匯入該帳戶,基金之申請及贖回均由 原告自行處理,未經過兆富公司,原告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 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 必然發生無法贖回之情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又被告蕭博謙為訴外人劉錦華創辦總管理處轄下 之業務三處人員,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該處業務人 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與被告曾奎銘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 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 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㈠  ㈡經查,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台從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 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CCAM等發行 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7號等提起 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97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 之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法 規,系爭金融商品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查 ,CCAM因金融檢查,為避免因短期大量贖回造成不可彌補的 損失,故將暫停所有商品本金贖回,此有CCAM官網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並參以許多購 買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 情,亦經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金融商 品應非虛構。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 基金申購後獲利與否、是否導致無法贖回,受當時之經濟景 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 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 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 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 ,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 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 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 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復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匯 入CCAM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6 9頁至第102頁),被告蕭博謙僅協助原告設立帳戶、代原告 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申請出金、 回贖,原告亦可自行上網申購並將投資款項匯入原告設立帳 戶,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難認被告有何提供收 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而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委非可採。 ㈢  ㈣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 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9年台上字第274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除業務執行違反法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違反法令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蕭博謙為資深專案經理,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 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惟被告未經核准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不能取回投資款本金及利息之損害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即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要件不合。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 他人損害者,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並非數公司負責人間應負連帶責 任之依據,則原告未對兆富公司起訴,僅依該條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㈤另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 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須由行為人負擔民事責任,亦以行為人確有因該法律行為應 負擔之民事責任為前提。被告固主張澳豐集團未在我國境内 辦理分公司登記,被告卻於我國銷售澳豐集團旗下CCAM、CC IB等基金,屬違法營業云云,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所受損 害乃因被告違法銷售境外基金即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 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無從據此請 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 第37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本金及配息之損害 ,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3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金-13-20250225-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邱于庭 被 告 唐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226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韻庭(原名邱于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促-860-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彥箖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至10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同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 向」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詞、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並補充「第一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郭義男提出 之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23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右上、 第30頁左上)所示,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 表示:「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客戶投資基金貨幣的,因每個幣 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需要很多帳號」、「請放心 並不是 要你投資 也不需要你出一分錢 絕對是合法的」、「我司 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公司有內部消息購買貨幣 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有需要對外配合 都有專業人員操作  不需要你操作什麼」、「作業開始每天2000的日薪當天領做 夠15天額外還有30000的薪水相當於兩份薪水」等語,被告 則回應:「嗯嗯 我對平台這個有點懷疑吧 之前被騙過」 等語。足見被告對「李悄然」所述內容,實非毫無質疑。  ㈡被告自己有因「平台」而受騙之經驗,進而對「李悄然」提 出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則其對「李悄然」所稱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悄然」所屬公司用於向「平台」購買金融 商品,其無庸為任何操作或提供勞務、投入金錢,即可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日可額外領取3萬元,亦 即15日便可領取合計6萬元之高額對價乙節,當亦能預見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 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 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 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 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下合稱曾星喜等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星喜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曾星喜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曾星喜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曾星喜 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6000元並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頁),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23頁 )互核相符,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曾星喜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星喜聯絡,佯稱:可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星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5月1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范瑋軒聯絡,佯稱:可至無國界跨境電商平台賣東西賺取差價云云,致范瑋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5月1日17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緯振聯絡,佯稱:可投資賣場買賣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緯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㈡113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㈢113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㈣113年6月9日13時14分許 ㈠9萬元 ㈡6萬元 ㈢9萬元 ㈣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3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秀芳聯絡,佯稱:可代投資博弈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秀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8分許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瑞珠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33分許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義男聯絡,佯稱:可至網路店鋪接收訂單賺取差價云云,致郭義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庭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于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0時17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余如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梁余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2時13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㈢113年6月6日12時16分許 ㈣113年6月6日12時17分許 ㈤113年6月8日9時41分許 ㈥113年6月8日9時42分許 ㈦113年6月8日9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1000元 ㈢10萬元 ㈣10萬元 ㈤10萬元 ㈥7萬元 ㈦3萬元 9 李俊賢 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賢聯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黃彥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箖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一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悄然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 芳、陳瑞珠、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等9人(下稱 曾星喜等9人),致曾星喜等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彥箖 並因而受有6000元之報酬。嗣曾星喜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郭義男、 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箖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有跟我說 虛擬貨幣的投資,並說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並可以從中獲利,我便相信他的話術,提供我申辦的第一銀 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直到我帳戶遭警示,才知道遭利用等 語,經查: (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提供帳戶 對方一天提供2000元報酬,至今已獲得6000元報酬。是據被 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數千元不等之代價, 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僅 係提供帳戶,竟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等,一般人均難免起疑 ,應能預見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是其辯稱實難 採信。 (三)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 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甚至在未為任何確 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渠上開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 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 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曾星喜等9 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星喜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 14時08分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6月8日14時25分 113年6月8日14時26分 113年6月9日13時13分 113年6月9日13時14分 9萬元、 6萬元、 9萬元、 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6月3日9時41分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6月7日11時33分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3日19時35分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6月5日10時17分 113年6月5日 10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6月5日12時13分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 113年6月6日12時16分 113年6月6日12時17分 113年6月8日9時41分 113年6月8日9時42分 113年6月8日9時44分 10萬 5萬1000元 10萬 10萬 10萬 7萬 3萬 9 李俊賢 113年6月3日14時15分 20萬

2025-01-08

KSDM-113-金簡-917-20250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39-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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