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邱子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修正前、
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規定即可
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
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與「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匯款而分3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5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達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
(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所載),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達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7,
500元,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其法
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
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被害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
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然
審酌被告負責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是以被告並非該詐
欺集團之策畫主導者、程度不高,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美月以20萬500元達成調解,且已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
79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
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之,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上網找工作)、手段、
所提領之金額、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離婚,有2個小孩歸母親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
,尚有小孩贍養費需要其負擔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與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
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在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7,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7,500元,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
135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3號
被 告 邱子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於民國112年3月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邱子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
客服No.1」向陳美月佯稱:可操作投資買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500元至徐鴻揚(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邱子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
112年5月2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48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
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北縣板莊店)、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板橋互維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及6萬
1,000元,並將提領款項放置上開地址附近公園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邱子齊則獲
得5,000元、2,500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月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㈡ 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取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PCDM-113-審金訴-253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