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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2-訴-206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訴-1504-202503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新良 被 告 邱逸昕 呂羿賢 林宇哲 李秉奇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邱逸昕等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9號判決有罪,再由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61號判決有罪在案,並認定對原告陳新良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人,為被告楊政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原審 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可參。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林宇哲、 李秉奇固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並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林 宇哲、李秉奇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36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逸昕 選任辯護人 宋建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羿賢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第2 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邱逸昕刑之部分,邱逸昕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上開撤銷呂羿賢刑之部分,呂羿賢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參月。 上開撤銷楊政紘刑之部分,楊政紘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 號1、10、13、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4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逸 昕、呂羿賢、楊政紘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千萬 元,犯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判決顯然不 足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告訴人林岱蓁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告邱逸昕:被告邱逸昕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被告雖於 原審時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坦承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因家中經濟狀況方 為本件犯行,有可憐憫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刑 ,量刑過重,請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等有利因子,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11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被告呂羿賢:被告呂羿賢並非主謀或策畫者,屬於聽從邱逸 昕指示而跟隨之角色,實際參與程度有限,且於偵審中自白 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與原 審到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按期履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楊政紘:被告楊政紘案發時年僅24歲,涉世未深,遭詐 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然已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於 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入監服刑將影 響被告楊政紘人生甚鉅,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 犯罪年紀、社會經歷,且願繳交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制定及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 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 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對被告有利,本可適用。本案被 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犯罪所得分別為109,575元、74, 623元、57,500元。被告邱逸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所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181、27 1、277頁、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 院卷第499頁)、被告呂羿賢、楊政紘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所犯全部犯行(見偵16741卷一第367、370頁、偵167 41卷二第75至77、147至151頁、偵21270卷一第443頁、偵21 270卷二第261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 院卷第499頁),並均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刑事上訴陳報狀 、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本院收據3紙、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71至578頁),再其中被告呂 羿賢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前即為警查 獲,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2部分 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再被告邱逸昕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附 表編號1至5、11之洗錢犯行(見偵21270卷二第271、277頁 、原審卷一第212頁、原審卷二第340、388頁、本院卷第499 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邱逸昕就附表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編號1至5、11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審酌。 (四)被告呂羿賢就附表編號1至12、被告楊政紘就附表編號1、10 、13、14,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1270 卷二第261頁、偵16741卷二第147至151頁、原審卷一第417 頁、原審卷二第340頁、本院卷第49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呂羿賢、 楊政紘就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邱逸昕、楊政紘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年,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或司機,被告楊政紘擔任 車手及收水,依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 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 邱逸昕涉案部分被害人共12人、被告楊政紘涉案部分被害人 共4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 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邱逸昕、楊政紘上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六)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各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楊政紘犯附表編號1、10、13、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其犯附表編號6至10、12所示犯行,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足見其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揭得為科刑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⑵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揭增訂及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而被告邱逸昕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附表編號1至5、11所示加重詐欺等犯罪 、被告呂羿賢、楊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等加重詐 欺等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院均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應適用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以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達千萬元,犯 罪情節重大,且未與告訴人林岱蓁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再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 。至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 、收水及指派司機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 領款之工作,被告楊政紘則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嚴加非難, 然被告邱逸昕坦承全部犯行(就附表編號1、3至5、11部分 合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事由)、被 告呂羿賢、楊政紘坦承全部犯行(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均合於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被告呂羿賢與告訴人牛曉芬 、余淑娟、林明雀、陳孔猷、秦錦華、蔡鳳玉、被害人王淑 美達成和解,被告楊政紘與告訴人牛曉芬、被害人王淑美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51至479頁、 原審卷三第29至35頁),惟迄今除被告楊政紘曾匯款5,000 元予告訴人蔡鳳玉以外(見本院卷第557頁),未見被告呂 羿賢、楊政紘或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陳報履行情形,而被告 邱逸昕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3人於本院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各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71至572、575至576頁),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邱逸昕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安裝清理維修冷氣工作,日薪1,500元,欠債60幾萬元 ,已婚,配偶已失聯,家中有父母、姐姐與3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555頁),被告呂羿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房仲業、駕駛多元計程車業,月入 8至10萬元,有負債,離婚,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6頁),被告楊政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輕隔間工作,月入3至4萬元,有負債 ,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 6頁),及被告邱逸昕擔任車手、收水及指派司機載送車手 領款之較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呂羿賢、楊政紘之參與犯罪程 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羿賢所 犯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邱逸昕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被告呂羿賢所 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被告楊政紘所犯附表編號1、10 、13、14所示4罪,均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各 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 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楊政紘各自所 獲得之報酬為109,575元、74,623元、57,500元,個人犯罪 所得並非鉅額,且被告邱逸昕係於112年5月18日至7月5日、 被告呂羿賢係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5日、被告楊政紘係於11 2年6月9日至8月30日間犯之,其等各所為之犯罪時間或有重 疊及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 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 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 以被告邱逸昕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2月,各罪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2年3月等外部界限,被告呂羿賢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10年8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 ,被告楊政紘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各罪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人 之量刑意見,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26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蔡鳳 玉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6 牛曉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4 余淑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3 5 林明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4 7 陳孔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8 姜佳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6 10 王淑美(未提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 7 9 林泳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8 11 林岱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2 秦錦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期徒刑貳年 呂羿賢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1 蔡鳳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月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2 吳姿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拾月 12 3 郭雪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邱逸昕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玖月 呂羿賢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3 陳新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玖月 14 14 莊曉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楊政紘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21270號、 第24111號、第26051號、第3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宇哲部分撤銷。 林宇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宇哲為求速利,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上2 人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G)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 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擔任司機,負責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 收取被害款項之工作。林宇哲與邱逸昕、呂羿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牛曉芬、王淑美、林泳霈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在附表「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其欲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TD )之現金交予由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G群組中指示 林宇哲駕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並向牛曉芬、王淑美 、林泳霈佯稱已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內,而呂羿 賢於收受款項後,再由林宇哲駕車搭載離開,其後再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宇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⒉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 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固坦承有依邱逸昕指示搭 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⑴被告和邱逸昕是朋 友,案發時從事防水工程和白牌司機,沒有申請多元計程車 ,市區是用手機程式跳表收費,外縣市就直接開價,受邱逸 昕指示去載人,向車行租車載人比較划算,但被告沒有取得 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被警察抓了之後才知道呂羿賢是要向 被害人拿錢,但載呂羿賢時都沒有看到錢;⑵李秉奇供述因 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有工作機,因被告從未駕駛過邱逸昕的 車輛,所以未曾持有或見過工作機,呂羿賢恐將李秉奇犯罪 內容誤植為被告;⑶呂羿賢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一線車手與 二線監控手多不知彼此身分之情形有異,其與被告間存有利 害關係,所述證詞有誣陷被告之虞;⑷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為被告女友,被告為免女友干擾工作才欺騙去高雄等 詞,此由基地台位置未至高雄可見一般,況縱使被告與呂羿 賢有橫跨多縣市之行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僱於邱逸昕之 白牌車司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6至277、294、296頁、本 院卷第129至137、250頁)。經查:  ⒈附表所示被害人牛曉芬、林泳霈、王淑美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之實施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向特定管道(LINE暱稱「AA虛擬貨幣」、「 PS虛擬貨幣買賣」)表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再依邱逸昕指 示駕車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呂羿賢向牛曉芬、 林泳霈、王淑美表示其等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 令其等深信交易為真實,並將其等認為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現 金交付呂羿賢,嗣再由被告搭載呂羿賢離去交款給不詳之人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害人王淑美 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坦 承邱逸昕確有指示被告搭載呂羿賢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等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 示卷頁、偵21270卷二第271至272頁、偵16741卷一第340、3 42頁、偵16741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499、501至503 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邱逸昕、林宇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呂羿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日(呂羿賢)、112年10月20日(邱逸昕)、112年11 月22日(邱逸昕、林宇哲)、112年11月22日(呂羿賢)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共4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照片3張在卷 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 卷頁、偵21270卷一第263至267、311至315頁、偵16741卷一 第35至39、209至215頁、偵21270卷二第197至208頁、偵302 75卷四第1337至1516、1517至1525頁、偵30275卷一第159、 162、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 頁、偵21270卷二第109頁),復有被告持有之iPhone 13 PR O手機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知悉搭載呂羿賢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係為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款項:  ⑴證人呂羿賢於偵訊中證稱: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成 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吳京」我猜是 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格式交易詳細訊 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人;「中本聰」 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認為他是負責收 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鯨在用,若他在 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為「康」都是負 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兩個小弟載我, 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早上都會跟「康 」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 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但給我錢的人我 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鯨給我的;我確 定是邱逸昕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被告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及是白鯨請 來幫忙的;被告沒有向我提及他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們沒 有什麼聊天;被告不會下車交款,他載我時是我下車交款, 如果被告開白鯨的車,我會把款項放在白鯨的車上;被告一 定都知道我下車去跟被害人收錢,他知道我們工作內容為何 ,因為他有白鯨給的工作機,內含工作群組,可以看到我接 下來要去找哪些被害人及收多少錢,要去哪裡交錢也是在該 工作群組講的;地點不是我告訴被告,他自己看工作機就知 道的,但因為他開車,所以我會說地點在哪,我也是看工作 機知道的等語(見偵16741卷一第373至377頁、偵16741卷二 第79、153至155頁)。  ⑵證人邱逸昕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和李秉奇是我找來載呂羿賢 ,每日都拿3、4千元;被告的報酬,是由不認識的人給我現 金後由我轉交給他,我沒有中間抽成等語(見偵21270卷二 第273頁)。於原審訊問中陳稱:被告是我招募來當司機, 載呂羿賢去做虛擬貨幣交易,是我把「康」的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都是由群組上面指派他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3、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我有把大致工作內容告訴他,有拿手機(工作機 )給被告,告訴他這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叫他去載呂羿賢 去收錢、收現金,呂羿賢每天會用那支手機跟被告聯絡並告 知地點,讓被告載呂羿賢去面交、跟人家收錢;在交機子( 工作機)給被告前,我有跟被告、呂羿賢去做過1天,我們3 人做過1天後,我才把機子交給被告,從那天之後開始就是 由被告去搭載呂羿賢。我工作機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多發 問;我把工作機交給被告,要叫被告看工作機TG的「虛擬貨 幣買賣交流」群組,群組內會有人貼時間、地點和金額,都 是由呂羿賢去收錢,這個工作機就是個別自己保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500至502、504至506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就邱逸昕聯繫被告前往搭載呂羿賢,並 提供工作機、交付報酬予被告等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亦供承: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有載呂羿賢上 臺北,因為「白鯨」(邱逸昕)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1 天。呂羿賢會先跟我說到臺北某處,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 鯨」打給我,再叫我去載呂羿賢回來;車資是「白鯨」出的 ,1天6,000元、1天7,000元,都是現金給我;我確定是邱逸 昕指示我載呂羿賢,就是邱逸昕叫車,我才會載呂羿賢,因 為我跟呂羿賢完全不認識;我擔任司機期間的報酬,一趟大 概6,000至7,000元,都是「白鯨」用現金親自交付等語(見 偵21270卷二第109、68頁),是證人邱逸昕、呂羿賢上開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由邱逸昕係與被告、呂羿賢搭配過1天 後,邱逸昕始將工作機交予被告,之後即由被告與呂羿賢自 行配合,被告亦未向其詢問內情,且呂羿賢會將向被害人收 得之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車上再 向上繳交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間具有高度 之信任關係,且被告明確知悉邱逸昕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係載 送車手向被害人收款並上繳款項,而與邱逸昕、呂羿賢互為 分工,否則豈有邱逸昕於交付工作機後,被告均未加詢問用 途為何,甚且呂羿賢可自行下車獨留鉅款在被告駕駛之車內 ,均不擔心反遭被告黑吃黑捲款潛逃;再車手呂羿賢於向被 害人收款後,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亦未將此數十萬 、上百萬元之現款存入銀行以防逸失,反係自行再由被告載 往他處交予他人,且亦無須向收款之人確認身分,此舉已顯 與一般交易型態有所不同,亦據呂羿賢、同為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同案被告楊政紘供認此確實與常情相悖(見本院卷第 503、505頁),且由被告所自陳其為本案112年6月21日、6 月30日領得6,000元、7,000元報酬,顯與一般單趟受託載運 客人之職業司機所得較為豐厚,益徵被告係為貪圖速利及不 菲之報酬,由邱逸昕引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載運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等事實應屬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收受邱逸昕所交 付之工作機,或其不知呂羿賢係為車手,或稱呂羿賢證詞有 誣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⑷再者,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經送勘察後,發現被告以Wechat 與暱稱「♡」之人,於112年6月20日10時26分許稱「我要去 台北」,於同年月21日17分許稱「我在臺北欸」,於同年月 29日1時59分至2時稱「早上要去高雄」、「工作」、「如果 是正常就讓你去」、「那就不是正常的工作」,於同年月30 日3時22分、23分、31分稱「我今天太多事情忙了」、「南 投台中兩邊跑」、「我早上可能要去嘉義工作」,於同日16 時3分稱「嘉義結束」、「到臺北了」等語,有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中對話內容可查(見偵30275卷四第1424、1437、143 9至1443、1446、1447頁);又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1日及30日使用 該車搭載呂羿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 21270卷二第66、109至111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中 租賃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照片在卷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454至1459頁);另 觀被告與呂羿賢間之基地台位置,其等於112年6月21日2時5 3分至21時11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臺中市往返 臺北市、新北市,期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土城區、新 店區停留較久(見偵30275卷四第1323至1325頁);於同年 月30日10時19分至21時基地台位置大致相同,係自南投縣前 往嘉義市、臺中市、新北市,最後至臺中市,期間在嘉義市 、臺中市北屯區、西屯區、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停留較久 (見偵30275卷四第1326至1327頁),而被告既自稱為白牌 計程車司機,自應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運送客人始合理,卻 使用租賃車輛及邱逸昕交付之工作機,並稱此為「不正常工 作」,且工作內容為搭載呂羿賢前往地點往來各地,均足徵 被告知悉其係搭載呂羿賢向被害人取款。是被告辯稱從事白 牌司機,受友人邱逸昕指示載人,為警查獲後始知悉呂羿賢 是向被害人拿錢,搭載呂羿賢時均未見金錢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洵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其未如同案被告李秉奇因曾駕駛邱逸昕的車輛才 能獲得工作機,質疑呂羿賢是將李秉奇犯罪內容誤認為被告 所為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李秉奇於偵訊中已證稱:在擔任呂 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1支工作機給我使用,用來與 呂羿賢溝通的。是邱逸昕跟我說該支手機會跟我要載的人對 口等語(見偵21270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邱逸昕於原審 訊問時陳稱有把「康」手機給李秉奇、被告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75頁),並無駕駛邱逸昕之車輛才能拿到工作機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復以恐女友干擾工 作,才在Wechat上欺騙女友要去高雄,實際上未至高雄,故 不能以Wechat上對話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 21日、30日案發當時,確實駕車搭載呂羿賢至臺北市中正區 、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由呂羿賢向告訴人牛曉芬、林泳 霈、被害人王淑美收取詐騙款項等情,有被告及呂羿賢數據 比對之基地台位置可考(見偵30275卷四第1323、1327頁) ,亦與被告同日於Wechat上跟暱稱「♡」之人說明「我在臺 北欸」、「到台北了」(見偵30275卷四第1437、1446頁) ,表示斯時其人在臺北市等情相符,是被告於Wechat上與暱 稱「♡」之人對話自有相當可信度,益證被告確有搭載呂羿 賢從事「不是正常的工作」甚明。  ⒊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 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 ,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 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 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 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 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受邱逸昕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車手呂羿賢向 被害人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 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邱 逸昕、呂羿賢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等所實際接觸之 人,至少尚有邱逸昕、呂羿賢,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 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被告否認詐欺犯行,洵屬無據 。  ⒋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邱 逸昕令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以專人取項後轉交他 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是擔任車手呂羿賢 之司機,搭載其前往取款、交款,當可預見邱逸昕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 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對附表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交付款項給由被告搭載到場之呂羿賢,再由呂羿賢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上層的成員(俗稱「收水」),是該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 間、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112年6月間開始加入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 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 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被害人等2人之行 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邱逸昕、呂羿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 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 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 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 於本案係依指示載運車手呂羿賢前往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及將 款項上繳,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前往取 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犯之車 手、收水,雖被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然此非擔任司機 之被告意志所能掌控,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 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 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被告雖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就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 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 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妥適。再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如上之修正,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 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速利及不菲之報 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而共同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非屬詐欺集團之指揮核心角色,雖本 案被害人受有非小之損害,惟此非其意志所得掌控,其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而言 ,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其前科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配偶、1名嬰兒同住並負 扶養義務,現從事防水工程,月入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與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共為13,000元,非屬鉅額,且被告係在112年6 月21日、30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 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當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 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 下: (一)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坦承扣案iPho ne13 PRO手機1支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三第282頁),觀該行 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見內均有聯絡人「白鯨」( 見偵30275卷四第1460頁),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白 鯨用FACETIME聯繫,對話記錄應該沒有留存手機內,因為我 的手機有整理過等情(見偵21270卷二第109頁),堪認被告 所持有之前開手機與邱逸昕聯繫,為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 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 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 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 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 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 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 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 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被告所搭載之車手呂羿賢自告訴人牛曉芬、林泳霈、被 害人王淑美處收取款項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後,再轉 交予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為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 ,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13,000 元(詳後述)報酬外,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 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 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三)再被告供陳其於112年6月21日、6月30日搭載呂羿賢向被害 人收款之報酬各為6,000元、7,000元,共計13,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林宇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6 牛曉芬 於112年4月4日起,以自稱「楊世光」向牛曉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牛曉芬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AA虛擬貨幣」、「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50萬元之USDT ,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21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交付呂羿賢現金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牛 曉芬於警詢之證述(見30275卷二第499至502、530至538頁) ②LINE聊天、對話記錄(見偵30275卷二第505至527、551至561、563至633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 王淑美 (未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向王淑美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王淑美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50萬元之USDT,而為右揭之財物交付。 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承店,交付呂羿賢現金1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701至702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見偵30275卷二第704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9 林泳霈 於112年6月5日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珍妮」、「JENNY」向林泳霈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林泳霈因此陷於錯誤,擬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100萬元之USDT,並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2年6月30日17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交付呂羿賢現金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泳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275卷二第691頁至第693頁) 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見偵30275卷二第697頁) ③呂羿賢與林宇哲持用之手機於112年6月19日至7月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見偵30275卷四第1319至1327頁) 林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5

TPHM-113-上訴-4961-2025032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余淑涓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淑涓(下稱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邱逸昕(下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9 2,368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000元(見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卷第7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前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 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吳京」、「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 ,使用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Joanne」於112年4月6日起,向伊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伊向LINE暱稱「PS虛擬貨幣 買賣」購買USDT,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 000,000元交付予由被告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搭 載到場之呂羿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伊因此受有1,0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為此, 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內容所示手機基地台位置比 對顯示112年6月19日伊並未參與當日之犯行,而係由呂羿賢 將1,000,000元之款項取走,且伊並未介紹呂羿賢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榮華三路之榮富公園,將現金1,000,000元交付予呂羿 賢,呂羿賢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 告因此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389至3 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加密貨幣交易紀錄 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381至388、403至404頁)。  ⒉又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中 「康」主要是白鯨在用,其他兩個人應該是被告的小弟或朋 友,「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被告外,還會 指示兩個小弟即訴外人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前幾次都是 白鯨給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 現金工作機。SIM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均為白鯨給我 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當初是邱逸昕找 我進來做此份工作,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41號〉卷㈠第371至377頁、 卷㈡第79、153頁)。  ⒊證人即另案共犯李秉奇於羈押庭中陳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 逸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 都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三天。邱逸昕的綽號 是白鯨,車子是邱逸昕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1270號〈下稱21270號〉卷㈠第499至501頁);於偵查中證稱: 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去哪,就會給我錢。邱逸昕 說薪水最少3至4千元,最多1萬元,有2次是匯款到我的中信 帳戶,1次是邱逸昕用現金交付給我。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 ,邱逸昕有給我一支工作機用來與呂羿賢溝通等語(見2127 0號卷㈡第151至161頁),並有李秉奇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 地台位置比對1份附卷可佐(見30275號卷㈣第1309至1318頁 )。  ⒋又證人即另案共犯林宇哲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 日我確實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 北一天。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 ,我跟阿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 ,阿羿會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 給我,再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 車與否。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 。車資是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 我,我確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見21270號卷㈡第 113至115頁),並有林宇哲與呂羿賢持用支手機基地台位置 比對1份附卷可證(見30275號卷㈣第1319至1327頁)。  ⒌又被告亦曾於本院刑事庭訊問程序中,自承其綽號為白鯨, 而於TG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內之暱稱為「康」,本案中 有提供車輛予李秉奇、林宇哲以供搭載呂羿賢所用,且李秉 奇、林宇哲係因其招募始加入本案之作業,並曾有將暱稱「 康」之手機交由李秉奇、林宇哲使用等情(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99號卷㈠第73至75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所述及其相關證據,其等聲稱係由被 告負責聯繫李秉奇、林宇哲前往搭載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應屬相符,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確有於詐 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呂羿賢以 便向被害人取款,且提供司機及呂羿賢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復觀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提供工作機與指派司機 等行為,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尚難僅因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於 呂羿賢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榮華三路榮富公園向原告取得現金 1,000,000元之當日0時4分至14時51分,均係位在臺中市, 無法認定係被告搭載呂羿賢前往收款,惟即使如此,以上認 定仍無解被告應負之責任。況且依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被告與呂羿賢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呂羿賢相原 告取款後之當日稍後15時27分至20時27分乃屬一致。亦足作 為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分工作業之佐證。是被告仍以 上揭言詞抗辯,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等云云,自非可 採。  ⒎又被告亦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 事第一審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有期徒 刑2年,亦有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2至42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呂羿賢就其遭 受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交付之1,000,000元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羿賢與被告均為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就原 告所受1,0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雖因 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尚 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劃、主導犯 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 ,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是依前 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 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與呂羿賢之內部分 擔額各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500,000元) 。而呂羿賢業於113年2月27日就本案犯行以300,000元與原 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和解筆錄並載 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 償責任」等語,是原告拋棄對呂羿賢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 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 與呂羿賢成立和解之金額300,000元,因低於呂羿賢內部分 攤額50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同意賠償金額30萬元而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500,000元之差額200,000元,即應扣除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之部分,是本件原 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2

SLDV-113-重訴-383-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 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 (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 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 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 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 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 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 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 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 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 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 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 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 ,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 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 ,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 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 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 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 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 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 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 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 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 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 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 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 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 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 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 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 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 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 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 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 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 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 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 ,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 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 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 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 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 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 、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 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 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 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 ,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 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 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 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 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 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 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 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 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 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 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 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 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 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 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 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 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 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 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 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 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 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 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 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 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 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 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 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 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 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 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 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 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 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 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 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 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 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 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 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 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 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 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 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 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 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 ,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 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 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 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 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 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 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 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 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 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 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 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 ,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 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 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 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 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 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 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 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 ;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 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 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 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 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 ,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 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 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 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 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 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 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 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 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 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 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 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 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 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 ,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 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 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 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 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 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130-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 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在販毒集 團擔任小蜜蜂,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及上 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接替前一 班小蜜蜂持有放置在小客車上欲販賣之毒品,及依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復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約定甲○○就販 出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 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甲○○即與 「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0時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 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 品,待命依上手指示攜帶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嗣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與知悉其在販賣毒品之女友乙○○(嗣於112年7月26日結 婚;乙○○業經本院判決)、「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 月4日凌晨6時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 ○○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 中清點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 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 透過車窗縫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 啡包4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 甲○○。嗣廖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4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1 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公 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 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甲○○與乙○○、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2 75至27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 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且有共同被 告乙○○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 260181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49、145至153、171至173 、263至267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又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廖育 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見112 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 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 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並有證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112偵33581卷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蘇冠彰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 至123、167至170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販出毒品 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 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 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毒品,復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與廖育承、蘇冠彰之 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有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其中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同一 包裝或同一顆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與「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乙○○、「小北百貨」、 「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已告知被告就上開3罪應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 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稱:我的上手為邱逸昕,我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做筆錄並指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46060號函送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覆稱:被告遭本分 局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前,警方已查獲其於筆錄中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邱逸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另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追查出任何毒品上 手或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 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113年 1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5、169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是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 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 行為重大犯罪,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1月,被告就所犯各罪,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依指示交付毒品與購毒 者,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犯行,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及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 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3、215、217、279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文。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 欄所示,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 別交付與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 與廖育承、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168 頁)。則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三級 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錠劑,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 註」欄所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 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 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自己要施用之愷他命而否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 賣毒品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48,200元, 其中28,200元係本案及其他次販賣毒品所得尚未繳回上手之 款項,其餘20,000元係其私人從帳戶領出要繳納房租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 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分別為2,000元、5,600元,已如前 述,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7,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項下, 按各次交易金額各宣告沒收之;其中20,600元(計算式:28 ,200-7,600=20,600)雖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然既堪認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判決主文另單獨諭知沒收);至其餘20,000元,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爰均不 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1-16

TCDM-112-訴-2267-2025011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孔猷 被 告 邱逸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綽號「白鯨」)與訴外人呂羿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 、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 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 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稱「鄭熙雯」、「AiLeen」於112年4月下旬某時起,向 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原告向LINE暱稱「PS虛 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74,661元交付予由被告搭載至該 處之呂羿賢,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074,661 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74,66 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是負責開車載呂羿賢至現場,原告僅與呂羿賢接觸, 且呂羿賢已與原告和解,本件應按犯罪比例負擔賠償金額, 被告犯罪比例比較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額,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羿賢分別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將現金2,074,661元交付予由被告搭載至該處 之呂羿賢,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原告因此受有2,074,661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下稱30275號〉卷㈡第63 7至6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用戶資訊、加 密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截圖、免責聲明、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30275號卷㈡第646至654頁、657至666 頁),且呂羿賢於偵查中亦證述:TG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 流」中「康」是白鯨,扣案手機是工作機,是白鯨當面給我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是白鯨交給我,叫我之後自己印, 112年6月27日是白鯨即被告開車載我,我收到款項後,由被 告處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下稱167 41號〉卷㈠第373、377頁、卷㈡第153頁),及呂羿賢扣案手機 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16741號卷㈠第209至215頁),而被告 於112年12月4日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供承:我於112年6 月27日有駕車載呂羿賢到面交地點,當時我手上有工作機, 飛機暱稱是「康」,地點跟面交金額都是群組內的人發送給 我訊息,因為呂羿賢是我找來,但我跟他不熟,我擔心他會 私吞錢,我才會載他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 70號卷㈡第271至273、277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 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2至42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再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各個成員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僅參與載送呂羿賢向原告取款 ,並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依上開規定及判 決意旨,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2,074,661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4,661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伊僅載送呂羿賢,未與原告 接觸,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額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與呂羿賢成立和解筆錄,由 呂羿賢分期給付原告621,000元,然原告並未免除包括被告 在內之其他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呂羿賢於和解後,亦未依和解 筆錄所載清償原告任何金額,此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則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74,661元。至於被告 所辯原告應按被告犯罪比例請求云云,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此係屬被告與呂羿賢間內部如何分擔義務之問題,核與原 告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74,66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074,661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08

SLDV-113-訴-160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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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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