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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4號 原 告 紀綉玉 訴訟代理人 紀清正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簡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須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除有關附表編號一 部分,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部分 ,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要件不符,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已遵期繳納完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原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認已經治癒,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月起,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2,835,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經營公司短缺資金、婆婆病危 為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918,000元,惟 被告僅償還84萬元,仍有2,078,000元迄今尚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請原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 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共738,700元, 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電話聯繫本院表示:這件我 早就已經跟原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 實,而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為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兩造 已調解成立,並拋棄附表一部分之其餘請求,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是以,原告與被告既已於另案調解成立,原 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35,000 元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時間, 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7、10-19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節,業據 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 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 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15至123頁、第1 25至145頁、第161至164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98,0 00元部分,應屬可信。然就附表二編號8、9部分,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從而,原告就附表二部分主張其有借款2,598,000元,應認有 據,再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之8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原告1,758,000元部分(計算式:2,598,000元-840,0 00元=1,75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附表二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附表三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之信用卡供被告刷卡,以此方 式借用款項予被告共190,563元部分,已提出原告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129至145頁、第147至160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 堪認屬實。  ⒉惟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台新銀行信用 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等交易明細紀錄,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其有提供上開2張信用卡供被告刷卡借款,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定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間上 開附表二之1,658,000元、附表三之190,563元消費借貸關係 ,未見有約定清償期之約定,亦無證據可佐原告於起訴前已 有催告被告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收受 該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3 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48,563元(計算式:附表二准許部分1,758,000元+附表 三准許部分190,563元=1,948,563元),及自113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及金額 1 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佯稱:曾在台北富邦銀行任職,可用員工價認購富邦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 ②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③109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 ④109年2月26日下午3時33分許 ⑤109年3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⑥109年5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 ⑦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⑧109年6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⑨109年6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 ①匯款600,000元 ②匯款299,000元(其中99,000元係有關編號2之詐術,編號2①為同筆款項) ③匯款100,000元 ④匯款50,000元 ⑤匯款50,000元 ⑥匯款100,000元 ⑦匯款200,000元 ⑧匯款300,000元 ⑨匯款110,000元 2 被告於109年1月中向原告佯稱:大嫂是英業達公司主管,可用主管價格認購該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1月20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109年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匯款299,000元(其中20萬元係有關編號1之詐術,編號1②為同筆款項) ②匯款198,000元 3 被告於109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新光金公司股票云云。 ①109年5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 ①匯款228,000元 ②匯款300,000元 4 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友人可用低於市價認購第一銀行股票云云。 110年4月28日 原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刷卡300,000元 小計 2,835,000元(此部分另案經調解成立,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卷第179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13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5、125頁 2 109年1月20日 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6、125頁 3 109年3月17日 7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4 109年4月22日 13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125頁 5 109年4月23日 43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6 109年4月23日 100,000元 現金 本院訴卷第126頁 7 109年4月28日 1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7頁 8 109年4月28日 2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9 109年4月28日 300,000元 現金 原告未提供證據 10 109年4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1 109年5月20日 9,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頁 12 109年5月22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3 109年5月28日 15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8、126頁 14 109年7月3日 5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6頁 15 109年7月6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19、127頁 16 110年2月18日 2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0頁 17 110年10月26日 19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1、127頁 18 110年12月20日 3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2頁 19 110年12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 本院訴卷第123、127頁 小計 2,598,000元 備註: ⑴左列小計金額係附表二編號1-7、10-19部分,應扣除原告未提供證據之附表編號8、9。 ⑵又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84萬元,是原告可請求部分為1,758,000元(計算式:2,598,000元-840,000元=1,758,000)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271,500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90,563元 本院訴卷第129-145頁、第153-160頁 3 渣打銀行信用卡 276,637元 無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

2025-03-31

TPDV-113-訴-5364-20250331-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胡家豪 被 告 李智民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4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簡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8萬元(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原 告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 止後方原告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原告所駕駛 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行動自由 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4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所駕駛之A車無故檔在被告所駕駛 之B車前面,嗣原告駕駛之A車又開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前面 ,被告與車上被告之母受到驚嚇,擔心遭不利,為了盡快擺 脫原告避免其在被告所駕駛之B車前突然攔車,被告始選擇 超越原告所駕駛之A車,以免又遭原告擋車而產生行車糾紛 ;被告係北部人,於臺中駕駛車輛時需仰賴導航,速度雖無 法太快,惟並無妨害原告所駕駛之A車前進。又縱被告有妨 害原告自由行為,原告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亦與 被告行為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礙原告駕車行動自 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強制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屬實。被 告辯述其並無妨害原告駕車行動自由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原告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極大創傷及恐懼,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元等語(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主張之5次就醫醫療費用),並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給藥說明單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急性壓力反應」自112年6月6日起至該院門診就診等情, 堪認原告急性壓力症狀與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   7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7日至賢德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收據,金額為580元,至於其提出之114年3月6日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就醫之紀錄,並非在 起訴狀所述5次就醫範圍內,尚難採用,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以58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無法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萬9,400元元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萬元,較為妥適。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萬580元(計算式:5 80+60,000元=60,5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附民卷第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 8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 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小-375-20250325-2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珊珊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允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 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 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 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 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救-20-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89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0號 原 告 吳珊珊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允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 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救助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尚無為 不同解釋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 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參照前揭說 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9

TPEV-114-北簡-228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陳柏綸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居之前男女朋友,詎於民國110年9 月4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趁伊欲自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之 住處外出倒垃圾之際,強行將伊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伊 ,復徒手掐住伊頸部,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復發並加 重,且因病情加重有自我傷害之情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並無侵入被上訴人屋內 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遭上訴人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等情 ,與事實不符。又縱上訴人當日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掐 住上訴人頸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顯然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復以徒手掐住 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 ,並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於110年8月1日傷害被上訴人部 分無罪,被訴於同日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固仍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徑,但認上訴人當日係欲找 被上訴人交談挽回感情,被上訴人不想理上訴人,要返回住 處,二人因而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推擠、拉扯過 程中,上訴人因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門口繼續爭執,然其 主要目的是要和被上訴人交談,在見到房東出現且被上訴人 有報警之意,上訴人亦即退至門口外等情狀以觀,尚難以此 即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處上訴人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再提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有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 因其身體受傷,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鎖匠,月薪3至4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 大學畢,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8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暨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均為擦挫傷、本件發生緣由為兩造間感情糾紛、上 訴人因要求復合遭拒竟一時情緒激動傷害被上訴人之加害情 節、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5日(見 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簡上-419-20250318-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鄭守珍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2 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審原告因陷入昏迷而緊急送醫 ,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遂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 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4號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於112年9月4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訴外人周志忠所有 之系爭車輛,故訴外人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然該裁罰處分嗣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40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於該案中以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 號函(下稱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稱:醫院之血中酒精 檢測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在血中乳酸(lactic acid )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 數值偽性上升。病人即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 ,高於正常值(0.5-2.2mmo/L),而其血中濃度低(37mg/d 1或0.037%),創傷的病人在低濃度下以酵素反應法測得的 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據此, 無法排除再審原告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濃度偽性上 升。依上開國泰醫院函覆內容,因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 產生酒精誤差產生偽陽性,除了抽血時以酒精棉片消毒為一 般醫院採用之普遍抽血模式,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测得為4. 8mmo/L,高於正常值(0.5-2.2mmo/L),更可能在生化酵素 免疫分析法產生正偏差,故該函文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㈡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16號判決理由,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 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 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 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 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 、急救輪液等因素干擾,故該判決以該案被告血液未經頂空 氣相層析儀複驗,排除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判決理由 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其內容係重述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前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 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故再審被告答辯援用前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 開庭筆錄及前審暨原確定判決。  ㈡又再審原告提及之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雖表明「 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 上升」惟科學儀器之檢測本即不可避免會出現誤差,若誤差 之出現在一合理範圍內,即不能認為測試結果有誤而逕予排 除,譬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項表2檢定公差之規範即為適例。況該函並未說明因此造 成酒精濃度偽性上升之機率為何?倘檢測正確之機率遠大於 偽性上升之機率,則該檢測之結果應可認為係正確而採納為 裁判之基礎。又此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 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 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 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 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固以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 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依據,然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係於112年7月5日判決,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判決「後」始作成,自不合於「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情形,難認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主張,於 法無據。  2.復參諸上開函文附件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本院卷第 45至49頁),雖係於西元2004年即93年發表,非不得認為係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經本院 再次函詢國泰醫院,關於系爭研究與再審原告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之關聯性,經覆以:「該論文係以『創傷』患者為研究對 象,然研究中並未納入血中乳酸或乳酸脫氫酶做分析。因此 ,論文作者僅以⑴以酵素法與標準法(即氣相層析法)分別 測量血中酒精,結果並無顯著差異。⑵所有以標準法測得無 酒精案例者,以酵素法皆測不到。綜上結論:依⑴及⑵觀察做 出酵素法測量血中酒精,並不會造成偽陽性或顯著升高。」 (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系爭研究之作者顯然「不認為 」針對創傷患者測量其血中酒精濃度時,酵素催化反應法較 氣相層析法存有誤差,益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內容 ,係單純就系爭研究之附表內容自為解釋而得出,與作者研 究重點與結論無涉,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研究縱得作為證 物,因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亦不合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  3.又再審原告雖以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桃園地院判決,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前審 之上訴審已於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理由之四、㈣㈤分別 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 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 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 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 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 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 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 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 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 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 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上訴 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 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 ,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 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 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 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 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 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可見再審原告所提桃 園地院判決之理由見解,業經前審之上訴審審酌後,認為無 從動搖原認定,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因再審原告僅係再次陳述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 張,以及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03

TPTA-113-交再-5-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民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胡家 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胡家豪 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胡家豪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胡家豪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家豪駕車行動 自由之權利。嗣經胡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智民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3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 ,駕駛B車在告訴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外地人,對臺中當地的路況不熟 ,我在黃線區停車讓我太太在旁邊買東西,黃線區臨停確實 對交通造成影響,告訴人有按喇叭長達30幾秒,我開車從巷 口右轉時,A車擋在我前方,我要朝南部,我不知道要怎麼 走,我要設導航,我開車時我沒辦法設導航,於是巷口綠燈 時我就右轉,告訴人一直按我喇叭,當時導航那邊有岔路, 導航叫我走左手邊,我沒有想要阻擋A車的去向或去攔A車, 導航在那邊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就算B車開在A車車前,客觀上A車在短暫的 受影響幾秒鐘後,就往預計的目的地行駛,只造成告訴人輕 微之影響,而不具有強制罪的手段、目的及關連的可非難性 ,且被告沒有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告訴 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9至70 頁,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A車 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3至47 頁,本院簡上卷第72至76、83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駕駛A車從中正路212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因漢忠醫院與彰化銀行的大路口 有很多機車會於紅燈時逆向行駛,且B車突然停在我右側, 我要看一下;中正路的速限是時速50公里,我通常會開50幾 公里,因被告駕駛B車踩煞車擋在A車前面不讓我走,所以我 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而我要變 換車道時,被告就轉過來擋我,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有蛇 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我猜是因為之前被告駕駛 B車違停擋在大馬路快車道的正中間不讓我過,我按被告喇 叭,所以被告就不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  ⒉依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內之檔案「FILE230602.MP4」,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4】B車持續開啟右轉燈 ,直到轉出中正路212巷,向中正路行駛。  ⑵【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8】A車亦跟隨B車轉出中 正路後,朝車道左前方加速,行經仁愛路口後。  ⑶【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2】A車先有頓挫,A車車 前無車,B車自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  ⑷【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4】B車從A車右前方欲駛 入車道。  ⑸【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6】兩車均加速向前行駛 ,B車從A車左前方斜切入A車同向車道,車道為中間為雙黃 實線分隔之道路、右側有一白實線,白實線右側有多輛暫停 車輛。  ⑹【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8】B車行駛於A車車前時 ,兩車距離約半個車身距離,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車輛同向 前行,B車踩煞車。  ⑺【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52】B車仍行駛於A車車前 ,左右搖晃車身蛇行。  ⑻【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1】A車往右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右。  ⑼【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3】A車往左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左。B車始終行駛於A車前方,B車前方仍無其他 車輛。  ⑽【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2】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為綠燈,B車復踩煞車緩行,於紅綠 燈前後均慢行前進。  ⑾【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7】B車行駛過紅綠燈前 之行人穿越道後,紅綠燈轉為紅燈,B車加速前行,A車亦跟 隨通過該交叉路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2至76、83至97頁),另觀諸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畫面 ,可見A車於B車切入同向車道前之時速為45公里,B車切入 同向車道後之時速則均未逾越20公里,有上開檔案之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駕駛B車在 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有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依其意願駕車,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 有蛇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而其要變換車道時, 被告就轉過來擋在A車車前,導致其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 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之證詞,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鳴按喇 叭一情有所認識,即應知悉告訴人對其駕駛B車在A車前方一 事可能有所不滿,而被告竟於B車已消失於A車車前畫面後, 自A車右後方駕駛B車超前A車並駛入A車車前之車道,復以擋 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 變換車道,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再者 ,被告若因路況不熟而需確認導航導引的路線,且已規劃在 家人購物完畢後即啟程前往南部探望長輩,則其應可在黃線 區臨停期間即設定導航路線完畢,縱使被告駕駛B車自巷口 右轉時,導航有突然變換所導引之路線,其亦應暫停於路邊 確認路線後再行啟程,而非駕駛B車在道路上蛇行或突然煞 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自難認被告無強制罪 之主觀上犯意。  ⒉被告駕駛B車在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 方式,阻止後方A車行進及變換車道之持續時間近1分鐘,過 程中並有數次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 面為圓形綠燈時,在後方告訴人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即 駕駛B車亦變換車道而阻擋於A車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6、83至 97頁),堪認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且 係以在道路上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而有影響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之虞。是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 觀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 鳴按喇叭,即實行上開強制行為,認其上開強制行為係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應具有違法性。從而,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 其子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其員工共同對他人為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竟未思反省,僅因其暫 時停車在路旁等待其配偶購物時,告訴人駕車在其車輛後方 鳴按喇叭,不願繞過其車輛前行,致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係因金額差距致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 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不具有強制罪之違法性及主觀上之犯 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簡上-44-2025022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傑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相 對 人 王○民 王○勻 王○霙 王○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38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影本以為釋明 ,而聲情人提出之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24

PCDV-114-家救-17-202501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莊舒晴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舒晴與相對人陳威諭間確認婚姻無 效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5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 ,而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7

PCDV-114-家救-2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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