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郁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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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彭桂蘭 訴訟代理人 黃碧祥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某時,在高 雄市前鎮區五甲多納茲,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為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間某時許,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股市名人鄭廳宜 」,以LINE暱稱「鄭廳宜」、「郁婕J」聯繫告訴人,對其 佯稱:有短線代操股票,賺取價差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人頭帳戶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6號、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得易 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 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 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 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 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 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 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9日起(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27-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許嵩和 許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078,4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90,124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78,4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90,1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4-司票-400-202503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邱郁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244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6

HLDV-114-司促-679-202503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重榮 被 告 洪郁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73萬2451元(含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看護費34萬7600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8元、慰撫金30萬元,並已扣除伊所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萬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萬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因起訴書具體指摘 兩造過失,嗣於本院審理中即相互撤告而終結,對起訴事實 所載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 元、交通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 鑑定費3058元,僅爭執看護費應依診斷證明核給及慰撫金請 求過高。我也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擦挫傷,不應由我承擔全 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對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肇事及各自所受傷勢,均 不爭執(僅原告爭執其對該次碰撞無任何肇事責任)。該刑 事案件嗣因兩造相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2.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6 萬2000元。  3.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   ⑴醫療費5萬8667元。   ⑵藥材費6346元。   ⑶交通費4600元。   ⑷工作損失7萬2350元。   ⑸修車費1830元。   ⑹鑑定費3058元。  4.就看護費部分,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 計算。  5.就看護日數之認定,兩造同意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至於應全日或半日看 護,則由法院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伊當時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竟自後方撞上,致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訛,堪信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為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萬8667元、藥材費6346元、交通 費4600元、工作損失7萬2350元、修車費1830元、鑑定費305 8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且經被告檢閱後,已表明同 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看護日數應依金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準,及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至 於應全日或半日看護,則由法院認定)等情。經檢閱卷存金 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5頁),其顯示「原告因左 鎖骨骨折,112年9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112年10月2日、 23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3月及專人照護」、「原告因左鎖 骨持續不癒合,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左鎖骨開放式復位及 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乙節。可知原告需專 人照護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25日受傷時起算,並因左鎖骨持 續不癒合而接受手術,術後還需專人照護2月,直至113年1 月28日止。是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 6日,即為原告需看護之日數。  ⑵至兩造爭執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乙事,本院衡酌原告受傷需看 護之部位乃「左鎖骨骨折」,及原告雖同時受有「左臉擦挫 傷、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 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其需看護原因為「左鎖骨骨折」、「左鎖 骨骨折後不癒合」。已堪信在醫學判斷上,僅原告左鎖骨之 傷勢始足構成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傷勢則未達需專人看 護之程度。  ⑶準此,原告係因上半身之左鎖骨骨折而需聘僱看護,則其下 半身雖有傷勢,但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醫師方於診斷後 ,判定僅左鎖骨傷勢方需專人照護。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 未受傷,且下肢仍可簡易活動,自宜認原告尚未達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半日看護為已足。原告雖自行聘僱全日看護(城 司簡調卷第51頁),然被告僅需填補其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 =138600)。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兩造最近2 年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資審視。再衡 酌本件車禍導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全身肌肉痠痛、 外傷導致頭暈、噁心等傷害;原告受有左臉擦挫傷、左側遠 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左側恥骨上支及恥骨下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偵卷第47至57頁)之傷勢嚴重度,原告因而受到 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痛苦程度等節。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定「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 踏自行車,迴車前疏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卷第39頁)。  ⑵嗣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重新檢 視全案事證,並經研議後判定「肇事前兩車行駛於同車道, 為右前左後關係(許車右前,洪車左後),兩車係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倘雙方均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惟許車往 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與間隔,致雙方行車動線發生衝 突(安全間隔不足),影響行車安全,確有疏失」,因而作 成「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 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 因」之覆議意見書(113交易4卷第200頁)。  ⑶經勘驗本件車禍事故之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原告騎乘自行車 在前,先往左偏行,但未舉手或以其他方式對後方來車為適 當之警示通知,其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等情(11 3交易4卷第168頁)。由一般人日常駕車經驗為省思,前車 之動線本將影響後車之行進路線,本件原告酒駕,而被告意 識狀態正常,倘在前之原告未有突然向左側偏行之舉(不論 其偏行用意是否在迴車),應如覆議意見所示「兩車動線不 生衝突」,卻因原告偏行而導致超速之被告自後方撞上,判 讀上應認覆議意見之結論較接近於實情而堪採認。原告雖稱 :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 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 過失等語。核其觀點,並未考量後車將受其前車動線之影響 ,尤其在前車偏行之際,本應保留適當安全間隔,更無視酒 精對自行車操控力之影響等節,容與前揭事證及常人駕車經 驗未合,自難為採。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 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慢」字及減速標 線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兩造 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程度,應認原告與被 告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5.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4180元【 計算式:(58667+6346+4600+72350+1830+3058+138600+100 000)×(1-60%)=15418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就本次車禍曾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6萬2000元,此金額既經填補,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前揭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應屬有據。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135、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2-19

KMEV-113-城簡-81-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 應更正為「掛勾懸掛1頂安全帽」。 (二)證據補充:被告楊浩立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前從 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鑰匙1串、 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余郁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號   被   告 楊浩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             棟(基隆○○○○○○○○)             (現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浩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騎樓,見余郁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掛勾懸掛2頂安全帽)且電門鑰匙未取下,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 車,得手後離去。余郁婕發現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於 同年1月12日6時30分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20巷口發現楊浩 立駕駛失竊之機車,遂攔查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浩立之自白。(二)被害人余郁婕警詢 時所述發現機車遭竊之經過。(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被告竊得機車後駕駛機   車之照片及被告竊得機車(安全帽)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LDM-114-基簡-109-2025021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郁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7元至被告帳戶,爰 請求被告賠償99,987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 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9 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補-1-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 、5868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 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57 2號、第5493號、第6293號;本院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0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芳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芳樺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華欣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5家金融機 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家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5家金融機 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邱芳樺即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陳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惠姍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蔡雙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庭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張佳惠、郭焜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林家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宗興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周裕人、楊于瑩、吳佳紋、林樹發 、林榮元、馬詮祐、黃月麗、林廷隆、黃榆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雪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陳胤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鄭子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告訴人詹豐瓏、徐藝菱、黃榆芳、莊惠 婷、陳錦融、徐文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2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及被告邱芳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雖有將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但當時是要辦貸款,因為我急著要1筆錢。在112年5 月底時,「陳炳騵」跟我聯絡,說他們的公司叫「潮霖融資 」,是銀行的代辦,可以做金流包裝,我有打電話過去,確 認他們有做銀行代辦。「陳炳騵」說是用公司名義匯到我的 戶頭,對外可以說是工程款,後來我有疑問,他就不見了, 我就趕快報警。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 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寄送之方式提供本案5家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炳 騵」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賢(偵卷三第6至8頁)、蔡惠姍(偵 卷二第7、8頁)、陳韋君(偵卷四第6、7頁)、蔡雙宇(偵 卷一第20、21頁)、楊庭婷(偵卷五第9頁)、張佳惠(偵 卷六第17至19頁)、郭焜照(偵卷七第89至91頁)、林家發 (偵卷八第11至15頁)、林宗興(偵卷九第31至33頁)、周 裕人(偵卷十第59至61頁)、楊于瑩(偵卷十第99至104頁 )、吳佳紋(偵卷十第175至178頁)、林樹發(偵卷十第21 9至221頁)、林榮元(偵卷十第247至251頁)、馬詮祐(偵 卷十第321至324頁)、陳雪梅(偵卷十一第27至30頁)、陳 胤杰(偵卷十三第99至103頁)、鄭子欣(偵卷十四第3、4 頁)、黃月麗(偵卷十五第11、12頁)、林廷隆(偵卷十五 第36、37頁)、黃榆芳(偵卷十五第53至57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被害人張郁婕(偵卷十第133、134頁)、陳蘭惠(偵 卷十第421至423頁)、施坊瑾(偵卷十二第9、10頁)於警 詢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奕瑋於偵訊中(偵卷一第44、45 頁),告訴人(被害人)詹豐瓏、徐藝菱、蔡漢源、莊惠婷 、陳錦融、徐文俊證述在卷(見偵卷十六第14至15頁反、第 24至26頁、第38頁反、第66頁正反、第104至第106頁、第11 7至118頁),另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截 圖(偵卷一第40至42頁、偵卷二第27至42頁、偵卷三第17至 48頁、偵卷五第49至111頁)、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聊 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被告報案後之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四第25頁)、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6至19頁、偵卷二第11至12頁、偵卷三第16頁、 偵卷一第54頁、偵卷一第57至58頁)、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112年7月3日函暨附件(偵卷一第13至19頁)、玉山商業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函(偵卷一第48頁)、如附表 「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 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曾擔任便利商店 店員、倉管、採購、早餐店店員、醫療器材、電商統籌訂單 等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金訴字卷 第95至97頁),被告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稱係因沒有勞 健保等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被拒絕,後來是因「 陳炳騵」說做金流包裝,可以協助貸款,才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等語(偵卷一第38 至4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1、92、93、96頁)明確,足見被 告曾有長期、正當之工作經歷,亦係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人,且詐騙集團業已猖獗近十年,政府已不斷警告 並立法週知民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被告 應有警覺其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人會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  ㈡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在相關告訴人匯款後,曾以LINE與 被告聯繫對帳,數次告知係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個人名義 匯款;又在匯款過程中,金融機構曾多次以款項異常等原因 與被告聯繫,嗣被告並曾將金融機構告知之訊息轉知「陳炳 騵」,諸如:「不是付代購的錢」、「沒辦法/問題戶」( 以上係112年6月7日對話)、「被凍結」、「郵局要求要提 供能佐證匯款資訊…(中略)…到郵局臨櫃辦理才能處理」、 「他們現在要打給總公司」、「6/5有問題的」、「郵局現 在要求匯款佐證資料,因為郵局說…,總局有打去問三個人 ,匯款的理由不是房屋裝修」、「我有跟郵局說我只針對陳 蘭惠小姐/其他的我不熟!/郵局還是堅持要佐證」(以上係 112年6月8日對話)等語,此有被告與「陳炳騵」LINE對話 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五第87至105頁)、被告與「陳炳騵 」之LINE聊天記錄(偵卷四第26至32頁)可佐,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復自承:銀行跟我說我戶頭的錢有問題,我就跟銀行 說我正在辦貸款,代辦公司說那是要做金流的,後來銀行跟 我說我應該是被騙了。這之後我只有請「陳炳騵」去處理, 我當時真的沒有太多時間處理,我真的疏忽了等語(原審金 訴字卷第94頁)。明確可知被告在相關告訴人陸續匯款,其 並經金融機構告知異常訊息,因而得知「陳炳騵」指示之匯 款原因與事實不符,且其金融帳戶已被凍結,甚至金融機構 明言告知可能事涉詐騙後,仍配合「陳炳騵」處理其金融帳 戶之匯款事宜,並未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防止帳 戶內款項遭轉帳提領,足見被告對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係屬非法,置之不理,其係知悉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 過正常管道貸款,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 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以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 款,並因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內幾無資金,遂抱持即使從 中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 並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參以被告並不諱言根本與「陳炳騵」不熟識,「 陳炳騵」只有口頭說明,沒有對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保證並 無不法,且被告亦無法保證「陳炳騵」會還提款卡等語如前 ,是自被告對於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對方會返還 提款卡,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情,更可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 本案5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 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 案件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犯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造成30名被害人受害,均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 辦審理部分,與附表編號22至24號原審審理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25至30號則為不同被害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附表編 號22至30號「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欄」所載,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就 附表編號22至30號部分,另有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案辦理,雖為裁判上或事實上一 罪,但另有編號25至30號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金額分別為 編號25至30號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非少,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 予以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此部份不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5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3 0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龐大,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僅有與編號13之 被害人吳佳紋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另與編號16、18之被害 人馬詮祐、陳雪梅和解但尚未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早餐店工作,日薪約3千至4千元 ,要扶養2 名小孩;現在受僱於統一超商,收入約2 至3 萬 元,家中有2 名子女分別為國二、小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犯罪 ,並未供稱受有報酬,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已 因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 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其他證據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和解、履行賠償情形 1 告訴人 陳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起聯繫陳世賢,並以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52分/3萬0,126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張雨姍」對話紀錄、「蝦皮客服在線諮詢」資料、與「客服」、「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50至5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2 告訴人 蔡惠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5分許聯繫蔡惠姍,並以假冒客服人員之詐術,致蔡惠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分/4萬9,987元/中信帳戶 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14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3 告訴人 陳韋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聯繫陳韋君,並以假冒網購賣家之詐術,致陳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8時18分/1萬5,000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與「晴」對話紀錄(偵卷四第8至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4 告訴人 蔡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7時5分許聯繫蔡雙宇,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蔡雙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34分/2萬8,998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雙宇之存簿封面、告訴人蔡雙宇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雙宇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寄貨收據、與「陳曉君」對話紀錄、與「客服」對話紀錄、與「林冠宇」對話紀錄、通訊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2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58679、58680、58681號起訴書 未成立和解 5 告訴人 楊庭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聯繫楊庭婷,並以假冒網購買家之詐術,致楊庭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2時1分許/9,123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張佳怡」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3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6 告訴人 張佳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40分許聯繫張佳惠,並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張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9日17時24分許/1萬9,088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7時29分許/1萬0,088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7時52分許/1萬1,088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金管會楊主任」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六第21至29、37、3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7 告訴人 郭焜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43分許聯繫郭焜照,並以假冒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郭焜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7時41分許/5萬0,012元/中信帳戶 豐東派出所陳報單、通通訊紀錄、匯款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119至1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8 告訴人 林家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聯繫林家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家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1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6日9時6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6日9時8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6日9時9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日期均誤載為112年6月9日,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對話、APP截圖、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23至25、29至31、41至57、125、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② 9 告訴人 林宗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8時39分許聯繫林宗興,並以假冒玩具公司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林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23分許/2萬9,989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匯款資料、通聯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九第9、10、23至29、37至4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0 告訴人 周裕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周裕人,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周裕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3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37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0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④112年6月5日10時46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⑤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⑥112年6月5日11時52分許/2萬元/玉山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③④時間,分別誤載為10時36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0分許,爰予更正) 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車手面交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69至9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1 告訴人 楊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楊于瑩,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于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2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家俊」識別證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操作情形 、匯款資料(偵卷十第105至13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2 告訴人 張郁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張郁婕,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14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16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資料、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與「徐航健、依婷、陳俊憲」對話紀錄、「違約申報通知書」 、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137至1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3 被害人 吳佳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聯繫吳佳紋,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吳佳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37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9時37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②時間,誤載為9時38分許,爰予更正)  與「安若巧」對話紀錄、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 、交易記錄、與「徐航健」對話紀錄 、無摺存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內頁影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181至2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並已部分賠償(新臺幣80000元,已給付新臺幣4000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63至164、169頁) 14 告訴人 林樹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後某時許起聯繫林樹發,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樹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10時56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13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36分許,爰予更正) 國內匯款申請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十第225至2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5 告訴人 林榮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榮元,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榮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5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十第3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稻香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第257至3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6 告訴人 馬詮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馬詮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馬詮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46分許/8,800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思綺IP、和鑫APP、與「和鑫客服-小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聚寶投資客服人員、景怡之ID、聚寶APP、小窩的聊天記錄、與聚寶客服的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354至4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新臺幣6000元),尚未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7 被害人 陳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後某時許起聯繫陳蘭惠,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蘭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0時2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併辦意旨書就以上①時間,誤載為10時18分許,爰予更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十第427至450、463、4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18 告訴人 陳雪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陳雪梅,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8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匯款清單、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雪梅之新光、國泰世華存簿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偵卷十一第7、25、33至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已成立和解(新臺幣18000元),尚未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51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19 被害人 施坊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施坊瑾,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施坊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許/15萬元/彰銀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十二第19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59362、60335、64443、69079、69857、77411、7787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0 告訴人 陳胤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聯繫陳胤杰,並以假冒飯店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致陳胤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許/2萬9,985元/土銀帳戶 告訴人陳胤杰遭詐欺一覽表、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卷十三第7、93、105至121、126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1 告訴人 鄭子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起聯繫鄭子欣,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鄭子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4時4分許/4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十四第6至1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 未成立和解 22 告訴人 黃月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月麗,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41分許/3萬元/郵局帳戶 (113偵15601併辦意旨書就以上時間,誤載為10時許,爰予更正) 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月麗元大、玉山銀行存簿影本、「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聚祥官方客服No.218」對話紀錄(偵卷十五第8至35頁、113偵15601卷第89至10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3 告訴人 林廷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聯繫林廷隆,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廷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9時3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6日10時1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③112年6月8日10時59分許/5萬元/土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及單據(偵卷十五第38至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4 告訴人 黃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起聯繫黃榆芳,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榆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35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2時43分許/3萬元/土銀帳戶 ③112年6月5日12時47分許/2萬元/土銀帳戶 匯款單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十五第58至7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併辦意旨書(原審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5 告訴人詹豐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起聯繫詹豐瓏,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3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113偵15601卷第16、21至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6 告訴人徐藝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起聯繫徐藝菱,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藝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10時58分許/2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5萬元/中信帳戶 ③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中信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27、30至35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7 告訴人蔡漢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聯繫蔡漢源,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5日9時55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 ②112年6月5日10時14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39、42至51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8 告訴人莊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起聯繫莊惠婷,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莊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5時25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67至7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29 告訴人陳錦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聯繫陳錦融,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②112年6月7日9時23分許/3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來電記錄、匯款資料(113偵15601卷第107至116頁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30 告訴人徐文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聯繫徐文俊,並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徐文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10萬元/玉山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匯款資料、銀行存摺及內頁(113偵15601卷第119至1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併辦) 未成立和解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8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9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0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1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58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62號卷 偵卷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5號卷 偵卷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3號卷 偵卷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9號卷 偵卷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57號卷 偵卷十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1號卷 偵卷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9號卷 偵卷十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 偵卷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卷 偵卷十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卷 偵卷十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3713-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 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 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 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 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 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 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 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 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 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 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 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 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 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 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 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 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 、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 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 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 ,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 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 ,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 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 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 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 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 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 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 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 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 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 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 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 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 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 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 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 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 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 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 ,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 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 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 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 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 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 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 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 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 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 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 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 。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 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 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 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 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 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 」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 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 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 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 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 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 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 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 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 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 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 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可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接續向告訴人潘妮軒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設 人彭毅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軍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該帳戶其他 款項混同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至111、117、11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他人,並有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提領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辯稱: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所匯入之1,000元係「郁婕」匯給伊的,那時伊遭前男 友毆打,躲到臺北庇護所,「郁婕」匯1,000元給伊,伊僅 有交付存摺封面,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將其中500元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 日下午9時47分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有經他人轉匯1,000元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 分許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 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1至13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 第29395號卷第7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5至53頁)、匯款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5頁)、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7至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69 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7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 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至20頁)、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 9395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3月28日所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內之500元,連同他筆款項,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 共轉匯1,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經被告提領等情,固堪可認定。而由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多筆500元、1 ,000元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現金提領或轉出。則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亦足堪 認定。惟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中,僅有該筆1,000 元款項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經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從事詐騙之人所掌控,容有可疑。公訴 意旨固認定此部分為詐欺、洗錢之報酬等語,惟仍乏證據可 佐,難以排除該從事詐騙之人係因其他理由轉匯連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500元在內之1,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三、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中,其金融卡於112年2月10日掛失,並 且補領,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細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頁)、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 9頁),此部分掛失補辦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遭詐騙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再經轉匯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時間已有所間隔,難認此掛失補辦之行為,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關。 四、另經中華郵政公司提供被告之虛擬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 號之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97頁),可 徵該虛擬卡號係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11分以簡訊開卡。再 以該虛擬卡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函 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設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細,經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6日臺行管字 第1130000068號函及附件(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 15至127頁)函覆。由上開函覆資料可徵被告於112年2月20 日註冊(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行動支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 郵件信箱均相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9、97、1 16頁),可認係被告使用辦理。而經比對臺灣行動支付綁定 行動卡號進行交易之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32 分48秒有轉出2,800元,早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入1,000元 之時間即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29 395號卷第19頁),而於該筆2,800元後則無任何交易紀錄(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21頁),則被告開通虛擬卡 號、註冊臺灣行動支付,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是否有涉,亦有可疑。 五、被告固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是給伊父母使用,伊在去年離開家裡,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沒有帶走,伊在112年6月才發現帳戶有問題,伊有問郵局 ,郵局人員說是高雄地區報案。伊在16、17歲時有用過本案 郵局帳戶,當時是拿金融卡,之後金融卡放家中客廳,父母 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 時47分有收到1,000元,也並非伊所提領,伊有開網路銀行 ,媽媽會用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41至43頁 );嗣於113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在111年11月 1日離家,離家時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帶走, 伊有至郵局重辦卡片,因為工作要用,朋友跟阿姨會匯錢給 伊生活,在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伊有提領1,000元,因 為伊剛從庇護所回來,是伊女性友人「郁婕」匯給伊的,伊 在庇護所也沒有錢,提領的1,000元伊拿去吃飯,伊沒有聽 過彭毅敏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伊沒有交給他人使 用,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到該帳戶,伊領出1,000元是因為 看到本案郵局帳戶內有錢就會去領錢,平時外婆或朋友會匯 錢給伊,伊不知道錢是何人所匯入,伊以為是其他家人給伊 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固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惟本院仍不能以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解,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辯解縱屬 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 ,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郵局帳戶供行詐之人使用,尚難以被告不一致之供述, 即謂被告涉犯本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本件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 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該筆500元,連同其他不明之500元,共計 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難認本案郵局帳戶已經他人掌 控。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28日 ,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申請補辦金融卡,時間上已有相 當差距。至於申請臺灣行動支付乙事,經核對交易明細,與 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難認有所 關聯,本院仍無法排除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該時之持有者另基 於給付參與詐騙、洗錢報酬外之其他原因,支付被告1,000 元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 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訴-782-20241227-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嶼嶼行銷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郁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五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樂檸鮮事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 興嘉分行 114年1月9日 180,000元 QA8152435 嶼嶼行銷創意有限公司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18

CYDV-113-司催-8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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